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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9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77號原 告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7005271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以下同)13,559,331元及利息支出120,054,576 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其他預付款期末餘額中包括預付臺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崇廣公司)股款55,425,000元,乃按利率6.325%,計算增列利息收入5,688,033 元,核定利息收入19,247,364元及利息支出120,054,576 元,應補稅額1,422,008 元。原告不服,主張為因應百貨事業未來發展等策略聯盟需求,向崇廣公司購入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平洋百貨公司) 股票5,543,000 股,股款合計166,312,500 元,其中1,846,750 股,股款55,425,000元因遭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僑公司) 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未能過戶於原告,該部分股款55,425,000元帳列其他預付款,已支付款項166,312,500 元實為原告向崇廣公司購買太平洋百貨公司股票所生,並非原告將資金貸與崇廣公司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後,略以,就原告提示原告92年6 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催收函件、崇廣公司函復等等資料查核,⒈原告於92年9 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以每股約30元向同址營業之崇廣公司購入太平洋百貨公司股票5,543,000 股,股款合計166,312,500 元,於簽約前分

3 次支付完竣(92年6 月13日:120,312,500 元,92年6 月20日:20,000,000元及92年7 月3 日:26,000,000元),其中1,846,750 股迄97年7 月尚未過戶予原告,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有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部編製原告股權異動資料可稽。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7020號民事裁定記載,崇廣公司與三僑公司間互向法院申請假扣押前揭股票或提存物案,原告支付股款時已知無法取得系爭股票,股款又於簽訂股票買賣契約前已全部支付,為原告所不爭,其於取得股票前交付款項,就經濟實質而言,無異以資金貸與他人而未收取利息。⒊原告92年度列報利息支出120,054,576 元,依首揭規定,應按相當該貸出款項166,312,500 元支付之利息6,146,674 元【(110,887,500 元×201 ×6.835 ﹪(平均借款利率)÷365 )+(9,425,000 元×202 ×6.83 5﹪÷365 )+(20,000,000元×195 ×6.835 ﹪÷365 )+(26,000,000元×182 ×

6.835 ﹪÷365 )】於利息支出項下調減,被告原查調增利息收入5,688,033 元容有未洽,應調減相對利息支出,原核定利息收入19,247,364元應予追減5,688,033 元,變更核定為13,559,331元,原核定利息支出120,054,576 元應予追減6,146,674 元,惟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追減5,688,033 元,變更核定利息支出為114,366,543 元,並無不合為由,以97年9 月9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3236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准予追減利息收入5,688,033 元,並相對調減利息支出5,688,033 元,變更核定利息收入為13,559,331元及利息支出114,366,543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查原告為經營百貨業務事業,系爭款項166,312,500 元係基

