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69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向陽公司)參與招標機關國立臺中護理專科學校(下稱臺中護校)辦理之「建築物耐震結構補強暨校園整修第二期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前經臺中護校於民國(下同)97年6月3日以中護專總字第0000000000A號函知向陽公司,略以系爭採購案應於96年9月10日全部完工,惟迄至該校97年4月11日中護專總字第0970400069號函通知向陽公司終止系爭採購案工程契約之日止,該公司並未完成耐震斜撐(阻尼器)工程,期間該校曾以96年10月13日中護專總字第0960005021號函催告其復工,惟該公司均未復工進場施作,計至終至契約日止(97年4月11日),延誤履約期間已達7個月,延誤履約情節重大,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款之情形,另該公司因有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8目及第11目之情形,該校已於97年4月11日以中護專總字第0970400069號函通知該公司終止契約,據此該公司併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2款之情形,將為不良廠商之刊登等語。向陽公司不服,於97年6月23日提出異議,經該校以97年7月7日中護專總字第0970400168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略以審認向陽公司異議內容顯無理由,無法撤銷該校97年6月3日函之處理等語。向陽公司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98年2月13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以向陽公司因阻尼器規格疑義遲未進場施作,致履約進度落後,從而招標機關臺中護校依此事實作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依據,惟其阻尼器規格存有文字不明確、規範不合理等情事,向陽公司因該阻尼器規格疑義無法獲得設計單位之有效釐清而致履約進度落後,尚難認屬可歸責於該公司,招標機關臺中護校執此事由認定向陽公司履約進度落後,於法已有不合。另臺中護校再執上開事由以其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節情重大者」,亦難謂有據為由,認臺中護校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與第12款規定將向陽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均有未合,異議處理結果遞予維持,亦有不妥,爰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原告以不服被告所為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1.原告在本件申訴審議案件為招標機關之代理人,被告應以書面(即以原告為受文者)正式通知申訴審議判斷結果,被告未依此程序,程序上已屬違法。原告係受招標機關臺中護校委託辦理系爭採購案(原工程施作名稱為「建築物耐震結構補強暨復原修繕工程」設計工作),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中院彥民儀97建45字第88730號函載(該院97年度建字第45號案件),就向陽公司請求臺中護校給付款項,指明原告於該案有利害關係。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原告得以利害關係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2.被告所為申訴審議判斷損害原告法律上之權利,原告曾以永和郵局存證信函要求招標機關臺中護校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惟經該校函覆不願上訴,而為保護原告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原告以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為不得不採取之行為。原告曾向被告陳情,但遲未獲回應,由於事關原告權益甚鉅,經向立法委員陳情並請求代為發函,然被告所為函覆並未對原告所提疑點作出說明。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申訴審議判斷,其影響原告權利及利益甚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期有客觀公平之處理。又被告以原告設計作品作成判斷,基於公義原則,應給予原告說明機會。
3.招標機關臺中護校於被告進行審議時曾作錯誤陳述,其指稱招標文件上未標明所有圖示僅供參考云云,導致申訴審議判斷理由偏頗,是為求釐清事實,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臺中護校於98年2月下旬接獲申訴審議判斷,卻遲於98年3月17日發文函送原告,可見該校對申訴審議判斷書處理態度草率,且該校於98年4月9日以該判斷書為據,指稱原告設計上有疏失,告知解除原告與該校之合約,原告除勞務契約費用分文未能領取、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外,並得面對往後巨額求償,對於臺中護校之態度,原告無法寄望其能維護原告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乃決定親自進行行政訴訟以求救濟。
