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10號
101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緒中等15287人(如附表1所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原 告 吳碧芬等440人(如附表2所示)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學錦(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複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毛治國(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企英
馮淑真楊景倫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96公審決字第067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除原告陳柏樹、吳朝南、黃正富、廖英欽、馬進益、王家森、林幸堯、賴金龍、蕭淑綿、顏總來、謝登貴、蔡育哲、楊鄭國珠及原告張緒中等15,287人(如附表1 所示)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外,其餘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死亡,由繼承人承受訴訟部分:⑴附表1 部分:原告戴榮財、黃春憲、鄭碧如、黃文彬、陳
鴻源、王培鈞、謝國淨、黃振山、蘇明照、謝掙祥、林鐵益、陳德慶、曾榮增、蔡能鎮、柯文、楊玉璋、游玉珍、沈豊信、黃文星、葉德輝、謝寶坤、李秋冬、謝孫亮、蘇煌輝、蘇鵬勝、史火山、洪春記、陳佩玉、余修偉、梁寶慶等原告30人(起訴後死亡時間及繼承人姓名詳如附表
1 所示),於起訴後死亡,茲據其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劉錫鎔、王世景、林春成、楊憲群、劉中原、洪吉明、謝通明、趙清林、陳富松、周文和、羅美賢、陳志嵩、黃明欽、陳義雄、李宗憲、周哲誠、廖憲鍾、彭煥志、賴文榮、林孟雄、林國生、鍾俊正、劉金城、陳金祥、鄭振祥、譚系宗、林國清、張謝秀梅、許秀卿、宋國發、羅時謀、湯運金、張仁宇、徐忠明等34人(起訴前死亡時間及繼承人姓名詳如附表1 所示),於本件起訴之民國97年2 月4 日前即已死亡,就本件訴訟應無當事人能力,本無承受訴訟問題,是其等繼承人於訴訟中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核其真意應係更正以繼承人名義而為原告之意,爰予以准許。
⑵附表2 部分:原告吳碧芬、梁秋霞、張添祈、周春葉、謝
龍華、劉美意、黃圳桔、劉興榮、賴清鎮、林登進、林芳明、莊添福、李耀祖、徐文宗、鄭文輝、陳蓉蓉、黃金城、呂文友、羅國清、雲瑜、劉秀妙、劉金耀、廖萬來、鄭永光、鄭國輝、戴宗宜、楊金亮、胡力文共28人(死亡時間及繼承人姓名詳見附表2 )於起訴後死亡,除其中原告林登進、莊添福、戴宗宜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另原告劉興榮、林芳明、廖萬來、胡力文之繼承人撤回訴訟,其餘上述原告部分,已據被告交通部具狀聲明由死亡原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之原告詳如附表2 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附表2 原告楊素英、吳宏基、卓敏政、詹明昌、溫謙助、張永樂、賴瑞智、黃國裕、林秀談、郭禮潼、陳克政、許育瑋、鍾明宏、邱耀德、吳清源、張義豐、李光勇、劉朝金、林麗華、歐于瑄共20人(死亡時間詳見附表2 ),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就本件訴訟應無當事人能力,且其繼承人亦未依繼承關係而為更正原告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起訴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本院將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⑶又附表2 原告許明雄等人於訴訟中為訴之撤回(詳如附表
2 附註欄所示),且被告亦未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起訴原告人數,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07 號判決所載,共15644 人,發回更審後經清查,部分原告死亡、撤回訴訟、或由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總計原告人數變更為15727 人(即附表
1 計15287人,附表2 計440 人),核先敍明。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分別任職於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華電信)及其所屬國際電信分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電信訓練所、電信研究所、數據通信分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被告中華電信於94年8 月12日民營化,於民營化前其以94年8 月11日信人三字第0940001537號、第0000000000號函;該公司所屬國際電信分公司94年8 月11日際勤字第0940000370號、第0000000000號函;該公司所屬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94年8 月11日北人二字第0940001098號、北人一字第0940001106號函;該公司所屬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94年
8 月11日中二人字第0940000557號、第0000000000號函;該公司所屬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94年8 月11日南二人字第0940000406號、第0000000000號函;該公司所屬電信訓練所94年8 月11日訓人字第0940000053號、第0000000000號函;該公司所屬電信研究所94年8 月11日研人二字第0940000113號、第0000000000號函;該公司所屬數據通信分公司94年8 月11日數人一字第0940000216號、第0000000000號函;該公司所屬行動通信分公司94年8 月11日行人二字第0940000343號、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94年8 月11日函,即原處分)分別通知原告,辦理渠等為被告中華電信民營化後繼續留用人員,並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辦理保留月退休金或核給年資結算金。
(二)原告不服,認上開函文違法而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中華電信之行政處分及復審決定,另訴請確認其等與被告交通部間之公務員任用關係存在。經本院97年10月29日97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就被告交通部部分駁回原告之訴;就被告中華電信部分,則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8 月13日以98年度判字第907 號判決及98年度裁字第1977號裁定,將原判決及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公務員身分受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系爭94年8 月11日函直接不利之影響,自有提起本案撤銷訴訟並確認公務員身分關係存續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原告原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任用而在公營事業機構即被告中華電信服務之公務人員,被告中華電信雖經釋股而民營化,然所謂釋股,性質上屬於出售公有財產之私法行為,自無行使公權力可言,也因此當然不可能發生消滅原告公務員身分之效果,原告與被告交通部間之公法上公務員任用關係,不會因為中華電信釋股民營化而消滅,仍有適用釋字第30
5 號解釋之餘地。是以,原告留用於已經民營化之中華電信,其等與國家間發生的公法上公務員關係,仍得繼續保有。被告主張原告不能再保有公務員身分而逕謂原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非可採。且被告中華電信民營化已成既存事實,原告公務人員身分之法律地位仍處於不安之狀態,故原告主張此行政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如有理由,原告與被告交通部間仍存在公法上公務員任用關係即得以確認,則原告公務員身分權可獲得確保,是自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二)原告於94年被告中華電信民營化前,係被告交通部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並經敘定資位,而任職於交通部電信總局服務之人員,具公務員身分,嗣中華電信成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即係制定用以保障轉調服務人員之原有身分,不因轉調而喪失公務員身分。被告中華電信主張原告於85年間轉調至被告中華電信即喪失公務員身分,顯屬無據。
(三)被告交通部委託被告中華電信以系爭94年8 月11日函終止公務員身分關係之單方公權力行為,確屬行政處分:中華電信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於94年
8 月11日辦理員工退休及年資結算等函,為核定原告符合退休要件者之退休、未符合退休條件者辦理年資結算,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以94年7 月13日函通知原告填寫確認書選擇退休或繼續留用,續以94年8 月11日函辦理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人員退休、年資結算等公法上職務關係範圍內之事項,依被告交通部於前審程序中曾主張,系爭94年8 月11日函為被告交通部本於職責推動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以88年8 月10日交郵88字第007074號函、94年4 月26日交郵密字第0940080294號函委請被告中華電信辦理相關作業,而前開作業包含結算公務員年資以終止公務員關係,茲於性質上顯屬於公權力行為,是被告中華電信所為系爭結算原告公務員年資而終止公務員關係之行為,核屬行政委託(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無疑。
(四)被告交通部委託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作成之94年8 月11日原處分,有諸多程序及實體違法之情事,應予以撤銷:
1、被告交通部委託被告中華電信辦理釋股及員工權益保障事項,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6條行政委託之規定:
⑴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 項規定:「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
定或變更。」是為「管轄恆定原則」。同法第16條亦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故行政機關僅在法規允許下得將其既有管轄權委託私人辦理,學理稱之「受委託行為使公權力」。
⑵查被告中華電信所為關於釋股(民營化)及結算原告公務
員年資(終止公務員關係)之行為,核屬行政委託,惟此項委託欠缺具體委託之法規依據,被告交通部亦未將委託事項與法規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核與前開法條行政委託之合法要件不符,法律效果上即不生權限移轉之效力。
⑶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3 項雖明文由「原事業
主」辦理員工年資結算及其相關事宜,惟解釋適用上,所謂原事業主,於本案是否即是中華電信已非無疑;況且,前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事業條例僅是公營移轉民營之一般性規定,若有個別針對公營事業人員之身分保障之法律(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或其他法律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不能排除適用之一般程序規定(如行政程序法;該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自應遵守。因此,甚難認為被告中華電信單依前開公營事業移轉條例規定當然取得終止原告公務員身分之權限。
2、被告中華電信未與中華電信工會達成協議仍續行釋股並續為原處分,已違反預算法第52條第1 項立法院主決議之法定預算(措施性法律):
⑴按公務員身分權之剝奪屬於「國會保留」範圍;至於國會
表達之意志,不論是法律案或預算案形式,既經國會審議通過,皆對於行政機關自有一定之法拘束力;前開預算法律形式於學理上稱為「措施性法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391 號、第520 號解釋意旨)。次按預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所不許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 項規定:「立法院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各該機關單位參照法令辦理。」據上規定,論者一般即以上開預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之「條件或期限」為主決議之「附款」,此與法定預算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即具有法定預算之效力,行政機關自應受拘束;此與同條第2 項規定之附帶決議之性質及效力自有不同。
