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原 告 杰鴻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三奇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台財訴字第09400510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5年11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判字第103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5日、93年11月25日委由訴外人照明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生產乾黑木耳2批(報單號碼:第AW/BC/93/W085/8006、AW/93/6004/1013號,下稱系爭貨物),經被告查核結果,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因而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分別處以貨價2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160,526 元、584,006 元(貨物已押款放行,以上合併稱系爭罰鍰),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計212,035 元、106,701 元(下稱系爭稅費)。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5年11月2 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判字第1034號判決(下稱原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據其在本院前審之聲明而為記載):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系爭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據其在本院前審之主張而為記載):
⒈查原告於向馬來西亞ASALTANI AGRICULT URALINDUSTRY
SDN.BHD.公司(以下簡稱ASALTANI公司)進口系爭乾黑木耳前,即先透過照明報關行了解確有台灣進口商好來發有限公司多次向ASALTANI公司進口黑木耳並順利通關,且經被告委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以下簡稱駐馬代表處)查詢結果,ASALTANI公司確有生產及出口黑木耳,故原告乃再赴馬來西亞直接與ASALTANI公司洽商,於取得該公司之商品目錄及合法認證之公司執照、營業項目正本後,始與ASALTANI公司簽訂供貨合約,並於契約中載明系爭乾黑木耳產地須為馬來西亞。是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避免購入產製於中國大陸之物品,應無故意或過失責任。
⒉次查系爭貨物進口後,因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出口報單以供
查證,原告乃聯繫ASALTANI公司傳真出口報單,經被告將該出口報單電傳至駐馬代表處查證結果,該出口報單為偽造,該處再請ASALTANI公司提供系爭貨品之原料進口報單,始發現原料進口報單亦屬偽造。原告深感訝異,乃親赴馬來西亞向ASALTANI公司查明原委,得知該公司售予原告之產品係將原料進口至馬來西亞境內之自由貿易區,於自由貿易區內進行水洗、篩選、切絲、脫水、包裝等加工程序後,再自自由貿易區出口至臺灣,其目的在於免繳關稅、營業稅等稅賦,以節省成本,惟ASALTANI公司售予原告之價錢卻係以加計上開稅賦計算,該公司為避免上情曝光,始以不實文件搪塞原告和經濟組。嗣經原告要求,ASALTANI公司始提出有馬來西亞海關收文章之正確出口報單2份及原料進口報單3份。是ASALTANI公司未據實告知或提供正確原料之進口報單供原告查核,原告無從知悉ASALTANI公司提供之原料進口報單皆係偽造文件,致無能力核對其真實性,實難謂有知悉該貨物為大陸地區物品之故意或過失。據此,本件不實之海關出口報單係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原告通知ASALTANI公司後,該公司傳真予原告後,原告始提出於被告,而原料進口報單係駐馬代表處自行向ASALTANI公司查詢,駐馬代表處就馬來西亞而言屬民間單位,故ASALTANI公司就算提供不實資料,亦無任何責任可言。本件被告逕以原告先前之錯誤文件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忽略原告事後所提供的正確資料,所為處分難謂合法。
⒊又被告雖據馬來西亞海關所稱貨品若自該國境內出口,皆
係使用KZ表格出口報單,ZB表格係供自由貿易區之貨物轉出口使用,亦即自其他國家進口之貨品並未進入馬國境內,而係進入自由貿易區(保稅倉庫)再轉運至其他國家所使用之出口報單等語,認定本件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惟查本件ZB表格出口報單恰能證明系爭貨物確係從自由貿易區所出口,亦即與原告所陳相符,但此並不表示從自由貿易區出口之物品不可能於自由貿易區加工製造。參照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第7條第1項「第五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第2項「前項第二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貨物出口價格(
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 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可知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依法律規定有其認定原產地之標準,並非限於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經查馬來西亞並非適用國定稅率第二欄稅率之國家或地區,且系爭乾黑木耳於自由貿易區加工後之附加價值率超過35 %以上,已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原產地應為馬來西亞。另ZB表格第1行有進口、出口、轉運3個欄位可供勾選,本件出口報單均係勾選「出口」而非轉運,則於自由貿易區加工生產之貨物於出口時是否仍係用KZ表格,而不能使用ZB表格,實有疑義,此部分有必要再請馬來西亞海關說明於自由貿易區內所加工、製造、生產之貨物如欲出口,是否得使用ZB報單,以釋原告之疑問。至自由貿易港區內得否就原料為加工、製造一節,查依我國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
