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98號原 告 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會計師)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8000670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債券溢折價攤銷數新臺幣(下同)94,571,345元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申報利息收入為142,647,995 元,案經被告否准債券溢折價攤銷數94,571,345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核定本期利息收入為237,219,34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案之爭點為債券由營利事業溢價購入時,該營利事業之利
息收入應如何計算及申報,為使鈞院能充分了解債券溢價、購入後溢價攤銷及利息收入認列間之關係如何影響稅捐債務之形成,謹於陳述本案理由前先就債券溢價攤銷之緣由說明之:
⒈債券之投資人為其資金尋求投資機會,在市場有效利率(
即市場利率、實質利率或殖利率)為5%之情況下,向債券之發行人或持有人(下稱甲公司)買入面額100 元之債券,該債券之流通期間為期一年,票面載有期滿時將依面額10% 支付利息(即票面利率10% ),則到期時投資人將取得之利息收入總額10元(以下簡稱A ,以面額100 元* 票面利率10% 計算),較市場有效利息5 元(下稱B ,即面額100 元* 市場有效利率5%)為高,則債券投資人持有期滿時除將會收到與市場利率標準相當之利息收入5 元外,將再另外收取一部分甲公司所額外給付高於市場行情之利息收入5 元(即A 與B 之差額);該差額係因債券投資人於購買時點即已支付超過債券票面金額之本金105 元(此即所謂債券溢價,溢價金額為5 元)所致,方能夠於持有期滿時取得較市場有效利率5 元為高之利息收入10元,亦即債券投資人之實質報酬率仍為5%,故購買債券時多付之溢價5 元係未取得未來較市場行情利率為高之利息補償,兩者間有明顯之連動與因果關係,不宜加以切割而分別觀之。
⒉綜上,債券投資人所實際支付之購買債券成本為105 元(
債券票面金額100 元加上溢價5 元),是以就債券投資人而言,該債券之入帳金額須以實際成本入帳(亦即105 元),而債券投資人未來能取得之對價為收取票面利息10元(係由市場有效利息5 元以及票面利率超過市場有效利率部分之5 元【即A-B 】所構成)以及到期時還本取得之票面金額100 元。是以,謹先歸結如下:
⑴債券投資人給付之債券票面本金100 元將於到期時等值獲得償還。
⑵債券投資人犧牲其他可能產生與市場有效利率標準相同
利潤之投資機會,而選擇購買債券,此部份機會成本之對價將透過每期利息收取,由其中與市場利率標準相同之給付部分獲得償還(即前述B 部分),亦即為債權投資人獲得之真實報酬。
⑶債券投資人於購入債券當下溢額給付超過債券面額之金
額部分(即105 元-100元=5元),此項為債券投資人為獲得票面利息(如上所述,10元)所額外支付之成本,其係利息收取金額中超過市場有效利率標準部分(即A-
B ,5 元部份),將於收取利息時所獲得之償還。⒊是以,原告雖然將收到形式上金額為A 之利息,但不表示
該筆A 之利息皆為原告之所得,蓋購入債券成本中高於票面金額之溢價部份(105 元-100元=5元),乃原告取得票面利息(10元)之成本,故二者應配合以計算原告實質利息所得(即5 元),亦即該溢價應分期攤銷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方符合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此亦為財務會計人員眾所周知之債券折溢價攤銷處理方式。
⒋查本案之爭點即為原告所應申報繳稅之利息收入究竟應該是B 或者A :
⑴被告方面認為:
①應認列之利息收入是A 之全數,而非B;②完全不須考慮前述㈠⒊點之溢價因素,亦即不考慮債
券投資人所實際付出之成本是多是少(亦即不論該債券溢價多少),故亦認無需將A-B (即每期之溢價攤銷數)列入利息收入之調整(減)項目。
⑵原告方面則認為:
①應認列之利息收入為B ,因為B 才是投資人之實質利
息收入;②原告認應以利息收入A ,減除為獲得超過市場利率(
有效利率)利息收入所付出之成本(即A-B 之溢價部份),也就是以(A-【A-B 】)之方式計算實質利息收入,結果等於B ;③原告主張B 方為投資人有關債券利息部分之真正利潤
情形;④原告所認定之方式,亦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所規定者
相同,而營利事業之所以要採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乃為正確反映經營之經濟實質而使財務報表可供人信賴。
㈡訴願決定顯將長期債券投資之期末評價與長期債券投資折溢價攤銷混為一談:
⒈就買賣債券之經濟本質而論,債券買賣者於買入債券並持
有一定期間後出售債券,其出售取得之價金與原始購入成本之差異數,實係包含出賣人持有期間應取得之「利息收入」與其買賣該債券之出售損益,此為雙方所不爭。是以稅法既未明文規定應如何計算其損益,即應依商業經驗及財務會計相關之規定處理之。
債券出售之損益應指債券購入「後」出售之「售價」與債券「帳面價值」之差異而言,認債券購入「時」會立即發生損益之說法顯屬嚴重地定義本質錯誤,認定未有出售事實即產生出售損益,因此將當然發生後續推論之錯誤。詳言之,證券交易所得(損失),係投資人購買有價證券後,其承擔市場風險所獲得之報酬(損失),即出售之市價受市場因素之影響與原先購入成本之差額稱之。以股票而言,為影響股價波動之因素變動,使其股票市價隨之改變,其出售時成交價與購買成本之差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損失);以債券而言,為影響債券價格波動之因素變動,使債券市價隨之改變,其出售時債券市價與購買時成本之差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損失)。影響股票價格波動之因素繁多,然影響債券價格波動之因素只有「利率」。同樣條件之債券,當市場利率走高時,該債券之市價將走低;反之,當市場利率走低時,該債券之市價將走高。是以,債券因持有期間內市場利率變動,使其出售時價格與出售時帳面價值(債券面額加/ 減未攤銷溢/ 折價金額)之差額均為證券交易所得(損失)。所以,投資人購入債券之時點,其市場利率不可能於該特定時點有任何變化,因此「因市場利率變動產生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觀念即不可能於債券購入時發生,故就債券投資人而言,因票面利率高於市場利率,其購入債券時主觀願意支付高於面額之代價,並非其願承擔證券交易損失,而係其為賺取每次付息時較市場利率為高之利息,而願意支付高於債券面額之債券溢價,作為該投資人債券投資之成本。況原告如未出售該債券採取到期兌領本金,即以形式論之亦不產生所謂之出售債券損益,故該溢價攤銷係屬反映購入當時債券市場利率與債券票面利率差異之調整,應歸屬為該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於認列利息收入時一併攤銷,反映投資人評估投資當時市場利率下之債券投資應有之實質利息收入。如依被告之見解,債券持有人溢價或折價購入債券後,其所獲利息卻與以票面價格購買者所獲利息完全相同,且債券持有人未出售而持有至到期日兌領票面金額與原購買成本間將會自動產生買賣損益,實不符經濟實質及論理法則。
