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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更一字第 1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15號99年6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1009室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樂濟律師被 告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4417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判字第96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92年1月15日起至民國94年7月28日止之聘任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為被告所聘用之教師(聘書任期自民國《下同》86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因被告認其有教學不力等事實,乃於91年11月1日及91年11月15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告教評會)決議,依行為時(下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自91年12月9日起解聘原告,並以91年11月18日北市延國櫻人字第09130026300號函陳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准,經教育局召開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會議討論決議解聘原告,並以92年1月13日北市教人字第09230257700號函「同意備查」,被告乃以92年1月14日北市延國櫻人字第09230000700號函通知原告,自收文之日(92年1月15日)起解聘(服務起迄日期為82年8月1日至92年1月14日)。原告不服,於92年2月12日提起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審認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聘約關係,應屬公法上契約關係,校方單方面之解聘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乃以92年7月3日府訴字第092035895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另於92年2月12日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北市申評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93年11月19日評議書評議決定:「申訴無理由,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復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出再申訴,案經該會審理認為:被告於作成解聘原告並報核後,教育局僅以同意備查方式,並非經其核准,與教師法規定不合;另臺北市申評會就本案作成無理由之決定時,亦無作成對原告聘約期限屆滿前為暫時繼續聘任處置,核其對原告之暫時性權利保護措施有欠缺,遂評議決定為:「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及本件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同意備查之處置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教師法相關規定,重新報核。」被告乃依上開再申訴評議書評議決定意旨,以94年7月8日北市延國人字第09430110700號函檢陳原告經被告教評會決議解聘案相關資料重新報請教育局核准,嗣經教育局以94年7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09435218400號函復被告略以:「主旨:貴校教師甲○○因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本局核准貴校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規定予以解聘…。」被告復以94年7月25日北市延國人字第09430112500號書函知原告以:「主旨:有關臺端因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業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予以解聘…。」原告仍有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因本案聘約應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不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故分別遭臺北市政府94年11月10日府訴字第094273175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及本院於95年3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3854號裁定(下稱本院第3854號裁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確認兩造間之教師聘約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於96年8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4417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判字第963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聯席會議決議)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

上訴審判決理由引用系爭聯席會議決議,認為公立學校教師之解聘屬於行政處分,故本件應提起撤銷訴訟,而確認訴訟僅能確認「93年7月31日以前之聘約關係」云云。惟查,系爭聯席會議決議並非判例,其效力為何?法院組織法並無規定,其作用在於整合內部法律見解。雖有事實上之拘束力,且為違憲審查之對象,但究非具有拘束力之法源,因此,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本件縱認系爭聯席會議決議屬於行政法之法源之一,而具有拘束力,則因此一法源係於98年7月間始行出現,基於不溯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決議之效力不應溯及適用於決議出現前之本件爭議,否則將剝奪當事人之救濟權利,侵害人民行政救濟之權利甚鉅。

㈡、本院就本件仍應受本院第3854號裁定之羈束: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行政訴訟法第208條定有明文。

原告針對被告之解聘,早於94年間曾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訴願,遭該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解聘並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繼而依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本院亦以「解聘並非行政處分」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依前揭規定,本院需受已確定之本院第3854號裁定之羈束。亦即,本院就本件既已認定「解聘並非行政處分」,則系爭聯席會議決議雖有不同見解,本院仍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認為「解聘屬行政處分,確認訴訟僅能確認「93年7月31日以前之聘約關係」。

㈢、本件並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固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惟因本件於94年間提出行政救濟時,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本院之裁判,均認為「解聘並非行政處分」,致原告所提出之撤銷訴訟遭決定不受理、裁定駁回。因此,對原告而言,並無前揭條文所謂「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自無阻斷原告訴請確認聘約關係存在之權利。否則,豈非剝奪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之訴訟權?

㈣、「同意備查」顯然並不等於「核准」,被告之解聘並未生效:

「同意備查」並不等於「核准」,業經上訴審判決明確指摘。因此,被告92年1月14日之解聘既未經核准,自不發生解聘之效力。

㈤、被告之解聘決議顯然違反法令規定: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則)第2條規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使本局及所屬公私立各級學校對不適任教師之處理,能有積極性之措施,謹慎完備之程序,期能掌握時效,並使權責明確、慎重且適法,將其過程分為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報本局核准等四個階段處理之。」因此,學校對於不適任教師之處理,至少應經過:察覺期、輔導期兩個階段。本件被告自始並未對於原告進行前揭程序,顯已違法。次依作業原則第4條規定:「輔導期階段:學校接獲投訴時,如認為有輔導之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輔導之:(一)學校應視實際需要成立教師輔導小組,人數以5人至7人為原則,由校長召集之,其成員應包括相關處室主任、相關班級教師及與當事人信任推薦之教師,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二)教師輔導小組召集會議時,被輔導教師應參與。(三)輔導方式應以積極協助之態度,力求有效。(四)教師輔導小組應針對被輔導教師之需要,訂定妥適之輔導計畫,並定期討論評核及作成評鑑(估)書面紀錄。輔導過程應有完整書面或其他佐證資料等紀錄。(五)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2個月。」前揭輔導期結束後,且「輔導無效」,才可進入「評議期」(見作業原則第5條)。因不適任教師之認定,嚴重影響教師之基本工作權益,故對於「教學不力」等不適任理由之認定,法令面本應有比較慎重之程序,以避免流於行政恣意或挾怨報復等情事發生。本件縱認原告有教學不力之情形,但被告並未於評議前,對於原告進行具體的察覺、輔導,該評議顯然違反前揭作業原則之規定,而屬違法。

