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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更一字第 1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18號

99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乙○○ ○○ (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陳思合 律師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王允中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銀行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500887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部分

本案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訴訟繫屬中,原告代表人丁○○變更為甲○○;被告代表人庚○,變更為丙○○。茲甲○○、丙○○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等訴訟承受狀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前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敦北分行(下稱原告敦北分行)於91年9月、12月及92年3月、6月、12月連續5個季月份辦理訴外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4日更名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公司)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將訴外人○○公司預支價金金額全數撥入訴外人○○公司外幣綜合存款帳戶內,同時止扣該款項,約一個月後解除該筆止扣金額沖償上開預支價金之借款。經被告對之專案檢查後,被告認定「原告敦北分行辦理訴外人○○公司應收帳款承購案,有虛增訴外人○○公司銀行存款以窗飾財務報表,且對會計師函證有未充分揭露該公司存款受有限制之情事,影響金融秩序,有礙銀行健全經營」之事實,乃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作成94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480115211號處分書限制原告95年1至6月期間內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除既有客戶於原有核給額度內得繼續承作外,不得再增加新客戶(下稱原處分),並以94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480115210號函送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院95年7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50088724號訴願決定以「按行為時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查訴願人敦北分行辦理○○科技公司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分別於91年9月、12月及92年3月、6月、12月將借戶○○科技公司預支價金金額(除91年9月預支894萬美元外,……次按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銀行倘有該項規定之違失情事,主管機關得為糾正等措施,並視情節輕重為所列各款之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辦理○○科技公司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有配合該公司窗飾財務報表,且於查核會計師函證查詢時,未充分揭露該公司存款受有限制之情事,影響金融秩序,有礙銀行健全經營,先於94年7月13日以金管檢2字第09301520243號函檢附應收帳款承購專案報告檢查意見,予以糾正,嗣衡酌訴願人違規情節,處以限制訴願人95年1月至6月期間辦理新增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參見訴願決定書理由欄)以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為原處分之法律依據,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又不服,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7月5日95年度訴字第3200號判決駁回,原告亦不服,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98年8月27日98年度判字第994號判決:「……觀之本件原判決理由第2項,謂原處分係依據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作(原判決第15頁第30行),其後並載明該法條全文(原判決理由第3項),惟於理由第6項(九)則另謂原處分係依據同條項第5款作成,是原判決理由之記載,有相互矛盾之處,且關於第2款之記載,亦與原處分書所載不合。況原處分之法律依據,既有此紛歧可能,原審即應就本件原處分所為『限制上訴人95年1至6月期間內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處分,是否該當於行為時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謂『停止銀行部分業務』,或該當於第5款所謂『其他必要處置』,嚴予區辨。乃原審並未為之,亦有應調查事項未為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嗣被告以99年8月19日金管銀控字第09960005280號「公文勘誤表」(下稱系爭更正)將原處分之法令依據及主旨內記載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5款」,更正為「第61條之1第1項第2款」,並通知原告。

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依據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5款為停止原告部分業務之處分,顯非適法:

⒈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指明: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

:「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三、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五、其他必要之處置。」足認銀行之經營有礙健全之虞時,主管機關對於該銀行所為之處分,除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尚有依上開第1款至第4款之列舉規定所為處分,及依第5款之概括規定所為處分,而該第5款之概括規定所指之處分,自係指前開第1款至第4款列舉規定以外之處分。是以,主管機關若予以第1款至第4款所定之處分,則不得以第5款作為處分之法律依據;反之,亦然。

⒉原處分之性質,禁止原告除既有客戶外,就應收帳款承購

業務不得再增加客戶,原告認為其性質係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2款停止銀行部分業務,惟原處分卻援引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5款為依據,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顯非適法。原告認為停止部分業務,不管用什麼方式去停止,基本上還是停止部分業務。

⒊被告以原處分限制原告95年1月至6月期間內辦理應收帳款

承購業務,除既有客戶於原有核給額度內得繼續承作外,不得再增加新客戶,其性質為「停止銀行部分業務」之處分,卻援引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5款為處分依據,依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意旨,顯非適法。

㈡「美化財務報告」「窗飾財務報告」「Window Dressing」

等均係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通用行銷用語,其意為藉由應收帳款承購交易得以改善財務結構,其本身並無「虛增存款」或「捏造不實財務報表」之意,原處分查未及此,以「窗飾財務報告」「Window Dressing」等用語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顯非適法:

⒈「美化財務報告」「窗飾財務報告」「Window Dressing

」均係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通用行銷用語,此觀下述即明:

⑴台新銀行關於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行銷網頁載:「服務

效益:5.財務報表的美化:銷售商之應收帳款由銀行承購(無追索權)並預支後,帳面上之應收帳款即變為現金,使財務報表之財務結構更為理想。」⑵中國信託銀行關於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行銷網頁載:「

出貨後融資,面面都俱到;增加商譽面;提高應收帳款週轉率,降低負債比率,美化財務報表,增加股東滿意度。」⑶彰化銀行關於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行銷網頁載:「服務

特點:提高應收帳款週轉率,規避匯率風險,降低負債比率,美化財務報表。」⑷玉山銀行關於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行銷網頁載:「產品

特色:強化資產結構,美化財務報表。」⑸華南銀行關於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行銷網頁載:「服務

內容:美化財務報表。」⑹日盛銀行關於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行銷網頁載:「承作

應收帳款業務對企業的好處:財務報表的美化:透過日盛銀行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的配合,可減少貴公司帳面上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所佔的比重,使得貴公司的財務報表上的結構更為理想。」⒉本件重要的爭點在於交易文件查核單覆文中「Window Dre

-ssing」之用語,原處分將此用語理解為虛增存款、捏造不實財務報表,此理解與商業之經驗法則不符。原告提出之準備書狀引出,包括上開多家銀行的行銷資料都提到: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具有改善財務狀況、有Window Dressi-ng窗飾財務報表之效果,但這些都是商業上常用的正常用語,並沒有虛增存款或捏造不實財務報表,被告顯然誤會了這個商業行銷。

⒊此外,會有這個爭議是有二個概念:一為應收帳款融資,

一為應收帳款承購。先前主管機關就此二概念區分及相關的法規規範非常不完整,所以才引起一些誤會,本件是類似這種交易的第一件糾紛,被告所屬銀行局的相關法令都是在事後才重新針對現實的狀況整理、作規範。本件的爭執等於是被告所屬銀行局對於相關的法規規範沒有辦法施以一套實際上商業交易的實務,事後在本件糾紛發生後才頒布一些法令,但那些法令不應該拘束本件。

⒋是以,「美化財務報告」「窗飾財務報告」「Window Dre

-ssing」確係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通用行銷用語,並無「虛增存款」或「捏造不實財務報表」之意,原處分竟以原告「交易文件查核單」覆文「Window Dressing」之用語,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誤會「Window Dressing」為「虛增存款」或「捏造不實財務報表」之意,顯非適法。