4.招標機關臺中護校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向承審法官多次表明,不願因申訴審議判斷內容涉及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進行行政訴訟。原告被迫以利害關係人名義維護自身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該校之不作為,坐視被告所為申訴審議判斷而引發訴訟求償,轉而要求原告負責,已非該校所應為。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因申訴審議判斷未載救濟方式及期限,而原告於98年3月20日接獲該校98年3月17日函送申訴審議判斷,並於98年4月9日向被告陳情,經被告於98年5月13日函覆(原告同年月15日收受),復因原告無法接受被告上開函之說明,於98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已窮盡己力,尋求所有可能救濟方式,方不得不以行政訴訟尋求公平陳述機會。
5.本件於業界多已知曉,亦有所評論,正觀望其處理是否秉持公義,原告之合約業主亦要求原告說明,是為維護原告及其事務所名譽及權益,以及後續數個因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所關聯之民、刑事訴訟,不得不先進行本件訴訟:
⑴原告於96年3月15日參與臺中護校就系爭採購案招標評
比,獲得該項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合約。訴外人強固企業有限公司(其推銷王彥博教授研發之位移型阻尼器)得知原告獲得上開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合約,多次電話連繫原告希望採用上開位移型阻尼器,並多次掛號(蘆洲郵局三重15支第017699號、蘆洲郵局三重15支第017787號)函寄位移型阻尼器相關資料予原告,惟經原告審慎評估未符臺中護校空間需求而未採用。
⑵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之工程設計完成後,經向臺中護校提
出簡報,由該校審查同意後上網公告發包,而公告期間未有任何投標廠商提出疑義,開標當日計有3家廠商投標,決標記錄亦未有投標廠商提出疑義,並由向陽公司以低於公告工程預算3,363,460元(即預算71.18%)最低價得標,然向陽公司於阻尼器部分無意履約,由王彥博教授提出評估書,要求採用位移型阻尼器。
⑶原告審慎詳閱王彥博教授評估書,認系爭採購案之工程
採最低標決標,向陽公司得標後要求變更規格,有違法之虞。且該工程已說明其設計僅供參考,該公司可提送符合內政部「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規定之速度型阻尼器於臺中護校評選,其廠商履約應無問題。詎該公司於履約期日不與原告商討如何履約解決問題,反散布綁標、圍標不利原告名譽之不實傳言。
⑷得標廠商向陽公司不履行合約,轉向被告提出申訴,經
被告採用王彥博教授評估書見解,判斷該公司不履行合約有理,惟被告所為申訴審議判斷引發原告多件合約解約及賠償訴訟,且對原告及事務所名譽有不良影響,除造成原告權益損害外,亦已危及原告及事務所生存,被告所為申訴審議判斷經有心人士散布,欲借政府公權力剷除原告。
(二)實體部分:
1.本件申訴審議判斷結果與原告具有利害關係,被告作成3項判斷理由,惟經原告詳閱發現審議委員並未清楚了解整個案情,其所為判斷與現行法令有所衝突且與實際事實不符,應為誤判。
2.參照申訴審議判斷理由四之(一)所載,茲說明如下:⑴阻尼器為工業產品,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有其標示
限制,而為免於陷入限制競爭之法律禁止,於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工程契約「施工說明(一)」第18條圖號A-01清楚標示「本設計圖之圖示僅供參考」,被告應無以僅供參考設計圖作為審議判斷之基礎。且採購產品受政府採購法標示限制,已將採購產品規格需求標示招標文件,廠商若能估價投標,招標文件內容應為清楚且工程可以完成。又本件於招標文件既以清楚說明「本設計圖之圖示僅供參考」,廠商完成估價投標,得標應依工程契約規定辦理審查,核可後施作。
⑵依營造業法第26條規定,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工程圖
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劃書,負責施工。本件設計單位從未接獲阻尼器工程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劃書,亦無法了解並解決施工問題。
另依設計單位即祐興土木技師事務所96年11月11日祐興字第096111144號函說明四所載,已清楚說明承商可以速度型之任何型式及規格,計劃提審,故圖說規範條件,以適合內政部耐震設計規範,故型式及規格,均以速度型為依歸等語,即清楚說明確認申訴廠商之施工是否符合規範需求時,若有疑義以國家規範為標準。
⑶依工程契約圖說「施工說明(一)」第18條所載,該設
計圖之圖示僅供參考,承包商應於發包前詳讀發包文件如細部設計圖、施工規範與估價單等,並應親自至現場詳盡調查且統計工程數量,日後不得因現場與圖示有異為由,要求變更設計或追加預算與工期。施工廠商如因履約困難或其他因素,應依工程契約第20條第4項辦理契約變更,完成程序,不得單方毀約,故本件設計技師依法規執行,且已善盡其責任,申訴審議判斷不應為設計技師不利之判斷。
3.參照申訴審議判斷理由四之(二)所載,茲說明如下:⑴有關設計說明方面,本件設計依建築物耐震補強規定,
補強後使用年限為37年,在長達37年使用年限內,每年數以百計有感地震,設計技師應確認產品可靠度,避免地震過後須拆換維修。另於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
10.5.4特別規定消能元件及其附件須經可信之研究並證實於使用年限內不得有疲勞損壞。
⑵所謂測試條件之2000次完全正弦波形反覆載重,係為一
般速度型阻尼器標準測試項目,測試規定明列於內政部頒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一般阻尼器(尤為速度型液流阻尼器)廠商均施作該項測試,確認產品品質及性能,故廠商施作並無困難,國內亦有相關測試報告。且設計技師僅要求依他案類似產品測試條件提送測試報告,其要求為對產品評估簽證負責,確認產品性能,要求合情合理,故其設計技師係依法規執行,且已善盡其責任。
申訴審議判斷不應為設計技師不利之判斷。
4.參照申訴審議判斷理由四之(三)所載,茲說明如下:⑴在設計說明方面,其所定「阻尼器需在相對速度大於或
等於100cm/s」數值之要求係參考國立成功大學類似試驗,且設計技師要求僅瞭解阻尼器測試速度(velocity)與抗力(resisting force)於100cm/s測試範圍關係,亦有國立成功大學試驗程序執行可參。又一般測試機車安全帽撞擊,測試速度均大於100cm/ s,試驗設備均無問題(參照CNS2396標準)。
