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75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80004671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行為時長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昇公司)之負責人,亦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度給付國外營利事業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006,784 元,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401,357元,經被告查獲,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因原告未依限補繳及補報,復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
3 倍之罰鍰計1,204,000 元(計至百元止,以下同)。原告不服,主張⑴長昇公司向IPC MEDIA LTD 購進光碟材料費,係編製雜誌之參考資料且為開放式採購,非長昇公司獨家使用,另向GETTY IMAGES US INC.訂閱國外美術光碟等,係供美術編輯進修參考使用,均為編製雜誌之材料製品,屬進貨成本而非版權費,不屬於權利金支出,無須扣繳。⑵給付國外營利事業IPC MEDIA LTD及 GETTY IMAGES US INC.報酬為支付總金額,非以扣繳稅額後淨額給付,渠等國外INVOICE內容所示稅額為零,足資證明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後,略以權利金係特殊技術及專門知識提供者,將其秘密方法及技術授權給使用者使用、實施所取得之對價,該提供者仍保有此項秘密方法及技術之主權,使用者無權將前項特殊技術出售移轉或部分轉讓與第三者,此與買賣之效果在使賣方喪失其所賣物品或權利之所有權,而買方取得所有權,使財產權變易其主體,買受人有充分自由轉讓財產權之情形有別。查長昇公司以經營期刊、雜誌出版為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出版、印製及發行販售高爾夫文摘及XXL 美國職籃聯盟雜誌(月刊)等中文版,其中XXL 美國職籃聯盟雜誌(月刊)中文版部分由國外營利事業 GETTY IMAGES US INC.提供內容為"XXL BASKETBALL"國外版月刊雜誌,將雜誌內容(含文字、圖片)以書面、複製軟片、透明網片或CD方式提供,93年度給付美金合計16,918元,折合新臺幣567,214 元。 GETTY IMAGES US INC. 提供長昇公司使用之資料僅授權為特定目的之使用,即授權長昇公司有出版、印刷並發行"X
XL BASKETBALL"中文版之版權,GETTY IMAGES US INC.仍保有所提供權利之主權,長昇公司無權將該權利讓與第三者,縱使授權使用之同時,須將該權利所附著具體有形物之所有權移轉,亦僅係授權使用之媒介,權利之主權並未移轉,且該具體有形物本身之材料價值甚微。GETTY IMAGES US INC.93年度自長昇公司所取得之價金係反映使用該權利之價值,雙方契約之實質經濟意義應屬授權使用,而非權利買賣,系爭價金之性質應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6 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權利金,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由原告負責扣繳所得稅款,因原告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所得稅款,原查依首揭規定,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非無據。原告主張長昇公司向IPC MEDIA LTD 購進光碟材料費,係編製雜誌之參考資料,為編製雜誌之材料製品,屬進貨成本而非版權費,不屬於權利金支出,無須扣繳;另給付該2 家國外營利事業之報酬均為支付總額,而非扣除扣繳稅額後之淨額。經查長昇公司因出版高爾夫文摘而給付IPC MEDIA LTD 版權費,均已帳列權利金,並依規定扣繳,其餘給付IPC MEDI
A LTD 之CD、網片費用合計1,038,214 元,原告主張非版權費不屬於權利金支出,無須扣繳,核屬可採。另再就長昇公司提示之帳證查核,其與IPC MEDIA LTD 及 GETTY IMAGES
US INC. 並未就系爭給付約定應納之所得稅由長昇公司負擔,且依帳證資料所載,長昇公司亦非以扣繳稅額後之淨額給付,是原告主張系爭給付均為支付總額,而非扣除扣繳稅額後之淨額,亦屬可採,原核定給付總額應予追減401,357 元(2,006,785 -1,605,428 )。綜上,重行核算長昇公司應辦扣繳僅給付GETTY IMAGES US INC.權利金部分567,214 元(2,006,785 -1,038,214 -401,357 ),應扣未扣稅款為113,442 元(567,214 ×20% ),原核定應扣未扣稅款401,
357 元准予追減287,915 元為由,以97年9 月2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2579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扣繳稅款287,915 元及罰鍰863,674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扣繳稅款113,442 元部分:
⒈長昇公司93年度向GETTY IMAGES US INC.購買數位運動圖像產品費用合計共567,214 元。
⒉長昇公司僅係單純向GETTY IMAGES US INC.購買數位運動
圖像產品。GETTY IMAGES US INC.為設立於美國之公司;LAWRENCE PUBLISHNG UK LTD.(以下簡稱LPUK公司)為設立於英國之公司,兩者間並無任何隸屬關係。長昇公司與LPUK公司間所簽訂之協議與GETTY IMAGES US INC.無關。
長昇公司未與LPUK公司或GETTY IMAGES US INC.約定,長昇公司與GETTY IMAGES US INC.間之交易須受長昇公司與LPUK公司所簽訂協議之拘束。被告及訴願機關認定長昇公司向GETTY IMAGES US INC.購買數位運動圖像產品之行為應受長昇公司與LPUK公司所簽訂協議之拘束,進而認定長昇公司93年度向GETTY IMAGES US INC.購買數位運動圖像產品費用合計共567,214 元為權利金,顯然誤會。
⒊退而言之,假設長昇公司向GETTY IMAGES US INC.購買數
位運動畫像產品之行為應受長昇公司與LPUK公司所簽訂協議之拘束。但依長昇公司與LPUK公司於85年簽訂協議內容記載「……。4.4 當LPUK公司提供印刷用四色網片,由長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自行製作譯成中文,除非其英文句子和短語在全世界皆通用。……。5.2.2 按照第8.1 條規定,LP UK 公司要求長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提供雜誌中8 頁免費廣告版面。……。6.1 根據協議第7 條,長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應就LPUK公司所提供之每一張A4版面之印刷用四色網片而支付LPUK公司75美元之款項,此條已同樣列於附件1 中。……。8.l LPUK公司將盡力提供長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一份完整廣告清單。此清單要求長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雜誌發行之每月10日前刊登下期雜誌之廣告(統計最多8 頁)。如LPUK公司將於雜誌出版之每月15日前交付長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印刷用網片及有關廣告之網片,長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須將此類廣告刊登於雜誌上。8.2若長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未能刊登LPUK公司通知長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須刊登雜誌之廣告,且LPUK公司已根據協議第8.1 項交遞相關網片,則長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將負責支付廣告客戶允諾支付LPUK公司之全部金額。……。附錄一LPUK公司所提供之網片頁數A4四色每頁應給付給LPUK公司之金額$75.00」等語,足見長昇公司就LPUK公司所提供之每一張A4版面之印刷用四色網片而支付LPUK公司75美元之款項係為材料費而非權利金甚明。本件長昇公司向GETT
Y IMAGES US INC.購買數位運動圖像產品如果須受上開協議之拘束,依上開協議之內容見,長昇公司向GETTY IMAG
ES US INC.購買數位運動圖像產品之費用係為材料費而非權利金甚明。
⒋另依ALLIANCE INTERNATIONAL MEDIA LTD. (原名LPUK公
司)於2008年3 月26日發函長昇公司表示長昇公司於86年至90年所支付之款項為購買印刷網片、CD和雜誌之材料費,這些款項非為版權費云云。亦足證如果長昇公司向GETT
Y IMAGES US INC.購買數位運動圖像產品須受上開協議之拘束,則長昇公司向GETTY IMAGES US INC.購買數位運動圖像產品之費用係顯為材料費而非權利金。
⒌被告於97年9 月2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25791號復查
決定,重新核算長昇公司應辦扣繳僅給付 GETTY IMAGES
US INC. 權利金部分567,214 元,應扣未扣稅款為113,44
2 元,原核定應扣未扣稅款401,357 元應予追減287,915元。惟被告並未於原處分書說明係基於何證據或理由認定長昇公司應扣繳僅給付GETTY IMGES US INC. 權利金部分567,214 元,應扣未扣稅款為113,442 元,即無理由,應予撤銷。
㈡罰鍰340,326 元部分:承上所述,長昇公司93年度向GETTY
IMAGES US INC.購買數位動圖像產品費用合計共567,214 元係為材料費用甚明,原告自無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扣繳20%稅款 ,並申報扣繳憑單之義務。且被告並未於原處分說明係基於何證據或理由認定長昇公司93年度向GETTY IMAGES US INC.購買數位運動圖像產品費用合計共567,214 元為權利金。訴願機關於訴願決定書理由欄說明認定為權利金之理由與事實明顯不符。被告於原處分重新核算長昇公司應辨扣繳僅給付GETTY IMAGES US INC.權利金部分567,214 元,應扣未扣稅款為113,442 元,並無所據應予撤銷。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40,326 元部分失所附麗,自應予以撤銷。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扣繳稅款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一、……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及「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 條第3 項、第8 條第6 款、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一、……六、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20% 。