.二、自由港區事業:指經核准在自由港區內從事貿易、倉儲、物流、貨櫃(物)之集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務、組裝、重整、包裝、修配、加工、製造、展覽或技術服務之事業。」規定,就臺灣之情形應係肯定之答案,相信於同為從事全球貿易之馬來西亞,情形應無不同,惟為慎重計,仍請鈞院函請駐馬代表處查證。
⒋再查系爭貨物之原料進口報單既屬偽造,則其顯示起運口
岸為廈門等內容無可採信,此乃當然之理,被告豈能一方面認定文件不實,一方面再以該文件之內容作為判斷貨物來源之依據。況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縱為中國大陸,惟若係於馬來西亞從事清洗、切割、乾燥、分類、包裝之程序,加工製成乾黑木耳,能否將馬來西亞認定為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亦值研究,被告未加審酌,逕將來貨視為中國大陸地區產物,已有不當。
⒌末查被告於未證明系爭產品產地為中國大陸,亦未證明原告虛報貨物產地有故意或過失,即課予處罰,於法不合。
茲說明如下:
⑴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
價1倍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惟立法者制定上開法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省略行政罰對歸責性之要求。然自行政罰理論發展之趨勢而言,其所要求之責任條件愈趨嚴格,晚近各國之立法例已幾乎與刑事罰之責任條件相一致,即行政罰之責任型態劃分為故意、過失,除過失部分有推定責任外,基本上與刑法主觀要件相同,一般違反行政罰之行為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限,始加以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以下簡稱釋字第275號解釋)亦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其解釋理由並特別指出「...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足見受制裁之人民須為可歸責之主觀條件,僅有人民之行為可歸責者,始能對之進行處罰,此乃當然之理。再者,「沒入」與罰鍰之裁罰同為行政罰種類之一種,釋字第275號解釋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自有適用。本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88年11月18日作成釋字第495號解釋(以下簡稱釋字第495號解釋)明示「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海關應予查緝,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及第三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其責任條件未排除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而就同條例第3條有關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者,認只要人民能證明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與載貨不符確實誤裝者,即可免除貨物被沒收,其責任條件未排除釋字第275號解釋之適用。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復於90年2月9日作成釋字第521號解釋明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
」,更指明釋字第275號解釋性質上為補充性規範,即個別法律條文對行政罰故意過失無特別規定時,予以適用;倘法律明定應以故意為必要(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故意窺視他人臥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即為適例),則不能罰及過失,更不得規定過失(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0年8月增訂7版,頁446參照)。再如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426號判決,就併排車之罰鍰認為「...縱原告所述屬實,其所為併排停車,仍係基於『故意』,而非出於過失或不可抗力,被告自得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即承認倘出於過失或不可抗力之併排停車,並無可罰性。益證海關緝私條例第36 條、第37條之規定,應受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法理所拘束。本件被告引據處罰原告之條文雖無類似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但書「...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惟於該條例第37條第3項明定「...而涉及逃避管制者...」,可知「逃避管制」為其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參酌同條例第3條「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規定,及釋字第495號解釋之意旨,所謂「逃避管制」,從文義解釋論,當係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至有因「過失」而逃避管制之情形,著實難以想像。準此,若行為充其量僅為「誤認」、「誤載」、「誤運」,而非故意,自不得以涉及逃避管制之行政罰相繩。
⑵我國行政罰法自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後,
第7條業已明定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雖本件行為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但舉證責任之分類乃程序上之事項,依「程序從新」原則,仍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⑶關於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部分,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27
