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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更一字第 1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53號

100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4 月17日96公審決字第026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11月8 日96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免職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判字第1278號判決,將原判決有關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免職部分均撤銷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侯友宜,嗣於訴訟中被告代表人變更為王卓鈞,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民國96年1 月2 日更名改隸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事員,因涉嫌貪污等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經被告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現行名稱已修正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及第39條規定,以95年11月2 日警署人乙字第2716號令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11月8 日96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免職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判字第1278號判決,將原判決有關「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免職部分均撤銷」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任職於境管局擔任「行政室公關小組辦事員」職務,主要工作內容係提供答詢或轉呈有關境管局業管行政事務之人民陳情案件及其聯繫、協調召開會議等服務事務;原告任職「行政室公關小組辦事員」之工作目標,即在於維護境管局之良好公共關係,其工作職掌僅係轉呈附有立法委員請託函交辦之人民陳情文件資料予境管局其他權責單位處理,原告無權也無責決行人民陳情案件之准駁。95年10月27日下午,忽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幹員多人至境管局大舉進行搜索,原告竟立遭約談調查,並於95年10月28日晚間移送至檢察署進行複訊,原告陳明因擔任境管局「行政室公關小組辦事員」職務工作,確曾轉呈由陳進丁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主任「吳慶堂」等人交來附具「立法委員陳進丁請託函」之人民陳情文件資料,原告迄遭調查時猶不知有檢調單位所謂的「鍾儒智人蛇、應召集團」存在,亦與該集團成員均不相識、更無與該集團有收受任何賄賂不法利益之情事,但仍於95年10月28日晚間在檢察官複訊後遭聲押禁見。

(二)原告遭羈押禁見期間,被告以原告已被羈押為由,以95年11月2 日警署人乙字第2715號令對於在監所內之原告為停職處分。但被告對於原告為「停職」處分之同一日,竟然併同逕以原處分對於原告為「免職」處分。但查:

1、原告在被告考績委員會於95年10月30、31日召開95年度第20次會議審議原告免職案、乃至於95年11月2 日被告據以作出原免職處分期間,原告身陷囹圄根本無從瞭解何以會遭受此一處分。被告明知原告甫遭收押禁見,自無可能具體對於案情疑點到場詳予指駁陳明意見,被告謂其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以「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仍至於將「意見陳述書」送請當時人在臺北看守所之原告陳述意見,僅徒具形式而已,其實質上已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 條規定之行政處分程序正義。

2、本件原處分之「獎懲事由」係以原告「涉嫌利用職務之便,與人蛇集團掛勾,收受不當利益,協助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名義來台賣淫,經檢察官以貪污等罪嫌聲請羈押獲准,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情事。」。但查被告於95年11月

2 日所為原處分,無非以其向臺北地檢署洽查,得知原告係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 款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臺北地院羈押獲准,且有秘密證人指證原告有收受賄賂情形,為其依據。惟被告當時僅賴傳播媒體報導傳聞或聽自檢察官個人意見,並無確實證據;且原告所涉案件事後雖經檢察官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3689 號、96年度偵字第3925、3926、3927、39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惟其指訴原告所涉犯罪事實,亦無指訴原告犯有被告所稱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及「偽造民意代表(立法委員陳進丁)關切信函」等罪行,益足明瞭被告據為原處分之論據,純係出自道聽塗說之臆測,要無確實證據。

3、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與被指訴之被告在刑事訴訟程上彼此立場對立,檢察官對於否認犯罪之涉案被告提出公訴之起訴書所載被告涉嫌犯罪事實,係檢察官一方追訴請求法院審判之表示,不得據為認定涉案被告犯罪之證據,亦不得移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所定「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為免職處分之「確實證據」,事理法理均至為明確。