」復為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 條第6 款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為行為時長昇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
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93年間分別給付國外營利事業IPC MEDIA LTD 、GETTY IMAGES US INC.2 家公司權利金1,038,214 元、567,213 元(誤植567,214 元),合計1,605,427 元(誤植1,605,428 元)(詳卷24至25頁),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所得稅款,經被告中北稽徵所查獲,依財政部86年9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依約給付外國營利事業利息、權利金淨額者,仍應按給付總額扣繳,計算之給付總額為2,006,784 元﹝1,605,
427 ÷(1-20% )﹞,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401,357 元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經被告重行核算長昇公司應辦扣繳僅給付GETTY IMAGES US INC.權利金部分567,214 元(2,006,785 -1,038,214 -401,
357 ),應扣未扣稅款為113,442 元(567,214 ×20% ),原核定應扣未扣稅款401,357 元准予追減287,915 元,其餘復查駁回(詳卷3 至8 頁)。
⒊經查:
⑴按權利金係特殊技術及專門知識提供者將其秘密方法及
技術授權給使用者使用、實施所取得之對價,該提供者仍保有此項秘密方法及技術之主權,使用者無權將前項特殊技術出售移轉或部分轉讓與第三者,此與買賣之效果在使賣方喪失其所賣物品或權利之所有權,而買方取得所有權,使財產權變易其主體,買受人有充分自由轉讓財產權之情形有別。
⑵查長昇公司以經營期刊、雜誌出版為業,在中華民國境
內出版、印製及發行販售高爾夫文摘及XXL 美國職籃聯盟雜誌(月刊)等中文版。本件觀諸長昇公司與LPUK公司於1996年2 月23日簽訂協議內容所載:「A.LPUK已設計、創作、印刷並向全世界發行一本名為"XXL BASKET-BALL" 的刊物。B.長昇公司有出版、印刷並發行 "XXLBASKETBALL" 的中文版本之生產量和能力,此版本僅限於台灣、香港、新加坡/ 中國大陸。雙方就下列事宜達成共識:1.……2.3 自簽定之日起,此協議的有效期限為3 年,期滿自動延長,……3.7 長昇公司無權約束LPUK將相同材料提供第三者,……3.9 長昇公司無權將任何由LPUK提供於此刊物中的圖片,或文章使用於出版其他刊物或作其他方式使用,即使用於為此刊物做促銷宣傳。……6.1 根據協議第7 條,長昇公司應就LPUK所提供之每一張A4版面之印刷用四色網片而支付LPUK75美元之款項,此條已同樣列於附件1 中。」(詳卷142 至16
1 頁),顯示LPUK公司提供相關圖文資料之本質僅授權為特定目的之使用,即授予長昇公司出版、印刷並發行"XXL BASKETBALL"中文版之權利,LPUK公司仍保有其所提供權利之主權,長昇公司無權將該權利讓與第三者,縱使授權使用之同時,須將該權利所附著具體有形物之所有權移轉,亦僅係授權使用之媒介,權利之主權並未移轉,且該具體有形物本身之材料價值甚微,雙方契約之實質經濟意義屬授權使用,而非權利買賣。是本件長昇公司給付系爭價金之性質係權利金,系爭所得應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6 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權利金,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首揭所得稅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⑶LPUK公司已於86年間更名為 ALLIANCE INTERNATIONAL
MEDIA LTD.,前開合約並經該公司聲明承接,且該公司截至97年尚存續中,此有原告95年10月18日說明函、ALLIANCE INTERNATIONAL MEDIA LTD. 續約通知及該公司網站資料附卷可稽(詳卷177 至188 頁),次查原告於被告初查階段提示之交易資料,其中GETTY IMAGES US
INC.開立之INVOICE 均載明Client(委託人):XXL/Slam(詳卷97、101-104 、108-109 頁),顯見系爭GETT
Y IMAGES US INC.以提供XXL 影像圖片於93年間自長昇公司取得之價金,應係反映使用前開LPUK公司契約權利之價值,是原告所稱LPUK公司與長昇公司間協議,與GE
TTY IMAGES US INC.無關等節,尚難採據。⑷綜上所述,系爭GETTY IMAGES US INC.以DVD 等媒體交