舉一簡單釋例,即可知訴願決定及被告認債券利息收入應依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之論理明顯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且將發生方便投資人據以投機之荒謬現象:假設投資人投資一債券,面額為1,000,000 元,期間5 年,每年年底付息乙次,其票面利率為0.01% ,購買時市場利率為3%,該債券之公平市價應為863,067 元(有關債券公平市價之計算方式如後之詳釋),投資人以折價136,933 元購買該債券並持有至到期日。按訴願決定及被告之意旨以票面利率及面額計算其利息收入,是以該投資人僅須就每期兌領之利息100 元認列利息收入申報納稅,而其持有到期時該折價金額136,933 元將全數成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實不符稅法「量能課稅」之基本原則。換言之,鈞院如果確定業界自此可引用原判決為稅捐申報方式,所有債券發行人可以「以0.01% 票面利率折價發行」之債券作為高等行政法院背書之最佳富人節稅商品,務請鈞院三思此後果之嚴重性。
⒉另長期債券投資之期末評價本即不計入損益計算而應放入
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項下作為調整項目,依前述簡單案例可知依訴願決定及被告之主張按票面利率並無法計算出債券投資人實質之利息收入,造成原告無法依實質課稅原則及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利息所得。被告顯未明瞭債券投資之期末評價與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完全無關,而以期末評價之損益不列入損益表而推斷溢折價攤銷也不應列入損益計算,完全與一般公認之會計觀念相悖,已造成應適用實質課稅原則而未適用之顯然錯誤。
⒊債券溢折價攤銷觀念之再澄清
被告實將「債券溢折價攤銷」之觀念誤為債券買入後之「後續評價」問題,是以有必要先行澄清如下:
⑴債券投資係屬於固定收益證券,未來每期兌領之利息(
票面利息)及債券到期還本(票面金額)之金額早在發行之始即已決定,不會再發生改變,與後續市場價格因市場利率(即殖利率)改變導致債券市場價格改變之情形,全屬二事。
⑵債券發行後因市場利率改變導致之市場價格改變,是否
須進行重新評價,並且在財務報表中呈現,則屬資產事後評價之課題,為「財務會計準則第34號公報」所規範。
⑶謹就債券之評價模型及舉一案例詳細說明如附件一。
⑷綜上所述,原告之所以願以溢價購入長期債券係為取得
其日後配息時可領取較市場利率為高之利息收入,則依財務會計處理原則,前述溢價金額自應於持有期間內攤銷調整利息收入,以使該債權投資之報酬得以反映經濟實質(市場利率),故前揭債券溢價攤銷之財務會計處理實符合所得稅法第22條所揭櫫之權責發生制及成本收益配合原則,是以訴願決定有關投資人購買溢價債權之後續財務會計處理之論述顯背離經濟實質且有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㈢被告以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即指票面利率顯有違誤
,且違反所得稅法第22條所規定之權責發生制⒈前述溢折價攤銷並非原告所自創,確係市場一般交易之經
驗,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50條規定「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或公司債之最低成交單位為面額新台幣壹萬元,買賣申報以殖利率、百元價格或附條件交易利率為之,其升降單位為萬分之一個百分點或萬分之一元。本規則所稱之殖利率,係指將債券剩餘到期期限(不含成交當日)內各還本付息日之本息予以折現,並採現值相加法換算為成交當日該債券對應價格之折現利率。」,次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第6 條規定「證券商之買賣斷與附條件交易應分別採『殖利率』及利率申報……。」,可知債券之買賣斷交易係以「殖利率」計算現價。
再由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之等殖系統「債券殖利率/ 百元價格」換算畫面,以94年中央債券甲二(代號A94102)為例,面額5,000 萬元,票面利率1.875%,發行期間5 年,94年1 月24日發行,99年1 月24日到期,每年付息乙次之債券,輸入「殖利率」1%,系統將自動計算該債券於95年1 月24日之現值為51,707,110元,與前述債券現值計算公式所計算之結果相同,可知債券實務交易確係以「殖利率」計算成交現價;如以被告之認定按票面利率計算現價,輸入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之等殖系統「債券殖利率/百元價格」換算畫面後,系統計算出債券之現價為50,000,000元(與面額相同),與市場上實際成交金額51,707,110元完全不符。足證,計算債券現價應以「殖利率」(即市場利率)計算,並非被告主張之「票面利率」計算。
⒉由前開理由之詳例可知,當債券係以溢價方式購入時,因
溢價購入債券之成本已隨債券每次兌息返還本金予投資人,此部份將不再反映於剩餘債券之現價,是以該債券之帳面價值將隨持有期間而呈現遞減之變化。證明依債券溢價攤銷,將債券之帳面價值隨攤還期限反映其剩餘之現價,並取代原始購入之成本,始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資產估價之規定及立法意旨。且此種方式將已無未來經濟效益之已兌領溢價本金自資產價值中逐期減少,實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之「權責發生制」。
⒊綜上,原告將債券溢價以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