⑵查立法院於審查被告中華電信93年度預算時,曾決議:「
為保障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工作權,維護其基本權益與勞動條件,在中華電信公司就員工權益相關事項未與中華電信工會達成協議或簽訂團體協約前,政府應立即暫停中華電信公司任何釋股工作……」。此時,被告交通部90年度釋股作業預算尚在執行中(業經核准保留轉入下年度續辦),且相關審核報告並送請立法院審議通過,則立法院上開決議之內容,核屬前揭預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之主決議性質之「條件」,揆諸前述法理,乃屬法定預算不可分離部分,具有法定預算(措施性法律)效力,對於被告交通部執行中華電信釋股作業預算當然有一定之法拘束力。
⑶此外,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移
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不論是被告交通部行政委託或是直接依法律規定委託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行使公權力,仍皆應遵守立法院上開決議。查被告交通部及被告中華電信並未遵守上開決議,揆諸前開預算法律形式之拘束力,被告中華電信所為相關行為及系爭處分難謂無程序瑕疵。
3、系爭被告中華電信94年8 月11日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75號之意旨:
⑴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就原告公
務員身分之保障已有特別規定,原告基於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立法時給與公務員身分保障之信賴,始轉任該公司服務,此等信賴應受保障。被告交通部自不得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1 至3 項等過渡性規定即稱已保護原告之信賴,而應採取存續保障始為適法。
⑵縱認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於本事件應優先適用,而無法
採取存續保障之方式,基於原告對前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關於身分保障規定之信賴,並參照大法官釋字第
605 號解釋,亦應採取適當補救措施,如訂定過渡條款,或採認現職公務員而容許調任其他行政機關,始為合法,惟被告均未作為,其處分自屬違法。
(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12條為特別規定,優先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適用:
⑴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12條第1 項:「本條例施行前
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依交通部所屬交通(電信)事業人員有關規定;……」;次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3 項:
「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但不發給6 個月薪給及1 個月預告工資。其於移轉之日起5 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當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6 個月薪給及1 個月預告工資。」此二規定就中華電信員工基於身分關係之權益事項上顯有衝突,蓋前者規定中華電信公司設立前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仍適用該條例;後者則對所有繼續留任人員採民營化當日強制移轉並辦理年資結算或離職之效果。
⑵基於下列理由認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12條為
特別規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3 項為一般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12條優先適用:
①就法律制定之時間而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制
定公布於85年2 月5 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制定公布於42年1 月26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是後來才制定的特別規定,且依學理上後法優先前法適用原則,足證本案應優先適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②就適用對象而言,中華電信公司在民營化以前為公營事
業,公營事業存在諸多類型,中華電信僅為其中一類,故公營事業為中華電信之上位概念,是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作為一般性之規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即可理解為針對中華電信此一公營事業所為之特別規範。
③就規範目的而言,基於政策考量,公營事業是否民營化
,非可一概而論,現今立法者特制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即欲以特別立法之方式規範電信事業,惟本案被告僅以公營事業移轉條例相關規定,逕行對原告等人強制結算公務員年資,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保障公務員身分者之規定成為具文,蓋此仍為現行有效之法律,未因中華電信辦理民營化而遭廢止,並無理由不適用於本案。
⑶被告中華電信成立前,或成立後民營化前,原告係依交通
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7 條第1 規定任用,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身分既受保障,如欲消滅此身分關係,亦應循原任用法律規定程序終止。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任用,即屬高級業務員及高級技術員之原告,其任用須報請銓敘部審定,與公務員類似,應認銓敘部審定為行政處分;而員級與佐級之原告,雖僅由被告中華電信或其分公司等分支機構任用,然應係依前述法律授權行使公權力,參照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被告中華電信乃視同行政機關之地位。被告中華電信於民營化前,已未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7 條規定程序對原告任用敘等,適法性已有疑問,對於終止原告公務員身分關係之法律依據,亦無僅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即可以原處分確認消滅,是以原告與被告交通部間,仍存在公務員關係。
(六)原告鍾德平等758 人已於87年至90年間曾有選擇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程序合法且有理由:原告鍾德平等758 人是否確已分別選擇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仍待確認,縱認屬實,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係屬法律強制規定用以保障其原具有公務員部分者,具有相當公務員之社會保障意旨,故原處分結算年資等作用,仍影響上開規定所保障原告鍾德平等758 人之權益,屬行政處分,且原處分既有前述程序及實體瑕疵,則原告鍾德平等758 人提起撤銷訴訟,程序合法且有理由;且其等提起確認訴訟,亦有權利保護必要。
(七)原告並聲明:
1、被告中華電信原處分、復審決定均撤銷。
2、請求確認被告交通部與原告間存在公務員任用關係。
3、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四、被告中華電信則以:
(一)除原告鍾德平等758 人外之原告部分:
1、原告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與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意旨並不相同:
⑴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關於公務員身分,僅第11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本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及代表公股之董事,具公務員身分;總經理及其餘董事,得不具公務員身分。」至於第12條第1 項有關「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2 項有關「得選擇改依前條第二項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等內容,其法律用語,則完全未論及公務員身分事項,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則,自不能遽認除本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及代表公股之董事,具公務員身分外,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資位人員,亦具公務員身分。
⑵況中華電信公司設立時,所有前任職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
所屬機構之人員,於轉調中華電信公司之後,關於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等事項,業經考試院第9屆第60次會議決議,毋須再陳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同時決議,任用審查及考成審查亦無須再送銓敘部辦理。上開考試院院會之決議,並經考試院於86年12月9 日以八六考台組貳一字第07542 號函告行政院,行政院並於86年12月15日台八十六院人政力字第056470號函轉交通部照辦在案。其已不再經銓敘部辦理銓敘、審定及其他任用程序,益足證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資位人員,並非當然仍具有公務員身分。
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所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
,非依法律不得剝奪」之意旨,已明示公務人員之身分並非絕對不可剝奪。其中,至少包以下二種情形:即法律明文規定對於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公務人員,得予以資遣者,如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時,應按其未經或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順序,予以資遣;同一順序人員,應再按其考績成績,依次資遣。其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另原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人員,因法律之規定,給予自主性之選擇機會後,轉調為不具法定機關地位之私法人機構之從業人員。如中華電信公司設立之前,原依法任用而任職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按:該局為行政機關)之資位人員,於中華電信公司設立時,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除具有公務員任用資格者,得依個人意願報請交通部依業務需要及工作專長核定其留任電信總局或電信監理站或輔導由其他行政機關接受轉任者外,均轉調本公司。但亦得以較優惠條件給予退休;其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亦即依該法條之規定,發生以下數種法律效果:①中華電信公司設立時,前任職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之現職人員,如非具有公務員任用資格者,一律轉調中華電信公司。②中華電信公司設立時,前任職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之現職人員,如屬具有公務員任用資格者,經依個人意願報請交通部依業務需要及工作專長核定其留任電信總局或電信監理站或輔導由其他行政機關接受轉任者,則仍維持其公務員身分。③中華電信公司設立時,前任職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之現職人員,縱屬具有公務員任用資格者,如未表明留任電信總局或電信監理站或轉任其他行政機關之意願,或雖為上開意願之表明,但未獲核定留任或未獲其他行政機關接受轉任者,亦一律轉調中華電信公司。④亦即包含前開原告在內之中華電信公司現職或已離職(含退休)之所有從業人員,既經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已轉調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中華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性質上既為私法人、而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機關,中華電信公司除應具公務員身分之董事長、監察人及代表公股之董事,或得具公務員身分之總經理及其餘董事外,其餘從業人員,當然不再具有公務人員之身分。且其喪失公務人員身分,乃係依據法律而發生,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所允許,並符合原告援引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所示法律保留等之意旨。原告指渠等公務員之身分權遭受不法之侵害,顯與事實不符。
