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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更一字第 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乙○○(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5年2 月14日95年決字第01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遭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趙世璋,訴訟中變更為乙○○,茲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概要:原告之父親孫玉衡生前經核配高雄市○○區○○○ 路○○巷○○號實踐七村眷舍乙戶,嗣原眷戶孫玉衡於民國59年12月23日亡故,遂由其配偶孫潘彎承受原眷戶孫玉衡之眷舍居住權益,孫潘彎於72年9 月20日將眷舍頂讓與訴外人李水莫,李水莫又於76年10月14日頂讓與訴外人李菁華。被告所屬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高雄市實踐七村列管單位)接獲人民檢舉,經查核檢舉事證屬實,乃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以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93年6 月25日實雲字第0930007847號書函,通知原告於一個月內改善,屆期原告仍未能完成改善,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乃以94年8 月22日實雲字第0940011893號呈,請被告依規定撤銷原告系爭眷舍居住權,被告經審查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呈報原告之違規事證屬實,乃以94年9 月14日邢節字第0940008756號函撤銷原告系爭眷舍居住權,並收回系爭眷舍。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參、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

一、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 條及第2 條第2 項、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眷舍配住案件其處理程序已進行至「輔助購宅權益」和「獅甲國宅抽籤籤票已抽到高雄市○鎮區○○○路○○○○巷○○號7 樓」之程序,而且眷管單位不准原告搬入前開已抽到之地址內居住,因此,依前開條文之文義,可知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而非被告機關,故被告之原處分自屬未有管轄權之機關而為處分,有違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 條第1 項和行政程序法條17條第1 項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本件係孫潘彎規而非原告,眷舍之註銷對象應為孫潘彎,原處分以原告為對象,自有不法。另被告以孫潘彎於72年有眷舍轉讓事實,竟遲至94年始撤銷原告系爭眷舍居住權,已逾15年之時效,亦有違反請求權時效問題。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未合,請判如訴之聲明所示,以維原告權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肆、被告則以:

一、原眷戶孫玉衡之配偶孫潘彎於72年9 月20日將系爭眷舍頂讓予李水莫,應適用國軍眷舍管理法規為71年6 月8 日國防部

(71)淦褆字第2542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依前揭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當事人係指左列人員而言:一、志願役常備軍官、志願役預備軍官……二、志願役常備士官,及已服滿各軍種義務役之預備士官、士兵。三、作戰立功經奉准結婚之官、士、兵。四、奉准納入國軍員額之游擊部隊,及敵後工作之官、士、兵存記有案者。五、作戰因公失蹤之志願役官、士、兵。六、各軍事學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七、國防部特別規定之人員。八、在學期間之軍事學校學生,但不包括中正預備學校學生。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人員在台居住之眷屬,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之直系親屬及配偶(遺眷、無依軍眷)並持有軍眷補給證(以下簡稱眷補證),或軍眷身分證者均稱為軍眷。同辦法第4 條規定,軍眷權益規定如左:……二、配住眷舍輔助貸款購(建)宅或發房租補助費。」,同辦法第154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

二、當事人、眷屬均死亡者。本此可知,以現役軍人受配眷舍者,在其死亡後,其眷屬包含配偶、直系親屬依前揭辦法仍有繼續居住眷舍之權,並無須完成另簽借用契約之手續。

二、本件確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應有受理訴訟權限,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12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1696號判決可參。且行政處分之概念,對人民而言有極大之意義係在於使人民得就行政機關單方面所作成足以影響其公法上權益義務之得、喪、變更之決定,有提起行政救濟要求行政法院審查行政機關所為之決定,是否有違反法令或公法上所要求之各項一般法律原則,故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之行為或決定是否為行政處分,自當從人民是否因行政機關所為之行為或決定致影響其公法上權利義務發生變動,於具體個案上加以觀察、認定行政機關之行為、決定是否為行政處分,而應否使行政機關所為之行為或決定接受嚴格公法法規及一般法律原則之審查。眷舍管理機關對國軍眷戶以違反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或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中所定之眷舍管理規定,而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所影響者將使該國軍眷戶發生喪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定原眷戶資格,本件原告經被告撤銷眷舍居住權後,自亦將使原告喪失得享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此觀原告起訴時亦主張其因眷村改建已辦理至配售獅甲國宅戶號抽籤完成,且其已抽中區棟編號:G0703 門牌號○○○鎮區○○○路○○○○巷○○號7 樓,其輔助購宅權益將因被告撤銷眷舍居住權而受影響,即足知本件並非單純收回眷舍之私法爭議,更審前之鈞院原判決以被告94年9 月14日邢節字第0940008756 號 函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係屬行政處分而與實體審理,並無違誤。

