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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99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孔中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吳敦義(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世宗律師複 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停職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9 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600911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97年9 月11日96年度訴字第376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並將國家賠償請求部分,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2月4 日分別以97年度裁字第5232、5233號裁定,將關於追加之備位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及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部分均廢棄,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劉兆玄,嗣於訴訟中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吳敦義,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職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研究員,於民國95年2 月17日經被告任命(經中研院同意借調)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委員,任期3 年。通傳會與訴外人瑞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強公司)於95年5月16日及6 月2 日分2 次以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1,500元簽訂供應契約,僱用瑞強公司3 人,僱用期間至95年12月31日止。瑞強公司乃分別派遣訴外人甲○○、乙○○及丙○○等3 人至通傳會擔任駕駛職務,其中乙○○主要係擔任原告駕駛。嗣經被告依職權進行調查,以乙○○與原告屬2親等之旁系姻親關係,且其僅具有普通小客車駕照等事實,認定原告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下稱通傳會組織法)等利益迴避規定,遂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以96年4 月10日院授人考字第09600614632 號令核予原告停職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97年9 月11日96年度訴字第3766號裁定駁回原告起訴及追加之訴,並將國家賠償部分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2月4 日以97年度裁字第5232、5233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追加之備位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有諸多重大違法之處:

1、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原處分於96年4 月10日作成,原告於96年4 月11日中午接受停職令之送達,96年4 月11日10點回到家才看到被告4月11日院授人考字號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在7 日內陳述意見。被告作成停職處分在先,顯係未審先判。原告與乙○○之姻親關係在客觀上確實明白足以確定,但是原處分所依據的法律是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 條、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而關於被告如何認定原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之事實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所規定之「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被告必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而事實上被告係於作成原處分後,才發函命被告提出說明,然而此舉只是補行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程序,以補正原處分之瑕疵,但是無法因此變成「合法」的處分。

2、原處分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人力外包公司採購契約聘任駕駛為政務人員服勤,如同政務人員之助理一樣,帶有機要人員的成份,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故一般行政實務上均會請政務人員推薦人選,故推薦並非假借職務,而是職務所需,但一旦進入採購的過程,例如是否聘任、薪資、勞動條件、聘用資格等等採購執行細節,均由事務階層辦理,即令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亦僅於採購單位簽請透過共同供應契約辦理駕駛人力外包採購作業時,原則性批示同意。至於後續採購契約之訂定與履約,全由採購單位執行,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尚且未涉入,何況對於行政庶務全無指揮監督權限之委員,更無從得悉契約訂定或人員選任之過程。原告實際上也完全沒有參與,此有通傳會96年4 月10日「本會外包駕駛人力進用補充說明」可以為佐證。原告當時為合議制機關之委員,依據通傳會處理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作業要點,僅參與委員會議、分組委員會議、各種專案會議,從未參與通傳會一般行政事務、亦從未就通傳會一般行政事務與通傳會相關處室人員有任何接觸。被告認定原告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應由被告應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僅憑「實有可疑」、「有違常理」等臆測之詞,恣意推斷,欠缺事實作基礎,明顯違法。

3、原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1)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下稱通傳會組織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之利益迴避原則係指,委員不得參加政黨活動或擔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職務或顧問,並不得擔任通訊傳播事業或團體之任何專任或兼任職務。原告自擔任通傳會委員以來,完全遵守此項規定,並沒有利益不迴避之情事。

(2)被告錯誤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之非財產上利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非財產上利益限於在機關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然而本案為人力外包雇用駕駛員而派至通傳會服務,並非在通傳會任用,自難認屬該條之規範之範疇。且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第2 款及其立法理由僅規定「2 等親」,自不得擴充解釋,而認為「2 等親」就當然包括「2 等姻親」。況「非財產上利益」必須限縮於該法第1 條第1 項「不當利益輸送」。所謂之「不當利益」,應係公職人員該利益迴避而不迴避,關係人取得其原本無法取得之利益或取得之利益超過其應得之利益。本案人力外包公司依據中央信託局(下稱中信局)95年度共同供應契約聘任派任人員之門檻要件,只要有小客車駕駛執照即可(需具職業駕駛執照是96年度共同供應契約才增加的要件),系爭駕駛符合此資格,不需要原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原本就有被人力外包公司僱用之資格。乙○○到職後,悉依相關勤務規定調動出勤,並依據與人力外包公司所簽之契約內容,付出勞力換取報酬,並未因為原告而獲取超過其應得之利益。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情節重大,應指最終懲戒措施核屬重大,且衡諸違法失職之性質及情節,足堪影響公務遂行,且系爭公務員之繼續執行職務可能妨礙相關調查程序,始足當之:

