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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更一字第 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詹誠一 會計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輔助參加人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代 表 人 丁○○(市長)訴訟代理人 己○○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315471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因出售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7 (下稱系爭土地)予束崇政等人,而持輔助參加人於民國92年3 月11日北縣店工字第81109 號簡便行文表載明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於92年5 月13日向被告所屬新店分處申報移轉系爭土地,經該分處以該土地為未經徵收之公設保留地,以92年5月22日北稅新創二字第0920011960號函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

㈡嗣輔助參加人以93年6月18日北縣店工字第 0930024997號

函副知被告略以:「……(系爭土地)經查為本市○○鎮○○號道路新闢工程用地,原地主陳承輝業於60年12月8日領取土地補償費及救濟金在案,因故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陳承輝於65年11月14日死亡,由…甲○○○…等 7人繼承各持分1/7……甲○○○於92年5月13日買賣移轉予束崇政等 5人合計持分1/7……」並以93年8月12日北縣店工字第0930030421號函覆原地主陳承輝業已領補償費在案,不需再補辦徵收事宜。故被告所屬新店分處即以系爭土地並非公設保留地,乃以93年10月15日北稅新一字第0930024293號函發單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新台幣( 下同)4,877,391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12月14日94年度訴字第256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命輔助參加人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父陳承輝去世時,原告年僅18歲,出嫁後亦未住在

新店地區,後因家族有姪子陳慶峰從事代書工作,得知其家族仍有未繼承之土地,乃建議向相關機關調閱原告之父之財產資料,經確認其名下仍有系爭土地後,原告與其他兄弟姊妹始於88年8 月16日補辦繼承登記,辦理繼承登記當時及之後,均無人提起系爭土地已被價購之情事。嗣原告之兄姐陳全枝、陳月賞於92年3 月間將其持分共2/7 出售,再告知原告等兄弟姊妹亦可出售渠等之持分土地,整個買賣過程係由其處理,原告並未參與,原告要強調的是,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鎮○ 號道路用地」,應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此道路用地應為60年代即已開闢使用,該土地根本無利用價值,所有權人若要等待徵收不知要等到何時。該土地會有人要買,原以為幸運,但現卻成為不幸。

㈡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要件,稅

捐機關之依據為市公所核發之分區使用證明,原告已取得輔助參加人核發之分區使用證明書,認定系爭土地可免徵土地增值稅,且該處分迄今未被撤銷,屬有效之行政處分,原告據以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效力仍應存在。故被告向被告所屬新店分處申報移轉現值,並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92年5 月16日),於92年5 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手續,此為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而買賣公共設施用地之經濟交易行為之程序,如同一般土地買賣,賣主會先查詢土地增值稅的稅賦金額,始會與買受人訂定買賣契約之過程應屬一致,而開放查詢土地增值稅之金額也為稅捐稽徵機關為民服務便民措施的一環,土地增值稅金額原即在一般買賣土地價款考量之成本之一,更斷無本案之售價低於土地增值稅之情形發生。

㈢查原告處分系爭土地係透過姐姐陳月賞與代書全權處理,

且陳月賞及陳全枝在92年間因出售其土地持分,亦有同樣情形被補徵土地增值稅,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5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因原告相關資料均未保存,僅提供兄姐陳月賞及陳全枝出售持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供參,且上開買賣契約所載葉海萍於該案在鈞院審理時出庭作證,亦指出本案在未完成登記前,若知需課徵土地增值稅一定是解除契約處理的。而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取得之價款才150 多萬元,然被告核定之土地增值稅額為4,877,391 元,並徵諸前開買賣契約書第9 條規定:「1.乙方…如經甲方通知限期交付,仍未能完全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應將所收全部價款加倍返還甲方,作為違約賠償……」賣方所負解約之違約賠償最多不過按所收全部價款38萬元加倍返還76萬元,況原告出售之土地只有兄姊共持分之一半即1/ 7,違約賠償金相對會減少一半,原告一定脆違約賠償違約金,怎可能繳納土地增值稅額4,877,391 元,而收取價款150 多萬元。

㈣原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⑴本案之信賴基礎:原告確信前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

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之效力,信賴系爭土地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始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束崇政等5人,亦可由前述買賣不動產實務過程及證人葉海萍之證詞為明證。

⑵信賴之表現:原告因信賴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而

以15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且原告之兄姐陳月賞等2人早於原告出售同筆土地持分,經被告於92年5 月5 日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亦於92年5 月9 日完成登記予買受人。及此,被告之免徵土地增值稅已甚明確,原告已有信賴之表現,況原告僅提供相關文件,委由兄姐代為處理相關買賣過程,絕非被告所述「免徵土地增值稅核定係在訂定買賣契約之後,足見在先之買賣行為顯非因信賴在後之處分為之。」情形。