30號判決認為「類此低廉產品通常來自大陸,原告於向香港賣方交易時,自應更為注意,提醒發貨人不得以大陸產品抵充以免違反法令,乃竟任令裝運大陸貨品進口,顯有未盡注意監督之義務,殊難謂無故意或過失。」,亦即人民若事先與交易相對人約定不得進口大陸貨物,則來貨縱屬大陸貨品,亦不可歸責於進貨人。就本件而言,原告於與馬來西亞出口商購買系爭貨物前,已有調查該公司確實有生產及出口黑木耳之事實,並有其他公司曾經進口,且原告之合約書亦已載明須提供馬來西亞之黑木耳,該信賴基礎如未動搖,要求原告對於出口商每次運交之貨品必詳查產地來源,申請海關看樣查證,耗費時間、勞力、金錢詳為注意貨物產地,慎密為一切防免其運交大陸製品之措施,有無課以逾越一般廠商於國際貿易中通常應為之注意義務,非無推求之餘地(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420號判決參照)。且原告既已要求出口商出具原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IGIN),用以證明產品之產地確實為馬來西亞,衡諸馬國原產地證明書亦係該國政府依當地法令委託商會團體所核發,本身即有一定之公信力,原告顯已善盡注意義務。
若謂原告須親自至馬國公司看貨、挑貨或自行調查貨品原產地等事項,反無法滿足國際貿易快速便利之特質,並限制我國國際貿易之發展。故被告以事後要求原告查證、提供資料,縱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有所疏漏,亦非原告所能掌握,據此認定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亦嫌無據。
⑷又或謂原告須就出口商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然民
法第224條本文所定內容,係指債務人對履行輔助人有監督或指揮之可能,故對該受指揮監督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如無該指揮監督之關係,自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207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馬來西亞出口商為原告之買賣契約相對人,原告對其並無任何指揮監督關係,故以民法第224條之規定,作為認定原告應就出口商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依據,應嫌無據。
⑸系爭貨物是否確屬大陸貨品,財政部關稅總局固來函指
稱經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94年7月8日第13次會議審議決議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然該鑑定機關如何分辨大陸物品與馬來西亞產品之差異?其係依據何項標準認定系爭產品必係大陸產品?該項決議之程序及參與之委員為何?至今尚無從自卷內資料加以判斷。而實務上對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鑑定為大陸產品之案件,亦非全盤加以肯認,故被告徒以一紙函文,遽然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實難令人信服。再者,原鑑定均以出口商所提供之不實進出口報單為認定之依據,但原告於訴願時業已提出正確之進出口報單,被告亦不否認其真實性,此部分既涉及鑑定之結論,自有再將本件資料送請鑑定之必要,況原鑑定機關似未就該貨物之原料為大陸,但加工包裝而產生實質型之可能性加以評估,其認定顯有疏漏。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最高行政法院以「五、...(一)行政罰之處罰,以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原判決以馬來西亞出口商ASALTANI公司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應就其過失負責一節,法律見解已有可議。(二)...惟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疏於注意』,於進口系爭貨物之初未查明貨物產地,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向馬來西亞出口商查證確認產地及製造商等...卻又認上訴人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係屬謊報,有逃避管制之故意,判決理由矛盾。...是如上訴人確於契約中要求出口商出口乾黑木耳產地須為馬來西亞,出口商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書為真實,則上訴人向確曾生產及出口乾黑木耳至我國ASALTANI公司進口系爭貨物,如再無其他不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上訴人似可合理相信ASALTANI公司所出口之系爭貨物產地為馬來西亞,原判決遽以上訴人於進口貨物之初未查明貨物產地,及於系爭貨物報關前,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及製造商等,而謂上訴人有逃避管制之故意,亦有可議。詎原判決就上訴人此等攸關判決結果之具體主張,未予採納且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執此指摘,尚屬有據。(三)...因原判決違反法令影響上訴人有無故意過失之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又原處分卷及原審卷內似無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據之駐馬代表處93年12月15日馬來經字第09300011840 號函文...應命被上訴人提出該函文以憑認定事實...。」為由,廢棄原判決。
⒉本案原告申報進口馬來西亞生產黑木耳2批,經被告查核
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分別論處。
⒊關於馬來西亞是否生產黑木耳,我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
組曾洽馬國農業局該國之黑木耳,是否為經濟作物及生產統計,頃獲告略以,蘑菇始被認為係馬國有生產潛能之經濟作物,而黑木耳則非常少;又該組透過各種銷售管道,查得馬國市面所銷售之黑木耳幾乎皆為大陸生產,另馬國統計局所製作之統計資料,顯示馬國進口頗多黑木耳,且逐年增加,其供應來源主要為中國大陸(大致超過9 成)〈不得閱覽卷附件4 〉。如是,馬國生產之黑木耳產量非常少,而自馬國購買之黑木耳大部分為中國大陸生產,應可認定。
