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16號原 告 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吳敬恒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丙○○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 月9日台財訴字第097006175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查獲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5 月至8 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營業稅額2,500,000 元予台力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力公司);同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台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58,869,000元,營業稅額2,943,45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就進銷項銷售額差額8,869,000 元,認屬虛報進項稅額443,450 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43,450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443,
450 元處以5 倍之罰鍰計2,217,2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營業稅額215,817 元及罰鍰1,079,035 元。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原告於91年度因營運資金需求,擬以資產售後租(買)回之
商業條件,向他人辦理融資。原告遂於91年6 月26日與同年
7 月25日,與訴外人台力公司分別簽訂2 份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將2 批網路設備出售給台力公司,該2 份契約書除價款不同外(未稅價分別為2,000 萬元與3,000 萬元),其餘內容均相同,付款方式均為交貨後一次付清,在第4 條規定:
「付款方式: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予甲方(台力公司)後,由甲方支付貨款予乙方(原告)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雙方為辦理售後租(買)回之融資交易,遂於前述買賣契約書簽訂之同日,再簽訂2 份買賣合約書,由台力公司再將該二批網路設備賣回給原告,該2 份合約書除價款(未稅價分別為23,206,000元與35,663,000元)與付款期程與各期金額不同外,其餘內容均相同,付款方式均為分期付款(均為按月分30期以支票支付),關於網路設備所有權之移轉,在買賣合約書第一㈡條均約定:「甲方(台力公司)在貨款未獲全部清償前,對於標的物仍保有所有權。」。而雙方為辦理系爭售後租(買)回之融資交易,出賣人均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由買受人收執,買受人並以此作為進項稅額申報營業稅。系爭售後租(買)回之融資交易完成,且買賣雙方各自依法報繳營業稅後,經過數年原係相安無事,惟被告突於97年
6 月10日作成原處分(編號:A1Z00000000000),認原告於91年5 月至8 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台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3 項規定,遂開單補徵稅額並處以罰鍰。原告不服,經申請復查後,被告雖然追減部分稅額與罰鍰,惟其餘部分仍駁回原告之復查。
⑵動產交付之方式,非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
與指示交付,亦屬法律明定之動產交付方式,被告認為系爭網路設備並未辦理點交,並以此認定系爭網路設備之物權並未移轉云云,顯見被告認為動產之交付,只能以現實交付為之,別無其他交付方式,被告此種認知,應屬顯然錯誤。系爭網路設備在售後租(買)回之交易過程中,雖然始終置於原告實際管領力之範圍內,惟原告與台力公司分別以「占有改定」與「簡易交付」之方式,先後交付網路設備,並無被告所謂動產未交付或物權未移轉之情形。況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 條第1 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之方式,稅法並無任何規定,應依民法有關所有權移轉之規定我國行政法院在關於稅法案件之判決中,也承認稅法上所謂。「貨物之所有權移轉」應依民法之規定辦理,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30號行政判決即表示:「又因汽車具有規格化及體積大之特質,故關於新車之銷售,行業習慣上均是以展示車之方式為之;況依民法第761 條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方式,並非僅限於現實交付」,占有改定與簡易交付既均為民法有關動產物權移轉與交付之方式,被告卻認為占有改定與簡易交付僅為「形式上之買賣,實質並未對外發生交易事實」,自有違誤。
⑶售後租(買)回等融資(租賃)交易,乃普遍承認之商業行