於業務需要為因應百貨事業未來發展等策略聯盟需求,於92年6 月12日經董事會議決議購入太平洋百貨公司股票作為長期投資持有,並於92年9 月30日與崇廣公司簽定「股份買賣協議書」購入其持有太平洋百貨公司股票5,543,000 股共計預付股款166,312,500 元,其中3,696,250 股崇廣公司於92年12月3 日交付,原告於93年1 月16日辦理過戶登記,並予以轉列93年度長期投資110,887,500 元列帳,經被告查審核定在卷,而其屬92年度預付股款110,887,500 元,被告並予未調減相對利息支出費用;至於尚未交付1,846,750 股(計55,425,000元),幾經催討並於95年8 月28日及8 月29日聲請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6060 號及第36061 號支付命令,崇廣公司於95年10月4 日交付系爭太平洋百貨公司減資前股票予原告。足證此「股份買賣協議書」購買股票投資預付款166,312,500 元,確實係基於業務需要股票投資之買賣交易價金,亦為被告肯認為原告92年度經營業務所必需之購買股票投資交易行為,而非原告將資金貸與崇廣公司之借貸資金。原告並無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同時又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支付之利息,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下稱查核準則) 第97條第2 款及第11款所稱之適用,被告執意認定系爭款項實質為原告資金貸出款,依上開查核準則規定調減原告利息支出5,688,033 元,適用法令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合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支付購買價款與交付賣出交易標的分屬買方與賣方應遵守之義務。原告基於投資立場為掌握商機,本諸一般商業交易經驗法則,儘早履行買方付款義務,確保買方權益,自有所本,並無違反一般商業買賣交易常情。崇廣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投資人無法即時充分取得該公司資訊,且「股份買賣協議書」買賣契約之標的僅訂賣方持有太平洋百貨公司普通股股票554.3 萬股,並無指定交易股票票號(特定買賣標的物),原告於給付系爭股款及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時,均未知悉崇廣公司未能全數交付系爭股票。又,記名股票之轉讓,經背書交付即生轉讓之效力,不因受讓人未辦理過戶而受影響。原告辦理股票換發過戶程序中,為法院執行命令扣押禁止移轉處分,故無法辦竣轉讓過戶事宜,被告擅以股票迄未完成過戶登記為由,認屬原告以資金貸與崇廣公司而未收取利息,逕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調減利息支出5,688,033 元,於法未合,應予撤銷。被告據上錯誤認定與臆測,認定「取得交易標的物股票前支付款項,就經濟實質而言,無異以資金貸與他人而未收利息」之結論,自無以附麗。另被告未經舉證即誤指原告支付系爭購買股票款項源自原告借入款,符合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調減利息支出,與事實不符,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 條第1 項明定。買賣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交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合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賣人之移轉財產權及交付標的物,承買人依買賣契約支付購買價款,分屬契約買賣雙方互應遵守之義務;本件買賣雙方合意並有買賣契約簽定,且交易股票數量達5,543,000 股,股款計166,312,500 元,又,太平洋百貨公司非上市公司,並無集中買賣交易市場透過證券商仲介交易規範,本件買賣交易股票既經原告董事會議決議並與賣方簽定「股份買賣協議書」,付款條件既無限制付款時點,原告為營利事業單位基於投資立場掌握商機,本諸一般商業交易經驗法則,儘早履行買方付款義務,確保買方權益,自有所本,並無違反一般商業買賣交易常情。⒉至於崇廣公司與三僑公司間之訴訟事件,崇廣公司雖有臺

北地方法院91年8 月13日91年度裁全字第7020號民事裁定「……債務人(三僑公司)對於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太平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不得移轉、質押及其他處分行為,……。」假處分在案,及三僑公司取具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5 月12日北院錦92執全宙字第1207號強制執行提存物函,惟崇廣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投資人無法即時充分取得該公司資訊,且原告為因應百貨事業未來發展等策略聯盟需求,經董事會議決議購入太平洋百貨公司股票作為長期投資持有,於92年9 月30日與崇廣公司簽定「股份買賣協議書」第一條買賣契約之標的僅訂賣方其持有之太平洋百貨公司普通股股票554.3 萬股,並無指定交易股票票號(特定買賣標的物),由於普通股股票,每一股都股股等值,出售人交付那些票號標的股票非原告(承買人)所能決定,故原告於給付系爭股款及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時,均未能知悉崇廣公司未能全數交付系爭股票。被告以:崇廣公司與三僑公司間互向法院申請假扣押或提存買賣標的股票,而逕自臆測推定原告於支付股款時已知無法取得系爭買賣標的股票或應予瞭解系爭買賣標的股票能否依約取得,與事實不符,有違一般股票買賣經驗法則,顯與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之意旨不符。

