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71號原 告 甲○○
送達上列原告因安置補助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安置補助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98年度訴字第971 號裁定命於
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5 月28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98年6 月2 日提出補正狀,聲明請求本院核發有關原告子女之歸戶財產清單。然而仍未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亦未補繳裁判費,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況原告補正之聲明,並非本院之權限,且據原告起訴狀陳述其經宣告禁治產,卻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補正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也不合法。應裁定駁回起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樹埔法 官 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