、債券折價以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加項,且按攤還期限反映現價(債券帳面價值,溢價攤銷時逐期遞減、折價攤銷時逐期遞增),實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反而依被告主張之方式所計算出之市價顯與真正市價不符,且債券實務交易確係以「殖利率」計算成交現價,故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實為債券發行時之「殖利率」,而非「票面利率」。依被告之意旨將溢價(折價)於最後一期兌息時一次認列為損失(利得)之做法,才是應適用「權責發生制」而未適用之適用法令顯然錯誤。
㈣以所得稅法第64條之規定即可知被告之論理有誤:
⒈所得稅法第64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
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是以就公司債之發行人,其依發行之折價得以攤銷,而購買債券之投資人卻不得就折價攤銷,顯然不合最基本之稅法原理-「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即任何政府絕無判定一個稅捐制度可將一項直接交易之收入認定為應稅,其直接相對之支出卻為免稅不得扣抵之理,謹舉例說明如附件二。
⒉由附件二可知,如依被告之見解,發行債券之公司於第一
年付息時可認列利息費用27,252元,而投資債券之投資人只須認列利息收入10,000元,且折價之部份於到期時將變成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91,594元,等於鼓勵市場以折價方式發行債券,並違反租稅中立原則。反觀以原告之主張,購入債券後以有系統之方式攤銷折價金額,使得債券發行人認列之利息費用等於債券投資人認列之利息收入,實符合經濟實質。是以依所得稅法第64條規定,即可證被告之論理顯有違誤,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之原利率,應係原告主張之殖利率(即市場利率)。然訴願決定以「所得稅法第64條…之規定,因屬營業成本之攤提規定,核與營利事業為長期投資購入債券而生之溢折價,性質不相同,自不得作為該溢折價亦得攤提之依據…」等語,惟並未對何以認為屬債券發行成本減項之折價可以攤提但屬購入債券投資成本加項之溢價即不得攤提之論理基礎作陳述,該訴願決定顯有違法之虞。
㈤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亦非現行被告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唯一方式。
「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
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財政部75年函釋之規定,亦為被告否准原告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之主要法令依據之一。惟查:
⒈「以折價方式發行『零息票債券』,應於到期按面額支付
時,以該債券折價發行之金額與面額之價差,作為該債券之利息,並以到期時之持有人為扣繳對象,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辦理扣繳」及「說明:二、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依據本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無息票公債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為利息,營利事業持有是類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並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分別為財政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所明定。
依前開函釋,如原告所購買之債券係為無息債券,則依上述函釋應按該債券折價發行之金額與面額之價差,作為該債券之利息,即債券折價部份仍應作為債券之利息,而被告認定按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亦即如原告以90萬元購入2 年期且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之零息債券並持有至到期日,則依前開財政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原告於持有債券期間之債券利息收入每年為50,000元,而非如被告所稱以票面利率0%計算利息收入,是以既原告於購買零息債券時應以實質課稅原則申報債券利息收入,而不依財政部75年函釋按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顯見財政部75年函釋以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非唯一之方式,且顯係就同一事項於不同案件採截然不同之處理(零息債券以債券折價金額作為利息收入,附息債券溢價攤銷卻不准自利息收入中扣除),實有違平等原則,且皆以被告為有利之解釋,同時被告於訴願決定書中僅以「兩者規定不同,自然不可混為一談」一語帶過,未敘明理由,顯有違法之虞。
⒉綜上,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以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
入,絕非唯一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方法,被告於「93年度國稅法規暨稽徵實務座談會」中亦表示財政部75年函釋僅於債券平價發行之狀況下有其適用,財政部75年函釋於本案適用之結果又會造成相同之債券投資成本於計算利息收入(依面額計算)與計算買賣有價證券損益時(依購入債券金額)採取不同數字之矛盾現象。又依據96年6 月三讀通過所得稅法第14條之1 及第24條之1 修正條文的立法意旨,「有關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非僅依約定票面利率計算。實務上,票面利率已不能代表債券之真正利率,故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舉凡折價發行之折價金額或約定有溢價賣回之利息補償金等亦屬利息所得,均應於給付時依規定辦理扣繳。上開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將俟本修正案通過後,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詳細列舉明定之,以利適用,並杜爭議。」