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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更一字第 14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48號原 告 唯翔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俊德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鹿潔身(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盧仲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所為之98年度訴更一字第148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范植谷,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永暉,再變更為鹿潔身,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3-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三、本院前以兩造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之裁判,關於被告得否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兩造間政府採購契約,牽涉被告得否以此為由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而此爭議業經原告於民國96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院於97年5月16日以96年度建字第279號判決後,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提起上訴,臺高院刻以97年度建上字第70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茲相關卷證均提出於該案中審酌,調閱不易,並為避免裁判歧異,乃以100年6月7日裁定在該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1第220頁)。

四、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經上揭臺高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5年5月12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823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