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39號
99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9 月12日95公審決字第027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王清峰,改為乙○○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被告所屬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簡稱南機組)第1 組組長,於支援查察賄選工作期間,涉嫌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4 日透過友人李長麟,將執行搜索訊息洩漏予查察賄選對象屏東縣長候選人宋麗華及其配偶蔡豪並收受賄絡,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8日以其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受賄罪及刑法第13
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等罪,裁定羈押禁見。被告因認原告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之事由,以94年12月13日法令字第0941304318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1 次記2 大過免職,並依考績法第18條但書規定,於收受免職處分之次日起予以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7 月
5 日以95年度訴字第4083號判決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10月8 日以98年度判字第121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如下:㈠依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及第298解釋意旨,有關公務人員
考績法施行細則規定之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之「免職」處分,係屬懲戒處分,依憲法第77條規定,應付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處,故被告所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自屬違法。且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行政機關應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者為停職處分,惟被告仍堅持核予免職處分,顯違比例原則。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陳正達、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徐維嶽、前高雄縣調查員徐正雄、趙培良、海員處高雄處調查員蔡俊士等5 人,亦分別涉及貪瀆案件遭法院裁定羈押禁見,法務部均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被告亦同涉貪瀆案件受法院裁定羈押禁見,法務部卻以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記原告2 大過免職。相同案件卻相異處理,顯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㈡原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
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決在案,就貪污收賄部分認定無罪,有罪部分亦經原告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原告所犯罪事實,貪污部分無罪,而洩密部分依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未達5年以上有期徒刑,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 項所列之罪,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羈押要件不合。經原告抗告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
290 號撤銷原裁定在案,原羈押裁定確有可議,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遭羈押實乏合法正當理由,故被告以之為處分理由,自有未合。且被告以「押票」對原告作成免職處分之證據。然原告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重罪羈押」為由遭聲請羈押,原處分作成之初,原告並未經法院審判,甚且至今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3號審理中,非謂一經羈押,即可認定原告有所謂「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之情事,故被告以押票對原告作成原處分,顯屬率斷。
㈢本件行政處分係法務部考績委員會94年11月29日作成處分,
被告隨即於94年12月13日發函通知,而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則係於94年12月20日始起訴,顯見原處分於偵查終結前即已作成。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亦認原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收賄罪,屬不能證明部分,最高法院亦於98年12月3 日以98年臺上字第7290號判決,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矚上更