,即明確表達修法前財政部75年函釋,僅將債券票面利率作為計算利息金額之唯一依據,而刻意忽略債券溢折價的部分,甚且將該等部分作為證券交易之損益,明顯割裂一經濟事實之法律適用,違反司法院第385 號適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解釋意旨。而增訂之所得稅法第14條之1 及第24條之1 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1條已明訂債券折溢價攤銷利息收入之計算方式,是以基於租稅公平正義的基本要求,若仍維持一種已變更的法律,尤其是確認錯誤而變更之法律,是不符合司法正義原則。由此出發則應慎重考量於未確定之案件上,對於明顯係因行政機關就過去因引其他法律錯誤解讀滋生爭議所需修正,而顯非給予納稅義務人租稅優惠之法律修正,即使法未明文得追溯,只要法未明文禁止或標明係適用於何年月起之事件,則基於正義之本質,折衝於法之安定性考量,則應讓尚未確定之案件,得以援引。即使無法直接適用,亦應得以法理方式引用。於本案中,原核定之法令依據不外是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之函釋。詳查所得稅法第62條所謂「原利率」之意義,原核定將其解為「原票面利率」,然依文意解釋,亦非不得解釋為「原發生交易時之市場利率」,又依目的解釋,後者之解釋較前者更能說明債券交易之本質,也真正能達成本條真正立法目的,計算出真正之利息收入或費用,從而自當擇後者而棄前者。準此,財政部75年函釋誤將「原利率」解為「原票面利率」其不僅使經濟本質盡失,尚有任意切割法律適用之疑,絕非智者所會採。如今修法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
1 ,依本條立法體系位於所得稅法第24條客觀淨額所得原則之後,顯係補充明確上述原則之立法。證諸原告一再重申,債券之利息收入(費用)之計算,絕不應採「原票面利率」之觀點,而應採「原交易時之市場利率」之觀點。申言之,即應加計債券溢折價攤銷部分,方可計算出正確之利息收益(費用),此一符合稅法精神的當然解釋之論據已獲得立法確認。
㈥如否准債券溢折價攤銷,將造成長期債券投資於分割前後利
息收入不同之荒謬現象⒈承前述理由所述,長期債券投資現價之概念可將之視為數
個零息之「利息債券」及一個零息之「本金債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 月11日金管證三字第0940101134號函之「分割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交易制度作業規劃」,即為該概念之實現,即實質上確實可將一債券分割為數個「利息債券」及一個零息之「本金債券」,換言之,所謂債券分割並不改變原債券之任何權利義務,其利息收入應屬相同。
⒉茲舉例說明如附件三,由該例可知,如依照被告之見解,
債券未進行分割之情形下,債券投資人應認列之利息收入為250,000 元,只要將債券進行分割,債券投資人持有相同之標的證券其利息收入立即減少為158,406 元,顯違反債券分割之本質;如依原告之主張,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將債券溢價以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則債券分割與未分割之情形下,債券投資人其認列之利息收入皆為158,406 元。
⒊債券分割機制之創造主要係為提升債券之流通性,債券進
行分割後其權利義務皆相同,在市場利率維持不變之情形下,債券分割前後債券投資人投入之成本皆相同(分割前以1,091,594 元溢價購買,分割後六張債券投資成本合計亦為1,091,594 元,其稅賦效果即應相同。
⒋綜上可知,如依照財務會計處理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之規定,將債券溢折價攤銷金額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項目,則債券無論是否進行分割,其利息收入皆應相同;如依被告之認定方式,以債券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則將造成溢價發行之債券採債券分割後再持有之方式較為有利(認列之利息收入較低)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可再度證明被告之認定係應適用實質課稅原則而未適用之做法。
㈦立法者已肯認本案原告之見解,被告之法律解釋並非正確
⒈依據97年2 月21日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4條之1 及第24條之
1 之施行細則條文,根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應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明確指出此係參酌財務會計之做法及債券交易市場之實務所作規定。如同被告所指所得稅法第14條之1 立法理由指出「……票面利率已不能代表債券之真正利率,……;舉凡折價發行之折價金額或約定有溢價賣回之利息補償金等亦屬利息所得,…」,實符合原告計算持有債券之利息時一貫之主張。故所得稅法第14條之1 及第24條之1 之立法,明確表達若僅將債券票面利率作為計算利息收入之唯一依據,而刻意忽略債券溢折價的部分,甚且將該等部分作為證券交易之損益,明顯割裂一經濟事實之法律適用,違反司法院第385 號適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解釋意旨。又揆諸96年7 月11日經行政院公布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其條文文字與75年函釋「…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之文字完全相同,由此若依被告一貫之解讀,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似乎僅是將75年函釋予以條文化。
⒉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明文規定:「本法第24條