1、公務員懲戒法第9 條之規定,被告對屬於政務人員之原告的懲戒只能送請監察院審查是否予以申誡或撤職,公務人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雖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而認為情節重大者,雖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但對於經立法院依法定特別程序而任命之獨立機關任期制政務人員,在監察院與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俱未發動職權之前,被告行使此一暫時賦予行政長官之緊急權時,應極為審慎,因為停職處分影響公務員身分權益深鉅,審酌法律規定之立法目的,「情節重大」應著眼於最終之懲處(懲戒)措施係屬免(撤)職或撤銷退休金等「重大」處分,同時有充分理由足認為,最後極有可能作成此種處分。本件原處分未曾具體指摘原告有任何「情節重大」而有無限期停職必要之事實,僅以「不符人民之期待」、「政府形象」等空泛、主觀的非法律用語,恣意作成停職處分;更何況上揭所謂利益衝突之情事被告早已知情達半年以上,豈能謂原告之情節重大?又監察院於98年11月17日以(98)台交字第0982500327號函回覆表示原告:「情節單純,並無其他違失;另彼等於96年4 月10日遭行政院停職處分,喪失通傳會委員職務,且停職期間全無薪俸,處分已屬嚴重,不再論處。」。監察院此項「不再論處」之決議,其法律性質僅能是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後段規定之「不受懲戒之議決」。而監察院此項不受懲戒之議決,顯然非基於該條後段「證據不足」,而只能是基於該條後段「無第2 條各款(即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情事」,故已經認定原告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2、且查,「停職」本質上係對於公務員有重大違法失職的情事,在實施撤職或免職的處分前,所採取的一種「中間性暫時措施」,其本身並非作為一種懲戒處罰的手段。而是該公務員在任務上有客觀的「不能執行職務」或「不適宜再執行該職務」的情形。因此停職是準備對該公務員作更適當的處置,而不是一項終局的決定。因此停職的事由,必須與所擬停止之任務,有密切關係。本件系爭駕駛早於96年2 月底去職,被告原處分並未能說明何以仍有對原告為停職處分之必要性,是其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中第1 款之妥當性原則。且停職處分又未附任何期限,故無限期停職處分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亦顯失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中之均衡原則。

(三)原告出於對長官即當時主任委員丁○○教授及副主任委員戊○○教授,及主任祕書合法性判斷之信任,並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故意:

1、原告借調至通傳會之前從無服務公職之經驗,對於公務行為之合法性,皆憑機關長官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判斷,系爭行為在發生當時已經主任委員丁○○教授及副主任委員戊○○教授判斷為合法,原告自然沒有理由懷疑其合法性之判斷。且當時通傳會己○○亦兩度詢問原告有無適當人選可以推薦,原告亦詢問有無法令限制,吳主祕均明確告知無任何限制,故始推薦乙○○擔任,且乙○○亦未向通傳會說明其與原告之關係,故通傳會無從考量此項關係而刻意違法之必要。

2、本件經通傳會政風室及法務部政風司之調查,均認無違法情事,且對於人力派遣是否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4 條第3 項所稱之「其他人事措施」之範疇,法務部並沒有任何函釋,法務部在原處分作成後近1 年才做成97年3月5 日法政決字第0970003714號函釋:「(二)所謂人力派遣,係指勞工先被人力派遣公司僱用並簽訂勞動契約,嗣由派遣公司指派勞工到實際需求勞工之機關(下稱要派機關),接受要派機關之指揮監督且提供勞務而言,進而要派遣機關與人力派遣公司間簽立派遣契約,而人力派遣公司則與被派遣人員成立僱傭契約,工作對價亦由要派機關交付人力派遣公司,並非直接支付被派遣人員。要派機關雖與被派遣人員間並無直接聘僱關係,然要派機關對人力派遣公司所派遣之人員具最後准否錄用權,且被派遣人員如表現不符需求,要派機關尚得隨時要求人力派遣公司更換之,足見此乃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範圍,揆諸前開法律及函釋,被派遣人員至機關任職,亦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 條第3 項所稱「其他人事措施」。可知在系爭行為發生當時,法務部並沒有函釋禁止系爭行為,本諸「罪刑法定主義」之法治國最基本之法理,通傳會當時主任委員丁○○教授及副主任委員戊○○教授有判斷系爭行為為合法的空間,原告自然可以信任其判斷。

3、法務部93年5 月4 日法政決字第0930006395號函釋意旨,可知相關規定中之「知」、「假借」、「關說」、「請託」、「交易」等均為具有目的性、意向性之故意行為,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至17條規定)亦當限於故意型態,而不及於過失。」,原告信任通傳會當時主任委員丁○○教授及副主任委員戊○○教授有判斷系爭行為為合法,並無故意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故意行為,最多只是過失行為,依據法務部上揭函釋,應不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原告唯一的行為是應通傳會主任秘書己○○之詢問,而提供其參考的建議名單,此外並無任何其他「目的性、意向性之故意行為」,對於人力外包的聘用條件完全不知情,也並未指示任何承辦人員「一定要違約雇用某人」。

(四)被告之無限期違法停職令侵害原告多項權利:

1、訴訟權:釋字第654 號解釋宣示訴訟權之真諦為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惟被告在作成本案系爭停職處分前並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之程序,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被告不依原告之申請提供庚○○政務委員等調查通傳會委員涉及違法失職情事之調查報告影本,致原告無法有效行使憲法賦予之辯護權,明顯侵害原告憲法第1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保障之訴訟權。

