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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更一字第 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原 告 耀總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500157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2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3月20日以98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8日委由訴外人偉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宏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舊車1批(報單號碼:第AW/D2/93/300A/0505號,下稱系爭貨物),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之事項先行押款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查價結果,系爭來車第1項改按實際交易價格FOBUSD48,600/UNT,第2項改按實際交易價格FOB USD23,300/UNT核估,被告乃據以增估補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經被告查證結果,賣方Auto Enterprises Sales

Inc. (下稱AE汽車公司)聲稱僅開立銷售合約(SALECONTRACT,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未曾開具任何發票。遂認本件涉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情事,於94年6月21日以基普復一五字第0941009825號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依法另為適當處分。嗣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核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469,64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850,398元(包括進口稅612,977元、貨物稅1,036,543元、營業稅199,90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974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規定按所漏貨物稅額處5倍之罰鍰計1,985,400元,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2.5倍之罰鍰計191,4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被告於95年1月11日以基普復二五字第0951001285號復查決定將原處分關於處追徵所漏進口稅費部分變更為1,830,035元(包括進口稅606,232元、貨物稅1,025,136元、營業稅197,70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963元,以下合稱系爭進口稅費);裁處偷漏關稅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456,150元、偷漏營業稅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185,900元、偷漏貨物稅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1,928,300元,罰鍰合計2,570,350元(下稱系爭併計罰鍰)。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3月19日以98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下稱原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及所提書狀記載):

㈠按「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計

算完稅價格之根據:...四、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前項第四款所稱特殊關係,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六、買、賣雙方由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控制。」、「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分別為關稅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6款、第31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於87年間開始營業,營業登記項目為進出口貿易,

自91年間開始向加拿大註冊登記之獨立車輛銷售廠商AUTOGARY DRIVER.COM(以下簡稱GARY公司)訂購進口中古車輛至臺灣進行銷售,GARY公司則視原告購買之車輛款式要求,分別向AE公司或其他廠商訂購交付原告,故原告係依GARY公司指示匯款AE公司或其他廠商,並未直接與AE公司接觸。又原告與GARY公司間之車輛買賣價款係以KBB(Kelly BlueBook)價格按實際里程數折價計算(當地銷售價亦按此依據銷售),此與美國市場上行駛與系爭車輛里程數相近之車輛市場行情甚為接近,且原告檢附之發票與Carfax均為GARY公司提供,原告並無繳驗偽造發票與變造Carfax,均足證本件並無虛報之情。準此,被告認事用法確顯有違誤。

㈢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應不存在,爰特檢陳原告與AE公司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證物1 )。

㈣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略以:AE公司函復駐洛杉磯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商務組查詢時,除表示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僅有銷售合約,未出具商業發票,有些銷售合約AE公司未簽名、有些則為耀總公司未簽名,是否如此可請基隆關稅局提出AE公司有簽名之銷售合約供查證。

㈤然耀總公司與AE公司間確無買賣關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在案(請參證物1即9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影本,及證物2即94年度重訴字第23號裁定影本),足見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確實不復存在。

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查最高行政法院以:「...原審為事實審...原審未自

行調查證據並詳為認定事實,復未於判決理由欄說明未能自行調查之原因,遽命上訴人查明後另為處分,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主張因AE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交易上信賴,故未另署名於銷售合約上乙節是否屬實,亦需原審核實調查後始足以判斷,上情並非無法調查,迺原審既未調查證據,遽認賣方未在銷售合約簽名,被上訴人與AE公司間有無簽訂銷售合約,不無疑義云云,已欠妥適...『...(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報關之INVOICE係自行製作),並未繳驗偽造發票與變造Carfax,故本件並無虛報情事等語。』...然經遍閱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均無甲○○自承『自行製作報關發票』之記載,上訴人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復未依法審認證據及事實,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另為適法之裁判。...原審法院於前揭判決中,既已肯認AE公司提供之銷售合約之真實性,並以上開銷售合約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估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則原判決未就此斟酌並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判斷等情,原審於更為審理時自應一併注意及之...」為由,廢棄原判決。

