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34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乙○○(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8年
3 月11日98年決字第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王立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為海軍戰鬥系統工廠一等飛彈士官長,民國(下同)69年12月26日任海軍兵器廠技術人員(評價聘雇人員),80年7 月1 日奉核定改制軍職常備士官,其前向部長請求延役
3 年,經國防部部長辦公室函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令部)於97年11月4 日以國海人規字第0970007510號函否准,嗣海令部並於97年11月27日以國海人管字第0970008111號令核定原告解除召集,原告不服前揭二函,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原告於民國69年12月26日進入左營海軍戰系工廠(原兵器廠
)服務,原擔任技術員,並非屬軍職。係被告於79年間,改制將民營技術員轉為軍職人員,原告當時根本不願轉任軍職,而請求資遺;且原告當時因體位丙等 (輕度肢障),根本也不符轉任軍職之法定資格要件,係軍方器重原告之技術,而以「專案」方式呈報被告國防部核定原告轉為軍職技勤士官,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確係情況特殊,而由被告「專案」核准轉任軍職,且原告手上目前亦有服務單位於82年8月19日就請病假事宜之簽呈載明:「查李員右腳自小為小兒麻痺,為國民兵(丙等體位),80年7月1日專案奉准改制為技勤士官」等語可稽。當年若未遭強制改制為軍職,原告本得以民營技術員之勞工身分服務或另謀工作至65歲始退休。改為軍職後,竟須於58歲強制退休;且因在海軍軍方已服務27年之久,若前後服務年資不予合併計算,強制退休後竟不符請領終身俸之資格,造成先前原告長期多年擔任技術員年資之白費,顯不符保障人民權益之憲法原則。再查,現行法規,係於91年始修正頒布,若溯及既往,對原告亦屬不公平,有違「既得權保障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是以本案顯不應強制原告應於屆滿58歲時退休,且若欲強令原告退休,亦應將原告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以論斷原告是否符合請領終身俸之資格,始符情理,不能強將原告一生於海軍工廠及軍職之服務年資割裂為二而不併予計算,庶符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旨。
⑵當年原告轉任軍職,既係被告以「專案」之特殊方式處理,
不受法令制度之限制;如今,解決原告是否應於58歲退休之事宜及退休年資合併計算事宜,自亦應以同以「專案」之特殊方式處理之,不能拘泥於現行法令,俾有始有終,首尾處理方式相同,維護處理特殊案件之同一性,並期原告任職之同一事件在法理情得以兼顧,使原告退休後得以請領終身俸,庶符政府福利行政之政策及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原告在職期間,一向表現良好,深獲長官嘉許,先後獲得海風、海績、忠勤等獎章;且擁有軍方重視的武器裝備維修技術,遭強制退休前為資深教官。原告昔日轉任軍職,被告既突破法律制度之限制而專案核准原告轉任軍職,今日原告再度面臨58歲屆齡退休,及退休年資是否合併計算得否請領終身俸事宜之法律制度限制,被告自應查察原告轉任軍職之緣由與特殊情況,而再次突破制度限制,專案處理核准原告延役
3 年,俾讓已服務27年之原告退休後得以請領終身俸,疏解原告遭強制退休後之窘境,而不應草率否准之,詎被告機關竟否准之,顯有未當。
⑶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所明文保障,此項工作權之保障,在軍
職公務員,自應保護至得請領終身俸為止,在年資不符領取終身俸時,倘予以強制退休,無異剝奪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且變相剝奪公職人員之終身俸權利,顯有違憲法第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本旨,自屬違憲。又「既得權保障」及「信賴利益之保護」為法律上之重要原則,公職退休人員請領終身俸之制度,本即係政府機關長久以來施行之既成制度,用以安定人心,鼓勵公職人員戮力從公,軍職亦然。而能否領取終身俸,影響退休人員家計至深且鉅,該制度實早已成為被告所屬軍職公務員所信賴之制度與享有之既得權。原告當初在轉任軍職時,即係信賴被告宣導資料及退休制度,認為可以服役至六十歲或服滿二十年取得取符合請領退休俸之資格,始同意被強制以專案方式轉任軍職。是上開被告所為「服現役滿二十,或服現役滿十五年而年滿六十歲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予退休俸終身」之宣導資料與訊息,已讓原告有可服役至可請領退休金之認知與預期,自應已善意信賴而享有上開終身俸制度保障之「既得權」,被告自應讓原告繼續服役至符合請領終身俸之年資為止(服滿二十年或年滿六十歲),始可強制原告退休,且不因事後被告機關制度有所修正而溯及喪失,庶符法制之安定性原則,及「既得權保障」之原則與「信賴利益之保護」之原則。
⑷綜上,被告原處分自屬不當,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自98年1月1日起延役3年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6、15、17、18 條