㈥、原告並無「教學不力」之情形:被告指摘原告「教學不力」之依據,略為:⑴班級經營已達嚴重程度。⑵教學欠缺目標。⑶親師溝通不良。原告否認被告之前揭指控,被告應就其指控,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前揭項指控縱然屬實,亦非屬「教學不力」之範疇。

㈦、經申訴評議不予維持之解聘案,聘任關係仍存在,被告應主動通知原告返校任職:

按「有關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案件,經申訴、再申訴評議確定該解聘或不續聘決定應予撤銷時,教師與原服務學校間之聘任關係仍然存在,不涉復聘程序問題,為求本市各級學校作法一致,請各校爾後對於經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之解聘、不續聘案,應主動以書面通知教師返校服務。」為高雄市政府93年7月27日高市府教人字第0930039434號函釋在案。因此,本件被告之解聘業經教育部申評會決定不予維持,則依據前揭函釋意旨,兩造間之聘約關係依然存在。然查,被告自始未曾通知原告返校工作,更未有「重新決議解聘」之行為,則其解聘行為既已不存在,而重新報請教育局核准、並由教育局核准之行為,顯然無法變更兩造間聘約關係存在之事實。

㈧、被告及申訴機關均無「暫時性權利保護措施」,核准解聘之程序,顯然違法:

教育部申評會之再申訴評議書主文欄已就「原申訴評議決定」、「教育局同意備查之處置」二者均不予維持。理由欄並引用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解聘案於主管機關核准前,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因而認定被告並無「暫時性權利保護措施」,任令原告權益受損,所以不予維持解聘案之備查及原申訴評議決定。被告於92年1月14日當日通知原告解聘,依據被告所提出「附件八」之資料,原告之薪資資料,亦僅至92年1月。顯見,被告自始並未依法給予原告繼續聘任之暫時性之權利保護措施。況且,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於92年1月間,充其量僅取得教育局之「備查」而非「核准」,教育局之核准係於94年7月20日始出現,92年1月至94年7月間,長達2年6個月之久,被告之暫時性權利保護措施在哪裡?缺乏暫時性權利保護措施之解聘核准處分,依據教師法及教育部申評會之再申訴評議之認定,顯然不合法,因此,被告引用94年7月20日教育局解聘核准公文,顯然違法,兩造間之教師聘約關係,至今依然存在。

㈨、「重新報核」程序,須就原決議內容修正或附加,而非逕為重行申報:

本件所謂「重新報核」,依據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內容,被告應就解聘決議修正或附加權利保護措施後,再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被告就解聘決議原封不動,僅重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顯然不符「重新報核」之意涵。再者,教育局對於被告原封不動、未依據教育部要求作成暫時性權利保護措施之重新報核,逕予准許,亦顯屬違法。

㈩、被告自始並未依法實施「輔導期」,解聘程序亦屬違法:本案卷內有關「輔導期」之記載,均係被告事後作成之文書,實際上,被告並未依法對原告實施輔導。卷內有關「視導」之資料,共有8紙,分別係於91年10月25日、28日、29日、30日作成,作成之人僅有曾明淵、吳建志、楊益權、許世穎、黃啟倫等5人。該5人之視導紀錄,更非全係不利原告之認定。因此,倘如被告所言,全校均參予輔導,何以僅有5人有視導紀錄?何以前後僅有5天而非2個月?又何以視導紀錄並非均屬不利判斷,被告卻仍認定「輔導無效」,而作成解聘決定?凡此顯然均不符作業原則第2條、第4條之規定。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有利、不利當事人之情形均應注意。被告之舉,顯然僅針對少部分不利原告之認定而來,完全未就有利原告部分作注意,更屬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前揭規定。

、教育局94年7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09435218400號函未曾送達原告:

本件解聘案,原告自始僅收受被告於94年7月25日所發之書函,被告所發書函中引用之教育局94年7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09435218400號函未曾送達原告,該函之實際內容為何?認定依據、理由為何?原告亦均無法知悉。故對原告而言,教育局94年7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09435218400號函應僅係被告與其上級機關相互間之公文流程,更不應認為已對原告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