4、本件原告經羈押獲釋後,仔細端詳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有關原告涉嫌之起訴犯罪事實,依然無從理解檢察官憑何具體確實證據資料而將原告起訴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務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公務員圖利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等偽造文書罪及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檢視起訴書所列舉之人證、物證等證據資料,除了受證人保護法保護之「秘密證人甲」、「秘密證人乙」及「秘密證人丙」等人之供述筆錄,業經承審法院(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59 號、齊股)應選任辯護人要求同意另行安排閱覽外,其他起訴所列證據資料內容均無以證明本件原告對於該案「鍾儒智人蛇、應召犯罪集團『以假結婚、假懷孕證明文件,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入台,從事性交易營利』之犯罪事實,原告確實知情並參與」之起訴犯罪事實。

5、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所列載「秘密證人甲」、「秘密證人乙」及「秘密證人丙」等人之供述筆錄,觀其記述,即可知其中:

(1)有關「秘密證人丙證述」之待證事實係有關「林界山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不正利益之犯意,於94年8 月間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某餐廳,透過友人之安排,與境管局A (真實年籍、姓名、負責業務均詳卷)公務員見面,並於餐後,數度要求A 違背職務,以其審核大陸地區人士申請來臺案件之部分,以每件新申請3萬元、申請延期居留案12萬元之代價與之配合,經A 不斷拒絕,林界山始行離去。」,足見該「秘密證人丙證述」內容情節,顯與本件原告無關。

(2)至於有關「秘密證人甲證述」及「秘密證人乙證述」之待證事實,僅泛謂記載「證述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全部犯罪事實」,惟: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一)係記載原告係任職境管局「行政室公關小組辦事員」之公務員及職掌工作負責處理立法委員請託案件之收發、聯繫等事務。

此項「犯罪事實」記述,實無庸「秘密證人證述」證明。再者,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者,全係有關「鍾儒智人蛇、應召集團」共同「以假結婚、假懷孕證明等文件」之虛偽不實方式申請大陸女子入台從事性交易營利之犯罪事實,均無指訴及於本件原告。是檢察官所謂的「秘密證人甲」及「秘密證人乙」之證述情節,是否係就此項有關「鍾儒智人蛇、應召集團」之起訴犯罪事實而已,不無疑義。末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記述者,固係有關本件原告所涉嫌之起訴犯罪事實;但觀其記述,係出自檢察官一己主觀之臆測;且其所謂之「秘密證人甲證述」或「秘密證人乙證述」是否足以確實證明上開指訴本件原告涉嫌起訴犯罪事實,尤有疑問,非待選任辯護人閱覽各該秘密證人供述筆錄並為必要之調查後,不得而知。

(三)綜上所述,足見本案案發初始,檢調單位在無確實證據之情形下,不惜圖以押人為手段迫取供證,被告乃至保訓會亦在無確實證據之情況下,畏於大眾傳播媒體之報導造成社會輿論壓力,在原告於95年10月28日遭法院收押後,不出3 天時間,即在同年月31日審議會議作出免職處分之決定,於法顯有違誤不當,無足維持。

(四)原告並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5年11月2 日警署人乙字第2716號令)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境管局行政室公關小組辦事員,負責處理立法委員請託案件之收發、聯繫等工作,因職務上知悉經立法委員請託案件之處理程序,以及如臺灣配偶檢附大陸配偶之懷孕證明申請入臺,則臺灣配偶可免除至境管局面談之作業程序。原告遂自93年起,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與不肖之旅行社業者,共同基於公務員身分圖利、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仍透過旅行社業者,取得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之請託信函,以及各人蛇集團提供之偽造懷孕證明、超音波單與臺灣假配偶之切結書後,由旅行社業者將上開文件親自或投遞至原告住處,再經原告填妥境管局行政室公關小組制式之「中央民意代表請託案件摘要表」送請境管局不知情之行政室主任核稿,並使承辦人員據以迅速核發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圖人蛇集團之不法利益,原告嗣經臺北地院自95年10月28 日 起裁定收押禁見,並予以起訴。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2 月26日95年度偵字第23689 號、96年度偵字第3925號、3926號、3927號及3934號起訴書、臺北地院95年11月7 日北院錦刑通95聲羈487 字第0950017101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本身或他人利益等行為,洵堪認定。