2、財產權:原告雖然於96年4 月12日因為辭去通傳會委員職務而復職原服務單位中研院,但是中研院於96年12月11日以人事字000000000 號函以行政院迄未撤銷停職處分而擔心給付之適法性,不發給原告96年4月12日至8月23日期間之薪俸,使原告喪失近451,765 元之薪資。此外,被告所屬人事行政局基於中研院未發給原告96年4 月12日至8 月23日間之薪給,而於97年2 月25日以局給字第0970060781號函指示中研院不核發原告該段期間年終工作獎金50,795元。原告總計損失502,560 元。不僅如此,原告俸給、俸點、本俸、年功俸、公保保險費、保險金、撫卹金、退休資格及退休金之計算亦受到不利影響。

3、服公職權:

(1)通傳會組織法第4 條第2 、3 項,一方面固然在於規定通傳會之組成方式,另一方面也在於規範人民如何參與通傳會服委員公職。原告並非就個別特定職位主張請求權,亦未主張其有擔任通傳會委員之抽象、一般權利,而是主張其依法既已取得之具體、已個人化之服公職權被被告無限期違法停職處分侵害,因為通傳會委員是附有任期限制,「『從事公務』本身亦是服公職權的內涵之一,甚至是主要的內涵(李建良,論停職處分的停止執行-側觀NCC 委員停職事件,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96期,2007年7 月,頁176-192 。)」,故任期的流失本身就是損害其服公職權(釋字第491 號解釋參照)。

(2)被告將原告無限期違法停職後,又進一步逼迫原告辭職,再度侵害原告服公職權,被告所屬人事行政局緊接著在96年4 月26日發出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函,指示委員停職「視同出缺,而且並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有關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本俸之規定」,立即使原告頓時陷入薪資收入完全中斷,全民健康保險及公務人員保險亦隨之停止之困境;抑有進者,原告除非辭去通傳會委員一職,否則一方面因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職之規定而無法另覓他職;另一方面,原告原係自中研院借調至通傳會任職,因尚在職通傳會,而不得回任中研院原職。絕非如訴願決定所言「原告既已辭去通傳會委員之職務」所以服公職權就未受損害。

4、名譽權:

(1)被告前副秘書長辛○○曾在記者會指出,「曾請當事人表示意見,過年前就正式發函NCC ,希望個別委員就違失事件回應,但卻獲NCC 名義綜合答覆」,就原告部分即屬不實。事實上,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完全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前副秘書長辛○○為此不實陳述其目的,無非掩飾渠等之行政程序疏失,並引起外界對原告之負面評價,進一步對原告名譽造成更大損害。

(2)渠等製作完成之「被告對通傳會委員壬○○以兒子充作駕駛事件及劉孔中委員亦以其姊夫乙○○充作駕駛之違法事證說明」中指責「違失情形:(一)本案甲○○、乙○○雖先後由瑞強公司、五峰鄉原住民合作社派遣至通傳會擔任之駕駛,係以外包方式,刻意派遣與該機關長官具3 親等以內之血親於該機關任職,此種當事人以迂迴方式達成上開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是不折不扣的脫法行為」。然而渠等明知原告並非通傳會「機關長官」、與乙○○並非「3 親等以內之血親」、乙○○並未在「機關任職」、並無「上開法規」,因此顯然是不實之陳述,而其目的就是引起外界對原告之負面評價。

(五)監察院於98年11月17日以(98)台交字第0982500327號函回覆表示原告:「情節單純,並無其他違失;另彼等於96年4 月10日遭行政院停職處分,喪失通傳會委員職務,且停職期間全無薪俸,處分已屬嚴重,不再論處。」。監察院此項「不再論處」之決議,其法律性質僅能是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後段規定之「不受懲戒之議決」。而監察院此項不受懲戒之議決,顯然非基於該條後段「證據不足」,而只能是基於該條後段「無第2 條各款(即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情事」,故已經認定原告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六)行政罰為國家基於一般統治權的行使,針對人民或立於「準人民」的違法行為而發,而非對於與國家處於特別身份地位者,又懲戒與懲處之競合,不論是積極競合(即雙重處分)或消極競合(指經監察院決議不予懲戒者,可否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再予懲處),除非是「數個行為事實違反多數義務」,否則都應該適用一事不二罰原則,監察院先曾於98年1 月不論處行政院指摘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規定,證明原告無該條違法或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後監察院再於98年3 月27日處原告罰鍰100萬元,正是構成「消極競合」中對單純一個行為再予懲處,自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七)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本案調查小組成員,均屬高階法制人員,對行政程序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令均極嫻熟,竟違法查處認定作成調查報告,顯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各項權利,而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合併請求被告賠償1,497,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次,因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3 家報紙曾經在頭版大幅報導原告被停職之新聞,故原告請求被告在該3 報頭版以適當方式刊登本案判決及道歉聲明各1 天。又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之離職儲金179,085 元以及自98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並聲明:

1、確認被告96年4 月10日院授人考字第09600614632 號令違法。

2、(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7,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之離職儲金179,085 元,及自98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3 家報紙全國版頭版,刊登道歉聲明各1 天。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 條等利益迴避規定,被告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作成命原告停職之處分,依法自屬有據:

1、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對象,不以有行政職之公職人員為限。被告認原告之違法行為係假借通傳會委員職務之權勢及機會,圖他人之利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通傳會組織法等之利益衝突迴避規範,而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限制之圖利行為,並不侷限於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之作為」。

2、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並非僅在禁止不當利益輸送的問題(不當利益輸送已屬犯罪問題),縱使是合法的利益,其交換亦受限制。從法解釋上來看,聘用特定人擔任工作,雖非直接給予利益,但從就業市場而言,給予就業機會就是給予『非財產上利益』,本案應有利益迴避的問題。且按該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達到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是「人力外包」方式亦不失為「其他」人事措施之一種。原告主張聘任公務車駕駛與其職務無關,而無違反該法之規定云云,無異認為公職人員得以非職務範疇,私相授受,規避該法之規範,恐非該法立法本意,與其立法意旨有悖。

3、原告於通傳會96年4 月10日發布之原告聲明稿中,自承其姊夫乙○○係其詢問該會己○○主任秘書後,由與通傳會簽訂契約之人力外包公司聘任其姊夫擔任駕駛云云。由此可知「人力外包」之承包廠商之所以聘任原告之姊夫擔任駕駛,係出於原告之意思,及該會業管單位之指示,並非承包廠商出於自由意志之指派行為。通傳會「人力外包」係屬政府採購之一種,其採購過程更不容許任何利益交換。本件「人力外包」之承包廠商,顯然係以聘任原告之關係人擔任駕駛,作為取得承攬該項工作之交換條件;其次,通傳會承辦人員並未查核乙○○是否具有職業駕照,即率予同意其擔任駕駛,亦有私相授受之情事。原告假借通傳會委員職務之權勢、機會,影響通傳會不惜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公務車駕駛採購案,達得標廠商僱用乙○○擔任通傳會駕駛,顯已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 條規定。

(二)原告主張因駕駛聘任涉及信任及忠誠關係,故人力外包公司一般會優先聘任採購單位(即委員)建議之人選云云,足證原告基於通傳會委員之身分,對於通傳會聘任駕駛乙事確有影響力,原告使人力外包公司聘任其二親等內之親屬入會擔任駕駛等職,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規定,至為灼明:訴外人乙○○為原告之姊夫,屬原告

2 親等內之姻親,對原告而言已該當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第2 款之關係人,原告所述人力外包公司因考量信任與忠誠關係,實務上均會考量通傳會委員建議之人選,可知其身為通傳會委員,對駕駛人選之聘任確實擁有關鍵性之影響力。而原告於96年4 月10日發布之聲明稿中,已自承其姊夫乙○○係其詢問該會主任秘書後,由與通傳會簽訂契約之人力外包公司聘任其姊夫入會擔任駕駛,原告於起訴狀中亦再次承認上情,足證原告確有基於其通傳會委員之身分,影響通傳會駕駛人力採購之事實,其行為顯違反前揭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 條規定。原告雖主張通傳會駕駛工作人力素質,未要求應具職業駕駛執照一節,係因中信局片面修正電子採購系統中之勞務工作委託外包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內容,將其中小客車駕駛執照資格,修改為須持職業駕駛執照,通傳會於中信局修改契約時,並未獲告知原已採購完成之契約內容已有修正,通傳會於上網洽訂採購人力案時,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云云,惟經被告洽據中信局瞭解,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即人力外包公司)瑞強公司前於95年5 月10日即同意上開契約之內容修改,並於同年月15日與中信局訂定契約修正書,而通傳會係於95年6 月2 日始向瑞強公司訂購原告之姊夫為駕駛人力,自此之時間估算,原告所陳已與事實有所不符。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適用法律錯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顯係不當誤解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項停職處分之適用範圍:

1、通傳會組織法第7 條,除第1 項明定其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外,第2 項以下更詳細規定該會委員行使職權之獨立、利益衝突迴避等等事項,足見該法對於通傳會委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獨立性高度重視。

2、原告利用其通傳會委員身份,使人力外包公司聘用與之具有關係人身份之乙○○進入通傳會任職,已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 條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關係人利益之規定,該職務地位顯係原告圖利關係人之重要工具或方法,與原告之違法行為有密切關係,焉可謂本件停職事由與其職務無關?且通傳會職司全國通訊傳播之管理,負有健全傳播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及提升多元文化之重要任務,是法律乃進一步保障通傳會委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惟相對而言,通傳會委員更應立場超然公正,具備高尚品格及操守,方能取信於社會。原告利用職務地位圖利私人致有損官箴,業已引起社會對原告操守及適任性之質疑,倘若由原告繼續以通傳會委員身份行使職權,勢將嚴重影響機關聲譽及社會大眾對機關執行職務之信賴,顯可認為原告有不適宜再執行該職務之情形,被告既應對其所屬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乃於移送公務員懲戒審議委員會同時本於職權停止原告職務,自無違法。

