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89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
4 月1 日台內訴字第0980032284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臺北市○○區○○街○○巷○ 號1 樓建築物經營「333養生甜冰品店」(下稱系爭建築物),係坐落台北市○○段○ ○段○○○○○ ○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第4 種住宅區內,民國(下同)97年3 月5 日為警現場查獲擺設賭博性電玩小瑪琍(宇宙悍將)1 檯(插電營業中),經警以原告涉有賭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犯罪情節輕微,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認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電子遊戲場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10條之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 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12月30日府都綜字第097365805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原告於97年3 月4 日中午於系爭建築物受不知名人士暫寄放「小瑪琍宇宙悍將」電動玩具1 台,並未營業,被告竟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科予罰鍰10萬元,惟原告實不知此有違都市計畫法,原處分容有違誤,且屬過重,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
1.原告所使用之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4 種住宅區內,前於97年3 月5 日經被告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該場所違規經營賭博電玩事證,違規使用為電動玩具店場所,經被告97年3 月13日府授產業商字第09731148400 號確認該場所未經核准營業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營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並查報為被告正俗專案執行對象,故被告前以97年3 月24日府授都綜字第09731295300 號函請建物使用人即原告應停止違規使用並限期改善,同時告知原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使用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且未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拘留者,被告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裁罰。嗣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終結,以97年3 月5 日97年度速偵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又罰鍰裁處額度準據為「正俗專案」,依該專案指示,凡首次查獲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且數量在5 台以下者,罰鍰金額為10萬元。
2.原告稱係在不知情受他人寄放,不知違犯都市計畫法,不應受罰一節,按行政罰法第8 條明文,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故原告雖稱因他人寄放不知情而違規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自不得據以為阻卻違法事由。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3 月4 日中午於系爭建築物受不知名人士寄放「小瑪琍宇宙悍將」電動玩具1 台,並未營業,被告竟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科予罰鍰10萬元,惟原告實不知此有違都市計畫法,原處分實有違誤,且屬過重,應予撤銷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使用之臺北市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4種住宅區內,前於97年3 月5 日為警查獲現場違規經營賭博電動玩具業,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定,原告雖以不知法令為辯,惟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原不得以此為阻卻違法事由,且原處分罰鍰裁處額度準據為「正俗專案」,依該專案指示,凡首次查獲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且數量在5 台以下者,罰鍰金額為10萬元,依此裁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79條第1 項及第85條分別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台北市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之授權制定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其中第10條之1 第1 款、第26條分別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左: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本府認定有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本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 條規定:「在第四種住宅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十四)第十六組:文康設施。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十九)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核上開施行細則及管制規則均屬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所為之規定復均屬母法授權範圍,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應予適用。
四、臺北市○○區○○街○○巷○ 號1 樓建築物坐落台北市○○段○ ○段○○○○○ ○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第4 種住宅區內乙節,此有系爭建築物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土地○○○區○○○路列印資料在卷為憑,核諸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 條所示,其得使用之範圍並無可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為電子遊戲場業之組別。惟原告於上開建築物經營「333 養生冰品店」,並於97年3月5 日於該址擺設賭博性電玩小瑪琍(宇宙悍將)1 檯(插電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7年3 月5 日原告調查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臨檢記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為該建築物之使用人,於都市計畫第4 種住宅區內從事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10條之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 條分區使用之規定。
五、原告雖稱係上開賭博性電玩乃他人寄放,伊不知此舉違犯都市計畫法,且被告裁處罰鍰金額過高云云。然查:
㈠原告既為該建築物之使用人,對該建築物有管理使用之權限
,容認他人擺置賭博性電動玩具,且插電營業,當然應認原告與所謂「寄放者」就該址從事電動遊戲場業乙節犯意共同,徒以查獲之電動賭博機具非其所有為詞,主張無違章行為,自無可採。
㈡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此為行政罰法第8
條所明定,原告主張不知所為違反都市計畫法而有免責事由,亦非的論。
㈢又,法律既明定罰鍰額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之事實情節
為專業上判斷,就個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行政機關就裁罰金額具有決定餘地,並可自行設定行使之標準。被告就「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四點第(一)款規定,查獲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業違反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部分,修正裁罰標準如下︰凡首次查獲營業場所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台數5台以下者,依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處建築物使用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首次查獲而台數6 台以上者,裁處建築物使用人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第2次查獲以上者,裁處建築物使用人及所有人,各裁處30萬元,並執行斷水斷電。而此標準業經被告以90年5 月22日府警行字第9000354300號函通令轄下都市發展局等機關,有上開函影本在卷為憑,是以,被告就建築物使用人違規為電子營業場所使用之處罰,已自行設定行使之標準,此標準乃依違規次數、建築物營業違規項目及規模而為區別待遇,客觀且有合理基礎,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予以援用,自應尊重。基此,被告以原告於住宅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首次查獲,且台數為1 台,而科予1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裁罰適法,無悖於比例原則。原告指摘裁罰過重云云,洵無可採。㈣至於原告擺設電動賭博性電動玩具從事電子遊戲場業雖另涉
嫌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等刑事罪嫌,然此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以97年度速偵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按,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依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裁處,亦併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