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42號
99年2 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復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01月05日衛署覆懲字第0960222695號函附編號第0021號覆審決議書所為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員會為被告;然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醫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師法第25條之2 第6 項定有明文。另依醫師法第25條之2 第6 項授權訂定之醫師懲戒辦法第
6 條及第24條復分別規定:「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各該設置機關就其職員中派兼之。」「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由設置機關編列預算支應。」足見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並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其係設置於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內部,屬任務編組性質,故其僅為行政院衛生署之內部單位。至醫師法第25條之2第5項 關於委員會組成之規定,則是基於由各種身分委員審議,較能得到客觀公正之處分結果,然該委員會之決議仍係為主管機關所為;是最高行政法院98年9 月24日98年度判字第1133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所為廢棄之法律上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本院應以其為本案判決基礎。是本院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通知當事人補正,嗣經被告於98年11月20日以行政訴訟說明狀補正,應先敘明。次按被告民國(下同)95年7 月7 第0021號決議書,所為「接受額外8 小時之醫學倫理繼續教育」之決定(下稱覆審決議),乃因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對本件原告所為,認違反醫師法等規定,所為「警告及命接受額外8 小時醫學倫理繼續教育」之原處分,有未附理由之不合法情事,故被告乃將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原決議)全部撤銷,並自為決定;此亦經被告以前開行政訴訟說明狀陳述明確,亦應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執業醫師並擔任台中市診所協會理事長,於94年11月29日在臺中市議會,以醫師身分參加由所謂「台中醫界聯盟」就署名胡志強之病歷資料舉行之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與林進興等11名與會醫師併坐一排,會場桌上立有原告頭銜(甲○○醫師,台中市診所協會理事長)之名牌,會議由陳萬得醫師主持,並介紹原告之身分。該記者會現場張貼有「胡志強健康問題爭議」、「病歷表解析」等海報,所謂署名胡志強之病歷資料自始即放置於林進興醫師前之桌面,由林進興持病歷面向媒體解說,記者以長鏡頭從遠處拍攝放大該病歷資料。系爭記者會歷時約21分鐘,在林進興及其他醫師評論、分析署名胡志強之病歷,及記者拍攝該病歷資料之時,原告身為醫師雖未在記者會陳述意見,但親臨現場卻未為任何制止或異議之表示,顯然是以12名醫師團體行為之方式,進行公開他人病歷資料之行為。經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以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4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2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作成94年12月9 日中市醫懲字第09400056號決議書,處以警告並命接受8 小時醫學倫理繼續教育;然未附任何理由(下稱原決議);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覆審,被告所屬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為原懲戒決議並未於理由內論述其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應適用法律,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乃將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原決議全部予以撤銷,另仍認原告所為有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之違法,乃依醫師法第25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逕處原告接受額外8 小時之醫學倫理繼續教育之覆審決議。