、依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94年7月25日以前之聘約關係當然存在: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由此可見,教師聘約日期屆滿時,原則上均當然續聘,聘約繼續存在,除非另有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情事發生。另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14條第1項所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一、解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除聘約者。」由此可知,校方決議解聘之效力,乃於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生效力;核准前,聘約關係依然存在。原告於案發當時之原聘約期間雖至「93年7月31日」,但依據教師法之前揭規定,被告既然未曾於93年7月31日當時作成「不續聘」之決定,且解聘決議亦未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准,則聘約關係當然繼續存在。惟上訴審判決發回意旨顯然忽略教師法之前揭規定,誤認原告僅能就「93年7月31日以前」之聘約關係進行確認…云云,顯與現行教師法之規定不符。被告雖於91年12月間解聘原告,但至94年7月25日教育局核准前,被告依法仍應繼續聘任原告,因此,94年7月25日核准解聘原告之效力發生前,縱使原告之原聘期僅至93年7月31日為止,但依教師法之規定,教師聘約關係依然存在,應無庸置疑。

、決議解聘教師前,必須遵守法定程序:

1、依作業原則第2條規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使本局及所屬公私立各級學校對不適任教師之處理,能有積極性之措施,謹慎完備之程序,期能掌握時效,並使權責明確、慎重且適法,將其過程分為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報本局核准等四個階段處理之。」其次,依據教育部所頒布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2款規定:「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者,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下列流程及附表1至3辦理。…

二、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一)察覺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查證結果學校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經查發現確有該情事者即進入輔導期。如學校怠於處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後應責成學校限期處理。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依附表4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二)輔導期:教師具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如經學校書面通知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學校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1.學校應成立處理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含相關處室主任(組長)、學校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2.學校應安排1至2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3.處理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4.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6個月為限。(三)評議期:1.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即提教評會審議,其處理程序同貳|一|(二)之規定。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檢附教師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2.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經教評會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2、本件解聘案,自始並未進行「察覺期」:原告自始未曾接獲有關進行「察覺期」之書面通知。依被告於91年11月8日向教育局提出說明,「察覺期」係自89年6月開始,內容有:「體罰、電腦教學評量、書法教學問題、不配合學校政策、行政工作不力、連續遲到、未在暑假準備班級經營及教學計畫、教科書折讓金問題、公務簿冊毀棄。」然查,姑且不論前揭指控內容是否均屬實,該等內容亦非均屬「教學不力」之範疇(如:不配合學校政策、行政工作不力、教科書折讓金問題、公務簿冊毀棄等項目)。其次,依前引之「察覺期」規定,校方應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查證結果學校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然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均係特定事件之資料,非但沒有調查、查證,更未曾將所謂「查證結果」以書面通知原告。因此,本件被告所稱之「察覺期」,顯係事後為使其解聘程序合法化,而拼湊出原告教學不力情形,被告之舉,顯不符察覺期應有之規定。倘被告此舉可獲認同,則解聘決議恐將淪為教育行政清除異己之手段,察覺期之相關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3、被告亦未曾進行「輔導期」:依被告提供予教育局之資料,所謂「輔導期」係自90年2月起,其內容為「書法教學」,而期間又與所謂「察覺期」之書法教學問題重疊,且依被告所載資料,「輔導結束,5月1日辦理教學觀摩檢討會,陳老師在進步中」;被告更於90年6月27日會議中認定:有進步,全數通過,請陳老師繼續擔任書法教師。顯然就「書法教學」問題,並無「輔導無效」之情形。其次,被告又稱輔導期內容包含「圖書館利用教育輔導計畫」;然查,此一內容既然並未出現於被告所稱「察覺期」之事項,何來進行「輔導期」?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輔導期」資料內容,按其發生日期先後順序整理如下,均未出現所謂「輔導無效」之記載:⑴91年9月13日教務處臨時會議:決議:原告與家長意見無法協調,下週開教評會先懲處。如不改善,請督學來監督。⑵91年9月19日:教學輔導結果討論會議:結論:陳老師保證改善,家長怒氣未消。⑶91年9月20日:教評會第1次通知「須改善項目」:不遲到早退、參與周三下午研習專業對話、參與資訊能力檢測、準備教材教具認真上課、建立親師聯絡網,作好親師溝通。

⑷91年9月23日:教務主任通知移交設備組長之相關資料。

⑸91年10月3日:會議紀錄:(僅有家長訴求之意見)。⑹91年10月15日:會議紀錄(卻註明為輔導小組會議):決議:通知原告返校上課,自10月17日至10月31日安排視導(視導不等於輔導期)。⑺91年10月31日以後:視導紀錄。⑻91年10月31日輔導小組會議:決議:認知差異大,提報教評會。⑼91年11月1日:會議紀錄(決議解聘)(會議紀錄竟然提及「不適任教師的法規是88年5月通過,90年12月修訂,所以本校從89年寫『察覺期』應無不妥」,可見,所謂察覺期、輔導期均係被告解聘後才定義出來的)。⑽91年11月8日:呈給教育局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等資料。(11)91年11月8日:教評會開會通知(再次決議解聘)。(12)91年11月15日:決議解聘日為91年12月9日。(13)91年11月18日:

延平國小發函通知解聘,自91年12月9日起解聘。(14)91年11月18日:延平國小呈給教育局。

4、由以上資料可知,被告自始並未進行「察覺期」、「輔導期」,縱認有輔導期,其輔導事項竟又與察覺期之事項不符,且均無所謂「輔導無效」之紀錄。被告顯係基於家長會對於原告之不滿意見,即作成解聘決議,事後再蒐集以往有關指控原告之資料,此等行徑,已置原告工作、任教及教師自主權益於不顧,教育局核准前顯然未予詳酌,即為核准之決定,顯與法定程序不符,對於原告應有權益之侵害莫此為甚!