之1 第1 項所定面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本法第24條之1第1 項所定利率,依下列規定認列之: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應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有效利率,指於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預期存續期間,使未來收取現金之折現值,等於取得帳面價值之利率。」及其修訂理由清楚說明:「本法第24條之1 第1 項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應考量溢折債攤銷之處理,爰訂明本法第24條之1 第1 項所定面值及利率之認定方式。」,可證明75年函釋所謂之「面值」係指「按有效利率折算之現值」,而「利率」係指「成交時之有效利率」。被告主張75年函釋係指須以票面利率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即顯屬有誤,要甚明確。
⒊財政部75年函釋之真意既與新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無
異,而針對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之正確解釋行政院已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之規定,明確認定不應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減項。在此一推論結果下新增法令實際將75年函釋予以明文化,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並非依票面利率計算,而應依有效利率計算,乃一貫不變之法理,此由前述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之修法理由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的規定,再獲證實。
⒋承上述推論,依該二條文之立法說明,其係闡明債券持有
人究竟應按何種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故立法者僅係將75年函釋文意中未予釐清之「利率」進行明文化規定及解釋,係就法律漏洞加以補充闡明之性質,而非要排除或否定75年函釋,並以新法規予以替代,此可由75年函釋於所得稅法與施行細則一一修法更新後仍未遭財政部廢棄或排除於法令彙編中之事實加以證明。
是以,如立法者係刻意制定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而使其法律明文異於75年函之規定,則必須要有足夠明確之改變供納稅義務人、司法機關及稽徵機關查覺其差異處,方能針對法令變動予以調整其申報或核定方式,然立法者於制定該條規定時並未變動75年函釋之主要意旨及關鍵文字、句型、或內容,可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與75年函釋之內容並未有不同,亦即,75年函釋亦可藉由所得稅法第24條之
1 及其子法加以解釋其定義不明之處,例如該75年函釋中所稱之「利率」,亦可藉由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其子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加以解釋其真義。
綜上,75年函釋之規定內容與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
1 及其子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內容並無差異,故本案之爭議即顯然是被告自始錯誤解釋75年函釋,對於該函中之「利率」一辭錯誤解釋為票面利率,故原核定內容自無足可採。
⒌另所得稅法修法前被告之核定均依據所得稅法第62條及75
年函釋,前者係資產估價規定,後者未明確解釋其「利率」為何,故對債券取得溢價之處理皆未明確規定,是以在立法者新增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之前,立法者顯從未對於債券溢價攤銷數應如何於稅法上處理加以考量,亦未針對此一爭議訂定稅法條文;探究立法者之本意,新增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相關施行細則僅係為正本清源而化解實務問題,將過往因為法令不明,由稅務機關任意解釋所產生之實務上爭議加以釐清,自可作為本案未核課確定案件之判決或重新核定之依據。本類案件為:舊法對此規定不明,而被告唯一之依據並非75年函釋本身,而為其對75年函釋此一解釋函令所另為「利率僅能為票面利率」之錯誤解釋,完全非合法之行政處分依據,原核定自應予以撤銷,方為適法。
⒍又觀諸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但書新發布之解釋函令,有
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本次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當然並非解釋函令,然考諸財政部之解釋函令,不管前之解釋對或錯甚至不當,只要新發布者有利納稅人者,對尚未確定之案件即有適用,則今以立法方式確認被告對於財政部75年函釋之解釋方式有誤,則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更應准許本案得以適用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的規定。
㈧鈞院對於本類案件已有判決前例,對相同案件被告採「票面
利率」之不合理處做出明確說明⒈對於系爭債券折溢價案件中之所得稅法第62條之問題,鈞
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已有詳細表述,對於債券利息收入認列諸多疑慮均有回應:查現行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已可據為「營利事業投資債券利息收入須考慮溢折價攤銷之計算,以反映有效利率之實質利息收入」之法規範基礎,而判決理由中明稱「所得稅法第62條所定計算(折)現價之『原利率』,如果不是指買入當時之實際利率,而是票面利率的話,則該條文根本沒有制定之必要,因為此等方式計算出來之(折)現價,恆等於票面金額,所得稅法第62條根本沒有用如此繁複內容來描述之必要。」,其已對「票面利率」作為折現率之不合理處,作出明確說明;故訴願決定已非正確,仍應以財務會計準則規定,依照市場(有效)利率進行計算實際之利息收入,方能使第62條有其意義而非具文。
⒉綜上,正確之法令解釋乃係應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規
定之「原利率」解為「投資購入當時」之「市場利率」,亦即「有效利率」,方屬最妥適之法律見解,鈞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44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16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及96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