為,雖與消費借貸有相同之商業目的,惟二者之法律性質、標的物之利益與危險分擔均不相同。被告認為原告以融資租賃交易為名,行消費性借貸之實云云,顯然有誤,蓋所有融資性租賃交易,幾乎均有融通資金之商業目的,就此部分而言,確實與消費性借貸相同,惟此種作法已為業界與法律所肯認,倘依被告說法,豈非否定所有融資性租賃之商業交易,被告主張顯然錯誤。本件之事實狀況與鈞院93年度訴字第4235號判決之事實幾乎同出一轍(納稅義務人於報繳營業稅時均無問題,惟經檢察機關移送後,稅捐機關即對納稅義務人補稅科罰),鈞院93年度訴字第4235號判決認為,融資性租賃或售後租(買)回之交易,在交易相對人間,雖無現實交付標的物之情形,卻是真實之交易,目的在取得生產活動所需之融通資金,並因此撤銷原處分,判決納稅義務人勝訴。
⑷原告與台力公司辦理系爭售後租(買)回之融資(租賃)交
易,台力公司向原告購買網路設備之買賣價金已確實全部付清,原告向台力公司購買網路設備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亦已全部付清,台力公司為本件交易向中華銀行貸款之金額,亦已全部清償,原告確實獲得資金融通之利益,台力公司賺取實質之利息收入或買賣價差,中華銀行也確實賺取利息收入,在此交易中,各相關人等亦依相關財務會計準則,向稅捐機關報繳稅捐,所有相關人等均無受到任何損害,並無任何俗稱掏空或其他不正當或私相授受之情形。被告認為原告與台力公司間之交易,其目的在「向金融機構貸款」,顯屬錯誤。蓋原告與台力公司辦理系爭交易,其目的在「取得原告所需之資金」,此乃所有類型融資租賃交易之基本概念,並無任何不合法之處。至於台力公司究竟要如何提供資金給原告,其資金來源為何(自有資金、對外募集資金、向金融機構借貸、或向非金融機構借貸),乃台力公司之問題,與原告無關。因此,系爭交易之目的在於「原告向台力公司取得原告營運所需資金」,而不在「台力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
⑸就融資性交易之合法性而言,融資性交易之類型,雖為「出
租人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承租人」,惟其精髓既在承認融資性租賃之合法性,則對所有類型之融資性交易均有適用。又融資性交易之類型千變萬化,系爭「售後買回」(Sales with Buyback Agreements )、「售後租回」、「售後租買回」或其變形亦屬之,我國近來因企業資金緊縮,雖無辦理採購之需求,但卻有單純融通資金之必要(非融通資金辦理採購),多數企業紛紛辦理「售後買回」、「售後租回」或「售後租買回」之融資性交易,其交易相對人亦不限於專業融資企業,顯見此等均屬正常之合法企業融資方式,茲舉數則著名案例如下供參:
①售後買回:長榮航空98年6 月17日「公告本公司2 具模擬
機售後分期買回之相關訊息」、98年7 月17日「公告本公司一架波音777-300ER 飛機售後分期買回之相關訊息」(長榮航空重大訊息公告2 則參照)。
②售後租買回:紐約時報於2009年初,計劃出售位在曼哈坦
的大樓總部部分產權,再向買受人租回使用,並有權在10年租約滿期時,以預先講定價格買回(法新社紐約西元2009年1 月23日電參照)。
③售後租回:富邦集團旗下安泰人壽於西元2009年4 月,以
116 億元向新光人壽標得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A11 館,再繼續租給新光三越(中央社西元2009年4月3日電參照)。
④售後租回:桃園敏盛醫院於西元2007年4 月,以30億元將
經國院區大樓先出售予ING 安泰人壽,再回租繼續經營(96年4月18日台視新聞)。
⑹舉凡售後買(租)回之融資性交易,即倘公司有持續不間斷
占有並使用標的物之必要者,在此種情況下,公司出售與買(租)回標的物,在概念上必須同時發生,否則公司將會發生無法使用標的物之空窗期,導致公司發生營運之危機。換言之,對此交易型態而言,由於公司必須持續不間斷的占有並使用交易標的物,故出售與買(租)回標的物,在概念上不可能不同時發生,乃此類融資性交易之必然結果,被告竟將此視為違法現象,委實不可思議,倘依被告主張,則此類融資性交易將不復存在。依前所述,原告提出之所有售後買(租)回案例,出售與買(租)回標的物均在同時發生,如:1.長榮航空今(98)年售後分期買回2 具模擬機,其出售與買回日均為98年6 月16日、長榮航空今(98)年售後分期買回一架波音飛機,其出售與買回日均為98年7 月16日。2.桃園敏盛醫院於西元2007年4 月,以30億元將經國院區大樓先出售予ING 安泰人壽,再回租繼續經營,報導中雖未說明敏盛醫院出售與租回之時間,惟原告相信必定也在相同時間發生,否則敏盛醫院將必然發生經營上之危機。
⑺退萬步言,倘認為原告不應取得台力公司進項憑證扣抵銷項
稅額,惟原告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本件核課期間應為5 年,原處分已逾核課期間,應予撤銷:
①關於稅捐之核課期間,稅捐稽徵法第21條明訂:「稅捐之
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原告於91年9月16日申報系爭91年度7-8 月營業稅(91年9 月15日適逢星期天,當期營業稅之申報期限依法順延1 日),已於規定期間內申報系爭營業稅,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自原告91年9 月16申報系爭營業稅,至被告97年6 月10日作成原處分,已逾5 年但未滿7 年,故本件之核課期間究為5 年或7 年,端視原告是否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
②關於「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此一要件
