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00967號98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會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5 月8 日98年度補覆議字第7 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3日以其於93年8 月25日艾莉颱風來襲時,因加害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廠商(下稱鹿島公司等3 家廠商)承作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工程之施工疏失,及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臺北市捷運局)監工之疏失,致原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巷○○號1 樓之住處淹水,進而使其左腳遭受細菌感染,於93年9 月9 日接受左膝下截肢手術而受有重傷,乃依行為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因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100 萬元,經該署以本件申請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為由,移請被告審議,嗣經被告審核結果,以原告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至其提出申請時,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所定2 年之申請期間,乃以97年度補審字第94號審議決定書(下稱原決定)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申請覆議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⑴覆審決定、原決定均撤銷。⑵應命被告就原告97年10月23日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作成准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之行政處分。
(一)93年8 月25日艾莉颱風來襲之際,完全係當時施工人員不當,使臺北縣三重市區全面沉浸於污泥水中,深度達0.6公尺以上,淹水達1 萬多戶,住宅及商店全遭侵害,經歷35年來首次大水災,原告因受污水感染經救護車送往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急診,經服藥、打針雙重治療下,仍因白血球上昇至18,000以上而無法控制,醫院決定非即時截肢否則無法保存生命(已面臨非常危急確可能死亡之階段),方於93年9 月9 日進行左腳膝下截肢手術,至今已4 年餘,未獲任何賠償、補助、救濟或慰問金等,而原告已支出醫療費、各輔助器材費用、看護費及撤回原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事件損失1/3 裁判費計55,715元等可觀費用,曾向總統府提出陳情函,獲覆「靜候處理結果」等語。
(二)原告經友人告知,於97年10月2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申請,經該署於97年11月14日開庭審理,認本件發生地於臺北縣三重市而應移由被告管轄,被告於98年1 月12日傳訊原告審理後,於98年3 月19日駁回原告申請,原告嗣申請覆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未曾傳訊原告,即於98年5 月14日駁回覆議。原告受傷至今已4 年多,不僅生活非常不便,亦無配偶可資照顧,且無法工作,生活非常困苦,亦未曾領取老人各項補助金(因持有畸零地不動產價值逾650 多萬元致條件不符,惟該土地含道路用地完全無法變現),而原告目前雇用本國人或鄰居、親朋好友斷斷續續照料原告,每日花費約1,500 元至2,000 元,費用較高,顯非長久之計,惟如長期雇用外籍勞工,恐無法有確實收入如期按月給付其薪資,且相關訴訟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其賠償事宜尚未確定,致不敢輕易雇用外籍勞工,請求儘速命被告給付請求金額,醫療費用數額如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額、因傷害致身心障礙及左腳膝下截肢,平時輔助走路之配備費用,及因重傷住院及裝設義肢至今之看護費等,請從寬認定。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346 號判決,及原告至高雄文化中心查詢取得艾莉颱風來襲時之剪報資料供參。
(三)本件應以97年3 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首次開庭日為申請時效之起算日:
1、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規定:「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及民法第197 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第21條規定:「覆審委員會或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之申請為決定前,於申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有急迫需要者,得先為支付暫時補償金之決定。」、第22條規定:
「暫時補償金不得超過新台幣四十萬元。」
2、本件原決定及覆審決定顯有斷章取義之嫌,如原告係何時知悉加害人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捷運局及鹿島公司等3家廠商乙節原告雖自93年9 月9 日已知被傷害,惟自93年
8 月25日起即持續住院治療,完全不知亦無人告知外界訊息,自以為係當地父母官即臺北縣政府、三重市公所為禍首,並知係人為疏失引起,迭經陳情,以為可經訴願程序獲得救濟,未料至最高行政法院後又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首次開庭日97年3 月13日,該案被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及臺北縣政府均表示渠等非賠償義務機關(訴願期間未提出任何答辯書,故原告不知真正加害人為孰),並當庭提出首份答辯狀,表示應追究臺北市政府責任,有公證單位鑑定報告書可稽等語,原告才知應追究臺北市政府責任,遂於97年3 月14日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發給該「鑑定報告書」,並於97年3 月21日取得報告書計36頁,依前揭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規定,方知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自應以97年3 月13日為原告知悉加害人之時。又原告雖於97年
3 月13日當庭追加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惟該案審判長指示管轄有誤,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方於97年6 月5日當庭撤回繫屬該法院之案件,而於撤回前之97年5 月26日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首次提出起訴狀,是原告於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前,尚仍以臺北縣政府及三重市公所為被告,嗣經一一查詢方知加害人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捷運局及鹿島公司等3 家廠商之廠商全名及詳細資料,此由原告97年5 月26 日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起訴狀當時,所列被告僅有臺北市政府市長郝龍斌,嗣於97年6 月17日準備狀另知有臺北市捷運局北區工程處處長吳沛軫而予以追加,再於97年6 月26日準備狀追加鹿島等3 家營造廠商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係經由臺北市捷運局北區工程處土木第九工務所孫吉甯工程司提供)即可得知。
3、覆審決定以:「二、原決定以:…尚未達到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即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不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規定提出申請重傷補償金,即不符合申請資格,申請應予駁回」云云,其是依據何理由認定原告不符資格,且究係以原告逾2 年期限或係不符資格為駁回理由,亦有不明,且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 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第2 條規定:「犯罪被害人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行為時同法第4 條明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非僅死亡之情形始得領取補償金,覆審決定率予駁回,有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宗旨且未依據確實證據加以查明。