(一)字第1 號刑事判決關於原告收受賄賂之有罪判決撤銷發回。相同事實之刑事訴訟程序歷經三審,對原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事實尚無法確定,被告遽以作成原處分顯屬率斷。
且行政機關之處分及裁量,依法須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倘證據不明確,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免職處分所引法條規定之明確事證,逕以主觀臆測認原告有罪而與免職,顯違無罪推定原則,原處分自屬違法。
㈣綜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及起訴書內容,就原
告與李長麟於94年10月4 日17時40分、同日19時07分之電話聯繫,僅有「通聯紀錄」並無「監聽譯文」。復審理由雖以引號括註,然該內容均全憑檢察官之揣測,卷證資料僅得證明雙方有以電話通聯,而對話內容完全付之闕如,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僅憑檢察官主觀之推定,並以此認定對原告不利理由,顯於法未合。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矚訴字第2 號判決意旨,原告所涉貪瀆部分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從實體上認定並非事實,並駁斥公訴意旨不當;且亦可證原告非因訴外人李長麟指示至屏東地區支援之內應。關於收賄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收受25萬元賄款,始終無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之確實證據。觀諸94年10月5、12、13日對於訴外人蔡豪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直接提及原告洩漏檢察官搜索宋麗華競選服務處消息,更無提及原告收賄款25萬元之談話內容。訴外人蔡豪94年10月13日向楊承鋼借款25萬元,係以現金支付競選文宣夾報費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矚訴字第2 號卷第255 頁背面至第256 頁背面參照)及工讀生費用,此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矚訴字第2 號刑事案件審判程序,證人蔡豪於95年3 月30日之證言自明。且由蔡豪於刑案偵查中對其94年10月13日22時33分與李長麟通話內容,亦足見被告並無確實證據認定原告有收受賄賂之行為。被告以監聽譯文作為本件原告「圖謀不法利益」之證據作成原處分,此收賄事實認定無非係以94年10月13日李長麟與蔡豪之監聽譯文為據,然原告已於刑案偵查庭中一致供稱,並未收受蔡豪任何東西,刑案同案被告與證人蔡豪已於偵查終結證在卷。
㈤被告94年11月24日法人決字第0941304058號函通知原告於94
年11月28日前提出說明,非但時間倉促,且正值原告羈押期間,亦無法取得有利資訊予以答辯,被告卻以此對原告不利情勢,強要原告提出答辯並做出免職處分,所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給予答辯機會,嚴重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服公職權利,被告僅形式上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機會,實質上卻敷衍了事,剝奪原告合法程序利益,原處分作成顯有程序上瑕疵。
㈥我國公務員懲戒制度固採刑懲並行主義,惟受懲戒人是否構
成應受懲戒之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即應由被告或原判決敘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經過,尚難僅以檢察官起訴書或未確定之法院判決,作為認定受懲戒事實之唯一證據。本件復審決定書之作成既晚於刑事一審判決,猶不顧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論,仍依已遭法院駁斥之起訴書內容為對原告不利認定之證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就本件復審決定,似嫌專斷、未能翔實審究有利原告之事證,使復審流於空洞形式。又本件被告所遽以作成原處分之事由,尚有刑案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本件判決結果影響原告公務員身分權益甚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依職權停止訴訟程序。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按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專案考績,於有重大
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一)……(二)1 次記
2 大過者,免職。」同條第3 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 次記2 大過處分:一、……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14條第3 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1 次記2 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及第18條規定:「……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就公務人員專案考績1 次記2 大過免職處分之要件及程序均有明文規定。被告以原告涉嫌透過友人李長麟,將執行搜索訊息洩漏予查察賄選對象及收受賄賂,經屏東地院裁定羈押禁見,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依上開規定核予1 次記2 大過免職處分,並無不合。