3、本件原處分之作成,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陳述意見之規定:有關「原告以其姊夫擔任公務車駕駛」乙節,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上開情事既已明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 條等規定,並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1 款「違法」之應受懲戒事由,實已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

3 條第5 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要件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3款、第2 項之規定,機關倘若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屬可補正事項,甚為明確。本件縱令原處分作成前,被告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既已於訴願決定終結前,以96年4 月11日院授人考字號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摘違法情事可言。

4、本件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通傳會之設立,依據通傳會組織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落實憲法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並超越政治,有效管理通訊傳播,確保傳播市場之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及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之均衡發展等目的。其次,通傳會之通訊傳播監督工作,攸關全國通訊傳播秩序,影響通訊傳播產業之權益,其委員位高及任務繁重,必須超然公正方能取信大眾,自應保持高尚品格,廉潔自持,其誠信及品德操守應採高度道德標準予以衡量,為公務人員之表率,否則無以昭人民之信賴。原告上開違法事實事證明確,與獨立機關委員為保障其獨立行使職權,應具廉能之要求相違背,並引起社會關注,已損及民眾對原告執行職務公平性之信賴,影響機關聲譽甚鉅,被告據此認定原告已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2 項之「情節重大」要件,依職權先行將原告停職,自無原告所指摘逾越比例原則之情事。

(四)原告本件附帶損害賠償之訴縱屬合法,然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顯無理由:原告聘任其姊夫為駕駛之行為,顯已違反相關公職人員利益迴避之法令,該等行為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所謂名譽權受損係指其人格之社會評價貶損而言,本件被告尚未對於原告作成停職處分之前,媒體已揭露相關原告違法聘任姊夫之事實,斯時社會大眾縱使對於原告所有負面評價,亦係因原告自身之不法之行為所導致,與被告是否為停職處分並無因果關連,原告主張因停職處分致其名譽權受損云云,即無足採。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經查:

(一)原告原任職中研院研究員,於95年2 月17日經被告任命(經中研院同意借調)為通傳會委員,任期3 年,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人員。通傳會與訴外人瑞強公司於95年5 月16日及6 月2 日分2 次以每人每月31,500元簽訂供應契約,僱用瑞強公司3 人,僱用期間至95年12月31日止,瑞強公司乃派遣含原告姊夫乙○○在內之

3 名駕駛至通傳會擔任駕駛職務等情,有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95年度公務車輛駕駛人力等勞務工作委託外包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乙○○戶籍資料表、瑞強公司人才資料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嗣經被告調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作成96年4月10日院授人考字第09600614632 號令:「主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劉委員孔中因涉案情節重大,核予停職。說明:一、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及第19條規定辦理。二、查劉委員孔中以其未具職業駕駛資格之二親等旁系姻親乙○○擔任其公務車駕駛,顯已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公務員服務法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等相關法令,其行為與獨立機關委員為保障其獨立行使職權,應具廉能之要求相違背,且不符人民之期待,違失情節重大,爰經本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及第19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並依同法第4 條規定併予停職。……」命原告停職之處分。後被告另以同年月26日院授人給字第0960009348號函,通知通傳會自96年4 月12日起停止支給原告俸給,惟原告於96年8 月16日向被告提出之辭呈,載明「……96年4 月10日停職,於00年0 月00日生效,……准予自停職生效之日起辭卸委員職務,以歸建中央研究院原職。」被告即以96年8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8056號令,准原告辭職,並溯自00年0 月00日生效,中研院亦以96年12月11日人事字第0960359300號函同意原告自96年

4 月12日起復職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且有原處分、原告96年8 月16日辭呈、被告96年8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8056號令、中研院96年12月11日人事字第096035930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情詞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認定原告有違法失職情事並送監察院審查,是否有據?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作成停職處分,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七、被告認定原告有違法失職情事並送監察院審查,是否有據部分:

(一)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務員懲戒法之立法目的,在於整飭官箴,澄清吏治,維持公務之紀律,以提高行政效率,確保人民權益,維護國家法紀尊嚴。且因公務員違反職務上義務之行為態樣多端,故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就公務員如何之違法、廢弛職務行為應受懲戒,僅設概括之規定,而授權懲戒機關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裁量,故實務向認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

1 款所稱「違法」應採取廣義解釋,包括所有有關規範公務員行為之法律及各機關所發布有關規範公務員行為之行政規章及職務規範在內。

(二)次按,「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參加政黨活動或擔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職務或顧問,並不得擔任通訊傳播事業或團體之任何專任或兼任職務。」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組織法因通傳會委員職務性質,特別將利益迴避、政治中立及兼任禁止等義務,以組織法明確揭示,核與目前規範公務員義務內容之主要法律公務員服務法,及有關利益衝突迴避規範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其義務內涵及規範目的並無不同,故違反前開法律所定義務,亦屬構成懲戒之事由。

