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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99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99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又起訴,按件數徵收裁判費新台幣4,000 元。同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不服訴願決定而起訴,未依上開規定而誤列被告機關,或未繳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參照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為裁處罰鍰新台幣6 萬元,並限期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3 月25日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核其訴狀,誤列台北縣政府為被告(應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98年度訴字第999 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6 月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樹埔法 官 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