㈡原告所指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陳正達、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徐維嶽、前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徐正雄、趙培良、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調查員蔡俊士等分別涉及貪瀆案件,並遭法院裁定羈押,被告均移送公懲會審議,而原告同樣涉及貪瀆案件並遭法院裁定羈押,卻依考績法規定予以1次記2 大過免職,有違平等原則部分:
⒈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9條第1 項規定意旨,前高雄地檢署簡任檢察官陳正達移送監察院審查,前雲林地檢署薦任檢察官徐維嶽移送公懲會審議,於法並無不合。
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 條規定意旨,前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
站調查員蔡俊士與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陳正達為同一貪瀆案被告,前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趙培良與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廖椿堅(原告誤指為徐維嶽)為同一貪瀆案被告,故前開調查員併同移送公懲會審議,並無不當。
⒊原告在支援查察賄選工作期間,涉嫌洩漏偵查秘密予李長
麟,再轉洩漏予蔡豪,業經李長麟及蔡豪2 人具結陳述屬實,且復有通聯紀錄及行受賄過程電話監譯報告等事證,證據確鑿,案發後,復經媒體大幅報導,核其情節已使社會大眾對政府及檢調機關查察賄選之決心及努力產生重大疑慮,已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爰予核布1 次記2 大過免職處分,並無不合,亦難謂未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有違平等原則。至懲處案件究係依考績法或係依公懲法規定辦理,事涉行政機關裁量權,各案間實難相比擬。
㈢被告係以原告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
背職務受賄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等罪嫌,事證明確,且核其情節已使社會大眾對政府及檢調機關查察賄選之決心與努力產生重大疑慮,嚴重破壞調查人員形象及風紀,為達整飭紀律決心及維護調查人員聲譽,爰論究其行政責任,予以1 次記2 大過免職,尚非僅以原告遭法院裁定羈押,即逕予免職,且獎懲令獎懲事由中雖引用「羈押」詞句,僅係敘述事實,並非以羈押為要件。被告與調查局考績委員會審議原告免職案,押票僅為證據之一,非唯一證據,且依公務人員第3 條第1 項規定意旨,原告是否遭刑事訴訟程序機關,顯得為被告審議事證,從而被告及調查局將押票暨審酌監察譯文等其他證據,決議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無不當。
㈣原告訴稱未予以充分時間陳述及申辯部分:
⒈被告於94年11月29日召開考績委員會第168 次會議審議原
告懲處案,依規定函請當事人申辯,調查局於94年11月25日代轉送達通知函予原告,因原告仍在羈押中,調查局乃指派駐區督察宋炳初、屏東縣調查站秘書莊山石向屏東地檢署聲請借提,並在該署法警室面交原告,請其撰寫書面說明,上開借提、送達程序及取具陳述資料等歷時約1 小時。又屏東地檢署於94年10月27日發動偵辦原告貪瀆案,當日經法院裁定羈押,歷經審訊等過程,原告對其涉嫌事實應無由不知;另調查局為前揭事由,亦曾在考績委員會審議前之94年10月31日借提原告以訪談方式請其提出答辯,前後2 次答辯間隔近1 個月,已足夠原告對所涉嫌事實反覆推敲,及作好隨時接受提訊之準備,上開過程均依規定程序辦理,應無原告訴稱時間急迫及全無心理準備情事。
⒉調查局考績委員會於94年11月2 日召開94年第8 次會議審
議本懲處案,為予原告申辯及陳述機會,於94年10月31日指派政風室督察廖福星南下配合屏東縣調查站人員沈雲明,向屏東地檢署聲請借提原告,假屏東縣調查站以訪談方式,請其提出答辯,訪談過程耗時約2 小時,嗣後該資料依程序提報調查局考績委員會,經會議決議陳報被告,建請核予原告1 次記2 大過免職處分。
㈤原告指稱所謂洩密應係檢方揣測之詞、指稱涉嫌貪瀆部分已經屏東地院認定並非事實部分:
⒈蔡豪之妻宋麗華於系爭時間為競選屏東縣縣長因涉嫌賄選
,經調查局聲請依法對蔡豪等人實施通訊監察,94年10月
4 日發動搜索宋麗華競選服務處乙事疑事前遭人洩密。依通訊監察事實,本次搜索當(5 )日晚間9 時許,李長麟打電話予蔡豪,除探詢遭搜索相關情事,並多次以「朱哥」、「組長」、「南機組老大」等與原告姓名身分相符之稱謂,且稱「人家冒生命危險」、「昨天晚上通知這個事情」等通風報信語句,足證原告確有洩漏職務上所知悉將發動搜索之偵查秘密;嗣後李、蔡2 人再於94年10月12日電話聯絡,約定於同月13日宴請「朱哥」以表達感謝之意;94年10月13日餐敘當天,蔡豪在飯局前以電話向某男子表示要跟一個很重要的人吃飯,且要求準備25萬元(誤植為15萬元,見94年度聲押字第268 號偵查卷第18頁);餐敘後,李、蔡2 人再度電話聯絡,談稱「他收了嗎」、「有」等語,依上開電監譯文事證,足證原告有出席該次餐會,且蔡豪於飯局中亦有交付金錢予原告之嫌。