付"XXL BASKETBALL"國外版雜誌影像圖片等資料,供長昇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出版、印製及發行販售XXL 美國職籃聯盟雜誌(月刊)中文版,長昇公司於93年間給付美金合計16,918元,折合新臺幣567,213 元,核其性質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6 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權利金。是被告以原告93年度為長昇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卻未於長昇公司給付系爭報酬時扣繳稅款,初查時按給付總額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復查決定重行核算原告應辦扣繳僅給付GETTY IMAGES US INC.權利金部分567,213 元,乃變更核定應扣未扣稅款為113,442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所訴各節,核不足採。
㈡罰鍰部分:
⒈按「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
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 倍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1 款所明定。⒉本件原告係行為時長昇公司之負責人,亦即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93年度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所得稅款,經被告查獲並限期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401,357 元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未依限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經被告處3 倍罰鍰1,204,000 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並無處分書主文所述違章事項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系爭應扣未扣稅款既經追減287,915 元已如前述,重行核算應處罰鍰340,326 元(113,442 ×3),原處罰鍰准予追減863,674 元。
⒊本件原告為行為時長昇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
稱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93年度給付國外營利事業GETT
Y IMAGES US INC.權利金567,213 元,原告未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之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經被告中北稽徵所查獲,限期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業如前述,惟原告並未依限繳納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被告乃按應扣未扣之稅款,處3 倍罰鍰340,
326 元(113,442 ×3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當,所訴委無足採。
㈢相同案情原告90、91年度扣繳稅款及罰鍰行政訴訟案,業經
鈞院97年度訴字第266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併予陳明。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長昇公司93年給付明細、建華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建華銀行民間匯出匯款申請書、GETTY IMAGES INC. 開立93年相關商業發票影本、長昇公司相關運動雜誌廣告、長昇公司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原告97年6 月9 日說明函、長昇公司97年6 月2 日說明函、被告97年5 月2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25351 號函、長昇公司與 GETTY IMAGES
INC.92年11月12日合約書英文與中文譯本、原告97年1 月22日說明函、長昇公司93年度月刊照(網)片費/CD 材料費給付明細表、長昇公司93年相關轉帳傳票、原告93年結購外匯直接匯出交易申報書、長昇公司93年度總分類帳─應付帳款、長昇公司93年度總分類帳─營業成本、長昇公司93年度總分類帳─權利金、原告與LPUK公司85年2 月23日合約書中文譯本、原告95年10月18日說明函、90年3 月23日LPUK公司更名為Alliance International Media Ltd說明函與中文譯本、長昇公司相關運動雜誌之網站資料、Alliance International Media Ltd公司網站資料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被告以原告係行為時長昇公司之負責人,亦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93年度給付國外營利事業權利金567,213 元,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113,442 