2、原告主張其等訴請撤銷之系爭中華電信函文,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因此而使原告等人喪失其公務員身分等情,容有誤會,因中華電信公司性質上為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原告訴請撤銷之各該中華電信公司函文,乃係本於原事業主之地位,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3 項有關「於移轉民營當日由原事業主就繼續留用人員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之規定,通知員工辦理年資結算之私文書,既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涉辦理年資結算事項,亦非屬具體之公法事件。自不能遽以行政處分視之。被告中華電信只是於主管行政機關交通部認定被告公司已無公營之必要後,報由行政院核定移轉民營,而作成民營之決定之後,依交通部94年4 月26日交郵密字第0940080294號函辦理釋股相關事項,即執行民營化之作業。中華電信依據該前函指示,以94年6 月30日前完成民營化為目標,積極展開國內外釋股相關作業事宜,並非受委託或被授權對所屬從業人員作成任何行政處分。所代辦之釋股事項,亦僅屬「出售公有財產」之行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意旨,非行使公權力,亦無作成行政處分可言。則交通部94年4 月26日函,自與委託行使公權力無關。而原告等人訴請撤銷之各該中華電信公司函文,當然亦非依據該上開交通部94年4 月26日函辦理,而係本於原事業主之地位,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3 項等規定,依法行事。至於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後段所謂「仍為公法關係」部分,乃指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並非謂與該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間,具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故原告以該非行政處分之文件為標的,提起撤銷之訴,自非合法。
3、縱認原告訴請撤銷之系爭中華電信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尚非全無研求之餘地,惟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可知:
⑴撤銷訴訟必須以提起訴願(或相當於訴願之復審等)為前
置程序。查原告於本件前置之復審程序,乃係以交通部為復審相對人,並未對被告中華電信提起復審或訴願,卻於本件行政訴訟,逕列中華電信公司為被告,自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依法亦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⑵縱使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在程序上為合法,然而,仍
必須所指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始有撤銷之可言。查系爭中華電信函,乃係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3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4 項等法律為之,既無違背任何法律,更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問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最大的誤解除係出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12條之錯誤解讀外,原告主張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之一般規定,不能以該條例排除中華電信公司條例就原告公務員身分之保障規定云云,亦顯屬謬誤:
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就民營化或出售公股等事
項,其中第12條第3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由本公司視業務需要於聘期屆滿前或屆滿時,改依前條第二項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本公司民營時繼續留用者,其原聘用人員年資應併計辦理年資結算。」第12條之1 規定:「前條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曾任不定期僱用年資及工職年資,於民營化日前六個月應予換敘薪級;其辦法由本公司定之。」第14條第2 項規定:「本公司出售公股時比照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其相關規定之認購額度,由本公司員工優惠優先認購。」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上開關於民營化有關之事項
,固具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特別法之性質,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對於第12條第1 項所定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人員,除於89年11月29日增定第12條之1 ,就曾任不定期僱用年資及工職年資之資位人員,規定「於民營化日前六個月應予換敘薪級」之外,別無其他特別規定。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則,自足認第12條第1 項所定之資位人員,除另有法律規定外,仍應完全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規定辦理。
絕非原告所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應屬全部排除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特別法。
③況查,上揭89年11月29日增定的第12條之1 所稱:「曾
任不定期僱用年資及工職年資之『資位人員』」,實亦係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之資位人員」。而觀該增定第12條之1 之立法理由:「為期公平並突破資位職務相當且性質相近之規定,以保障尚未經銓敘部確認該等人員於本公司民營化時之權利,爰增列第12條之1 ,俾有所據」。即知所謂「以保障該等人員於民營化時之權利」,乃係以「於民營化日前6 個月應予換敘薪級」為保障之方法。在民營化日前6 個月「換敘薪級」,係為因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不願隨同移轉者或未隨同移轉者,辦理離職給與」及「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辦理年資結算」,預作準備。蓋無論離職給與或年資結算,薪級均為最重要之給付計算基礎,故中華電信公司條例絕無排除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有關結算年資之效力。則被告中華電信依法辦理年資結算,自無違法可言。
④此外,再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公
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民營化之日,其移轉民營前年資,依民營化前原適用之退休相關法令領取退休金。但留用人員應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及相關權利,至離職時恢復。」即知原告等人,在中華電信移轉民營之前,縱因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等公務員有關法令,而得以援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4 項關於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規定,但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4 項對於是類人員,既明定:「於民營化之日,其移轉民營前年資,依民營化前原適用之退休相關法令領取退休金。但留用人員應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及相關權利,至離職時恢復。」除足認系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4 項,乃係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以下關於結算年資各規定之特別規定。且因該法條明文規定:「其移轉民營前年資,依民營化前原適用之退休相關法令領取退休金……」,更可印證於民營化之日,必須結算其民營前年資俾能領取退休金。可見原告請求撤銷之相關函文,正係分別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等有關規定,以及其特別法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辦理,完全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及法律保留原則。
⑶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已就移轉民營所涉與公務人員有關之事項,加以特別規範:
①第8 條第4 項規定:「前項被資遣人員,如符合退休條
件者,另按退休規定辦理;依第二項辦理離職及依前項資遣者,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應比照補償之……。」②第8 條第8 項規定:「原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繼續留用
人員,義務役年資併計補發,於87年6 月5 日仍在職者,其年資結算比照公務人員併計義務役年資,並以民營化當時據以結算離職給與之薪給標準為計算義務役年資補發之基數標準。」③第9 條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原依公務
人員退休法令規定撥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及孳息,由基金管理機關進行收支結算;其有剩餘者,撥交該事業,其有不足者,由該事業發還基金。」④第10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領取公保、勞保補償金
之從業人員,如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承保機構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
」⑤綜上以觀,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已完整就移轉民營
之過程中,所涉及公務人員權益變動所受之損失或其他影響,多方考慮作成補償或結算之規範。故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亦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所稱「非依法律不得剝奪……」之法律。則原告等人因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結果,縱有其所主張之公務人員身分或其他權益之變動或喪失,亦屬法律規範之當然效果。被告依法行事,毫無違法可言,原告自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理由。
(二)關於原告鍾德平等758人部分: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鍾德平等758 人,業已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於87年至90年間,選擇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其等與被告中華電信間,已確定僅為私法契約關係,並無是否仍存在公法關係之疑義可言。其與被告中華電信涉訟,自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最高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77號發回本件之裁定,已闡示明確。故法院自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鍾德平等758 人之訴。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交通部則以:
(一)原告鍾德平等758 人以外之原告部分:
1、有關中華電信94年8 月11日辦理交通資位留用員工退休及年資結算等函,是否即屬使公務員身分喪失之法定原因之核定「退休」?是否為使原告就原有公務員年資發給結算金予以資遣?其性質是否就特定具體之公務員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處分等節,經查:
⑴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法所稱國營事業
如下: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1 條規定:「交通部依電信法第30條規定,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中華電信於94年8 月12日民營化前為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之國營事業,其相關條例及各年度預算均經立法院審議通過,謹先陳明。
