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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更一字第 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98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2 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700824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後(97年度訴字第01078 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97 年度裁字第5407號) 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陳肇敏變更為乙○○,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已故配偶黃志成為臺中市大鵬三村原眷戶,前經被告准予配售臺中市大鵬三村改建之大鵬新村30坪型房屋1 戶(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1 ),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嗣黃志成於民國( 下同)95 年10月5 日死亡,原告於96年1 月11日以黃志成獲配之房地眷舍已完成交屋進住完畢,惟尚未移轉登記等情,向被告申請承受黃志成輔助購宅款權益,經被告所屬軍備局以96年2 月5 日昌易字第0960002477號函被告所屬空軍司令部,並副知原告,請該部依規定協處,並依行政作業系統逐級審核後再報請該部辦理。其後,被告所屬空軍司令部後勤處分別以96年2 月13日窋眷字第0960002376號、同年3 月20日窋眷字第0960003832號函原大鵬三村列管單位即空軍第427 戰術戰鬥機聯隊,並請該隊轉知原告略以:黃志成係於完成交屋後亡故,依被告95年5 月16日勁勢字第0950006864號令釋,本案應回歸民法有關財產權之繼承規定辦理,不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辦理權益承受等語。原告不服,以其於96年1 月11日向被告申請承受其所屬空軍司令部列管臺中市大鵬三村原眷戶黃志成所遺輔助購宅款權益,經被告所屬軍備局受理後,迄未獲處分為由,逕提訴願,經行政院97 年2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7008246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10月2 日97年度訴字第01

078 號裁定移送臺中地方法院,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7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之配偶黃志成雖曾有申請選購住宅之意思表示,惟黃志

成與被告簽訂住宅買賣契約時,已喪失行為能力而處於無意識狀態,隨後即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10月13日94年度禁字第252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原告於94年10月1 日代理黃志成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交屋時,黃志成確因病住院使用呼吸器治療中,有臺中市勝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其無能力完成交屋程序甚為明確。原告代理黃志成辦理交屋時,並未完成全部程序,於第8 、9 個程序時即經被告人員告知應辦理禁治產手續,故被告與黃志成間並未完成交屋。是黃志成於95年10月5 日死亡前,被告應未曾審查其之原眷戶資格,亦未作成准予核撥輔助購宅款之授益行政處分。

㈡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

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是輔助購宅款權益係屬法律創設之公法上權益,須俟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或取得眷宅房地所有權後,始歸於消滅;原眷戶死亡後,其輔助購宅款權益尚非屬其遺產,依法仍應由承受人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依各眷村改建進度申撥輔助購宅款,故承受人依眷改條例承受原眷戶輔助購宅款權益非屬原眷戶之遺產,此依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95年4月3日勁勢字第0950004709號函說明可證。

㈢次按眷改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0條

第2 項規定,原眷戶自行負擔改建眷宅房地總價之20﹪,其餘80﹪係由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總額中扣除或抵銷,此由眷宅買賣契約書第5 條規定可證,故被告辦理老舊眷村改建眷宅配售予法定資格人之抵充價款、方式和範圍,與本條例第

5 條所定輔助購宅款有相當因果關係。原眷戶選擇承購被告興建眷宅後,被告依法仍須先核定原眷戶資格並准予核撥輔助購宅款後,該核撥款項始沖銷部分原眷戶承購眷宅價金;亦即,被告提出經核定之住宅興建計畫,原眷戶向被告申請承購後,由被告認定原眷戶申請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再由被告與申請之原眷戶訂立私法上買賣契約,並完成履約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程序;上述前階段核定程序應屬公法事件,後階段選購及履約程序則為私法事件。

㈣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0 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切割為二階

段行為,前後階段行為相互獨立且性質不同,並不具有時間上先後性,後階段之買賣行為亦得先於前揭段之核定處分而成立,故被告不得以雙方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逕而推論出被告已核准原眷戶請領輔助購宅款或選購住宅。

㈤故縱原眷戶與被告有眷宅買賣契約書簽訂之事實,然僅構成

原眷戶與被告間私法債權關係,與原眷戶死亡所遺留公法上之輔助購宅款權益請求權毫無干係,自無排斥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權益之適用餘地。原告於法定時效期間內向被告為權益承受之意思表示,被告竟怠不作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命被告作成核准原告承受原眷戶黃志成權益之處分。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㈠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內容,包括原眷戶得承購依

本條例興建之住宅,以及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前者於原眷戶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已獲得滿足,後者則於被告依本條例第20條第1 項計算核定後逕行抵充承購住宅之購屋款而獲得滿足,被告不會再有核發輔助款予原眷戶之情形,此與被告依本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1條規定發放輔助購宅款予放棄承購改建後住宅之原眷戶不同;至於原眷戶承購房屋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則僅屬原眷戶與被告間債務履行行為。