原告對覆審決議不利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10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850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9 月24日98年度判字第113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續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時擔任臺中市診所協會理事長,是日是臨時接獲該協會秘書丙○○小姐之通知而前往,僅為出席記者會之來賓,而係以人民團體理事長身分受邀,非以醫師身分出席,且事前確實不知林進興於記者會上會有公佈胡志強病歷之行為,記者會當場原告僅在場旁觀,並未持有病歷或公開病歷,也未發表任何陳述;現場林進興未阻止媒體拍攝該病歷,及與其他醫師評述該病歷等,應屬渠等個人行為,自與原告無關;至於醫師法第25條第4 款所謂醫師有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而移付懲戒者,應限於醫師有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原告既未以醫師之身分參加記者會,又未參加與胡志強先生相關之醫療診治活動,自非執行醫療業務,被告不能認為原告之單純與會,即屬有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之違法,故原決議及被告所為覆審決議違法,應予撤銷。
(二)事實認定部分:覆審決議並未查明事實真相,逕自推論原告事前知悉系爭記者會之過程將涉及公開討論胡志強之病歷,進而認定原告顯然係與其他醫師「以醫師身分」、「本於醫師之專業」、「共同參與、出席」上開記者會,並就署名胡志強之病歷資料,解析、討論個案病情。惟事實真相如下:
1、上開記者會是第三次記者會,前二次記者會亦在相同地點(臺中市議會)舉行,原告並未參與。記者會主題是基於選民有知的權利,請求臺中市長候選人公布健康狀況,並同時推動應該立法強制。而候選人沈智慧、林佳龍則迅速回應並提出體檢報告書,公佈選民週知。
2、原告從未參與前述之活動,僅在第三次記者會前,臨時獲電話邀約以臺中市診所協會理事長之身分出席。若原告僅具醫師身分而非理事長,當必不會受邀,且原告當日並未穿著白袍出席,應認原告是以「人民團體理事長身分」而非「醫師身分」參加記者會。
3、解析、討論病情必須該疾病之專科醫師方具能力為之。當日所談的疾病是有關糖尿病、腦血管疾病、中風和神經症狀等等之專業意見,連家醫科醫師都力有未逮,故邀請內分泌科、神經外科專科醫師發表其意見。原告並非該等專科醫師,對前述疾病亦不具專業解析、討論之能力,故不應認原告「本於醫師之專業」參加記者會討論病情。
4、94年11月29日記者會結束後,次日之媒體報導除蘋果日報之外,都是「立委公佈病歷」或「綠委公佈病歷」。是因蘋果炒作,TVBS喧染,12月1 日各媒體跟進,才把事情扭曲為「醫師洩密」、「醫師洩露病人隱私」之方向發展。真相是當日在場之媒體記者並未有與蘋果相同之認知,理應相信絕大多數媒體相同之報導為事實。
5、媒體報導容易誇大,其所報導往往與事實相左。本案引起社會矚目,是媒體自行炒作,加油添醋而引起人民不安,並非原告之行為所造成。事實真相經臺中地檢署查明,該第三次記者會事前並無預謀,亦無洩密或違反選罷法意圖使人不當選之情事,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庭上勘驗附案光碟亦可證原告雖應邀參加記者會但並未以醫師專業解析、討論個案病情。
6、林進興手持一份類似病歷的資料與記者間的互動與說明,並非原告所能置喙,且原告不但未曾診治過胡先生,也從未摸過看過其病歷,林立委手上的資料是否為病歷,原告無從判斷。
7、原告出席記者會是一個偶然性的加入,基於來賓的身分在現場,既不知會議要如何進行,亦無能辨識所謂病歷的真假,又非該等疾病的專業醫師,也未發表任何醫學或非醫學的意見,卻被原審苛責,認應負部分責任,實屬不公,懇請庭上查明。
(三)法律適用部分:覆審以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4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25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以原告接受額外8 小時之醫學倫理繼續育。惟醫師法第25條第4 款:「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原告之行為並不足當之,理由如下:
1、構成要件不該當。既然引用醫師法處分原告,當然必須以醫師法之規定為標準,對於醫師「執行業務」之態樣詳見於醫師法各條文,詳如起訴狀第9 、10頁所述。從上開相關規定中,從未見「出席記者會」亦會是屬於醫師「執行業務」範圍之規定,尤其是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從來也不曾公佈過「出席記者會」是屬於醫師「執行業務」範圍之相關函令。換言之,原告之行為對於醫師法第25條第4款「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之要件而言,係構成要件不該當的。
2、又「醫學倫理」第11條係規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醫師不得無故洩露因業務而知悉之病人之秘密」,否則醫師之行為即是違反「醫師應尊重病人隱私權」之規範意旨。然而原覆審竟擴大解釋上該規範意旨,恣意對於原告事先所不知情之他人行為(非原告因業務而知悉之病人秘密),且與他人無共同犯意聯絡之事,卻認定原告有違反「醫師應尊重病人隱私權」規範意旨之行為,則原覆審決定於此顯亦曲解上開規範意旨明矣。
3、法律之安定性、明確性與可預測性是其基本原則,對於人民也才有期待可能性。原審對於醫師「執行業務」之擴大解釋顯已違反上述基本原則,請庭上明察。
4、91年5 月17日司法院釋字第545 號解釋文,已明白揭示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之業務二字之定義及解釋,係僅限於「醫療業務行為」。其主要內容有四:
⑴所謂「業務上之違法行為」係指醫師於「醫療業務」,依專業知識,客觀上得理解不為法令許可之行為。
⑵此既限於執行「醫療業務」相關之行為而違背法令之規定