⑵復查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略以,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
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
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於條例施
行前之本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該公司者(列長、副長、高員、員、佐、士級人員),其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依本部所屬交通(電信)事業人員有關規定,亦即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
⑷本案依據前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12條規定,於
該條例施行前之本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該公司者,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及上開中華電信公司條例規定,關於是類員工於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範圍內之事務,與中華電信之間應具公法上職務關係。
⑸綜上,中華電信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3項
:「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於94年8 月11日辦理員工退休及年資結算等函,為核定原告符合退休要件者之退休、未符合退休條件者辦理年資結算,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已然完備行政處分之要件,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
2、有關中華電信如未受託行使公權力,其有何權限以94年7月13日函命令原告等為填寫確認書選擇退休或繼續留用,進而使原告因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結果,喪失其原有之公務員身分?是否應由原任命機關委託其行使公權力,方有此權限等節:
⑴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2 條規定:「公營事業全部或
一部移轉民營,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第8 條第3 項規定:「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
⑵本案中華電信依據上開移轉民營條例,以原事業主之地位
於94年7 月13日函命令原告等為填寫確認書選擇退休或繼續留用,94年8 月11日函辦理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人員退休、年資結算等公司公法上職務關係範圍內之事項,自屬依法行政,符合法律保留原則,非須經由本部委託其行使公權力,方有此權限。
(二)另本案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自不得提起確認與被告交通部「存在公務員任用關係」之行政訴訟:
1、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略以,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2、民營公司性質上不存在公務人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為解決原公營事業所屬人員於移轉民營後公務員身分之問題,爰於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不願隨同移轉或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隨同移轉而繼續留用之人員,依同條第3 項規定,則由原事業主於移轉日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亦不能保有公務員身分。中華電信原為公營交通事業機構,經奉行政院核定推動民營化釋股作業,已於94年8 月12日移轉民營,該公司依據上開規定於民營化前對原告等人所為之退休、年資結算等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且原告均已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具領結算金及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8日勞動4 字第0940035119號函,關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所為函釋,辦理保留月退休金,爰本件原告之公務員任用關係依上開條例、函釋等規定已結束,原告依法並無可回復之利益,其提起確認訴訟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原告鍾德平等758 人是否確已分別選擇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部分:
1、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11條第2 項:「本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外,依本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第12條第2 項:「前項人員在本條例施行日起5 年內,得選擇改依前條第2 項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惟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及撫卹、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等,均不得低於具原身分人員。」
2、復查中華電信96年2 月13日信人三字第0960000212號函附「原資位人員於公司化五年內改從業人員之名冊」(如證
1 ),鍾德平先生等人於87年至90年間已依前述中華電信公司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選擇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準此,本案原告鍾德平等758 人確已分別選擇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爰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6公審決字第0675號復審決定書所載原告等人依規定選擇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而不再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即已非屬依法任用之資位人員,自非保障法第102 條第3 款規定之準用對象,無法依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乙節,應屬無誤。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原處分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6年10月30日96公審決字第0675號復審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被告中華電信系爭94年8 月11日函屬行政處分,然被告中華電信未經交通部合法委託,除不具作成處分權限外,原處分亦有違反立法院決議之法定預算、信賴保護原則之程序瑕疵,且違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就原告公務員身分之特別保障之實體規定,因認被告中華電信原處分違法而應撤銷;且原告主張與被告交通部間公務員任用關係仍然存在,且有確認之必要等節,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
(一)原告原屬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之現職人員,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轉調被告中華電信,其轉調後是否仍具公務員身分?
(二)被告中華電信系爭94年8 月11日函,是否為終止公務員身分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中華電信系爭94年8 月11日函之作成,有無原告主張下列之程序及實體上瑕疵:
1、被告中華電信辦理釋股及員工權益保障事項,是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6條行政委託之規定,而屬違法?
2、被告中華電信未與中華電信工會達成協議仍續行釋股並作成原處分,是否違反預算法第52條第1 項立法院主決議之法定預算(措施性法律),而屬違法?
3、原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75 號之意旨?
4、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12條是否為特別規定,而應優先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適用?
(四)原告與被告交通部間是否仍存在公務員任用關係?
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原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之現職人員,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轉調被告中華電信服務,並分別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及其所屬國際電信分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電信訓練所、電信研究所、數據通信分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原告主張其等為依法考試及格並經銓敘任用之公務員,為被告中華電信所否認,並主張原告於轉調被告中華電信時,即喪失公務員身分,故本件首應認定者即為:原告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轉調被告中華電信服務時,是否仍具公務員身分?經查:
1、按「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憲法第144 條定有明文,但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是否適用以文官為規範對象之公務人員有關法律,憲法並未明文規定,立法機關自得在不牴觸憲法精神範圍內,以法律定之。」此有司法院釋字第270 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而公營事業人員範圍甚廣,交通事業即為其中重要之一環,交通事業人員因職務特性與行使公權力之政府機關人員有所不同,其重視事業精神且須專才專業,故公務人員人事結構中之官職等、職階不足反映其進用陞遷重視工作經驗與資望之需求,故其人員於制度上有無必要採用與公務人員相似之規範方式及內容,確有商榷餘地,故為因應交通事業人員工作特性及其任務需要,始立法制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採資位職務分立制,並分別依其資位異其任用程序,用以規範是類人員特別之任用資格及任用程序。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並明文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係另以法律定之,且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均已揭明交通事業人員為特種任用程序公務員之旨。
2、依85年2 月5 日修正前電信法第10條規定:「交通部為經營電信事業,設立電信總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本局及所屬各級機構人員之任用,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其資位職務如附表之規定。」修正後於電信法第3 條、第30條分別規定:「(第1 項)電信事業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第2 項)交通部為監督、輔導電信事業並辦理電信監理,設電信總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交通部為經營電信事業,設國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設置管理另以法律定之。」並於同日修正公布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第14條、第15條規定:「第5 條至第9 條所定各職稱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8 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本局及所屬機構現職人員,其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個人意願,報請交通部依業務需要及工作專業核定其留任。前項留任人員之官等職等,依有關法令辦理轉任。」是於85年2 月5 日之後,電信總局人員之任用,由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改為公務人員任用法;電信總局亦由交通部所屬電信事業之經營者改為監督、輔導電信事業之行政機關。