上開情節經屏東地檢署以渠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違背職務受賄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向屏東地院聲請羈押獲准,並經媒體大幅報導,嚴重損害調查人員聲譽,該局為達整飭紀律之決心及明快處理之目的,乃報請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予以1 次記2 大過免職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原告所涉貪瀆案,調查局並未對原告實施通訊監察,故原告於94年10月4 日為洩漏偵查秘密,所撥打予李長麟之兩通電話,並無監聽譯文,致調查局考績委員會未就此事證進行審議。又原告為規避洩密及收賄責任,竟於調查局考績委員會審議本案前之94年10月31日訪談紀錄中辯稱94年10月13日李長麟雖電邀渠與蔡豪餐敘,惟渠藉故推拖未曾前往;惟保訓會95年9 月12日公審決字第0279號復審案決定書,內載「原告於復審書指稱,其於94年10月13日晚間受李先生之邀前往……海天下餐廳聚餐……並不知屏東縣長參選人之配偶會到現場,且僅禮貌性打招呼……」等語,顯係原告嗣後見出席餐會乙事無從抵賴,故而更改說辭,承認應邀到場。綜上,原告單就是否出席餐會乙節,前後陳述反復,意圖卸責。
⒉前開原告於94年10月4 日所撥打予李長麟兩通電話之通話
內容業經李長麟、蔡豪於院、檢審理偵查時具結陳述屬實(詳見判決書、起訴書),且有李、蔡2 人於94年10月5日、94年10月12日、94年10月13日等日期之通訊監察譯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又據審判決書略以:系爭兩通電話內容,原告辯稱當時係因李長麟電話通知已寄出九大公司之檢舉函,請求處理,其因查賄公務繁忙,故回電李長麟該案緩辦;惟經查通聯紀錄,該期間並無李長麟撥打予原告之紀錄,足徵原告辯解不實。據此證明原告洩密屬實,並非院、檢片面揣測之詞。檢察官起訴之事證,應係前揭李長麟、蔡豪證詞及渠2 人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相關卷證,檢方應已送交上級法院,被告及調查局無法提供。
⒊本案一審判決書,有關原告自承撥打行動電話予李長麟部
分及蔡豪與李長麟於該院偵查及審理中具結陳述該通話內容屬實等情,調查局業於96年4 月11日行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卷中。
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理由略以,原判決為不利於上訴人判
決,係認定上訴人有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及違背職務圖私人不法利益……其重要依據為李長麟與蔡豪2 人於94年10月4日、5 日、12日、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惟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原處分卷內等,並無李長麟與蔡豪2 人於94年10月4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查:
⒈系爭94年10月4 日通聯之對象係原告、李長麟2 人,而鈞
院判決記明為蔡豪、李長麟,容有誤會。原告涉嫌貪瀆案線索,緣於檢方偵查宋麗華(蔡豪之妻)參選屏東縣縣長涉嫌賄選案時,經對蔡豪實施通訊監察而偵悉,進而依蔡豪與相關人等之通訊監察內容發動偵辦。本案僅調閱原告、李長麟間之通聯紀錄,並未對該2 人實施通訊監察,故該2 人相互電話聯絡,自不可能有監察譯文情事;又被告及被告所屬調查局考績委員會審議原告一次記二大過案之證據,亦無引用 貴院判決所稱李長麟與蔡豪2 人於94年10月4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最高行政法院認原告、李長麟於94年10月4 日之通聯有實施通訊監察及蒐獲譯文事證,應屬誤會。
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矚上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理
由貳、實體方面:一、(二)3.所載略以「被告(即本案原告,下同)於94年10月4 日於屏東地檢署開會結束後,曾以行動電話撥打與李長麟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而上開電話通話內容,為被告將屏東地檢署即將於次日搜索宋麗華競選服務處之消息,告知李長麟,業經證人李長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足證前揭刑事判決引用該次通聯為證據之依據,係原告、李長麟2 人到案後之供詞,而非該次通聯經實施通訊監察蒐獲之譯文。
㈦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理由略以,通訊監察譯文並無「25萬
元」之數字,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收受蔡豪賄賂25萬元,並無所據。惟查:
⒈被告及被告所屬調查局考績委員會審議原告一次記二大過
案,審議內容雖含原告涉嫌收受賄賂一事,但當時該案刑事部分檢方仍在偵辦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該次審議除未討論受賄「25萬元」情節,且亦未就受賄金額進行行政調查。至於刑事法院如何認定賄款金額或其他不正利益,非被告及調查局考績委員會所能置喙。
⒉依前揭刑事判決理由貳、實體方面:二、(二)3.、4.略
以「被告蔡豪至前開海天下餐廳前,曾向友人楊承綱借調25萬元,楊承綱並請另位朋友王國綸送至海天下餐廳與被告蔡豪一情,業經證人楊承鋼及王國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被告於94年10月4 日得知屏東地檢署於次日將搜索宋麗華之競選服務處後,告知被告李長麟此一搜索消息,事後被告李長麟要求被告蔡豪當面向被告表達謝意,雙方因而有94年10月13日晚間海天下餐廳之餐敘,且上開餐敘席間,亦因被告李長麟之引介,由被告蔡豪致送25萬元於被告,已如前述,足見上開被告違背職務洩密之行為,與被告蔡豪、李長麟之贈送現款間有對價關係存在,即被告確係於事後收受與上開違背職務為對價關係之賄賂無疑。又被告李長麟既積極引介被告蔡豪與被告見面,又要求被告蔡豪致贈禮物,被告蔡豪亦因此交付25萬元予被告,足見被告蔡豪與被告李長麟間就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準此,鈞院依該刑事法院調查結果,認定賄款為25萬元,即非無據。