摘述如次(如被證5):第5條:士官長除役年齡58歲。第6條:士官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與除役年齡同,依其出生年月日計算至足齡之年次月1日止。第15條:常備士官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予以退伍。第17條:應召再服現役人員,於再服現役期滿或具有第14條第1項、第15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解除召集。第18條: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其專長為軍中需要,且志願繼續服現役者,得予延役至除役年齡。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如被證6)略以:士官除役年齡,自其出生之日起,算至足齡之年12月31日。
⑵原告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依前揭法規核算,原告於屆滿
足齡58歲之次月1日起,應予解除召集,被告97年11月27日以國海人管字第0970008111號令核定原告自98年1月1零時起生效解除召集,係依法所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8年1月1日起,以專案之方式准其延役3年,惟按前揭延役法規審查,原告於97年12月31日屆滿士官除役年齡58歲,已逾延役規定之限齡,故所請於法不合。
⑶國防部78年2月28日(78)祺祿字第169號令頒「評價雇用人
員改制有關問題處理原則」之附件會議紀錄第五、(一):男性評價雇工,50歲以下人員,凡志願轉任士官者,應遵總長指示,以專案方式辦理,各總部按權責核定;另第五、(二):40歲以下者,以轉服常備士官役為原則,但常備士官役期為10年,為顧及部分人員可能因10年役期稍長,降低其意願,而不願轉服常備士官者,同意轉服預備士官現役,並以3年為1期,逐次辦理延役(如被證7)。被告復依上揭原則,78年5月18日以(78)霂艦字第03800號令頒「評價聘雇人員改制軍職作業宣導資料」(如被證8,原告亦提出同一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p-48)及78年6 月13日以(78)霂艦字第04416 號令頒「海軍各廠評價雇用人員改制軍職執行辦法」(如被證9 ),內容除訂定改制軍職士官之役別與役期,亦說明評價雇用人員轉換軍職之體位限制,係奉總長郝一級上將指示以個案方式處理。故原告所述其當時體位即不符法定資格,竟遭強制轉任為軍職士官乙節,顯有誤會,況原告初於80年(時年40歲)辦理轉任士官,本部係依其志願,先以3 年為1 期核定轉服預備士官現役,期滿後原告自得再依志願申請留營或解除召集,難謂被告影響其另謀工作之機會等語。
⑷據上論結,被告97年11月27日國海人管字第0970008111號令
核定原告解除召集及97年11月4 日國海人規字第0970007510號函否准原告延役申請之處分,均屬依法行政,作業並無違誤,原告請求准予延役3 年或將其轉任軍職前之服務年資與士官退除年資併計,顯無理由,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於69年12月26日進入左營海軍戰系工廠(原兵器廠)服
務,原擔任技術員,並非屬軍職,而被告於79年間改制將民營技術員轉為軍職人員,原告亦於80年7月1日經核准轉任軍職。本件爭執係因原告改任軍職後,須於58歲強制退休,且非軍職之服務年資不予合併計算,強制退休後竟不符請領終身俸之資格,故原告請求准予延役3年,為被告否准而起。本件兩造就原告之年資(非屬軍職之年資,改任軍職之年資)及其改任軍職之時間(及其核定退伍之時間)均無爭執,僅爭執原告是否有權要求被告准予延役3年。
⑵原告之主要論據為當時因體位丙等(輕度肢障),不符轉任
軍職之法定資格要件,係軍方器重原告之技術,而以「專案」方式呈報核准,目前亦應專案核可延役始合於公平原則,裨益維護原告之期待利益。而原告所稱之期待利益為轉任軍職時信賴被告導資料及退休制度,認為可以服役至六十歲或服滿二十年取得符合請領終身俸制度保障之「既得權」云云。經查:
①士官長除役年齡58歲,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
條之規定可參,而被告就此服役年齡之規定,亦於78年5月18日以(78)霂艦字第03800 號令頒「評價聘雇人員改制軍職作業宣導資料」(如被證8 ,原告亦提出同一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p-48)公告週知,參見該宣導資料項次三之問題所為之答覆,服役限齡士官長58歲應無疑義,即使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而後另有修正,相關條文由第4 條改為第5 條,但士官長除役年齡(服役限齡)58歲,其實質內容並未變更,原告亦無由迴避該年齡限制,所為不受士官長除役年齡58歲之主張,自無可信。至於,可以服役至六十歲或服滿二十年取得符合請領終身俸者,仍受限於軍職位階及其除役年齡,自不容切割分立而為主張,原告所稱委無可採。
②另原告稱先前因體位因素經專案核准,目前亦得以專案核
可延役云云,並無相關法規為原告論述之基礎,且士官長除役年齡58歲,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法律明文規定為準,並無行政裁量之空間,原告所稱或可訴之於情,但並非於法有據,自無法為原告請求之依據,所稱自無可憑採。
⑶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原告另主張非屬軍職之年資及改任軍職之年資應合併計算云云,因非屬原告提出申請時之主張業經本院闡明(參本院卷p-35),自不在本案審理之範圍,原告自得另行主張,然被告亦另陳稱「原告於民國80年7 月1 日轉任軍職同時,業已結清原服務評價雇員之年資給與,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未列有評價聘雇服務年資得與士官年資合併計算之明文,故原告請求年資合併計算退除年資乙節,於法無據」,亦附供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