3、至於該次修法另行設立之國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依85年2 月5 日公布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10條、第12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除具有公務員任用資格者,得依個人意願報請交通部依業務需要及工作專長核定其留任電信總局或電信監理站或輔導由其他行政機關接受轉任者外,均『轉調』本公司。…(第2 項)前項轉調本公司人員,除自願離職外,不因電信總局改制而予以資遣或裁員。(第3 項)第1 項轉調本公司人員,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撫卹、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等,應予維持。」、「(第1 項)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依交通部所屬交通(電信)事業人員有關規定;其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除聘用人員外,仍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第2 項)前項人員在本條例施行日起5 年內,得選擇改依前條第2項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惟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及撫卹、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等,均不得低於具原身分人員。」由前開規定可知,原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之現職人員,得於85年2 月5 日電信總局組織變更時,選擇留任電信總局、所屬電信監理站、轉任其他行政機關,或轉調中華電信;選擇轉調中華電信者,其因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故其公務員身分依法仍受保障,並未消滅。且依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意旨亦認:「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故原告於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轉調被告中華電信後,在民營化前,如未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12條第2 項於該條例施行日起5 年內,選擇改依該公司人事規章辦理而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者,即仍屬前開解釋所稱依其他法律(即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而在公司服務之人員,故其與任用機關交通部間,仍為公法關係,並具公務員身分,應可確認。被告中華電信主張轉調至該公司任職之原告,均已不具公務員身分,僅單純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法律效果云云,應非可採。
(二)被告中華電信經奉行政院核定推動民營化釋股作業,該公司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出售股份方式移轉民營,並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至第
3 項等規定,辦理所屬從業人員之留用、離職,即以系爭94年8 月11日等函通知原告,據以辦理其等於民營化後繼續留用人員,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應結算年資或核定退休等事項,原告主張該函影響其原有公務員身分,認屬行政處分,然為被告中華電信所否認,則此部分之爭點即為被告中華電信系爭94年8 月11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經查:
1、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司法院亦著有釋字第423 號解釋可參。
2、次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前段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依其反面解釋,公務人員之身分係得以法律剝奪之。又「公營事業經事業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已無公營之必要者,得報由行政院核定後,移轉民營。」「(第1 項)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2項)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第
3 項)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第4 項)前項被資遣人員,如符合退休條件者,另按退休規定辦理;依第2 項辦理離職及依前項資遣者,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應比照補償之;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第5 項)前項補償辦法,由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6 項)依本條所加發之6 個月薪給及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應由政府負擔。(第7 項)依第2 項辦理離職人員及第3 項被資遣人員,再至其他公營事業任職時,不再適用6 個月加發薪給、1 個月預告工資及權益損失補償之規定;計算年資結算及離職給與時,前後公營事業每滿1 年給予兩個基數之工作年資,合計不得高於15年。(第8 項)原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義務役年資併計補發…」「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撥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及孳息,由基金管理機關進行收支結算;其有剩餘者,撥交該事業,其有不足者,由該事業發還基金。」「本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8 項所稱留用人員,指事業全部或一部轉為民營型態後,在該民營事業繼續工作之從業人員。」「本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7 項及第8 項所稱結算,指結清年資,辦理給付。辦理結算後之從業人員,其年資重新起算。」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5 條、第
8 條、第9 條暨其施行細則第15條、第16條定有明文。是公營事業經事業主管機關認已無公營之必要,得報由行政院核定,移轉為民營,則該移轉為民營後之事業,已非國家為達成給付行政之手段,其業務自無再由具依法任用資格之公務員執行之,是就公務人員之退撫基金應予結算,而由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不分是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從業人員,如非離職即應隨同移轉繼續留用,繼續留用人員且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結算後其年資重新起算;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或如有其他原有權益受減損時,均應予補償等規定亦可明瞭,公營組織之私法化乃國家通案性終止公營事業中具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事由,故就公營事業中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從業人員而言,依上開條例核定退休或結算年資等規定,即為終止其等公法上職務關係之法律依據。
3、據上所述,原告雖於被告中華電信之私法人公司任職,惟既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則與任用機關間為公法關係,本具有公務員身分。嗣因被告交通部認定中華電信公司已無公營之必要後,報由行政院核定移轉民營等情,有行政院88年3 月10日台88交9138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中華電信即依被告交通部94年4 月26日交郵密字第0940080294號函(下稱94年4 月26日函)辦理釋股及員工權益事由,由被告中華電信先以94年7 月13日信人一字第0940001322號函通知其所屬單位轉知員工填寫「中華電信移轉民營時員工隨同移轉/離退確認書」,函內說明二、三分別敘明:「為本公司移轉民營過渡時期之人事安定,於本公司移轉民營時,現具資位人員隨同移轉繼續留用者,已不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等規定,屆時本公司依照現職人員改任職階從業人員薪級轉換對照表規定,辦理資位、職務、薪級平行轉換相當之職階、職務、薪級,現職建技教員佐、業務服務員、差工等從業人員比照辦理相當職階之平移轉換,合先敘明」「……為辦理本公司移轉民營時員工隨同移轉或離退意願確認事項,經依照從業人員不同屬性及相關規定,設計中華電信移轉民營時員工隨同移轉/離退確認書乙種……轉知同仁審慎勾選確認,確認後不得要求更改。未繳回確認書者或繳回確認書未勾選任一項者,均視為民營時隨同移轉民營後公司繼續留用。……」其後被告中華電信即對於民營化後繼續留用人員,依其是否符合退休法令要件,而分別以系爭94年8 月11日函通知「本公司於本(94)年8 月12日移轉民營,台端為民營化後繼續留用人員,依規定於移轉當日就台端原有年資辦理結算,發給年資結算金如附支給表。」或「台端於本公司移轉民營時本(94)年8 月12日退休,服務滿○○年○○月,依規定領取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如附支給表,民營化後繼續留用,但留用期間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相關權利,至離職時恢復。」,依系爭函文內容,已敘明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為其適用依據,且具體為原告年資結算及退休核定,進而發生變更原告身分之法律效果,足認被告中華電信系爭94年8 月11日函文,已具備行政程序法第96條行政處分之實質應記載事項,是原告主張系爭94年8 月11日函文應為行政處分,核屬可採。被告中華電信雖主張其非行政機關,系爭函文亦非行政處分云云,惟查公務人員關係之消滅,除因事實原因之死亡外,尚有如辭職、撤職、免職、資遣、退休……等法律上之原因,當具有此等法律原因時,仍需經由所屬行政機關之合法核定,使其發生公務員身分喪失之法律效果,而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隨同移轉或不願移轉者,其公務員身分,如何依結算年資、資遣、離職、退休而消滅,訂有一般性之適用規範,而被告中華電信,依該條例執行法定作業程序,以終止所屬人員原所具有之公務員身分,難認非屬公權力措施而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故被告中華電信主張系爭94年8 月11日函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以撤銷訴訟救濟,且其訴請確認與被告交通部間存在公務員任用關係,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尚非可採,本件自應就原告之訴有無理由,進行實體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電信系爭94年8 月11日之原處分,因下列程序及實體之違法,而應撤銷一節,經查:
1、被告中華電信辦理釋股及員工權益保障事項,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6條行政委託之規定部分:
⑴85年2 月5 日修正前電信法第10條規定:「交通部為經營
電信事業,設立電信總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本局及所屬各級機構人員之任用,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其資位職務如附表之規定。」故交通部電信總局於85年2 月5 日電信法修正前,為交通部所屬之事業機構,其所屬人員係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應可確認。
⑵次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之程序如左:一、業務長、副業