三、又按孫潘彎違規將系爭眷舍頂讓予李水莫之情節,分別該當前揭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4 條規定,凡經配住之眷舍,除經奉准延期進住或保留者外,須在接到命令後30日(外島40日)內進住,如無故未於此等期間內進住或進住後無故放棄居住者,軍種單位得將眷舍收回改配,該眷戶嗣後並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配舍或輔導貸款。同辦法第154 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三、出租、頂讓者。同辦法第162 條規定,眷舍未經調配手續,強佔進住或私將眷舍頂讓或不遵守眷管規定者,按左列規定辦理:

二、眷戶私將所配眷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者,取銷眷舍居住權。依上開規定所取銷者,應係取銷受分配眷舍之現役軍人或軍眷請求國家准予分配眷舍居住之軍眷權益,而此分配眷舍居住之軍眷權益,與前揭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4 條規定所列其他各款之權益,如發給軍眷實物補給、發給子女教育補助費、免費及減費醫療,申請醫藥補助,生育補助及喪葬補助費、申請救濟等性質上自應相同,當均屬軍眷權益或福利措施之公法上給與,對此受公法上給與之權益或資格加以取銷,人民如有不服,自應屬公法事件之爭議。職是,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之疑義,於參照前揭另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12號判決及95年度判字第1696號判決之相同案例意旨,並徵之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原眷戶資格確會因被告撤銷其眷舍居住權而受影響,應認被告94年9 月14日邢節字第0940008756號函為行政處分,而非單純民法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收回眷舍之意思表示。

四、退步言之,如以被告94年9 月14日邢節字第0940008756號函非行政處分,則行政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另按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款規定,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如認被告94年9 月14日邢節字第0940008756號函用語「

雖為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但實際上乃係終止民法上使用借貸契約而收回眷舍,並非行政處分,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即非適法。對於原告所提本件行政訴訟,亦應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及其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查原告主張其為高雄市「實踐七村」原眷戶孫玉衡之女而為承受人,違規轉讓為孫潘彎而非原告,被告處分對象有誤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為上開原眷戶承受人,於72年9 月20日私自將座落高雄市○○區○○○ 路○○巷○○號眷舍(編號40)頂讓與訴外人李水莫,李水莫又於76年10月14日頂讓與訴外人李菁華,經被告所屬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即高雄市實踐七村列管單位)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以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93年6 月25日實雲字第0930007847號書函,通知原告於一個月內改善,屆期原告仍未能完成改善,並於94年3 月4 日辦理複勘均未改善,遂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要點」第9 、1 、⑶條規定,撤銷原告居住權並收回眷舍之情,有原眷戶孫玉衡國軍眷舍管理表、房屋讓渡契約書、陸軍八軍團司令部乃以94年8 月22日實雲字第0940011893號呈、被告94年9 月14日邢節字第0940008756號函在卷可憑,為可確認之事實。則本件應審酌事項厥為:被告以94年9 月14日邢節字第0940008756號函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並收回眷舍是否為公法事件?該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如是,被告所為處分是否適法?

陸、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司法院釋字第557 號著有解釋,國防部基於同一理由,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是國防部自45年1 月11日起先後多次發布修正「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防部於71年6 月

8 日以(71)淦湜字第2542號令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當事人係指左列人員而言:一、志願役常備軍官、志願役預備軍官……二、志願役常備士官,及已服滿各軍種義務役之預備士官、士兵。三、作戰立功經奉准結婚之官、士、兵。四、奉准納入國軍員額之游擊部隊,及敵後工作之官、士、兵存記有案者。五、作戰因公失蹤之志願役官、士、兵。六、各軍事學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七、國防部特別規定之人員。八、在學期間之軍事學校學生,但不包括中正預備學校學生(第1 項)。

」、同辦法第154 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二、當事人、眷屬均死亡者。三、出租、頂讓者。」,同辦法第162 條第2 款規定:「……私將眷舍頂讓或不遵守眷管規定者,按左列規定辦理:二、眷戶私將所配眷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者,取銷眷舍居住權。」。至86年1 月22日國防部修正發布更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防部嗣以91年12月30日鐸錮字第0910001734號令發布廢止該辦法,同時頒訂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其第