⒊記名股票之轉讓,經背書交付即生轉讓之效力,並得以其

轉讓對抗第三人,在未辦理過戶登記,僅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出讓股份契約之效力不因受讓人未辦理過戶而受影響,本件原告既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款繳款書及過戶之股票可稽,出售人崇廣公司出售系爭股份契約之效力不因受讓人未辦理過戶而受影響。因此,被告認為:股票買賣,交易股票未過戶買方,買方自應不得交付購買價款,本件交易股票尚未過戶予原告,原告完成支付購買價款,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以及股票出售人以系爭股票迄未完成過戶登記為由,否認支付股票轉讓價款事實,而認定「取得交易標的物股票前支付款項,就經濟實質而言,無異以資金貸與他人而未收利息」,又被告未經舉證即誤指原告支付系爭購買股票款項源自原告借入款,逕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調減利息支出5,688,033 元。其認定依據純屬被告臆測,明顯與一般商業股票買賣實務經驗法則不合,亦有違公司法相關規定,於法難謂有合,據以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論結核定調減利息支出5,688,

033 元,自無以附麗,於法未合,應予撤銷。㈢系爭未同時交付過戶股票1,846,750 股,原告隨即發函催討

履行交付完成過戶義務,因出售人已交付部分股票標的,其因法院假扣押而未能交付,非故意延遲交付,幾經催討無著,遂於95年聲請取得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出售人崇廣公司乃於同年交付,惟另因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無法完成過戶手續。原告基於自我權益維護,亦於97年2 月25日對太平洋百貨公司提起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於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足資證明原告有積極催收及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原告92年9 月30日簽定買賣股票契約屬實,且交易標的股票迄95年度業已全部交付原告,難謂原告無積極催收或為其他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被告推定原告容許該預付款之拖延,認定就經濟實質而言,與借款與他人之行為並無不同,而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調減利息支出,顯有誤解事實,應予撤銷原處分。

⒈至於崇廣公司未同時交付過戶股票1,846,750 股(預付款

55,425,000元),原告隨即於93年1 月31日發函催討履行交付完成過戶義務,並告知將依法訴追出售人相關之法律責任。而崇廣公司亦於93年2 月10日回函表示「緣本公司與貴公司於民國92年9 月30日簽有股份買賣協議書在案,本公司同意將持有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普通股股票554 萬3,000 股售予貴公司,並已依約過戶369 萬6,250 股股票予貴公司,惟期間竟遭三僑公司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本公司所有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票,臺北地方法院並以92執全字第1207號執行命令執行扣押在案,以致本公司尚有1,846,750 股股票未能過戶予貴公司,故請貴公司靜待法院判決後,本公司將俟判決結果續行處理。」⒉系爭交易股票數量達5,543,000 股,而出售人崇廣公司未

依「股份買賣協議書」交付過戶股票1,846,750 股,因出售人崇廣公司與三僑公司間訴訟遭法院聲請假扣押,故未能完成交付過戶,非故意延遲交付,出售人已交付3,696,

250 股近七成買賣股票標的,並非全數未交付,亦非不承認買賣事實或毀約,原告仍幾經催討無著,乃於95年8 月28日及8 月29日聲請取得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606

0 號及第36061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卷,出售人崇廣公司遂於95年10月4 日交付系爭太平洋百貨公司減資前股票11,200,000股(即減資後2,255,556 股,相關股票序號為86-NF-000000-0- 00-NF- 000000-0 、86-NF-000000-0-00-NF-0000000-0及87-NF- 0000000-0 -00-NF-0000000-0 ,原告於95年11月間持送股務代理,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辦理換發減資後股票及買賣過戶登記手續,又因礙於上開股票質權設定而延誤,迄後因臺北地方法院95年12月8 日北院錦95執全宙字第4947號執行命令,該證券公司拒絕交付減資後股票,亦拒絕返還上開減資前股票予原告,原告基於自我權益維護97年2 月25日對太平洋百貨公司提起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由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足資證明原告92年9 月30日簽定買賣股票契約屬實,且對未交付股票1,846,750 股已盡積極催討,出售人崇廣公司經催討後迄95年業已交付系爭差額股票,對於未完成股票過戶程序原告基於自我權益維護提起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刻正審理中,該等股票迄至97年7 月止仍未過戶原告,非原告之所能控制。難謂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前即交付全部股款,且嗣後亦無積極催收或為其他法律上權利之主張,乃認原告容許該預付款之拖延,就經濟實質而言,與借款與他人之行為並無不同,而應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調減原告利息支出5,688,033 元,顯有誤解事實,應予撤銷。