㈢被告曲解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之經濟目的與交易常規,才為本件違法之行政處分:

⒈被告前審辯稱:「原告止扣其預支價金,致○○公司未能

動用該筆款項,且於連續5個季月份後,原告始解除該筆止扣金額沖償前該借款,顯不符應收帳款由買方入帳償還借款之交易常規。又原告辦理○○公司應收帳款承購,收入包括手續費及利息收入,共計美金401,684.77元,該公司支付約新台幣1,300萬元之費用,卻始終未動用預支價金,與公司讓售應收帳款係為提早取得資金之目的顯有不符。」⒉然而,被告顯曲解應收帳款承購之交易常規與經濟目的,

依據國際應收帳款承購統一規則第1條規定:「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係指供應商得或將據以為應收帳款讓與應收帳款承購商之契約,無論係為融資或至少下列一項之功能:一、應收帳款之帳務管理。二、應收帳款之收款服務。三、呆帳之預防。」⒊因此「融資」或「提早取得資金」並非應收帳款承購契約

之唯一經濟目的或必要條件,被告主張應收帳款承購如果是真的不是假的,那訴外人○○公司就要比跟正常往來廠商之間的行為更早提前拿到款項,而且可以運用,這樣才稱之為應收帳款承購。故其書狀一直在攻擊原告與交易常規不符、與公司讓售應收帳款係為提早取得資金之目的顯有不符、與應收帳款由買方入帳償還借款之交易常規不符等語。被告所謂交易常規與及經濟目的根本是主觀的想法,與市場上國際應收帳款承購統一規則的規定根本不符。⒋廠商要做應收帳款的讓售,不一定是為了從銀行提早取得

資金,也可以是基於帳務管理目的、應收帳款管理的目的來作交易契約,取得融資只是四種目的之一,任何一個都算是應收帳款承購。

⒌亦即,原告暫時做止扣,就是做完應收帳款以後,暫時讓

訴外人○○公司不能馬上將錢拿去使用。因為整個承購條件中為了控管風險,原告要視入帳品質及狀況是否正常、順利與否等風險,如此有助銀行健全經營,倘未控管此一風險,無任何條件即予訴外人○○公司動支使用,反有害銀行健全經營。被告將此控制風險行為解釋成配合他人作假帳,原告無法理解。

㈣本件所涉基礎事實「被告認定原告與訴外人○○公司間辦理

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疑涉不法」乙節,被告業依據「同一事實」「同一調查報告」將原告敦北分行相關業務人員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詳查確認無不法行為後,業獲96年度偵字第13759號不起訴處分:

⒈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銀行經營,係以參酌客戶之風險

因素為業務推展基本原則,而本案○○公司與○○銀行承作之國外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乃屬於無追索權之交易方式,買方信用風險由○○銀行承擔,○○銀行基於對風險之認知,要求○○公司於申請動撥時須先簽訂止扣同意書,以確保預期及可控制風險落於一定區間,當係出於審慎考量,尚難憑被告子○○、丑○○2人要求○○銀行前開止扣之行為,即認與寅○○等人共同基於美化財務報表之不法目的而為之。」(詳見不起訴處分書第11頁)足見,原告要求訴外人○○公司於申請動撥時須先簽訂止扣同意書,是出於「確保預期及可控制風險落於一定區間」之審慎經營考量,如原告對於風險較高之特定應收帳款承購交易,不進行止扣之要求,反而將「有礙健全經營」。

⒉又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企業申請將所持有之應收帳

款讓與銀行,除基於管理資產負債表會計科目之目的,尚可將應收帳款收取風險移轉予銀行,以避免遭受客戶倒帳之功用,而應收帳款由銀行承購之交易行為,本身即含有改善資產科目配置之優點,此一改善目的本即為銀行從業人員知悉,且亦為本項交易所伴隨之功能之一,於各銀行網頁上更明白揭示作為業務推廣之用,是被告子○○等人對於前開功能之認知,乃銀行從業人員之通常智識,尚不足憑以認定其等從事債權收購業務之推廣及執行,有何不法可言。」(詳見不起訴處分書第12頁)申言之,原處分以「Window Dressing係金融專業術語,顯非不明究理之承辦人員編製,況該交易文件查核單係經3位人員署名,可見原告確有配合訴外人○○公司虛增銀行存款,藉以窗飾該公司財務報表之情事」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將「Win-

dow Dressing」誤會為「虛增存款」或「捏造不實財務報表」之意,顯有認定事實不符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⒊再者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一般銀行之止扣,經過作業

人員通知主管允許後仍可動用,並未視為限制性存款,所以不會揭露乙情,業據證人即○○銀行敦北分行經理卯○○供陳在卷,足徵是否因有止扣即視為限制性存款,在銀行內部業務單位及行政作業單位認知或有不同,本件○○銀行基於專業分工、權責控管,由專責作業單位回覆會計師函證以提昇處理效率尚非有異」等語,亦足證,原處分以原告「對於會計師函證有未充分揭露○○公司存款受有限制之情事,影響金融秩序,有礙銀行健全經營」為處分理由」云云,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亦有誤會。

⒋末查,系爭應收帳款承購交易,嗣由○○國際商業銀行承

接,其交易模式與原告完全相同,被告獨對原告處分,亦可見其法理基礎顯有不足。

㈤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係屬行政罰之性質,此觀下述即明:

⒈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

,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被告以原處分限制原告95年1月至6月期間內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除既有客戶於原有核給額度內得繼續承作外,不得再增加新客戶,顯係對原告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部分停止」營業處分,核屬上揭規定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

⒉本件處分為行政罰,理由如下:

⑴處分符合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處分,都算是行政罰。

⑵再者,被告係將本件處分書公開登載於被告網站之裁罰案件網頁,故被告認定係將本件列為裁罰案件。

㈥被告於99年8月19日來函「更正」原處分適用法條,非屬依法得更正之事項,不生更正之效力:

⒈系爭更正將原處分之法令依據及主旨相關記載由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5款,「更正」為第61條之1第1項第2款。

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可知更正行政處分,並非處分機關就事件之爭執重新處分,而係將處分書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處分書中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意思相符,原處分書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亦即原處分之效力,不因更正而受影響。故原處分若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乃屬行政處分違法之問題,而非上開法條規定之「顯然錯誤」。蓋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即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故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與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

⒊基於以下理由,本件處分之依據錯誤,係「適用法律錯誤」,而非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依法得更正事項:

⑴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本院前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廢

棄發回更審,顯係「處分法律依據之違誤」,而非「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之得更正事項。

⑵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仍爭執處分依據為「銀行法第61條

之1第1項第5款」而非同條項「第2款」,顯見原處分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並無不一致。

