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73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5 月8 日府法訴字第09801239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42年9 月26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辦理徵收並分割新增76
5 -53地號,而中壢市○○段○○○ ○○○○號於當年辦理土地標示分割登記時,未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土地所有權人資料,嗣65年間轉置人工登記簿時亦僅有標示部資料,所有權部仍為空白,直至6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始就系爭土地登載所有權部,並註記「本筆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聲明免辦自耕保留持分逕為交換移轉登記」,復於89年因土地登記資訊化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原告與訴外人劉余蘭英於97年11月24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00分之100 訂定信託契約,並於98年2 月3 日向被告申請辦理信託登記,然因系爭土地載有「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之註記,被告認有各共有人未達成權利範圍協議,並辦理交換移轉登記前權屬不明之情形,依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應於完成自耕保留地交換移轉登記確定權屬後,始得辦理相關土地處分之情形,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 款規定,以98年2 月6 日壢登補字000174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正相關文件,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以98年2 月27日壢登駁字第56號通知書駁回原告信託登記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情事: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
,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及23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及「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及第6 條復規定甚明。
上述規定均屬行政法上法律保留原則之具體展現。
⒉查本件系爭土地於被告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上確有「未辦
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之註記,惟被告即據此註記之事項,於慣例上除繼承登記外,均否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關於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之一切任何登記,此限制事項之註記,即係一種限制人民行使土地權利之事項,卻欠缺法律之明文規定或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之,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時,致生莫大戕害,故原處分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規定。
(二)依「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立法意旨,關於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移轉登記清理事項,原本屬被告職權辦理之事項(依被告近年來之施政目標及重點,就上開清理事項應均於列為其中之一,且每年均應編有預算按期執行),本件原要求原告補正事項竟將上開清理事項之作為義務轉嫁為原告須負擔之補正義務,其認事用法於法未合。又被告答辯所援引之行政院院臺80內字第15877 號函核定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11條規定,業經內政部於90年10月11日以臺90內地字第9073847 號函令廢止,故原處分駁回原告土地登記之法令已失其所據。
(三)就立法例而言,臺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及花蓮縣政府等行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登記事項所訂之行政規章(或命令)均有例外規定,即原則上係規定「自耕保留部分於尚未辦畢交換移轉登記前,如登記名義人設定或處分土地權利時,應予駁回」,例外則規定「但經權利人檢附切結書同意承受該應有部分未定之權利及義務者,不在此限」,足見就系爭土地登記案件而言,並非一概以駁回方式處理。另依被告答辯所自承,如申請土地登記之類型為「繼承」或「分割」等地籍異動時,共有人仍可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僅註記亦應予同時轉載云云,亦足見如土地登記之類型不涉及善意第三人受信賴登記保護之問題時,被告係同意該類型土地登記之申請,本件原告所申請土地登記類型為土地自益信託登記,核其法律性質根本不涉及善意第三人受信賴登記保護之問題,原處分卻否准此一類型之土地登記申請,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四)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就98年2 月3 日原告與劉余蘭英間坐落桃園縣中
壢市○○段○○○號所有權六千分之一百之土地信託登記申請案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未辦持分交換」及「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意義:42年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以前,對於部分出租部分自耕之共有耕地,其地籍上雖然登記為共有,但實地上各共有人間均已自行協議分管,並由各分管之共有人自行耕作或出租。實施耕者有其田之時,由於該共有耕地之出租部分已就分管出租面積依法辦理分割並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民承領。故該出租共有人對於原來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自應全部歸屬自耕之共有人所有,始符權利狀態之實情。惟光復初期因為政權遞移與登記法制之變更,該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因未要求各共有人檢據證明分管事實而未一併辦理變更,導致今日登記簿上仍舊留有出租共有人之持分,登記簿所有權持分狀態已與事實不符,需待各分管之共有人共同辦理「持分交換」以後,方能確定實際產權及登記,此種共有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即屬「未辦持分交換」之土地,該土地如經共有人依法檢據並申辦持分交換移轉時,地政機關將以「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之原因辦理權利移轉及變更。
(二)「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處理方式:⒈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22條規定,出租部分經徵收放領移
轉登記同時,應將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逕辦理權利變更。惟當時實際執行上,對於上開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並未隨同辦理移轉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以致地籍之記載,仍維持徵收放領前之共有權利持分狀況。
⒉復於43年間臺灣省政府報奉行政院核示,應將上述自耕保
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需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之內容,先行通知各權利人,俟無異議後,再行逕辦移轉登記。惟因當時公示送達後,原出租共有人不表同意,或因部分出租共有人死亡、行蹤不明而無從送達情形,以致無法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形成懸案。實質上,該出租共有人之權利持分早經政府徵收並發給補償地價而喪失,僅因地籍上對殘餘自耕保留部分未能及時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以致出租共有人在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仍具共有人之名義,致使目前地籍資料上仍有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未辦理持分交換登記,尚待解決。
(三)有關「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之法令沿革說明:
⒈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於82年7 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3704號令廢止,惟為解決上述懸案,行政院臺80內字第15877 號函核定「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計11點。並依內政部80年5 月31日臺(80)內地字第932407號函頒實施。
⒉嗣於89年9 月15日內政部召開研商修正「共有耕地自耕保
