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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更一字第 1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41號

99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鄞義俊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 律師

王 剛 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彭琇瑩

曾耀寬

參 加 人 鄞芳惠

鄞義賓鄞義煌鄞芳薰鄞芳麗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前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 月12日勞訴字第09500483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10月24日96年度訴字第90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10月8 日98年度判字第1213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醫療費用13,405,635元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父親鄞成業(於89年11月16日死亡)生前獨資所經營之

南港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南港醫院)為被告之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鄞成業為該醫院之負責醫師,原告則實際負責處理該醫院之行政及總務業務。因原告與訴外人陳玉麟等人涉嫌共同以不實處方箋為南港醫院向被告詐領醫療費用給付,經當時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同)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為保全將來對南港醫院追繳詐領醫療費用及罰鍰之債權執行,遂與鄞成業於79年6 月7 日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由被告先自已核定應給付予南港醫院之勞工保險醫療費用內,保留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俟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予結清。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10月2 日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93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南港醫院員工陳玉麟等人共同詐領勞工保險醫療費用給付總額計4,468,545 元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而判處原告罪刑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8 月8 日91年度臺上字第43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遂據以92年9 月15日保給命字第09260031430 號函通知南港醫院應追繳詐領之勞保醫療給付4,468,545 元,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處以2 倍罰鍰8,937,090 元,共計13,405,635元,並由被告依上開鄞成業與被告間簽訂之協議書約定,逕自原應給付南港醫院醫療費用之保留款1,500 萬元中扣抵,餘額計1,594,365 元,則予以發還。

㈡惟時因鄞成業已死亡,原告及參加人俱為其法定第一順位繼

承人,復適因南港醫院之債權人即訴外人黃沛呈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支付命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8 月3 日北院錦95執荒字第26321 號及95年8 月15日北院錦95執荒字第29062 號執行命令,將上開執行命令所載債權金額計1,062,

910 元,自上開餘額中扣取,轉支付予黃沛呈。原告於95年10月23日撰具「聲明疑義」書,請求發還上開13,405,635元及IBM-386 電腦主機壹部(損害金額400 萬元),被告遂以95年11月1 日保給命字第09510237640 號函(下稱系爭函)覆處理經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原告於前審訴訟中聲明:先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

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5,635元暨自7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許返還扣留原告13,405,635元及自78年10月1 日起至作成行政處分日止按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作成准許給付原告40

0 萬元及自7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經本院以96年10月24日96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原告先位聲明⒈及備位聲明⒈⒉⒊部分均不合法,而先位聲明⒉部分為無理由,均併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10月8 日98年度判字第121 3 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關於原告先位聲明⒉部分及備位聲明⒉⒊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原告其餘之上訴駁回(即駁回原告起訴關於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之聲明)。

㈣原告於本件更審訴訟程序中則撤回在前審訴訟之備位聲明中

⒉⒊部分(原告於前審訴訟所為之備位聲明,已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原告之撤回,而全部脫離訴訟繫屬),並將原先位聲明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參加人17,405,635元(包括醫療費用給付13,405,635元及電腦主機損害400 萬元)及自7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賠償扣押電腦主機所生之財產上損害400 萬元部分,則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不在本件判決範圍。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南港醫院與被告間之合約期限為77年10月1 日至80年9 月30

日,但刑事判決認定詐領之期間則係自76年4 月至78年5 月止,故刑事確定判決已將非合約期限內之76年4 月至77年9月計入,其認定之金額並非正確;且南港醫院詐領若干金額並無具體事證,刑事判決亦認已難查考,被告依據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南港醫院詐領醫療費用之金額,應屬無據。

㈡南港醫院於被告作成85年2 月1 日行政處分時,已經辦理歇

業,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6年8 月1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5980700 號函可證,且於84年7 月拍定點交,故被告之行政處分未曾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2 項規定,自始不生效力,被告自無權自保留款1,500 萬元中扣除13,405,635元。南港醫院自78年6 月至80年9 月之醫療費用27,024,935元均經審核通過,被告即應依約給付予南港醫院。南港醫院負責人鄞成業於89年11月16日死亡,上開款項即屬鄞成業之遺產,應由原告及參加人共同繼承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參加人13,405,635元,及自7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依據被告與南港醫院簽訂之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