㈨訴願決定所述「係爭議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
屬債券成本,自應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由出售債券項下減除為適,亦即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云云,惟稅務法令對於債券投資人應以何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未有任何造成財稅差異之意圖,此部分認有財稅差異僅係因被告之主觀認定,所得稅法亦無有此財稅差異之明文⒈所得稅法第62條及75年函釋並未就影響本案之關鍵因素,
亦即何謂「原利率」予以明確之定義,致原告無法判斷立法者究竟係指市場利率抑或票面利率,於此等重要且攸關原告納稅義務之「原利率」定義性規範於97年2 月21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尚未明確定義為「有效利率」以前,被告及其上級機關財政部僅係臆測當初立法者所稱「原利率」係指票面利率而非市場利率,據以核定原告計算買賣債券交易之利息收入係按票面利率計算,而非當時稅法架構下確實有所謂財稅差異情形,此由所得稅法第62條及第75年函釋之立法理由及意旨均未就此加以說明益證,被告竟可自行推論原核定之結果乃財稅差異所致,其論述顯不符合論理法則,擴大且錯誤解釋所得稅法第62條及75年函釋。
⒉退步言之,倘若本案確如被告上級機關財政部所稱係因財
稅差異所致,則所得稅法規定之所以與財務會計準則相左理由究竟為何,致被告按票面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並課稅其租稅目的何在,原告於原核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理由中均未能得知。蓋財稅差異之發生無非是稅法為達成特定之租稅目的,而訂定與財務會計準則不同之規定所造成,例如針對特定費用科目,例如交際費有限額規定,以抑制不當之交際費超支行為;以及獎勵特定性質之所得免稅等,以促進特定經濟活動發展,為自前揭所得稅法第62條及75年函釋之訂立意旨,均未能看出該法令之訂立係基於上開租稅目的之一,而有刻意造成財稅差異之意圖。從而本案被告捨棄較為符合經濟實質之財務會計準則方法(即以市場利率,或稱有效利率)以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不用,卻援引法令定義模糊未明之所得稅法第62條和75年函釋,並逕行將「原利率」解釋為票面利率後,據以調增原告系爭年度債券利息收入並核計課稅,但又未於原核定、復查決定和訴願決定中敘明其所謂財稅差異,加重納稅義務人租稅負擔之目的何在,原告實難甘服。
⒊且如被告主張係為票面利率時,則營利事業不論購入何種
債券,均係按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也就是說,投資人於交易初不論係投入多少成本以購入債券,只要債券票面金額與票面利率一樣,投入很大成本購入債券之投資人與投入很少成本購入債券之投資人,係認列相同之利息收入課稅,故被告之主張顯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㈩綜上所陳,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應指市場利率並非票面
利率,且財政部75年函釋並非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唯一方法,原告依照財務會計處理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將債券溢折價攤銷金額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項目,才是符合所得稅法權責基礎及量能課稅原則之方式,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准予原告於計算利息收入時,將債券溢價攤銷作為減項。
三、被告則以:㈠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
放款,「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並非原告所稱「殖利率」(成交時之市場利率)。「原利率」若如係原告所稱為「有效(市場)利率」,市場利率隨時在變動,則存款及放款折現之利率應以何為準?亦未符合「原利率」之本意。若存款及放款採原利率折現,而債券按市場利率折現,則適用標準不一,亦有違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㈡依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係依債券
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而原告所爭執者,僅為利率應依財務會計規定為有效利率而非票面利率。按面值(或稱面額;par value 或face value),依照一般會計或財務管理等理論及實務上,均指票面所載之金額,在此即為債券票面所載金額,即債券到期時發行人清償金額,而依照財務會計有關債券投資利息收入之處理,每期實際收到利息金額,其計算方式為:面值×票面利率,然而帳上每期認列利息收入之計算方式為:〔面值加未攤銷溢價餘額(或減未攤銷折價餘額,即攤銷後成本)〕×有效利率,而每期折、溢價攤銷金額即為每期實際收到利息金額與每期認列利息收入之差額,而於債券到期時攤銷完畢。若如原告所稱,財政部75年函釋所指利率為有效利率,則依該函釋計算之利息收入為:面額×有效利率,該計算所得結果並不具任何經濟意義,亦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財政部不可能作出如此無意義之解釋。由上述演繹過程,即可得知財政部75年函釋所指利率必為票面利率甚明。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債券投資溢、折價應攤銷以調整各期利息收入;而在稅務申報上,依財政部75年函釋,債券投資溢、折價並不攤銷,而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處分或收回時列為證券交易損益。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此即屬應依首揭查核準則第2 條第
