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44號99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李進成 律師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丁 ○(主任)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3 月13日府訴字第09870027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臺北市○○區○○段5 小段35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北市○○○段第118 地號)原登記為洲際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洲際公司)所有,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封拍賣,由臺北市承受取得,被告乃依據該法院75年2月20日北院立財執73專天1792字第33794號權利移轉證書,以75年4月8日收件中山字第9824號登記案,以拍賣為登記原因辦竣所有權人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其後管理者變更為臺北市○○○○路燈管理處)在案。原告等人於97年7 月15日提出申請書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北市之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等人所共有,經被告以97年8月19日收件中山字第28964號登記案收件辦理,而以同日097 中山字第28964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等人於15日內補正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有關證件。原告等人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7年9月9 日097中山字第28964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等人之申請。原告等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等人為訴外人周秀蘭之繼承人;周秀蘭與訴外人溫乾初
、溫明超、黃鴻秋均為旅外華僑,於46年間籌組國際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國際觀光公司籌備處),向訴外人李博智購得臺北市○○○段第118地號土地,面積3,743.784坪;嗣該土地之徵收登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55年度訴字第4224號民事判決應予塗銷,並應返還予李博智,李博智則應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周秀蘭、溫乾初、溫明超、黃鴻秋等4 人公同共有(備考欄記載:國際觀光公司籌備處);其後,黃鴻秋將其股份轉讓予訴外人張祥傳。
㈡周秀蘭、溫乾初、溫明超等11人(不包括張祥傳)於62年11
月向經濟部申請登記成立國際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查與已登記有案之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名稱及經營業務均相似,與公司法第18條規定不合,乃更名為洲際公司,並經經濟部於62年12月15日以經(62)商字第40219 號函核准設立登記,並以63年3月28日經(63)商字第08080號函告洲際公司在案。
㈢故國際觀光公司籌備處與洲際公司屬不同公司;國際觀光公
司籌備處係於46年間成立,股東為周秀蘭、溫乾初、溫明超、黃鴻秋等4 人,黃鴻秋嗣將其股份讓與張祥傳;洲際公司則成立於62年,股東則有周秀蘭、溫乾初、溫明超等11人,不包括張祥傳;國際觀光公司籌備處係屬僑資,洲際公司則屬台資,兩者並非同一主體。
㈣國際觀光公司籌備處既因前開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已取得臺北
市○○○段第118地號土地3,743.784坪之所有權,且國際觀光公司籌備處與洲際公司既屬不同主體,則被告依63年4月1
2 日洲際公司申請,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登記更名為洲際公司,自屬違法;周秀蘭、溫明超等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67年12月14日刑事判決確定,渠等虛稱張祥傳持有股份10萬股,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分別被判有期徒刑
9 個月及緩刑2 年;被告所屬審查專員廖忠榮亦因同一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6年度自字第1552號判決認其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而經解職。
㈤上開刑事判決足證被告於辦理土地更名登記為洲際公司時,
有張冠李戴之錯誤,影響所及,稅捐處催稅、移送強制執行拍賣、繼由稅捐處承受,最後臺北市政府登載於所有權人皆屬一連串錯誤,被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2 條規定予以更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至國際觀光公司籌備處所有;又溫乾初、溫明超、張祥傳已經將渠等持有之國際觀光公司籌備處持份轉讓予周秀蘭,故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歸於周秀蘭一人所有,而周秀蘭已於95年4 月10日在泰國曼谷病逝,原告等人為周秀蘭之繼承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原告等人公同共有。
㈥關於被告所指屬民事訴訟範疇部分:周秀蘭與臺北市政府之
間從未有任何土地買賣、佔用、租賃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周秀蘭於辦理判決確定之移轉登記時,即已繳清63年期以前之地價稅,詎料被告行政疏誤,誤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誤植為洲際公司,致周秀蘭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合法登記已有不確定之認知,因而開始暫停繳納地價稅,致生欠稅結果。故本件係因被告之行政疏失,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改名登記時發生登載錯誤,與民事訴訟應無關連,況民事訴訟所費不眥,被告對於自身行政疏失致人民權益受損乙事,本應積極負責,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2 條第1 款規定予以更正登記,而非企以民事鉅額裁判費阻絕原告救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變更為原告等人。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34條第1 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末按內政部62年7 月23日臺(62)內地字第529795號函釋略以:「…依法申辦拍賣移轉登記完畢,則已發生登記效力。該項登記,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由權利關係人循司法程序訴請為塗銷登記,俟或有勝訴判決,再持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並為新登記。」㈡系爭土地於75年4月8日中山字第9824號拍賣登記案,被告係
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依法辦理拍賣登記予臺北市所有完畢,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登記為臺北市,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項登記有絕對效力,且並無原告所指登載不實情形。故原告若欲申請塗銷該項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及內政部62年7 月23日臺(62)內地字第529795號函釋意旨,應循司法程序訴請塗銷登記,俟獲勝訴判決,再持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並為新登記,被告無權逕為塗銷登記。
㈢原告於97年7 月15日以書面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並變更登
記為原告所有,卻未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及第34條所規定之有關文件及法院判決確定之證明文件,僅檢具不相干之證明及以自述方式為主張。故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 款規定敘明法令依據及理由,開具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渠等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惟原告等未依同規定於收到補正通知書15日內完成補正,被告乃依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予以駁回,依法有據,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等所陳非屬被告權責範圍內之訴訟理由,均屬民事訴
訟範疇,非被告所能置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主張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或第122條之規定,被告應准其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臺北市之登記塗銷,改登記為原告等人為所有權人是否有據?亦即原處分否准原告塗銷登記之申請有無違法?