㈡為使當事人能最大限度行使其私法自治權,由之引申之契約

自由,原則肯認締約者之方式自由。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中之方式自由,就契約內容論,只要當事人雙方獲得合致之意思表示的範圍達到民法第153條所規定的程度,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原則上得以任何方式為之,不但書面或口頭皆可,而且原則上也不必踐行任何儀式。只有在例外的情形,為提醒締約人慎重其事,為保存與締約有關之證據方法,法律始對於一些契約類型規定法定方式(例如民法第422條之「字據」、第531條之「文字」、第166-1條之「公證」或第982條之「公開儀式及一定數目以上之證人」)為之。本件AE公司之銷售合約(Sale Contract)末端當事人欄,僅有原告大、小章及代表人英文簽名在「ACCEPTED BY THEPURCHASER」,「ACCEPTED BY THE VENDOR」(即出賣人AE公司)一欄則全為空白,縱然屬實,惟依前揭法律規定觀之,本案銷售合約之真實性,殆無疑義。

㈢經查原告於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時,進口報單所申報之國外供

應商為AE公司,檢附之報關發票亦為AE公司所開立,故本件之國外實際供應商為AE公司,自屬無誤。另依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所提供原告於該行之賣匯水單資料所示,有多筆匯出款之國外受款均為AE公司,足見AE公司與原告間就銷售契約已獲得合致之意思表示(即契約已成立),並進入履約階段。又AE公司出具之銷售合約之所以僅有原告大、小章及代表人英文簽名在「ACCEPTED BY THE PURCHASER」,「ACCEPTED BY THE VENDOR」(即出賣人AE公司)一欄則全為空白,係因AE公司對原告之交易上信賴,故未再另為署名於銷售合約上,並由雙方各自保留合約原本。

㈣AE公司與原告間有無締結銷售合約,就銷售關係之設定,雙

方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以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之合意,並於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及報關發票等證據,足堪認定。倘若AE公司與原告間無銷售關係,原告又何須偽造AE公司開立之COMMERCIAL INVOICE,並持以繳驗報關。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略以:㈠系爭銷售合約是否為真實容有疑義:被告以AE公司與即原告

間之銷售合約上載之交易價格,核估系爭進口報單來貨之完稅價格,需以該銷售合約係真實為前提,惟上訴人所提卷附之銷售合約(影本)末端當事人欄中,僅在買方欄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及代表人之英文簽名,賣方欄則全為空白,而認定原告與AE公司間有無簽訂銷售合約,不無疑義。況驗估處已囑託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向AE公司查證,AE公司表示未曾開具任何商業發票或發票,則系爭來貨是否基於原告與AE公司間之買賣,而由AE公司所出口,容有疑問。

㈡原告應提出AE公司有簽名之銷售合約供本件查證:原告申報

進口之報單上載出賣人為AE公司,其檢附之商業發票(或發票)係由AE公司出具,再參酌原告將買賣價金匯予AE公司時,均按被告所查得之銷售合約上載之價格,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而高價低報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被告於原審曾主張AE公司函復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之查詢,除已表示與原告間之交易僅立有銷售合約未出具商業發票,甚且將原告實際付款之匯款單隨函提供佐證,有些銷售合約AE公司未簽名、有些則為原告未簽名,是否如此?應令原告提出AE公司有簽名之銷售合約供本件查證。

㈢本件應斟酌原告於其他同類案件均已自承AE公司出具之銷售

合約中,原告之簽名為真實:被告主張原告於其他同類案件之訴訟程序中,均自承AE公司出具之銷售合約中關於原告之簽名為真實,業經原審法院95年訴字第2132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134號判決在案。原審法院於前揭判決中,既已肯認AE公司提供之銷售合約之真實性,並以上開銷售合約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估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則原判決未就此斟酌並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判斷。

五、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認定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因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系爭進口稅費及系爭併計罰鍰,是否適法?