⑶被告機關之「更正」侵害原告原得經由訴願程序救濟之程序利益。原處分顯非適法,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

㈦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原處分違法。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本院前審判決理由有適用法規相互矛盾,應屬誤繕所致,惟不影響本院前審判決之實質內容:

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第7頁略以:「原判決理由第2項,謂原

處分係依據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作,其後並載明該法條全文,惟理由第6項(九)則另謂原處分係依據同條項第5款作成,是原判決理由之記載,有相互矛盾之處,且關於第2款之記載,亦與原處分書所載不合。」查原處分已明確記載係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對原告作成處分,且於歷次答辯狀均未引述原處分係依據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2款,爰本院前審判決理由2及理由3所載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2款應屬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誤繕,致造成判決理由之記載有適用法規相互矛盾之處,惟查該項誤繕尚不致影響本院前審判決對於被告裁罰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及原處分適用法律妥當性,故本院前審判決對本案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見解仍屬有據。⒉原處分係限制原告95年1月至6月期間內辦理之應收帳款承

購業務,除既有客戶於原有核給額度內得繼續承作外,不得再增加新客戶。其性質該當於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5款「其他必要之處置」:

⑴原處分經被告委員會議決議以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5款為裁處依據,合先敘明。

⑵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2款「停止銀行部分業務」,

係指受處分機構於處分期間不得辦理已承作暨新增之特定業務。前述特定業務主要係指銀行法第3條之各項業務,其他附帶條件之停止業務則應屬第6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範疇。被告依據比例原則,考量原告缺失情節,若採取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停止原告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不僅對原告業務影響過大,亦嚴重影響原告既有客戶對資金需求之融資管道,損及原告既有客戶權益,爰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5款「其他必要之處置」規定,限制原告於95年1月至95年6月期間內辦理之應收帳款承購業務,除既有客戶於原有核給額度內得繼續承作外,不得再增加新客戶。故未限制應收帳款之業務,僅係限制不得再增加新客戶,爰被告就本案對原告所為之上述處分,該當於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5款「其他必要之處置」。

⑶退而言之,縱認原處分非屬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5

款之處分,惟查,本案原告經營銀行而有協助客戶訴外人○○公司窗飾營業績效,且於會計師函證中未揭露客戶財務狀況之行為,影響會計報表之真實正確表達,顯非銀行健全經營之道,相關事證明確,且確有礙銀行健全經營,已為本院前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仍得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為相同之處分,其結果與原處分並無二致,立於公益及節省司法、行政資源立場,懇請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對原告為應收帳款承購專案檢查,並依檢查結果為行政處分之事實及理由:

⒈訴外人○○公司93年上半年度讓售應收帳款交易之會計處

理未當,影響當期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且辦理前開交易之資料與帳載不符,台灣證券交易所自93年9月22日起對訴外人○○公司上市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式(俗稱之全額交割股)。台灣證券交易所對訴外人○○公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指出,由該公司與原告往來之存摺及其帳務處理發現,該公司售予原告之應收帳款交易所得之現金,於91年9月至93年1月間各季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日前後有異常匯入匯出情形,訴外人○○公司上述讓售應收帳款交易,疑為刻意之安排以美化財務報表,實則並未出售,交易對造之金融機構則或有知情或予以配合之情事,爰被告對原告發動專案檢查。

⒉被告係因原告辦理訴外人○○公司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存在

諸多違反交易常規情事,有礙銀行健全經營,且對會計師函證有無正當理由而未充分揭露訴外人○○公司存款受有限制之情事,而認其有虛增訴外人○○公司銀行存款以窗飾財務報表之情事,並非僅以原告交易查核文件所載「Window Dressing」文字而為認定。就原告違反交易常規情事彙整如下:

⑴原告敦北分行辦理訴外人○○公司應收帳款承購業務,

分別於91年9月、12月、92年3月、6月、12月計連續5個季末月份,將訴外人○○公司預支價金金額9,000千美元(除91年9月預支8,940千美元外)全數撥入借戶外幣綜存帳戶內,並同時止扣上該款項,約一個月後始解除該筆止扣金額沖償前該借款,致訴外人宏達公司自始至終並未能動用該筆款項,與應收帳款由買方入帳償還借款之交易常規不符。

⑵原告敦北分行承購訴外人○○公司對Clemmar之29筆應

收帳款後,應訴外人○○公司要求買回該應收帳款,嗣後訴外人○○公司又以同筆帳款賣斷予該分行,致訴外人○○公司僅有帳面資金之流動,實際並無該筆資金可供運用,致虛增訴外人○○公司銀行存款以窗飾財務報表,有違交易常規。且該分行「交易文件查核單」回覆企金作業中心意見為:「本案Buyer-Clemmar因貨款尚未入帳,故公司仍以本筆尚未入帳之A/R與本行承作Window Dressing,因所撥款項本行會進行止扣,故本行風險應可接受」,爰本案原告亦於交易文件單中,自承有配合訴外人○○公司虛增銀行存款,藉以窗飾該公司財務報表之情事。

⑶訴外人○○公司應收帳款多次展延到期日,原告仍願意承購該筆應收帳款,不合常理。

⑷原告辦理訴外人○○公司應收帳款承購,訴外人○○公

司支付約新臺幣1,300萬元之費用,卻因與原告之止扣約定,自始至終未動用預支價金,實質上無法於交易後即時取得營運資金以供運用,並未達到應收帳款交易之目的及功能,卻藉由原告於承購後將預支價金撥入該公司指定之外幣存款帳戶,達到虛增帳戶現金餘額效果,且係連續於5個季月份承作,原告顯有配合訴外人○○公司窗飾財務報表之情事。

⑸前述不符交易常規之方式致訴外人○○公司僅有帳面資

金之流動,實際並無該筆資金可供運用,致虛增訴外人○○公司銀行存款以窗飾財務報表,且原告對會計師函證有無正當理由而未充分揭露訴外人○○公司存款受有限制之情事,影響金融秩序,有礙銀行健全經營,故被告認其有虛增訴外人○○公司銀行存款以窗飾財務報表之情事。是以本院前審判決理由內載「可見原告確有配合○○公司虛增銀行存款,藉以窗飾該公司財務報表之情事」,係認定原告以不符交易常規之方式虛增訴外人○○公司存款以窗飾財務報表。

㈢被告係依據檢查報告所指上開缺失事項對原告為行政處分:

⒈本案原告就應收帳款性質一再陳辯;並一再拘泥於「融資

」「承購」「借款」「價金」等用語,惟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係屬授信行為,本即具有融資性質,原告與訴外人○○公司雖係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惟就訴外人○○公司會計處理,係屬應收帳款出售或應收帳款融資,尚需依照相關會計處理準則之規範予以判定。原告辯稱財報之窗飾與不實,應視系爭應收帳款承購交易之法律性質,與會計上是否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會計處理準則」所列除列之三要件而定。