4、又首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3 項、民法第197 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等均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實際知悉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上開規定既未經廢棄,被告即應予以適用,覆審決定第三點則完全依據原決定內容,未說明不予採納原告所提上開法律依據之理由,實有草率之處,且被告辯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基於人道精神及社會福利國思想,係以「迅速補償」為原則,並以該法第16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係為使補償事件早日確定,加以申請補償之期間限制,以達早日確定之立法目的云云,亦不可採。是覆審決定自應查明當時之加害人為孰?原告係何時知悉實際之加害人?又覆審決定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決,惟當時該案被告是否臺北縣政府、三重市公所,而非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及鹿島公司等3 家廠商?又最高行政法院96年11
月23日裁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乙案,於訴願期間原告均係以臺北縣政府、三重市公所為相對人,而非臺北市政府等,可證原告自始並非以真正之加害人為相對人或被告,自97年3 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首次開庭時方知實際加害人。覆審決定復稱「經臺北縣政府駁回後,提起訴願」云云,亦為不實,蓋原告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陳情救助,經審查4 個月後遭駁回申請,即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審理5 個月後作成訴願決定書主文為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原告當時同意等待處理,卻逾2 個月仍未獲任何決定,方再提起再訴願。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人道精神及社會福利國思想,由國家給予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緊急之救濟,是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及發放,該法均係以「迅速補償」為原則。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明定:「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為申請期間,其立法理由為:「使補償事件早日確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於本條明定申請補償之期間限制。」即知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及決定,自因犯罪行為被害者得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其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則該項得申請補償之2 年期間即應開始起算,否則不足以達短期消滅時效早日確定之立法目的。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既屬補償救濟特性,與民法損害賠償或國家賠償法賠償之性質自不相同,且為能符合迅速補償之原則,該法第17條訓示明定:「審議委員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之資料,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以使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能獲得緊急之救濟。再參卓該法對於在加害人不明之情形下亦可申請之立法原則,顯知該法第16條關於申請時間之規定即申請權時效之規定,與民法或國家賠償法有關先確定有損害賠償後,才探究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不同。故從立法理由可知,倘申請人申請時逾上開申請時間,顯然可認其已無「緊急救濟」之狀況,自無申請之必要而應逕行駁回。
(二)本件93年8 月24日中度颱風艾莉造成三重地區大淹水情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後認涉有人為犯罪行為,業於93年10月31日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4321及14733 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1日以93年度矚訴字第3 號判決對涉案多人以過失決水犯行分別判處拘役50日不等刑罰在案。而原告主張其於該次颱風時即受有傷害,並於93年9 月9 日接受左膝下截肢手術,故其對自身受傷情形理應確知,雖其未提出刑事訴訟,然其因該次傷害業於93年9 月間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救助,迭經訴願、行政訴訟,並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30號行政訴訟中主張颱風淹水乃人為疏失造成,致其受到截肢之損害云云。雖然是否知悉犯罪被害乃一主觀心態,非當事者旁人無從確知,然並非全然不能由其他客觀事實推知,亦即雖無法知悉原告如何於主觀上由一場淹水受傷情形轉為被害念頭之確切時間點,然被告綜合原告受傷至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及主張其受傷係涉及人為疏失之客觀情形,據此推知原告至遲於95年5 月30日上開行政訴訟事件判決日前,業已知悉有犯罪被害之情形,而以已逾申請時間駁回原告於97年10月23日之申請,自屬合理且於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以97年3 月13日其確知臺北市政府為加害人時為申請起算日,然此與該法加害人不明之情形亦可申請之立法理由衝突,顯然於法無據。退萬步言,原告縱就其主張之受傷情形於事後提出刑事訴訟,然不論經司法調查後是否確為犯罪被害,原告均係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之申請時間,亦均應為駁回之決定,是被告以逾申請時間為駁回之決定並無不妥。
(四)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爰於該條第一項予以明文,至於求償權之行使,則於該條第二項規定,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再有關國家求償權之行使應有一定之期限,乃於該條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是本條係規範國家求償權之行使及期間。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是該法第16條則為犯罪被害人申請補償期間限制之規定。原告主張應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3 項為申請補償期間之認定,顯然誤解法律,於法無據。
四、本件如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97年10月23日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被告97年度補審字第94號審議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98年度補覆議字第7 號覆審決定書、臺北市立和平醫院93年9 月18日、93年10月8 日、93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附本院卷第13、14、123-126 、292-294 頁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被告以本件原告之申請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所定2 年時效期間為由,而否准所請,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 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 年者,不得為之。」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16條所明定。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乃基於彌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賠償,惟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致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之賠償,致生活陷於困境。