⒊另就法理而言,實質課稅,係不論所得形式要件,而對實

際獲取經濟利益者,及具有實質收益者賦予租稅負擔之謂,因此本質上是對受益者課稅。關於原告於92年9 月30日與出售人崇廣公司簽定「股份買賣協議書」買賣標的太平洋百貨公司股票計5,543,000 股,明訂契約簽定日起9 個月內交付股票,出售人於92年12月3 日僅交付3,696,250股,尚未交付1,846,750 股,出售人另於95年10月4 日交付,故本件屬債務人崇廣公司遲延給付,本質上原告為受害人,並非受益人,無實質課稅之適用,雖然依上開民法第231 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同法第230 條及第231 條第2項但書亦分別載明:「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及「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因此,因債務人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應俟原告確定取得可歸責債務人原因之損害賠償時,再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申報計課原告所得稅,方符所得稅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本件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三)(訴願決定書第6 頁倒屬第6 行起)所述:「……查訴願人於92年9 月30日與崇廣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其中1,846,750 股,既因……而無法交付,……訴願人自應就系爭股票,請求出售人履行交付義務,或就相關預付款請求退還賠償事宜。」可資參照。斷無據以適用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調減原告利息支出。

㈣本件部分股票於93年度完成過戶登記者,被告既然肯認其系

爭(92)年度支付款為「股份買賣協議書」之購買股份投資款,核認原告購買股份之其他預付款,非屬原告資金借貸款,未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調減利息支出,同一份「股份買賣協議書」,股份買賣買受人與出賣人及買賣股票標的亦均相同,基於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禁止差別待遇之同一事物本質一致處理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不得割裂適用原則,系爭95年已交付因故未完成過戶之股票,於系爭(92)年度支付價款自應為「股份買賣協議書」之購買股份投資款,核認原告購買股份之其他預付款,非原告資金借貸款,免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調減利息支出費用,方符法制。縱依被告就經濟實質而言認定,惟查上開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亦無明文簽訂買賣契約前即交付全部股款,於股票未完成過戶登記前,與借款與他人之行為並無不同,而應調減原告利息支出規定。本件處分純為被告行政權限擴大解釋,非但增加營利事業所得及應納稅額,且可能帶來一時不能克服之財務困難,影響該企業之經營,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致增加營利事業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50 號、第657 號解釋參照,已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予撤銷。

㈤本件原告申請復查之系爭項目僅對被告原查依查核準則第36

條之1 規定核定利息收入內容不服復查,對於被告原查核定利息支出費用項目原告不爭未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利息支出費用業已確定。惟被告復查決定除追減系爭利息收入外,又同時變更法令適用依據,參照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追減原告所不爭之利息費用支出,有違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原告之處分,應予撤銷。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申報利息收入13,559,331元及利息支出120,054,576 元,經被告原查以原告預付崇廣公司其他預付款期末餘額166,312,500 元中,未完成轉讓過戶股份之預付股款55,425,000元,依查核準則的36條之1 規定以帳載日期依銀放款利率6.325 %設算利息收入5,688,033 元,核定利息收入19,247,364元及利息支出120,054,576 元。惟查系爭股款為原告因應百貨事業未來發展等策略聯盟需求,向崇廣公司購入太平洋百貨公司股票5,543,000 股,股款合計166,312,500 元,其中1,846,750 股,股款55,425,000元,因崇廣公司所有之太平洋百貨公司股票遭三僑公司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未能過戶於原告,故該部分股款55,425,000元帳列其他預付款,系爭款項實為原告向崇廣公司購買太平洋百貨公司股票,並非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規定資金貸與崇廣公司未收利息,故原告僅就被告原查核定增加利息收入5,688,033元申請復查撤銷該核定,對於被告核定利息費用支出120,054,576 元,原告並不爭執亦未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該不爭執利息費用120,054,576 元業已確定。惟原處分除同意追減原核定誤為設算利息收入5,688,033 元外,卻另變更法令適用依據,以原告交付系爭款項,而尚未完成過戶股票部分,就經濟實質而言,無異以資金貸與他人而未收取利息,參照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同額減除原告及被告原查核定所不爭之利息支出5,688,033元,顯有違反行政救濟不利益禁止變更之法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原告之決定,應予撤銷。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38條所明定。次按「