留地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要點」(草案)會議,會中獲致結論:「一、按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涉及民眾權利義務至鉅,應以法律規定為宜。惟經清查結果,目前僅臺北縣、桃園縣及苗栗縣三地區待辦案件較多,其他縣(市)多係零星個案。查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而同法第18條第1 款第4 目及第19條第1 款第4 目分別明文『土地行政』為直轄市及縣(市)之自治事項。又觀諸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前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免繳契稅及監證費。』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本屬縣(市)政府當時應即逕辦之事項。綜上所述,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之清理,尚無由中央制定適用於全國之法律之必要,惟各地方政府為解決類此問題,應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本於權責自行制定施行,以因地制宜。二、本次會議對於『共有耕地自耕保留地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要點』(草案)逐條研討之成果,由內政部彙整為『○○縣(市)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參考範例』,函送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作為參考,並應於文到之日起一年內制定,屆時,內政部函頒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即停止適用。」⒊內政部爰依上開結論彙整「○○縣(市)共有耕地自耕保
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參考範例」,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前開會商結論本於權責自行參考辦理,並依90年9 月19日臺(90)內地字第9073736 號函請相關縣市政府如尚未訂定相關自治法規者,應儘速制定以資適用。
⒋桃園縣即參考內政部之參考範例,經多次邀集縣政府及各
地政事務所人員開會研商,斟酌桃園縣之人力、物力及案件量,制定「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於91年6 月10日府法二字第0910116764號令公布實施,並於93年7 月8 日府法一字第0930161724號令、95年12月19日府法一字第0950382425號令修正,以解決此類土地問題。故原告訴願理由「原處分機關駁回本件申請案件所援用之法令依據違反行政法上『法律保留原則』」顯無理由,實屬誤解。
⒌另查「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依
90 年10 月11日內政部臺(90)內地字第9073847 號令廢止,並自即日起生效。
(四)土地登記簿所載「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之原始註記時間及依據:
⒈42年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其出租共有人所殘餘自耕保留
部分之耕地所有權,因放領實際執行登記時未隨同辦理移轉登記為自耕保留共有人所有,故於42年當時登記簿上(棉簿登記簿)土地標示分割完成後,土地所有權簿未為登載所有權人資料。然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前揭土地因未完成登校作業,故屬產權未確定土地。
⒉復於65年間轉置人工登記簿時亦僅登載標示簿資料,惟因
所有權簿空白對於民眾產權權益影響甚大,故就前揭土地陸續登載所有權部,並於其上註記「本筆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聲明免辦自耕保留持分逕為交換移轉登記」,以保護土地共有人可順利行使其土地持分交換之權利,並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免於捲入共有人間內部紛爭。嗣因土地登記資訊化針對前揭土地所有權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該項註記內容與一般限制登記所為註記有別,旨在識別該等土地尚未完成自耕保留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土地共有人應依「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
(五)按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以下簡稱自耕保留部分),係指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共有出租耕地,其中出租部分因徵收而喪失權利後,自耕保留部分未辦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本案系爭土地,有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之註記,依上開條例揭示係屬「共有耕地自耕保留地」之範圍,是以是類土地得由土地共有人或其繼承人依同條例第4 條規定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後,再行續辦信託登記,方屬正辦。故被告於98年2 月6 日以「前揭地號請依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為由補正釐清,因逾15日補正期限,遂於98年2月27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駁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 款、第57條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因土地移轉尚不符合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規定。原告聲稱本所98年02月27日中地壢登補字第00005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本件申請案件所援用之法令依據違反行政法上『法律保留原則』」,實為原告之誤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土地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被告98年度第1 次志工座談、講習會議紀錄、被告98年
2 月6 日壢登補字000174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於42年移轉之土地登記資料、棉簿登記簿、65年轉置後之人工登記簿、68年辦理重測後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系爭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事項,究應由原告申辦為之,抑或是由被告依職權辦理?被告因原告未補正相關文件而駁回其信託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茲分述如下: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另同法第18條第1 款第4 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四)直轄市土地行政。……」及第19條第1款第4 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四)縣(市)土地行政。……」足見,「土地行政」係直轄市及縣(市)之自治事項。據此,桃園縣針對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事宜,特別制定「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並於91年6 月10日府法二字第0910116764號令公布實施,嗣另以93年7 月8 日府法一字第0930161724號令及95年12月19日府法一字第0950382425號令修正上開規定。其中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以下簡稱自耕保留部分),係指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共有出租耕地,其中出租部分因徵收而喪失權利後,自耕保留部分未辦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第4 條規定:「自耕保留部分得由共有人或其繼承人檢附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同意之協議書,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經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報本府核定後,依其協議內容辦理登記。」