1 點規定:「壹、目的:一、『行政程序法』自90年1 月1日公布實施後,因『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係國防部依職權發布之法規命令,依該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於91年12月31日失效,本部為延續各項軍眷權益與公產管理工作,援依該法159 條規定,訂頒行政規則以利工作推展。二、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特訂定本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陸、眷舍分配工作:一、志願役現役軍人、撫卹期間遺眷及核定有案無依軍眷(經核發眷屬身分證有案)尚未配眷舍、輔助貸款、輔助購宅者,得申請分配眷舍。但退伍人員暨卹期屆滿之遺眷,不得申請分配眷舍。前述現役軍人之配舍,以服役滿8 年以上者為優先,並自配(借)住眷舍之日起扣繳房租補助費。二、眷舍分配、權益交換、轉讓,以一戶一舍為限,由本作業要點貳、一、(二)所定之機關、單位核定。其配偶擔任公教職已配有眷舍、宿舍或輔助貸款、購宅者,不得重配(貸)。...三、撫卹期間遺眷、核定有案無依軍眷及當事人死亡時之配偶於民國85年2 月6 日以前再婚,即喪失原有配舍居住權,但當事人之父母或未成年之子女如有使用眷舍居住之必要者,應自當事人亡故2 個月內,以書面向列管軍種(單位)提出申請,並重新簽訂借用契約(契約書範本如附件),逾期辦理,喪失眷舍居住權,由列管軍種收回眷舍。...」第9 點規定:「玖、眷舍收回工作: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給予1 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又限期改善後,再有相同違規情節,經查證屬實者,得不給予改善期限,由列管單位依權責及程序予以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㈢將眷舍出租、出借、經營工、商業、私自頂讓等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者。……」由此可知,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係國防部發布之行政規則,頒訂目的係為提高國軍作戰士氣,使官兵無後顧之憂,而由國家擔負照護軍眷生活之職責,主要提供生活補助、補助貸款、購宅、配住眷舍等。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之上開規定,配住眷舍係對國軍及眷屬配住房屋,供其無償使用,當事人、眷屬均死亡或當事人退伍後轉任公職而另行配住眷(宿)舍,或申購政府貸款住宅,或改建、或有其他違反眷舍管理規定等者,應收回眷舍;又觀諸上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6 點第3 款規定「重新簽訂借用契約」等語,則獲配住人與列管單位之法律關係為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惟本件適用行為時即國防部71年6 月

8 日以(71)淦湜字第2542號令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4 條第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二、當事人、眷屬均死亡者。」,依其反面解釋可知,若獲配眷舍之當事人死亡而仍有眷屬存活者,無庸收回配住之眷舍,則與現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必須另行簽訂使用借貸契約不同。本件原告之父孫玉衡係以現役軍人受配眷舍者,於其死亡後,原告基於眷屬身分,仍有繼續居住眷舍之權,並無須完成另簽借用契約之手續。

二、承上,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之法律關係,雖為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惟迄85年2 月5 日總統(85)華總字第8500027130號令制定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其中第1 條第1 項:「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 條「(第1 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1 款)一、政府興建分配者。(第2款)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第3 款)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第4 款)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 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 條:「(第1 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足見政府「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之公共利益,始制定上開第3條第1 項所指國軍老舊眷村與同條第2 項所稱原眷戶,構建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發生公法之效力。查本件原告為原眷戶即原告之父孫玉衡之承受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改建條例第3條第2 項之規定之原眷戶,是指領有眷舍居住憑證及核配公文書者;註銷眷舍居住權,等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核配公文書,會直接影響原眷戶身分。軍種機關註銷眷舍居住權,註銷副知國防部,現在實務上是國防部就會將直接認定原眷戶資格當然喪失,並無重作其他處分。」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件98年6 月15日筆錄),足徵被告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權之行為,涉及原告原眷戶資格之變更,且將影響原告未來依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規定原眷戶資格之認定,而決定原告將來是否得以原眷戶之身分享有輔助購國宅之權益,對原告而言具有實質上之影響,且查原告起訴時即主張其因眷村改建已辦理至配售獅甲國宅戶號抽籤完成,且其已抽中區棟編號:G0703 門牌號碼○○○鎮區○○○路○○○○巷○○號7 樓,其輔助購宅權益因被告撤銷眷舍居住權而受影響。因此,本件註銷眷舍居住權乃涉及軍眷眷舍之權益,厥為公法關係關係之爭議。

