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25號99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複代 理 人 籃健銘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95公審決字第039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7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王清峰,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業據乙○○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臺灣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管理員,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9日辭職生效。被告以原告於95年3月23日上午8時至24日上午8時及26日上午8時至27日上午8時無故不到勤,曠職繼續達4日為由,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以95年5月25日法令字第0951302291號令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7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因特定事由及一定天數之休假係法律明定所保障之公務員權利,從而行為時(下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給喪假10日;此因特定親屬過世,給予一定日數之喪假,屬公務員請假之法定權利,自不得任意予以剝奪或限制:
1、按休假除指公務員連續服務一定期間後,於每年之中得享有休閒渡假之日數以維持工作效率、提高生活品質外,尚應包含其他因結婚、懷孕、生病、特殊事由、抑或親屬死亡等一定天數之支薪休假,此即為公務員之休假權。攸關休假之時間,雖各主管長官得自行斟酌於機關運作不受影響下,合理調動公務員之原訂休假期間,以避免公務員集體休假以致嚴重影響公務之進行,惟得由上級主觀長官調整者,應係指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之年假;至於病假、結婚假、事假、喪假等本即出於事發突然,難以事前預料,是原則上在一定天數內之休假,主管機關均應准假,不應有過大之裁量空間,而休假之程序、手續本應盡量從簡,過多繁瑣之請假手續暨主管長官之裁量權反致實質侵害公務員之休假權。
2、綜上,公務員休假應係權益無疑,為促使其真正休假,進而完整保障公務員之休假權,應以法律規定其假期以促使完整使用之,惟現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似將休假視為一種獎勵,不無商榷餘地。
3、原告之岳父於95年2月7日過世,此有卷內訃文影本可參;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給喪假10日;又原告以95年3月26日為其岳父七七49天的法會,身為人婿,理應善盡追思之禮出席,原告於26日之前及26日法會當天均曾以口頭請假確認,並非曠職。
4、原告之岳父過世,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有10天之喪假。既屬合法休假,原告已於事前多次申請請假,且當日亦再以電話確認,但仍遭拒,且日後亦再三表明請假之意思,如前所述,喪假不以主管長官准假為請假生效之要件。是原告未上班之日實屬請假,並非無故曠職。
㈡、原告確實於事前向上級長官表明請假之意,此有當時原告之同仁丙○○、丁○○在場見聞,且衡以經驗法則與原告母親之陳述,均可知原告事前應有請喪假之意,故被告辯稱原告未曾表明請假,故其無從知悉原告內心之請假動機,並非屬實:
1、原告之岳父過世,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有10天之喪假。衡諸常情,原告既仍有合法休假尚未請畢,焉會不表明請假之意,反無故蹺班曠職?由此可推知原告除有事前表示請假之意外,於花蓮監獄誤認原告未請假時,原告亦必然會表達補請假之意,故被告辯稱原告未曾表明請假,顯與經驗法則與一般事理相違,不足採信。
2、觀諸訃文影本,原告之岳父係於95年2月7日過世,而距同年3月26、27日(即原告欲請喪假之時間)恰為49日,核與原告一再陳稱請喪假係因伊岳父七七49天法會,而須請假相符,且一般民間習俗,該追思典禮多半於子時(即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1時),故原告身為人婿,豈有不請假幫忙張羅,並出席追思典禮之理,是若謂原告於尚有喪假可請之情形下,早已知悉欲辦理該追思法會,卻無於事先表明請假之意,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3、衡以花蓮監獄未到勤居家訪視報告記載「…由卓員母親口中得知卓員稱其今日休假,且還有5天假未休…」,而佐以原告確實尚有岳父過世之5日喪假,即足論斷原告應有於事前請假之意,且亦確實表明欲請喪假,亦足論斷原告於事後必有表明欲請喪假之意思。且依卷內資料,被告明知原告在辦理喪事,卻未曾另行對原告表示要求補請假手續,亦與常情不符。
4、雖被告一再誣指原告之妻曾謂原告沈迷電玩不想上班,並依此遽斷原告顯無請假之意,然原告與妻子結褵數載,感情甚篤,岳父身亡,此等至親之慟,身為人婿,尚且請假幫忙辦理追思典禮,是原告妻子豈會表明原告沈迷電玩無心上班乙事!是被告指稱原告係沈迷電玩而曠職,顯非屬實,又無舉證以實其說。並依此遽斷原告顯無請假之意,然亦未詳實說明沈迷電玩乙事與未請喪假之因果關係為何,顯係事後為掩飾當初無故不准假的卸責之詞。
