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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更一字第 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送達訴訟代理人 戊○○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96公審決字第076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駁回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下稱楠梓特殊學校)幹事,其退休案前經被告依其選擇「一次退休金」之填載內容,以民國(下同)95年6 月19日部退四字第0952659937號函核定自95年8 月16日退休生效,並依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14年、11年1 個月15天,核定退休年資14年、11年2 個月,並分別核給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27個基數、新制施行後一次退休金17.5個基數在案。嗣原告於96年6 月1 日向被告申請准其退休案行政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重為適法之行政處分,並變更其退休金種類為「月退休金」,被告認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要件,以96年7 月25日部退四字第0962807113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7 月29日97年度訴字第00468 號裁定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25日97年度裁字第5406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96年6 月1 日的申請,作成准原告退休金種類變更為月退休金的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退休案之楠梓特殊學校承辦人黃士純明知原告因疾

病已連續請假逾6 個月,為無工作能力,縱於50歲前退休,依法得擇領月退休金,竟誤認原告無擇領月退休金之權利,於列印交付原告簽名之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其中退休金種類欄,逕記載為一次退休金,原告亦不知悉得擇領月退休金之權利,致原告法定擇領月退休金之權利受侵害。

⒉黃士純承辦原告退休案,主觀上誤認原告無擇領月退休

金之權利,應准原告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程序再開,撤銷、廢止或變更核定處分:

⑴就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為申請人而言:原告

為核定處分之處分相對人,又為申請重開程序處分即原處分之處分相對人,而為合法之申請人。

⑵就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而言:

核定處分管轄機關為被告即銓敘部,而原告以重開程序之申請函正本送高雄市楠梓特殊學校,請求轉呈被告,副本則逕送被告,應已符合向被告即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要件。

⑶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29 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即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者,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⑷次按「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任職滿二十五年者。」「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㈠一次退休金。㈡月退休金。㈢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㈣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㈤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分別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6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即公務人員任職25年自願退休者,有依法擇領退休金之權利。又按「公務人員年齡未滿五十歲具有工作能力而自願退休者,或年滿六十五歲而延長服務者,不得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稱具有工作能力,係指申請退休時無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服務機關出具證明者而言: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者。領有身心殘障手冊者。精神耗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者。因疾病或傷害,連續請假逾六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者。」,亦分別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3 項後段、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9 條所明定,即未滿50歲申請自願退休之公務人員,其有工作能力者,不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但因疾病或傷害,連續請假逾六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者,不在此限。

⑸另按「退休人員或遺族依本法擇領退休金、撫慰金及

補償金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銓敘部審定並領取退休給與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退休公務人員或請領撫慰金遺族對於退休案、撫慰金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分別為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所明定,即行使擇領退休金之權利後,經銓敘部審定並領取退休給與者,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反之,如擇領月退休金之權利受侵害而未行使者,應不在此限,自得請求變更退休金案。

⑹查原告於00年0 月00日生,核定處分定95年8 月16日

退休生效時,固未滿50歲,然原告自94年5 月17日起至95年8 月15日止,因疾病連續請假逾6 個月,無法銷假上班,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應認定為無工作能力,自不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3 項後段不得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限制,從而依法有擇領月退休金之權利。

⑺黃士純主觀上誤認原告無擇領月退金權利之事實,為

原告於核定處分確定後,發見未經斟酌之證,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原告亦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核定處分。

⑻原告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

張:此等事由而言因行政法規龐雜繁複,而人事行政非原告之職責,自非原告所能認知周詳,尤以被告於50歲前因身心之不得已事由而申請退休之特殊情形,於承辦退休事件之人事人員未告知之情形下,原告實不知悉有擇領月退休金之權利,則原告未於行政程序主張擇領月退休金之權利,顯非重大過失。

⑼就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 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未逾5 年之期限而言:原告自96年3 月14日向黃士純查詢,始懷疑擇領退休金之權利受侵害,至96年

6 月1 日申請重開程序,自是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 項自知悉時起算3 個月之期限。

⒉原告以證人黃士純為證據方法,其主觀上誤認原告無擇

領月退休金權利或已行使擇領月退休金之事實為新證據,該事實為原告申請退休當時所不知,經原告事後發現,自得以黃士純主觀上之錯誤認知,作為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1 項第2 款發現新證據,敬請鈞院傳訊黃士純,以釐清事實:

⑴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發覺擇領月退休金權利被侵害,係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於96年3 月14日向黃士純查詢,始確定該事實。

⑶又被告於復審程序答辯函,指原告申請退休時,未檢

附已連續請假6 個月之差假證明,機關亦未出具「不具工作能力」之證明云云,適足以證明原告及黃士純均不知悉原告依法得擇領月退休金,致原告擇領月退休金之權利從未受保障。

⑷準此,以黃士純為證據方法,而其主觀上認原告無擇

領月退休金權利之錯誤認知,為原告所不知悉而發現之新證據,如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於原告之處分,自得作為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之發現新證據,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⑸被告收到申請本件退休案文件前,本件退休案之所有

