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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更一字第 1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44號99年4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松鈴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丁○○(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95年9 月28日法訴字第09517001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19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06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4 款定有明文。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

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作成系爭限制出境(海)之原處分後,因原告於95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業已提供擔保,被告隨即於同日(起訴日)以板執禮94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101932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解除限制被告出境(海),有前揭函文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原處分已因上開解除出境函而消滅,致無從撤銷,原告因情事變更,變更原訴之聲明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2款、第4 款,自應准許,且原處分已發生使原告出境不自由之結果,其解除限出境亦非無條件解除,而係由原告提供擔保分期履行後,才解除限制出境,則已消滅之原處分是否違法,關乎原告是否可得請求國家賠償及立即取回已提供之前揭擔保,原告自有確認利益,其確認之訴尚非不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瓊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瓊茂公司)因滯欠民國(下同)89年至92年房屋稅、地價稅、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滯報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081,281 元及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226,200 元,分別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分別移送被告強制執行,經被告分別以93年度房稅執字第52998 至53002 號、93年度地稅執字第90198 至9020

1 號、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53527號及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59004號案件執行。嗣被告於執行程序中,發現瓊茂公司之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乃限期命瓊茂公司之負責人陳義淵報告財產狀況及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惟陳義淵並未到場報告,被告乃於94年10月25日限制陳義淵出境。被告續查得原告乙○○、丙○○為瓊茂公司之董事,原告甲○○為該公司之監察人,乃以94年11月24日板執禮94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101932號命令原告應於該命令送達翌日起10日內,至被告處報告財產狀況及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制出境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復於95年1 月24日為相同內容之命令。95年

5 月16日,被告以原告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5款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之情形,乃以板執禮94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101932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限制原告出境(海)。原告不服,分別於95年6 月1 日、

6 月7 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經該署分別以95年度署聲議字第265 號及第264 號聲明異議決定駁回,提起訴願,經法務部95年9 月28日法訴字第095170016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10月25日95年度訴字第411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10月8 日98年度判字第120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原告聲明異議均遭被告駁回,濫權限制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明顯侵害權益,即有受權利保障之必要。

(二)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以95年11月23日北區國稅新店四字第0950010155號函,將稅款更正為0 元,其撤銷原因:「課稅事實及內容變更本稅及滯納金已更正為0 元」、「義務人瓊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滯納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強制執行乙案,請同意惠予撤銷案,請查照」,可證明瓊茂公司及原告均無欠繳89年未分配盈餘加徵稅款,執行原因因撤銷而消滅,執行明顯違法而繼續執行,不依職權或申請而停止。原告於受限制出境之處分,申請解除或停止限制出境處分,被告違背法令,不應執行而執行,侵害人民自由遷徙之權利。

(三)瓊茂公司清算人為廖健鈞,原告係公司之董監事,瓊茂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324 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清算人職務在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剩餘財產,清算中之公司已無業務執行,董事自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董監事更不能代表董事長或清算人,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原告均依通知到庭報告,並已傳訊陳玨如到庭證明原告身為監察人仍依通知到場報告,由證人陳玨如影印繳款狀況並留下連絡電話等可證原告均依法行事,反而被告形式上通知後,不管身分為何,現為清算人或監察人,亦未審查即限制身體自由。

(四)行政院73年7 月10日行政院(73)財字第11137 號修正公布,強制欠稅人或欠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中只限制公司負責人。第2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式合計個人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限制對象應為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或清算人,不包括董、監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亦只對公司負責人為之,並無對董監事為之。被告稱不受拘束,均是法律,為何不受拘束。

