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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更一字第 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原名:有志貨運交通有限

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乙○○院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 月13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駁回,原告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5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4 月17日起訴時聲明「被告94.8.15 祕台處四字第0940017672號之終止契約通知、94.9.8祕台處四字第0940018704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在卷可憑;嗣於95年4 月28日具狀追加聲明第3 、4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正,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申訴審議費用新台幣參萬元由被告負擔。」,經本院於95年11月28日95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僅就上開聲明即撤銷之訴之部分聲明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2 月12日以98年度判字第105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原告於98年7 月2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94年8 月15日秘台處四字第0940017672號及94年9 月8 日秘台處四字第0940018704號函處分違法」,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亦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件訴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1 月25日參與被告所辦理「94年度各類書籍之打包及運送」採購招標案,原告以新台幣(下同)671,800 元得標後,即運送被告交付之「法庭活動意見調查表」等書籍。惟原告認為系爭採購案之全年預估數量與其實際運送數量不符,報價表未比照市場價格等因素,故原告94年6 月27日、94年7 月1 日請領94年3 月至6 月款項時,並未按照契約之約定為之,而以市場價格再加打包(材料)工資等計算之,另復以94年7 月12日(94)有貨經字第940712號函通知被告,略以:「盼! 貴院(處)考量公共利益,本誠信和諧,雙方能盡力協調,因而生爭議。如貴院(處)未能諒解,爾後請勿再將書籍等送交申訴廠商打包、運(寄)送。」,被告則於94年7 月19日函覆原告應自接獲回函日起

14 日 內依契約規定辦理,逾期仍未改善,其得依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終止契約;惟原告並未改善,嗣原告94年8 月5 日請款函仍以非契約標價計價請款,經被告溝通未果,被告遂以系爭採購案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以94 年8月15日以秘臺處四字第0940017672號函通知原告本件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不良廠商之事實及理由情形,並告知如未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4年9 月8 日祕臺處四字第0940018704號函復異議無理由,仍請原告依契約書明訂之契約價金給付條件辦理,原告不服提出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被告遂於95年2 月13日將原告名稱及違約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則於95年4 月17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運費104,045 元、損害賠償200,000 元及申訴審議費30,000元,暨其中104,04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撤銷被原告94年8 月15日祕臺處四字第0940017672號函及94年9 月8 日祕臺處四字第0940018704號函。經本院95年11月28日95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原告之訴,原告僅就僅就上開(二)撤銷訴訟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5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發回本院重行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1 月25日參與被告「94年度各類書籍之打包及運送採購案」,得標後即運送被告交付之書籍,惟自94年3 月21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被告交付原告運送8 次,共計4,632 公斤,因被告未提供簽收之送達單及依慣例之交寄包裹存根,致原告無法請款,損失甚為慘重。至原告94年7 月12日(94)有貨經字第940712號函件主要在陳明請款事宜,並非終止契約,該原告94年7 月12日之函件,無論其文義,抑或其真意,均在請被告「本誠信原則」與原告協商而已,並無終止契約之意,被告終止契約於法有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94年8 月15日秘台處四字第0940017672號及94年9 月8 日秘台處四字第0940018704號函處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係綜合觀察原告得標後之整體表現,而認定系爭契約是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

1.原告得標後,即屢次向被告抱怨契約價格不符市場行情,並據以要求就契約價格〝協商〝(此係引用廠商說詞)否則難以繼續履約云云。被告除多次於業務聯繫時,表示決標總價係依廠商報價無變更可能外,並請其本誠信原則依約履行,惟原告仍以運送數量太少及合約價格不合理等要求被告勿再委託其寄送。經被告多次聯繫促請原告就已履約部分請款後,原告始於94年6 月27日及7 月1 日來函請款,經被告核對所附單據,發現原告除未依契約標價計價外,亦未依契約檢附應有單據,立即以電話洽請原告依契約規定請款,惟原告94年7 月1 日(94)有貨經字第940701號函言明「其價款,均以其市場價格再加打包(材料)工資等計算之。」,原告續於94年7 月12日(94)有貨經字第940712號函稱「其價款,均以其市場價格再加打包(材料)工資等計算之,…雙方能盡力協調,因而生爭議。如…未能諒解,爾後請勿再將書籍等送交本廠商打包、運(寄)送。」,被告依此認定此係原告片面終止契約之正式通知,被告再次於電話及面洽時明確告知計價標準不可任意變更,請其務必依契約價格及方式請款,並於94年7 月19日函促原告更正。