㈢、請喪假為公務員之法定權利,相關請假規則自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不當限制公務員請假權利,故原告既已於事前表明請喪假,花蓮監獄即無不准假之裁量空間,更不得基於其他無關之考量因素濫行裁量:
1、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何種事項應以憲法或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之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有建立之層級化規範體系結構…(三)相對法律保留:由法律直接規範或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其對象包括關係生命、身體以外之其他自由權利的限制,以及給付行政措施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四)非屬法律保留範圍: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不在法律保留之列。公務員請假之權益應屬相對法律保留事項無疑,雖得以行政命令加以限制、規範之,惟該行政命令仍應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
2、按司法院釋字367號解釋「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此針對特定授權之授權明確性要求為司法院釋字第313、390、402、522號解釋所一再肯認者,乃係出於避免人民無法預測法令之限制,以維法安定性,亦在防止架空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以確實保障人民權利。本件原處分適用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係考試院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規定「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授權訂定者,乃係攸關公務員請假權益之規範,自需吻合前揭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具體明確性之要求。然觀諸前揭規定之授權目的,業已明確規定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之請假正係法律所保障者,然所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似僅係指攸關請假之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顯不涉及限制公務員請假權之授權。惟衡諸公務員請假規則規定請假需填具假單,且需經核准,無非係將公務員請假權利繫諸於機關長官之准否,此恐與公務員服務法明定婚喪等假為法定請假權利有違,難謂非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抑或已超越公務員服務法之授權,是若據該規則而認定原告請喪假未經核准,故非合法請假,誠非的論。
3、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無非以請假之程序及長官之核准等方式不當限制原在公務員服務法所保障公務員一定範圍、事由「應」可支薪請假之法定權利,顯已非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誠有不當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之嫌。再者,若謂前揭法定事由之請假尚需以長官之核准,始為請假生效之要件,無疑賦予長官過於廣泛之裁量空間,應已變相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母法之規定,顯與法律優越原則有悖,是法官本於司法權之本質,得為該行政命令有無違反法律優越原則的審查,並得拒絕適用此一違法行政命令(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是以,前審判決未以填具假單及長官核准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所規定等行政手續為公務員請喪假之生效事由,正係本於司法權為行政行為違法審查之權限,與法相合,並無違誤。
4、詳言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顯以請假程序及長官核准之方式變相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當限制原在公務員服務法所保障公務員一定範圍、事由「應」可支薪請假之權利,故該規則得否適用,洵非無疑,是應解為請假事由符合法律規定之請假即不以主管長官准假為請假生效之要件,方符法律優越原則之要求。
5、退步言之,縱使公務人員經核准後始得請假,其核准既屬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之作用,然裁量並非完全放任,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其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如裁量係基於法律條款之授權時,尤其不得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凡此均屬裁量時應遵守之義務。裁量與上述義務有悖者,構成裁量瑕疵。舉其要者,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或「出於不相關之動機」,「顯然違背平等、比例原則」等,即屬裁量之濫用,其作成之裁量處分,自難謂合法。