⑶信賴值得保護:如前所述,原告從不知系爭土地已被價

購情事,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輔助參加人及地政機關均無異議,顯見本件補徵土地增值稅之爭執,係因該等機關之疏失。且原告信賴輔助參加人核發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據以申請被告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又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顯見完繳土地增值稅之繳稅證明抑或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免稅證明書,乃為辦理不動產物權移轉效力所不可或缺之要素。並因系爭土地經被告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始完成移轉登記。是原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 均應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內政部93年5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1572號函檢送該

部93年4 月15日會議紀錄載明:「……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依前開87年6 月30日函釋,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查系爭土地係屬60年○○○鎮○○ 號道路(現新店市○○路)用地,早年即由新店市公所價購完畢,並於62年開闢道路,供公眾通行迄今,原地主陳承輝業於60年12月8 日領取協議價購之土地補償費及救濟金,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參照前揭內政部之研商會議紀錄意旨,系爭土地雖為道路用地,既經協議價購,並已開闢使用,則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前揭土地稅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合先敘明。㈡查被告於受理原告移轉申報土地增值稅之案件,未辨明新

店市公所92年3月11日北縣店工字第81109號簡便行文表僅載明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因誤認系爭土地為公設保留地,故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因原核定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於未逾核課期間內予以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額,依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1號判例意旨:「……,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於法尚無違誤。

㈢又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具備3 要件:⑴信賴基礎

:即須有令人民信賴的行政行為。⑵信賴表現:須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為具體的信賴行為。⑶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信賴係基於善意。而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 項第1、2 款規定觀之,納稅義務人係於訂定契約之後,始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移轉現值,並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法為核、免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查被告所屬新店分處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移轉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即92年5 月16日),既係在原告與訴外人束崇政等5 人訂定買賣契約(即92年

5 月13日)之後,即本件訂定買賣契約在先,申報准許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本文規定,並經被告據以免徵土地增值稅在後,是原告所為買賣行為顯非因信賴在後之告所為免徵土地增值稅處分而為之,又雖原告於收受免稅證明書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惟此乃係原告基於與買受人間之買賣契約所生債務之履行,尚非謂原告因上開免稅處分而有信賴表現之行為,自難認本案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輔助參加人主張:㈠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係依照地籍圖和都市計畫圖相核對

後派發,民眾如欲申請查看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須加附土地登記謄本,以便輔助參加人判斷該地有無被徵收或者被價購。經調閱92年3 月11日第81109 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確實係屬於都市○○○○道路用地,但並未提到其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該使用分區證明書並無錯誤。另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備註皆會加註有效證明期間為8 個月。前開92年3 月11日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亦有加註,因此乃通案性質,輔助參加人係依法合法核發分區使用證明,並無違誤之處。

㈡又輔助參加人於93年6 月18日發函通報被告,係因當初內

政部要求將所有已領取補償費而尚未過戶之土地列管,而輔助參加人於清查時發現系爭土地將移轉予望安鄉公所,認為有疑問,故通報各相關機關,如內政部、財政部賦稅署等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輔助參加人所核發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前開函、原告申報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被告核發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原告之父陳承輝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收據、被告93年10月15日北稅新一字第0930024293號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第40-46 、49-51 、64-66 頁可稽,堪認為真實。故本件之爭執在於:㈠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㈡被告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六、經查:㈠按土地稅法第39條第1 項:「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

增值稅。」及同條第2 項前段:「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時既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徵收前之移轉亦應免稅,以維租稅公平。是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必須符合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依徵收方式取得」之要件,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

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內政部87年6 月30日(87)台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釋:「主旨:關於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疑義乙案,……說明:……二、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三、左列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列冊或都市計畫書規定有案之土地,為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四、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及93年5 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1572號函檢送該部93年4 月15日召開研商「監察院為調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業經政府協議價購,但土地仍登記為私有土地,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會議紀錄七之結論所載:「……㈡公共設施保留地如經需地機關協議價購並已開闢使用供通行30餘年,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87)台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說明三解釋,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按民法第345 條規定……,復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略以:『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是以,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依前開87年6 月30日函釋,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係內政部本於都市計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定義所為之釋示,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規定之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自得予以援用。

㈢查系爭土地屬60年間新店鎮都市○○○○號道路(現為新

店市○○路)用地,已由輔助參加人辦理價購,並於62年間開闢道路,供公眾通行迄今,且原告之父陳承輝於60年間已領取協議價購之土地補償費及救濟金,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輔助參加人93年

8 月12日北縣店工字第0930030421號函檢○○○鎮○○號道路新闢工程用地補償清冊、陳承輝簽名具領之土地補償費發放收據、救濟金發放收據等影本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49-52 頁) ,揆諸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及前揭函釋意旨,系爭土地雖為道路用地,惟既經輔助參加人協議價購,並已開闢為道路使用,即非屬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其移轉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洵堪認定。