六、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七、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其他違法行為。」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復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及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所規定。又「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亦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八、經查:㈠系爭銷售合約是否為真實?查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及其所附

之發票載明系爭貨物之車身號碼(Chassis No)分別為「WDBUF70J53A097341」、「WDBRF64J71F057224」(下稱系爭車身號碼),有該等進口報單及其發票附原處分卷附件1足稽,與駐外單位向美國AE汽車公司所調取之買賣合約(SaleContract,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所示買賣標的物之SerialNo(買賣序號)相同,另有該兩紙系爭買賣合約書附原處分卷第92、93頁足證。審諸系爭合約均分別載明,「TheVendor」賣方為AE汽車公司,「The Purchaser」買方為原告,暨「The Vehicle」買賣標的車輛之基本資料(例如:

Serial#WDBUF70J53A097341、廠牌、車型及顏色等),及「Sale Price」買賣價格與「Total Price」總價格。其中序號(Serial#)WDBUF70J53A097341合約部分,除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外,並有原告負責人之英文簽名「Michael Yu」;其中序號(Serial#)WDBRF64J71F057224合約部分,雖未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外,並仍有原告負責人之英文簽名「Michael Yu」。原告代表人經合法通知固未到場否認系爭合約公司大小章及其英文簽名之真正,然參諸同一案情原告代表人在本院另案98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一案(下稱系爭另案)準備程序中業已承認「公司大小章及其簽名」之真正,有該筆錄附本案卷第37頁以下足證,自難認系爭買賣合約為不實。

㈡次查,系爭買賣合約雖未見有賣方AE汽車公司之簽署,但審

諸該買賣合約所示之車輛基本資料與原告申報之進口報單AW/D2/93/300A/0505所載述之車輛資料相符一致(見原處分卷附件1以下進口報單);況且,原告對系爭貨物支付貨價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受款人亦載為「AE汽車公司」,復有該匯出匯款申請書附原處分卷附件11以下足佐,堪認賣方AE汽車公司業已依照上開未經雙方署名及簽章之買賣合約內容履行,自可證明被告所稱原告與AE汽車公司,買賣雙方業已成立該進口報單所示系爭貨物之買賣合約無誤。是系爭貨物之買賣合約係存在於原告與AE汽車公司之間,洵堪認定。被告主張原告與AE汽車公司買賣雙方業已成立之主張自可採信。原告訴稱係依Auto Gary Driver指示匯款AE汽車公司或其他廠商,原告並未直接向AE汽車公司購買車輛等語,既與上開查證之事實違忤,自屬無法採信;㈢又查,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既已據AE汽車公司提出系爭

買賣合約書載明交易價格明確在卷(見原處分卷附件12以下),核與原告於系爭貨物進口時所申報之價格顯然有別,審諸賣方AE汽車公司與原告僅係單純國際貿易交易關係,自無設詞誣陷原告之理,所稱未曾開具任何發票,僅開立銷售合約(SALE CONTRACT,即系爭買賣合約)等所載之交易價格自屬客觀合理可信。故而,原告於系爭貨物申報之價格既經查證與實際之交易價格有別,其有虛報系爭貨物價值之違章情事,即堪予認定。

㈣第查,系爭貨物之發票經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

組查證結果,表示:國外供應商(Auto Enterprises Sales

Inc.)稱其於本案車輛交易中僅開立銷售合約,未曾開具任何Commercial Invoices或Invoices明確在卷,有該查證回函附原處分卷附件12以下足徵,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記明在系爭另案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中(見本案卷第38頁),自堪認原告所提系爭貨物之發票為不實之偽造發票。從而原告於系爭貨物報關進口時,提供不實之偽造發票,虛報貨物之價值,亦洵堪認定。

㈤末查,原告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

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證明其與AE汽車公司間並無買賣關係等語。然查,按「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翼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有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10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發現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改制前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號及44年判字第48號亦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據此,本件判決採認證據認定事實,自不受系爭民事判決之拘束;況且,系爭民事判決附表所載汽車,編號5、8車身號碼固與系爭貨物本件車身號碼同,惟查該判決理由係以「原告(AE汽車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與被告耀總公司間有買賣關係,被告耀總公司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而為該事件原告敗訴之判決,此觀之原告所提系爭民事判決理由(附本院卷第16頁以下)自明,可知系爭民事判決主要係以AE汽車公司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為論斷,核屬證據充足與否之判斷,與本件行政訴訟之論斷係依綜合所有事證為認事用法之審斷,仍不衝突。原告仍難據之為有利於其主張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九、綜上,原告所訴與AE汽車公司間並無買賣合約關係,且無虛報貨物價值及提示偽造發票之行為之主張,並非可採。從而被告復查決定以AE汽車公司提供之買賣合約為據,認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以系爭處分予以裁罰,並追徵系爭進口稅費,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0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