、原告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之時點為自92年1月15日起迄今:被告曾於91年11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自「91年12月9日起解聘」,因此,自該時起,原告之聘約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確認之必要。其次,基於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之規定,原告之聘約雖於「93年7月31日屆滿,但該時並無任何『不續聘』之處分,故聘約關係依然繼續存在迄今。教師聘約關係牽涉原告之工作權及公務員年資,解釋上自應顧及原告於憲法上所應受保障之權益。否則,任何一位遭解聘之教師,都將因後續冗長之行政救濟程序,而導致聘約屆期,校方反而可以一方面用解聘,另一方面主張未續聘,而扼殺教師之基本工作權。因此,就本件聘約關係而言,不應以「未續聘」為由,縮短原告可爭執之聘約期間,而應以教師法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認為原告於被告未作成不續聘之決議前,仍享有當然續聘之資格。

、教育局之函覆資料,顯示其係依被告提供之不實資料而為認定:

教育局94年7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09435218400號之核准函自始並未召開會議審議之程序,故該程序顯然不符解聘之核准規定,該「核准解聘」顯然違法。94年7月20日教育局之核准解聘,仍係採用91年12月間,被告所提供之相關資料而來。該等資料內容所稱之「察覺期」、「輔導期」,實際上均屬不實,且未曾通知原告,顯係被告決議解聘後,為符合教育局所要求之條件,事後杜撰而來,自不應作為解聘程序之合法依據。因此,被告之解聘程序違法,自不應發生解聘之效力,兩造間之聘約關約應仍存在。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86年3月19日之修正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僅能適用於修法後之「任用」行為:

被告主張86年3月19日修正後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全面改採聘任制云云。然查,該次修法固然增加教師「聘任」之規定,但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亦即,對於修法時已經任用之教育人員,既無須「重新任用」,自無適用之餘地。其次,被告所引用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固然係為「聘任」之規定,但該條文第1項第1款亦明定:「高級中等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通過後聘任。」亦即,縱使依據修正後之聘任規定,「依法分發者」(原告之情形),亦不適用該規定。又縱使被告有發放聘書之行為,但仍無從變更前揭法令之明文規定,更無據此限制原告合法工作權益之理由。再者,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解聘之要件並不包含所謂「教學不力」之情形。故倘本件應適用被告所引用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則被告之解聘行為,顯然違背該條例之規定。

、教師法有關聘任之規定,亦已排除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2項、第20條規定分發者之適用:

教師法第11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2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由校長聘任之。」而師資培育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83年2月9日本法修正生效前,依師範教育法考入師範校院肄業之學生,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與分發,仍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師資培育法修正生效前第16條規定:「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公費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由教育部或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實習及服務。」師資培育法早於68年11月21日即頒布,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係於74年間始頒布。故修正前之師資培育法第16條所規定之「分發實習及服務」三者,當非僅指「分發實習」,尚且包含「服務」,也就是任用相關事宜。被告限縮解釋成「分發實習」,已與法條原意不符。

、綜上所述,爰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92年1月15日起至本件裁判確定日止之聘任關係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於教評會決議之法律性質,雖由以往認為屬公法上契約關係之延伸,最高行政法院最新見解改認為屬於行政處分性質,然實不應以98年間之最新見解,加諸於本件92年之解聘事件:

對於公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的法律關係,學界與實務通說均認為係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然就教評會作成解聘教師決議之法律性質,以往均認為此解聘決議並非行政處分,因此,如對此等解聘決議不服時,若提起訴願或行政撤銷訴訟,均遭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以解聘決議並非行政處分為由,在程序上加以駁回。本件先前原告亦曾針對解聘決議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均遭訴願機關及高等行政法院以解聘決議並非行政處分為由,在程序上駁回在案,即為是例。現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推翻以往通說見解,引用98年7月份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最新見解,改認為教評會的解聘決議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並推翻行政法院歷來見解,此部分屬於法院實務見解之重大改變,惟此法律見解既改變先前適用多時之實務見解,今將此98年間所產生之最新見解,適用於92年之解聘事件,是否妥適?容有研議之空間。

㈡、對於本件訴訟在性質上究應提起確認之訴抑撤銷之訴,願尊重法院對此等問題之法律見解:

因應最高行政法院對於教評會解聘決議法律性質見解之重大變更,改認為教評會所為決議屬於行政處分,應透過提起行政撤銷訴訟的方式救濟,不應提起行政確認訴訟救濟。就此部分的訴訟程序處理意見,完全係因應前述法律見解之變動而生,尚不涉及解聘決議之實體認定,被告對此見解願為尊重。然就原解聘決議部分,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中已明確指出:「對於解聘之行政處分發生效力部分,就甲○○與延平國小之教師聘任關係存在,提起確認訴訟,原判決以公立學校對其教師之解聘行為,非屬行政處分為前提,而就此部分認甲○○可提起確認訴訟,法律見解有誤,然不許甲○○之請求,結論則無不合」,由此段文字觀之,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原告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而非行政確認訴訟,然亦強調「…法律見解有誤,然不許甲○○之請求,結論則無不合」等語,顯見就解聘決議程序本身之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並未加以質疑。

㈢、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最終解聘之程序並無違誤,並已發生合法解聘之確定效力:

1、按就本件解聘決議之作成,本院前審曾就各項解聘程序與內容進行實體審酌,即:本件解聘原告之決議前,被告是否已依法遵循相關作業程序進行輔導?是否已達「輔導無效」之程度?被告所為解聘決議之流程是否適法?被告依據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決定所為之重新報核程序,有無違誤?被告對原告是否已依教師法暫時繼續聘任規定辦理?此部分前經本院前審判定並無違誤之處,判決實體勝訴在案,而最高行政法院對此部分亦無任何批判,顯見本件解聘決議之作成程序並無瑕疵。

2、最高行政法院認為94年7月20日教育局針對解聘決議的核准通知,原告雖曾對之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遭本院第3854號裁定駁回,原告並未對此裁定提起抗告,而告確定,認為原告既經主管教育機關核准,以系爭公函解聘原告之行政處分,於通知原告後發生解聘效力確定,是本件解聘之決議已合法生效。

㈣、針對教評會解聘決議,教育局所為兩次不適任教師審議之程序均屬相同,並經與會人員審議同意,雖就審議結果分係以「同意備查」與「核准」不同用詞表示,然既均相同之審議決議程序,是就用語上之不同,仍應得以補正方式處理,尚不能認為先前所為「同意備查」之決議,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

1、有關92年1月15日學校教評會所為解聘決議之通知,本院前審認為教育局當時所為「同意備查」之意思表示仍應發生「核准」之法律效力;然最高行政法院對此係認為,原92年1月15日教評會的解聘決議通知,須至94年7月20日教育局為「核准」後始生效力。惟查,就學校教評會決議程序既未遭認定有瑕疵存在,則其時所為決議即應具備一定法律效力,尤其在98年7月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教評會之決議屬於行政處分性質之最新見解前,以往通說均將教評會決議視為公法上契約關係的延續,則在教評會作成解聘決議後,僅因教育主管機關決議用詞不夠精確,率即認為不具備任何法律效力,甚至認定不生補正之效果,法律適用顯有疑義。

2、況就教育局審議之程序觀之,二次審議過程均係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評議小組設置要點」規定進行,對於不適任教師之審議程序,由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並經委員半數以上之同意作出決議,此等決議既係依法定程序產生,自應賦予其應有的法律效力。縱然「同意備查」與「核准」用詞不同,然在審議決議程序均屬相同之情況下,自應賦予相同之效果,甚或仍可發生補正之效力,此即如法院所為民事判決,縱有不合法定程式情事,亦得以裁定更正,或以判決更正或補充方式作程序補正,然並非不生任何效力。

㈤、現本件爭點為:92年1月14日教育局就學校教評會解聘決議所為「同意備查」,與94年7月20日教育局所為「核准」之效力,兩者間究竟發生如何之法律關係,係屬於各自獨立之性質?抑屬於得相互補充?甚或「同意備查」已生實質核准之效果?此關係教評會解聘決議發生效力時點之認定。惟就原再申訴評議書之整體內容觀之,僅係針對「同意備查」與「核准」用詞之不同,要求作程序補正,然就本案之實體內容並未審究,此由原再申訴評議書之評議內容即可得證。被告既已據再申訴評議書之要求,進行程序補正,又何能認為原「同意備查」不生任何效力。

㈥、被告在作成本件教師解聘決議前,確已對原告完成相關輔導程序並依法解聘,於處理程序上並無違誤:

1、原告因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而有違反教師法之行為,自89年延續至91年間,被告為期輔導原告有效改善,相關作業均依據教育局90年12月5日修定之「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設置要點」及「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作業原則」等規定辦理輔導作業。對於原告分經察覺期(89年6月至91年9月)、輔導期(90年2月至90年8月;91年9月至10月再將個別輔導擴大至全校教師參與輔導小組進行輔導作業,第1階段為91年9月2日至91年9月16日、第2階段為91年9月16日至91年9月24日、第3階段為91年9月24日至91年10月16日、第4階段為91年10月19日至91年10月30日),對於此等輔導過程,均有相關資料留存足憑,在原告行為遲遲未獲改善之情況下,被告始於91年11月1日、11月15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作出解聘之決議,再將此決議報請教育局核准。

2、以上各階段之相關資料,前均於附件中逐一呈現,諸多尚為原始文字紀錄,並有相關人員包括原告於其上簽名確認,益證確有相關輔導程序之進行。為處理原告不適任教師情事,學校作業已分別歷經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報局核准等過程,今原告置輔導資料於不顧,率稱被告並未對之進行輔導程序,主張違反前揭作業原則,明顯與事實不符。