務長、技術長、副技術長所任職務,由交通部先行令派,送請銓敘部核定後任用之。二、高級業務員、高級技術員所任職務,由事業總機構或該事業機構先行令派,報請交通部核轉銓敘部核定後任用之,但其所任職務為該事業總機構或事業機構科長或相當科長以上職務及該事業一等級分支機構主管者,應報請交通部先行令派,其未設總機構者,由該事業機構報請令派之。三、業務員、技術員所任職務,由各事業總機構或該事業機構任用,報請交通部備案。四、業務佐、技術佐以上所任職務,由各事業機構任用,報請直屬上級機構備案。」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7 條亦有明文,而「任用」之實質內涵,包括人員決定與指派任職與任用資格之審定,前開規定,係依資位高低,除長級職務係由交通部先行令派(人員決定及指派任職),再送請銓敘部核定後任用(審定);高員級人員由各事業總機構或該事業機構先行令派,再報請交通部核轉銓敘部核定後任用外,其餘員、佐級人員係由各事業總機構或該事業機構、各事業機構直接任用,再請交通部或直屬上級機構備案即可,故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其決定及指派人員任職與審定任用資格之主管機關,顯不同於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⑶經查,原告於被告中華電信依85年2 月5 日公布之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成立前,原任職於交通部電信總局,依85年2 月5 日修正前電信法、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之規定,其人員之任用本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雖其等具有公務員身分,惟其任用程序本非如被告交通部其他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係由被告交通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依92年2 月7 日公布之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13條規定,郵電事業人員退休,係由服務機構報總機構或其授權之機構核准,依此規定可知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人員,其公務員身分之取得與解消,由其事業機構或服務機構依法令為之,乃其特徵。
⑷本件被告中華電信移轉民營,經被告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
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2 項規定: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6 個月薪給及1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及第3 項規定:「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6 個月薪給及1 個月預告工資。其於移轉之日起5 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當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6 個月薪給及1 個月預告工資。」,進行相關作業,被告中華電信就因移轉民營所涉員工隨同機構移轉民營或辦理離職之權益,事前以員工確認書依其身分屬性賦予員工得自行選擇之機會,並據以辦理原告留用、離職(退休、專案精簡)等權益事項,而終止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公務員身分關係,於法應屬有據。
⑸原告雖主張被告交通部陳稱已將關於釋股及員工權益保障
事項委託被告中華電信處理,惟無法說明其委託之法律依據,且就終止公務員關係性質當屬公權力行為,被告中華電信乃為公司組織之私法人,被告交通部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程序為行政委託,顯有程序瑕疵一節,經查,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規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有關留用人員之年資結算,係由「原事業主」依法辦理,是被告中華電信係依此項法律之規定而為辦理,即非無據,且此項法律規定顯已衡酌配合原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人員,就關於公務員人事管理事項,原則上均屬事業機構主管之特性。原告雖主張被告中華電信為私法人不具行使公權力之權限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 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此乃所謂行政委託或公權力授與,即公行政將其公權力委託予自然人及私法人,因公權力授與,係高權之移轉,就法治國家制度法律保留之觀點,須有法律之規定或法律之授權始得為之。而公權力委託方式有二:一係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為之;二係直接以法律規定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條雖規定: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1 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故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行使公權力自應遵守上述手續,然若屬依法設立之團體或特定個人,直接以法律規定為依據而行使公權力者,則非必要有授與公權力之行政行為及是否曾公告周知,蓋因法律直接規定公權力之移轉,於具備法定要件時,私人逕依法律規定,受公權力之授與,並行使該公權力,以執行行政任務之義務,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書認為:「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自明。本件被告中華電信於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成立後,依該條例規定,對於原任職電信總局而轉調該公司之人員,須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辦理該等員工之年資、敘薪、退休、資遣、撫卹等事項;且其於移轉民營時,尚須以原事業主之地位,就該公司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員工,進行年資結算、離職給予、退休核定等終止公務員身分關係之行為,均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是例,被告中華電信於前開條例規定範圍內依法行使公權力,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且依前開條例對授與公權力之對象,均屬特定明確,故於法定要件合致後,自當然發生公權力授與之效果,此與依法僅有委託行政之授權,授權對象未定,而須以行政處分為之,並對外公告之情形有別,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因無授權依據,且未對外公告,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之違法,尚難憑採。
2、被告中華電信未與中華電信工會達成協議仍續行釋股並作成原處分,已違反預算法第52條第1 項立法院主決議之法定預算(措施性法律)部分:
⑴按「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所定。但該條件或
期限為法律所不許者,不在此限。立法院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各該機關單位參照法令辦理。」預算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預算案實質上為行政行為之一種,但基於民主憲政之原理,預算案又必須由立法機關審議通過而具有法律之形式,故有稱之為措施性法律(Massnahmegesetz )者,以有別於通常意義之法律。……立法機關審議預算案具有批准行政措施即年度施政計畫之性質,其審議方式自不得比照法律案作逐條逐句之增刪修改,而對各機關所編列預算之數額,在款項目節間移動增減並追加或削減原預算之項目,實質上變動施政計畫之內容,造成政策成敗無所歸屬,政治責任難予釐清之結果,有違立法權與行政權分立之憲政原理。……」亦有司法院釋字第391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
⑵立法院為全國最高立法機關,有預算審議之權,立法委員
對行政院所提預算案所顯示之重要政策如不贊同時,自得就其不贊同部分,依憲法所定程序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其相關之預算項目,自亦隨之調整;或於審議預算案時如發現有不當之支出者,復得逕為合理之刪減,均足達成監督施政,避免支出浮濫致增人民負擔之目的。故其所通過之法定預算屬於對國家機關歲出、歲入及未來承諾之授權規範,其規範效力在於設定預算執行機關得動支之上限額度與動支目的、課予執行機關必須遵循預算法規定之會計與執行程序、並受決算程序及審計機關之監督,足見法定預算之執行,屬行政部門之職責,故法定預算進入執行後,立法權參與空間即相當有限,此乃因對於已執行之法定預算,立法機關如再附加條件、期限或附帶決議,其決議內容將有是否逾越預算審議權之範圍、侵及行政機關之預算編製權或執行權之爭議。
⑶本件原告主張立法院於審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93年度預算
時,曾決議:「為保障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工作權,維護其基本權益與勞動條件,在中華電信公司就員工權益相關事項未與中華電信工會達成協議或簽訂團體協約前,政府應立即暫停中華電信公司任何釋股工作,以照顧勞工,維護勞資和諧關係。」並提出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34期院會紀錄第168-169 頁為憑,惟查,依前開預算法第52條之規定,立法院雖得就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期限;或就預算案為附帶決定,惟其應係就該年度所審議之法定預算或預算案而言,而預算案係以具體數字記載政府機關維持其正常運作及執行各項施政計畫所須之經費,每一年度實施一次即失其效力,而被告交通部於推動中華電信民營化作業,於88年8 月10日即以交郵88字第07074 號函為各單位之任務分配,其中由該部會計處負責關於釋股計畫及民營化政府應付員工權利補償金之預算編列事項,釋股預算已分別於88年5 月28日、90年1 月3 日經立法院第4 屆第1 會期第13次會議、第4 屆第4 會期第28次會議通過,此業據被告交通部於94年4 月26日交郵字第0940004116號函敘明,故被告中華電信民營化之釋股計畫,實質已依預算進行推動,故原告所述立法院審議93年度預算時所為停止中華電信公司釋股預算執行之決議,並非對90年度釋股預算所為,故被告交通部主張此項決議逾越預算審議權之範圍,非屬預算法第52條所定之條件或期限,不具法律上之拘束力,尚屬可採。至於立法院所要求被告中華電信應與中華電信工會就員工權益相關事項達成協議及簽定團體協約一節,被告亦持續辦理並將辦理情形函覆立法院等情,有被告交通部94年4 月4 日交郵字第0940003132號、94年4 月26日交郵字第0940004116號函附於被告交通部原處分卷可參,是原告以被告交通部未依系爭立法院決議執行,而指摘原處分違法,亦難認屬有據。
3、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75 號意旨部分:
⑴按「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
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亦有明定。前揭保障法第12條之立法意旨,即在於機關組織變革時,對所屬公務人員仍應給予適度之保障,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如無其他法律規定時,對留用之公務人員自應依本條規定處理以保障公務人員權益。即公務人員之身分保障權,係指非有法定原因,未依法定程序,公務員不受消滅其公務人員身分,或對其公務人員身分有重大不利影響之權利。而公營事業民營化,原事業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之權益,乃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自應以法律規範。
⑵又「公營事業經事業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已無公營之必
要者,得報由行政院核定後,移轉民營。」、「(第1 項)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2 項)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第3 項)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第4 項)前項被資遣人員,如符合退休條件者,另按退休規定辦理;依第2 項辦理離職及依前項資遣者,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應比照補償之;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第5 項)前項補償辦法,由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6項)依本條所加發之6 個月薪給及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應由政府負擔。(第7 項)依第2 項辦理離職人員及第3項被資遣人員,再至其他公營事業任職時,不再適用6 個月加發薪給、1 個月預告工資及權益損失補償之規定;計算年資結算及離職給與時,前後公營事業每滿1 年給予兩個基數之工作年資,合計不得高於15年。(第8 項)原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義務役年資併計補發…」、「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撥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及孳息,由基金管理機關進行收支結算;其有剩餘者,撥交該事業,其有不足者,由該事業發還基金。」;「本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8 項所稱留用人員,指事業全部或一部轉為民營型態後,在該民營事業繼續工作之從業人員。」、「本條例第