(三)原處分認原告以其未具職業駕駛資格之二親等旁系姻親乙○○(姊夫)擔任其公務車駕駛,而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通傳會組織法,業據被告提出原告及乙○○戶籍資料表、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95年度公務車輛駕駛人力等勞務工作委託外包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台北監理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僅具普通小客車執照)為證,原告固不否認其於95年4 月25日該會簽准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駕駛人力採購後,有於當時通傳會主任祕書己○○詢問時,推薦其姊夫乙○○之事實,惟主張相關採購程序其並未參與,並無假借權力圖他人利益情事,然查:

1、通傳會祕書處於95年4 月25日簽准暫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駕駛人力外包,有通傳會簽呈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0-

151 頁),而依前開中央信託局95年度共同供應契約第7條、第10條之規定,立約商接到訂購通知後,應於契約所定報到期限內,派遣符合規定之駕駛工作人員報到服務,且駕駛人員報到時應檢附證明文件由機關辦理驗收等,有契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依本件承辦人癸○○所述,其於共同供應商中找到瑞強公司,並於95年5 月16日(採購1人)、同年6 月2 日下訂(採購2 人)等語,此有癸○○96年9 月12日在監察院之詢問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7-2

0 頁),而依瑞強公司負責人力招募之子○○所述,該公司均係透過網路、報紙、介紹、徵才建立人才資料庫,面談時要看駕照及有無肇事紀錄證明等語,是以瑞強公司履行本件共同契約之方式,係賴其建立之人事資料,以因應合約期間各機關之採購,是其派赴各機關報到之駕駛,應係經該公司面試符合資格之人員。且依共同供應契約中工作人力素質之要求,立約商派駐之工作人員須提出合約所須證明文件,且如有違背職務情事,機關亦得隨時通知撤換,故依常情,共同供應契約之立約商,如非必要,自無故意選派不合格人員,而自陷違約之理。本件瑞強公司子○○自稱中信局已於95年5 月修約要求職業駕駛均須具備職業駕照,且瑞強公司亦已同意此項資格修正,是以乙○○僅具有普通駕駛資格,顯非符合契約之人選,瑞強公司仍予派任履約,有違常情,且又係直接派到原告任職之機關報到,亦過於巧合。瑞強公司子○○雖稱,於招募人力時,當時並未規定要職業駕照云云,惟查,子○○於調查中並未能說明乙○○之面試是於何時由何人進行,且依瑞強公司所提之乙○○之人事資料,係於乙○○到通傳會任職後之95年6 月26日填載,是以子○○所稱招募乙○○時,尚未有須具備職業駕照之要求,已難遽信。且瑞強公司之面試,僅係建立人才資料庫以供履約之用,不致因人力招募行為,而負有必定僱用之義務,本件乙○○係於95年

6 月16日向通傳會報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瑞強公司於5 月間既已同意中央信託局修正前開共同供應契約內容,明定小型客貨車駕駛員須具職業駕照為契約之人力素質,何以於95年6 月16日仍派遣不符資格之人員前往通傳會報到,是以被告認定瑞強公司應係出於配合原告需求意思而刻意安排派任,非屬通常之指派行為,洵非無據。

2、且查,通傳會採購本件駕駛人力,係為供委員之用,該駕駛人員素質是否符合約定,能否適任,攸關使用人之安全,是以採購承辦人就廠商派遣之人員,是否符合契約約定,有無證明文件,自應核實審查驗收。惟據承辦人癸○○所稱,本件並未特別做驗收文書作業,廠商所送資料均交丑○○科長,人員亦向陳科長報到,此有癸○○96年9 月12日在監察院之詢問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7-20 頁),而丑○○於監察院同一調查中卻稱其並未驗收,人員由廠商派,並未挑選,且其亦未收到廠商送來的資料云云,此亦有丑○○96年9 月12日在監察院之詢問筆錄可證(本院卷二第21-23 頁),顯見2 人就駕駛之選派及驗收過程,未依契約規定辦理,所陳情節互有出入,顯有隱情。又瑞強公司自承中信局係於95年5 月間通知變更需求條件,該公司亦同意遵循,此有瑞強公司致監察院函之96年8 月21日瑞總字第2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6頁),是以瑞強公司既知中央信託局修正共同供應契約內容,明定小型客貨車駕駛員須具職業駕照為契約之人力素質要求,而原告姊夫乙○○僅具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且當時亦尚未經派遣至通傳會服務,瑞強公司竟仍予派遣,而通傳會承辦人及科長亦未依規定查核證明文件或驗收,復將之派配擔任原告駕駛,是被告認原告憑其委員權力,實質影響外派駕駛之人選,而使相關廠商及通傳會人員依其「推薦」,選任資格不符之人,要非無據。