三、按本件應適用之國防部於71年6 月8 日以(71)淦湜字第2542號令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4 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二、當事人、眷屬均死亡者。三、出租、頂讓者。……」,同辦法第162 條第2 款規定:「眷戶私將所配眷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者,取銷眷舍居住權。」,可見國防部註銷眷舍居住權所涉原眷戶資格以及收回眷舍使用權之行為,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所為,易言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

154 條係收回眷舍之規定,此規定係主管既關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依據;而同辦法第162 條第2 款註銷原眷戶資格之規定,係主管機關取消眷舍居住權,此係基於國家高權行為所為改變眷戶居住身分之行政處分,二者並不相同。而嗣後修正發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玖、一(三)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給予一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又限期改善後,再有相同違規情節,經查證屬實者,得不給予改善期限,由列管單位依權責及程序予以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三)將眷舍出租、出借、經營工、商業、私自頂讓等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者。」,就撤銷居住權以及收回眷舍之規定,與行為時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大致相同,僅前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辦法之規定,對於眷舍私自違規頂讓之情形,即可撤銷違規者之眷舍居住權並收回眷舍,並無先需給予一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始得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之規定,而現行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處理,則給予改善期限。則本件被告依現行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處理,給予原告改善期限對原告並無不利。

四、按上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則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機關對於原眷戶單方面所為撤銷(註銷)眷舍居住權之決定,將發生喪失原眷戶資格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至於權責機關撤銷(註銷)眷舍居住權及原眷戶權益後,當事人對於收回眷舍,若有爭執,仍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是權責機關通知原眷戶「收回眷舍」之意思表示,即非行政處分。經查,本件眷舍原係配住與原眷戶孫玉衡,嗣孫玉衡於59年12月23日亡故後,由其配偶孫潘彎承受原眷戶孫玉衡之眷舍居住權益,詎孫潘彎於72年9 月20日私自頂讓與訴外人李水莫,李水莫繼而於76年10月14日將系爭眷舍頂讓與訴外人李菁華等情,為原告於本院前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73號卷76頁即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72年9 月20日孫潘彎與李水莫簽署之房屋讓渡契約書及76年10月14日李水莫與李菁華簽署之房屋讓渡契約書可稽。從而,被告所屬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以系爭眷舍私自頂讓,以93年6 月25日實雲字第0930007847號書函,通知原告於一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能改善,被告遂以94年9 月14日邢節字第0940008756號函撤銷原告系爭眷舍居住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

五、查系爭眷舍雖為原告養母孫潘彎所私自頂讓,然孫潘彎亡故後,由原告承受系爭眷舍居住權,且原告承受系爭眷舍權益後,系爭眷舍之上揭違規情事仍然存在,原告自應繼受存於系爭眷舍之責任,因此,被告以系爭眷舍有私自頂讓之違規情事,撤銷原告系爭眷舍居住權,自無不合。是原告主張本件應以違規之人孫潘彎而非原告為處罰對象,原處分以原告為對象,於法不合云云,尚不足採。另本件被告以系爭眷舍有上開違規情事,而撤銷原告系爭眷舍居住權,並非被告對原告有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亦不足採。

六、末查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而系爭處分主旨為「撤銷高雄市『實踐七村』原眷戶孫彩薇女士(眷舍編號:40號)眷舍居住權並收回收回眷舍案」,有起訴狀訴之聲明之記載在卷可稽,原告就系爭處分中被告「收回眷舍」之意思表示,其亦聲明撤銷甚明,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非屬行政處分,應屬民事私權爭議,原告此部分之撤銷訴訟並非合法,為求慎重及卷證合一,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柒、綜上,原告所訴均不足採,被告以系爭處分撤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權(即配住權利),其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處分除撤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權外,併同收回原告眷舍部分則屬私權爭議,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自有未合,爰併予駁回。有關收回眷舍部分之私權爭議自應循民事程序解決,茲本件眷舍已經原眷戶配偶孫潘彎轉讓第三人,原告無眷舍居住權已如前述,原告亦無居住事實,故無移送民事庭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日期:200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