⒋本件行為時原告代表人為陳靜萱,經被告函請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查告其於民國93年間之出入境資料,經該署查復結果,陳靜萱於93年間無出入境紀錄(附件2)。原告主張曾赴馬國直接與ASALTANI公司洽商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又ASALTANI公司經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該公司申請之執照為從事醃製食品工廠(不得閱覽卷附件5);ASALTANI公司所取得之工廠執照既為從事醃製食品,與黑木耳之種植生產無關,ASALTANI公司無能力生產黑木耳,足堪認定。縱原告主張取得ASALTANI公司之商品目錄及合法認證之公司執照、營業項目正本乙節屬實,亦難謂原告已盡查證之注意義務。
⒌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背面註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
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等語(附件3產地證明書背面可稽),是以系爭貨物自不得以上開產地證明書據以認定來貨為馬來西亞所產製,即不能資為有利之證。
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處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
其處罰之依據,臺灣進口商好來登公司向ASALTANI公司進口黑木耳並經被告核認無誤,順利通關(不得閱覽卷附件1),乃屬其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爾後向ASALTANI公司採購進口之黑木耳,產地即為馬來西亞。
⒎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
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原告從事進口涉案貨物之業務,應查明法令規定來貨是否開放進口,更應查明來貨之正確產地再行申報,本應就賣方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本件原告應僅透過照明報關行了解確有臺灣進口商好來登公司曾向ASALTANI公司進口黑木耳並經順利通關,即相信該公司確有生產黑木耳,顯未查明馬國黑木耳產量非常少,而自馬國購買之黑木耳大部分為中國大陸生產,且ASALTANI公司並無能力生產黑木耳,自不得期以已於買賣契約上載明貨物產地須為馬來西亞當地之條款,即得免除其應負之注意義務,故本件原告顯係疏於查明,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發生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即應受罰。又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3年12月15 日馬來經字第09300011840號函已附卷(不得閱覽卷附件3)。
⒏查本件進口報單第AW/BC/93/W085/8006號(櫃號:MLCU00
00000、YMLU0000000),該2只貨櫃動態表被告於2004(民國93)年11月8 日進入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查詢結果(證據一),櫃號MLCU0000000 於2004/10/21為空櫃(巴生港),櫃號YMLU0000000 於2004/10/20為空櫃(巴
生港),該2 只貨櫃2004/10/28貨物裝櫃(巴生港),2004/10/30自巴生港裝船起運來台。進口報單第AW/93/6004/1013 號(櫃號:TGHU0000000 )之貨櫃動態,因該批貨物進口時未請貨物運送人提供,經被告於98年4 月27日函請貨物運送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查復結果(證據二),該公司表示,因年代久遠,礙以電腦系統已無檔案留存,無法提供。
⒐本件被告以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廈門起運至泰國,再由
泰國發貨至馬來西亞,原始起運口岸廈門為由,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系爭貨物運抵馬來西亞自由貿易區,再裝入前揭3只貨櫃轉運來台灣,故由貨櫃動態表僅能查得系爭貨物確由馬來西亞出口至台灣。
㈢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略以:
⒈行政罰之處罰,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司法院釋
字第275號解釋參照)。又民法第224條本文所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指債務人對履行輔助人有監督或指揮之可能,如無該指揮監督之關係,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件馬來西亞出口商ASALTANI公司為上訴人之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上訴人無從干預其業務之進行,自無可能對之指揮監督。原判決以馬來西亞出口商ASALTANI公司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應就其過失負責一節,法律見解已有可議。
⒉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既係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
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惟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疏於注意」,於進口系爭貨物之初未查明貨物產地,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向馬來西亞出口商查證確認產地及製造商等,即係認上訴人非明知系爭貨物產地非馬來西亞,卻又認上訴人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係屬謊報,有逃避管制之故意,判決理由矛盾。
⒊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其向ASALTANI公司進口系爭貨物前