2.原告於94年8 月5 日(94)有貨經字第940805號函復被告,除請求支付價金並未予更正,並具明此「因非可歸責廠商之情形…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顯無依契約價格履約之意,被告於94年8 月15日再函原告重申應依約計價請款,另並據其94年7 月12日(94)有貨經字第940712號函片面終止契約行為之意思表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02 條規定,詳告法律效果。

3.有關原告於94年8 月25日法定期限內提出之異議書,不僅未正視被告多次就其請款程序之更正要求,除仍執意以非契約標價要求被告付款外,並要求被告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對其所為片面終止契約行為之意思表示,顯無否定之意。

4.原告於94年9 月19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為之申訴書,其於理由二、更明白表示非係其不履行契約行為,乃因本採購案之全年預估數量與其實際運送數量不符、報價表未比照市場價格等因素使然,始終對其終止契約乙事未予反駁或澄清、抑或表示願意繼續履約,顯見原告無意繼續履行契約。

5.本件前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 月13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案號:訴0000000 號】判定,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情事尚無不合,原告申訴無理由;被告遂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將原告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㈡被告就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契約終止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102 條及細則第109 條之1 相關規定通知原告,案經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後遭駁回;被告按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機關依前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規定,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之行政處分,並未違法。

㈢原告主張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將原告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認其權益受損部分,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89 號民事判決略以:「終止系爭契約既屬可歸貴於上訴人(即本案之原告)之事由,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將上訴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依法行政」(詳證物),足證本件契約未予履行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與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書之認定相同,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於94年1 月28日開標,原告以671,800 元得標,原告依約運送被告交付之書籍並請款,被告認原告未依約辦理請款,其綜合原告得標後履約情形,於94年8 月15日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情形,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異議,經被告以94年9 月8 日秘台處四字第0940018704號函維持原處理結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開標/ 決標紀錄、司法院投標標價單、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原告94年7 月1 日(94)有貨經字第940701號函、94年7 月12日(94)有貨經字第940712號函、97年8 月5 日(94)有貨經字第940805號函、被告94年

8 月15日秘臺處四字第0940017672號函、94年9 月8 日祕臺處四字第0940018704號函影本各乙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同法第102 條第3項規定「機關依前條(同法第101 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準此,必有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經機關將可歸責之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始得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先予敘明。

㈡本件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

1.查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約定「⑴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⒓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第

4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2.廠商辦理之運費得依實際需要不定期結算請款,由乙方(即原告)作成結算表併已簽收之送達單及發票向機關請款,機關委送文件每件以一送達簽收單為原則,如未符合,乙方當場拒送,不得於事後以此加倍收費。3.乙方辦理甲方之寄送,乙方按實際作業數量及合約單價作成結算表並附統一發票向甲方請款。」,有系爭採購契約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見陳證一)。

2.原告於94年7 月1 日以(94)有貨經字第940701號函稱「……自94年3 月21日至5 月31日止,其數量不多,寄達地點高達70點(址)(詳請款明細),故此本廠商運送方式如下:

台北市、縣以本廠商車輛運送,其他(全省)各地,以中華郵政(包裹)及新竹貨運與中連貨運運送,其價款均以其市場價格再加打包(材料)工資等計算之。盼!貴院(處)考量公共利益,本誠信和諧,雙方能盡力協調……」等語,原告又於94年7 月12日再次以(94)有貨經字第940712號函致被告,送達94年3 月21日至同年6 月30日請款發票及收據,除重申承攬報酬計算方式係依市場價格再加上打包(材料)工資等計算外,另謂:「盼!貴院(處)考量公共利益,本誠信和諧,雙方能盡力協調,(勿)因而生爭議,如貴院(處)未能諒解!爾後請勿再將書籍等送交本廠商打包、運(寄)送。」等語,復於94年8 月5 日以(94)有貨經字第940805號函稱「請儘速辦理付款(3 月至6 月),為盼!」有原告上開函件附在原處分卷可稽(陳證陳證三)。而被告就上開原告94年7 月1 日函,以94年7 月19日秘台處四字第0940015444號函覆,略謂:「…請(原告)自接獲本函之次日起14日內依契約規定逐案檢送依契約報價表單價計價之分析計價表、簽收回條及發票,以便本院據以付款,逾期仍未改善者,本院得依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終止契約…」、另被告就上開原告94年7 月12日函文,亦以94年8 月15日秘台處四字第0940017672號函覆,略謂:「貴公司本(94)年7 月12日函說明所稱之打包及寄送計價方式,核與契約規定不符。另本(94)年8 月5 日來函雖已依履約批次檢送發票7 張,惟經查貴公司前開發票所列金額是否確實依契約規定價金辦理,本院無從審核,為便於價款支付,仍請確實再依契約奉行計價並依本院94年7 月19日秘台處四字第0940015444號函意旨,依限逐案檢送依契約報價表單計價之分析表及簽收單回條到院俾憑辦理付款。……貴公司(即原告)本94年7 月12日(94)有貨經字第940712號函片面終止契約行為,顯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情形,特此通知,貴公司對本院此項通知,如認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本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相關規定以書面向本院提出異議,如未提出異議者,本院將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被告94年7 月19日秘台處四字第0940015444號函、94年