元,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因原告未依限補繳及補報,復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3 倍之罰鍰計340,326 元,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扣繳稅款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一、……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及「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 條第3 項、第8 條第6 款、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一、……六、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20% 。
」復為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 條第6 款所規定。
⒉按權利金係特殊技術及專門知識提供者將其秘密方法及技
術授權給使用者使用、實施所取得之對價,該提供者仍保有此項秘密方法及技術之主權,使用者無權將前項特殊技術出售移轉或部分轉讓與第三者,此與買賣之效果在使賣方喪失其所賣物品或權利之所有權,而買方取得所有權,使財產權變易其主體,買受人有充分自由轉讓財產權之情形有別。
⒊查長昇公司以經營期刊、雜誌出版為業,在中華民國境內
出版、印製及發行販售高爾夫文摘及XXL 美國職籃聯盟雜誌(月刊)等中文版。本件觀諸長昇公司與LPUK公司於西元1996年2 月23日簽訂協議內容所載:「A.LPUK已設計、創作、印刷並向全世界發行一本名為XXL BASKETBALL" 的刊物。B.長昇公司有出版、印刷並發行 XXL BASKETBALL的中文版本之生產量和能力,此版本僅限於台灣、香港、新加坡/中國大陸。雙方就下列事宜達成共識:1.……3.
7.長昇公司無權約束LPUK將相同材料提供第三者, ……
3.9 長昇公司無權將任何由LPUK提供於此刊物中的圖片,或文章使用於出版其他刊物或作其他方式使用,即使用於為此刊物做促銷宣傳。……6.1 根據協議第7 條,長昇公司應就LPUK所提供之每一張A4版面之印刷用四色網片而支付LPUK 75 美元之款項,此條已同樣列於附件1 中。」(詳本院卷第27-36 頁),顯示LPUK公司提供使用之本質僅授權為特定目的之使用,即授權長昇公司有出版、印刷,並發行XXL BASKETBALL中文版之版權,LPUK公司仍保有其所提供權利之主權,長昇公司無權將該權利讓與第三者,縱使授權使用之同時,須將該權利所附著具體有形物之所有權移轉,亦僅係授權使用之媒介,權利之主權並未移轉,且該具體有形物本身之材料價值甚微,LPUK公司及LPUK公司授權之GETTY IMAGES US INC.公司,因長昇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出版、印刷,並發行XXL BASKETBALL中文版,依合約長昇公司應就LPUK公司及LPUK公司授權之GETTY IMAGES US INC.公司,提供印刷用四色網片支付款項,GETT
Y IMAGES US INC.公司93年度所取得之價金係反映使用該權利之價值,雙方契約之實質經濟意義應屬授權使用,而非權利買賣。是本件長昇公司給付系爭價金之性質係權利金,系爭所得應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6 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權利金,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自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⒋原告雖主張GETTY IMAGES US INC.為設立於美國之公司,
LPUK公司為設立於英國之公司,兩者間並無任何隸屬關係。長昇公司與LPUK公司間所簽訂之協議與 GETTY IMAGES
US INC. 無關云云。惟查,原告於被告初查階段提示之交易資料,其中GETTY IMAGES US INC.開立之INVOICE 均載明Client(委託人):XXL/Slam( 見原處分卷第97、101-
104 、108-109 頁) ,而長昇公司與LPUK公司簽訂之西元1996年2 月23日簽訂協議內容約定「A.LPUK已設計、創作、印刷並向全世界發行一本名為XXL BASKETBALL" 的刊物。B.長昇公司有出版、印刷並發行XXL BASKETBALL的中文版本之生產量和能力,此版本僅限於台灣、香港、新加坡/中國大陸。」等情( 見原處分卷第142 頁) ,參以原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60號所得稅法事件審理時主張長昇公司係透過LPUK向EURO SALES FINACE PLC.、NBA ENTERINMEN T、GETTY IMAGES HONG KONG LTD. 等公司購買照片材料,未與該等公司簽訂契約,有該判決書乙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8頁) 。可知,XXL BASKETBALL刊物係由LPUK公司設計、創作、印刷並向全世界發行之刊物,系爭GE
TTY IMAGES US INC.以提供XXL 影像圖片於93年間自長昇公司取得之價金,應係反映使用前開LPUK公司契約權利之價值。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LPUK公司已解散,XXL BASKETBALL刊物已停刊
