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48號
106年2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唯翔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俊德(董事)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鹿潔身(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盧仲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96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64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范植谷,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永暉,再變更為鹿潔身,業據繼任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3-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6年1月29日起訴時,原聲明:原處分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見前審卷第5頁起訴狀)。嗣原告訴訟代理人以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依本院卷二第210頁工程會網站拒絕往來廠商資料記載,原告係於95年12月25日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截止日為96年12月25日),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乃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見本院卷第頁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本院亦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台鐵烏日新站(站房部分)」(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93年7月2日得標,並於93年7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因不服被告於95年5月29日以鐵專工字第095001285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其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被告工程主管單為催請限期趕工屆期仍未獲改善,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乃於95年6月15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並於95年6月22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6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
㈠、依本件被告專案工程處於95年3月21日召開之「第28次施工進度協調會」、同年月27日第29次施工進度協調會之「結論及指(裁)示事項」(一)11項及事後監造單位承被告專案工程處之指示,以95年4月12日(95)建築字第0380號函,足見被告同意將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延至95年9月30日止。
被告在該期限尚未屆至前,發函通知終止契約並處以系爭停權通知,其致原告因信賴前揭被告承諾所為之後續工程安排與購料,盡付流水,被告前後反覆之行為,實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有違。縱然系爭工程延遲屬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此種不顧廠商財產損失之恣意行為亦屬違法。且被告稱本件工程於合約終止日時,進度僅達39.37﹪,並未舉證說明,不足以證明系爭停權處分之合法性。
㈡、本件工程進度之延宕,係肇因於工期設計之不合理。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7月23日鑑定報告(下稱北市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知,所謂原契約工期380日曆天根本是原設計、發包(被告)單位未於發包前依工程實務及學理進行「工期可行性分析」而為不當之工期設定所生,顯失妥當。至於原契約之合理工期,經鑑定報告比對以「重新發包工期」之標準計算,應為1721日曆天。可見本件所謂原告「遲延」一事,實乃肇自被告毫無標準的不合理工期設定,僅給原告不到「合理工期的5分之1」工期,期間更拒絕工期之展延,難謂可歸責於原告。況原告向來對於是否有遲延、遲延是否達到情節重大應終止契約之程度亦有爭執。被告在未核定原告申請展延工期之日數,即片面計算原告施工完成率,與政府採購法規定實有不合。工程會認為必須先確定履約期限,若未確定履約期限,實無法計算承包商未達成之進度,更無法據此處以廠商停權處分。原告曾於94年10月17日就工程第2階段可請求展延工期之事由,向被告申請展延,惟被告於發停權處分前(95年5月29日),尚未予准駁,乃被告在尚未核定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前,並無法確定履約期限何時屆至,自無法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計算進度落後之百分比,則其處分公告原告為不良廠商即非合法。系爭工程歷經3次變更追加預算,依合約第5.6條規定,被告必須先與原告議定增加工期之日數,在未議定前,本件工程之履約期限無法確定,然被告自始並無與原告商議展延工期一事,則被告如何計算出工程完成率,著實可議。
㈢、行政處分之作成,除須符合實質上之合法,亦須符合程序上之合法,此為行政程序法制定之本旨。原告於94年10月17日發函予被告,申請展延187日工期,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因故意或過失疏未審核原告得展延工期之日數,延宕近8個月未作成核准展延工期之決定,亦未與原告議定契約變更應展延之工期,即認為原告有重大履約遲延之事由,進而終止契約,予以不良廠商之處分,已屬違法,自應依職權予以撤銷。被告倒果為因稱縱算核予187天,原告亦符合重大履約遲延之事由,仍須處以停權之處分,乃企圖迴避被告於作成停權處分時,確實未審酌客觀事實。且原告自94年10月17日至95年5月11日止,尚有其他可請求展延工期之事由(如春假、變更合約之展延工期、未盡協力義務之展延工期等),因被告未准駁187日展延工期之申請,而無必要提出,致未及向被告主張,即遭終止契約。因此被告認縱核予原告187天之工期展延,仍構成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理由,即不足以支持該停權處分之合法性;蓋原告尚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可請求展延,被告於未確定本件工程之履約期限前,即作成系爭停權處分實屬違法。