⑵若因特殊因素,無法依需求速度測試,亦應與設計技師討論協商可達到測試速度,並請設計技師評估可行性。
惟申訴廠商向陽公司從未與設計技師討論如何履約,故其設計技師依法規執行,且已善盡其責任,申訴審議判斷不應為設計技師不利之判斷。
5.阻尼器為工業產品,有專業廠商負責生產研發,國內亦有認證機構,而阻尼器專專業廠商已能依契約規格報價於申訴廠商,申訴廠商亦能估算投標,被告卻另作認定,令原告無法理解,且招標機關斥資採購,卻不得要求產品性能保證,實屬不宜。
(三)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1.申訴審議判斷關於原告設計不良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系爭採購案無訴之利益:
1.系爭採購案之申訴廠商為向陽公司,招標機關為臺中護校,向陽公司因不服臺中護校欲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依法提起申訴,並經被告於98年2月13日作成「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之審議判斷。招標機關臺中護校依被告上開審議判斷及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將向陽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原告並非上開申訴案件之當事人,亦未因上開申訴審議判斷之結果(即未將向陽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受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損害,故原告自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實益。
2.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廠商如有該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招標機關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以,有關該條之爭議,與同法第75條及第76條之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不同,要難等同視之。質言之,在一般投標、審標或開標情形,參與投標之競爭廠商因彼此間為最低標與次低標之關係,或彼此同為參與評選之廠商,故於個案中,非申訴廠商確實有可能因被告之申訴審議判斷獲致不利益結果,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訴訟之提起,既非招標、審標或決標之爭議,原告與申訴廠商向陽公司間亦無競爭關係,向陽公司是否應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申訴審議結果,顯然亦與原告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涉,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非屬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
1.原告稱其受臺中護校委託辦理系爭採購案之設計工作,向陽公司因與臺中護校間為系爭採購案工程款爭議之民事訴訟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原告於97年間曾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定屬該案之利害關係人而命其參加訴訟,故原告於本件申訴案件自屬利害關係人云云。惟我國係採司法二元制度,故民事與行政訴訟程序所受理之訴訟救濟,本質並不相同,原告將其於民事訴訟所涉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與本件訴訟混為一談,其主張尚待斟酌。
2.有關通知廠商將列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係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所為處分,屬公法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故本件申訴案件屬公法事件。而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之意旨,原告如欲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亦應舉證其因被告之申訴審議判斷而遭致任何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損害,是如僅涉及經濟、文化、精神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反射利益)則不與焉。故原告要難以其在民事訴訟程序之私法利益,作為其提起本件公法訴訟之理由及依據,益見本件訴訟之提起應屬違法。
(三)原告與臺中護校間之私法爭議與申訴審議判斷無涉。原告稱被告所為申訴審議判斷之理由,已涉及原告設計不利之判斷,臺中護校因而拒絕給付勞務報酬云云,惟本件申訴審議判斷理由有關部分阻尼器之規範是否合理,因涉及向陽公司之履約進度落後有無可歸責之認定,亦為向陽公司於申訴程序所主張無法履約之事由,被告自應就該阻尼器之規範合理性為審查。至於申訴審議判斷之效果,係臺中護校不得將向陽公司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非臺中護校應拒絕付款予原告,原告將被告所為申訴審議判斷理由,與臺中護校拒絕付款一事作不當聯結並作為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顯係將其與臺中護校間之私法契約爭議,與被告之申訴審議結果混為一談,實不足取。