3、通傳會於前開駕駛人力採購期間屆滿之95年12月31日前,即以96年度文書及研究助理人力委外採購案契約增購之方式,重新採購前開95年度之駕駛人員等情,有通傳會祕書室95年12月29日簽及採購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2至164 頁、第167-171 頁),而此次契約相對人為有限責任新竹縣五峰鄉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通傳會雖係重新採購,然就前開95年度採購之3 名駕駛人力(含乙○○),實質係以直接留用之方式,並未由新任廠商重新派遣,此由前開簽呈雖於96年1 月10日始簽准,然實際由新廠商於96年1 月5 日即為其等加保,及新任廠商雖為原住民之勞動合作社,然實際並未派遣人員供通傳會選用等情可知,故由前開瑞強公司及新竹縣五峰鄉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之履約模式可知,廠商於採購機關要求時,確會配合採購機關選派機關指定之人選,故形式上人力雖係由廠商僱用選派,然實質上機關得透過指示由廠商配合,其效果與機關自行任用、聘僱,並無不同,通傳會於以外包方式採購駕駛人力時,固有其編制員額及預算之考量,惟被告所稱依此方式可迂迴達成規避人員任用或僱用上之法令限制,亦屬實情。

4、本件原告雖主張僅曾向主任祕書己○○推薦駕駛人選之事實,然證人己○○到庭證述反推稱其係請丑○○科長向原告說明,故以前述廠商、通傳會相關人員之派配程序及事實說明,均互有出入且其等陳述均無相關書證可佐,顯見其等所述多所迴避隱晦,然以其等與本件採購駕駛人選均無利害關係以觀,如未受指示顯乏動機從事,是以被告認其等均係因原告任通傳會委員之地位與權力,而配合選派原告推薦之人選,應屬合理之推論。是以被告之調查報告結論(本院卷二第195 頁)認定,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第15條「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之行為,且亦違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中,就利益衝突迴避之規定,應可憑採。

(四)原告雖主張其出於對長官丁○○、戊○○及主任祕書己○○就採購事宜合法性判斷之信任,故並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故意云云,惟查:

1、通傳會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駕駛採購人力,原係因應該會成立初期編制員額之暫時性措施,此有通傳會辦理簽呈可據,而原告亦稱通傳會採購乙○○為該會駕駛之初,其並未告知當時主任委員丁○○及副主任委員戊○○,乙○○為其姊夫之事,故該二人既不知詳情,自無所謂合法性判斷可言。

2、原告雖認法務部政風司於95年8 月15日發函通傳會政風室查處民眾檢舉該會委員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一案時,通傳會即已知悉乙○○與原告之關係,然依通傳會函復法務部政風司該案查處情形,其中就原告部分係以「……渠等是否真有親屬關係,事涉個人權益,本室在經側密訪查後,尚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回覆,此有該會政風室所呈,經

丁、戊二人批示之簽呈及95年9 月14日政密字第09505000

850 號函可稽,是原告主張該會於調查後應已知其與乙○○之關係,並為合法性之判斷,尚乏事證可憑。

3、又原告雖以其通傳會同僚壬○○委員,在其前已由通傳會以外包方式採購吳委員之子為駕駛,顯見該會就此合法性已為判斷,惟查依通傳會之前開回函,就吳委員部分僅表明壬○○之子工作指派,係由所屬民間私人公司負責,固屬該公司人力調派權,有否其他原由,無從介入得知等語,是已難認通傳會已掌握有關事實細節,且通傳會之採購程序是否合法,與原告因公務員身分應遵循之規範,顯屬不同層次之問題,原告雖主張丁○○曾提醒委員駕駛選擇之重要性,然此提醒應僅係出於機關保密之考量,與原告是否推薦二親等親屬擔任駕駛,應屬二事。原告雖多次聲請傳訊丁○○以證明其確就本件採購之合法性已為判斷,惟查證人係向法院陳述其認識之過往事實或狀態,並非以其專門知識表示個人見解之證據方法,本件原告是否合理認知其任公職應盡之義務或不得從事之行為,應審酌原告依其自由意志及客觀情形可否理解,他人之判斷意見無從替代,故原告主張應傳訊丁○○以證明其對本件採購程序合法性之判斷,核尚無調查必要。

4、至於原告主張其就本件並無違法性之認識及故意一節,經查,公務員經國家任命,擔任特定職務,享有一定權利,自亦負有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為規範公務員義務之基本法,原告既任公務員,且有法律專業,自難諉為不知。公務員就其職務有忠實執行、服從等義務,甚或就非職務之行為,亦有保持品位之義務,且為具體化前揭義務,公務員服務法亦明定公務員有不為一定行為之內容,如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不得假借權力圖利本身或他人、第15條不得推薦人員或關說均屬之;而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所稱圖利或損害,依其立法意旨可解為泛指經濟上及非經濟上之利害;而禁止對於屬官推薦人員,旨在使公務員能本著公平、公正原則,合法而適當地執行職務。另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中,就利益迴避原則、關係人定義亦有詳細規定,原告前雖未曾擔任公職,然系爭法律既經公布,且其內容亦無特殊爭議,原告主張不知法律並無故意一節,即難憑採。