6、茲原告請假係出於至親之慟,於事前、事後均已表明請假之意,縱原告請假之手續與公務員請假規則所規定略有出入,然喪假既屬法定請假事由,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該長官或基於不相關之動機(以內部規則之優先請假順序為據),或基於個別之考量,而自行排定均為法定事由之休假優劣順序,竟不予核准,顯屬濫用裁量,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嫌,已嚴重侵害公務員請假之權利,且僅以法規命令為據,無視法律所保障公務員請假權,亦不符法律優越原則,其裁量構成違法至明,以此為據所為之免職處分,顯無所憑,自應予以撤銷。
7、原告職屬於夜勤工作,為「執一日休二日」制,要休假已亟為不便,無奈因典獄長下令,優先讓補休的先休完畢,其他假一律不准休,而且限定在95年3月31日補休完94年的假,該人事命令不合情理,誠令基層部屬感到相當不便,因原告岳父於95年2月7日過世,應有10日喪假,未料,在同年3月10日時,監所典獄長突以內部人事行政命令「94年有加班者補休的假,應該優先,其他的假一律不准放,或者延後放」云云,原告每次前往請喪假時,屢遭基層幹部百般刁難,輒以上開行政命令為依據否准休假。是以,花蓮監獄不准原告請假之裁量,係以內部規則之優先請假順序為據,顯係基於不相關之動機所為之裁量,自非適法。
㈣、原告之岳父過世,須辦理七七追思會,衡以人情事理及傳統孝道觀念,至親往生而親自辦理喪事,誠屬亟為重要之事;再者,此類法會除須依一般習俗計算時辰,舉辦日期難以事前全然特定外,且尚須協調、配合各方親人之時間,故衡諸上開特性,自應屬緊急事故,得以事後補請假,而原告亦有事後表示請假的意思,故未到勤之日,非屬曠職:
1、衡以緊急事故的制定意旨,即在避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之規範不足,蓋凡所有需請假之情形均需長官之核准,顯不合理,故同條第2項規定病假、緊急事故均得補請假,不以事前准假為合法請假之要件。既其立意在避免請假上不合理之情形,自不宜將緊急事故從嚴解釋。
2、衡以人情事理及傳統孝道觀念,至親往生而親自辦理喪事,誠屬亟為重要之事,故原告因岳父過世而辦理七七追思會,應衡以此類法會須依一般習俗計算時辰,舉辦日期難以事前全然特定,且須協調、配合各方親人之時間,故有相當之重要性、不確定性,亦有其緊急之性質,應屬緊急事故,得以事後補請假。再者,觀諸前揭請假規則之意旨,原告遭逢喪親之慟,臨時需請喪假以處理家中喪殯及追思會之事宜,誠難謂非屬緊急事故,然既已於事後表明請假,故其未到勤之日,應屬休假,非屬曠職。
3、退步言之,縱認相關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與其授權依據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意旨相合,或僅係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規定,並未逾越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亦無侵害公務員請假之權利,然衡諸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亦規定「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依此公務員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應得由其同事或家屬代辦請假手續,尚非不得補辦請假。
4、衡之前揭請假規則之意旨,原告遭逢喪親之慟,臨時需請喪假,以處理家中喪殯及追思會之事宜,誠難謂非屬緊急事故,然既已於事後表明請假,故其未到勤之日應屬休假,而非曠職,應無疑義。再者,原告於行政或司法救濟中亦已表明事後補假之意,然花蓮監獄均視若罔聞,濫用裁量權限,不予核准,洵非適法。
㈤、觀諸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規定「請假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遇有緊急事故或急病,應先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報告,未經核准者,不得缺勤。」顯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有悖,不足採憑,且如急病及緊急事故之請假本即屬特殊情形的特別規定,以避免請假需經長官核准所生弊端及不合理現象,倘若此類請假仍須長官核准,則急病或緊急事故的請假特別規定豈不形同具文!更況,既屬緊急事故或急病,自有一定突發性或急迫性,常常難以精準事前預見,若受要求先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報告,其不合理之處不言可喻。
㈥、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於事前多次申請請假,且當日亦再以電話確認,但仍遭拒,且日後亦再三表明請假之意思,如前所述,喪假不以主管長官准假為請假生效之要件,故未上班之日實屬請假,並非無故曠職。是前審判決先肯認原告請喪假係屬法定權利,且不囿於有違法之嫌之行政規則(即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來認定請假之生效要件,嗣又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據,並佐以花蓮監獄未到勤居家訪視報告記載「…由卓員母親口中得知卓員稱其今日休假,且還有5天假未休…」,論斷原告應有於事前請假之意,且由事後申辯、復審程序過程中可見其事後亦必然有請假之意,而究明原告有請喪假之真意,應屬正確,爰請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值勤時間未到勤,被告論究行政責任為適法作為:
1、原告於95年3月23日上午8時起至同年月24日上午8時止及95年3月26日上午8時起至同年月27日上午8時止未依表排勤務到花蓮監獄服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
2、花蓮監獄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9點第3項規定,於95年3月27日通知原告前揭值勤時間無故未到勤,應予曠職4日登記,請於接獲通知後3日內提出書面理由,惟原告於95年3月28日簽收該通知,並無於期限內提出任何異議。
3、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曠職繼續達4日者,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花蓮監獄考績委員會爰依該規定核議予以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並報被告核處,是為適法之作為。
㈡、基於矯正機關戒護安全特殊需要,請假需經長官核准,惟原告並無事先請假:
1、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同法第11條:「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同法第12條:「(第1項)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第2項)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之假別區分為事假、病假、婚假、娩假(含產前假、流產假、陪產假)、喪假、休假等,均為公務員請假之權,且請假期間照常支薪(除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為法令所保障,本無疑義。然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同規則第13條:「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明定公務人員之請假行政程序以經核准為要件,爰長官准假否,為法所定甚明。
2、被告針對監所管理人員之服勤及請假程序另有規範,依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不得遲到早退,離開崗位時,應經長官許可,外出時亦同。」同注意事項第22點:「請假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遇有緊急事故或急病,應先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報告,未經核准,不得缺勤。」是以原告稱請假需長官核准之程序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請假不以主管長官准假為請假生效之要件」等,顯不足採。
3、矯正機關須全天24小時戒護收容人,屬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採輪休方式辦公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原告服勤於花蓮監獄執行犯罪矯正戒護工作,必須依勤務排定之時間準時值勤,機關任務始能完成,乃為擔任戒護勤務人員所共同應遵守事項。原告自80年11月28日起服務該監,理應知道戒護工作非常嚴謹,輪值勤務除事先完成請假手續,必須依規定服勤,戒護工作始能正常運作。原告未依表排勤務,於95年3月23日上午8時起至同年月24日上午8時止及95年3月26日上午8時起至同年月27日上午8時止到監服勤,亦未辦理請假手續,該監隨即派員前往原告家中查訪未到勤原因,然其未在家中,在此期間亦未主動與該監聯絡,該監亦聯絡不上原告,惟為求慎重起見,又於95年3月27日派政風室主任孫建基前往原告家中調查其未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曠職未到勤原因,惟原告仍未在家中,原告之妻表示原告每日沉迷電玩,近因賭性甚強,連日沉迷電玩竟不想上班…等語。足見,原告顯無申請請假之意,縱機關可接受事後書面補假(急病或緊急事故),亦應以其事前有申請請假(應主動聯絡該服勤單位或機關)之意為必要,以利機關安排代理人員服勤,惟其並未考量機關勤務安全之需,任意曠職,漠視機關戒護勤務安全,縱因至親之慟而感傷,亦應遵守公務員應盡之義務。是以,原告並無事先請假,無故不到勤之意甚明。
4、矯正機關值勤務制人員為一勤務一崗位,除事前經請假核准或臨時事件以電話請假核准外,均應準時值勤。原告未經請假核准,無故不到勤,又不知去向,亦聯絡不上,何來口頭請假確認之情,且遍查卷內並無原告任何提出申請請假之事證,其簽收曠職通知單後既未提出異議,並於95年3月28日提出辭職報告,花蓮監獄又如何查覺原告應有請假之內心動機。另原告於被告95年5月12日第179次考績委員會議中明確表示其事先已知該請假未經長官核准。故其明知未經核准請假,卻蓄意不到職,擅離職守,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規定,原告違反法令之事實甚明,絕非事後辯稱已有口頭請假,資為卸責之辭。
㈢、花蓮監獄並無剝奪原告剩餘喪假5日之權:
1、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15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10日;…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原告之父於94年12月8日過世,應核給喪假15日,依喪假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之規定,自94年12月8日起計算,其父喪假應至95年3月17日止請畢。又原告之岳父於95年2月7日過世,應核給喪假10日,依喪假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之規定,自95年2月7日起計算,其岳父喪假應至95年5月17日止請畢。合計二者喪假為25日,至95年3月14日止已請喪假共20日,以95年3月23日為基準日,喪假日數尚餘5日,應為其岳父之喪假,距95年5月17日止,還有56日之期限。換言之,自95年3月23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原告尚有其岳父喪假5日可請,花蓮監獄並無剝奪其尚有岳父喪假5日之權。喪假既為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明定之假別,原告享有請假權利,仍應負完成請假手續之義務,方符體制,原告既無申請請假手續,該監當無裁量准駁之運用,更無裁量濫用情事。
2、公務人員必須準時出勤,如有事、病、婚、娩(含產前、流產、陪產)、喪等情及年度休假,均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相關規定,完成請假並經機關核准後始能不出勤。未經請假而未出勤,依規定以曠職論。前審判決認為「喪假」屬公務員請假之權利,自不得任意剝奪或限制,如採此見解,則是否其餘之事假、病假或休假等,因均係公務員請假之權利,只要公務員一提出請假之申請,不論機關准否,均算已請假而可不到勤,機關仍應准事後補假,不得任意剝奪或限制,則機關戒護管理及勤務制度如何能落實運作,嚴重影響戒護安全工作,如因此產生戒護管理上差池,後果不堪設想。
㈣、原告辭職後可否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部分:
1、原告於95年3月28日下午至花蓮監獄提出辭職報告,經該監准其自95年3月29日辭職並報被告核處。按銓敘部89年2月8日(89)法五字第1854779號書函略以,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59年9月26日(59)臺會議字第1084號函以:「…服公職,為憲法第18條明定為人民權利之一,權利則人員得自由放棄,除經挽留取消辭意者外,似難以懲戒處分未決定或刑事繫屬中為不准辭職之藉詞,而侵害其放棄權利之自由。」次查銓敘部71年4月30日(71)臺楷銓參字第17472號函略以:
「…公務人員對國家負有服勤關係,依法執行職務,受有身分保障,如其自請辭職,依機關首長之權責,自需瞭解屬員辭職之動機及原因,而作適當之處理。」復查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22條已將公務人員辭職之申請視為權利,明確規範公務人員之辭職,除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法律、契約另有規定或訂定者外,機關長官或自治監督機關不得拒絕,並規定辭職應以書面為之,機關長官或自治監督機關應於1個月內核准,逾期未核准者,視同照准,並以期滿之次日為生效日期。基此,被告爰於95年4月24日核定原告自95年3月29日辭職生效。
2、原告95年3月23日上午8時起至同年月24日上午8時止及95年3月26日上午8時起至同年月27日上午8時止屬應到監值勤時間,卻未到勤,經該監考績委員會核議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後,報被告核處。本案嗣經提被告考績委員會核議通過後,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之獎懲,由各該機關學校按權責核定發布。退休或離職(已故者除外)人員之獎懲,仍應併同發布獎懲令,並於人事資料內註記。」及銓敘部88年5月6日(88)臺甄二字第1751538號函:「…退休或離職人員如於任職期間有獎懲事由,…以發布獎懲令為宜。」等規定,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並於該處分令內說明原告已於95年3月29日辭職生效,且請該監依前揭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將本處分註記於原告人事資料內。
3、銓敘部為使各機關對於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因其任職期間之違失行為,該當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時,能有明確作法,爰分別以95年6月9日部法二字第0952643846號及95年7月25日部法二字第0952643878號等二書函規定略以,已退離人員在職期間如有應予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之事實,主管機關仍應核發獎懲令,其理由如下:
⑴、參照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修正意旨:
司法院於94年11月23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第5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應受懲戒:一、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二、違背公務員法定義務之行為者。(第2項)前項規定,對退職、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任職期間之行為適用之。」其修正理由略以,公務員退職、退休或有其他原因(如資遣)而離職者,於其任職期間,有第1項各款行為者,亦應予以懲戒,爰設本條第2項規定,避免其以離職為手段,規避懲戒責任。基此,參酌上開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之意旨,已退離人員於其任職期間有考績法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之事實,亦應予以懲處,尚不得因其退職而免究責。從而公務人員離職後仍可對其在職時之行為事實予以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之行政懲處。