二、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十一、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為查核準則第97條第2 款、第11款所規定。又「所謂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係指營業上無資金可供週轉而向他人借款之利息而言,如營業資金中尚有餘款足供營運之需時,即非營業所必需,其借款利息不予認定,並無不合。」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536號著有判例。

㈡原告92年度列報利息收入13,559,331元,被告原查以原告其

他預付款期末餘額中包括預付崇廣公司股款55,425,000元,以利率6.325 ﹪計算增列利息收入5,688,033元,核定19,247,364元。原告主張為因應百貨事業未來發展等策略聯盟需求,向崇廣公司購入太平洋百貨公司股票5,543,000 股,股款合計166,312,500 元,其中1,846,750 股,股款55,425,0

0 0 元因遭三僑公司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未能過戶於原告,該部分股款55,425,000元帳列其他預付款,已支付款項166,312,500 元實為原告向崇廣公司購買太平洋百貨公司股票所生,並非原告將資金貸與崇廣公司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就原告提示原告92年6 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催收函件、崇廣公司函復等等資料查核,⒈原告於92年9 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以每股約30元向同址營業之崇廣公司購入太平洋百貨公司股票5,543,000 股,股款合計166,312,500 元,於簽約前分3 次支付完竣(92年6 月13日:120,312,500 元,92年6 月20日:20,000,000元及92年7 月3 日:26,000,000元),其中1,846,750 股迄97年7 月尚未過戶予原告,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有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部編製原告股權異動資料可稽。⒉依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7020號民事裁定記載,崇廣公司與三僑公司間互向法院申請假扣押前揭股票或提存物案,原告支付股款時已知無法取得系爭股票,股款又於簽訂股票買賣契約前已全部支付,為原告所不爭,其於取得股票前交付款項,就經濟實質而言,無異以資金貸與他人而未收取利息。⒊原告92年度列報利息支出120,054,576 元,依首揭規定,應按相當該貸出款項166,312,

500 元支付之利息6,146,674 元【(110,887,500 元×201×6.835 ﹪(平均借款利率)÷365 )+(9,425,000 元×

202 ×6.835 ﹪÷365 )+(20,000,000元×195 ×6.835﹪÷365 )+(26,000,000元×182 ×6.835 ﹪÷365 )】於利息支出項下調減,被告原查調增利息收入5,688,033 元容有未洽,應調減相對利息支出,原核定利息收入19,247,364元應予追減5,688,033 元,變更核定為13,559,331元,原核定利息支出120,054,576 元應予追減6,146,674 元,惟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追減5,688,033 元,變更核定利息支出為114,366,543 元,並無不合,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㈢營利事業在稅法上欲認列利息支出,除該利息支出之發生應

具有真實性外,仍須考量其支出之必要性,亦即,該利息支出應認為係營業上所必需,始得認列。而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之規範意旨,乃是將「營利事業在營業活動中實質上並無必要之利息支出」類型予以具體化。換言之,當納稅義務人於借款之同時卻將資金無息貸與他人,則其借款實難認定為營業上所必要,蓋既有多餘之款項可無息貸與他人,則實可將該筆資金充作營業上使用,而無另行舉債之必要,有鈞院93年度訴字第02661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支付股款時即應予瞭解系爭股票能否依約取得,又股款於簽訂股票買賣契約前已全部支付,亦為原告所不爭,則其於取得股票前交付款項,就經濟實質而言,無異以資金貸與他人而未收取利息,且系爭貸與他人款項源自其借入款,即已符合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之規定,被告核認原告顯有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情事,足堪認定,尚非無據。

