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劉孔中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吳敦義(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世宗 律師複 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停職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9 月7日院臺訴字第09600911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追加被告甲○○、乙○○、丙○○、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行政院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處分違法。二、(1)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497,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3 家報紙全國版頭版,刊登道歉聲明各1 天。(2) 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之離職儲金179,085 元,及自9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就同一聲明,追加甲○○、乙○○、丙○○、丁○○為被告,經核原告起訴時,除請求確認系爭停職處分違法外,已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原告於訴訟中追加涉案公務員即甲○○等人部分,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與前開國家賠償部分,請求權基礎不同,構成要件互殊,且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查被告行政院已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且本件追加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本院認為原告追加被告為不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