⑵、考量此類人員將來再任時人事資料之運用:
對於此類人員核予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雖因核定獎懲令時其已無公務人員身分,而毋庸再執行免職處分,惟考量部分人員因辭職或因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而降齡命令退休者,均可能再任公務人員;或為65歲屆齡命令退休人員,尚可能再任為政務人員,懲處結果可供任命及辦理查核之參考,且行為時(下同)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3款規定,最近2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處分者,不得辦理陞任,即對此類人員核予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之行政懲處,有未來可能適用之法律效果,是以仍有核定獎懲令,並登入人事資料之必要;又上開作法對已無現職公務人員身分者,並無須執行免職及停職處分,不致產生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及第112條之適用爭議。
⑶、為維護受行政懲處人員救濟之權益: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後段但書規定,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按上開先行停職規定,係因考慮當事人得予救濟而設。茲本案考量對此類人員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將來仍可能有其法律效果,而應依公務人員行為時法令所訂相關懲處規定據以辦理,以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則自應同時維護當事人依法救濟之權益,俾將來人事資料不致行政懲處案未完成法定程序而無法運用,故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允宜核發獎懲令,以作為提起救濟之標的。
㈤、原告指稱:機關長官以人事行政命令「94年有加班者補休的假,應該優先,其他的假一律不准放,或者延後放」云云部分:
1、花蓮監獄擔任夜勤戒護(值一休二)人員,於輪休期間,視勤務需要到監加班,依規定發給加班費或實施補休。94年下半年該監因業務加班費不足,採取補休方式因應,為維護同仁權益,機關長官指示戒護科將積欠夜勤人員94年加班補休日數,儘量於3月底前補休完畢,但並未規定所有請假一律不准,此為原告片面之詞。
2、花蓮監獄95年3月23日上午8時起至同年月24日上午8時止,有楊明德及饒蘭康2員申請加班補休假;95年3月26日上午8時起至同年月27日上午8時止,有鄔建廷及林文昌2員申請加班補休假,上述4員皆依規定請假,且獲核准。
3、原告確實並未提出請假申請,依表排勤務,本應於95年3月23日上午8時起至同年月24日上午8時止及95年3月26日上午8時起至同年月27日上午8時止到監服勤,卻未辦理請假手續,而無故不到勤。
㈥、原告母親稱其「…今日休假,且還有5天假未休…」一語部分:
1、原告雖告知其母親已請假,然實際上卻未提出請假申請,且其妻並表示原告沉迷電玩,賭性甚強,已不想上班,原告僅於事後提出辭職報告,並未表示需請喪假或補請假,甚而接到訪監曠職通知,亦未提出異議,足見原告稱其曾提出請假之情應為辯詞,不足為採。
2、原告亦曾於94年11月9日提出辭職報告,經機關長官准辭(據聞係因躲避債務)。然於94年11月l5日又報告因日前魯莽報告辭職,深威後悔,目前父、母親皆因病醫療,為維家計,請機關長官准予撤銷辭職,改請病假恢復上班,該監長官基於憐憫之心同意原告所請。
3、原告自80年11月28日起服務該監,擔任戒護管理工作,平時工作勉為正常,惟其考績自81年起迄今,僅4年列甲等,其餘均列乙等,近年來沉迷電玩,有借貸及欠債情事,影響工作。
㈦、綜上論結,被告於95年5月25日以法令字第0951302291號令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並無違誤之處,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所明文。次按「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15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10日…。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及「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分別為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所明定,而各該規定核與其授權依據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並無不合,自得適用。再按「請假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遇有緊急事故或急病,應先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報告,未經核准,不得缺勤。」