2 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原告以所得稅法並無明文規定有此財稅差異,僅係被告主觀認定並違反權責發生制云云,並無可採。
㈢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
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所得或損失,而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收入並無免稅規定。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收入」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因此財政部於75年7 月16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額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至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購入成本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如利息收入准予減除溢價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㈣有關原告以所得稅法第64條、財政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 號函、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及以長期債券分割為例而謂折溢價應予攤銷乙節,惟該等法令規範之事實與本件不同,尚難予以比附援引,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27 號及第184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㈤96年7 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之1 規定,所用之文字
雖與75年函釋雷同,惟仍不影響本件之核課,查該條之立法意旨「二、營利事業依第21條規定應設帳記載,其持有之債券如於2 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爰於第1 項明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收入,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於第2 項規定該利息收入已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扣繳稅額,得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三、第3 項明定營利事業於2 付息日間買賣第1 項債券,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揭示將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與75年函釋規定利息收入之計算縱有不同,唯75年函釋所規範者尚有個人部分,尚難執96年7 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且75年函釋並未廢止,即可逆推75年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倘75年函釋之「面值」及「利率」如原告所主張「按有效利率折算現值」及「有效利率」,又何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
1 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另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
1 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 月13日,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
㈥與原告相同案情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判字
第363 號)、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判字第34
1 號)、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判字第50
6 號)等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案,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故被告否准原告溢價攤銷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依現行法令規定尚無違誤。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62條:「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2 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再按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
㈡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投資於到期收回時,其超