⒊關於原告所指蔡豪於95年3 月30日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
證詞,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應由刑事法院法官依職權認定。惟精簡是刑事法院第二審判決書對蔡豪上列證詞駁斥,蔡豪於94年11月11日稱:「李長麟要求我去答謝諸哥,我也說好,但沒有談到如何答謝」,李長麟亦表示要求蔡豪予以贈送物品,以表示答謝之意,詳如前述,則原告、蔡豪、李長麟見面之唯一目的,即是「蔡豪要答謝甲○○而已」,豈有未贈送禮物即離開之理?足證蔡豪所稱沒有送任何東西給原告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94年10月13日餐敘結束後,李長麟打電話給蔡豪,通話內容為:「李長麟:我那個兄弟不錯吧。蔡豪:有……跟他談的很好。李長麟:他收了嗎。蔡豪:有。」依前揭通聯內容,顯見李長麟提前離開餐廳,並未全程參與,且事後尚向蔡豪詢問餐會狀況,據此,李長麟本節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蔡豪沒有交付東西予原告。
㈧原告於屏東地院一審判決限縮於洩密部分有罪,並經提起上
訴中,其刑事判決結果,是否影響本案1 次記2 大過免職之行政處分部分:
⒈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
人事法規作審究,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且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之構成要件,並無應經法院判決有罪為要件。原告身為執法人員,在支援查察賄選工作期間,不避嫌疑,與涉嫌人接觸,且涉嫌洩漏偵查秘密予李長麟,再轉洩漏予蔡豪,業經渠2 人具結陳述屬實,復有通聯紀錄及行受賄過程電話監譯報告等事證,證據確鑿,案發後,經媒體大幅報導,核其情節已使社會大眾對政府及檢調機關查察賄選之決心及努力產生重大疑慮,嚴重破壞調查人員形象及風紀,已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
3 項第5 款「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構成要件,應嚴予追究行政責任,被告爰予核布1 次記2 大過免職處分,並載明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不合。
⒉按刑事責任判決無罪,僅係認定被告行為尚不足以構成刑
事要件,並非否定行政責任證據之認定;查調查局前調查員鄭旭峰因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被告91年4 月30日核布1 次記2 大過免職處分,嗣該刑事責任經判決無罪,惟最高行政法院論證以「查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之構成要件有別,本件上訴人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雖經……判決無罪,僅係認定上訴人上開行為不足以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不得據以免其行政責任……」等由判決上訴駁回;且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之構成要件,亦非以法院判決有罪為要件。故刑事判決無罪,仍得追究其行政責任。本案依考績法規定,核布原告1 次記2 大過免職處分,與其刑事判決結果無涉。
五、本案適用之法律及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二)1 次記2 大過者,免職。」「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 次記2 大過處分:一、……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點、第3 項第5 款及第18條但書分別訂有明文。
㈡依我國現制,對於公務員違反行政義務所為之「不利處分」
,除依公務員懲戒法「懲戒」外,並得依據上開考績法等規定予以「懲處」,其本質均係對違反行政義務之公務員施以紀律罰,為學說上廣義之「公務員懲戒」。而對公務員之懲戒採「司法懲戒」與「行政懲處」雙軌制度是否合憲,大法官會議始終未明確表態,但迭於釋字第243 號、第298 號,第491 號中重申,公務員懲戒乃國家其違法或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權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主管長官為之,只是此等行政懲處應有其司法救濟途徑,其前提自是於司法懲戒之外,另承認行政懲處制度之合憲性。
且依文字解釋而論,憲法第77條僅規定司法院掌理公務員懲戒權,但無公務員懲戒權限完全壟斷於司法機關之文義,反之,憲法第83條則規定有考試院(廣義之行政權)掌理考績等事項之權,是依體系解釋而論,憲法顯然有意承認考試院得基於考績制度對公務員為獎懲,而此,復與「行政機關對懲戒法規之執行享有優先權」之法理相合,至此,行政首長得就所屬公務員為行政懲處之權限,應無置疑。只是,現制下「司法懲戒」與「行政懲處」名稱、法規依據雖然不同,實際上分野幾不可辨,凡得依考績法懲處者,皆得受司法懲戒,蓋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雖僅規定公務員應付懲戒事由為「違法」及「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但實務操作上,莫不承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規定或考績法有關懲處之規定者,亦為懲戒事由。是以,公務員如有應受司法懲戒事由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主管究竟應將之移送司法懲戒,或逕為行政懲處,乃其職權裁量權限。