相關事務,均由證人黃土純辦理,則原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擇領退休金權利,是否未受保障,自應就證人黃土純辦理之過程,是否存在忽略原告可擇領月退休金之事實為斷,而有傳訊之必要。

⒊原告擇領月退休金之權利未受保障,原處分駁回原告之

申請變更退休金種類顯有違誤,復審決定亦無可維持,應准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准原告退休金種類變更為月退休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公務人員擇領退休金之種類

,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且於填寫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時,應予親自填寫並簽名蓋章。本案原告自願退休案內所附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之退休金種類欄,確係載明「一次退休金」;退休人員簽名蓋章欄內亦經原告親筆簽名蓋章。準此,原告顯係於被告核准其退休案之行政處分前,即明確表示願擇領一次退休金。在原告申請自願退休案已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規所定自願退休要件下,被告核定其退休案,於法並無疑義,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行政程序重開之理由。

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為配合編列年度退休經費預算之參考

,該局曾於94年3 月21日以高市教人字第0940008177號函請各級學校調查95年度退休人數,而原告之服務機關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亦徵詢原告之意願,並依其申請(退休原因:自願退休;退休生效日期:95年8 月1 日;退休金種類:一次退休金),將調查表送回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彙整。是以,原告於94年調查退休意願之初,退休金種類即選擇一次退休金,並無原告指稱承辦原告退休案之人事人員誤認人事法規,致使原告無法擇領月退休金之情事;此外,被告核定其退休金(一次退休金)支領案後,原告亦認為被告之核定與其於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之退休金種類欄所載「一次退休金」相符,且已依規定請領一次退休金在案,因此,原告自不得於事隔10個月之後,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主張行政程序重開。

⒊綜上,原告在未具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定程序重開之

法定要件情形下,請求變更其退休金種類為月退休金,顯與法不合。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95年8 月16日退休生效時,固未滿50歲,然原告自94年5 月17日起至95年8 月15日止,因疾病連續請假逾6 個月,無法銷假上班,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應認定為無工作能力,不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3 項後段不得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限制,依法應有擇領月退休金之權利。詎原任機關之原告退休案承辦人員黃士純誤認原告無擇領月退休金權利,致原告擇領月退休金之權利未受保障,黃士純主觀上誤認原告無擇領月退休金權利或已行使月退休金之事實,為原告發現之新證據,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自應准原告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程序再開並變更退休金種類為「月退休金」,且原告係於96年3 月14日向黃士純查詢後始知悉上情,至96年6 月1 日申請重開程序,並未逾同條第2 項所定自知悉時起算3 個月之期限等語,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願退休案內所附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之退休金種類欄載明「一次退休金」,並經原告親筆簽名蓋章,原告既明確表示願擇領一次退休金,被告據以核定其退休案,於法無違,且被告核定後,原告亦認與其擇領「一次退休金」相符,已依規定請領一次退休金在案,原告在未具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定程序重開之法定要件情形下,請求變更其退休金種類為月退休金,於法不合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並有原告申請自願退休案檢送之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被告95年6 月19日部退四字第0952659937號核定退休函、原告96年6 月1 日申請書等在原處分卷第42至52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第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第2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得申請。」是可知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規定之行政程序重開,係賦與人民對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並藉由重新審查而撤銷、廢棄或變更原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此乃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另設之特別救濟途徑,須具備下列要件始得准許之:即⒈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⒉須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⒊當事人須非因重大過失,未在先前之行政程序或法律救濟程序中,主張所據以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之事由。⒋應自知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起,於一定之期限內提出申請。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本件是否有原告主張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2 款之程序再開法定事由?經查:

㈠當事人因發現新證據而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其目的在

撤銷已具有存續力之違法行政處分,是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新證據」,自係指可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性之證據。而所謂「證據」,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篇第一章第四節關於證據之規定(第133 條以下),無非係指人證、書證及物證,本件原告以「黃士純主觀上誤認原告無擇領月退休金權利或已行使月退休金之事實」為新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顯係將「事實」誤認為「證據」。

㈡再原告若以證人黃士純為新證據,此項證據亦僅能證明黃

士純主觀上有誤認原告無擇領月退休金權利或已行使月退休金之情,惟此並無礙於原告申請自願退休時,向被告提出之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內退休金種類欄係載明「一次退休金」,且經原告於該表之退休人員簽名欄內簽名蓋印確認無誤之事實,故被告依原告於上開事實表其選擇「一次退休金」之填載內容,依法核定原告退休案,並無違誤。因證人黃士純並無法證明被告核定原告退休案之處分有所違法,該項人證自非所謂之新證據,且縱加以斟酌亦非可受較有利之處分者。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程序重開之法定事由,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未具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定程序重開之法定要件,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程序重開及變更退休金種類為月退休金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