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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更一字第 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48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府訴字第09416121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台北市○○區○○街2段5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未辦

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於民國85年

4 月設立房屋稅籍,原納稅義務人為使用人王銘寶,嗣該分處依申報契稅資料,於86年7 月30日、86年11月11日、87年3 月及89年1 月20日,先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盧文城、黃乃宣、戴莉玲及原告。參加人於93年4 月29日檢附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67 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向被告所屬萬華分處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並申報買賣房屋之契稅,經該分處以93年

5 月28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360375700 號函( 即原處分) 核准辦理變更完畢,並副知原告在案。

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因被告於93年11月4

日、93年12月16日、94年1 月3 日、94年6 月23日依申請依序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洪允富、盧文誠、施文瑛,原處分之效力業已消滅,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95年12月28日95年度訴字第463 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1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89年1 月20日自戴莉玲善意承購系爭房屋,並依房

屋稅條例第4 條規定辦妥稅籍變更手續,原告既未出售系爭房屋,亦無移轉系爭房屋之權利予任何人,何來稅籍變更之情?而參加人雖持臺灣高等法院上揭民事確定判決請求變更該建物之房屋稅稅籍,惟該民事訴訟乃參加人於89年4 月17日向戴莉玲起訴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 以89年訴字第2490號案件受理,惟原告早於89年1 月20日已向戴莉玲買受系爭房屋,並據以辦理房屋稅稅籍變更及繳交房屋稅,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5 號判例意旨,前揭民事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原告;且該判決係屬給付判決,亦無對世之形成力,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未察於此,竟准許參加人申請變更系爭建物房屋稅籍,並據以核准釐正變更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為參加人,該處分實已違法。

㈡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 條、第105 條及第106 條

規範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前應遵行一定程序之法律,本件系爭房屋稅籍變更既有重大疑義,而參加人提出之民事確定判決亦有既判力及形成力之爭議,且其申請變更稅籍之申請理由顯與原告原申請稅籍之理由互有扞格,凡此皆屬被告應依職權加以調查並依法通知利害關係人即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事項,惟被告所屬萬華分處竟略此重要行政程序,從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其竟憑參加人所提供之「民事執行處通知」即予片面認定原告為受強制執行人,實嫌率斷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㈠按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 項規定,其立法理

由為,房屋稅原則上係以房屋所有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惟如房屋所有人不明,或房屋所有人未依第7 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致房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無法確認房屋所有人時,其房屋稅應向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所記載起造人,或向查得之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次按台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是本案系爭房屋係未辦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依前開規定應以實際房屋所有人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㈡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依參加人對占有人戴莉玲所提起訴訟之

上揭民事判決,變更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參加人,所持理由為該民事訴訟乃係因不動產物權被他人無權占有所為之請求,依該民事判決理由所載:「八、關於上訴人(即余君)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經查上訴人於86年7 月12日向余王秀美買受系爭房屋,並於翌日完成點交等情,有證人即出賣人余王秀美及證人即見證人陳國世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6715 號盧文城竊佔案件證述明確,陳國世於本院89年度上字第32

3 號遷讓房屋事件亦為相同之證述。系爭房屋係上訴人買受並已於86年7 月13日完成點交之事實,足堪認定。僅因系爭房屋並無建物保存登記,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致上訴人無法取得登記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惟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為明確。」已明確說明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參加人無疑,是以,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依財政部73年10月11日台財稅字第61141 號函釋意旨,依參加人余君93年5 月27日契稅申報據以更正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應屬有據。

㈢而依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理由「萬華分處…作成原

處分時,系爭房屋之現住人或管理人為何人,此攸關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應否准予變更,原審未予調查,即有未合。」乙節,前經被告於98年5 月20日函詢台北地院關於本件民事判決經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於93年5 月3 日執行之結果,該院以98年7 月2 日北院隆93執酉字第8472號函復略以:「依本件債權人丙○○之陳報狀所示,本院已解除債務人戴莉玲之占有,將房屋點交於債權人。」足證該院於93年5 月3 日執行時,已將系爭房屋之占有移轉予參加人。而參加人經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後,旋於同年月25日與執行當時之系爭房屋承租人林文耀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此有雙方訂定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於93年5 月28日作成原處分時,系爭房屋之管理人確為參加人無疑,則該分處於93年

5 月28日以原處分據以更正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丙○○,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及台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洵無違誤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㈠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參加人提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更正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屋現值核計表、房屋稅籍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台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8472號93年5 月3日執行筆錄及原處分附原處分卷第58-95 、100-101 頁可稽,堪認為真實。故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依參加人之申請,以原處分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參加人,是否合法?

七、經查:㈠按「( 第1 項)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

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第4 項)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及「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及第7 條所明定。揆諸上揭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 項增訂之立法理由為:「房屋稅,原則上以房屋所有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惟如房屋所有人不明,或房屋所有人未依第7 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致房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無法確認房屋所有人時,其房屋稅應向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所記載起造人,或向查得之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以資明確。」又「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亦為台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 條所規定。準此,房屋稅應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惟如房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復無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者,則應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㈡次按,「原告主張其早於另案民事訴訟起訴前,即已向戴

莉玲合法買受系爭房屋,且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等語;而丙○○(即參加人)主張依另案高院民事判決及另案高院刑事判決等理由之記載,其才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等詞。因被告為行政機關,無從釐清原告與丙○○間關於系爭房屋之私權糾紛,是就被告而言,究竟何人係上揭台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即有不明,則系爭房屋核屬上揭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復因系爭房屋無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被告自應依上揭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 項後段規定,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房屋稅。」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13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所為廢棄原判決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受其拘束。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於93年5 月28日作成原處分時,系爭房屋之現住人或管理人為何人?即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5月3 日至現場執行時,是否已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參加人占有?㈢查參加人以其於86年7 月12日向原使用人余王秀美購得系

爭房屋,並於同月13日完成點交,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訴外人戴莉玲非法占有系爭房房,不法侵害其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於89年

6 月間起訴請求戴莉玲返還系爭房屋及賠償其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業據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1 月13日91年度上易字第567 號民事判決「戴莉玲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自88年4 月21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參加人新台幣2904元」並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0-80 頁) 。又參加人以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結果( 執行案號:93年度執字第8472號) ,就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已於93年5 月

3 日執行完畢,業據本院函向台北地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該院核發予參加人之債權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42-43 頁) ;而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5月3 日至現場執行時,原告雖在場稱已向戴莉玲買受系爭房屋而出租予訴外人林文耀占有使用,而聲明異議,業經該法院93年6 月15日93年度執字第8472號裁定,原告提起抗告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7 月30日93年度抗字第210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均有上開裁定可參( 見本院卷第44-46 頁) ,故依上開證據,足證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5 月3 日至現場執行時,已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參加人占有。復參諸參加人於93年5 月3 日經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至現場執行後,旋於同年月2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執行當時主張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林文耀,亦有雙方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等資料附原處分㈢卷第8-14頁可稽,益足徵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於93年5 月28日作成原處分時,系爭房屋之管理人確為參加人無訛。

八、故綜上事證,系爭房屋係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實際所有人不明,復無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依上揭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後段規定,應向系爭房屋之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房屋稅,而參加人聲請台北地院強制執行結果,業經該法院於93年5月3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參加人占有,並出租予訴外人林文耀使用,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准予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參加人,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房屋稅籍
裁判日期:200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