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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更一字第 14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48號原 告 唯翔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俊德(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複 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范植谷(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盧仲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70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得否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兩造間政府採購契約,牽涉被告得否以此為由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而此爭議業經原告於民國96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院於97年5 月16日以96年度建字第279 號判決後,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該院刻以97年度建上字第70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審理中,業經兩造陳報在案,茲相關卷證均提出於該案中審酌,調閱不易,並為避免裁判歧異,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