(二)原處分係被告考績委員會95年度第20次會議,就原告「涉嫌利用職務之便,與人蛇集團掛勾,收受不當利益,協助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名義來台賣淫」等情事,並經檢察官以貪污罪嫌聲請羈押獲准,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所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被告係因原告具考績法一次記二大過事由,依前揭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予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又原處分自免職令送達當事人之日(95年11月2 日)起生效,並於免職令說明三附註「受處分人經本署95年11月2 日警署人乙字第2715號令核定停職並溯自95年10月28日(羈押日)生效之處分,俟本令送達生效後同時廢止」。

(三)被告於召開考績委員會討論原告免職案及做成行政處分前,業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102 條規定,以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惟原告因遭羈押於臺北縣土城看守所,無法親自與會,被告爰派員將意見陳述書送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亦有提出書面意見陳述且未表示異議,該意見陳述書並於被告考績委員會95年度第20次會議朗讀,供各考績委員審議之參考,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及原告前開意見陳述書影本附卷可證。

(四)被告考績委員會95年度第20次會議審議原告之免職案時,為求審慎,期間主席曾3 次請被告政風室與臺北地檢署聯繫、瞭解原告涉案情形,會議因而中斷2 次(前後分別於95年10月30、31日計召開3 次會議)。案經與臺北地檢署洽查得知,原告係被依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 款之規定,經聲押獲准,且有秘密證人指證原告有收受賄款情形,原告涉案證據顯已確鑿,被告考績委員會95年度第20次會議乃決議,予以原告免職處分。另承辦檢察官於95年10月27日17時55分率員搜索原告相關處所時,查扣具體涉案證據,並聲押禁見在案,此亦有逮捕通知書及臺北地院裁定羈押禁見函可資佐證。原告經承辦檢察官以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項 第5 款公務員圖利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第

214 條(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等偽造文書罪及第231 條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提起公訴,其中原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其意涵實質上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意思並不違背,另原告經以刑法第216 條等偽造文書罪起訴,更加證明原告有「偽造民意代表關切信函」之情形,且原告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本身或他人利益等行為,洵堪認定。

(五)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為判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規定,公務員應負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保持品位之義務。原告違法犯紀行為,雖尚待法院偵審判決,惟其品德操守之重大瑕疵,致因貪污等罪嫌經臺北地院羈押,經大眾傳播媒體連續數日播報及刊載,已嚴重斲傷警紀及警譽,且藉擔任國會小組成員之機會,偽造民意代表關切信函,為整飭警紀及維護政府機關聲譽,被告依警管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39條規定,於95年11月2 日以警署人乙字第2716號令核予免職處分,揆諸前揭規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六)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95年11月2 日警署人乙字第2716號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6年4 月17日96公審決字第0268號復審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被告在無確實證據下對原告記過,並進而違法停職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有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得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之情事?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前項第1 款及第6 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除任用退休及撫卹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9條定有明文。

次按,「……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一)……(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一、……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7 款、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 項規定:「本法第14條第3 項所稱陳述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

(二)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之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如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即應予以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該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核其立法理由係「依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略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及依司法救濟程序提起行政爭訟確定後方得執行,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相關法令應依該解釋意旨檢討改進,……爰參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於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之規定,增列第2 項,……」,可知一旦發布免職處分書,即當然賦予停職之效果,是以免職及免職處分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之處分,不得予以割裂。本件原告係被告所屬境管局辦事員,因涉嫌貪污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8日聲請羈押獲准(嗣以95年度偵字第23689 號、96年度偵字第3925、3926、3927、3934號提起公訴),被告以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39條規定,以95年11月2 日警署人乙字第2716號令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提起復審,雖請求「原免職處分撤銷,於刑事案件確定前,先為停職之處分」,惟究及真意乃就免職及免職處分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之處分全部,均表不服,原告於更審中亦確認其聲明為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5年11月2 日警署人乙字第2716號令),而非僅就免職部分為主張,故本件應以被告95年11月2 日警署人乙字第2716號令之合法性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免職事由,無非以原告利用職務之便,與人蛇集團掛勾,收受不當利益,協助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名義來台賣淫,經檢察官以貪污等罪嫌聲請羈押獲准,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情事,惟查:

1、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如因證據調查不足,致認定事實有誤,所作成之決定即有瑕疵而屬違法。又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款之規定,所謂「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法律之構成要件採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行政機關須就特定具體事件,經由解釋、論證、評價、涵攝之過程,而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作成決定,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行政法院應審查該決定之合法性。雖不確定法律概念,如存有多數皆為可接受之決定可能性時,基於憲法之功能分配,行政法院之審查範圍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非以本身之見解取代行政機關之判斷,此乃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問題,然就行政機關法律解釋是否正確、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是否遵守有關程序規定,是否根據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觀點、是否遵守一般之評價標準,行政法院仍得予審查。

2、本件原告係於95年10月27日下午,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率同臺北市調處至境管局搜索,其後約談原告調查,並於95年10月28日晚間移送至台北地檢複訊後,為法院裁定羈押禁見等情,有原告95年10月27日於台北市調處調查筆錄附於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3689 號卷可參,是可知原告所涉事件之調查,係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台北市調處調查員主導進行,雖部分境管局人員亦經約談,然並無被告或境管局人員參與調查程序,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再基於偵查不公開及原告受羈押禁見強制處分之故,被告應無從自偵查或調查機關,取得系爭刑事案件之具體證據或資訊。本件原處分係經被告於95年10月30日、31日召開考績委員會,以95年11月2 日警署人乙字第2716號令核定,距原告同年27日受調查時間甚近,則被告於作成本件處分時,是否已妥適調查所有相關事證,如何評價認定原告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確實證據,自為行政法院審查之重點。

3、經查,被告係於95年10月30日11時30分至13時30分召集內政部署考績委員會95年度第20次會議,審議原告免職案,並於同日17時30分至20時15分、及10月31日17時30分至18時續審後作成決議等情,有會議紀錄可憑,依被告於會前發給委員之會議資料,其中會議資料分載案由、案情摘要、督察室案件調查報告處理意見、原告最近3 年平時考核資料、相關法令規定、擬處意見。而依原處分卷中內政部警政署調查報告所載:「壹、……貳、調查情形:一、……三、復查該局(即入出境管理局)督察室僅配置督察員一名,督察主管由副局長吳學燕兼任,人力顯然不足,致該室於案發後迄未進行調查,無法掌握相關事證,該局考績委員會決議之依據均為側面所瞭解檢調檢偵辦本案之方向資料;另該局督察室事前對本案亦無相關風紀情蒐資料。参、檢討分析:一、……二、該局將李員免職係依據側面瞭解檢調偵辦方向資料所作之行政處分,迄未進行查案及掌握相關事證,免職之證據難謂充分,是以本案宜循適當管道洽詢檢察官進一步瞭解本案案情及相關事證,提供本署考績委員會審議免職之證據力是否已達『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程度。……肆、處理意見:一、本案李員免職部分,該局迄未掌握相關事證,為求慎重,建請本署政風室邢主任先洽詢承辦檢察官進一步瞭解案情及相關證據後,提報本署考績委員會審議。……」足見依被告於審議前收集之相關資料,並無原告應予免職之「確實證據」,應可認定。

4、次查,被告考績委員會95年度第20次會議於95年10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至13時30分開會時,主席謝委員曾請教境管局列席調查員:「貴局考績會第1 次會議紀錄所提『綜上,李女涉案程度罪證確鑿』,你們所謂『罪證確鑿』是不是就是會議紀錄裡的5 點原因?這5 點原因是不是經過你們自己查證過的?」該調查員答以:「關於會議紀錄的這