⒉惟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4年1月14

日(94)基秘字第018、019號函釋第3點,應收帳款債權除列必須同時符合5項條件,若無法符合所有條件,則應視為融資借款處理。前揭函釋條件2為銀行須於一定期間支付買受應收帳款債權之價金,且該價金係賣方可自由運用(未受持有人所為之任何限制)者。本案原告於預支價金後,即進行止扣,訴外人○○公司對該價金已無法自由運用,與前揭函釋條件2要件不符。爰本案並未符應收帳款除列之要件。此外,被告係以「原告承購訴外人○○公司應收帳款,有虛增訴外人○○公司銀行存款以窗飾其財務報表,且對會計師函證有未充分揭露訴外人○○公司存款受有限制之情事,影響金融秩序,有礙銀行健全經營」為處分之理由,與應收帳款性質究係為應收帳款之讓售或融資無涉。

⒊原告行政訴訟準備書狀中就應收帳款承購業具有「窗飾財

務報告」「Window Dressing」功能而為陳辯;惟查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具有融資功能,出口商毋庸屆至清償期,即可預先取得資金,且在會計上可使出售應收帳款之公司其資產負債表之現金增加,應收帳款減少,進而達到原告引述其他銀行同業行銷網頁資料所稱「美化財務報告」之目的,惟其他銀行同業行銷網頁並無「窗飾財務報告」「Window Dressing」等用語。應收帳款承購業務雖有「美化財務報告」目的,惟其應以符合讓售應收帳款係為提早取得資金;應收帳款由買方入帳償還借款等交易常規為前提,本案被告係因原告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有違交易常規之事實而予行政處分,並非僅以「窗飾財務報告」「Window Dressing」而為認定;其他銀行業者辦理相關業務如有違反交易常規之情事,被告亦應本於職權予以適當行政處分。

⒋承上,原告引用國際應收帳款承購統一規則第1條規定,

指陳「融資」或「提早取得資金」並非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之唯一經濟目的或必要條件。惟訴外人○○公司讓售應收帳款之真實目的,應視其讓售後會計處理,以及是否符合相關會計準則規範據以研判。

⒌本案訴外人○○公司讓售應收帳款後,將讓售之應收帳款

於財務報表除列,原告並配合撥付預支帳款及進行止扣,該行為未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4年1月14日(94)基秘字第018、019號函釋第3點,應收帳款除列之要件。且原告辦理訴外人○○公司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尚有:

⑴與應收帳款由買方入帳償還借款之交易常規不符。

⑵配合訴外人○○公司虛增銀行存款藉以窗飾該公司財務報表。

⑶承購多次展延到期日之應收帳款。

⑷訴外人宏達公司支付約新臺幣1,300萬元之費用,卻自始至終未動用預支價金,且係連續於5個季月份承作。

⒍前述不符交易常規之方式致訴外人○○公司僅有帳面資金

流動,實際並無該筆資金可供運用,致虛增訴外人○○公司銀行存款以窗飾財務報表,且對會計師函證無正當理由而未充分揭露訴外人○○公司存款受有限制,影響金融秩序,有礙銀行健全經營,故被告認其虛增訴外人○○公司銀行存款以窗飾財務報表,尚無曲解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之經濟目的與交易常規。

㈣刑罰之處罰目的與行政罰不同,刑罰涉及人身自由,其對相

關構成要件及證據要求較行政罰更為嚴格,刑事上縱獲不起訴處分,並不代表行政罰亦必然因而不成立。原告相關業務人員雖獲不起訴處分,行政上仍得為行政處分事實之認定:

⒈原告於上訴補充理由狀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

告相關業務人員不起訴處分書以為主張,惟查被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涉嫌不法告發書之告發對象為原告總行審查處人員、原告敦北分行相關業務人員與訴外人○○公司負責人及財務經理;告發所涉嫌法條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30條之規定。

⒉被告經約談相關人員,發現訴外人○○公司財務經理辰○

○與時任原告敦北分行副理之子○○因業務往來而熟識。又寅○○與辰○○為美化公司財報,認可利用與子○○之熟識關係,透過銀行以虛假應收帳款讓售方式,達到美化訴外人○○公司財報之目的;原告敦北分行前經理丑○○、前副理子○○、AO巳○○、總行審查處午○○等人明知訴外人○○公司與原告承作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目的係為美化財報,基於原告敦北分行會對所撥入款項辦理止扣,債權可確保,且可藉由辦理該業務向訴外人○○公司收取應收帳款管理費及利息,爰承作相關交易。被告基於上述事實,為涉嫌不法之告發。

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759號不起訴處

分書,係認相關被告發人所為,與違反被告告發之涉嫌法條即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財務報告內容虛偽記載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合,而為不起訴處分。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均係基於法律構成要件之檢視,認定原告敦北分行前經理丑○○、前副理子○○、AO巳○○、總行審查處午○○等被告所為,未符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財務報告內容虛偽記載罪之構成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

⒋惟查對於刑罰與行政罰本質差異主要著重於「量」之不同

,亦即不構成刑罰之行為不必然不構成行政罰,縱使某特定行為於程度上並未嚴重到符合相關構成要件而應課予刑罰,行政主管機關仍可視其違反行政目的之程度而課予適當之行政罰。

⒌被告本於金融主管機關之權責,依據檢查報告所提缺失事

項及約詢相關人員所發現之事實,基於原告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有違交易常規,以及原告對會計師函證有無正當理由而未充分揭露訴外人○○公司存款受有限制之情事,有違金融機構之專業,原告相關行為確實「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爰依據相關規定予以行政處分。

㈤銀行之營業及營業項目均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准,原處分非

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行政處分,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係金融行政管制行為,欠缺裁罰性,尚無行政罰法規定適用:

⒈行政罰與非裁罰性行政處分有區分之必要:

就法效力而言,行政罰與非裁罰性行政處分皆會對相對人產生不利益或增加負擔之法律效果,然兩者之定位有所不同;行政罰適用行政罰法上所規制之一般處理原則以及具體規定(如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原則、第7條過失原則、第9條有責性原則、第19條便宜原則、第24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第27條裁罰時效、第33條以下裁處程序及其瑕疵權利救濟)等規定之拘束。反之,非裁罰性行政處分非屬行政罰,原則上則無適用上述行政罰法一般原則與規範之餘地。

⒉行政罰與非裁罰性行政處分之區分:

就行政罰與非裁罰性行政處分區分標準分述如下:

⑴實務見解:

①司法院釋字第510號解釋,認民用航空局對於航空人

員之技能、體格或性行,應定期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時,應限制、暫停或停止其執業,並授權民用航空局訂定檢查標準,對於依此規定對飛航人員所為限制或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係為維護公眾利益,就職業選擇自由個人應具備條件所為之限制,非涉裁罰性之處分。