,即先透過照明報關行了解確有臺灣進口商好來發有限公司多次向ASALTANI公司進口黑木耳並順利通關,且經上訴人委請駐馬代表處查詢結果,ASALTANI公司確有生產及出口黑木耳,上訴人乃再赴馬來西亞直接與ASALTANI公司洽商,於取得該公司之商品目錄及合法認證之公司執照、營業項目正本後,始與ASALTANI公司簽訂供貨合約,並於契約中載明系爭乾黑木耳產地須為馬來西亞,並已要求出口商出具原產地證明書,用以證明產品之產地確實為馬來西亞。上訴人確於契約中要求出口商出口乾黑木耳產地須為馬來西亞,出口商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書為真實,則上訴人向確曾生產及出口乾黑木耳至我國ASALTANI公司進口系爭貨物,如再無其他不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上訴人似可合理相信ASALTANI公司所出口之系爭貨物產地為馬來西亞,原判決遽以上訴人於進口貨物之初未查明貨物產地,及於系爭貨物報關前,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及製造商等,而謂上訴人有逃避管制之故意,亦有可議。詎原判決就上訴人此等攸關判決結果之具體主張,未予採納且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執此指摘,尚屬有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及重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以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又「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 退之稅款。但自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同條例第44條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分別於93年11月5 日、93年11月25日委由訴外人照明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生產系爭貨物,經被告查核結果,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因而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分別處以貨價2 倍之系爭罰鍰,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系爭所漏稅費。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行政訴訟。經本院原判決於95年11月2 日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系爭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
四、經查:㈠本件原發回判決指正原判決之重點,主要為:⒈原判決認原
告係「疏於注意」,於進口系爭貨物之初未查明貨物產地,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向馬來西亞出口商查證確認產地及製造商等,認原告「非明知」系爭貨物產地非馬來西亞,卻又認原告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係「屬謊報」,有逃避管制之故意,判決理由矛盾。⒉如原告確於「契約中要求出口商出口乾黑木耳產地須為馬來西亞」,出口商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書為真實,則原告向確曾生產及出口乾黑木耳至我國的ASALTANI公司進口系爭貨物,如再無其他不利於原告之事證,原告似可合理相信ASALTANI公司所出口之系爭貨物產地為馬來西亞。以下分述之:
㈡原告是否確於「契約中要求出口商出口乾黑木耳產地須為馬來西亞」。查:
⒈原告95年9 月12日(本院收文戳章)補充理由狀,主張其
向ASALTANI公司進口系爭貨物前,即先透過照明報關行了解確有臺灣進口商好來發有限公司多次向ASALTANI公司進口黑木耳並順利通關,且經原告委請駐馬代表處查詢結果,ASALTANI公司確有生產及出口黑木耳,原告乃再赴馬來西亞直接與ASALTANI公司洽商,於取得該公司之商品目錄及合法認證之公司執照、營業項目正本後,始與ASALTANI公司簽訂供貨合約,並於契約中載明系爭乾黑木耳產地須為馬來西亞,並已要求出口商出具原產地證明書,用以證明產品之產地確實為馬來西亞等語(見原判決卷宗第35頁以下)。
⒉然查原告所稱向ASALTANI公司進口系爭貨物前,即先透過
照明報關行了解確有臺灣進口商好來發有限公司多次向ASALTANI公司進口黑木耳並順利通關,固據提出96年6 月
6 日進口96年7-10月間報關之進口報單(見原判決卷宗第40-47 頁)為證。惟,原告如果確有如其所云,為了解系爭貨物進口前,即先行透過照明報關行了解臺灣進口商好來發有限公司多次向ASALTANI公司進口黑木耳並順利通關之事實,自可於原處分作成之後,申請復查時或訴願中提出說明,以證明自己事實上已盡查明之能事,但遍查原告94年4 月29日復查申請書及94年9 月2 日(收文日期條碼)訴願書,並無任何有關先行透過照明報關行了解系爭貨物進口台灣情形之記載,分別有其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附原處分卷1 ,附件3 、5 足稽。是其是否確有如其所稱,於向ASALTANI公司進口系爭貨物之前,即先透過照明報關行了解確有臺灣進口商好來發有限公司多次向ASALTANI公司進口黑木耳並順利通關之事實,即有疑義。
⒊又查,原告另訴稱曾委請駐馬代表處查詢結果,ASALTANI
公司確有生產及出口黑木耳,原告乃再赴馬來西亞直接與ASALTANI公司洽商,於取得該公司之商品目錄及合法認證之公司執照、營業項目正本後,始與ASALTANI公司簽訂供貨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並於契約中載明系爭乾黑木耳產地須為馬來西亞,並已要求出口商出具原產地證明書,用以證明產品之產地確實為馬來西亞等語。惟查:
⑴原告所稱委請駐馬代表處查詢結果,ASALTANI公司確有
生產及出口黑木耳,此處所謂查詢結果,係指「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3年7 月7 日馬來經字第0930000658
0 號函」(下稱系爭查證函1 )而言,此觀之原判決卷宗原告所提原證5 之系爭查證函1 自明。
⑵但審諸系爭查證函1 ,其說明欄係記載:「復貴局本
(93)年6 月7 日基五驗字第0931000242號函。」再對照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均於93年11月間報關(見原處分卷1 ,附件1 所示),可知該系爭查證函1 係針對被告機關之查詢所為之答復,並非針對原告之查詢所為之函覆甚明;況且,系爭查證函1 說明欄係記載:「..