五、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同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同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復按內政部62年7 月23日臺(62)內地字第529795號函釋略以:「…依法申辦拍賣移轉登記完畢,則已發生登記效力。該項登記,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由權利關係人循司法程序訴請為塗銷登記,俟獲有勝訴判決,再持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並為新登記。」而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條、第7 條分別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準此以論,經法院拍賣而變更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登記機關對於拍賣標的有無錯誤或拍賣行為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並無實質審查權限,非經司法程序無從逕行變更原登記。再者登記機關據以辦理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與登記事項並無不合,縱使其真實之權屬與登記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誤,而為得申請更正之範圍。易言之,土地法第69條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故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該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及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第2 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第57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同條第2 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六、經查:㈠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北市,而其前手係洲際公司,
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查封拍賣,無人應買,而准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聲明承受,被告遂依據該法院核發75年2 月20日北院立財執73專天1792字第33794 號權利移轉證書,以75年4月8日收件中山字第9824號,登記原因拍賣辦竣所有權人變更登記在案;而原告等人於97年7 月15日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變更登記為原告等人所共有,經被告以97年8月19日收件中山字第28964號登記案收件辦理,而以同日097 中山字第289640號補正通知書命補正,復以原處分駁回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5年2月20日北院立財執73專天1792字第33793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5年2月20日北院立財執73專天1792字第33794號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210頁)、土地登記清冊(見本院卷第214 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8頁、第290頁至第293頁)、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見本院卷第285 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75年3月15日(75)財二字第08347號函(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87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74年12月3 日(74)財二字第33617 號函(見本院卷第288頁至第289頁)、原告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16頁)、被告97年8 月18日097中山字289640號補正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14 頁)及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20頁)等件影本在卷可憑。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乃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周秀蘭與訴外
人溫乾初、溫明超、黃鴻秋等人於46年間籌組國際觀光公司籌備處,向訴外人李博智所購得,已經李博智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秀蘭、溫乾初、溫明超、黃鴻秋等4 人公同共有,而周秀蘭、溫乾初、溫明超等11人並向經濟部申請核准登記洲際公司,故國際觀光公司籌備處與洲際公司屬不同公司,兩者非同一主體,則被告依洲際公司之申請,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登記更名為洲際公司,自屬違法,而周秀蘭、溫明超等人亦因虛稱張祥傳持有股份10萬股,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67年12月14日刑事判決罪刑確定,足證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更名登記為洲際公司係屬錯誤,其後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臺北市,亦屬錯誤,原告既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55 年 度訴字第422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4年度自字第549 號刑事判決、63年5 月21日63北地建字第015996號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95頁)、經濟部63年3 月28日經(63)商08080 號函(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63年4 月國際觀光公司籌備處與洲際公司出具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18 頁)、經濟部78年5 月16日經(78)商204600號函(見本院卷第233 頁)、張祥傳股份轉讓書(見本院卷第240 頁至第243 頁)、溫明超、溫乾初、張祥傳轉讓股權(包括土地)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44 頁至第248 頁)為憑,被告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或第122 條規定,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臺北市之登記塗銷,改登記為原告等人云云。然稽之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55年度訴字第422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4頁)乃就國際觀光公司籌備處於55年間訴請塗銷臺北市政府之徵收登記,代位請求返還李博智,再請求李博智移轉登記予溫明超等人公同共有乙案為判決,核與目前系爭土地之權屬無涉,被告自無從據以塗銷登記。再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182 頁)係就周秀蘭等人是否構成刑法第214 條罪責為認定,不屬於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之法院判決甚明。又不論上開原告所提文件能否證明國際觀光公司籌備處與洲際公司係屬不同權利主體,被告係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5年2 月20日北院立財執73專天1792字第33794 號權利移轉證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臺北市,則本件被告憑以辦理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即為上開權利移轉證書至明。而所謂登記錯誤之更正,無論依職權或依聲請,均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非法所許。登記同一性之違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故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利害關係人間就該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實質內容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依憑確定判決內容以資解決,並非地政登記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82 號、98年度判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原告徒以上開文件爭執法院拍賣有錯誤及權利移轉證書之實質內容不符事實,而主張地政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或第122 條之規定,逕行變更原有之登記,於法無據,不能採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人未能提出法院准予塗銷登記之民事判決,且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核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而構成登記錯誤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