3、次按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繼續聘任。」被告於教育主管行政機關於91年12月9日同意備查本解聘案前,已依教師法相關規定予以暫時繼續聘任至92年1月15日,核無違反暫時性權利保護措施之情事,是被告於作成本件教師解聘決議前,已踐行相關作業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㈦、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決定命被告應依教師法相關規定,重新報核,被告據此評議決定加以作業,並無違誤:

按原告於起訴狀中所陳,教育部台申字第0940074381號函所為「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及本件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同意備查之處分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教師法相關規定,重新報核」,就評議決定理由觀之,係因被告對原告違反教師法之行為,在歷經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作出解聘之決議後,於報教育局核准過程中,因教育局係為「同意備查」之方式而非直接「核准」,教育部認此等程序有所違誤,然並未對原措施學校實體部分詳為審究,是被告依此等評議決定內容,重新報核,教育局再據此為「核准」,觀諸此等作業程序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提及並未收執教育局00000000000號函文一事,按此等函文發文機關係教育局並非被告,教育局何以未發文原告?實非被告所得置喙,然被告確已於94年7月25日通知原告,教育局核准解聘在案。

㈧、被告所為解聘決議之流程,已符合教師法等相關作業規範:

1、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同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第6款、第8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原告前任教被告期間,因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被告於91年11月1日及91年11月15日依前開規定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針對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進行實體審查,會議審議結果,委員針對校方所列原告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及其違反聘約重大情節,舉凡「原告於88學年度體罰學生並支付醫藥費和解;89學年度電腦教學及評量引起家長百人陳情、書法教學方式亦遭家長質疑;90學年度不參加九年一貫研習、學校日教學計畫說明會及行政工作不力,難勝任設備組長;91學年度擔任3年3班級任導師,開學連續遲到未參加朝會、經常請假;又發生未依程序,私自向出版社索取教科書折讓金、公務簿冊毀棄、移交不清等情事及班級經營欠佳、教學未達基本水準、作業批改延遲粗疏、親師互動嚴重不良、和同儕互動欠佳等問題,經被告校長及輔導小組輔導無效等等…」咸認均為屬實,決議自91年12月9日起予以解聘。

2、被告以91年11月18日北市延國櫻人字第09130026300號函陳報教育局,並同時以91年11月18日北市延國櫻人字第09130026400號函通知原告,案經教育局於91年12月27日召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第16次會議審議決議同意解聘,該局92年1月13日北市教人字第09230257700號函復被告同意備查,被告以92年1月14日北市延國櫻人字第09230000700號函通知原告,自92年1月15日起解聘在案。

㈨、被告與原告間因解聘決議之作成,已無聘約關係存在,自無須通知原告返校任教:

1、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93年7月27日高市府教人字第0000000000之函示,並據以為被告應主動以書面通知原告返校服務之依據。惟查,該函示內容原係針對國立成功大學外文系外籍教師遭學校解聘,案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解聘無理由確定後,學校卻遲未通知,亦未辦理復聘手續,高雄市政府為期達行政指導之效果,是有該函示之產生。此函示內容所指稱之事實,實與本案之情況,即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4年6月6日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及本件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同意備查之處置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教師法相關規定,重新報核。」之決定,根本不同。此項決定,對於被告教評會作成之解聘決議,並未撤銷,僅要求在報教育局程序上重新報核作適度補正,而被告亦已依據該決定完成重新報核程序,此即有94年7月20日教育局核准解聘函,與94年7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教育局核准解聘案函之產生。

2、本案與原告所提供之函示情事完全不同,該高雄市政府函示內容係指申訴後,解聘決議已遭撤銷確定,教師身分已為恢復,此與本案解聘決議並未撤銷,僅要求就相關程序重新報核,而被告亦已完成重新報核程序之情況,完全不同,自不應將不同規範內容之函示,無端適用於本案。

㈩、有關教師之聘任依教師法之相關規定,本係依聘期而定,聘期屆滿後尚須辦理續聘程序,始發生繼續聘任之效果,斷非聘期屆滿後即當然續聘:

原告主張原告之聘期關係係自91年12月9日迄今,然查原告原聘期係自86年8月1日至93年7月31日,期間因發生不適任情事,是於91年12月9日解聘。按有關教師之聘任依教師法第11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2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另第13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1年,續聘第1次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為2年,續聘3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3分之2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顯見無論初聘、續聘與長期聘任,於聘期屆滿後,均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再由校長聘任,始完成續聘程序,斷無聘期屆滿後即當然續聘之理,顯見原告所為聘期屆滿後即當然發生續聘效果之主張,實無所據。

、有關本件教師解聘之程序,前經被告教評會作成解聘決議,並報請教育局完成審議程序。按教育局係於91年12月27日召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第16次會議,該次會議作成:「函報該校教師甲○○因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自91年12月9日起解聘乙案,經小組委員審慎研議及表決後,計有10票同意解聘、3票不同意:爰此,再經委員審議後,同意該校所報」之決議,顯見該次會議已完成同意解聘之程序,處理程序本身並無任何違誤。