②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針對行政機關

依據所得稅法規定否准納稅義務人租稅優待處分,非屬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事件,並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③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15號判決及97年度裁字

第01211號裁定針對關稅局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為之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處分性質,認欠缺「制裁」要素,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④法務部95年7月6日法律字第0950017001號函釋認為,

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行為,應就個案具體事實,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與社會通念因素等決定之。96年6月1日法律第0000000000號函釋認為,現行法規中所定不利處分,是否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制裁,宜從個別規定之實質內容及其立法意旨加以確認。

⑵學說:

①以「裁罰性」與「不利處分」兩項要件為出發,在「

裁罰性」要件之判斷發生疑義時,再輔以負面表列之三種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情形,以為參考。此外,預防性不利處分及行政強制執行手段兩項,亦應被納入非裁罰性不利處分之列併同思考之。

②有無裁罰性之判斷,乃為認定是否為裁罰性不利處分

之關鍵要件,而且所謂之「裁罰性」,應限縮界定在「對當事人造成財產上之不利或權利、資格之限制或剝奪」,始足當之。

③不利行政處分是否具有裁罰性,三項判斷基準:受

處分之行為須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當事人因而受行政秩序罰。義務行為與不利處分間應有義務違反之因果關係。義務行為與不利行政處分關聯性在時間上有緊密性。若時間點過早,而有「預防性不利處分」或「保全措施」之屬性,或時間點過晚,而有「行政執行處分」之屬性者,皆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④裁罰性不利處分之判斷應擺脫條文文義及其在整部法

典中體系歸屬之拘泥,綜合斟酌法條文義與結構、立法意旨、人權保障、行政效率、社會通念等實質因素作個案判斷,不可一概而論。

⑤是否適用行政罰法之區分標準,如係罰則章節以外之規定,以有無裁罰性為準。

⑶綜合上述,並參考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及同法第2條立法理由並揭示「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僅限於本條各款所定『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並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本案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是否適用行政罰法,應就有無該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裁罰性」「不利處分」等要件加以檢視。參照該立法理由及前述說明,原處分尚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應無行政罰法適用。

⒊原處分雖屬限制行為之不利處分,應屬非涉裁罰性之行政管制處分:

⑴本案被告係依據銀行法第61條之1所為行政處分,所依

據之法令尚非屬銀行法罰則章節(銀行法罰則章係第八章第125條至第136條之2)。

⑵銀行法第61條之1規定:「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

健全經營之虞時,……。」其中有關健全經營之要件,考量銀行營運資金多取自社會大眾,且有廣大股東,其經營健全與否攸關國家整體金融經濟秩序,爰金融機構受到行政機關高度監理,且維持健全經營係對其股東及存款戶應負之責任與義務。

⑶次查財政部92年3月25日台財融(五)字第0928010422

號函「有關銀行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規定」,銀行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係在內部控制及安全確保無虞之原則下,依據其董(理)事會同意之內部作業準則辦理。本案原告辦理訴外人○○公司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協助客戶訴外人○○公司窗飾營運績效,且於會計師函證中未揭露客戶財務狀況之相關缺失,罔顧投資大眾及金融機構之權益與金融秩序之維護,確有礙銀行健全經營,且該等內部控制缺失亦可能造成對原告之損害,已不符前述函釋所述內部控制及安全確保無虞之原則,被告為維護公眾利益及考量原告於相關內部控制缺失改善前如繼續辦理該等業務,可能因相關內部控制缺失而蒙受損害,惟如全面禁止原告辦理應收帳款業務,亦可能損及既有客戶之權益,爰處以限制原告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新增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處分,以促其改善相關缺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10號解釋,原處分應屬非涉裁罰性之行政處分。

⒋銀行業之營業依法須經主管機關許可,立法機關已授予行政機關准駁之裁量空間:

⑴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149條規定,「金融機構,應依法

受國家之管理。」該條文係屬「立法委託」,主要係考量金融機構融通資金功能極為重要,如不嚴正管理,恐造成民眾重大損失,爰憲法委由政府制訂銀行法等相關法律,以約束管理金融機構。

⑵再者營業自由依經營自由度不同,可區分為放任制、申

報制、準則制、許可制及特許制,特許制可再區分為立法特許或行政特許。許可制係由立法機關授與行政主管機關就某一行業之設立有准駁之權限;立法特許則係立法機關直接立法創設或特許特定事業從事一般人不得參與之市場活動;行政特許則係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例外准許少數申請者從事一般人不得參與之市場活動。不論許可或特許制,均係由立法機關透過立法,賦予行政機關就業者該等營業自由予以審核之裁量權限。

⑶依照銀行法第2條:「本法所稱銀行,謂依本法組織登

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第22條:「銀行不得經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經營之業務。」第26條:「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於一定區域內限制銀行或其分支機構之增設。」第53條:「設立銀行者,應載明左列各款,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等規定,銀行業之營業須經由主管機關之許可;再依據同法第4條規定:「各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其類別,就本法所定之範圍內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亦已明定銀行之營業項目,須經由主管機關分別許可。爰如前述,立法機關於銀行法相關條文中已賦予行政機關就銀行營業自由加以審核裁量權限。

⑷次依銀行法第61條之1規定,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

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為停止銀行部分業務等處分,亦即立法機關除如前所述賦予主管機關對於銀行營業自由加以審核之裁量權限外,立法機關於該條文中並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有停止銀行部分業務之裁量空間。

⒌被告依銀行法第61條之1規定所為之原處分,目的在維護公眾利益及避免原告因相關內部控制缺失而蒙受損害:

⑴按銀行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依據財政部86年12月5

日台財融字第86657425號函規定,銀行應檢附相關資料向財政部申請辦理。其時該等業務之辦理屬許可制。嗣後財政部於92年3月25日台財融(五)字第0928010422號函廢止上函,惟該函亦規定,銀行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係在內部控制及安全確保無虞之原則下,依據其董(理)事會同意之內部作業準則辦理。

⑵本案原告辦理訴外人○○公司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協助

客戶訴外人○○公司窗飾營運績效,且於會計師函證中未揭露客戶財務狀況之相關缺失,罔顧投資大眾及金融機構之權益與金融秩序之維護,確有礙銀行健全經營,且該等內部控制缺失亦可能造成對原告之損害,已不符前述財政部函釋所述內部控制及安全確保無虞之原則。

被告為維護公眾利益及考量原告於相關內部控制缺失改善前如繼續辦理該等業務,可能因相關內部控制缺失而蒙受損害,惟如全面禁止原告辦理應收帳款業務,亦可能損及既有客戶之權益,爰依據立法機關於銀行法第61條之1之授權,限制原告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新增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以促其改善相關缺失。

