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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更一字第 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被 告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行政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府訴字第09405256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2 月12日以98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之所謂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苟人民未依據法令之規定,向中央或地方機關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申請為一定處分,逕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即是不具備起訴要件。

二、爭諸本案緣起,原告為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以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申購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鄰○○街○ 號建物所坐落之國有財產土地,乃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8 日向被告請求查覆上開門牌與整編前之舊門牌「城中區光復里13鄰6 戶」是否為同一建物門牌地址。案經被告以93年12月9 日北市正戶字第093312084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略謂○○○區○○街○ 號」於49年始初編門牌在案,是否即為原設籍之舊門牌「城中區光復里13鄰6戶」,歉難查復;另關於土地登記簿權利人登記日據時期地址與光復後現住址並無查對資料,因基於事實困難礙難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應核發35年「台北市○○區○○路13鄰6 戶」之門牌號碼於38年整編為「台北市○○區○○里○ 鄰○○街○ 號」同一之證明文件予原告。經本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復於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2月12日以98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依職權闡明訴訟關係,確認原告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為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35年「台北市城中區光復里13鄰6 戶」與整編後「台北市○○區○○里○○鄰○○街○號」之門牌號碼二者是同一之行政處分。

三、依卷附原告93年12月8 日申請書及被告系爭函文所載,原告向被告所申請者,在於「請求查○○○區○○里○○鄰○○街○ 號之建物門牌,是否即為門牌整編前之舊門牌城中區光復里13鄰6 戶,為同一建物門牌地址所在」,並未指出具體之申請法令,更未請求被告作成「35年台北市城中區光復里13鄰6 戶與整編後台北市○○區○○里○○鄰○○街○ 號之門牌號碼二者是同一」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被告依其申請所回復之系爭函文,亦僅表示因資料所限,所請歉難答覆等語,並未否准任何申請。是以,原告其實未曾依據法令之規定向被告申請為上開特定內容之處分,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課予義務訴訟,揆諸首揭法文,即是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雖稱其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向行政機關請求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性質上係請求行政機關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而非僅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單純提供之事實行為,故於行政機關否准申請人關於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請求時,申請人應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5 條課予義務訴訟之途徑為救濟云云,復於訴訟中陳明係以戶籍法第22條、台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訂辦法第17條為其法令依據,惟原告申請之初並未表明依何種法令為依據,更未請求任何資訊或檔案公開、或為戶籍更正登記、並未請求發給門牌證明書,被告當然也未就此為拒絕,原告自稱已踐行申請程序云云,委無足採。

四、又,本案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2 月12日以98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發回,其發回意旨略謂:原審未行使闡明權釐清原告請求權依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之規定,且原判決就原告所主張台北市城中區光復里於38年3 月31日完成戶口清查乙節何以未予採認之理由,並未說明,有認定事實未依卷證資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審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目前仍存在,且尚存有接管當時之建物平面圖,可至現場勘測比對,而請求現場勘測並申請訊問證人吳復禮、王秀霞、廖清水等人,然原審並未為調查,亦未敘明其不為調查之原因,其判決理由自有不備之情事等語。惟:

㈠本件訴訟經闡明確認原告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既有如上

程序要件不備之瑕疵,其實體上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再予調查論證。

㈡所謂「戶」者,在一家,或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

,或經營共同事業者是也,戶籍法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戶政機關所管理者係以與「人」相關之戶籍事項,戶籍上之地址,稱為門牌,旨在標彰人民住址,不過為戶籍事項之一,既與房屋、土地相關私權認定無關,也不能僅以單一門牌標記而藉定「戶」之概念。基此,系爭「城中區光復里13鄰6 戶」乃連結人之「戶籍單位」,而非「門牌」,「台北市○○區○○里○ 鄰○○街○ 號」則係門牌,二者完全不同,本無從確認二者相等,或認二者有何整編前後之關係。誠然,門牌編釘有其規則,適有重編、整編情形時,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得申請戶政機關發給門牌證明書,此亦有台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訂辦法第17條為其法令依據,但此純係就「門牌」變動而言,與「戶」之認定無涉。又,台北市街路命名、編釘門牌與戶籍管理雖同屬係戶政事務所掌理之事項,復為台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但不因二者同屬戶政事務所權限,即認該機關應就上開不同概念之事務而為同一之證明,均併此指明。

五、至於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其中所謂「證明文件」當係指能證明「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文件,未必係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作成之特定內容行政處分,而被告縱為上開特定內容之處分,也未必得認係所謂之證明文件。原告如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向權責機關申購土地遭否准,宜就該事件另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行政資訊公開法
裁判日期:200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