.進口報單及製成品出口之馬國海關出口報單...查證結果,均為真實文件,爰該批貨品應為ASALTANI..
.生產及出口。」可知系爭查證函1 係因查證之文件為真實,因而推論該批貨品應為ASALTANI...生產及出口。更見,系爭查證函1 係針對另批進口貨物所為之查證,核與本件系爭貨物之查證無涉,自難資為直接證明本件系爭貨物之產地必為馬來西亞無疑。
⑶況且,系爭查證函1 係被告職務上所為之公函查詢,原
告既非系爭查證函1 之副本收受者,實無法知悉或取得系爭查證函1 ,當不可能於系爭貨物進口前根據系爭查證函1 之內容資為與馬來西亞賣主簽訂系爭貨物買賣之參考文件,洵堪認定。原告訴稱委請駐馬代表處查詢結果,始據以簽訂系爭貨物之買賣合約,欲藉之說明自己於系爭貨物買賣前已盡注意防範虛報產地一事,難謂與查證之事實相符,而無法採信。
⒋再者,原告雖訴稱系爭買賣合約中載明系爭乾黑木耳產地
須為馬來西亞等語。惟查,檢視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合約(見原判決卷宗第65頁)商品(Commodity ),僅記載:「Dried Black Fungus(whole, slice)。」(即乾黑木耳完整,切片狀)、「裝載港口(Loading Port):馬來西亞巴生港(Port Klang, Malaysia)」、「單位價格(Unit Price):CIF ,基隆港(CIF Keelung, TaiwanPort)」、「數量(Quantity):60,000公斤(kgs )」、「付款(Payment )」、「賠償及仲裁(Claim andArbitration )」等基本買賣資料,並未述及原告所稱「載明系爭乾黑木耳產地須為馬來西亞」等文字,原告經本院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復不到場說明,本院自僅能就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合約解讀,遍查系爭買賣合約並無法找到原告所主張之文字,此部分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
⒌末查,被告就系爭貨物進口資料再移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下稱經濟組)查證結果:
⑴經濟組93年12月15日馬來經字第09300011840 號函(下
稱系爭查證函2 )稱賣方ASALTANI AGRICULTURALINDUSTRY SDN.BHD. 所提供經濟組之馬國出口報單係偽造,並無出口紀錄。
⑵經濟組94年5 月24日馬來經字第09400005330 號函(下稱系爭查證函3)稱:
原告申請復查本案涉案貨品之馬國海關出口報單號碼
,該經濟組再核對留存在該組之出口報單號碼,仍應為「Z00000000000」。
賣方提供之2 筆原料進口報單,接獲馬國海關進口單位復稱皆為偽造文件(冒用其他公司之報單號碼)。
⑶另查上開2 份原料進口報單,顯示係由泰國發貨至馬國,起運口岸為廈門。
⑷該經濟組94年5 月30日馬來經字第09400005640 號函(
下稱系爭查證函4 )稱,賣方所提供之馬國「海關出口報單」係ZB表格。據馬國海關查證表示:貨品若自馬國境內出口,皆係使用K2表格出口報單,ZB表格係供自由貿易區之貨物轉出口使用,亦即自其他國家進口之貨品,並未進入馬國境內,而是進入自由貿易區(保稅倉庫)再轉運至其他國家所使用之出口報單等情。
⑸又據,該經濟組95年12月21日馬來經字第09500014340號函查覆(下稱系爭查證函5 ),說明欄載述:「.