⑶另就營業自由限制之目的,有「消極目的規制」與「積極目的規制」,並分別適用寬嚴不同之違憲審查標準。

由於銀行業務性質攸關社會公益,上述限制係屬對銀行營業自由之積極目的規制,其目的係為謀求經濟發展,實現社會政策,履踐確保社會公益之積極目的,而非對銀行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制裁。就該等積極目的規制者,宜承認廣泛之立法裁量。

⑷綜上,銀行之營業自由與一般行業之營業自由尚屬有別

,立法機關為確保金融體系之健全安定,授權行政機關得採取特定作為,以導正受監理機關違反健全經營業務之行為;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原處分,其目的在於實現銀行法對金融體系之管制目的,而非為制裁原告處分對象之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爰如答辯狀所述,原處分之性質應屬行政管制措施,而非行政罰法應適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㈥本件原處分被告並無構成要件事實認定上之錯誤,於銀行法

第61條之1第1項第5款及第2款間之選擇,雖有款項選擇於處分書上之繕寫錯誤,但依原處分非屬行政罰性質而係屬行政管制,此部分係屬得更正之錯誤。原處分尚非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行政處分,且係屬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應無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原告相關作為事證明確,且確有礙銀行健全經營,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94號判決意旨,更正處分書所引述法條款項:

⒈本案原告所為已符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原

處分限制原告於95年1月至95年6月期間內辦理之應收帳款承購業務,除既有客戶於原有核給額度內得繼續承作外,不得再增加新客戶。該項處分於處分書送達原告後,原告已可充分知悉處分書之內容,且該內容亦不會因所引據之法條款項不同,而影響原告之認知範圍,故無論所依據之法條款項為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2款或第5款,並不妨礙原告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亦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⒉該項錯誤係屬顯然錯誤之輕微瑕疵而得為更正,爰被告將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決意旨,就原處分法令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為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2款,並以系爭更正予以更正,系爭勘誤更正,業於訴訟繫屬中合法送達原告知悉。

㈦銀行係屬高度監理之事業,追求者為合法正當之獲利。原告

經營銀行有協助客戶訴外人○○公司窗飾營業績效,且於會計師函證中未揭露客戶財務狀況之行為,影響會計報表之真實正確表達,罔顧投資大眾及金融機構之權益與金融秩序之維護,以非正當交易方式獲取利益,顯非銀行健全經營之道,且確有礙銀行健全經營,原處分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且本案尚無行政罰之適用,被告已依最高行政法院意旨更正,本案立於公益及節省司法、行政資源立場,懇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等語,資為抗辯。

㈧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院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法律上意見:

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處分限制原告95年1至6月期間內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除既有客戶於原有核給額度內得繼續承作外,不得再增加新客戶。核該限制行為在行政爭訟中,因期間過去已經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可能,復原告於該期間不能增加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新客戶,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依上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行政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㈡關於系爭更正將原處分之法令依據及主旨內記載銀行法「第

61條之1第1項第5款」,更正為「第6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適法性:

⒈按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第1項)銀行違反法

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第1款)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第2款)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第3款)三、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第4款)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第5款)五、其他必要之處置。」是本項文本可分為法律構成要件即:「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與法律效果要件即:「主管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第1款)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第2款)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第3款)三、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第4款)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第5款)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⒉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

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最高行政法院98年8月27日98年度判字第994號判決:「(理由欄)六、……(一)按行為時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註:與前述條文內容相同,不另引述),足認銀行之經營有礙健全之虞時,主管機關對於該銀行所為之處分,除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尚有依上開第1款至第4款之列舉規定所為處分,及依第5款之概括規定所為處分,而該第5款之概括規定所指之處分,自係指前開第1款至第4款列舉規定以外之處分。是以,主管機關若予以第1款至第4款所定之處分,則不得以第5款作為處分之法律依據;反之,亦然。(二)……原審即應就本件原處分所為『限制上訴人95年1至6月期間內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處分,是否該當於行為時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謂『停止銀行部分業務』,或該當於第5款所謂『其他必要處置』,嚴予區辨。……」⒊「限制原告95年1至6月期間內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

處分,被告原以「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2款『停止銀行部分業務』,係指受處分機構於處分期間不得辦理已承作暨新增之特定業務。前述特定業務主要係指銀行法第3條之各項業務,其他附帶條件之停止業務則應屬第6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範疇。被告依據比例原則,考量原告缺失情節,若採取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停止原告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不僅對原告業務影響過大,亦嚴重影響原告既有客戶對資金需求之融資管道,損及原告既有客戶權益,爰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5款『其他必要之處置』規定,限制原告於95年1月至95年6月期間內辦理之應收帳款承購業務,除既有客戶於原有核給額度內得繼續承作外,不得再增加新客戶。故未限制應收帳款之業務,僅係限制不得再增加新客戶,爰被告就本案對原告所為之上述處分,該當於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5款『其他必要之處置』。」之法律認知,故於原處分內法令依據及主旨內記載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5款」,但是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後,亦接受「限制原告95年1至6月期間內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處分,與「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2款停止銀行部分業務」該當,並以系爭更正將原處分之法令依據及主旨內記載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5款」更正為「第61條之1第1項第2款」。至此,被告對於原處分應適用之法令依據應為「第61條之1第1項第2款」已無疑義。

⒋惟關於行政處分顯然錯誤方面,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

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依法更正即可。此更正之效力,並非對於原處分做實質之變更,具原處分相同之效力。

⒌查未更正前原處分主旨為:「辦理○○科技公司(以下簡

稱○○科技)應收帳款承購業務顯有不當,有礙銀行之健全經營,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限制貴行95年1月至6月期間內辦理之應收帳款承購業務,除既有客戶於原有核給額度內得繼續承作外,不得再增加新客戶。」事實為:「貴行敦北分行辦理○○科技應收帳款承購案,有虛增○○科技公司銀行存款以窗飾財務報表,且對會計師函證有未充分揭露○○科技公司存款受有限制之情事,影響金融秩序,有礙銀行健全經營。」理由為:「(一)敦北分行辦理○○科技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分別於91年9月、12月、92年3月、6月、12月計連續5個季月份,將借戶預支價金金額9,000千美元(除91年9月預支8,940千美元外)全數撥入借戶外幣綜存帳戶內,並同時止扣上該款項,約一個月後始解除該筆止扣金額沖償前該借款,致借戶自始至終並未能動用該筆款項,不符應收帳款由買方入帳償還借款之交易常規。(二)敦北分行承購○○科技對Clemmar之29筆應收帳款後,應○○科技要求買回該應收帳款,嗣後○○科技又以同筆帳款賣斷予該分行,且該分行『交易文件查核單』回覆金企作業中心意見為:『本案Buyer Clemmar因貨款尚未入帳,故公司仍以本筆尚未入帳之A/R與本行承作Window Dressing,因所撥款項本行會進行止扣,故本行風險應可接受』,有配合借戶虛增銀行存款,藉以該公司窗飾財務報表之情事。(三)敦北分行函覆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存戶宏達科技92.12.31外幣綜存帳戶餘額10,874千美元,經查該分行已對該帳戶止扣9,000千美元(92.12.12辦理止扣,93.1.12撤銷該筆止扣),惟函覆會計師資料未充分揭露該帳戶存款受有限制之情形,影響簽證會計師對借戶財務狀況之忠實表達。」法令依據為:「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等情,可見未更正前原處分除法令依據記載為「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外,就事實與理由文字之敘述均為「原告敦北分行辦理訴外人○○公司應收帳款承購案,有虛增訴外人○○公司銀行存款以窗飾財務報表,且對會計師函證有未充分揭露該公司存款受有限制之情事,影響金融秩序,有礙銀行健全經營」之構成要件事實與「限制原告95年1月至6月期間內辦理之應收帳款承購業務,除既有客戶於原有核給額度內得繼續承作外,不得再增加新客戶」法律效果,均為相當明確。僅所引之法令依據有爭議。