㈣、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作出停權通知時,應先經催告,若不經催告而逕為停權通知者,該通知違法,應予撤銷。系爭停權通知說明一記載:「……經本局工程主管單位催請限期趕工屆期仍未獲改善,……。」可證,事前之催告係由被告之工程主管單位辦理,而非被告本身。所謂本局工程主管單位催請限期趕工實指被告專案工處程處95年4月18日函,及該專案工程處95年5月2日函,足證系爭停權通知作成前之催告,皆係以被告內部單位即專案工程處之名義作成,並非由被告本身名義作成。被告認專案工程處召開之施工進度協調會僅係現場協調會性質,招標機關之與會人員並無核定或承諾展延工期之權限,顯可推知,被告否認該專案工程處有代其行使系爭契約權利之權限。被告專案工程處雖以95年5月2日函終止契約,但隨後被告於同年月11日以其本身名義再發出終止契約函,足可佐證,專案工程處確無權代被告行使契約權限。既然被告已否認專案工程處有代其行使契約之權限者,則以專案工程處名義所為之催告,即非有效之催告行為,被告事後據此無效催告所作成之終止契約通知及系爭停權通知,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不符,依法應予撤銷。
㈤、縱認上述理由皆不足以影響系爭停權處分作成之合法性,然本工程之延誤,確屬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法依約得申請展延工期,並無遲延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不符合政府採購法公告不良廠商之要件,該停權處分應予撤銷。本件工程延誤除因在同一工區有數個施工單位平行施工外,尚有被告未適時給予修正圖說、消防設計變更及變更工法等,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不僅以該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作為終止兩造契約之理由,更以此作為停權通知處分之依據,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835,000,000元(含稅),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第1款規定,係屬政府採購法令規定之「巨額工程採購」。被告95年5月29日停權處分函所載之進度39.37%,係依據上述經兩造及監造單位承認之95年4月30日之施工日報表所載累計實際進度,原告就該累計實際進度之計算標準,從未爭執;至於被告於同年7月5日函載明原告施工進度為39.16%,則係監造單位再為查核95年5月11日終止時之原告施工進度所為修正。另依被告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清點鑑定工作,該會進行結算之鑑定報告(下稱省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以及監造單位根據該鑑定報告所為之結算結果,原告所施作數量之結算金額為340,955,070元,而系爭契約金額為885, 766,331元,原告之施工進度亦僅為
38.49%(340,955,070÷885,766,331×100%=38.49%),進度落後61.51%(100%-38.49%=61.51% ),遠遠超過政府採購法所定之10%以上,延誤工期情節重大,被告自得依法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令之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退步言之,縱被告同意原告申請第2次工期展延187天,而經監造單位同意之128日,將履約期限自94年11月19日再展延至95年4月7日(即至該日預定進度為100%),被告終止契約為95年5月11日,在上開日期之後,原告落後進度與前者同,被告之處理效力亦不受影響。
㈡、系爭工程於93年7月7日開工,工期380日曆天,原預定於94年8月5日完工。惟因原告公司組織薄弱,對於系爭工程之預力工法經驗不足,無法依約於93年8月15日完成西副線一樓板,工程進度一再落後,屢經被告於93年8月17日、93年10月4日、93年10月6日、94年3月10日、94年3月23日、94年3月29日、94年4月12日、94年4月19日多次函致原告(或函致監造單位並副知原告),要求原告趕工,惟原告仍無法趕上進度。嗣系爭工程因受站六地下道外在因素影響,西副正線於94年2月1日完成切換,東副正線於94年3月4日完成切換,原告應即可進行東西正線月台頂版施築作業,被告並已就相關之工期,同意展延104天,將履約期限由94年8月5日展延至94年11月19日,原告就該期間再主張遲延非可歸責於己,並無理由。另工程監造單位雖就原告所提第2次工期檢討報告建議展延128日,惟在被告未同意核定展延工期128日前,自應依原定工期計算進度與遲延。且鋼構工為系爭工程之要徑工程,如鋼構工程未完成,其他工程如外牆帷幕牆、內部裝修等工程均無法進行。惟原告自開工起,進度即持續落後,除屢經被告函催原告外,並迭經監造單位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於94年3月28日、94年4月15日、95年1月18日、95年1月25日、95年4月12日、95年5月5日等函催原告應趲趕進度,更告知原告應妥善處理原告與其鋼構協力廠商建价公司間之契約糾紛,以維護本案安全及品質。惟原告始終無法處理與建价公司間之契約糾紛,建价公司因原告未付款而不願提供鋼構,致嚴重影響系爭工程之進度。再加上原告長期積欠其他下包商工程款,致爭議不斷,其下包商或主張停工,或不願繼續履約,致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可知,系爭工程之所以進度落後10%以上,且落後之情節重大,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台鐵烏日新站(站房部分)工程契約(第41-42頁)、被告95年5月29日鐵專工字第0950012850號函(第44頁)、原告95年6月15日異議書(第45-46頁)、被告95年7月5日鐵專工字第095001608號函(第47-48頁)、工程會95年12月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第49-98頁)等件影本附前審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認定原告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而處分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訂有政府採購法。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102條第3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第2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又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第1款規定:「採購金額在下列金額以上者,為巨額採購:一、工程採購,為新台幣2億元。」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且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案。