㈣至原告訴稱被告對其同一事物本質之交易,其中已交付股票

3,696,250 股之價款110,887,500 元,於93年度認屬買賣股份之投資股款,核認為原告長期投資資產在案,則其餘未交付股票1,846,750 股部分之股款55,425,000元,自應一體觀之乙節。查原告於92年9 月30日與崇廣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其中1,846,750 股,既因崇廣公司與三僑公司間互向法院申請假扣押前揭股票或提存物案而無法交付,且係於簽約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原告自應就系爭股票,請求出售人履行交付義務,或就相關預付股款請求退還賠償事宜。原告遲至95年

8 月雖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支付命令,惟系爭股票迄至97年7 月止仍未能交付、過戶予原告,被告以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前即交付全部股款,且嗣後亦無積極催收或為其他法律上權利之主張,乃認原告容許該預付款之拖延,就經濟實質而言,與借款與他人之行為並無不同,而應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就相當貸出款項按其92年度平均借款利率

6.835 %,計算之利息支出6,146,674 元,於利息支出項下予以調減;此與原告已依買賣契約取得股票3,696,250 股,核屬原告長期投資資產,二者事實狀態不同,被告核定自屬有別。

㈤若納稅義務人貸與他人之款項係來自借款,則依查核準則第

97條第11款規定,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因此,納稅義務人貸與他人之款項未收取利息或偏低者,如無法證明其資金係專款專用,則應先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於利息支出項下核減,不足時,才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規定設算利息收入。就稅捐實務上課稅處分與復查決定間之關係,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

8 號判決意旨略為:「復查決定變更原處分,復查決定與原處分之關係如何,應視復查決定是否根據重新調查查明之結果所作成。……重行裁處係對原處分基礎事實關係之全部範圍重新審查,並作成變更原處分之復查決定,則有關納稅義務應以變更後之復查決定為準,而原處分在復查決定承受之範圍內,暫停其效力。」本案被告原查未先核減原告之利息支出容有未洽,調減相對利息支出,尚無違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核稅案件徵銷資料列印作業、原告與崇廣公司92年9 月30日股份買賣協議書、原告與崇廣公司95年7 月5 日股份買賣協議書、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6060 號支付命令、95年10月27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6061 號支付命令、崇廣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股票轉讓登記表、原告93年1月31日(93)豐洋財發字第0001號函、崇廣公司93年2 月10日致原告函、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5 月12日北院錦92年度執全宙字第1207號函、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7020號民事裁定、崇廣公司持有太平洋百貨公司股票影本、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被告認原告於92年9 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向同址營業之崇廣公司購入太平洋百貨公司股票5,543,000 股,股款合計166,312,500 元,而於簽約前及股票過戶前即交付全部股款,符合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應按相當該貸出款項166,312,500 元支付之利息6,146,674 元【(110,887,500 元×201 ×6.835﹪(平均借款利率)÷365 )+(9,425,000 元×202 ×6.