5 點,是我第一天陪同李員至調查局時,聽李員辯護律師所講的一些重點,至於證據的確鑿性,因為都是聽由律師的轉述……」主席謝委員陳稱:「因為你是督察室人員,你在調查這個案,所以這個案子你們報上來說證據確鑿,你督察室一定要有足夠的理由告訴各位委員,說這是證據確鑿,我是要根據你的證據確鑿來做決定的,不是你認為把李員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是要告訴將來要加入移民署的同仁」,部分委員亦陳述:「境管局所提證據,都是根據轉述而來的」「因為整個案子,境管局其實是沒有著力點,他現在無從調查,李員都被收押了,警察機關就是這一點很弱,因為已經無法著手調查……」「立委請託案件能否過關,最主要是面談人員的權責,而李員僅將立委的請託案件分辦給相關承辦人員,如果真的有問題,也應該是面談人員的問題,如果說李員罪證確鑿,這在邏輯上是說不通的。」「……本案現有的證據只都是一些傳聞」「這個案子的證據力尚顯不足,應該慎重處理。」是可知境管局在被告考績委員會95年度第20次會議所提出原告涉案的證據,僅係轉述他人的說詞,境管局及被告並未經實際查證,應可認定。而會議參考資料中有關「律師轉述檢調訊本局辦事員甲○○摘要」共有5 點內容,係關於檢調單位認為原告涉嫌利用大陸配偶申請案件及面談流程,收受人蛇集團賄款,以偽造懷孕證明或與立委信函夾雜之方式,簡化面談程序使大陸配偶得以矇騙入境之案情記載,該摘要並無相關證據,且係由境管局所屬人員向原告律師瞭解案情後製作,其形式上僅係被告所屬機關製作之文書,並非證人之證詞或書證,況律師僅為原告辯護人,並非調查人員,在偵查程序中何能得知或論斷所謂證據之確鑿性?是以被告考績會之委員於討論時所陳本件並無確實證據之疑慮,並非無由。而實質上被告亦知原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前開摘要所述犯行,故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不合常理或無法明確交待之處,縱認屬實,亦難執該摘要作為認定原告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確實證據。

5、前開審議因被告考績會部分委員認應慎重處理,而由主席裁示由政風室主任與承辦檢察官連繫,另境管局就秘密證人部分應再為查證後,再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繼續討論,嗣續行審議時,依入出境管理局調查員報告,原告於偵訊中所稱與立委助理有資金往來係因互助會關係,經查證互助會單並無局外人員參加,足見原告於偵訊中說謊;且原告律師表示在合議庭當日(應係指聲請羈押庭)檢察官當日有出示祕密證人筆錄;另亦得知押票字號與羈押理由,法官係以原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及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裁定羈押,原告有偽造立委函情形並指導人蛇集團以同名異人方式矇騙入境等情,然境管局調查員亦於會中自承「因為所有的證據都被檢察官所扣押,李員可能有指導人蛇集團一些矇騙入境的辦法,但李員到底有無收賄,我們也不知道」「律師曾轉述檢察官提及李員私生活的部分,關於李資金的往來,因為我們也要行文調查才能得知,所以在言行不檢部分,本局目前也不是有很明確的證據」等語,主席謝委員請邢主任說明與承辦檢察官聯繫及瞭解之情形,答以:「本案經瞭解係以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違反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兩岸關係條例第79條第3 款之規定,將李員聲請羈押,可見李員可能和人蛇集團共謀不法,該承辦檢察官表示,基於某種程度之確信,認為會有罪」。由其上補充查證之內容以觀,亦僅係偵查機關對該案有罪確信之轉述,已難認屬客觀、具體可資參酌之證據資料,至於羈押裁定雖可資參考,然僅足認原告或有犯罪嫌疑,尚難認定原告涉案事實全貌。經主席謝委員再次請教其他委員意見,委員討論陳述略以:「如果境管局能充分的說明書面資料第5頁的關切函是偽造的,要給予李員免職處分,應該是比較沒問題」「本案應該尊重境管局的意見,給予李員免職處分」「我同意境管局的意見」「在證據力不是很充分下,我們為什麼急著把李員免職?這在邏輯上是說不通的」「個人覺得本案要予免職處分,在證據力部分是比較不夠」「我們現在講說證據很充分,這句話是有問題的,所以本案我是建議先予停職」「李員是否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我們根本沒有確實的證據,所以本案建請停職處分」「我比較傾向先予停職,等證據確鑿再予以免職」等語,因委員仍無共識,主席即裁示再請邢主任向承辦檢察官進一步瞭解案情後繼續討論。綜合以上各委員的意見,可知多數委員仍認為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原告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情事,少數建請免職處分的委員,亦僅表示同意或尊重境管局的意見,並未具體說明其認定原告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係以何種確實證據為基礎。