,並非泛指醫師之一切違法行為,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⑶所謂「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則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
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
⑷首揭規定就醫師違背「職業上」應遵守之行為規範,授權
主管機關得於前開法定行政罰範圍內,斟酌醫師「醫療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之於醫療安全、國民健康及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暨財務制度之危害程度,而為如何懲處之決定,係為維護醫師之職業倫理,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綜上所述,大法官會議對醫師法上之「業務」已做出明確之定義及解釋,主管機關援引醫師法條文處罰醫師時,自不得恣意擴充解釋「醫療業務行為」之範圍。尤其是本案「於醫療安全、國民健康及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暨財務制度」俱未發生任何危害,更無恣意將之認定是屬於「醫療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之理由。
5、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 號判例,其對刑法上所謂業務亦係指「醫療業務」,亦即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原告出席該記者會之行為,並非係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即非事實上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非屬執行業務行為,與業務完全無關。
6、總言之,原覆審援引醫師法第25條及其他相關規定,而對原告所為處分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已踰越大法官解釋「業務」之範圍,應認其為違法之處分,且本案「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若成立,其構成要件「業務」即為記者會,「違背醫學倫理」則是討論病情與洩密,符合醫師法第23條之構成要件,顯然原覆審未依法行政。
7、原告認為僅是出席該記者會之來賓,可以心中真意保留,應受憲法第11條消極不表達意見之言論自由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 、577 、603 號解釋可參,請庭上明察。
(四)綜上,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起訴聲明:1、覆審決議不利原告部分(主文第二項)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9 月25日98年度判字第1133號判決書「原判決廢棄」之理由略以,認為本署醫師懲戒委員會或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均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係設置於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內部,為任務編組性質,故其僅為行政院衛生著之內部單位,並非具有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被告業依上開判決之意旨,補正原被告機關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為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人亦一併補正為署長。
(二)依被告96年1 月5 日衛署覆懲字第0960222695號編號第0021號覆審懲戒決議書之決議:「原決議撤銷。甲○○醫師接受額外8 小時之醫學倫理繼續教育。」,亦即全部撤銷94年12月9 日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中市醫懲字第0940000056號決議書所為包括「警告並命接受8 小時醫學倫理繼續教育」之處分,撤銷理由則為原決議未附理由,故被告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乃係自為之決定,並非維持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所為「接受額外8 小時醫學倫理繼續教育」部分之處分,亦應敘明。
(三)所謂業務者,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所謂專業者,乃一種包含有勞動、技術、教育、特殊知識及報酬或收益等之職業或工作,其具有心智與智慧之特殊性,異於一般社會大眾,故其對外所顯現之特殊印象,也必因其專業而為社會大眾所認同。因此,醫師法所稱醫療業務,並非僅侷限於醫治診斷等狹義之醫療行為,而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之專業而言,凡職業上予以機會之醫療活動均屬之,亦即醫師執行業務,並非僅限於醫師對個案病人實施醫療行為,對於醫師利用其身分及醫學專業而從事非直接對病人實施醫療行為之情形,例如衛生教育、醫療過程鑑定等,亦屬執行業務之範疇。原告與其他出席醫師在系爭記者會上,利用醫師身分,託言公益之名,卻進行公開個案病情資料之實,11名醫師端坐於前,就其他醫師評論、分析之病歷,及記者拍攝該病歷資料之時,原告未為任何制止或異議之表示,客觀上足以使社會大眾產生全部在場醫師共同為之之印象,自屬侵害病人隱私權,而不符醫師倫理規範,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院前審階段,業已堪驗過系爭記者會光碟,總共12位醫師在會場,原告於記者會並無發言,但因為原告在場呈現具有醫師專業、現場也出示胡志強病歷資料,且現場有醫師對胡志強病歷作解說,可以讓一般人認為,這是在場所有醫師的共同行為,是原告辯稱非「執行業務」行為,適用醫師法為原處分與法不合云云,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本院見解:
(一)按「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1個月以上1 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醫師法第25條、第2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醫師執業,應遵守法令、醫師公會章程及本規範。」「醫師應謹言慎行,態度誠懇並注意禮節以共同維護醫師執業尊嚴及專業形象。」「醫師應尊重病人隱私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醫師不得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之病人秘密。」為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所通過頒布之「醫師倫理規範」第2 條、第3 條、第11條明文規定。又上開醫師倫理規範前言明載明:醫師以照顧病患的生命與健康為使用,除維持專業自主外,當以良知和尊重生命尊嚴之方式執行醫療專業,以維繫良好的醫療執業與照顧病患的水準,除考量對病人的責任外,同時也應確認自己對社會、其他醫事人員和自己的責任,並應基於倫理自覺,實踐醫師自律、自治,維護醫師職業尊嚴與專業形象,爰訂定醫師倫理規範,引導醫師尊守正當的基本倫理準則,切盼全國醫師一體遵行。是以醫師除對自己、其他醫事人員及病人負責外,另對社會亦負有一定責任,必須謹言慎行,保持醫師執業之尊及專業形象。故尊重病人隱私權乃所有醫生應有社會責任復為上開基本倫理規範明定,從而身為醫師既然不可以主動洩漏病人之病歷資料,於他人有洩漏病人之病歷資料時,亦當然也不可以有幫助或在旁助勢之舉,否則即與上開倫理規範要求不符。另有關病人(個人)就診資料事涉及個人私密事項,若任意外洩,對個人之名譽及社會活動皆有重大之影響,故對個人就診資料之保密,乃病人隱私權核心領域,亦是醫病關係中,病人得以信賴醫師之基礎;若醫病關係不存有醫療資訊隱私或機密性之保護,病人將因為不信任醫師,而拒絕透露完整且必要之個人資訊,或拒絕接受必要之檢驗、治療,其結果除造成醫療資源浪費,並將影響正確診斷與治療之進行,甚至瓦解醫病關係之存續,結果反將有害大眾健康之維護,亦不利於整體社會之福祉。綜上,解釋醫師法第25條之「執行業務」是否違背醫學倫理時,即應依上開醫師倫理規範為合目的性之解釋,而無庸依刑事罪刑法定主義,以「限縮」解釋刑法事第316 條所定「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之業務,或醫師法第23條規定「醫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之業務方式為之,應先指明。
(三)被告為醫師法之主管機關,於適用醫師法第25條規定之「執行業務」時認為:「醫師應尊重病人隱私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醫師不得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之病人秘密。」為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所通過頒布之「醫學倫理」第11條所規範,全國醫師應一體遵行,即尊重病人隱私權乃所有醫生應有之基本倫理規範,身為醫師既然不可以主動洩漏病人之病歷資料,於他人有洩漏病人之病歷資料時,當然也不可以有幫助或助勢之行為。又個人就診資料事涉及個人私密事項,若任意外洩,對個人之名譽及社會活動皆有重大之影響,故對個人就診資料之保密,乃病人隱私權核心領域,亦是醫病關係中,病人得以信賴醫師之基礎;若醫病關係不存有醫療資訊隱私或機密性之保護,病人將因為不信任醫師,而拒絕透露完整且必要之個人資訊,或拒絕接受必要之檢驗、治療,其結果除造成醫療資源浪費,並將影響正確診斷與治療之進行,甚至瓦解醫病關係之存續,結果反將有害大眾健康之維護,亦不利於整體社會之福祉。上開解釋雖與本院前開見解未完全相符,但結論並無二致,核與醫師法之立法目的相符,本院亦予尊重。綜上可知,原告主張應依刑法或醫師法等法規,或司法院解釋刑法等「業務」關念,詮釋上開醫師法第25條之「執行業務」是否違背醫學倫理云云,與上開法律規範意旨不符,容有誤會。
六、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系爭記者會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現場張貼有「胡志強健康問題爭議」、「病歷表解析」等海報,座前有林進興等12名與會醫師併坐一排,會場桌上立有每位醫師頭銜之名牌,僅有2 人未著醫師白袍(一為原告甲○○醫師,臺中市診所協會理事長;一為黃全福醫師,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主任),會議由陳萬得醫師主持,並逐一介紹每位醫師之身分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94年12月9 日中市醫字第0940000056號決議、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6年1 月5 日衛署覆懲字第0960222695 號函附件0021號覆審決議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89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傳真函影本兩份、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繳費通知乙份、揭發馬英九逼胡志強帶病參選真相、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第8 