之判斷標準,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1172號判決表示:「所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必須以積極之行為,完成某種不實之態樣或證據,使稽徵機關不易辨認,陷於錯誤,因而獲得減少應負稅額之利益,諸如原無配偶,取得與人偽結婚之證明,藉以增加『個人免稅額』,偽造未滿60歲之父母,無謀生能力證明,藉以增加『扶養親屬寬減額』,偽造災害損失,藉以增加『扣除額』等等。而本件僅就現有之事實態樣,消極的將利息所得,不列入申報單內申報,且係誤認為『本金既未獲得全部清償,而鄭文彬又潛逃國外,自更無任何利息所得可言。』顯與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有所不同。」。本件原告倘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意圖,通常會有偽造、變造或隱匿任何交易憑證或交易事實之情形,藉以使稅捐機關無法查得實際交易憑證或交易事實,並因而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達到逃漏稅捐之目的。惟原告向台力公司辦理售後租(買)回之融資(租賃)交易,與商業上通常之融資(租賃)交易並無二致,主要商業目的確實在於融通資金無誤,原告辦理系爭融資交易,並依融資交易與相關財務會計準則,向稅捐機關自動報繳稅捐,自始至終並未隱瞞任何交易事實,亦未偽造、變造或隱匿任何交易憑證,足見原告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
③倘認為原告不應取得台力公司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惟
融資(租賃)交易在目前社會及商業上甚為普遍,原告過去、現在以至於將來,均有以融資(租賃)交易之方式,向他人融通資金之情形,其他企業以此方式融通資金者,比比皆是,其操作方式與本件並無不同,原告也是依照過去商業交易操作方式辦理本件融資(租賃)交易,並未對本件交易特別量身訂作,設計與眾不同或有何獨特之交易方式或條件。就此種融資(租賃)交易而言,對基本上幾乎完全相同之事實狀況,被告與鈞院93年度訴字第4235號判決甚至都會存在二種截然不同之見解,姑不論何種見解方屬正確,顯見對於稅務(法)專家而言,都有可能會有見解歧異之情形,倘要求一般納稅義務人必需正確無誤的猜測稅捐機關之見解,實屬過苛。因此,即使原告不應取得台力公司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充其量僅為原告之稅務(法)見解不專業或能力不足,與「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尚屬有別。
⑻綜上,原告主張原告與台力公司辦理系爭融資(租賃)交易
,係因營運資金需求,擬以資產售後租(買)回之商業條件,向他人辦理融資,乃普遍承認之商業行為,本件並無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縱認原告不應取得台力公司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惟原告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本件核課期間應為5 年,原處分已逾核課期間,故被告核定本件應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於法有違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經復查決定追減部分、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本稅:
①「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
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第1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再者,「兼營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1 期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1 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其計算公式如下:調整稅額=當年度已扣抵之進項稅額-(當年度進項稅額-當年度依本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1 -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
」為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
又「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7 月
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②原告於91年5 月至8 月間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2 紙
予台力公司,虛報銷項稅額2,500,000 元(詳原處分卷2第415 頁及第416 頁),又無進貨事實,取具台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943,450 元(詳原處分卷2 第413 頁及第41
4 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偵字第12
832 號起訴書(詳原處分卷2 第464 頁至第658 頁)、被告調查函(詳原處分卷2 第421 頁及第422 頁)及原告與台力公司買賣合約書(詳原處分卷2 第444 頁至第451 頁)等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初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43,450 元。原告不服,經被告復查決定追減營業稅額215,817 元及罰鍰1,079,035 元。
③本件原告與台力公司分別於91年6 月26日及91年7 月25日