為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所規定,而該規定為主管機關(即被告)闡明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規定,經核並未逾越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亦得適用。復按「(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第3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八、曠職繼續達4日…者。」及「…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分別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項第8款及第18條但書所明文。準此,公務人員請假,除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在手續上,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監所管理人員應先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報告外,均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未經核准,不得缺勤;未辦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者,以曠職論;曠職繼續達4日者,得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
㈡、原告原係花蓮監獄管理員,擔任戒護管理工作,屬於夜勤勤務,為「值一日休二日」制,值勤時間自當日上午8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止,以2班次即2日計算,原告依該監所排勤務,應於95年3月23日上午8時至24日上午8時止及同年3月26日上午8時至27日上午8時止到監服勤,其間同年3月24日上午8時至26日上午8時輪休;惟原告於95年3月23日上午8時至24日上午8時及同年3月26日上午8時至27日上午8時應到勤,卻均未經核准請假,即缺勤;又原告之岳父於95年2月7日過世,依上揭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給喪假10日,至96年3月26日尚有5日喪假未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有緊急事故者,厥為其岳父過世,須辦理七七追思會云云。惟上揭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及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規定所謂有緊急事故者,係指發生變故或意外災禍,而其情形嚴重急迫者而言;原告之岳父於95年2月7日即已過世,為其辦理七七追思會亦非嚴重急迫情形,核非屬上揭規定之有緊急事故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是原告如欲請喪假,在手續上,不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且不得先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報告,而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未經核准,不得缺勤。
㈣、原告主張其事前曾向上級長官言明請喪假,有同仁丙○○及丁○○暨花蓮監獄主任管理員所製作之原告未到勤居家訪視說明記載「…由卓員母親口中得知卓員稱其今日休假,且還有5天假未休…」等語為證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證人丙○○及丁○○均證稱:渠等與原告均不同班,原告並未委託渠等向花蓮監獄請假,渠等均不清楚原告有無就其95年3月23日上午8時至24日上午8時止及同年3月26日上午8時至27日上午8時止之班次請假各等語;而花蓮監獄主任管理員所製作之原告未到勤居家訪視說明雖記載「…由卓員母親口中得知卓員稱其今日休假,且還有5天假未休…」等語,然原告之母親並未親身見聞原告已然請假,純屬聽聞原告稱其業已請假,則原告之母親所言核屬傳聞證據,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實填具假單,且經核准,自難遽認原告已請喪假,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另花蓮監獄政風主任於95年3月28日所製作之簽雖記載:「…本室於3月27日下午4時親往卓員住家(花蓮市○○街○○○巷○號)實際了解,適逢卓妻及卓母在家,…卓妻表示卓員每日沉迷電玩,常去花蓮市○○○路電影城旁之賭博性電玩,近因賭性甚強,連日沉迷於電玩竟不想上班…」等語,惟花蓮監獄政風主任既未製作其訊問筆錄,經其閱覽無訛後簽名確認,自難遽予採信。但觀諸原告於95年3月28日簽收花蓮監獄人事室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9點第3項規定,於95年3月27日所製作之曠職通知書後,並未於接獲通知書後3日內以書面陳述理由提出異議,反而於95年3月29日提出報告記載:「職:甲○○因最近家中財務吃緊,自己理財不當,為免影響機關名譽,增加機關負擔,所以打此報告,懇請鈞長給予辭職,自95年3月29日起准予辭職」等語,益見原告不到勤前、後均無請假、補請假之舉。且觀諸原告之父於94年12月8日過世,依法給喪假15日,原告之岳父於95年2月7日過世,依法給喪假10日,而花蓮監獄業已核准其父之喪假,及其岳父之喪假5日,顯未剝奪原告請假之權利,本件係因原告就其岳父之喪假尚餘5日部分,未依法填具假單請假,花蓮監獄亦未為核准與否之決定,則原告遽謂花蓮監獄剝奪其請假之權利、有裁量濫用情事、違反法律優越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殊無足取。是原告未辦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依上揭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項第8款規定,以曠職論,且曠職繼續達4日,被告自得對原告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