(五)原告另主張本件駕駛採購案,早經通傳會、法務部政風司調查,均認並無違法情事,惟查,依通傳會95年9 月14日政密字第09505000850 號函之調查結果,就原告部分,實際上並未查明原告與駕駛乙○○之關係,法務部政風司收函後之簽註意見,係以建請「……私下向劉委員探詢瞭解,如確有親戚關係,亦將一併請祕書單位轉知外包廠商將乙○○職務作適當調整」,足見法務部政風司於簽註前開意見時,就原告與乙○○之關係亦尚未能確認,然以其意見認有轉知外包廠商作適當之職務調整以觀,顯見其仍認有利益衝突之虞,而以通傳會前開覆函資料有限,法務部政風司依該查處結果,暫認尚未見具體違法情事,亦難逕認該機關已進行合法性之終局確認,故被告後續再予開啟調查程序,查證廠商及相關採購及人事資料,亦難認有違一般行政程序。且本件原告經移送監察院審查是否有違法失職情事,監察院之審核意見係以「……查壬○○、劉孔中委員分別以其子甲○○、姐夫乙○○擔任渠等公務車駕駛乙案,經行政院於96年4 月10日以院授人考字第09600614632 號令予以停職之處分,自停職令送達之翌日96年4月12日起停止支給俸給,復有行政院96年4 月26日院授人給字第0960009348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又壬○○與劉孔中委員分別於96年5 月29日、同年8 月16日提出辭職,回任台灣大學教職與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工作,此有行政院於97年9 月30日院授人考字第0970063857號函可參;經查壬○○、劉孔中委員涉案情節單純,並無其他違失;另爾等於96年4 月10日遭行政院停職處分,喪失通傳會委員職務,且停職期間全無薪俸,處分已屬嚴重,不再論處。」此有監察院98年11月17日(98)院台交字第0982500327號函所附該院98年11月11日交通及採購委員會第4 屆第18次會議決議之審核意見(本院卷一第207-208 頁)可參,是依審核意見亦未認定被告移送事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原告雖主張監察院此項「不再論處」決議,其法律性質應係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後段規定之「不受懲戒之議決」,然本件並非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作成之不受懲戒之處分,而監察院依憲法第97條第2 項、憲法增修條文第7 條第3 項、監察法第6 條之規定,為彈劾案之移送懲戒機關,其有審查是否發動彈劾權之權限,故亦有違法失職行為,但經其裁量尚無須移送懲戒必要之情形,故尚難以監察院前開審核意見,即逕認其效力等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因「證據不足」、或「認定無違法失職」所為之不受懲戒處分,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認定之違法失職情事,應屬錯誤,尚難認屬可採。

八、原告主張本件並無違法失職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作成停職處分顯屬濫權一節,經查:

(一)公務員相關法律所謂「停職」,乃「停止公務員職務」之謂,其事由見諸於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考績法及公務員任用法等,核均非懲戒或懲處公務員之處分,而係為調查公務員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時,所必要之附屬性暫時措施。即公務員停止職務,一則避免被調查之公務員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對責任之釐清有所干擾,二則基於國家公務員品位形象之維持,於責任未明之際,先令其停止職務,以正視聽,並非藉由停職處分以達懲戒或懲處公務員之目的。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先行停止該公務員職務,係屬裁量行為,其要件有二:一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二是情節重大。而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情節重大,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被付懲戒人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裁量之。

(二)本件原告所任通傳會委員職務,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之規定,其掌理通訊傳播監理政策及法令之訂定、通訊傳播事業之監督管理及證照核發、通訊傳播資源之管理及通訊傳播競爭秩序之維護等事項,其任務為本質負有實現憲法所保障之通訊傳播自由,故委員之言行關乎人民對通傳會公正性之信賴,本件原告藉由推薦而使共同供應廠商刻意派遣與其具有二親等姻親之姊夫,至通傳會任職,如以因受派任職之薪資以觀,所涉金額非鉅,然以原告依法受託負執行之職務,均涉及鉅額產業利益及政治衝突,故以其所職司任務之特殊性,本件是否所涉情節重大,自有考量系爭事件影響公行政任務執行程度之必要性,被告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一體,須為包括通傳會在內之所有行政院所屬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是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其通傳會組織法之行為,除減損人民對機關及公務人員辦理政府採購之公信,且亦嚴重影響通傳會獨立行使職權之形象,故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將原告送付懲戒,且斟酌原告違失行為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重大,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濫權裁量,亦非可取。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為停職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部分,經查,被告因通傳會業務處理上所生爭議(含近親聘用利益衝突爭議部分),曾以96年2 月16日院臺規字第0960082455號函,請含原告在內之多位通傳會委員說明等情,有前開函文附於訴願卷可稽(訴願卷一第19頁),原告主張系爭函文附件所列之違法失職事實中,僅請壬○○委員為其子任駕駛為說明,未指涉原告涉有利益衝突部分,雖屬實情,被告此部分之行政程序確有疏漏,然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函請原告表示意見,此有被告96年4 月11日院授人考字第0960061483號函在卷可憑,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

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程序縱有瑕疵亦已補正,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法,尚不足採。

(四)故被告綜合調查資料,認定原告涉案事實已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規定違法、失職等懲戒事由,且屬同法第4條第2 項規定情節重大,而為系爭停職處分,洵非無據。故系爭停職處分之作成,既於法無違,即無原告所稱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請求,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停職
裁判日期:201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