㈡、次依系爭契約第5.7節規定:「工程延期:5.7.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立約商,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3日內以書面向本局(即被告)申請展延工期……5.7.3:第1款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本局得依立約商報經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經查,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835,000,000元(含稅),屬巨額工程採購,分2階段施工,總工期380日曆天,93年7月7日開工,依原規劃預定進度,原告應於93年12月15日開始進行第2階段東西正線月台版施築,94年3月1日完成月台頂版施築並進行鋼構作業。嗣原告就第1階段申請展延工期146日,經被告同意以其實際進場施築東西正線月台版之日期,核給工期104日後,第2階段之東西正線月台版開始施築日為94年3月30日,同年6月12日完成施築並進行鋼構作業。原告於第2階段施工期間亦申請展延工期187日,惟未據被告核定,被告專案工程處前於94年5月10日即通知原告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請其全面鳩工追上進度,迄於95年4月18日通知原告提出具體改善方案,又未獲置理,因原告確認之95年4月30日之施工日報表所載之累計實際進度39.37 %,乃於95年5月29日通知欲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含招標公告、烏日新站興建工程施工網狀圖及軌道路線示意圖)、被告專案工程處95年4月18日專工土字第0950001952號函、95年5月2日專工土字第095000221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89-191、257-258頁)、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94年8月30日、94年11月26日工期檢討報告、原告94年10月17日翔烏函字第94101701號函(見前審卷第117-120、108-109、104頁)、被告專案工程處94年5月10日專工土字第0940002206號函、系爭工程第9次施工進度協調會議紀錄(見申訴卷申證30、51)、系爭工程95年4月30日施工日報表(被更一證1號)等件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以95年7月5日鐵專工字第0950016082號函駁回原告異議時稱:系爭工程至95年5月11日函告終止契約前施工進度僅達
39.16%等語,則係依監造單位再為查核95年5月11日終止契約時之原告施工進度所為修正,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縱被告就原告上開展延187天之申請,依94年12月13日監造單位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系爭工程工期檢討報告(第二次;見前審卷第185-186頁)所載:「台鐵烏日新站工程(站房部份)於93年7月7日開工,合約工期380天,原設計考量大跨度結構及配合94年10月高鐵通車趕工需要,特規劃預力預作節塊方式施築,將月台頂版構造體分節塊於場區內(專用區)併行作業,可填補站場月台基礎施築及東西副線切換期間之工作空窗期,俟工程工作面切至東西正線時現場僅餘預作節塊之吊裝及預力施拉作業,唯專用區內預作節塊之加工場地不如預期可逕行使用,加上申辦租用手續涉及土地重劃清查問題,經數月申辦均遲無法正式租用,迫使承商(唯翔營造)改採現場直接施築方式施作,增加現場支撐模版等工項期程,致使原應於94年2月28日完成之東西正線月台頂版預力施拉作業延後施作,加上預力套管遭外在不可抗力之人為破壞,遲至94年10月18日始完成預力施拉作業,影響期程94年2月28日至94年10月18日扣除第一次工期展延部份(94年2月28日至94年3月29日)及預作節塊原訂期程75日,可展延工期核為128日,經審查符合工程合約相關規定……」核給工期128日,而將履約期限自94年11月19日再展延至95年4月7日(即至該日預定進度為100%),於95年5月11日被告終止契約時,原告施工進度仍嚴重落後遠超過10%以上;即便依原告申請全數核給187日工期亦然。雖原告稱其尚有其他可請求展延工期之事由云云,然其就該等部分既未向被告申請展延,依兩造契約第5.7.1節規定,自無得列入工期計算,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在尚未核定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前,無法確定履約期限何時屆至,自無法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計算進度落後之百分比云云,尚非可採。再依系爭契約第5.6節規定:「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縱系爭工程歷經3次變更追加預算乙節,惟兩造既未依該節議定工期之延展,則履約期限自依原約定,而不生原告所稱因未議定而致無法確定履約情事。
㈢、復查,系爭工程於93年7月7日開工,工期380日曆天,原預定於94年8月5日完工,而鋼構工程為系爭工程之要徑工程,惟原告無法依約於93年8月15日完成西副線一樓板,工程進度一再落後,屢經被告於93年8月17日、93年10月4日、93年10月6日、94年3月10日、94年3月23日、94年3月29日、94年4月12日、94年4月19日多次函致原告(或函致監造單位並副知原告;見本院卷被更一證2號),要求原告趕工;並迭經監造單位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於94年3月28日、94年4月15日、95年1月18日、95年1月25日、95年4月12日、95年5月5日函(見本院卷被更一證27號)催原告應趲趕進度,更告知原告應妥善處理原告與其鋼構協力廠商建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价公司)間之契約糾紛,以維護本案安全及品質(參被更一證27號,監造單位95年1月25日函),然原告始終無法處理與建价公司間之契約糾紛(見被更一證6號94年12月26日建价公司致原告存證信函),建价公司因原告未付款而不願提供鋼構,致嚴重影響系爭