、至於教育局於前開第16次會議審議通過解聘案後,於92年1月13日發函被告時,主旨係使用:「有關貴校教師甲○○因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經貴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自91年12月9日起解聘乙案,同意備查,請查照」等語,因回函主旨係使用「同意備查」而非「核准」之用語,於94年6月6日遭教育部中央申評會對此部分提出指正,要求重新報核,然所稱之瑕疵係屬回函主旨用詞部分之調整,對照該第16次會議,會中係明確作成「同意該校所報」之決議,此部分並未涉及實體審議內容之瑕疵,而僅係回函主旨用詞之補正,並未否定該第16次會議審議程序之合法性。被告收執再申訴評議後,即配合向教育局申請報核,教育局亦針對此部分作補正,於94年7月20日之回函中使用「主旨:貴校教師甲○○因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自91年12月9日起解聘一案,本局核准貴校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規定予以解聘,復請查照」,是有關本件解聘之處分,已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94年7月20日加以核准並發生解聘之效力。

、針對教師人事任用,86年3月19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法,將教師人事任用由原所採派任制改為聘任制,是有關教師之聘任係依聘約而定,聘約聘期屆滿未經續聘者,聘約關係即告終止:

1、師資培育法就有關師範公費生之實習分發作業作規範,而就教育人員之人事任用則係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詎原告訴訟代理人誤將師資培育法所稱實習分發,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規範之教育人員任用程序,加以嚴重混淆,竟將師範公費生分發作業與教師人事任用混為一談。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1月29日庭訊時主張:「原告係師專75年畢業,屬師資培育法83年修正前的適用者,原告是依舊師資培育法規定由教育主管機關分發,不是各校聘任,所以不因學校沒有發聘書、沒有聘任就失去教師資格,現行師資培育法第20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該法規定,68年的師資培育法第16條規定由就教育部或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實習及服務」云云。

2、然查就師資之培育與師範生之分發作業,制定有師範教育法(68年11月21日公布,於83年2月7日改法律名稱為師資培育法),依師範教育法第16條規定:「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公費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由教育部或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實習及服務。」而在83年2月7日修法後,除將法律名稱由師範教育法改為師資培育法外,於師資培育法第18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考入師範校院肄業之師範生,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與分發,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作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進行師範公費生分發實習作業之依據。

3、以本件原告為例,原告係於75年自屏東師專畢業,其時即接受教育部分發至臺北縣國光國小實習與服務,此係依照上開師範教育法之規定進行實習與分發作業,然師範教育法並未規範教師人事任用相關作業,此等人事任用作業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規範。依原告於75年自屏東師專畢業,進行分發作業時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此法為74年5月1日所公布),該法第12條原規定:「國民小學教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

一:一、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二、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各學系、或教育學院、系畢業者。三、本條例施行前,依規定取得國民小學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第26條:「各級學校教師任用程序如左:一、國民小學教師除實驗國民小學由校長遴聘外,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此即採取所謂教師派任制,而後在86年3月19日修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即「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此即所謂之教師聘任制,亦即在86年3月19日之前,有關教師之人事作業係採取派任制,此後即改採聘任制。

4、有關86年3月19日教師人事制度之重大變革,係自修法公布後即由全體教師一體適用,並無新舊雙軌併行之問題,此於86年3月19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3條即明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並無過渡之規定可證。在86年3月19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訂後,全體教育人員即配合修法改為聘任制,原告係於82年8月1日轉調至被告學校任職,其時固係採派任制,然自86年起配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修訂改為聘任制,此亦可從原告之聘書,即係自86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可為證明,此份聘書亦經原告加以收執同意。顯見原告本身自86年起即適用聘任制,依聘約聘期決定聘任關係是否終止,今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不會因學校沒有發聘書、沒有聘任就失去教師資格等主張,明顯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原告之聘約內容不符,自不得作為本案之主張。

、有關原告前於任職被告期間,因有教學不力等情事,經於91年11月1日及15日召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解聘,其時係決議自91年12月9日起解聘,並陳報教育局加以核准,經該局召開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會議討論決議「同意備查」解聘原告。被告隨即於92年1月14日通知原告,自收文之日即92年1月15日起解聘,是原告之服務起迄日期為自82年8月1日至92年1月14日。因此,就原告之薪資,被告係於92年(按,被告之答辯五狀誤載為99年)1月1日先發放該月全月份新資62,020元,後因原告僅任職至92年(按,被告之答辯五狀誤載為99年)1月14日,是對於92年(按,被告之答辯五狀誤載為99年)1月15日後所溢領之該月薪資,即自91年度之年終工作獎金中依比例扣還34,278元,另就有關94年7月20日前開教評會決議經教育局「核准」,由被告寄發通知原告,原告亦於94年7月29日收執。