㈣復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

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第1 款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可參。

查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移轉並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所屬新店分處就原告與訴外人束崇政等人以買賣為原因,於92年5 月13日所為土地增值稅申報,未詳究渠等所提出輔助參加人92年3 月11日北縣店工字第81109 號簡便行文表僅載明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區○道路用地,並未記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見原處分卷第40頁) ,誤認該土地為未經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核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即有違誤,嗣被告依輔助參加人前開93年6 月18日函知系爭土地業經該公所協議價購及前開93年8 月12日函檢送原地主即原告之父陳承輝具領土地補償費及救濟金收據等資料,因發現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5年核課期間內,發單補徵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4, 877,391元,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㈤又按,原告所為前揭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處分( 即第二

次補稅處分) ,於解釋上,除係補徵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束崇政等人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外,實質上亦另具有依職權撤銷其第一次違法免稅核課處分之意思;而該第一次免稅核課處分除確認原告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並同時免除原告之稅賦負擔,核其性質上應認具有授益處分性質,因此,本案自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至第121 條所定「信賴保護」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惟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之構成要件須符合⑴信賴基礎: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在此即被告第一次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意思表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⑶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如受益人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各款情事,即應認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而查:

⑴原告雖主張其因信賴輔助參加人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及被告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乃將系爭土地以

150 萬元出售予束崇政等人,並辦理後續之移轉過戶手續,已符合「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二項要件。惟查,輔助參加人核發之前開使用分區證明表僅載明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區○道路用地,並未記載該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乃被告未予詳究而誤准原告之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發給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已如前述,自難認新店市公所核發之前開使用分區證明,已構成原告之信賴基礎。又原告係以其與訴外人束崇政等人於92年5 月13日訂立買賣契約,契約所載土地買賣價金19,048,950元為由,於同日提出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並主張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條件,此有本件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 申報書及原告據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提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按( 見原處分卷第42、149 、150 頁) ,經核原告所提出前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雖係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而提出之土地物權移轉契約書,不一定是原告與訴外人束崇政等人實際成交價額,但原告就其主張之買賣價額為150 萬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再者,原告與訴外人束崇政等係因渠等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為履行該買賣契約所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乃向被告為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換言之,渠等並非因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所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方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進而依該買賣契約為系爭土地之移轉。足見被告就系爭土地原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並非原告與訴外人束崇政等人間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因之移轉土地所有權,所據為信賴基礎之國家行為。至原告是否因其兄姐曾出售同筆土地持分經被告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而起意出售系爭土地;及原告與訴外人束崇政等人是否因系爭土地之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因不欲繳納該稅賦致解除買賣契約,核屬渠等為前揭買賣行為之動機或基於該等動機是否另為之另一法律行為,均非因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而實施生活規劃或財產之變動,自難謂原告因信賴被告所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已有信賴表現之行為,即與信賴利益保護之要件不符。

⑵又依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核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被告於88年8 月16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完成登記時,地政機關於繼承登記欄其他事項登記欄以附記:「(系爭土地)新店市有土地使用權,現作道路使用」等語,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本院前審卷(第164 頁)可憑。且系爭土地於60年間即闢為新店市○○路使用,該條道路為新店市○○○道路,使用土地面積廣大,當時地主除原告之父陳承輝外,尚有其他眾多地主,原告僅需稍加瞭解,並不難知道系爭土地已被價購之事實,故原告以其父死亡時其尚年幼而主張其不知上情,與經驗法則不符,是以原告於辦妥繼承登記時,由上述登記謄本記載及前開事實,已難諉為其不知系爭土地為輔助參加人所價購作為道路使用之事實,是原告復將系爭土地出售於他人作為抵稅之用,已難認其出於善意,且其於移轉登記申報增值稅時,雖取得輔助參加人核發之前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因該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並未記載新店市公所已價購作為道路之內容,原告就此重要事項竟未為完全之陳述或提供正確之資料,致被告依該不完足之資料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規定,自難謂原告有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

⑶原告雖主張其委託代書陳竹生依法辦理系爭土地增值稅

申報及移轉過戶程序,其對於免稅處分作成無過失云云。然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已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

」為民法第224 條所明定。原告既委託代書陳竹生為代理人申報本件土地增值稅( 見原處分卷第42頁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 申報書所示) ,其即為原告履行前開公法義務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該代理人陳竹生之故意過失行為,原告即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而該代理人陳竹生既為土地專業代書,其由前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及系爭土地已開闢為既成道路之事實,較一般人更易判斷前開事實,卻仍僅持輔助參加人核發之前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主張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 第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致被告在事證資料不完全之情形,誤認該土地係屬未被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性質,而作成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實足認該代書陳竹生有取巧不為完全陳述或提供正確資料之故意或重大過失,縱原告毫不知情,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代書前揭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亦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以原處分補徵原告土地增值稅4,877,391 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0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