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9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62號98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逸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代購移民署97年度替代役收容所警衛及安全維護役男運動服裝」採購案(下稱97年度替代役男運動服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97年10月17日保後字第097901286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向被告提出異議後,不服被告97年10月30日保後字第0979013266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進行調解作

出具體結論如下:「建議:申請人於97年10月16日下午5時前交貨443 組,由他造當事人依約辦理複驗;其餘有關驗收及逾期罰款等情事,則依原契約約定辦理。」對以上結論被告出席代表在會中表明「俟回去簽報核准後再復」。但被告明知交貨期限調解為97年10月16日,竟遲至97年10月15日才函覆「敬表同意」,原告接到該同意函已是97年10月17日,已超過公共工程會所建議的交貨期限97年10月16日,令原告進退維谷,被告實有蓄意造成逾期並即拒收貨之嫌。

㈡原告自始至終均有履約誠意及作為,只是被告所訂規格有

難處,有易生不合規格處,有難以在市面購供處,誠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據實申請展延10天之完成,並成立內容改善,10天即可完成,被告竟悍然不准,並即發出「預告式的處分書」(即97年10月17日保後字第0979012863號函),實不合情理。且審議判斷書以「看不出原告處於可交貨狀態」而為判斷,亦有失查,蓋原告當然處於可交貨狀態,只是實質困難及獲確認之文遲到才申請展延10天而已。

綜上,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均顯有瑕疵及不當。

㈢末查,役政署為替代役男主管機關,何以委託被告代為招

購97年度役男服裝,尚屬有疑;且替代役男服裝之規格為何役政署不訂定,而由被告訂定,仍有疑義;另所訂規格市面上有的買不到,何以如此訂定,亦恐有陷阱,附此敘明。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認應在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前予異議之機會,惟原告已

提異議及申訴,除被告予以駁回外,公共工程會之審議判斷亦認原告為無理由,始予上網刊登,程序完備,殆無疑義,否則,異議將無限上綱,未有了結。又原告以公共工程會調解建議文件遲誤為由,要求延期交貨,未為被告所接受,認係被告藉故刁難,不予交驗。然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3 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本案在調解時雙方即議定交貨期,始作成調解建議,原告即應積極備貨,依時交驗,雖公共工程會作業流程稍有延誤,亦不礙於調解成立之宗旨,予以解約實非被告所樂於期待的結果。㈡另原告認系爭採購案內所指定運動鞋品牌、款式市面買不

到足夠數量,故以相同材質、款式及顏色相近的義大利名牌交貨。按本案採購標的所提供之鞋樣及圖示,並未指定品牌,依規定亦不可指定品牌,得標廠商依樣製作即可。本案第一次驗收,原告即以他款鞋樣要求減價收受,因未於驗收前書明理由,供被告審查,故未為被告所接受。殆於調解時,始同意依樣製作,前後反差甚大,其理安在?㈢針對原告主張何以代購及訂定規格乙節,按役政署轄下役

男服役單位繁多,移民署役男係委由被告代訓,為操練之需及統一穿著,委由被告代購並依需要研訂採購標的規格,並無不當,此與訴訟目的顯不相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

實與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故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是否合法及原告有無可歸責事由?㈡查被告辦理97年度替代役男運動服採購案,於97年4月1日

以最低標決標予原告,雙方於97年4月7日簽訂契約,依該採購契約第 7條「履約期限」規定:「一、收容所警衛:

㈠第56、58梯次:97年5月30日前交驗162組(驗收合格後由得標廠商逕寄役男服役縣市,運費由廠商負擔。)。㈡第62梯次:97年 9月12日前交驗81組。二、安全維護:㈠第56、57、58梯次:97年5月30日前交驗108組(驗收合格後由得標廠商逕寄役男服役縣市,運費由廠商負擔。)。㈡第60梯次:97年7月4日前交驗36組。㈢第62梯次:97年

9 月12日前交驗56組。㈣第64梯次:97年11月21日前交驗46組。第10條「保證金」規定:「一、履約保證金:於履約標的全數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二、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不予發還。……㈩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11條「驗收」規定:「得標廠商於收容所警衛第56、58梯次及安全維護第56、57、58梯次服裝製作完竣後,應檢附完工報告書通知本總隊辦理驗收,…。餘梯次各抽樣2 件比對存樣,若符合即同意驗收,如有疑義時,依複驗規定辦理。」第12條「複驗」規定:「㈠驗收結果部分或全部不合格,廠商應在原交貨期限內更換、修改或重製完妥,並報請複驗;改正期(驗收翌日起算)如逾原交貨期限(以實際交貨日為基準)以逾期論。㈡複驗以