訂有買賣契約書(詳原處分卷2 第446 、447 頁及第450、451 頁),標的物均為網路設備乙批,價款分別為21,000,000元及31,500,000元,銷售予台力公司,並於91年6月26日及91年7 月26日開立統一發票予台力公司(詳原處分卷2 第430 頁及第434 頁),復於91年6 月26日及91年
7 月25日(與賣出為同一日)與台力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詳原處分卷2 第444 、445 頁及第448 、449 頁),向台力公司購買網路設備,價款分別為23,260,000元及35,663,000元,並取得台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詳原處分卷
2 第431 頁及第436 頁),其目的係藉由形式買賣,向金融機構貸款,顯有扭曲及隱匿事實之情況,本件應不拘泥於私法之形式約定,而須從實質意義觀察,其與台力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即無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原告及台力公司彼此互開統一發票,虛增收入及成本,自非營業稅課稅範圍,又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記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其意旨係規範營利事業取得憑證及給與他人原始憑證之要件及時點,主要規範交易憑證秩序及維護課稅資料正確性,並防範憑證之開立而影響其他經濟活動或成為犯罪之工具。
④原告與台力公司所訂買賣合約書及互開統一發票品名均為
網路設備。原告於91年6 月26日開立NA00000000統一發票(詳原處分卷2 第430 頁)予台力公司,銷售額20,000,000元,品名為網路設備,數量及單價不詳;台力公司於91年6 月27日開立NA00000000統一發票(詳原處分卷2 第43
1 頁)予原告,銷售額23,206,000元,品名為網路設備,數量及單價不詳;又原告於91年7 月26日開立NZ00000000統一發票(詳原處分卷2 第434 頁)予台力公司,銷售額30,000,000元,品名為網路設備,數量及單價不詳;台力公司於91年7 月29日開立NZ00000000統一發票(詳原處分卷2 第436 頁)予原告,銷售額23,206,000元,品名為網路設備,數量及單價不詳。從而,原告僅形式上賣出及買回系爭網路設備,其物權並未移轉,並無實際交易,僅虛增帳面營業收入及成本,藉以向中華銀行取得貸款,誠如其所主張僅為取得資金融通。又原告主張「台力公司對於中華銀行之貸款亦均繳清」(詳原處分卷2 第559 頁),益證台力公司並無資力可供原告融資,雙方利用互開統一發票虛增彼此營業收入,藉以向中華銀行貸款,原告確與台力公司無進、銷貨事實,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增銷項稅額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捐227,633 元,顯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依首揭規定,本件核課期間為7 年並無違誤。
⑤依首揭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廖啟旭等供述,廖啟旭
稱:「該筆交易實際上只是要取得款項供東森集團使用,並無出售任何設備。」(詳原處分卷2 第553 頁);連復彰稱:「交易方式先由台力公司向5 家有線電視虛偽買進網路設備,未久即再虛偽賣回給有線電視公司,取得有線電視公司開出之支票、發票後,再由童家慶安排向中華銀行取得貸款,實際並無點交任何網路設備,目的是向中華銀行取得資金供東森媒體公司使用。」(詳原處分卷2 第
556 頁);劉洪福稱:「台力公司並無1 億5 千萬元資金,可以借給東森集團及向有線電視公司實際購買網路設備」(詳原處分卷2 第557 頁);簡錦俊稱:「台力公司並無1 億5 千萬元資金,可以借給東森集團及向有線電視公司實際購買網路設備」(詳原處分卷2 第557 頁)及陳圓圓稱:「台力公司以往從未與第4 台業者有業務往來,也沒有買賣過任何網路設備,都是在連復彰來了之後,才有這些交易,且其從未看過這些交易設備。」(詳原處分卷
2 第558 頁)。又本件原告就系爭標的-網路設備,出售予台力公司,再買回該設備,物權至始未移轉,按「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為首揭稅法所明定,原告與台力公司間僅為形式上售出再買回之關係,並未將系爭網路設備所有權移轉予他方,自非符合營業稅法所定銷售貨物,核與售後租回(物權移轉他方,取得使用權)或一般融資租賃交易有別。所主張以「占有改定」與「簡易交付」之方式,先後交付網路設備,並無被告所謂動產未交付或物權未移轉之情形,僅為形式上之買賣,實質並未對外發生交易事實,依實質課稅原則,本件自無取得憑證及給予憑證之問題,本件與鈞院93年度訴字第4235號判決之事實認定,各依獲案證據論斷,並無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鈞院95年度訴字第3702號、93年度訴字第4235號判決,均指融資租賃,核與本件原告售後同一日買回之形式買賣行為方式,假借買賣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本質上即屬不同,無法比附援引,各依證據認定事實,主張核無足採。
⑥本件原告與台力公司確無進銷貨事實,其取得不得扣抵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固非無據,惟原告於首揭期間為兼營營業人,營業稅申報已依法調整不得扣抵比率申報得扣抵進項稅額,經重行計算,實際漏稅額為227,633 元,原核定按進銷項差額補徵營業稅額443,450 元,復查決定予以追減215,817 元,變更為227,633 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