..旨述馬商規模不大,惟基於當時該公司檢附公司登記證、馬國工業發展局2004年7 月5 日答復該公司實收資本未達250 萬馬幣,可免向該局申請工廠登記之函件、巴生市議會2004年7 月27日通知該公司申請從事醃製食品工廠執照已獲准之信件,爰據以簽發本案原產地證明。」可知,與原告交易之馬商係登記「從事醃製食品」,與本件系爭貨物核屬「南北雜貨之乾貨」似乎仍屬有別。
⑹此外,分別有系爭查證函2 、3 、4 及5 各附原處分卷
2 ,附件3 (系爭查證函2 )、原判決卷宗第68頁原證
9 (系爭查證函3 )、原處分卷1 ,附件8 (系爭查證函4 )、原處分卷2 ,附件5 (系爭查證函5 )足佐,堪認系爭貨物確非馬來西亞所產製,實際係由大陸地區廈門港起運之大陸貨。
⑺第查原告所提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僅對系爭貨物發票
號碼「AA0-000000,02-11-04 」(即2004年11月2 日簽發)之貨物為證明,並不及於報單AW/BC/93/W085/8006之發票號碼「AAI-010010,00-00-0000 」(即2004年10月25日簽發),此觀之該產地證明(見原處分卷1 ,原告申請復查時所提證物附件3 以下)所載之「發票號碼及日期」(Invoice Number and date )自明。可見,原告對系爭貨物所提產地證明亦不完整;況且,該產地證明所載之貨物數量及重量,其中「完整」者(whole),「1680公斤,440 箱裝」;其中「切片」者(slice ),「8100公斤,600 箱裝」。然對照其進口報單(AW/93/6004/1013 )卻載為「740 箱(CTN )」,其中「完整」者,為「1400公斤」,其中「切片」者,「7200公斤」,總重為「8600公斤」,毛重則為「9780公斤」。除毛重與產地證明之重量相符外,其餘數量及重量均未相符,則原告所提系爭貨物產地證明,除僅提出部分貨物之不完整證明外,所提證明所載之內容,亦大部無法相互勾稽,自難謂核屬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
⑻末查,原告經營國際貿易為常業,公司設立多年,對於
所進口貨物是否屬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本應注意查明所進口輸入之貨物是否符合規定,以盡其應依法誠實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卻不注意,以致發生上述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形,自難辭其咎。原告主張其與上開馬商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時,事先已盡防範之能事,縱然發生系爭貨物之產地非馬國情形,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惟查,原告所稱已盡防範之能事所採取之措施,並無過失乙節,經一一查證,均非實在,有如上述,自屬無法憑採,應認其對虛報系爭貨物之產地一事,縱無明知之故意情事,仍有可歸責之過失事由,灼然。
五、綜上,系爭查證函1 ,核屬被告就他案進口貨物所為之查證回函,受文者為被告,副本收受者亦非顯示為原告,且係於系爭貨物進口前所為之查詢,自與事先防範系爭貨物產地作假所為之防弊措施無涉,原告主張委請駐馬代表處查詢結果,馬商確實生產系爭貨物等云,自屬倒果為因之說法,無法採信原告業已事先防範之說法。另審諸系爭查證函2 、3 、
4 及5 之查證回函,堪認系爭貨物賣方之馬商僅係取得「從事醃製食品工廠執照」之製造商,並非系爭貨物乾貨黑木耳之製造商,且系爭貨物之出口報單係使用馬國「海關出口報單」係ZB表格,依馬國海關實務作業,核屬供自由貿易區之貨物轉出口使用,而系爭貨物馬國海關出口報單號碼,經經濟組再核對留存在該組之出口報單號碼,確為「Z00000000000」,而賣方所提供之2 筆原料進口報單,接獲馬國海關進口單位復稱皆為偽造文件(冒用其他公司之報單號碼);另查上開2 份原料進口報單,顯示係由泰國發貨至馬國,起運口岸為廈門。是系爭貨物確非馬來西亞所產製,實際係由大陸地區廈門港起運之大陸貨。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分別於93年11月5 日、93年11月25日委由照明報關行向被告報運系爭貨物,經被告查核結果,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因而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分別處以貨價2 倍之系爭罰鍰,並依同條例第44 條 規定追徵系爭所漏稅費,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