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第19條規定醫療院所當月份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應於次月15日前開列清單並附應備書據,送請被告核付,除經被告審認與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或與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暨合約書等有關規定不符,或尚需補辦手續,或尚需被告實地調查者外,被告應於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30日內支付;如醫療院所對於被告核定支付之診療費用有異議,依合約書第22條規定,應於1 個月內檢具申複清單並列具理由,申請複核;醫療院所如對於複核決定之診療費用仍有異議,於收到複核通知之日起60日內向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㈡訴外人鄞成業即南港醫院負責人於77年9 月24日與被告簽訂

合約,為被告特約乙型住診醫療院所,負責醫師為鄞成業本人,其組織型態依75年11月24日公布之醫療法第4 條及第24條規定為獨資。南港醫院於78年間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涉有以不法方式詐領勞保醫療費用之情事,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南港醫院實際負責人即原告及其他人員涉有不法方式向被告詐領醫療費用達500餘萬元情事,以78年偵字第455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乃依合約書第26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以78年8 月30日(78)勞醫字第148158號函終止合約,南港醫院自78年9 月1 日起停辦勞農保醫療業務;因該院於停辦勞農保醫療業務前,尚有門診、住院醫療費用計22,824,118元,尚未經被告撥付,故被告與南港醫院負責人鄞成業於79年6 月7 日協議,自應付該院醫療費用內保留1,500 萬元,俟刑事判決確定結果,將應追繳之數額扣除後,返還該院,其餘7,824,118 元則於79年

6 月11日撥入南港醫院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在案。又被告係於85年2 月1 日以85勞醫字第6001501 號函向該院追繳詐領之醫療費用,另依勞工保險條例70條規定,經前臺灣省政府85年2 月1 日85府保醫字第181199號函併處以2 倍罰鍰。原告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判決確定。

㈢本件與被告締約及協議者係鄞成業,並非原告,而上開合約

之醫療費用為財產權,鄞成業既已於89年11月16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1條規定,其權利與義務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並為公同共有。原告稱其受讓鄞成業所有南港醫院之動產與不動產云云,乃屬渠等間內部關係,並未通知被告更易契約當事人,對被告並無拘束力,原告自不得以此為據,自稱為上開合約之當事人。又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21 號等判決係針對稅法課稅問題,與本案無涉,即無類推適用其為當事人之餘地。原告既非上開合約當事人,不得逕向被告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返還醫療費用。

㈣原告於92年8 月21日向被告申請返還上開保留之醫療費用款

項,已經被告以92年9 月15日保給命字第09260031430 號函覆原告,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已告確定。原告復以同一事件於95年10月23日致函被告,則被告以系爭函回覆原告,其性質即屬觀念通知之重覆處分。又因原告自稱係南港醫院之代表人,向被告申請發還醫療費用,被告方在92年9 月15日保給命字第09260031430 號函說明四,請其檢具全體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共同出具收據及繼承系統表等相關資料,以憑辦理撥付事宜,且該函已送達原告委任之鄭潤祥律師收受,原告對該函並未提起行政救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應給付南港醫院勞工保險醫療費用給付計13,405,635元未發還乙節,於法是否有據?

五、經查:㈠南港醫院即鄞成業前與被告間訂有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特約醫

療院所合約書,依約得向被告申領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就診之醫療費用,而被告於79年間就核定南港醫院即鄞成業得申領之醫療費,依雙方於79年6 月7 日所簽訂協議書約定尚暫時保留1,500 萬元,雙方並約定該部分款項如當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南港醫院員工即原告與訴外人陳玉麟等人所涉犯詐領勞工保險醫療費用刑事案件,經不起訴或無罪判決確定,被告即應如數支付予南港醫院即鄞成業;如上開違法案件,經處分或判決認定屬實,由被告逕自上開保留款扣抵應追繳之數額後,再將餘額返還南港醫院即鄞成業等情,有卷附被告與南港醫院即鄞成業簽訂之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書及協議書影本可稽(分見被告前審答辯卷㈠第4 至14頁及第27至28頁) 。