㈡原告之配偶即原眷戶黃志成於94年10月1 日承購被告配售之

臺中市大鵬三村改建之大鵬新村30坪型房屋1 戶,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1 ,並已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辦妥交屋程序,有戶號籤單上原告及黃志成之印章可稽,故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交屋時,原告應曾陪同黃志成至現場或由原告代辦;雖黃志成經臺中地方法院94年10月13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該裁定日期係在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日之後,並不影響本件買賣契約之效力;而依該買賣契約書,黃志成將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抵充前揭房地買賣價款後,只需再繳交差額自備款,則原告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賦予黃志成承購被告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以及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即已因黃志成與被告簽訂前揭房地買賣契約,並約定將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抵充買賣價金而獲得滿足並歸於消滅,黃志成自已無再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所定之權益而可由原告承受,此應屬無疑。

㈢職是,黃志成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所享有之權益,業於

其生前即獲得滿足而消滅,至於其所承購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事宜,僅係黃志成與被告間所簽訂前揭承購房地買賣契約之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於黃志成死亡後,自應由黃志成之全體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繼承之規定辦理相關事宜,就此被告95年5 月16日勁勢字第0950006864號令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完工眷宅承購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應適用民法有關財產權繼承之相關規定辦理,不再依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辦理權益承受。此核與眷改條例之規定意旨無違,是被告對原告所提承受原黃志成權益之申請,顯無依其申請作成准由原告承受黃志成權益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義務存在,故被告未予同意其申請而轉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協處,並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下級機關空軍司令部後勤處依據被告前揭勁勢字第0950006864號解釋令函,輔導原告應依民法及土地法之規定辦理繼承登記,當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可否依眷改條例規定,基於黃志成配偶之身分,單獨承受黃志成之原眷戶權益?

六、按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再參照被告91年7月15日(91)祥祉字第0006774號函釋略以:

「…按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同法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準此以言,承購人(含原眷戶、原眷戶之權益承受人、違占建戶)於眷宅完工交屋時與主管機關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在尚未完成眷宅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其之繼承人得本於『買賣契約書』請求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應回歸民法有關財產權之繼承規定辦理,不再依眷改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辦理權益承受。」

七、經查:本件原告已故配偶黃志成係臺中市西屯區大鵬三村之原眷戶,因該老舊眷村改建成臺中市大鵬新村,而享有眷改條例規定之原眷戶權益;黃志成生前已向被告申請獲准配售大鵬新村30坪型房屋1戶,並與被告於94年10月1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且完成戶號抽籤確定(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1 ),但尚未辦竣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黃志成於94年10月13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而於翌年10月

5 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眷舍管理表(見原處分卷第1 頁)、戶籍謄本(見原處分卷第3 頁)、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該契約書簽訂日期誤植為94年9 月30日) 、戶號籤單( 見原處分卷第2 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10月13日94年度禁字第252 號民事裁定(見訴願卷第7 頁)、黃志成死亡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3頁)等件影本可稽。

八、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其得依眷改條例規定單獨承受黃志成生前之原眷戶權益云云。惟查:

㈠原告係在其配偶黃志成於94年10月13日受法院宣告禁治產,

成為無行為能力人之前,已經黃志成之同意,代理黃志成向被告申辦配售改建眷宅,完成買賣契約書之簽立及戶號抽籤手續等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98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按法律行為得由本人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稽之民法第103 條第

1 項之規定可明。故黃志成在宣告為禁治產人前,授權原告為上開行為,即直接對自己發生效力,並不因其嗣後受禁治產宣告或死亡而影響。

㈡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原眷戶權益係指承購新建眷宅

和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利,此項公法上之權利,除具有法定特殊身分者得承受該權益外,固不得作為繼承、處分或私自轉讓的標的。但該原眷戶權益,一旦經權利人行使完畢即歸於消滅。易言之,原眷戶行使該公法上之權益後,因而得向主管機關請求交付輔助購宅款或交付眷宅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具體權利,其性質即成為私法上之財產請求權,為該原眷戶之私有財產,不再屬於公法上之權利。查黃志成生前就其僅能擇一享有之承購新建眷宅與領取購宅款之權益,已行使選擇權,而委由原告與被告簽訂承購已建造完成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1 眷宅買賣契約,則其原基於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所享有權益,即因已行使而歸於消滅,原告即無由承受該已不存在之權益。至於黃志成基於眷宅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交付眷宅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則成為黃志成私法上之一般財產,在其死亡後即屬於遺產一部分,應由黃志成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有關財產權繼承之規定辦理之,非被告所能置喙。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仍得依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單獨承受黃志成之原眷戶權益,於法容有未洽,不能採取。從而,被告未准其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日期:200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