,原告已自行申請XXL 版權云云。惟查,LPUK公司於86年間通知原告更名為ALLIANCE INTERNATIONAL MEDIA LTD.,原告與LPUK公司所簽署關於XXL BASKETBALL雜誌之合作協議書將由ALLIANCE INTERNATIONAL MEDIA LTD. 承接,所以請將XXL BASKETBALL的對口單位由LPUK公司改為ALLIANCE INTERNATIONAL MEDIA LTD. 此有原告95年10月18日說明函、ALLIANCE INTERNATIONAL MEDIA LTD. 續約通知附原處分卷可稽( 見第177-178 頁) 。可知,LPUK公司雖已不存在,前開合約之權利義務已經ALLIANCE INTERNATIONAL MEDIA LTD. 聲明承接,且該公司截至97年尚存續中,有該公司網站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 見第183- 188頁)。是LPUK公司存在與否,並不影響前開合約之效力,原告仍應依前開合約給付關於XXL 影像圖片之權利金。次查,原告給付GETTY IMAGES US INC.之權利金係屬92 年12 月至93年10月的圖片費,有水單及給付明細表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25、97-109頁) ,原告取得XXL 及圖之商標註冊係自93年10月16日起至103 年10月15日止( 見原處分卷第19
9 頁) ,故原告給付之系爭權利金均在原告取得XXL 及圖之商標註冊之前,原告縱已申請版權,亦不影響其給付GE
TTY IMAGES US INC.系爭權利金之性質及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⒍從而,系爭GETTY IMAGES US INC.以DVD 等媒體交付"XXL
BASKETBALL" 國外版雜誌影像圖片等資料,供長昇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出版、印製及發行販售XXL 美國職籃聯盟雜誌(月刊)中文版,長昇公司於93年間給付美金合計16,
918 元,折合新臺幣567,213 元,核其性質屬所得稅法第
8 條第6 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權利金。是被告以原告係行為時長昇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93年間給付國外營利事業GETTY IMAGES US INC.公司權利金567,213 元(被告初查誤植為567,214 元),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所得稅款,乃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113,442 元及補報扣繳憑單,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⒈按「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
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 倍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1 款所明定。⒉按有關課稅要件之事實,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
範圍,且知之甚詳,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即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定,即賦予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所得時,應按給付之所得性質,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規定繳納及據實申報扣繳憑單之義務。是扣繳義務人尚不得執其違反扣繳義務,係項目認定不同之爭議,而冀望免除扣繳義務,否則所得稅法賦予扣繳義務人之責任,將形同虛設,而造成國家稅收流失。本件原告為長昇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被告以該公司93年度給付國外營利事業GETTY IMAGES USINC. 權利金567,213 元,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92條之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20% 即113,442 元,並申報扣繳憑單,被告乃依同法第114條第1 款前段規定,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原告並未依限繳納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被告乃以同條款後段規定,按系爭應扣未扣稅款處3 倍罰鍰340,326 元(113,442 ×3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六、綜上,被告核定長昇公司於93年度給付國外營利事業權利金567,213 元,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113,442 元,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及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3 倍之罰鍰計340,326 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