⒍「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

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定有明文。何謂「理由不當」,參考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另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

「除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其立法理由:「一、本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對於第三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依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但原判決縱有違背法令情形,而其裁判結果仍屬正當,亦即其違背法令與裁判之間無因果關係,並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為減少當事人之訟累,實毋庸廢原判決而發回或發交更審。二、惟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列舉之情形,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學說上稱之曰絕對上訴理由,原判決如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即應認上訴為有理由,不問其違背法令與判決結果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判決均不復能維持,然本法於六十年修正時,已於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但原判決之理由未盡或不當,如依其他理由認為判決結果相同者,不得廢棄原判決』,使該條第六款關於判決理由未盡或不當部分,不復為絕對的上訴理由。三、為明定除有絕對上訴理由外,原判決縱有違背法令之相對上訴理由,但如於裁判結果無影響,仍應予以維持之旨趣,並為維持現行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意旨,爰增訂本條,規定除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等相互以觀,所謂「理由不當」,就法院判決而言,應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就行政處分而言,應係指「原處分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因此,前述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訴願仍為無理由,易言之,原行政處分理由縱有違背法令之瑕疵,但其決定結果仍屬正當,且其違背法令與行政處分之間不影響決定之結果關係者,仍應認為原行政處分為正當。此觀法務部法律事務司94年7月20日法律司字第0940700455號函「主旨:關於 貴司辦理中央健康保險局政風人員專案考核免職作業法規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說明:一、……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復審為無理由。』故倘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及作成之決定並無不當,僅係理由或法令依據有誤者,非不得參照上開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所顯示之法理,逕行變更原處分之理由或法令依據並通知處分相對人。本件中央健康保險局政風人員專案考核免職乙案,倘該員應予免職之事實及決定於『公務人員考績法』及『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均屬相同,僅係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有誤者,原處分機關自得變更原處分之法令依據並通知處分相對人即可。又該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自毋庸為教示條款之記載,併此說明。」亦即「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如僅理由或法令依據錯誤者,而無事實依據及決定不當,得依訴願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之意旨,逕行變更原處分之理由或法令依據,並通知處分相對人。」可供參考。查行政院95年7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50088724號訴願決定書理由欄記載:「按行為時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查訴願人敦北分行辦理宏達科技公司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分別於91年9月、12月及92年3月、6月、12月將借戶宏達科技公司預支價金金額(除91年9月預支894萬美元外,……次按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銀行倘有該項規定之違失情事,主管機關得為糾正等措施,並視情節輕重為所列各款之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辦理宏達科技公司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有配合該公司窗飾財務報表,且於查核會計師函證查詢時,未充分揭露該公司存款受有限制之情事,影響金融秩序,有礙銀行健全經營,先於94年7月13日以金管檢2字第09301520243號函檢附應收帳款承購專案報告檢查意見,予以糾正,嗣衡酌訴願人違規情節,處以限制訴願人95年1月至6月期間辦理新增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情,足見訴願決定就是以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原處分之法律依據。

⒎從而,原處分就事實與理由文字之敘述,與法律效果,均

為一致、明確,僅所引之「法令依據」有爭議,惟該爭議業於起訴前經訴願決定為變更,依法已發生變更之效力,僅被告尚未據之為更正,故縱然認為未更正前之原處分關於「法令依據」文字記載仍有錯誤,即應認係原處分對於法令記載之誤寫,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仍屬得為更正之錯誤。而原告主張,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非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依法得更正事項,且系爭更正侵害原告原得經由訴願程序救濟之程序利益。原處分顯非適法等云云。惟查系爭更正應係法令記載之錯誤之更正,已如前述,且訴願決定已依更正後之法律依據為決定,則系爭更正當不會影響原告之訴願利益。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㈢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第1項)左

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第5款)五、銀行及交易所制度。」第149條規定:「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銀行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第19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第2條規定:「本法稱銀行,謂依本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第53條規定:「設立銀行者,應載明左列各款,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第1款)一、銀行之種類、名稱及其公司組織之種類。(第2款)二、資本總額。(第3款)三、營業計畫。(第4款)四、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第5款)

五、發起人姓名、籍貫、住居所、履歷及認股金額。」第4條規定:「各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其類別,就本法所定之範圍內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但其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須經中央銀行之許可。」第

22 條規定:「銀行不得經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經營之業務。」第45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關,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檢查銀行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銀行負擔。」第45之1條規定:「(第1項)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是以身為銀行法之主管機關之被告,負有使銀行健全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之立法目的,此屬於立法以法律授權直接賦予國家行政機關就銀行營業自由之經營業務範圍管理等事項,足認被告有高度管制之許可權限。故被告認為銀行法係憲法委由政府制訂銀行法等相關法律,以約束管理金融機構,立法機關於銀行法相關條文中已賦予被告就銀行營業自由加以審核裁量權限等語,於法無違,自屬可採。因此,被告就銀行法行政管制審核裁量方面,苟無明顯錯誤,即值得尊重。被告陳稱前揭銀行法第61條之1規定,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為停止銀行部分業務等處分,亦即立法機關除如前所述賦予主管機關對於銀行營業自由加以審核之裁量權限外,立法機關於該條文中並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有停止銀行部分業務之裁量空間,於法有據,同值得尊重。

