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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9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5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呂秋 律師

謝良俊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管理外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800000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0日自澳門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第BR818次班機入境,攜帶手提行李乙件由第9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執檢關員攔檢,於其手提行李袋內查得有未依規定申報之港幣現鈔計485,100 元(下稱系爭港幣現鈔),而認原告涉有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之違章情事,除依規定當場發還得免申報等值美金1 萬元之港幣79,600元外,其餘超額部分計港幣405,500 元(下稱系爭沒入外幣),遂依同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予以沒入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7年10月10日自澳門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第BR818次班

機入境,於該商務機艙內,因空腹飲酒,致血壓驟然上昇,身體不適,雖經立即服藥及休息,但降機後,仍感頭部脹痛昏沉,在行經海關前,意識未清尚來不及詢問如何申報現金時,便被海關人員呼去。

㈡原告雖當場有告知身體有不適實情並出示劑藥證明,仍被立

刻扣下現金港幣405,500元,今提示醫師證明及現金來源證明,一切並無違法之嫌,尚請查核屬實後,退還原扣留之現金為禱等語,資為爭議。

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

應報明海關登記;......。」及「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分別為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及第24條第3項所明定。本案原告違法情節具如前述,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起訴狀理由稱:「本人當日於該商務機艙內,因空腹飲酒,

致血壓驟然上昇,身體不適,雖經立即服藥及休息,但降機後,仍感頭部脹痛昏沈,在行經海關前意識未清,尚來不及詢問如何申報現金時,便被海關人員呼去,雖當場有告知身體不適實情並出示劑藥證明,仍被立刻扣下現金港幣40萬5,500元正,今提示醫師證明及現金來源證明(詳附件),一切並無違法之嫌,尚請查核屬實後,退還原扣留之現金為禱。」乙節。

⒈查原告於97年10月10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第BR818次班機

入境,擇由第9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為被告執檢關員攔檢,經X光機檢視,查獲未據申報之成綑港幣現鈔48萬5,100元,在執檢關員檢查前,原告並未提出口頭或書面申報,此有被告97北稽緝字第0456號緝私報告書(卷2附件3)及第004820號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卷2附件

4 )附卷可稽。⒉次按我國對於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國境,依法須向海關

報明之規定已行之有年,且於機場出境登機入口處及入境行李提領處、行李檢查檯前,均有明顯看板揭示相關規定,另原告每年出入國境多次,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清單(卷2附件2)附卷可稽,理應對上開規定知之甚稔,卻於是日入境時,將鉅額港幣現鈔以成綑綑綁方式放置於隨身手提行李袋內,且逕自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對於所攜帶之鉅額外幣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其違反法律上應作為義務,至為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依法沒入,核無不符。原告所稱因身體不適來不及詢問如何申報乙節,顯係推諉卸責之飾詞,殊無足採。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主要之爭點為:被告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及第24條第

3 項規定,就原告未依規定申報之港幣405,500 元,予以處分沒入,是否適法?

五、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分別為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 項所明定。

六、次按「旅客...出入國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次攜帶下列之物,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總值達等值1 萬美元以上之外幣現鈔。總面額達等值1 萬美元以上之有價證券。」、「旅客...攜帶達前條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現鈔或有價證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入境者,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向海關申報後查驗通關。出境者,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後核實通關。」復分別為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外幣現鈔或有價證券申報及通報辦法第4 條及第5 條所規定。

七、經查:㈠原告於97年10月10日自澳門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第BR818 次班

機入境,攜帶手提行李乙件由第9 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執檢關員攔檢,於其手提行李袋內查得有未依規定申報之系爭港幣現鈔,而認原告涉有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 條規定之違章情事,除依規定當場發還得免申報等值美金1萬元之港幣79,600元外,其餘超額部分即系爭沒入外幣,遂依同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予以沒入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及第24條第3 項規定,裁處沒入系爭沒入外幣,是否合法?㈡查原告對於97年10月10日自澳門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第BR818

次班機入境,攜帶手提行李乙件由第9 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執檢關員攔檢,在其手提行李袋內查獲未依規定申報之系爭港幣現鈔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主張當時因高血壓身體不舒服,始誤入綠線區,並無不申報之故意等語(見本院98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㈢次查,原告案發日期前,幾乎每月出入國境各一次,分別有

其「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附原處分卷2 第2-6 頁足稽;原告於自承「應有出入境上百次了」(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原告進出國境頻繁;況問及是否知道進入國境通關之「紅線」與「綠線」之意義時,原告亦答稱「知道」、「綠線那邊沒有人,紅線那邊當時有兩、三個人,所提我就走沒有人那一邊」(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從而,原告對於出入國境攜帶外幣逾越一定數額應予申報之規定,自其出入國境頻繁之次數,自難諉為不知。

㈣原告固訴稱於案發當時自己有高血壓,身體不適,並提出台

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一份為憑。然查,系爭診斷證明固可證明原告患有高血壓,但因係於97年11月26日開立,且其診斷僅記載「高血壓」及醫師囑言載為「病患因上述疾病至本院門診就醫,須持續門診追蹤檢查治療」,均無案發當日疾病之敘述,自無法證明案發日期97年10月10日,原告通關時確有上開所稱高血壓發作,身體不舒服,以致影響其「應依法申報而未申報」之判斷。所稱案發當時因高血壓身體不舒服,誤入綠線區之說法既與查證之事實有忤,難以採信。

㈤末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揭明行政罰除處罰行為之故意行為外,亦包括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在內。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 條亦定有明文。而原告攜帶外幣出入國境,未依規定申報,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規定之文義解釋,是否僅限於處罰故意,不及處罰過失行為?⒈按「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雖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

件,但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而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80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固係參考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而為立法,惟並未如刑法第12條第2 項之立法例,另加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因此,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與違反刑法之行為,即不能等量齊觀,而認為行政法之罰則與刑法之犯罪規定相同,以處罰故意行為為原則,而過失行為之處罰,須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在行政罰法未採刑法第12條第2 項立法例之前提下,應認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除就該法條規定明確界定故意行為或過失行為之外,可同時兼含故意行為及過失行為二種行為態樣。故而,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 項,並不能排除因過失行為所涉不實申報之行為。

⒊從而,事實縱如原告所承認,並無故意不申報情形,惟因

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 項並不排除處罰因過失行為所涉不實申報之行為在內,則本件原告之未依法申報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所致,均應依法予以裁處,被告因而據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 項,當場發還得免申報等值美金1 萬元之港幣79,600元外,其餘超額部分即系爭沒入外幣,遂依同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予以沒入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八、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於97年10月10日自澳門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第BR818 次班機入境,攜帶手提行李乙件由第9 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執檢關員攔檢,於其手提行李袋內查得有未依規定申報之系爭港幣現鈔,而認原告涉有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之違章情事,除依規定當場發還得免申報等值美金1 萬元之港幣79,600元外,其餘超額部分即系爭沒入外幣,以原處分依同條例第24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沒入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管理外匯條例
裁判日期:200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