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自有制定專法,由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準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所定:「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 年者」,自以知悉被害人係因犯罪而被害之時起算,無需知悉孰為犯罪行為人,更無需等待該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後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15 號、95年度判字第01326 號、96年度判字第002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參諸行為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 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理由揭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所謂犯罪被害人,…原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的賠償,…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對於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所受之損失,自有制定專法,規定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等語益明。據此,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無需知悉孰為犯罪行為人,更無需等待該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後為之,否則即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以迅速補償、救急解困之立法意旨相悖。故犯罪被害人之被害補償金請求權,自其知悉有犯罪被害事實時起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該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時效期間,俾達短期消滅時效早日確定之立法目的。
(二)經查,本件系爭93年8 月24日中度艾莉颱風造成三重地區大淹水情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後認涉有人為犯罪行為,業於93年10月31日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4321 、14733 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1日以93年度矚訴字第3 號判決對涉案多人以過失決水犯行分別判處拘役50日不等刑罰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4321 、14733 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3 號判決附本院卷第169-189 頁、兩造所提當時新聞媒體報導附本院卷第259-262 頁(原告提出)、第518-642 頁(被告提出)等件可參。而原告主張其於該次颱風因政府人為疏失、監督不周,致原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巷○○號1樓之住處淹水,進而使其左腳遭受細菌感染,於93年9 月
9 日接受左膝下截肢手術,受有重傷,前於93年9 月間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救助,迭經訴願、行政訴訟,而原告於前揭災害救助金申請案暨行政救濟程序中,先則於93年9 月
25 日 之陳請書泛稱:「茲因本人甲○○…遭遇此次颱風淹水之災害,更遭污水感然(染),致左腳膝下感然(染)細菌浸入劇變為壞血症…鉅(鋸)左腳…遭生命危險之慮…」,惟於94年2 月間及94年3 月30日提出之訴願書已載明:「…二、本案係因艾莉風災之發生,顯然千真萬確就因完全是人為之疏忽,所造成非常嚴重之災傷害,…可見確有過失所致,…然其因人為之疏忽,以及因政府監督不週,致使排水不良致一災成澤…三、艾莉風災引起災害,致成全面沉積淤泥,因而污水感染災民(即原告),經送醫院後,…若不即刻截肢勢必影響全身性至死亡…始答允截肢,…四、…災民由上天賜給之身體,就因政府過失,引起確有災民身體缺失之處,…政府人員監督不週致因過失疏忽致成災為主因,全面污水感染而截肢致身體缺失不便之處應如何補償,才是主要重點…」等語各情,有陳請書、訴願書附台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案號:
00000000 號 )災害救助金申請案卷第33、27-31 、3-5頁足參,嗣原告復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30號國家賠償事件中重申「…二、本案係因艾莉風災之發生,顯然千真萬確就因完全是人為之疏忽,所造成非常嚴重之災傷害,…可見確有過失所致,…然其因人為之疏忽,以及因政府監督不週,致使排水不良致一災成澤…三、艾莉風災引起災害,致成全面沉積淤泥,因而污水感染災民(即原告),經送醫院後,…若不即刻截肢勢必影響全身性至死亡…始答允截肢,…四、…災民由上天賜給之身體,就因政府人員過失,引起確有災民身體缺失之處,…政府人員監督不週致因過失疏忽致成災為主因,全面污水感染而截肢致身體缺失不便之處應如何補償,才是主要重點…」等語一節,則有原告94年7 月31日再訴願狀(應為行政訴訟起訴狀之誤)、94 年9月26日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30號國家賠償案卷第7-11、57頁可憑;而原告就此於本件亦自陳:伊自93年9 月9 日已知被傷害,惟因持續住院治療,故誤認臺北縣政府、三重市公所為禍首,並知係人為疏失引起等語(原告95年5 月21日行政訴訟狀附本院卷第53頁參照),據此,原告於93年9 月間,至遲於94年
2 月間提起訴願之時,就悉艾莉颱風造成三重地區淹水乃人為疏失所致,其係因上開犯罪行為致左足合併感染壞疽,進而左膝下截肢受有重傷之事已然知悉一節,即堪認定。又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自被害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即得為之,無需知悉孰為犯罪行為人,更無需等待該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後為之,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3 年9月9 日雖尚未確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惟其既知己身因他人犯罪受害致重傷,則其被害補償金請求權,於斯時起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被害補償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即開始進行。從而,原告遲至97年10月23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其被害補償金請求權因逾2 年始行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自無不合。至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範者乃國家支付補償金後之求償權,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犯罪被害人之補償金請求權不同,是原告執上開第12條第3 項規定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之被害人補償金申請時效,亦應自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云云,要無可採。又民法第197 條規定所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規定所稱之損害,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5、16條所稱之被害人補償有別,規範意旨互異,要難比附援引,是原告執民法第197 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判例意旨略以:關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稱本件應自其97年3 月13日知悉加害人(亦即犯罪行為人)之時起算被害人補償金請求權之時效云云,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之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所定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2年之申請期間,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覆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