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21號
100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即被選定人 林沂茂
林茂堂賴光鴻簡朝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毛治國(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企英
陳柔綺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13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9
0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第1 項)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
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第3 項)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即選定人因選定當事人而脫離訴訟,喪失其訴訟上當事人之地位,則其死亡與訴訟之進行本不生何影響,觀行政訴訟法第214 條第2 項該訴訟確定判決對選定人亦有效力,另參同法第53條規定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且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公務員任用關係存在。」而身分關係專屬選定人一身,依其性質非為繼承標的,故本件即便選定人中有於選定被選定人後死亡之情,本件被選定人不受影響,質言之,選定人脫離訴訟(即選定當事人)後死亡,自無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可言,故於訴訟中死亡之選定人之繼承人既不得亦毋庸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㈡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原告(詳如名冊)與被告公務人員
身分存在。確認原告(詳如名冊)繼續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中有關退休時請求支領月退休金之權利。確認原告(詳如名冊)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保障轉任、調任之權利。」於本件減縮變更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公務員任用關係存在。」原告為減縮變更聲明前後之請求基礎不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等前於民國94年9 月30日以陳情函,請被告復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後仍繼續留用者,是否仍繼續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等相關規定,及原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是否受有保障等相關疑義。經被告以94年10月17日交人字第0940011724號函復原告。
原告不服被告前開函復內容,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該會認該函僅係一般性說明該公司人員移轉民營後所應適用之法規及函釋,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自非行政處分。如原告等已就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務人員身分存在、原告繼續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於退休時享有請求支領月退休金之權利及原告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依法受有保障轉任、調任之權利等事項向權責機關請求確認而未被允許,核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逕向行政法院提起救濟,乃於95年5 月9 日以95公審決字第0147號決定復審不受理。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經本院以96年6 月7 日95年度訴字第2613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8 月27日98年度判字第990 號判決廢棄原判,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97年10月17日交人字第0940011724號函覆原告之陳情,
函文意旨大略為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不認原告有請領月退休之權益,具體解釋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係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特別規定,認原告不受轉任、調任之保障。依上開函釋,被告顯然不認原告現有公務員身分,已影響原告權益,而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具有公務員任用關係,攸關原告權益甚巨,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鈞院前審認原、被告間本即不具公法上之關係,駁回原告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90 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另為適法之裁判,發回意旨為『「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司法院著有釋字第305 號解釋可參。而上訴人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由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任用,在中華電信公司服務,依該條例敘定資位之人員,則按上開解釋意旨,上訴人與其任用機關即被上訴人間本為公法關係,具有公務員身分甚明』。依上開發回意旨所載,被告為原告之任用機關,原、被告間本為公法關係,而非如鈞院前審所採不具有公法關係之法律見解。
㈡本件原、被告間本具有公務員任用關係如上,原、被告間迄
今並無發生任何法律關係之變動,原、被告間公法關係依法仍應存在。被告主張原、被告公務員任用關係不存在,其理由為被告所屬中華電信公司於94年8 月12日移轉民營,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3 項『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謂『民營化前辦理員工年資結算等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且原告等均已依該條例規定具領結算金,爰本件原告等人之公務員任用關係依上開條例規定已結束』。惟民營化之人係中華電信公司,而非被告(即任用機關),屬性變更者是中華電信公司而非被告,原、被告間之公務員任用關係自不因第三人屬性之變更,相互間之任用關係隨之消滅。
㈢被告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之規定,主張原、被告
間公務員任用關係已結束,惟自該條文逐一細譯,無法窺知上開條文足以作為公法上關係變動之依據,該條文係規定年資之計算,而非規範公法關係變動之依據。
㈣原、被告公務員任用關係存在,原告身分上、利益上即有受
公務員相關法律之保障,具體而言,於退休時,有逐月領取退休金之利益,在職時,有受依法律調任、轉任之保障,況原告等人目前均為在職之人,尚未退休,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被告稱年資結算為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倘該年資結算之執行為行政處分,原告亦認該行政處分係違法之行政處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公務員任用關係存在。
四、被告則以:㈠按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略以,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