㈡原告與訴外人陳玉麟等人因涉嫌共同以不實處方箋為南港醫

院向被告詐領醫療費用給付,經當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79年6 月11日78年度偵字第4555號偵查終結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9 月27日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93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陳玉麟等人詐領勞工保險醫療費用給付總金額計4,468,545 元屬實,而判處原告罪刑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8 月8 日91年度臺上字第43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乃據以92年9 月15日保給命字第09260031430 號函通知南港醫院應追繳詐領之勞工保險醫療給付計4,468,545 元,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處以

2 倍罰鍰8,937,090 元,共計13,405,635元,而由被告逕依前揭協議書約定,自保留款1,500 萬元中扣抵等事實,有卷附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78年度偵字第4555號起訴書( 見被告前審答辯卷㈠第15至22頁) 、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93 號刑事判決( 見被告前審答辯卷㈠第38至54頁)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377號刑事判決( 見被告前審答辯卷㈠第34至36頁) 及被告92年9 月15日保給命字第09260031430 號函( 見被告前審答辯卷㈡第23至24頁) 可按。

㈢原告雖主張南港醫院與被告於77年9 月24日簽訂上開合約書

其有效期間起迄日期為77年10月1 日至80年9 月30日止,但原告遭舉發詐領醫療費用給付之期間則自76年4 月至78年5月,故刑事確定判決認定關於76年4 月至77年9 月之前之金額並非正確,且南港醫院詐領之實際金額並無具體事證,被告依據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南港醫院詐領醫療費用之金額,自屬無據云云。然被告與特約醫療院所間就勞工保險住院及門診診療業務所簽訂之合約書係按期換約,本件南港醫院與被告間自76年間起即已簽訂合約,而原告與南港醫院員工陳玉麟等人自76年4 月至78年7 月間止,共虛報勞保門診費2,681,048 元,虛報住院費用1,702,493 元及85,004元,合計詐領醫療費用給付總金額計4,468,545 元,已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在卷。再稽之前揭南港醫院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協議書所載,南港醫院即鄞成業係同意被告將原應給付南港醫院之已核定醫療費用給付中,暫時保留1,500 萬元,作為將來因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或行政處分應追繳之詐領金額及罰鍰扣抵之用甚明,顯見南港醫院即鄞成業同意被告得扣抵者,係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詐領金額及被告據以裁罰之應追繳金額為範圍,而非當期合約所詐領者為限。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證不符,無從憑採。

㈣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所作成裁罰處分,未經合法送達不生效力

,故被告不得據以扣抵云云。然被告對於南港醫院上開詐領醫療費用刑事案件,在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後,法院判決確定前,已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以被告85年2 月

1 日85勞醫字第6001501 號函及臺灣省政府85年2 月1 日85府保醫字第181199號認定其詐領金額為500 萬元,而裁罰2倍在案,其後,在刑事判決確定後,因原告於92年8 月21日提出申請書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留款,經被告重新審核後,乃以92年9 月15日保給命字第09260031430 號函裁處罰鍰計8,937,090 元,已將該重新裁罰處分送達於原告申請時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鄭律師收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 見本院前審卷第104 頁) 、前揭被告裁罰函及送達收件回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07 頁) 可稽。足見被告對南港醫院裁處罰鍰8,937,090 元已生效在案,且已逾救濟期間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欠允洽,不能採取。

㈤綜觀上開事證,上開爭議之勞工保險醫療費用13,405,635元

,南港醫院即鄞成業原依77年9 月24日與被告簽訂之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書固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但因南港醫院即鄞成業同時應受被告追繳相同數額之詐領醫療費用及罰鍰,被告乃依先前南港醫院即鄞成業之書面承諾,逕自該保留款予以扣抵,則南港醫院即鄞成業原對被告得主張之此部分債權,已因被告就南港醫院所負上開應受追繳之同數額債務,行使抵銷權,而歸於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仍應負給付之義務,於法無據,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對南港醫院即鄞成業所負之保險保險醫療費用13,405,635元債務,已因南港醫院對被告負有同數額之債務,而經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歸於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