(四)原告復稱被告所為申訴審議判斷書未依法送達原告,其程序違法云云,惟原告並非申訴案件之當事人,依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20條第2項規定:「前項審議判斷書應於審議後十日內作成正本,送達於申訴廠商與招標機關。」,被告並無將申訴審議判斷書送達原告之義務。原告固曾以臺中護校之代理人身分出席被告所召開之申訴預審會議,並因此列名於申訴審議判斷書當中,惟原告既係以代理人身分出席預審會議,依上開規定,被告之書狀送達程序並無任何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護校98年3 月17日中護專總字第0980000901號函、系爭採購案之工程契約節略(一、總則第18條)、祐興土木技師事務所96年11月11日祐興字第09611114
4 號函、工業技術研究院材料與化工研究所文件節略(阻尼器性能保證測試)、國立成功大學論文節略(阻尼器阻抗力與速度測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CNS2396 騎乘機車用防護頭盔標準節略、唯創光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日期)函、創鐿科技有限公司(無日期)函及96年12月11日(96)創字第096121101 號函、尚敭有限公司96年12月10日(96)尚字第09601201002 號函、唯創光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1日(96)唯字第009601201101號函、臺中護校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日期不明)中院彥民儀97建字第88730 號函、永和郵局第2302號存證信函、臺中護校98年5 月12日中護專總字第0980400104號函、原告98年5 月1 日陳情書、立法委員林德福服務處98年5 月5 日(98)福字第109 號函、被告98年5 月13日工程訴字第09800156800 號函、臺中護校98年4 月8 日中護專總字第0980001616號函、向陽公司97年7 月22日向護字第97014 號函及檢送97年7 月22日行政申訴書【檢附臺中護校97年6 月3 日中護專總字第00 00000000A號函、向陽公司
97 年6月20日行政異議狀、臺中護校97年7 月7 日中護專總字第0970400168號函、臺中護校96年5 月30日開標紀錄、系爭採購案工程標單(兼切結書)、臺中護校96年9 月29日採購底價表、系爭採購案工程契約、阻尼器設計圖說及規範、向陽公司96年7 月6 日設計疑義函、向陽公司96年7 月6 日向護字第96011 號函、祐興土木技師事務所96年11月22日祐興字第096112246 號函、會議記錄及臺中護校96年12月14日中護專總字第0960400456號函、祐興土木技師事務所96年12月31日第000000000 號函、被告96年10月11日工程訴字第09600408560 號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0000000 號)、向陽公司97年3 月20日民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4 月10日通知書(97年度建字第45號給付工程款等)】、臺中護校97年8 月22日中護專總字第097 0004358 號函及97年8 月22日陳述意見書(檢附系爭採購案件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臺中護校97年4 月11日中護專總字第0970400069號函、監造日報表、臺中護校96年10月
3 日中護專總字第0960005021號函、96年11月30日檢核進度表、向陽公司96年7 月18日向護字第96018 號函、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提供之100cm/sec 作用之穩定性、祐興土木技師事務所96年11月7 日施工協調會發言記錄書面說明、系爭採購案工程設計疑義及處理情形表)、臺中護校97年12月17日中護專總字第0970007078號函及97年12月17補充說明書【檢附系爭採購案總表(預算)及單價分析表(預算)、總表、單價分析表、詳細價目表】、向陽公司97年12月15日向護字第97016 號函檢送系爭採購案97年12月11日第2次 預審會議-1補充資料【含工程流程時間表、向陽公司96 年6月25日向護字第96004 號函、裕在有限公司96年10月26 日 裕字第961026號函、向陽公司96年10月30日向護字第96060 號函、國科企業有限公司96年10月30日(96)國字第V728YV-0 01號函、臺中護校96年11月7 日系爭採購案工程第2 期協調會議(第10次)、向陽公司96年12月26日向護字第96070 號函及96年12月31日向護字第96071 號函】、向陽公司97年12月22日向護字第97017 號函檢送系爭採購案97年12月22日第2次預審會議-2補充資料【含97年12月22日申訴補充理由狀、96年6 月11日錄音光碟及譯文、阻尼器報價單、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6年度龍潭、新屋、迴龍等3 分隊暨迴龍托兒所、圖書館廳舍結構耐震補強工程設計圖、國立屏東教育大學人文館結構補強工程圖說索引目錄、臺中護校94 年12 月15日中護專總字第0940001814號函、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之臺中護校誠敬樓東側建物耐震詳細評估報告書及臺中護校綜合大樓建物耐震詳細評估報告書、工程預算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詠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新康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陽公司報價單、創鐿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臺中護校98年1 月6 日中護專總字第0970007302號函及98年
