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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9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86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樹林市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王嘉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3 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793484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度改選主任委員案於

95年9 月29日向被告申請報備,先經被告以北縣樹工字第0950030854號函通知文件不齊予以退件,嗣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5年10月20日備齊文件後再提出申請,經被告於95年10月25日以北縣樹工字第0950032741號函核准報備;另96年度改選主任委員案係於96年9 月10日向台北縣樹林市公所申請報備,經台北縣樹林市公所於96年9 月14日以北縣樹工字第0960030555號函核准報備。

㈡原告於97 年9月1 日函被告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請求被告

撤銷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95年度及96年度改選主任委員申請報備案,被告於97年10月2 日以北縣樹工字第0970031452號函復原告:「有關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95、96年改選主任委員報備案,本所依該管理委員會規約第七章第二節第六條規定出席人數達1/4 以上辦理,並無違反規定。

」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6 點後段規定:「

……申請案件經查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函;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報備者,應逐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同時副知該轄警察局(分局)。」,又依台87內營字第8772482 號函意旨:「地方主管機關約僅作形式之審查,無須對其實質效力為認定。」,被告受理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95年度及96年度改選變更主任委員報備案,未察其申請案變更檢查表第(三)欄中之加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比例,明顯與法不合,竟於表上勾選比例符合,並准予備查,顯違反上開規定,應予撤銷。

㈡原告於97年9 月1 日以函請主管機關應將其准全球台北人社

區管理委員會申請變更95年度及96年度主住委員報備案,予以撤銷,被告未予照辦。為此,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可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號、96年度簡字第308 號著有明文可參。

㈡查被告於97年10月2 日以北縣樹工字第0970031452號函對原

告所為之通知,並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原告誤對該函提起訴願並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顯然不合,應予駁回,分述如后:

⒈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

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並未明文規定,依同條例第1 條第

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觀之,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宜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第56條規定。亦即,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而於法院撤銷該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拘束力存在;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則為無效。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改選是否合法乙事,乃係民事案件,非屬公法上事件。

⒉鄉鎮市公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僅就公寓大廈召開或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等事宜為形式審查並受理其報備,不就該事項為任何實質認定,亦不發生確認私權或發生任何公法上效力,不具法律效果。

⒊綜上,台北縣樹林市公所對原告所為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因此,台北縣政府北府訴決字第0970793484號(案號:

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台北縣樹林市公所上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就原告所為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以此復向鈞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其起訴應認不備要件,鈞院應予裁定駁回之。

㈢況查,全球台北人社區管委會95及96年度改選主任委員向被

告申請變更報備乙案,經查符合系爭管委會規約第7 章第2節第6 條之規定,故被告准予系爭管委會之上開報備,於法並無不合。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換言之,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公寓大廈社區規約應優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適用,是以被告依系爭管委會規約規定而准予系爭管委會之上開報備,亦於法有據。

㈣另查,原告於93年間就全球台北人社區管委會之區分所有權

會議決議有所質疑而提起民事訴訟,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認為「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會議依法本得視其社區之實際狀況,就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之資格、決議成立之法定人數等事項為一彈性調整,因此,系爭決議修正規約第1 章第2 條、第7 章第44條第1 項有關管理委員之資格、決議成立之法定人數等規定並未有違法或權利濫用情事。…本院核其理由並無不當,且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難謂有何違法。」而駁回原告之前開訴訟(證物三),益證被告核准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備乙案,並無違法,且關於全球台北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違法或是否應予撤銷等,均由民事法院審理,並非被告審查範圍。

㈤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主張台北縣政府受理本件訴願後,遲於5 個月後始於98年3 月24日作成北府訴決字第0970793484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云云,顯與本案內容無涉,況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提起前揭訴願逾3 個月,台北縣政府不為決定,其自得逕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並無礙其權利之行使,在此一併敘明。綜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原告於97年9 月1 日函請被告撤銷其以95年10月25日北

縣樹工字第0950032741號核准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95年度改選主任委員報備案;及以96年9 月14日北縣樹工字第0960030555號核准該委員會96年度改選主任委員報備案,經被告於97年10月2 日以北縣樹工字第0970031452號函復原告:「有關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95、96年改選主任委員報備案,本所依該管理委員會規約第七章第二節第六條規定出席人數達1/4 以上辦理,並無違反規定。」,此有原告申請函及被告上開回函附於本院卷第29、107 頁,及有各該准予備查之註記附於被告98年7 月31日陳報狀之附件5 、6 可憑。原告對被告上開函復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之程序標的乃被告97年10月2 日北縣樹工字第0970031452號函,而非被告前開核准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變更之備查結果。而上開被告回復原告請求之公函,其內容形同拒絕原告之申請,自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被告抗辯主張上開公函乃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自屬誤解而不成立。㈡惟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再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之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為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必也申請人依其所申請之事實觀之,其對行政機關可能具有公法上請求權時,始能認其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因而,如果依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觀之,其對被告機關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則其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其訴因原告不適格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最初向被告提出之請求,為被告應撤銷准予備查

案,即請求被告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其遭否准而提起行政訴訟,則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是原告聲明僅請求撤銷否准處分( 即原處分) ,未一併聲明請求被告作成一定處分,顯不能達其訴訟目的。

㈣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非封閉式之公

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撤銷前已核准之備查案,所持理由僅稱各該准予備查案並未審酌參與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比例是否符合規定,乃有違誤云云,惟對其實體法上之權利何在則未表明。查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係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後村小段94地號上建物,門牌為台北縣樹林市○○路295- 357(均為奇數)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所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此有該批建物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使用執照存根附於被告98年7 月31日陳報狀之附件2 可憑。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無非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即在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是與其合法與否及相關事項之執行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應為區分所有權人,其餘基於使用借貸、租賃等法律關係而居住於建物之非區分所有權人,即非利害關係人自明。原告自承其居住於社區內之台北縣樹林市○○路○○○號12樓乃其妹吳素襦所有,基於使用借貸關係無償出借予伊夫婦及小孩共3 人居住(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另稽之95年8 月13日及96年8 月12日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第23頁均載明台北縣樹林市○○路○○○ 號1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吳素襦(見被告98年7 月31日陳報狀之附件4 、6 ),堪認原告並非該全球台北人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出席會議參與表決之權利。則原告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及管理委員會依法將決議內容向主管機關報備等事項,自不具有何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難衍生其有何實體法上之權利可資請求被告撤銷原所為准予核備之註記。

㈤是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難認其對被告有何公法上請

求權,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原告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適格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日期:200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