835 ﹪÷365 )+(20,000,000元×195 ×6.835 ﹪÷365)+(26,000,000元×182 ×6.835 ﹪÷365 )】於利息支出項下調減,原核定利息收入19,247,364元應予追減5,688,

033 元,變更核定為13,559,331元,原核定利息支出120,054,576 元應予追減6,146,674 元,惟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追減5,688,033 元,變更核定利息支出為114,366,543 元,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38條所規定。又查核準則第97條第2 款、第11款亦分別規定「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已於93年1 月2日修正為『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經查,查核準則係財政部基於法定職權依所得稅法等法規所發布之行政規則,乃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即在執行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等法律之規定而訂定,其中第97條第11款係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利息支出如何認定加以規定,並不涉及租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租稅減免等應以法律明定之租稅項目,而與「租稅法定主義」無違,自得予以援用。再,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得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揆其立法意旨,自以營業上合理及必要者為限。營利事業倘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利息,對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所支付之利息支出,當然係不合理及不必要之費用,是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類此情形,不予認定,尚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124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營利事業在稅法上欲認列利息支出,除該利息支出之發

生應具有真實性外,仍須考量其支出是否係經營本業所發生,亦即,該利息支出仍須是企業為經營本業所發生,始得認列。而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之規範意旨,係將「營利事業在營業活動中實質上並無必要之利息支出」類型予以具體化。換言之,當納稅義務人於借款之同時卻將資金無息貸與他人,則其借款實難認定為營業上所必要,蓋既有多餘之款項可無息貸與他人,則實可將該筆資金充作營業上使用,而無另行舉債之必要。此等另行舉債之活動必然涉及某些難以明言之非常規交易,而非常規交易所取向或所欲規避之稅捐目標則是稅捐稽徵機關所難以直接查明者,所以基於稽徵經濟之考量,以法規範明定直接剔除其所生之費用(利息)支出,核與所得稅法之規定並無牴觸,得予適用。再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而非其外觀形式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實質,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2

0 、496 及500 號解釋可資參照。稅捐以人民之經濟活動成果為課徵對象,而經濟活動成果又以私法來加以維持,因此稅法原則上應尊重人民對經濟活動成果之私法上安排,不過,當人民私法上安排不是只有產生私法上之法律效果,還同時附帶產生稅法上之法律效果時,即會發生利用私法所呈現之外觀,來實質規避應納稅賦之情事,此時稅捐法制才會例外從稅捐獨立性之觀點,把『濫用私法形式,卻不符合經濟實質』之經濟成果安排,用稅法之觀點予以矯正,將之定性為借款而產生擬制設算利息之法律效果,以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因之,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應依經濟實質成果認定,而非限於文義之消費借貸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於92年9 月30日與崇廣公司簽訂買賣契約,

以每股約30元之價格,向同址營業之崇廣公司購入太平洋百貨公司股票5,543,000 股,股款合計166,312,500 元,有股份買賣協議書乙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2頁) 。原告於簽約前分3 次支付完竣(即92年6 月13日支付120,312,500 元、92年6 月20日支付20,000,000元及92年7 月3 日支付26,000,000元),有原告明細分類帳可按( 見原處分卷第113 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75 頁) 。其中3,696,25

0 股於93年1 月16日過戶予原告,其餘1,846,750 股迄97年

7 月止,崇廣公司尚未過戶予原告,有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部編製原告股權異動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220 頁) 。次查,系爭股份買賣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乙方( 即崇廣公司) 應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九個月內,將本契約標的股份之股票、或乙方得向太百公司領取股票之『通知』、『新股權利證書』或『價款繳款憑證』( 下合稱『領股憑證』) 送交雙方共同指定之律師/ 會計師保管。雙方同意前項股票、領股憑證如經乙方背書轉讓並交予雙方共同指定之律師/ 會計師保管時,即為交付」第4 條付款方式「甲方

(即原告) 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給付乙方第一期款萬元,並依乙方之指示,將揭買賣價款匯入乙方公司於銀行分行,帳號: 之帳戶。餘款則俟雙方議定最後交易價格後,再行相互找補,並應依他方之指示,將找補價款匯入指定之帳戶。」

(見本院卷第42-43 頁) 。可知,原告於尚未與崇廣公司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協議書前,即將高達166,312,500 元之款項交付崇廣公司,則原告究係基於何項原因交付崇廣公司166,312,500 元之款項? 甚有可議之處。本院於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質之原告為何在未訂約前就將系爭款項166,312,500 元付清了?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 「當時有經營權之爭,就會涉及到商業判斷的問題。據暸解買賣股票時會開很多會,會議中大家的共識,其實就是雙方的合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