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復查中華電信公司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於公司條例施行前之本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該公司者(列長、副長、高員、員、佐、士級人員),其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依交通部所屬交通(電信)事業人員有關規定,亦即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即中華電信公司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該公司者,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及中華電信公司條例規定,其任職於民營化前之中華電信公司期間,仍具有公務員身分。至94年8 月12日中華電信公司自原為公營交通事業機構,經奉行政院核定推動民營化釋股作業,移轉民營,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3 項:「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之授權規定,於民營化前辦理員工年資結算等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且原告等均已依該條例規定具領結算金,爰本件原告等人之公務員任用關係依上開條例規定已結束。
㈡本件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得提起確認與被告間公務
員任用關係存在,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係為解決原公營事業所屬人員於移轉民營後公務員身分之問題,於該條例第
8 條第2 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不願隨同移轉或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隨同移轉而繼續留用之人員,依同條第3 項規定,則授權由原業主於移轉日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亦不能保有公務員身分。中華電信公司原為公營交通事業機構,經奉行政院核定推動民營化釋股作業,已於94年8 月12日移轉民營,該公司依據上開規定於民營化前對原告等人所為之年資結算等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且原告等均已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具領結算金,原告等人之公務員任用關係依上開條例規定已結束,原告等人依法並無可回復之利益,其提起確認訴訟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有關原告主張無法由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規定,作
為公法上關係變動之依據,該條文係規定年資之計算,而非規範公法關係變動之依據乙節,被告答辯如下:
⒈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1 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為促進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以發揮市場機能,提升事業經營效率,特制定本條例」是以,我國為解除公營事業之層層法規限制,促使事業的運作回歸市場經營常規,提升事業經營效率,爰於80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全文13條條文(現行條文計19條)。
⒉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3號解釋略以,依公司法組織之公營事業
,縱於移轉民營時已確定其盈虧及一切權利義務之移轉日期,仍應俟移轉後之民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時該事業方得視為民營。另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3 條:「本條例所稱公營事業,指下列各款之事業: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者。
二、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三、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是以,中華電信公司配合交通部執行該公司釋股預算,於94年8 月9 日及10日分別於國內、外以同步不同價方式辦理該公司跨民營化釋股作業,共釋出該公司17% 的股權,加計以往已釋出之股權,公股持有比例已低於50% ,爰定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基準日為94年8 月12日。
⒊又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3 項移轉為民營後繼續
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上開條文所稱結算,指結清年資,辦理給付。辦理結算後之從業人員,其年資重新起算,此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明定。是以,本件原告等人,依據上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3項規定,由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前辦理其公務人員年資結算等行政處分,結算後之從業人員年資重新起算。爰原告等經國家考試進用人員之公務員任用關係依上開條例規定已告結束。
⒋另我國落實推動公營事業民營化,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
條例」,自78年迄今政府計完成38家公營事業民營化。復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各公營事業全部或一部移轉民營者,均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規定辦理。本案如非依據該條例規定辦理公營事業從業人員公務人員年資結算事宜,恐涉及其他已民營化事業辦理相同事宜之適法性,其影響層面甚廣。
㈣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公務員任用關係存在,自屬毫
無憑據而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歸納兩造上開陳述,原告主張其任職中華電信公司,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其與被告間本具有公務員任用關係,雖中華電信公司於94年8 月12日移轉民營,原告就原有年資辦理結算,惟民營化主體係中華電信公司,而非被告(即任用機關),故兩造間之公務員任用關係自不因中華電信公司屬性之變更,致兩造間之任用關係隨之消滅。被告則以依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及中華電信公司條例規定,原告任職於民營化前之中華電信公司期間,仍具有公務員身分,至
94 年8月12日中華電信公司移轉民營,於民營化前辦理員工年資結算等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且原告等均已依該條例規定具領結算金,故原告等之公務員任用關係已經結束等語,資為抗辯。
六、按:㈠保障法第12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
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第2 項)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本件行為時任用法第29條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及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又民營條例第8 條規定「(第1 項)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2 項)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第3 項)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第4 項)前項被資遣人員,如符合退休條件者,另按退休規定辦理;依第二項辦理離職及依前項資遣者,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應比照補償之;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第5 項)前項補償辦法,由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6 頁)依本條所加發之六個月薪給及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應由政府負擔。(第7 項)依第二項辦理離職人員及第三項被資遣人員,再至其他公營事業任職時,不再適用六個月加發薪給、一個月預告工資及權益損失補償之規定;計算年資結算及離職給與時,前後公營事業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之工作年資,合計不得高於十五年。」