1 月16陳述意見書(補充)、被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第5屆委員名單及第10屆諮詢委員名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45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97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張國鎮教授簡介、系爭採購案97年1 1 月5 日及97年12月11日採購申訴案會議簽到表、向陽公司96年12月11日第2 次預審會議補充資料【含臺中護校96年7 月17日中護專總字第0960003635號函、王彥博教授96年7 月21日出具之「國立臺中護理專科學校綜合大樓暨誠敬樓東側結構耐震補強設計評估意見書」及「國立臺中護理專科學校建築物耐震結構補強暨校園整修第二期工程(案號:9605 15 )」工程契約圖說檢覈- 消能器斜撐側向穩定及接合構件檢核計算書、祐興土木技師事務所96年4 月30日系爭採購案工程(綜合大樓暨誠敬樓東側)設計圖】、臺中護校96年12 月11 日補充資料(含原告97年9 月9 日民事陳報狀、李森楠、鍾立來所著「流體黏滯阻尼器於臺新銀行及大眾電腦新建工程之應用」摘錄、原告96年9 月7 日出具之「國立臺中護理專科學校綜合大樓暨誠敬樓東側結構耐震補強設計評估意見書」之答覆說明書、唯創光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尚敭有限公司報價單、阻尼器使用案例之網路資料】、被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98年1 月6 日專家委員意見綱要表、原告98年4 月13日陳情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審議判斷之利害關係人?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茲分述如下: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項固定有明文。次按「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為政府採購法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是以廠商與行政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履約或驗收之爭議,經由政府採購法所定之異議及申訴程序後,固得提起行政訴訟,惟若非審議判斷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其當事人即難謂適格,行政法院應以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判決駁回。又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訴外人陳某雖為原告同財共居之配偶,但並未因此使陳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致受罰鍰之處分,與原告有當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以其自己之名義對陳某之處分案件為行政爭訴,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經查:系爭採購案之申訴廠商為向陽公司,招標機關為臺中護校,向陽公司因不服臺中護校欲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依法提起申訴,並經被告於98年2 月13日作成「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之審議判斷。招標機關臺中護校依被告上開審議判斷及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將向陽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原告僅為招標廠商國立臺中護理專科學校之申訴代理人,並非當事人本身等情,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2 月13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則本件原告即未以本人即招標廠商國立臺中護理專科學校之名義起訴,而僅以自己名義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即有未合。又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判例意旨,提起行政訴訟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非專以受處分人(即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相對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本件原告為招標廠商國立臺中護理專科學校於申訴審議判斷程序之代理人,其所為之行為直接對招標廠商國立臺中護理專科學校發生效力,而原告並非上開申訴案件之當事人,亦未因上開申訴審議判斷之結果(即未將向陽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受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損害,自非系爭審議判斷之利害關係人,則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係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申訴審議判斷之理由,已涉及原告設計不利之判斷,臺中護校因而拒絕給付勞務報酬云云,惟查:本件申訴審議判斷理由有關部分阻尼器之規範是否合理,因涉及向陽公司之履約進度落後有無可歸責之認定,亦為向陽公司於申訴程序所主張無法履約之事由,被告自應就該阻尼器之規範合理性為審查;至於申訴審議判斷之效果,係臺中護校不得將向陽公司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非臺中護校應拒絕付款予原告,原告將被告所為申訴審議判斷理由,與臺中護校拒絕付款一事作不當聯結並作為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顯係將其與臺中護校間之私法契約爭議,與被告之申訴審議結果混為一談。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