次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94年12月9 日府授衛醫字第0940233877號函、臺中市政府95年1 月20日府授衛醫字第0950015540號函、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覆審意見書乙份、臺中市衛生局94年12月2日衛醫字第0940046654號醫師懲戒移付書、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95年6 月28日醫懲字第0950000025號函、臺中市衛生局94年12月2 日新聞稿、臺中市政府94年12月9 日府授衛醫字第0940233872號函、臺中市政府94年12月9 日府授衛醫字第0940000051號函、原告覆審申請書、臺中市衛生局94年12月2 日衛醫字第0940000042號函、系爭記者會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96年度訴字第850 號卷第62至63頁)可稽,足信為真實。
七、原告參加系爭記者會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是本件首要爭點乃原告上開行為,是否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1 項第4 款「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
(一)經查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丙○○到庭證稱略以:因台中市醫界聯盟(未登記法人)、台灣中社(登記法人,成員有醫師、地方人士)、台中市診所協會(原告曾擔任理事長)、婦產科中心聯誼會共用一個辦公室,伊同時擔任上開四個團體之秘書,同時處理這幾個單位的行政工作;本件94年11月29日系爭記者會經過事實並不清楚,當天是受台灣中社當時社長鐘坤井醫師囑託,以電話通知原告參加系爭記者會,除原告外,另還有通知很多人;是最後才通知原告,電話接通之後,即將電話交給鐘坤井醫師,由鐘醫師親自向原告說明,伊僅向原告說明記者會的時間;因為原告本來說不能參加記者會,伊始將電話交給鐘醫師後,由鐘醫師親自向原告說明等語明確。而系爭記者會實際上由「台灣中社」主辦,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從而原告經台灣中社當時社長鍾坤井醫師直接向原告說明後,始決定參與記者會,是原告參與記者會行為,本寓有將本件記者會其他醫師言行,當作自己行為之意圖;次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上開事實,及如前開證人所述,原告當時若非執業醫師並擔任台中市診所協會理事長,訴外人鍾坤井醫亦不致邀請不熟悉之原告共赴記者會,是本件記者會客觀上亦足使社會大眾認定是由與會之12位醫師共同召開之記者會,從而被告認定原告乃以醫師身分參與記者會,即屬有據,而原告陳稱為人民團體負責人,當日未著醫師袍,並非以醫師身分參與記者會云云,核屬遁詞,並不足採。
(二)再按社會上存在許多的共同行為,是化異心別體為同心共體,以共同參與之方式,聚行團體聲勢之實,個人之行為已化為團體行為之一部分,各別個體當寓有視他人之行為為自己之行為之意思,如果參與之個人認為團體之行為已經脫逸自己之認同範圍,自當立即表示不同意見以資區格,自不容全程參與團體於前,卻事後以個人未表示任何意見,而否認團體行為,認為其他個體之行為與自己無關。經查本件原告以醫師之身分參與記者會,該經主持人逐一介紹每位醫師之身分,對同一團體(即記者會之其他11位醫師)其他醫師持特定病患病歷面向媒體解說,而記者以長鏡頭從遠處拍攝放大該病歷資料,以及同團體其他醫師當場評論、分析該病歷,原告未為任何制止或異議,綜合上開說明,原告以共同參與之方式聚行團體之實,原告或其他成員之個人行為已化為團體行為之一部分,即為上開團體之共同行為人;故原告主張現場林進興未阻止媒體拍攝該病歷及其他醫師評述該病歷等均與原告無關云云,自無足憑。
(三)又解釋醫師法第25條第1 項第4 款「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等規定,應依循「醫師倫理規範」立法目的始能為正確解釋,與刑法上「業務」並不相同詳如前述本院法律上見解。從而以醫師倫理規範為出發,可知醫師執行業務,不但對病患對自己負有一定責任,對社會亦應負責,所以解釋醫師醫師執行業務,之即不可局限於對特定病患所為之醫療診治行為才是執行業務,而應著重於其醫療專業之屬性,及醫療專業屬高度專業知識,非一般人能夠理解之特殊性,從而對外所顯現與專業印象或專業能力有關之事務,即應屬其執行業務之範圍,準此,參照首開法律說明及本件事實,原告參與12名醫師團體之記者會,為共同行為人,在該團體針對署名胡志強之病歷資料之評述,當然屬醫師以其專業知識及能力所為執行業務行為,原告主張從未參加病患胡志強相關之醫療診治活動,參與記者會並非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七、據上,系爭記者會歷時約21分鐘,在林進興及其他醫師評論、分析署名胡志強之病歷,及記者拍攝該病歷資料之時,原告身為醫師雖未陳述意見,但親臨現場卻未為任何制止或異議之表示,顯然是以12名醫師團體之方式,進行公開他人病歷資料之行為。被告認為原告所為有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之違法,依醫師法第2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考量原告涉案情節尚屬輕微,以覆審決議裁處原告接受額外8 小時之醫學倫理繼續教育,核無違誤;原告主張非以醫師身分參與記者會,並非執行業務等前詞請求撤銷覆審決議不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斷結果無涉,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