㈤、按「各機關下列人員不得辦理陞任:…三、最近2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之處分者。」為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3款所明定。次按「第6條人員經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二、曾服公職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處分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處分或其他違法犯紀行為依法予以免職處分。」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行為時原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準此,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經依首揭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者,再任公務人員或欲任警察官時,應受上揭規定之限制,即前者於最近2年內不得辦理陞任,後者不得任用為警察官。而依現行法律,公務人員於辭職後,再任公務人員或欲任警察官時,則不受上揭規定之限制。由此可見辭職者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者,二者之效力不盡相同,在法理上,可得併存。故公務人員任公職期間,有上開免職事由之事實發生者,縱其於免職處分生效前辭職,嗣主管機關仍有對其作成免職處分之必要。此觀諸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前段規定:「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之獎懲,由各該機關、學校按權責核定發布。退休或離職(已故者除外)人員之獎懲,仍應併同發布獎懲令,並於人事資料內註記。」暨銓敘部88年5月6日(88)臺甄二字第1751538號函釋示:「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規定…準此,公務員任公職期間,依各該法律(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有觸犯刑事法令或獎懲事由之事實發生,依行為時法令訂有獎懲明文者,各該機關應即據以辦理,俾貫徹依法行政原則。有關退休或離職人員如於任職期間有獎懲事由,可否發布獎懲令乙節,揆諸前揭規定,似以發布獎懲令為宜;至發布獎懲令時,該公務員已否退休或離職,與法令之執行及有無獎懲實益無涉。」95年6月9日部法二字第0952643846號書函釋示:「公務人員因退休、資遣、辭職、其他原因而離職或死亡者(以下簡稱退離或死亡人員),其在職期間如有獎懲事由,於退離或死亡後(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之方式如下:…四、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部分:除死亡人員外,退離人員應由其主管機關核定獎懲令,並以函之方式送本部登記。…」及95年7月25日部法二字第0952643878號書函釋示:「…二、茲就各機關辦理退離或死亡人員一次記一大功(過)或一次記二大功(過)專案考績之作業程序,分別說明如下:…(三)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部分:除死亡人員毋庸辦理外,作業程序依所附各機關辦理已退離人員在職期間獎懲事由之專案考績作業流程對照表內一次記二大過之程序辦理…1.處分作成部分:
由各機關主管人員依退離人員之具體事實,簽報擬予一次記二大過獎懲處分,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機關長官覆核後,陳報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核定並發布獎懲令。…2.登記部分:主管機關檢附專案考績獎懲令及相關事實證據資料送本部後,由本部辦理專案考績登記。…3.救濟部分:受一次記二大過獎懲令處分之退離人員,提起救濟,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撤銷者,服務機關應不待退離人員之申請,主動函請本部辦理撤銷專案考績登記,並副知核定獎懲令之主管機關;本部辦理撤銷登記後,函復服務機關並副知主管機關知照。…」等規定及意旨益明。是原告於95年3月29日向花蓮監獄提出請准自95年3月29日辭職之書面報告,於同日經花蓮監獄典獄長核准,被告以95年4月24日法令字第0950015063號令核定原告於95年3月29日辭職生效後,另以95年5月25日法令字第0951302291號令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