準此,對於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須裁減人員時,得依任用法第29條規定予以資遣,或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如係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其從業人員尚得依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規定,隨同移轉民營或辦理離職。至於具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資格而未依法辦理資遣、退休、隨同移轉民營或離職之留用人員,始得依上開規定,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依其所具任用資格辦理轉任或派職。但觀其文義此並非表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其從業人員除隨同移轉民營或離職外,另有具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人員,均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蓋憲法第18條所規定之服公職之權利,係指除有法定原因外,國家不得隨意剝奪其擔任公務員之資格,並非保障其得為特定機關所任用或終身任用。次依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之規定,而民營條例對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從業人員權益保障另有規定,因此,公營事業民營化就公營事業從業人員之處理應優先適用民營條例。按民營條例第8條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而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第8 條第1 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蓋民營事業與公務人員不可能發生公務員任用關係;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民營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8 項所稱留用人員,指事業全部或一部轉為民營型態後,在該民營事業繼續工作之從業人員。」故民營事業之留用人員與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所稱「留用」意義並不同,質言之,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不生保障法所稱予之留用人員,並辦理轉任或派職之問題。
㈡次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
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232 號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被告當事人能力,其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有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意旨可參。
㈢85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電信法第10條規定「交通部為經營
電信事業,設立電信總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於85年
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第3 條規定:「電信事業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交通部為監督、輔導電信事業並辦理電信監理,設電信總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第30條:「交通部為經營電信事業,設『國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設置管理另以法律定之。」即有關經營電信事業變更為設置國營中華電信公司為之。同日修正公布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其第15條規定「本例修正施行之本局及所屬機構現職人員,其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個人意原,報請交通部依業務需要及工作專業核定其留任。前項留任人員之官等職等,依有關法令辦理轉任。」同日公布中華電信公司條例(於85年7 月1 日施行)第10條:「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除具有公務員任用資格者,得依個人意願報請交通部依業務需要及工作專長核定其留任電信總局或電信監理站或輔導由其他行政機關接受轉任者外,均『轉調』本公司。但亦得以較優惠條件給予退休;其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前項轉調本公司人員,除自願離職外,不因電信總局改制而予以資遣或裁員。第一項轉調本公司人員,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撫卹、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等,應予維持。」第11條規定「(第1 項)本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及代表公股之董事,具公務員身分;總經理及其餘董事,得不具公務員身分。(第2 項)本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外,依本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第12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依交通部所屬交通(電信)事業人員有關規定;其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除聘用人員外,仍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第2 項)前項人員在本條例施行日起五年內,得選擇改依前條第二項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惟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及撫卹、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等,均不得低於具原身分人員。」第13條規定「依前條第2 項及第3 項改為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人員,因改投勞工保險致損失公務人員保險原有權益時,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規定之養老給付計算標準發給補償金……」依上開規定,電信總局原經營之電信事業改由中華電信公司經營,其專注於國家電信政策之設計與電信市場之監督管理;而電信總局及所屬機構具有公務員任用資格,而未留任電信總局或電信監理站或輔導由其他行政機關接受轉任者,均『轉調』至國營中華電信公司,故人員轉調中華電信公司為有依據;又轉調後人員依前揭中華電信條例規定,具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於該條例施行5 年內,未選擇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者,由中華電信公司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及交通部所屬交通(電信)事業人員有關規定。是以,中華電信公司依上開規定有權權行使轉調人員(包括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權益事項,包括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又中華電信條例乃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因此,不論國營時期中華電信公司依上開中華電信條例之規定,應為受託付執行行政任務之組織及主體,或係依法受託行使公權力或其他性質,均無礙於國營中華電信公司其有權行使轉調人員權益事項,包括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
㈣嗣電信法於88年11月3 日修正,修正第30條規定:「交通部