以被告之職司,及原告執法人員於選舉查察之際涉有洩密之舉,被告捨移送司法懲戒途徑,逕以專案考績為懲處處分,以收時效,核此裁量並無濫用或逾越之嫌。準此,原告質疑其受上開考績法專案考績規定所為之「免職」處分,乃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之懲戒處分,逕由其所屬之行政機關為之,未移送司法懲戒,與憲法第77條規定有違,亦與平等原則有違云云,並無可採。㈢第按,重大懲處中專案考績核定過程,依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宣示之正當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據此,考績法第14條第3 項亦明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列考績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核諸卷內資料所示,原處分之作成,於上開正當程序上,並無欠缺。原告雖主張被告雖形式上給予陳述及申辯機會,但時間倉促,且值原告羈押期間,無從取得有利資訊予以答辯,故而,處分作成前並未給對原告為實質正當程序保護云云。惟被告業於94年10月31日指派政風室向屏東地檢署聲請借提原告,以訪談方式請原告提出答辯;復於94年11月29日召開考績委員會第168 次會議審議原告懲處案前,先以94年11月24日法人決字第0941304058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亦出具意見書等節,有訪談紀錄、上開被告函及原告之意見書等件影本為憑。是以,被告令原告陳述意見時,雖值原告遭羈押之際,但前後2 次予原告申辯間隔近
1 個月,足夠原告對所涉情節詳實陳述意見,應無原告訴稱時間急迫、無心理準備,未予充分時間陳述及申辯之情事。
原告為此未經正當程序之主張,亦無足採。
㈣至於原告究竟有無「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
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此等應受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之事由。經本院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25號偵查卷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囑訴字第2 號暨上訴審等刑事案件卷宗,審認如下;⒈原告係前南機組第1 組組長,於第15屆屏東縣縣長選舉中
支援屏東地檢署執行選舉查察工作,為其自承在卷,而其至屏東地檢署支援選舉查察之過程,係緣於南機組在94年
9 月21日舉行公開抽次序籤填志願,以決定組員支援各地區地方法院檢察署選舉查察工作之區域分配時,甲○○原抽籤選定支援高雄地區,後因同組組員黃培中於前日曾委請被告甲○○代其抽籤,然依抽次序籤選填地區之結果,黃培中僅能選至屏東支援,被告甲○○遂自願與之對調至屏東支援,黃培中則改至高雄支援之事實,業具證人即南機組內勤承辦員黃新富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證稱:「(問:去年三合一選舉,南機組配合各地檢署查察賄選,抽籤是由何人主辦?)由我主辦。」、「(問:抽籤方是如何抽?)當時支援4 個地檢署,有1 個地檢署在彰化,當時我們決定把4 個地點寫在黑板上,抽號次籤,依號次先後上去填寫志願。」、「(問:是否記得本案被告甲○○當時抽籤次序情形?)我記得他抽到第4 號、5 號,當時高雄地檢署有6 個缺,他填寫高雄。」、「(問:黃培中抽籤情形?)黃培中當天請假,他請組長甲○○代抽。」、「(問:甲○○代黃培中抽到幾號籤?)10幾號或20幾號。」、「(問:依黃培中抽到的籤可以填哪裡?)高雄的缺已經沒有了,大概只能選屏東或台南。」、「(問:是否記得甲○○代黃培中填的地點?)屏東。」、「(問:後來甲○○支援地點與黃培中地點是否更動?)抽籤前有宣布,如果抽到籤後,雙方合意可以自行更換。」、「(問:抽完籤後,甲○○與黃培中是否更換?)當天下午甲○○跟我說黃培中是他的組員,幫他抽到屏東過意不去,願意跟他更換,因為他在屏東或高雄沒有差別。」、「(問:他換完後,是否有其他人更動?)除了他們之外,其他人也有更動。大概4 、5 個人對換。」等語綦詳(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囑訴字第2 號卷第208 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南機組第1 組組員黃培中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那次快下班了,第2 天要抽籤,剛好甲○○組長不在座位上,我留1 張字條給甲○○,我希望第1 志願留在高雄,第2 志願是屏東。抽完籤之後,組長就自己給我對調到高雄,名單報到局裡,我就在高雄……」等語相符(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囑訴字第
2 號卷第207 頁),足證原告於第15屆屏東縣縣長選舉中,至屏東地檢署支援選舉查察,原係抽籤選定高雄地區,後因代證人黃培中抽籤非如黃培中所願,始於事後自願與之對調至屏東地區支援,而由證人黃培中留任高雄地區等情屬實。
⒉就94年度三合一選舉中,南機組支援各地區地檢署查賄之
人員分配,係於94年9 月21日於南機組會議室舉行公開抽籤,隨即於次日確定所有支援名單後公告,並於94年9 月29日以調南機肅字第0947616360號函報法務部調查局廉政處核備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5年4 月6 日以調南機肅字第09500106010 號函回覆原審在卷足參(見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囑訴字第2 號卷第