(五)憲法第10條明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乃人民行動自由,具防禦權功能,藉以防止國家恣意或不當侵害人權。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國家為強制人民履行納稅義務,而以強制執行措施剝奪人民之財產,甚者加以限制出境剝奪人民行動之自由,涉及納稅人權益甚鉅。憲法第10條之自由並非單純指向人身移動之自由,而係確保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以及出境或入境之權利。就居住自由而言,性質屬靜態自由,包括短期、長期停留與設定居所,不受非法入侵之自由;遷徙自由包括不受限制的旅行自由,以及依自己意願自由進出國境之自由,屬於動態積極之自由。對於遷徙自由,學者認為尚有經濟自由,尤其是職業選擇自由、職業實施自由,例如往返兩地、乃至設置營業所於國外的職業實施行為。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行政執行處辦理欠稅強制執行事件,應遵循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利益衡量則以及比例原則,行政執行法第3 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復規定:「本法第3 條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於行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 、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3、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六)被告稱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為何不說明移送單位同意撤銷,為何不撤銷,不應執行而執行更無法律上利益,浪費司法資源,增加公權力濫用,不論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被告如依職權或依申請而停止執行,如無執行之必要,而濫權執行,顯係違憲違法。系爭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經解除,原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利已無受侵害。縱原告主張應無條件解除限制出境,而非命原告提供擔保分期履行後才解除限制出境而有訴之利益。即有訴之利益,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行政執行處於經命義務人到場,而義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裁量是否命提擔保,限期履行或限制居住等處分,被告於裁量採取何種處分時仍有比例原則之適用。被告執行限制原告限制出境,並無依比例原則、均衡利益,故原告被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應無理由,應無條件停止執行或解除執行,該行政處分為無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1、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法。

2、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納之稅款31萬元整。

三、被告則以: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限制出境(海)之行政處分,業經被告於95年11月27日以板執禮94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101932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解除限制原告等出境(海),原告對於已解消之行政處分並無因確認其違法而有助於回復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於更審前起訴時係提起撤銷訴訟,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理由,原告於本次訴訟程序中應變更訴訟類型,縱原告更改為確認原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仍須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足當之,亦即必須原告提起本訴訟所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並不隨同行政處分效力之消滅而同時喪失,且原告有利用處分違法確認訴訟請求法院提供權利保護必要情形,始有確認利益。系爭限制出境(海)之行政處分業經解消,原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利已無受侵害。縱原告主張被告應無條件解除限制出境(海)而非命原告提供擔保分期履行後才解除限制出境,而有訴之利益。原告是否辦理分期或提供擔保有自由決定之權利,被告無侵害原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利;如原告事後有未能如期分期履行之情事,被告依法應廢止分期繳納,再依法命瓊茂公司之負責人報告公司之財產狀況,而非逕再對原告為限制出境(海)之行政處分。另瓊茂公司目前尚滯欠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21萬5,136 元,且公司正進行清算程序中,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被告應無再命非清算人之原告報告公司財產狀況之必要,且依比例原則之考量,被告亦無再對原告為限制出境(海)之必要。原告並無居住遷徙自由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而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請求法院提供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具確認利益,系爭行政處分並未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移送書、被告93年度房稅執字第52998 至53002 號、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53527號及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59004號案件卷宗、被告94年11月24日板執禮94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101932號命令(命原告至被告處報告財產狀況)、原處分、本院96年10月25日95年度訴字第411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10月8 日98年度判字第1206號判決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欠稅義務人瓊茂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即原告等,是否為公司負責人?原處分得否限制其出境?

(二)瓊茂公司欠稅金額未達100 萬元,原處分限制原告等出境,有無違法?

(三)原告得否請求退還原告已繳納之稅款31萬元?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第2 項)前項義務人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不得限制住居。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六、欠稅義務人瓊茂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即原告等,於公司停業中仍係公司負責人,原處分仍得限制其出境:

(一)按「(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 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當然為公司負責人,只要係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司負責人,係採形式主義。至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則僅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始為公司負責人,係採實質主義。故公司法對公司負責人並非僅限於第8 條所定之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50號、98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欠稅義務人瓊茂公司係經濟部於97年1 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1664630 號函解散登記,有經濟部98年9 月3日經授中字第09833868490 號函(附本院卷第62頁)可憑,可知於被告命原告等報告瓊茂公司財務狀況(94年11月

24 日 板執禮字94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101932號命令、95年1 月24日板執禮94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11932 號命令)及作成原處分(95年5 月16日)時,瓊茂公司尚未經解散登記,自無清算人之可言。而本件係審理原處分作成當時是否違法,其處分當時既無清算人,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應向清算人追討稅款不應向董監事追討云云,自無足採。

(三)查欠稅義務人瓊茂公司於87年8 月6 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建四字第629320號函命停止營業(見訴願卷(1)99頁),於93年3 月11日經台北縣政府北府工施字第0930066460號函稱「貴公司申請93年2 月6 日起繼續停業乙案,‧‧同意所請‧‧。」,復於97年1 月29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1664630 號函命為解散登記,原告主張瓊茂公司自87年起即已停業等語,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乙○○、丙○○雖非瓊茂公司董事長,惟公司法對公司負責人並非僅限於第8條所定之人,已如前述,瓊茂公司之董事即原告乙○○、丙○○,仍係公司負責人,不因公司已停業而喪失負責人之資格。則原處分作成當時,原告乙○○、丙○○即有報告瓊茂公司財務狀況之行政義務,若不為報告,被告非不得限制其出境。