⑵罰鍰: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2 紙予台力公司,虛報銷項稅額2,500,000 元,又無進貨事實,取具台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943,450 元之違章事實,業如前述,其無進、銷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及虛報銷項稅額,縱非故意以詐欺逃漏稅,亦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主張核不足採。被告復查決定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變更後所漏稅額227,633 元處5 倍罰鍰1,138,165 元,原處罰鍰2,217,200 元予以追減1,079,035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⑶綜上,被告以本件原告與台力公司確無進銷貨事實,其取得
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構成虛報進項稅額,縱非故意以詐欺逃漏稅,亦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則被告核定本件補徵營業稅額227,633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1,138,165 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認為與台力公司辦理系爭售後租(買
)回之融資(租賃)交易,台力公司向原告購買網路設備之買賣價金已確實全部付清,原告向台力公司購買網路設備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亦已全部付清,台力公司為本件交易向中華銀行貸款之金額,亦已全部清償,原告確實獲得資金融通之利益,台力公司賺取實質之利息收入或買賣價差,中華銀行也確實賺取利息收入,在此交易中,各相關人等亦依相關財務會計準則,向稅捐機關報繳稅捐,所有相關人等均無受到任何損害,並無任何俗稱掏空或其他不正當或私相授受之情形;且本件核課期間應為5 年,原處分已逾核課期間,亦應予撤銷。而被告認為原告僅形式上賣出及買回系爭網路設備,其物權並未移轉,並無實際交易,僅虛增帳面營業收入及成本,藉以向中華銀行取得貸款融通;且台力公司並無資力可供原告融資,雙方利用互開統一發票虛增彼此營業收入,藉以向中華銀行貸款,原告確與台力公司無進、銷貨事實,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增銷項稅額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捐227,633 元,顯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本件核課期間為
7 年並無違誤。⑵關於售後買回或售後租回等融資性租賃之交易方式,乃目前
國際上普遍承認之商業行為,與消費借貸同屬企業融通資金之合法方式,惟融資性租賃與消費借貸之法律性質、標的物之利益與危險分擔均不相同,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有權依其商業考量,選擇適當之交易方式,依其選定之交易方式,享受權利並承擔相對應之義務與風險,我國學說實務已普遍承認其商業上之必要性與合法性,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02號判決供參,且上開交易型態很快在會計準則上有了相應之處理,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71年10月1 日公布,並於00年00月00日生效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 號有關「租賃會計處理準則」中對「資本租賃」之會計處理規範(其第27段敘明資本租賃售後租回之會計處理,內容為:「承租人如將原有資產售於出租人再行租回時,其出售與租回應視為1 次交易,出售資產損益應予遞延,記入『未實現售後租回損益』... 」)可資參酌。且本院93年度訴字第4235號判決認為融資性租賃或售後租(買)回之交易,在交易相對人間,雖無現實交付標的物之情形,卻是真實之交易,目的在取得生產活動所需之融通資金,亦認同此類資本交易之現狀。但此類資本融資交易的重心在於「生產者已有機器設備及原料,但仍然缺乏營業活動所須之週轉資金」,所以就會想把手中擁有之機器設備及原料作融資標的,取得生產資金,因此所獲取資金是實質之目的,原告將所擁有之生產設備出售給台力公司,而由台力公司向金融機構融資,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台力公司加價買回,原告就經濟利益而言,出售獲得之款項是要以加價及其分期付款之利息為成本,而取得資金使用於自己業務之發展,即此資本融資交易活動,應依此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來衡估此項交易模式之意義。如僅供關係企業融資套利,即非以原告經營之立場來規劃此項資本交易,則屬虛增帳面營業收入及成本,藉以向金融業取得貸款融通,自屬套利而非此類資本融資交易。
⑶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偵字第12832 號起訴書(參原處分卷2p.464-658)所載,其中關係人廖啟旭稱:
「該筆交易實際上只是要取得款項供東森集團使用,並無出售任何設備。」;關係人連復彰稱:「交易方式先由台力公司向5 家有線電視虛偽買進網路設備,未久即再虛偽賣回給有線電視公司,取得有線電視公司開出之支票、發票後,再由童家慶安排向中華銀行取得貸款,實際並無點交任何網路設備,目的是向中華銀行取得資金供東森媒體公司使用。」;關係人劉洪福稱:「台力公司並無1 億5 千萬元資金,可以借給東森集團及向有線電視公司實際購買網路設備」;簡錦俊稱:「台力公司並無1 億5 千萬元資金,可以借給東森集團及向有線電視公司實際購買網路設備」;關係人陳圓圓稱:「台力公司以往從未與第4 台業者有業務往來,也沒有買賣過任何網路設備,都是在連復彰來了之後,才有這些交易,且其從未看過這些交易設備。」。足見台力公司並無自有資金協助原告為本件原告為本項資本融資交易,但卻因此而獲利(加價出售及其分期付款之利息收入),而本項交易亦非原告自己使用於業務之發展,而是實際上只是要取得款項供東森集團使用而已。此與本院93年度訴字第42 35 號判決認為此類資本融資交易的重心在於「生產者已有機器設備及原料,但仍然缺乏營業活動所須之週轉資金」,所以就會想把手中擁有之機器設備及原料作融資標的,取得生產資金是實質之目的,有相當之出入。雖原告稱台力公司之資金如何取得、原告公司如何使用融資款項,與實質之資本融資交易並無關係,但依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來衡估此項交易模式對原告之意義,才足以判別原告所扮演之角色究竟是「為求自我融資所為之資本融資交易」還是「虛增帳面營業收入及成本,藉以向金融業取得貸款套利」,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偵字第12832 號起訴書相關關係人之陳述,顯然原告之行為必非資本融資交易,而是為東森集團套利。
⑷原告稱「台力公司向原告購買網路設備之買賣價金已確實全
部付清,原告向台力公司購買網路設備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亦已全部付清,台力公司為本件交易向中華銀行貸款之金額,亦已全部清償,原告確實獲得資金融通之利益,台力公司賺取實質之利息收入或買賣價差,中華銀行也確實賺取利息收入」似乎相關當事者均無經濟上損失,但癥結點在於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實「原告確實獲得資金融通之利益」,因為上開起訴書中敘明廖啟旭、連復彰之陳述是「該筆交易實際上只是要取得款項供東森集團使用」、「目的是向中華銀行取得資金供東森媒體公司使用」,所以這是一件套利與掏空之事件,正是「虛增帳面營業收入及成本,藉以向金融業取得貸款套利」原告對台力公司先行出售而再分期付款買回,其價差及利息即占契約價額之20% ,原告根本可以選擇,自行與金融業透過動產抵押來融資,若其實際價值不是以作為融資之擔保,就不足成為本件融資交易之擔保,故本件並非「資本融資交易」,自與本院93年度訴字第4235號判決認為融資性租賃或售後租(買)回之交易,不同,而無法類比。正因台力公司並無資力可供原告融資,雙方利用互開統一發票虛增彼此營業收入,藉以向中華銀行貸款,原告確與台力公司無進、銷貨事實,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增銷項稅額及虛報進項稅額而逃漏稅捐,顯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件核課期間為7 年並無違誤。
⑸原告與台力公司所訂買賣合約書及互開統一發票品名均為網
路設備。原告於91年6 月26日開立NA00000000統一發票予台力公司,銷售額20,000,000元,品名為網路設備,數量及單價不詳(參原處分卷2p.88-91、109-113 、119 、208 );台力公司於91年6 月27日開立NA00000000統一發票予原告,銷售額23,206,000元,品名為網路設備,數量及單價不詳(參原處分卷2p.103-106、109-113 、119 、209 );又原告於91年7 月26日開立NZ00000000統一發票予台力公司,銷售額30,000,000元,品名為網路設備,數量及單價不詳(參原處分卷2p.92- 95 、114-118 、124 、210 );台力公司於91年7 月29日開立NZ00000000統一發票予原告,銷售額35,663,000元(訴願決定誤載為23,206,000元),品名為網路設備,數量及單價不詳(參原處分卷2p.101-102、107-108 、114-118 、124 、211 )。但原告於系爭期間為兼營營業人,營業稅申報已依法調整不得扣抵比率申報得扣抵進項稅額,經重行計算本件實際漏稅額為227, 633元,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額為227,633 元(參原處分卷2p.199、371 、202-
203 ),即准予追減215,817 元,即無違誤。⑹就罰鍰部分:原核定處罰鍰2,217,200 元,是以原告虛報進
項稅額443,450 元之違章成立,乃按所漏稅額處以5 倍之罰鍰計2,217,200 元(計算參原處分卷2p.241處分書)。然而,原告於91年5 月至8 月間與台力公司無進、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故意以不正當方法虛增銷項稅額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227,633 元之違章事證明確,核其違章情節並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減免處罰規定,且經輔導後迄未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等情,參據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5倍之罰鍰計1,138,165 元(計算參原處分卷2 封底之復查決定應補罰鍰更正註銷單),自屬於法有據。
⑺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即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所稱是否簡易交付,及出售買回是否同一日均與本案實質爭點無涉,併予敘明。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