235 頁),足見原告係於94年9 月21日之前填寫其志願為「高雄地區」。而該案證人李長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4年9 月20幾日,甲○○有打了好幾通電話與我連絡,告訴我他有機會可以來屏東支援查賄,我鼓勵他盡量來屏東支援查賄,我告訴他如果他真的可以來,希望能幫幫蔡豪的太太宋麗華,至於如何幫忙,我們並沒有談。」「過了幾天,我又與他通電話,那時他就告訴我他確定來屏東查賄。」(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25號偵查卷宗偵字第5425號B 卷第43頁);「(問:依通聯紀錄顯示甲○○在9 月24日11時48分及13時27分有與你通話,係談論何事?)應該是他打電話告訴我他有機會來屏東查賄,我順便請他幫宋麗華的忙。」(見同上卷第55頁)等語;又依證人李長麟與蔡豪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有:「……我跟你講你要跟『朱(應係諸之誤)哥』碰個面,你懂嗎,為了你我逼他下去,他打4 個電話給我說他要不要下去,我說一定要下去,……」之通話(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押字第268 號卷第17頁);且依原告與李長麟之通聯紀錄顯示,原告在94年9 月23日16時08分、94年9 月24日11時48分及13時27分確實有與李長麟通話,此有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可證(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押字第268 號卷第8 頁反面),足見原告甲○○確有於與李長麟通話後,因李長麟之邀約,而利用代證人黃培中抽籤,僅抽中屏東地區,非如黃培中所願,始利用該機會,於94年9 月24日左右,順勢與黃培中對調,至屏東地區支援選舉查察之工作無疑。
⒊原告於94年10月4 日於屏東地檢署開會結束後,曾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李長麟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情,業經原告自承(見台灣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囑訴字第2 號卷第202 頁背面)。而上開電話通話內容,為原告甲○○將屏東地檢署即將於次日搜索宋麗華競選服務處之消息,告知李長麟,業經證人李長麟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囑訴字第2 號卷第192 頁背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25號B 卷第38、34、43頁),嗣於當晚蔡豪至李長麟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時,李長麟隨即告知蔡豪上開搜索消息等情,亦經證人蔡豪及李長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陳述屬實(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囑訴字第2 號卷第197 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25號B 卷第43、57頁)。此外,原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確有於94年10月4 日17時40分37秒及19時7 分37秒,2 次撥打電話予李長麟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前通電話之發話基地台為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5 樓,後通則為高雄市○○區○○○路○○號11樓,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94年度聲押字第268 號卷第8頁),足證原告係於94年10月4 日下午知悉屏東地檢署於次日即將搜索宋麗華之競選服務處後,在屏東市○○路開車往高雄途中及在高雄市某處,2 次撥打電話予李長麟告知上開搜索消息無誤。再者,屏東地檢署確於94年10月5日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宋麗華位於屏東市○○路○○○ 號及屏東縣○○鎮○○路、成功路口之競選服務處,有搜索票為憑,亦證上開搜索消息為真。而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搜索宋麗華位於屏東市○○路○○○ 號及屏東縣○○鎮○○路、成功路口之競選服務處,係屬應絕對保密之事項,否則如事先透漏,被搜索人將可事先防範,將相關證物銷燬或遷移,導致不能搜得相關之證物而無法竟其功,是上開事先搜索之日期,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自無庸置疑。
⒋綜上所論,原告洩漏屏東地檢署欲搜索宋麗華競選服務處
之消息事證明確,其為公務員,竟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 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之規定,自是行為不檢;且原告為調查員,執行選舉查察賄選重要職務,本應遵守中立立場,摒除私人交誼,依法調查犯罪嫌疑者,然竟背道而馳,事先洩漏檢警人員搜索之訊息予相關人員,非但讓受搜索人預作準備,阻礙檢調人員辦案,尚且打擊民眾對國家執法之信心,斲傷執法人員形象甚深,確實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其情事合於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原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並有確實證據,原處分以其事由合於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核予一次記2 大過免職,並依同法第18條但書規定,於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之處分,並無不合。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