(五)原告甲○○雖係瓊茂公司監察人,但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第218-2條規定:「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第219條規定:「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監察人既有監督公司業務執行、查核董事會所提出表冊之「義務」,於公司欠稅時,其就公司財務狀況,自亦有向被告報告之義務,此義務不因瓊茂公司停業而消滅。查瓊茂公司實收資本總額高達1 億5000萬元,其既面臨虧損停業,則就公司剩餘資產為何?資金流向為何?是否對第三人有債權,監察人顯較股東及被告更容易知悉,監察人依法應積極監督,以維護公益及股東權益,要不得以「未參與、不知道」為由,視監察人之法定職務為虛設。易言之,於被告命原告等報告瓊茂公司財務狀況(94年11月24日、95年1 月24日)及作成原處分(95年5 月16日)時,瓊茂公司雖已停業,但原告甲○○係瓊茂公司監察人,就公司財務狀況,仍有向被告報告之義務,若不為報告,被告非不得限制其出境。

七、瓊茂公司欠稅金額雖未達100萬元,原處分限制原告等出境,並無違誤:

(一)按「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

2 條固規定營利事業在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然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則無此限制,只要義務人滯欠金額合計已達新臺幣十萬元,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行政執行處即得限制其住居。此所稱之義務人,指行政義務之應行為人,本件瓊茂公司積欠稅捐,但瓊茂公司為法人,自不可能報告公司財務,而應由公司負責人報告,原告乙○○、丙○○為董事而為公司形式負責人,原告甲○○係瓊茂公司監察人,就公司財務狀況,均有向被告報告之義務,同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之義務人。又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自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3) 參照),且該「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3)」係細節性、技術性之執行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本件瓊茂公司欠稅金額雖未達10

0 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原處分限制出境之依據,既非「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而係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則瓊茂公司欠稅金額縱未達100 萬元,亦不能因此認定原處分違法。

(二)原告丙○○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原告乙○○、甲○○係「到場但不報告瓊茂公司財產狀況」:

1、被告94年11月24日板執禮字94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101932號命令命原告等報告瓊茂公司財務狀況,其內容載明「應於本命令送達翌日10日內,至本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將依法限制出境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此命令業於94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乙○○、甲○○,於

94 年12 月1 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丙○○,有前揭命令、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95年訴字第119 號卷第125至128 頁),原告等對於被告前揭命令所要求之事項及未依令報告之後果,難謂不知,原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執行書記官「沒有訊問原告並命報告瓊茂公司之財產狀況,伊不知道要報告」云云,尚無足採。

2、訊據證人即書記官陳玨如於本院96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到庭陳稱:「(問:上面(按指上開繳款狀況表)名字及電話是否是你寫的?94年12月1 日是否有一位叫甲○○的人去執行處找你?)是。我不確定日期,但有一個人(男的,年紀有點大)來跟我問案件,因為承辦書記官休假我是代理人,然後我就影印繳款狀況給他,留下連絡電話。(問:你有沒有要他製作筆錄,或是提出財產報告?)他只是來問案件而已,就是為何要傳他來。

我沒有告訴他為何傳他來,因為我也不清楚。」等語暨證人即被告書記官黃文祺於96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到庭陳稱:「甲○○、丙○○都沒有,但記得有看到乙○○,是95年1 月,我們請他來報告財產,他來了解狀況後,按照程序我本來要幫他作筆錄,但是他就走了,我在後面追也沒有追回來。(問:乙○○到執行處問狀況,這部分有無紀錄?)當事人有聲明異議,那時有記載。

」等語,可知執行書記官確未當場製作執行筆錄以證明當時原告等「有到場但未報告瓊茂公司財務狀況」,其於行政上縱有疏失。但「有製作執行筆錄」並非限制出境之要件,而只是證明原告未報告財務狀況之證據,參諸「命義務人到場報告」之書面命令,並非如一般民事審判案件定有特定訊問時間,義務人會不會到場?於何時到場,猶不可知,且命令上所稱之「10日內報告」只是被告「可得」為限制出境處分之條件,義務人縱於第