6、嗣被告考績委員會95年度第20次會議於95年10月31日下午

5 時30分再行召開,主席謝委員請邢主任說明與承辦檢察官聯繫後瞭解的狀況,答以:「黃檢察官提到的重點,歸納起來共有3 點,第1 點黃檢察官認為本案李女士證據已經足夠;第2 點是偵查會依現有的證據持續擴大偵辦;第

3 點本案有上、下游的問題,可能會牽涉到其他同仁。本案境管局認為李員罪證確鑿,希望將李員予免職,我們是不是尊重他們單位的意見,這樣可能會比較好」等語,考績會旋即作成決議:「同意入出境管理局所報辦事員甲○○,涉嫌利用職務之便,與人蛇集團掛勾,收受不當利益,協助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名義來台賣淫,經檢察官以貪污罪嫌聲請羈押獲准,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情事,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39條規定,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自上開會議討論經過,顯見考績會委員係依據邢主任轉述檢察官對該案意見而作成決議,然查,檢察官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不得於偵查終結前透露具體案情,是衡諸常情,其就被告考績會委員所詢事項,亦僅能作概要性之個人評論,則此種意見陳述,可否逕認屬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款所稱之「確實證據」,顯非無疑,蓋考績法所謂「確實證據」,應指可供認定考核事實之相關證據,雖就證據方法而言,並不須完全符合刑事程序之嚴格要求,然以作為影響公務員身分之免職處分而言,是項證據,仍應以可經調查或查證之證據方法,始有足夠之證據力可供評價是否符合「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本件被告考績會委員參酌檢察官就系爭偵查案件證據充分與否之轉述,就此檢察官之意見,並未呈現原告涉案情節及程度之原貌,被告亦無從進行調查或確認,故此證據並未能給予考績會委員較前2 次會議討論時,更充分或清晰之事實,是以被告既無確定證據相佐,其遽以判斷原告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事實,而作成原處分,即難認無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瑕疵,原告執此主張,洵非無據。

7、被告雖於本院96年訴字第2135號案件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免職事由之具體事證係依起訴書所載,惟按,撤銷訴訟,裁判基準時點為行政處分作成時,意即以作成時之相關法令及事實態樣來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故即使在原處分作成後法令或事實有所變更,一般而言不影響該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判斷。又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規定行政處分必須記明之理由如未記明,行政機關可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惟此理由補正之情形,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是否憑證據認定事實,應屬二事,因行政機關依證據認定事實,如於行政處分中未完備記載理由,固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補正,然如行政機關如係因未依證據致認定事實錯誤,則此違法瑕疵乃屬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是否合法問題,非可與理由漏載同視。本件撤銷訴訟,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應以被告作成處分時之狀態審查,查被告考績會審議時,既僅有對調查、偵查機關對原告案情之概略意見可資參酌,且因相關證據均已由檢調扣案及基於偵查不公開,以致被告未能進行查證,已如前述,是以有關原告是否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被告並未能掌握詳情,且經本院調閱原告相關刑事案卷,該案偵查對象眾多,受訊嫌疑人並未坦承犯行,而原處分於原告受羈押後數日即已作成,依當時刑事偵查程序進行程度以觀,被告顯無從取得任何具體資料可作為認定考核事實之證據,是以縱認原告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得依起訴書內容而獲知原告涉案情節,然起訴書既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即已存在之證據,自難執該起訴書佐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事實之確實證據,從而原告指摘原處分有認定事實未憑確實證據之違法,應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並無確實證據可資審認,是以原處分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尚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予以撤銷。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1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