為經營電信服務,得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設置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未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化,爰修正原條文,以資彈性並利適用。」即為中華電信公司辦理釋股,不再為國營事業,為民營化預為規劃,則中華電信公司可分為國營時期及轉為民營時期,法理上移轉為民營之中華電信公司不可能存有公務員。
七、經查:㈠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為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之一,故依該
條例任用之人員亦均依規定辦理銓敘審定。又交通部依85年
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第3 條規定,設置國營中華電信公司,原告依85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電信公司條例第10條規定,自電信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轉調至國營中華電信公司,按照司法院第305 號解釋意旨,原告與其任用機關電信總局本為公法關係;國營中華電信公司至94年8 月12日因政府持股比例已低於50% ,自94年8 月12日起移轉為民營型態,經報准行政院94年9 月6 日院臺經字第0940040891號函核可在案(見本院原審卷第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查原告於85年間轉調至國營中華電信公司,仍適用交通事業
人員任用條例,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依交通部所屬交通(電信)事業人員有關規定,原告未選擇改依中華電信條例第11條第2 項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亦尚未依據民營條例第8 條第3 規定辦理年資結算,終止公務員關係,固無疑問。惟國營中華電信公司(公營事業)於94年8 月12日轉為民營公司前,以94年7 月13日信人一字第0940001322號函(見本院卷頁68)行文所屬一、二級機構,轉告預定民營化基準日為94年8 月12日,確認員工隨同移轉民營後公司或離(職)退(休)意願,並於94年
7 月19日前填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時員工隨同移轉/ 離退確認書」,其內容謂以:「說明:一、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本公司移轉民營時,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不願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8日勞動4 字第0940035119號函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時,已符合原適用退休法令規定要件者,繼續留用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其移轉民營前年資,仍應依民營化前原適用之退休法令辦理退休; 並應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離職時恢復。至於尚未符合原適用退休法令規定要件者,繼績留用時,則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結算其原有年資並發給結算金。』之核復事項辦理。
二、為本公司移轉民營過渡時期之人事安定,於本公司移轉民營時,現具資位人員隨同移轉繼續留用者,已不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等規定,屆時本公司依照「現職人員改任職階從業人員薪級轉換對照表」規定,辦理資位、職務、薪級平行轉換相當之職階、職務、薪級,現職建技教員佐、業務服務員、差工等從業人員比照辦理相當職階之平移轉換,合先敘明。三、本項作業預定本公司民營化基準日為94年8 月12日。為辦理本公司移轉民營時員工隨同移轉或離退意願確認事項,經依照從業人員不同屬性及相關規定,設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時員工隨同移轉/ 離退確認書」乙種(如附件一)。事關員工權益,各級主管務請確實轉知同仁審慎勾選確認,確認後不得要求更改。未繳回確認書者或繳回確認書未勾選任一項者,均視為民營時隨同移轉民營後公司繼績留用。…」其附件確認書(見本院卷頁69反面)之確認事項為:「本公司移轉民營時,依據有關規定,本人確認下列事項(請以『ˇ』勾選其中一項):1 、隨同移轉繼續留用。2 、辦理離職。3 、辦理退休保留月退繼續留用。4 、辦理退休依勞基法領取退休金繼續留用。5、申請專案精簡。6 、申請退休離職。」本件選定人均勾選擇於國營中華電信公司轉為民營後,隨同移轉繼續留用(見本院卷頁57至67),其中原選定人631 人選擇隨同移轉繼續留用,1 人選擇辦理退休依勞基法領取退休金繼續留用;而國營之中華電信公司有權行使轉調人員(包括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權益事項,即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已如前㈢所述;中華電信公司依據前揭㈠優先適用民營條例,依民營條例第8 條規定,於移轉當日就本件選定人辦理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及給付結算金,即無不合;本件選定人均已依民營條例辦理年資結算及領取,且原告就其及選定人已經辦理年資結算及核定給付並無爭執。
㈢承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對於公營事業而言,係屬普遍
抽象之法律規定,本件並非僅因適用民營條例之規定,當然發生使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及原告暨其選定人之公務員任用關係消滅之效果。惟本件原告及其選任人既均選擇於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後「隨同移轉繼續留用」,即原告與其選任人均民營中華電信公司繼續留用之人員,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之規定,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中華電信公司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符合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退休規定及原告之確認書選擇,於改為民營之日即94年8 月12日退休,計算退休金;不符退休條件者,則辦理就原有年資辦理結算。而上開離職給予或者年資結算金,係依照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且參照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本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7 項及第8項所稱結算,指結清年資,辦理給付。辦理結算後之從業人員,其年資重新起算。」則原告在民營中華電信公司之年資重新起算,原告及其選定人業經結算年資辦理給付,其屬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後繼續留用之原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人員,其原本具有公務人員身分,經國營中華公司基於委託行使公權力予以年資結算及具領後,原有公務員任用關係消滅,原告於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後,已非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所稱「……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仍有公務員任用關係存在,殊無可取。
㈣再者,選任人中至99年4 月22日止,計有25人調任,1 人轉
任、22人退任、2 人死亡,有原告等99年4 月23日陳報狀、被告99年8 月17日交人字第0990048636號函檢附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有關公務人員人事行政權益申請救濟人員名冊」(見本院卷頁45、56)、除戶謄本可稽。就已死亡者之二名選定人而言,基於任用關係為一身專屬,其既已死亡,不可能與被告仍存有公法上關係;基於公務員「一人一職」為原則,已轉任及調任之選定人亦不可能與被告有任用關係存在;94年8 月12日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後,依前揭規定辦理退休之選定人,其與被告無公法上任用關係,亦至為明確;至於其餘民營中華電信公司留用目前仍在職之原告及其他選定人,依前揭說明,於辦理年資結算,具領結算金,原有公務員任用關係消滅。
八、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公務員任用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