1 次為限,複驗如再全部或部分不合格時,機關得解除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第12條「遲延履約」規定:「一、交貨逾期者,每逾一日按每梯次交貨總價千分之一計罰,若逾30日廠商無法交貨,由機關取消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但因人力不可抗拒之災禍,以致不能交貨時,由廠商檢具有效證明申請延期交貨,經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上開採購採購契約、投標須知(含規格表、含圖樣)及開標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由上開契約規定可知,原告須在該採購契約第7 條規定之履約期限前已交貨報請驗收,如經驗收結果有不合格者,始能在原交貨期限內更換、修改或重製完妥,再報請被告辦理複驗;若原告未於上開契約所定履約期限( 即交貨期限) 內交驗貨物,即無請求被告給予重新改正再辦理複驗之權利甚明。

㈢而查,原告未依上開採購契約第 7條規定之履約期限,於

97年5 月30日前完成交驗收容所警衛第56、58梯次替代役男運動服及安全維護第56、57、58梯次替代役男運動服,經被告以97年6 月19日保後字第0970040327號函催告原告儘速交貨,若逾期30日無法交貨完成,將依上開採購契約第12條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惟原告遲於97年

6 月30日始完成交貨,已逾期30日,且經被告於同年7 月

2 日辦理驗收結果,其中長褲之兩前口袋缺少拉鏈;且其貨交付之運動鞋與留存樣式及顏色均不符合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前開催告函、原告97年6 月30日提出之完工報告書( 見原處分卷第17、18頁) 及驗收紀錄( 見本院卷第120 頁)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故被告以原告未於履約期限內交驗貨物,逾期30日,已無請求改正辦理複驗之權利,且經被告驗收結果亦為不合格,乃依上開採購契約第12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7 月8 日保後字第0970040266號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本件採購契約,洵屬合法有據。原告昧於上開採購契約之明文規定,指摘被告未給予改善期間,即解除契約,並不合理云云,尚無足採。又依系爭採購契約第4 條第1 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與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內容相同) 可知,原告交付之貨物經驗收結果不合格時,是否同意減價收受,核屬招標機關即被告之權利,原告無從強令被告接受,被告審酌原告所交付之成品與招標規範及契約條款不符,不同意原告減價收受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亦無違誤。

㈣又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

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85條之3 定有明文。另「本規則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之1 第4 項規定訂定之。」「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於審酌當事人提出之所有資料後,本於第16條酌擬平允之解決辦法,以申訴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並酌定相當期間命當事人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於前項指定期間內以書面向申訴會及廠商說明理由。廠商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時,亦同。當事人未於第一項期限內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經申訴會再酌定一定期間命其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逾期仍未回復者,得以該當事人不同意調解建議處理。」亦為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1 條、第18條所規定。查原告因系爭採購案之前開履約爭議,依上揭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規定,向公共工程會申請調解,經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時,兩造已同意調解委員之調解建議:「申請人( 即原告) 於97年10月16日下午5 時前交貨44

3 組,由他造當事人( 即被告) 依約辦理複驗,其餘有關驗收及逾期罰款等情事,則依原契約約定辦理。」嗣經公共工程會依上揭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18條規定,以97年10月13日工程訴字第09700420680 號函通知兩造是否同意上開調解建議案,被告及原告分別於97年10月15日及97年10月30日函覆表示同意,業經公共工程會以97年11月21日工程訴字第09700484910 號函檢送調解成立書予兩造,惟原告並未依上開調解內容於97年10月16日下午5 時前交貨予被告等情,此有公共工程會上開各函及檢送之調解建議、調解成立書、原告之申請書、陳情書、同意書暨被告之同意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8-117 、121-123 頁),亦為原告所不爭,故被告以原告逾期30日交貨,且驗收不合格,經被告依契約規定解除合約後,亦未依兩造合意之上開調解建議內容履行,除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規定解除契約外,並以系爭採購案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雖抗辯其於97年10月15日始接獲公共工程會寄發之調

解建議函,不可能依該調解建議於翌日即97年10月16日完成交貨云云。惟查,兩造於97年9 月16日調解會議時已達成合意交貨日為97年10月16日,業據原告自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05 頁準備程序筆錄) ;且調解委員亦係「考量申請人(即原告) 已將系爭採購鞋款國內300 餘雙全數收購,運動服裝亦已依契約約定款式自行製作,應具有履約之誠意,而提出上開調解建議案( 見本院卷第111 頁調解建議所示) ,則依兩造於97年9 月16日調解程序達成合意交貨日為97年10月16日,其間相距一個月,以原告所稱其已著手進行履約之相關上情,衡情足可於97年10月16日下午

5 時前完成交貨事宜;況上開調解建議既經原告與被告發函同意而調解成立,兩造即應受其拘束,原告事後執其於97年10月15日始接獲公共工程會檢送之調解建議函,且於同年月17日收到被告之同意函,致不及於97年10月16日完成交貨,並指摘被告不同意延期10天,顯係蓄意造成逾期而拒收貨物,辯稱其無可歸責事由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系爭採購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駁回原告異議之處理結果,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0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