242 頁) ,惟查,原告第5 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僅決議購入太平洋百貨公司之股票作為長期投資,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1頁) ,並不能證明原告已與崇廣公司達成買賣系爭股份之協議。再依系爭股份買賣協議書約定,付款方式部分均為空白,買賣標的之股份卻可於契約簽訂之日起九個月交付,何以原告與崇廣公司僅就股份之交付部分為約定,就付款方式未為任何約定? 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何以原告已完成股款之交付,崇廣公司卻可於簽約後9個月內再交付股票? 亦未有合理說明。而其中1,846,750 股迄97年7 月止,崇廣公司尚未過戶予原告,原告遲至95年8月始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支付命令,並無積極催收或為其他法律上權利之主張。故原告無正當理由,於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協議書前,即將高達166,312,500 元之款項交付崇廣公司,此項行為嗣後雖經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協議書,而具有買賣之外觀,然已等同無息借款予崇廣公司。苟其未交付系爭股款與崇廣公司,即無需另借入款項而支付利息( 見原處分卷第224 頁利息支出明細表) 。故原告於簽訂股票買賣契約前已全部支付系爭股款,其於取得股票前交付款項,就經濟實質而言,無異以資金貸與他人而未收取利息,且系爭貸與他人款項源自其借入款,即已符合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之規定,是被告核認原告顯有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情事,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同一事物本質之交易,其中已交付股票

3,696,250 股之價款110,887,500 元,於93年度認屬買賣股份之投資股款,核認為原告長期投資資產在案,則其餘未交付股票1,846,750 股部分之股款55,425,000元,自應一體觀之云云。惟查,原告於92年9 月30日與崇廣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其中1,846,750 股,既因遭假扣押而無法交付,原告自應就系爭股票,請求出售人履行交付義務,或就相關預付股款請求退還賠償事宜。原告遲至95年8 月始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支付命令,系爭1,846,750 股票迄至97年7 月止仍未能過戶予原告,則被告以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前即交付全部股款,且嗣後亦無積極催收或為其他法律上權利之主張,乃認原告容許該預付款之拖延,就經濟實質而言,與借款與他人之行為並無不同,而應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就相當貸出款項按其92年度平均借款利率6.835 %,計算之利息支出6,146,674 元,於利息支出項下予以調減;此與原告已依買賣契約取得股票3,696,250 股,核屬原告長期投資資產,二者事實狀態不同,被告核定自屬有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㈤另查,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

13,559,331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其他預付款期末餘額中,包括預付崇廣公司股款55,425,000元,乃按利率6.325 ﹪,計算增列利息收入5,688,033 元,核定利息收入19,247,364元。嗣於復查時,被告依臺北地方法院91年8 月13日91年度裁全字第7020號民事裁定記載,以原告簽訂股票買賣契約前即交付全部股款,乃核認原告於簽約及取得交易標的物前即已支付款項,以致原告需另借入款項或延緩清償借款以籌措資金,則其因之而須支付之利息支出,自非原告經營業務所必需。被告就系爭事項相關科目,依原告92年度平均借款利率,計算應於利息支出項下調減6,146,674 元,而原核定調增之利息收入5,688,033 元應予追減;惟應調整追減之利息支出6,146,674 元大於應追減之利息收入5,688,033 元,將增加全年所得額,遂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准予追減利息收入5,688,033 元及利息支出5,688,033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救濟不利益禁止變更之法理,委無可採。

㈥又司法院釋字第650 號解釋係針對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第2

項所為之解釋,而不及於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再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尚無違應切近所得額實質的要求,與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尚有不同(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認司法院釋字第

650 號解釋意旨於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應予援用乙節,要係誤會,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