15 日 到場報告財務狀況,若被告當時尚未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亦不能因義務人未遵守前揭10日期限,而仍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故義務人可得到場報告之時間實務上通常大於10日,若義務人始終未到場,執行書記官也無從製作「義務人於收受通知後迄今均未到場」之執行筆錄,故執行筆錄僅限於原告有到場時才有製作之必要,且該筆錄並非限制出境之必要條件,若有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等「確有到場,但未報告瓊茂公司財務狀況」,縱未製作執行筆錄,亦即難謂原告等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 條 第1 項之限制出境之要件。

3 、本件依據原告甲○○所提出其簽名於後之備忘錄記載「

因在95年1 月26日接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本人按時到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11向黃文祺書記官報到並接洽有關瓊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國稅局營所稅及房屋稅、地價稅問題,當黃書記官請我先把房屋稅、地價稅先行繳納,有關營所稅再請國稅局查明後再處理,當時我有帶公司資料,但並未提瓊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狀況」(見訴願卷(1) 第108 頁),可知原告甲○○有接獲被告95年1 月24日板執禮94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11932 號命令,其已經是第二次接獲相同內容之命令要求報告瓊茂公司財產狀況,原告甲○○猶主張「執行書記官並未訊問,亦未製作筆錄,不知道到場應報告」云云,即難採信,故執行書記官縱未製作執行筆錄,但已有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甲○○明知有報告義務,到場後未為報告,即已符合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之限制出境之要件。

4、原告雖主張「因未經書記官訊問要求報告,並非伊不報告」云云,惟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之僅規定「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並未規定一定要「以『訊問』方式,命提出財產狀況」,被告既已以94年11月24日板執禮字94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101932號書面命令原告等報告瓊茂公司財務狀況,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命其報告」之要件。又因該書面命令並未如一般審判案件定有特定時間到場訊問,原告等會不會到場?於何時到場,均屬未知,被告既已書面命令原告到場報告,則原告到場後究係被動地「經訊問才報告」還是「未經訊問主動報告」,並無深究必要,義務人是否「有報告意願」才是審究之重點。蓋原告等若真有報告之意願,勿待訊問即可依前揭書面命令主動告知瓊茂公司之財產狀況,亦可以將瓊茂公司財務狀況記載於書面交付執行處代替口頭報告,並無「欲報告而不能」之情事,觀諸原告甲○○到場後爭執自己「只是監察人,怎麼會知道瓊茂公司財產狀況」,可以想見縱使當時執行書記官有訊問原告且有製作筆錄,但「原告不報告瓊茂公司財務狀況」之結論亦不會有所不同,「訊問與否」於本件中並非重點,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5、原告乙○○部分,證人即被告書記官黃文祺於96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到庭陳稱:「甲○○、丙○○都沒有(看到),但記得有看到乙○○,是95年1 月,我們請他來報告財產,他來了解狀況後,按照程序我本來要幫他作筆錄,但是他就走了,我在後面追也沒有追回來」,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故縱未經訊問,原告乙○○仍非不能報告,縱執行書記官未製作筆錄,亦已有證據證明原告乙○○已到場但未為報告,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1 項規定限制其出境,即無違誤。

6、至原告丙○○並未主張自己曾經到場報告,且依證人即被告書記官黃文祺前揭證詞稱:「甲○○、丙○○都沒有(看到)‧‧」,可知原告丙○○從未到場,無從訊問及製作筆錄。其既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即已符合限制出境之要件,原處分進而將限制丙○○出境之理由,載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亦均與其未依命報告財產狀況之實情相符可得限制出境。

八、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31萬元:查瓊茂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滯納金固已經移送強制執行單位即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以95年11月23日北區國稅新店四字第0950010155號函,將稅款更正為0 元,但瓊茂公司仍積欠89年至92年房屋稅、地價稅如附表所示,有各年度行政執行移送書、房屋稅、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款書在卷可憑,該地價稅、房屋稅核課處分已經確定,已確定之稅額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甲○○雖係為解除限制出境故才供擔保分期繳納(第一期至第八期每期三萬元,第八期清繳餘額),其已繳金額係用供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地價稅、房屋稅(非用於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於已確定之房屋稅、地價稅核課處分被撤銷前,被告收受該稅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退還已繳之地價稅、房屋稅款為無理由,其起訴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日期:201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