8 條第3 項、第7 項及第8 項所稱結算,指結清年資,辦理給付。辦理結算後之從業人員,其年資重新起算。」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5 條、第8 條、第9 條暨其施行細則第15條、第16條定有明文。是公營事業經事業主管機關認已無公營之必要,得報由行政院核定,移轉為民營,公營事業民營化後,公司經營及人事管理勢必因應企業需要做適度之調整,為使事業依企業營運常軌運作,永續經營,且因移轉為民營後之事業,已非國家為達成給付行政之手段,其業務自無再由具依法任用資格之公務員執行之,是就公務人員之退撫基金應予結算,而由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不分是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從業人員,如非離職即應隨同移轉繼續留用,繼續留用人員且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結算後其年資重新起算;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或如有其他原有權益受減損時,均應予補償等規定亦可見,公營組織之私法化乃國家通案性終止公營事業中具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事由,故就公營事業中具有公務員身分仍隨同移轉民營之從業人員而言,上開條例第8 條第3 項辦理年資結清規定,即為終止其公法上職務關係之法律依據。
⑶本件被告中華電信,即係受國際電信事業自由化之潮流影
響,被告交通部為配合電信業務自由化之政策,健全電信市場環境,提高電信事業競爭能力,認應予被告中華電信較大經營自主權,及具有彈性調整之組織體制與安定合理之人事制度,俾與國內外電信業者公平競爭,提升經營績效,始於85年2 月5 日制定公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原告雖主張該條例第12條就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中華電信且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係屬權益保障規定,原告係基於該條例立法時給與公務員身分保障之信賴,始轉任該中華電信服務,此等信賴應受保障云云,然查,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權益,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如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權益,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固可衡酌信賴保護原則,另訂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該類有特別保護必要者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惟現行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3 項有關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應辦理年資結算之規定,於該條例80年6 月19日修正全文時,即已存在,嗣於89年11月29日再為修正後沿用迄今,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則係於85年2 月5 日制定公布,是以被告中華電信於公司化民營化前,固為公營事業,然如其民營化,本有該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適用,故原告所稱基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既存之法律地位或權益之變動,實係因移轉民營適用既存法律之結果,並非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施行後,因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之制定或修正所致,故嚴格而言,本件並非屬行政法規廢止或變更,涉及人民既有權益影響應予信賴利益保護之情形。且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固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然依其反面解釋,公務人員之身分係得以法律剝奪之,此觀諸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已設有資遣之規定自明。此外,隨著現今經濟、社會及政治環境之發展,公營事業為發揮市場機能,提升事業經營效率,民營化之推動乃為必要之政策選項,是原告對於公營事業期待能以公營事業組織永續經營,而不致因民營化而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應僅屬其主觀期望,已難遽認有其信賴基礎。
⑷又原具公務員身分之公營事業人員,雖不能期待免因民營
化而發生身分變動,然公營事業民營化之結果,實際上確使其等公職權利受有重大影響,故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已於第8 條第1 項賦予從業人員就是否隨同移轉、或離職(退休、專案精簡),得自行選擇之權利;且第8 條第4項亦規定,依同條例第2 項辦理離職或依同條例第3 項資遣者,如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而留用人員,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亦比照補償,是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已就原公營事業從業人員於民營化時,制定相關補償之緩和措施,以適度降低民營化對公營事業人員權益所造成之衝擊,應認無違釋字第575 號解釋意旨,故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94年7 月13日函知所屬從業人員填寫員工確認書,並於說明欄中說明填寫之依據及效果,並至同年8 月11日分別依員工之選擇辦理年資結算、離職給與及退休金核發,及留用人員工作派任、公保補償、勞保加保等,經核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釋字第575 號解釋意旨,尚難憑採。
4、原告主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12條為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適用一節,經查:
⑴按「公營事業全部或一部移轉民營,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施行前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由本公司視業務需要於聘期屆滿前或屆滿時,改依前條第2 項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
本公司民營時繼續留用者,其原聘用人員年資應併計辦理年資結算。」「前條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曾任不定期僱用年資及工職年資,於民營化日前6 個月應予換敘薪級;其辦法由本公司定之。」「本公司出售公股時比照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其相關規定之認購額度,由本公司員工優惠優先認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12條第3 項、第12條之1 、第14條第2 項亦有明定,公營事業經事業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已無公營之必要者,得報由行政院核定後,移轉民營,已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5 條規定甚明,而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前開條文中之「民營時繼續留用」「民營化日前6 個月」「出售公股時」等規定文字以觀,可知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立法時,已將該事業日後因移轉民營而須預為規劃之部分事項納入立法考量,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是否具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特別法性質,應視其規定是否與移轉民營事項相關,而定其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適用問題。
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1 條規定,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之設置管理依該條例之規定,依該條立法說明,該公司之「設置管理」,優先適用該條例,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是該條文僅係就與該公司設置管理事項有關之事項,明定該條例與其他法律適用之順序,尚難認就涉及設置管理事項外之規定,亦同具此特別法性質。且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12條之內容,主要係處理該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後身分問題,而非屬移轉民營之相關規定,此觀諸該第12條第1 項僅規定轉調該公司之已具資位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有關規定,而未述及該公司移轉民營時相關人員應適用如何之身分規定可知,且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時,就該條之立法說明亦為「一、為保障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具有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者,其轉調本公司之權益,及以漸進自然方式減少資位身分之人員,因應自由化之競爭經營環境,特明定本條。二、為使電信事業改制過程圓滿順利,爰明定第1 項,以保障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員工轉調本公司人員之既有權益,以化解員工對改制之心理疑懼。……」可認該條例第12條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轉調中華電信員工之原有權益,並無涉及未來該公司民營化員工身分之實體規劃,是原告主張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制定在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制定在後,二法間為普通法及特別法之關係,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12條規定係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特別規定云云,就條文之文義形式及實質觀察,均難認屬有據。
⑶再按,「前條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曾任
不定期僱用年資及工職年資,於民營化日前6個月應予換敘薪級;其辦法由本公司定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12條之1 定有明文,而該條係於89年11月29日修正增訂,其立法理由為「……為期公平並突破資位職務相當且性質相近之規定,以保障尚未經銓敘部確認該等人員於本公司民營化時之權利,爰增列第12條之1 ,俾有所據。
」等語,故可知此項規定係為中華電信於移轉民營時,其具資位人員因應移轉民營須辦理年資結算而預行準備,如移轉民營時,被告中華電信具有資位人員,可繼續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又有何增訂前開條文規定須於民營化前6 個月應換敘薪級之必要,故被告中華電信所陳該公司民營化後資位人員,應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辦理,而無繼續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主張,應屬可採。再按,「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民營化之日,其移轉民營前年資,依民營化前原適用之退休相關法令領取退休金。但留用人員應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及相關權利,至離職時恢復。」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4 項亦有明文,是依此規定,被告中華電信員工得依民營化前原適用之退休相關法令領取退休金,僅限於其移轉民營前之年資,足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關於結算年資之規定,於無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下,係通案性地適用於移轉民營之公營事業,本件原告雖主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係屬個別就公營事業人員身分保障之法律,惟其所稱該條例第12條並非針對民營化相關權益之規範,從而被告主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之資位人員,應完全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規定辦理,應屬可採。
5、據上,原告主張原處分有上述程序及實體之違法,尚非可採,被告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之規定,以系爭94年8 月11日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為民營化後繼續留用人員,並分別辦理年資結算,發給年資結算金;或辦理留用期間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相關權利至離職時恢復等事宜,核無違誤,原告指摘違法並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四)關於系爭原告鍾德平等758 人(復審決定書誤載為759 人)部分,經查:
1、被告中華電信於訴訟中雖主張原告鍾德平等758 人,業已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於87年至90年間選擇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惟依被告中華電信96年2 月13日信人三字第0960000212號函所附「原資位人員於公司化5 年內改從業人員之名冊」及相關函文資料,名冊中僅有原告鍾德平等753 人(詳見附表一、二附註欄)之資料,並無原告賴順傳(附表1 編號5046)、謝坤榮(附表1 編號6637)、林鐵益(附表1 編號7901、7902)、陳義宗(附表1 編號9674)、劉莉莉(附表1 編號1198
6 )等5 人選擇不適用公務員有關函令資料可佐,是該5人於民營化前仍屬資位人員,被告主張該5 人於民營化前已非公務員一節固非有據,然其等情形同於其他民營化前未選擇不適用公務員法令之其他原告,故其等於民營化後公務員身分亦已消滅,同前所述,故以下僅就系爭原告鍾德平等753 人部分(其中部分原告死亡、繼承人承受訴訟、撤回起訴,實際原告情形詳如附表1 、2 所示),而為論述,先予敘明。
2、原告鍾德平等753 人以本件訴訟所爭執者,乃係其等公務員身分或應受同於公務員保障之身分,是否因民營化發生變動而請求確認;且其等於訴狀中亦指明係以損害其等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被告中華電信系爭94年8 月11日函為撤銷標的,故其等訴訟之目的及聲明,並非與被告就私法上特定勞動條件內容有所爭議而請求給付或確認,而係就其等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公務員任用法律關係,是否因民營化變動有所主張,請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及確認法律關係,故此部分應屬公法上之爭議,本院自有審判之權限,爰予實體審理。
3、按「本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及代表公股之董事,具公務員身分;總經理及其餘董事,得不具公務員身分。本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外,依本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中華電信依前開條例設立後,為企業經營以利延攬人才,故於第1 項明定該公司總經理得不具公務員身分;且為靈活運用人力,第2 項明定該公司新進從業人員,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期能有助於該公司企業化之經營。惟就原任職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該公司,且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為逐漸減少該公司具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前項人員在本條例施行日起5 年內,得選擇改依前條第2 項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惟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及撫卹、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等,均不得低於具原身分人員。」,藉使具資位之轉調人員得選擇改任為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人員。
4、原告鍾德平等753 人,於87至90年間,已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選擇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此有被告中華電信96年2 月13日信人三字第0960000212號函所附「原資位人員於公司化5 年內改從業人員之名冊」及函文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其等既已依上開規定選擇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即不再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資位人員任用,是應屬依意願選擇終止公務員身分關係,故原告鍾德平等753 人於被告中華電信民營化前已非屬依法任用之資位人員,被告中華電信系爭94年
8 月11日函文,並非使其喪失公務員身分之行政處分,難認有損害其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原告鍾德平等753人據以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應無理由。
5、原告雖主張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本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外,依本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原告鍾德平等753 人既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及撫卹、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等,均不得低於具原身分人員,能否認其等非屬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非無疑義云云,然依前開條例第12條以觀,該條第1 項係關於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資位人員;第2 項則係關於資位人員選擇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是同條例第11條所定除外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應係指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人員,故已依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選擇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者,自不在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除外範圍,故復審機關認系爭原告鍾德平等753 人,因已選擇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已非屬依法任用人員,認不得準用復審規定而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電信系爭94年8 月11日函,係向包含原告鍾德平等753 人在內之全體員工發送,原告鍾德平等753 人亦為系爭原處分相對人為可採,惟原告鍾德平等753 人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及撫卹、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等,雖因有不得低於具原身分人員之規定,而受有同於公務員之保障,然此僅係選擇變更身分後原勞動條件之保障範疇,尚難認原告鍾德平等
753 人仍具公務員身分,故其等既係依其意願選擇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則其等已不具公務員身分,是其主張被告中華電信系爭原處分違法,致損害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即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告鍾德平等753 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亦無理由。
(五)原告對被告交通部訴請確認公務員任用關係存在部分:
1、系爭原告鍾德平等753 人部分:按「本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外,依本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前項人員在本條例施行日起五年內,得選擇改依前條第二項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惟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及撫卹、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等,均不得低於具原身分人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11條第2 項及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中華電信於民營化前為被告交通部所設公營事業機構,其所屬人員原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由主管機關即交通部任用依該條例敘定資位,與其任用機關即交通部間本為公法關係,而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惟原告鍾德平等753 人,於87至90年間,已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選擇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此有被告中華電信96年
2 月13日信人三字第0960000212號函所附「原資位人員於公司化5 年內改從業人員之名冊」及函文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其等既已依上開規定選擇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即不再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資位人員任用,是應屬依意願選擇終止公務員身分關係,故原告鍾德平等75
3 人於被告中華電信民營化前已非屬依法任用之資位人員,應可確認,是原告鍾德平等753 人於本件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交通部間公務員任用關係存在,即難認有理由。
2、原告鍾德平等753 人以外之其餘原告部分:民營公司性質上不存在公務人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為解決原公營事業所屬人員於移轉民營後公務員身分之問題,於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之日,不願隨同移轉或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隨同移轉而繼續留用之人員,依同條第3 項規定,則由原事業主於移轉日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亦不能保有公務員身分。故被告中華電信以94年7 月13日信人一字第0940001322號函知所屬員工,限期填妥確認書,所屬員工如選擇離職,當然喪失公務員身分;如選擇隨同移轉,則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辦理年資結算。本件被告交通部認中華電信已無公營之必要後,報由行政院核定移轉民營等情,有行政院88年3 月10日台88交9138號函在卷可稽,嗣即由被告中華電信以94年7 月13日信人一字第0940001322號函通知其所屬單位轉知員工填寫「中華電信移轉民營時員工隨同移轉/離退確認書」,系爭原告為同意或視為同意民營化後隨同移轉之留用人員,被告中華電信對於民營化後繼續留用人員,依其是否符合退休法令要件,而分別以系爭94年8 月11日函(即原處分),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為結算年資;或就民營化前年資辦理退休,即依法發生終止系爭原告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關係之法律效果,進而消滅其等原具有之公務員身分,故系爭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交通部間仍存在公務員任用關係,即非可採。
3、承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交通部仍具有公務員任用關係,均非可採,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應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告鍾德平等753 人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5 年內,選擇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即不再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資位人員任用,是應屬依意願選擇終止公務員身分關係,故原告鍾德平等75
3 人於被告中華電信民營化前已非屬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資位人員,是其等主張仍屬依法任用人員,而訴請撤銷復審決定、被告中華電信原處分;及訴請確認其等與被告交通部間公務員任用關係存在,均無理由。至於原告鍾德平等
753 人以外之原告,已由被告中華電信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之規定,以原處分就其等民營化前年資進行結算或核定退休,而消滅其等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任用關係,且原處分亦無原告所指摘之違法情事,故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被告中華電信之原處分,併確認其等與被告交通部間公務員任用關係存在,亦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