工程之進度(見被更一證6號95年2月13日鋼構製造加工與吊裝時程趕工協調會記錄);另有台灣太陽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94年6月2日函(被更一證4號),陳明該公司因未向原告領得工程款,暫停施作系爭工程相關薄膜工程等情,暨證人即監造單位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工務部主管梁有忠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7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所證:「這案子因為有高鐵通車的壓力,所以我們規劃設計方面是採用『高度重疊施工的工法』,有些在現場做、有些場外做……廠商(指原告)本來就延遲工期很嚴重,業主考量到高鐵通車壓力遲遲未終止契約,後來因為經過會議要求提出趕工改善計畫,廠商沒有提出來才解約,會議我有參與,廠商為何一直遲延工期,據我了解是與協力廠商不願配合可能是財務問題……我們催了無數次函、會議上也催告,但唯翔公司都說承諾要趕工……(契約)終止時與凱群公司並沒有關係,因為凱群公司負責的是下部結構,上部鋼構工程可以併行作業不受影響,整個工程受凱群公司施工影響的部分在第一次展延工期時都已經全數核給,包含在104天當中,工程圖說在發包時就有設計圖說,後來廠商在做施工製造圖時有做調整,但不會影響工期……,消防機電工程變更其實是我們公司提出的,該部分因為鋼構工程還沒有施作也沒有所謂展不展期的問題,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原因需要延展工期,如果業主同意展延128天系爭工期是到95年4月7日完工,終止契約是在95年5月11日所以當時預定進度應該是百分之百,所以工期落後百分之60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面至107頁),足見系爭工程進度之落後,與原告積欠其下包商工程款有關,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遲延乃有可歸責。至原告雖提出北市技師公會102年1月9日北土技字第10230000039號、101年10月30日北土技字第1013148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12-214、218-221頁),主張依北市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系爭工程合理工期應為1721天,故進度之延宕,肇因於工期設計之不合理云云。惟該鑑定報告固謂合理推算系爭工程工期為1721日曆天,然原告自開工日起至被告終止契約止,即有遲誤工程進度之情事,鑑定報告書以該期間比例推算系爭工程所需工期,已非適當,且鑑定報告所謂之「工期可行性分析」,尚無見諸於政府採購法及其他法令明文規定,自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論據;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0號民事確定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7-67頁)亦不採該鑑定報告意見,並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遲延有可歸責事由益明。
㈣、從而,被告認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爰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暨本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5.1條之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即無不合。至被告是否亦有可歸責之事由,依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意旨,則不影響原告延誤系爭工程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判斷;原告為此主張,姑不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亦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依證人梁有忠於上開民事事件之證詞可知,原告於工期遲延後,並未依被告專案工程處於95年3月21日召開之「第28次施工進度協調會」、同年月27日「第29次施工進度協調會」會議結論提出趕工計畫,是原告執該等會議紀錄及監造單位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95年4月12日(95)建築字第0380號函(見前審卷第99-103頁),主張被告同意將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延至95年9月30日止,被告在該期限尚未屆至前,發函通知終止契約並處以系爭停權通知,係有違誠信原則有違云云,亦無可取。另依系爭工程契約一部分之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1節規定,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專案工程處辦理採購事宜,及原告簽署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第1條、第7條約定:「……機關(即被告所轄專案工程處)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等文,足見被告專案工程處獲被告授權執行系爭工程之採購,原告依約並同意被告所轄專案工程處對其所為之各項通知(包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為之催告),對原告均生效力。故該工程處於原告遲延履約時,既已以95年4月18日專工土字第0950001952號函及同年5月2日專工工字第095000221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57-258頁),通知原告限期改善,為原告所不爭,自應視為係被告之催告,對於原告應生催告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專案工程處無權代被告為上開通知,系爭停權通知不符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云云,仍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遂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通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尚無不合;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