8 月15日秘台處四字第0940017672號函附在原處分卷可憑(見陳證四、五)。依兩造往來書函足徵原告請款價格與契約規定不同,業經被告定期14日催告原告依契約規定逐案檢送依契約報價表單價計價之分析計價表、簽收回條及發票,逾期仍未改善者,得依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終止契約。惟原告於接獲被告之催告函後並未改善辦理,猶來函重申承攬報酬計算方式係依市場價格再加上打包(材料)工資等計算,有原告報價單在卷可憑,其並表明如被告未能諒解,爾後請勿再將書籍等送交原告打包、運(寄)送云云,是被告主張原告違約未依照系爭契約約定計算費用,堪以採信。原告未依約定履約已如前述,且於接獲被告94年7 月19日秘台處四字第0940015444號函後,未於次日起14日內改善,被告自得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第12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無不合。

3.觀諸兩造往來函文,被告已於94年7 月19日函知原告「接獲本函之次日起14日內依契約規定逐案檢送依契約報價表單價計價之分析計價表、簽收回條及發票,以便本院據以付款,逾期仍未改善者,本院得依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2款之約定終止契,亦不補償貴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失。」即有定期催告原告履約之意,惟原告並未改善已如前述;被告嗣以95年8月15日(95)祕台處四字第0940017672號函稱本件「顯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情形,特此通知,貴公司對本院此項通知,如認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本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相關規定以書面向本院提出異議,如未提出異議者,本院將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本款刊登政府要件為「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可見被告於原告經定期催告未改善而終止契約,故以此95年8 月15日(95)祕台處四字第0940017672 號函為終止契約之意,並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司。

4.按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件原告未依約履行且未自接獲被告通知次日起14日內改善,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第12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故兩造契約於被告95年8 月15日(95)祕台處四字第0940017672號函送達原告時終止,而該函已經送達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契約已經終止。而此終止事由既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系爭94年9 月8 日秘台處四字第0940018704號函覆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95年1 月13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原告之申訴,有被告94年9 月8 日秘台處四字第0940018704號函、採購申訴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各1 份附在原處分卷可佐,是被告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94年7 月12日(94)有貨經字第940712號函,

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云云。經查,被告收受該函後以94年

8 月15日以秘台處四字第0940017672號函,表示終止契約之意,並通知將依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已如前述。而原告收受後於94年8 月25日提出異議,觀諸原告異議內容,除指摘招標機關採購程序有所瑕疵、本採購案之全年預估數量與實際運送數量不符及報價表未比照市場價格等外,對於終止契約乙事卻未為反駁或澄清、抑或表示願意繼續履約,顯見原告廠商無意繼續履行契約。又系爭契約係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依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2款「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之約定,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予以終止,而非以原告94年

7 月12日(94)有貨經字第940712號函有終止契約之意,經兩造合意而終止,縱原告無終止契約之意,亦不生阻礙被告依約行使終止權之效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原告以本件採購案運送之價款未依市場價格給付、及

94年3 月至6 月之運送量僅4,632 公斤而運送地點高達461處,與報價表數量(全年預估數量15萬6,000 公斤)「落差甚鉅」等事由,主張其不繼續履約係有正當理由云云。惟按本件採購案係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價格於訂約時已議定,原告尚不得以市場價格爭執系爭契約價格之合理性;且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係94年度(即94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止),則有關數量是否與預估數量有所落差,因未屆履約期限,即不得而知,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即頻頻主張預估數量與實際運送數量不符,於理未合。退步言,如原告對其得預估金額或預估數量有疑義,應於本件採購案等標期間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而非於得標後認不敷成本而拒絕履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亦無違誤,應予維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0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