、於99年6月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前於94年7月25日由被告發函於原告,針對學校教評會解聘決議已報經教育局核准一事,以函件通知原告並經原告收執,並提出經原告本人於94年7月29日簽收之郵局回執憑證一事,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該回執上雖係原告所簽收,但不知所收執為何信函,要求被告加以說明,然查原告此等抗辯顯屬無益,蓋觀諸原告之95年12月20日訴狀中,已明確表達:「本件解聘案,原告自始僅收受被告94年7月25日所發之書函」,再就原告之94年12月2日訴狀中亦有:「(一)本件解聘案,原告自始僅收受被告於94年7月25日所發之書函,並因而發生解聘之法律效果。…(二)原告於94年7月28日接獲臺北市延平國小回覆書函,仍然維持予以解聘」等語,原告於相關訴狀中,均已自承確已收執此份書函,今卻就被告所提出之郵局回執,為不知該函為何內容作抗辯?對照相關訴訟資料,此等抗辯實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所明文。次按「(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第2項)有前項第6款、第8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及「(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分別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及第14條之1所明定。再按「本法第14條第1項所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一、解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除聘約者。」為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復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惟…是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公立學校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其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㈡、又按「(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為99年1月13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且該條第3項之規定乃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含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之補充性。例如,因行政處分使公法上法律關係消滅者,對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有爭議而爭執該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僅能對該行政處分請求撤銷,該法律關係始能認為存在,應提起撤銷訴訟,而不得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本件原告原為被告所聘用之教師,任期自86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有本院卷附之聘書影本可稽。因被告認為原告有教學不力等具體事實,經被告教評會於91年11月15日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1目規定作出解聘原告之決議,被告嗣以94年7月8日北市延國人字第09430110700號函報請教育局核准,經教育局以94年7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09435218400號函復核准被告上開解聘原告案,被告以94年7月25日北市延國人字第09430112500號書函通知原告,原告於94年7月29日收受送達(為原告於本院前審中所是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以94年11月10日府訴字第094273175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第3854號裁定駁回,因原告未提起抗告,該案於95年4月18日確定,有原處分卷附之被告教評會91年11月15日會議紀錄、被告94年7月8日北市延國人字第09430110700號函、教育局94年7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09435218400號函、被告94年7月25日北市延國人字第09430112500號書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市政府94年11月10日府訴字第09427317500號訴願決定、本院第3854號裁定等影本、本院前審卷附之原告所提出之訴狀、暨本院卷附之索引卡查詢案件(本院第3854號乙案)基本資料作業可證,則被告教評會依法作出解聘原告之決議,被告報經教育局函復核准被告解聘原告案,原告收受送達被告之書面通知後,發生解聘效力,兩造間自94年7月29日起即無教師聘任關係存在,且因原告就該解聘之行政處分雖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惟經本院第3854號裁定駁回後,並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執詞(如:依師資培育法第16條及第20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採派任制而非聘任制,且無86年3月19日修正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適用;原告並無教學不力之情形;被告教評會決議解聘原告前,被告未遵守作業原則第2條及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2款規定之程序;被告教評會之解聘決議違反作業原則第2條、第4條及第5條規定;被告提供不實資料予教育局審核;被告應就原決議內容修正或附加,而非逕為重行申報;教育局94年7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09435218400號函及被告94年7月25日北市延國人字第09430112500號書函未曾送達原告;系爭聯席會議決議對本件並無拘束力;本件應受本院第3854號裁定之羈束;本件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等)否認該解聘之行政處分之確定力,而對被告提起確認兩造間自94年7月29日起至本件裁判確定日止聘任關係存在之訴訟,是原告就此部分所提起之確認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惟按本件上訴審判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對象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包括過去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換言之,對過去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除法律另有限制規定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提起確認訴訟。上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同意備查已經教育部申評會不予維持,該同意備查亦已不存在。是以被上訴人以92年1月14日北市延國櫻人字第09230000700號函通知(即第一次解聘通知)上訴人,自收文之日(92年1月15日)起解聘,並不發生解聘效力。上訴人在原判決所認定之聘期屆滿即93年7月31日前,與被上訴人之教師聘任關係仍然存在,93年8月1日至系爭公函(按,係指被告94年7月25日北市延國人字第09430112500號書函)通知上訴人發生解聘效力前,被上訴人應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對上訴人暫時繼續聘任。」之意旨,及被告之答辯五狀稱:被告教評會於91年11月15日依法作成自91年12月9日起解聘原告之決議,被告報經教育局同意備查後,即於92年1月14日通知原告,自原告收文之日即92年1月15日起解聘,是原告在被告服務起迄日期為自82年8月1日至92年1月14日,被告遂自原告91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中扣還原告於92年1月1日所溢領之自92年1月15日起至92年1月31日之薪資等情,暨原告就其向被告領取薪資至92年1月14日止乙節並不爭執,足認兩造間自92年1月15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聘任關係存在,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28日止暫時繼續聘任關係存在,且原告係因被告未依約及依法給與原告到校授課之機會而未授課,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自92年1月15日起至94年7月28日止聘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被告教評會決議自91年12月9日起解聘原告,嗣經教育局核准,應認兩造間自是日起即無聘任關係存在云云,委無可採。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1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