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9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58號原 告 甲○○(原名:林筠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800827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蘇麗卿、許婉凌均係鴻星餐廳有限公司(下稱鴻星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已據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因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滯怠報金)及95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2,974,195 元,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7年12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70114743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對原告及其他股東出境,並函知原告及其他股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對於自己係屬鴻星公司股東乙事,並不爭執,但依該公

司章程第6 條規定僅董事一人許婉凌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依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意旨及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鴻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許婉凌,不得適用公司法第11

3 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原處分將未執行業務股東列為清算人,與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相違;鴻星公司章程第6 條規定設置董事1 人即許婉凌對外代表鴻星公司執行業務,即屬章程特別規定,而不應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將全體股東列為清算人並課以限制出境處分。又依經濟部88年7 月2 日商字第88213411號解釋,有限公司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人為董事,未擔任董事之股東尚不得為之。準此,未擔任董事之股東不能代表公司,卻列入公司清算人,不合情理,莫此為甚,應以許婉凌一人為法定代理人依法清算,始屬正當。

㈡依公司法第99條規定,並參照法務部72年7 月28日(72)律94

56號函意旨,股東對公司之責任,僅以出資額為限,負有限責任,僅須繳足該出資額,對外即不再負任何責任,縱該公司積欠稅款,亦與公司股東無關。被告所為限制出境處分非但違背公司法第99條之精神,亦有違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規定。被告不得為限制原告出境處分,該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一般法律原則,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

1 條第7 款規定之無效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為鴻星公司股東及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94、9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滯怠報金)及95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2,974,195 元,各該稅額繳款書經合法送達且未依限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而鴻星公司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97年6 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72191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並依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惟該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11月18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70012499號函復該院並未受理該公司聲報清算人。是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前段之規定,應以鴻星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再依公司法第8 條第

2 項規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限制出境金額之法定標準,且該公司查無財產可供辦理禁止處分或實施假扣押,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被告74年8 月19日台財稅第20693 號函釋,以及96年4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 號函釋規定,以該公司全體股東即原告及許婉凌、蘇麗卿等人為法定清算人,報請移民署限制原告等出境,並無違誤。

㈡鴻星公司已於97年6 月6 日被廢止公司登記,依照公司法第

26條準用第24條之1 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而該公司章程並無規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也未選任清算人,依照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再依同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清算人在執行業務範圍中是屬於負責人,故被告依法應對全體股東限制出境。是原告上開所述各節,於法不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如次:被告對原告作成限制出境處分,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有無違法、違憲之情事?

五、按97年08月13日修正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第6項規定:「( 第3 項)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第6 項)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同法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規定:「( 第24條)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第26條之1)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包括第24條) 。」同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略以:「( 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第2 項)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參照財政部83年12月2 日台財稅字第831624248 號及96年4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 號函釋,公司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行清算,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於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事為清算人。

六、經查:㈠鴻星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

金、滯納利息及滯怠報金)及95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2,974,195 元;而原告與訴外人蘇麗卿、許婉凌均係鴻星公司之股東,該已據臺北市政府以97年6 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72191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98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 ,復有鴻星公司欠稅明細資料查詢(見原處分卷一第31、32、49頁)、鴻星公司94、95年營所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見原處分卷一第33、34頁)、97年6 月24日鴻星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見原處分卷一第33、34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分局(稽徵所)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繳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見原處分卷一第50頁)、97年6 月10日鴻星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見原處分卷一第52、53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處分卷一第55頁)、鴻星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原處分卷一第23、

35、45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再鴻星公司章程並無規定法定清算人,亦未曾向法院呈報該公司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已清算完結之事實,並有卷附鴻星公司章程影本(見本院卷第

11、12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11月18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70012499號函(見原處分卷一第24頁)可憑。

㈡按對於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限制出境,係為確保稅

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尚與憲法無牴觸,已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5 號解釋明確可資參照。揆之上開事證,鴻星公司既無財產足以保全所滯欠稅捐之獲償,被告為強化保全效果,自有對該公司之負責人為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而該公司既經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之規定,應進行清算,並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惟該公司章程並無規定清算人,公司股東會亦無選任清算人,且其清算程序仍未完結,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前段之規定,應以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要無疑義。再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以鴻星公司欠繳之已確定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營業稅總額在200 萬元以上,稅捐稽徵機關經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結果,仍未能保全所滯欠稅捐之獲償,被告自得對該公司之全體法定清算人限制出境。

七、原告雖主張:鴻星公司章程已規定訴外人許婉凌為董事執行公司業務,代表公司,故清算人應為許婉凌,原告僅就出資額負責,被告不得對其限制出境云云。然參照公司法第108條與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可知有限公司在正常營運期間由何人代表公司執行業務與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其清算人係何人,乃分屬不同性質之公司章程相對必要記載之事項,應由章程分別為規定,無從因章程僅就公司正常營運期間之代表人為規定,即解為已生規定公司清算人之效果。故公司章程如未特別規定公司清算人,股東會亦無選任,即應依據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以定之。查卷附鴻星公司章程第6 條固明定:「本公司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而依上開鴻星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該董事一人即為許婉凌,固可認鴻星公司在正常經營期間之代表人係許婉凌無訛。但遍稽該公司章程對於公司清算期間由何人為清算人則付之闕如,僅於章程第14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照公司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是本件鴻星公司之清算人既無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再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固據公司法第99條明定。惟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有關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規定,並非對股東財產直接為保全措施,而係對人執行之間接強制手段,旨在使營利事業負責人協力履行營利事業之欠稅繳納義務,並非因其違反法律義務而對之處罰使其負責,核與上揭公司法第99條之規定無涉,無從據以解免之。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5 號解釋意旨,此限制出境之措施亦無違背法律保留與法律優位原則,具合憲性。準此以論,本件鴻星公司進入清算期間,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共同成為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告既具股東身分,在該公司進行清算程序期間,對於該公司完納積欠之稅捐,即負有協力履行之義務。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各節,於法無據,均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對原告限制出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