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而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準此,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債券溢折價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所造成(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原告主張系爭債券溢價,於後續評價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將債券溢價以利息法攤銷云云,惟查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本即存有差異,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295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按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財政部為避免「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發生爭議,乃以前揭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於法無違,自得予以適用。故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反之,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反不符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㈢又依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
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故財稅會計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自行調整。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自應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由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為適,亦即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所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延至出售時始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
㈣企業購買債券,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
與利息認列標準等,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除符合會計原則一致性之要求外,亦杜免規避稅負之行為。又債券之發行(買賣),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而由當時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全部狀況,是債券溢、折價即應與債券之評價課題合併處理。再者,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所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為之,原告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且投資損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衡量在先,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另依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原告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1 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2 年度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從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原告所主張之債券溢價差額係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其以權責發生制主張債券利息收入應減除溢價購入債券之差額云云,亦非有據。
㈤至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係核釋
營利事業或個人持有無息票公債之利息收入認列方式,闡釋其中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應依該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辦理,核與前揭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不同,自無以比附適用。
㈥所得稅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但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
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之規定,因屬營業成本之攤提規定,核與營利事業為長期投資購入債券而生之溢折價,性質並不相同,自不得作為該溢折價亦得攤提之依據;而其等事物之本質既不相同,故規範為不同之處理,自與平等原則無違。
㈦又96年7 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之1 規定,所用之文
字雖與75年函釋雷同,惟仍不影響本件之核課。該條文規定係為消弭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間之差異,參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規定,重行定義「面值」及「利率」,與75年函釋利息收入之計算縱有不同,尚難執96年7 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即可主張75年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而謂原處分錯誤解釋75年函釋。
五、綜上,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債券溢價攤銷數94,571,345元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申報利息收入為142,647,995 元,於法不合。被告予以否准,並核定本期利息收入為237,219,340 元,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尚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