㈣本判決事實概要欄所指原告敦北分行於91年9月、12月及92

年3月、6月、12月連續5個季月份辦理訴外人○○公司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將訴外人○○公司預支價金金額全數撥入訴外人○○公司外幣綜合存款帳戶內,同時止扣該款項,約一個月後解除該筆止扣金額沖償上開預支價金之借款。較為具體之事實即原處分理由所記載之三種情事,一為「敦北分行辦理宏達科技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分別於91年9月、12月、92年3月、6月、12月計連續5個季月份,將借戶預支價金金額9,000千美元(除91年9月預支8,940千美元外)全數撥入借戶外幣綜存帳戶內,並同時止扣上該款項,約一個月後始解除該筆止扣金額沖償前該借款」;二為「敦北分行承購○○科技對Clemmar之29筆應收帳款後,應○○科技要求買回該應收帳款,嗣後○○科技又以同筆帳款賣斷予該分行,且該分行『交易文件查核單』回覆金企作業中心意見為:『本案Buyer Clemmar因貨款尚未入帳,故公司仍以本筆尚未入帳之A/R與本行承作Window Dressing,因所撥款項本行會進行止扣,故本行風險應可接受』」;三為「敦北分行函覆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存戶○○科技92.12.31外幣綜存帳戶餘額10,874千美元,經查該分行已對該帳戶止扣9,000千美元(92.12.12 辦理止扣,93.1.12撤銷該筆止扣),惟函覆會計師資料未充分揭露該帳戶存款受有限制之情形」等,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9條及立法理由、訴外人○○公司應收帳款承購案件止扣、解扣及沖償情形、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2紙、應收帳款讓與明細3紙、應收帳款讓與交易憑證5紙、應收帳款買回憑證6紙、交易文件查核單暨原告內部簽呈1紙、原告回覆會計師函證文件1紙、審計準則公報節本1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19日台證上字第0930102840號公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21日台證上字第0940100994號公告、原告與訴外人○○公司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帳戶各項變更記錄查詢一覽表、訴外人○○公司活存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4年1月14(94)基秘字第018、019號函釋、原告提供Clemmar及Penn入帳紀錄、訴外人○○公司歷次轉讓金額、手續費及利息之統計等影本各1件附本院前審卷可稽。以及原告提出原告91年9月10日查核報告書、原告91年9月16日授信核貸書第1頁、第6頁、訴外人○○公司止扣同意書、被告94年7月13日金管檢二字第09301520243號函暨檢查意見、原告94年8月25日建華銀董秘字第0020號函、原告回覆安侯健業會計師事務所函查書面資料等影本各1件附本院前審卷可稽,均為對造不爭之證據,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㈤經查,上揭事實,被告係以銀行法第61條之1規定:「銀行

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就有關健全經營要件方面,考量銀行營運資金取自社會大眾,牽涉廣大股東,銀行維持健全經營本有對其股東及存款戶應負之責任與義務,其經營健全與否攸關國家整體金融經濟秩序,自應受被告高度監理。原告辦理訴外人○○公司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協助客戶訴外人○○公司窗飾營運績效,且於會計師函證中未揭露客戶財務狀況之相關缺失,罔顧投資大眾及金融機構之權益與金融秩序之維護,確有礙銀行健全經營。就有關違反法令要件方面,考量銀行營運資金取自社會大眾,牽涉,該等內部控制缺失亦可能造成對原告之損害,不符財政部92年3月25日台財融(五)字第0928010422號函「有關銀行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規定」,銀行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係在內部控制及安全確保無虞之原則下,依據其董(理)事會同意之內部作業準則辦理之內部控制及安全確保無虞之原則,不符交易常規之方式致訴外人○○公司僅有帳面資金之流動,實際並無該筆資金可供運用,致虛增訴外人○○公司銀行存款以窗飾財務報表,且原告對會計師函證有無正當理由而未充分揭露訴外人○○公司存款受有限制之情事,影響金融秩序,有礙銀行健全經營,故被告認其有虛增訴外人○○公司銀行存款以窗飾財務報表之情事。認定「原告敦北分行辦理訴外人○○公司應收帳款承購案,有虛增訴外人○○公司銀行存款以窗飾財務報表,且對會計師函證有未充分揭露該公司存款受有限制之情事,影響金融秩序,有礙銀行健全經營」之情事,則原處分對於本案事實認定有銀行法第61條之1規定「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核無違法。原處分又以被告為維護公眾利益及考量原告於相關內部控制缺失改善前如繼續辦理該等業務,可能因相關內部控制缺失而蒙受損害,惟如全面禁止原告辦理應收帳款業務,亦可能損及既有客戶之權益,爰處以限制原告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新增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處分,以促其改善相關缺失,認事用法,皆有其說服力,且本院前述之說明,被告就銀行法行政管制審核裁量方面,苟無明顯錯誤,就值得尊重,因而,本案被告依據銀行法第61條之1規定,行使法定裁量權,值得尊重,不能認定為違法。

㈥原告既有諸多違反交易常規情事,有礙銀行健全經營,且對

會計師函證有無正當理由而未充分揭露訴外人○○公司存款受有限制之情事,被告認定其有虛增訴外人○○公司銀行存款以窗飾財務報表之情事,並非僅以原告交易查核文件所載「Window Dressing」文字而為認定。因此,原告本判決原告主張欄主張,「美化財務報告」「窗飾財務報告」「Win-

dow Dressing」等均係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通用行銷用語,其意為藉由應收帳款承購交易得以改善財務結構,其本身並無「虛增存款」或「捏造不實財務報表」之意,原處分查未及此,以「窗飾財務報告」「Window Dressing」等用語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指摘原處分顯非適法云云,並不可採。

原告又主張,先前主管機關應收帳款融資與應收帳款承購概念區分及相關的法規規範非常不完整,至致引起誤會,本件的爭執等於是被告所屬銀行局對於相關的法規規範沒有辦法施以一套實際上商業交易的實務,事後在本件糾紛發生後才頒布一些法令,但那些法令不應該拘束本件。惟查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即是依據銀行法第61條之1規定,並無所謂根據原處分處分後所頒布之規範拘束本案,是原告此說,亦無可取。原告復主張,原告暫時做止扣,就是做完應收帳款以後暫時讓訴外人○○公司不能馬上將錢拿去使用。因為整個承購條件中為了控管風險,原告要視入帳品質及狀況是否正常、順利與否等風險,如此有助銀行健全經營,倘未控管此一風險無任何條件即予訴外人宏達公司動支使用,反有害銀行健全經營。被告將此控制風險行為解釋成配合他人作假帳,有曲解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之經濟目的與交易常規,才為本件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然而,誠如本院前述,本件被告有高度之審查決定權,且經本院認定為合法,原告上述之見解,乃片面之見,尚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原告敦北分行相關業務人員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詳查確認無不法行為後,業獲該署96年度偵字第13759號不起訴處分,乃原告敦北分行相關人員之是否有刑責之問題,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因原告應收帳款

承購業務顯有不當,有礙銀行之健全經營,被告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原告95年1月至6月期間內辦理之應收帳款承購業務,除既有客戶於原有核給額度內得繼續承作外,不得再增加新客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日期:201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