(二)另查,我國於42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辦理土地徵收放領作業,倘若一宗土地部分出租,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其屬出租部分已就出租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由出租之共有人受領該項徵收補償地價,由於出租共有人對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自應全部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惟因當時對於上開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並未隨同辦理移轉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以致地籍之記載仍維持徵收放領前之共有權利持分狀況,而後於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鑑於出租共有人不同意或因部分出租共有人死亡行蹤不明而無法辦理,致目前地籍資料上仍有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未辦理持分交換登記,尚待解決;又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於民國82年7 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3704號令廢止,惟為解決上述情形,行政院以臺80內字第15877 號函核定「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其第11點明定「自耕保留部分於交換移轉登記處理過程中,倘遇有登記名義人設定或處分土地權利時,因已涉及私權爭執,登記機關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駁回,並俟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再據以辦理。」故為易於辨識,地籍資料上均有註記,其上記載「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註記者,屬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係上項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未辦理持分交換登記土地,仍應完成自耕保留地交換移轉登記確定權屬後,始得辦理相關土地處分,倘有分割、繼承等地籍異動時,註記亦應予同時轉載,此為未辦自耕保留部分持分之交換移轉登記之由來,有桃園縣未辦持分交換土地清理作業手冊之概說資料附卷可稽。本案系爭土地,有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之註記(參見本院卷第204 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依上開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係屬「共有耕地自耕保留地」之範圍,是以是類土地得由土地共有人或其繼承人依同條例第4條規定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後,再行續辦信託登記,方屬正辦。
(三)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 款、第57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土地登記規則係內政部本於中央地政機關之地位,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應附文件及資料提供等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法規命令,其授權內容明確,前引各該規定亦與授權意旨相符,應予援用。而土地登記規則乃係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 之授權所訂定具有細節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其就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所為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及目的,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自得加以適用。本案系爭土地既屬前揭「共有耕地自耕保留地」之範圍,應由土地共有人或其繼承人依上開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後,再行續辦信託登記,然原告與訴外人劉余蘭英未依此規定辦理,顯然有登記申請其應提出之文件有欠缺之情形,則被告依據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 款、第57條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以98年2 月6 日壢登補字000174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15日內補正相關文件,並於原告逾期未補正時,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信託登記之申請,經核即無不合。
(四)雖原告主張「依『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立法意旨,關於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移轉登記清理事項,原本屬被告職權辦理之事項(依被告近年來之施政目標及重點,就上開清理事項應均於列為其中之一,且每年均應編有預算按期執行),本件原要求原告補正事項竟將上開清理事項之作為義務轉嫁為原告須負擔之補正義務,其認事用法於法未合。」云云。但查,上開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第5 條係規定:「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之清理,依本府訂定執行計畫,由地政事務所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審查及調查。二、公告及通知。三、異議處理。
四、登記。」亦即應由桃園縣政府擬定執行計畫,由地政事務所依有關程序辦理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之清理,然被告目前已依計畫清理中,惟尚未完結,為被告供明在卷,顯無怠惰情事,原告既在被告執行完畢前,申請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即應依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由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其繼承人檢附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同意之協議書,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始謂符合該自治條例之立法旨意,是原告上節主張即難謂有理由。
(五)又本件被告係以原告與訴外人劉余蘭英未依上開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後,再行續辦信託登記為由,認原告之登記申請應提出之文件有欠缺,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信託登記之申請,所適用者分別為縣自治法規及經合法授權之法規命令,並非適用「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11條之規定,故原告訴稱「本件系爭土地於被告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上確有『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之註記,惟被告即據此註記之事項,於慣例上除繼承登記外,均否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關於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之一切任何登記,此限制事項之註記,即係一種限制人民行使土地權利之事項,卻欠缺法律之明文規定或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之,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時,致生莫大戕害,故原處分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規定。」「被告答辯所援引之行政院院臺80內字第15877 號函核定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11條規定,業經內政部於90年10月11日以臺90內地字第9073847 號函令廢止,故原處分駁回原告土地登記之法令已失其所據。」等云,即非可取。
(六)再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為地方制度法第25條所明定。亦即,地方自治團體依據各地方之屬性,制訂符合當地特色之自治規章,本為地方制度法立法之目的及精神。本件「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係桃園縣依據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所訂定之自治法規,為適法有效之自治規章,被告依法行政,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就立法例而言,臺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及花蓮縣政府等行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登記事項所訂之行政規章(或命令)均有例外規定,即原則上係規定『自耕保留部分於尚未辦畢交換移轉登記前,如登記名義人設定或處分土地權利時,應予駁回』,例外則規定『但經權利人檢附切結書同意承受該應有部分未定之權利及義務者,不在此限』,足見就系爭土地登記案件而言,並非一概以駁回方式處理。」云云,不符地方制度法之立法精神,委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提出本件信託登記之申請,但未補正應提出之文件,乃駁回原告信託登記之申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就98年2 月3 日原告與劉余蘭英間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所有權六千分之一百之土地信託登記申請案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