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49號原 告 滿豐漁船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200924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石油管理法第16條所規定之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者,其代表人甲○○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及屏東縣政府委託,審核漁船用油核配,如船筏非真正出海作業,不得核配用油,以防杜漁船用油流用。嗣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下稱屏東查緝隊)於民國(下同)92年2 月7 日查獲甲○○及滿豐漁船加油站會計、員工等23名,夥同趙玉智、鄭聰德、鄭茂松、林福國及漁船船長楊賢從、洪金龍、洪勝福、吳明田、吳國樑、洪昭源、楊啟村等共34名,自90年2 月間起在屏東縣○○鎮○○○路○○號之滿豐漁船加油站內,以分工方式將漁船油加注於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之漁船銷售,供作非船舶使用,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詐欺罪、贓物罪及石油管理法,乃以92年3 月20日安偵字第
147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案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部分經提起公訴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矚訴字第1 號裁定將公訴駁回,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抗字第381 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經被告審查認為:原告所銷售之漁船油經中國石油煉製研究所化驗報告結果含硫量(0.66wt% )過高,不符合高級柴油國家標準,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以92年5 月16日經能字第09204607171 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主張所銷售之甲種漁船油係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無不符合國家標準之情事,被告依高級柴油之標準衡量顯非適當;又其銷售僅限於政府許可之漁業動力用油之漁船,並無將漁船用油加注於無船籍編號或作非船舶使用之違法情事,被告未調查事實及證據,僅憑檢調單位未具實證之資料,認定其將漁船用油加注於無船籍編號或作非船舶使用而處以罰鍰,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5年5 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後,經該院於98年4 月3 日以98年度判字第
348 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前審判決相關證人陳述及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係將漁船用柴油加注於未經正常申請配油手續之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之漁船,或加注予有經正常配油手續之漁船後,銷售予收購業者,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係轉銷供陸上車輛使用;況原告與收購業者均以漁船用柴油作為交易客體,則縱使該中間收購業者有轉售供路上車輛使用之情事,亦難認原告係將漁船用柴油充當高級柴油銷售,進而供陸上車輛使用,既此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48 號判決廢棄,原處分據以裁處之事實基礎已經推翻,原處分存在失所附麗。至被告所提95年4 月26日經授能字第09520081230 號函及附件內容,至多僅能說明漁船用柴油及陸上使用高級柴油因課稅及補貼等因素,形成價差,惟無法作為原告有無將漁船油加注於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之漁船,轉售供路上車輛使用之認定依據。
(二)原告並無將漁船用柴油加注於未經正常申請配油手續之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漁船之情事:
⒈原告之會計林宜君、加油員潘亮佑僅陳述不清楚「為何加
油三聯單上,有空白情形仍可加油,且將所加油之油量載運出去」,另郭春桔亦僅陳述不知道試桶之相關問題,均未證稱原告有將漁船油加注於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之漁船之情事,訴願決定認定林宜君、潘佑亮已為上開供述,顯與卷附證據不符。又原告代表人及員工所涉罪嫌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是否確有違法情事尚待刑事調查認定,尚難依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據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⒉又被告主張原告有將漁船油加注於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
之漁船銷售予仲介者一節,固以卷附屏東查緝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仲介業者、加油員及船長之調查筆錄為證。惟查: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⑵仲介業者林福國、鄭聰德、船員吳國梁、船長吳明田、
楊啟村、加油員潘亮佑於屏東查緝隊之調查筆錄,就原告代表人等所涉刑案部分,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渠等陳稱原告有將漁船油加注於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之漁船之情事,然上開調查筆錄供述既未經刑事案件受理法院重行調查,並由相關人證在刑事審判中當場供陳確認,則屬無證據能力之供述,自不得採為刑事案件之裁判依據。
⒊綜上,上開不具證據能力之供述於刑事案件審理確定前,
既非合法存在,則本件行政訴訟之審理自不得依前揭無證據能力供述,作為認定原告有無將漁船油加注於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之漁船之判斷依據;況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採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足資參照。故如欲以上開證人供述作為本件判斷依據,自應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再為調查,難以直接援引,否則即有侵害原告訴訟程序保障之虞。
⒋行政訴訟之審理縱得直接援引刑案相關事證為判斷依據,
然其所得援引者,自應以具「證據能力」之合法事證為前提,再依事件性質或程序之不同而賦予不同之「證明力」,故被告主張本件與刑事案件無牽連關係,毋庸先行審究刑案相關事證是否合法,是否具證據能力等情,實有違誤。再者,原告加油員張振吉、蘇金堂、張清水、許朝荃、方榮耀、邱水騰、孔信淵、林大智、潘亮佑、陳志男等人於屏東查緝隊調查時,亦均供述至原告所屬加油站加油之漁船,係經過合法申請,渠等並無為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之漁船加油情事,故足證被告主張並非事實。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屬真實,又以補充答辯追加認定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 項云云,實屬無據。
(三)退萬步言,縱本院認定原告確有將漁船用柴油加注於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漁船之情事,然:
⒈按「已訂定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始得輸
入或銷售。」「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輸入或銷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第4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石油製品品質、維護消費者權益,故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者,顯係行為人「於陸上銷售不符國家標準之油品」之行為。
⒉另審酌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3 款及
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管制受政府補助油費之船舶,應以領有漁業證照及配(購)油手冊之合法申購船舶為限,因此課予漁船加油站僅得販售漁船油予合法申購油品之船舶之義務,亦即上開規定所欲處罰者,實係行為人「販售漁船用油予非合法申購漁船油脂船舶」之行為。
⒊綜上,前揭「於陸上銷售不符國家標準之油品」、「販售
漁船用油予非合法申購漁船油之船舶」之行為,顯屬個別之二行為,故本件縱如被告主張原告同時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 項、第29條第1 項規定,仍難逕認前揭個別二行為屬一行為,而得依石油管理法第53條規定從一重處罰,被告補充答辯所稱顯有違誤,故被告追加主張從一重處罰並依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第46條第1 項規定作成之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
(四)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將漁船用柴油銷售予仲介者以供非船舶使用,此等漁船用柴油之含硫量不符合高級柴油之國家標準,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⒈按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已訂定國家標準之石
油製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始得輸入或銷售。」而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印行之國家標準,高級柴油之含硫量不得超過0.05wt% 。又石油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輸入或銷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另被告訂有「石油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罰鍰裁量基準」,以作為罰鍰裁量之基準;另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88年1 月25日修訂公布之柴油國家標準(總號1471),柴油之其種類分為普通柴油(工業用為主)及高級柴油(車輛用為主)兩種,高級柴油之適用範圍非限定使用於車輛,亦可適用於動力機械、工業用途或其他用途等。復查88年6 月2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公告自88年7月1 日起,本島除軍用戰鬥車輛及船舶內燃機外,均不得使用含硫量超過0.05wt% 之柴油,故一般供陸上使用之柴油係以低含硫量之高級柴油標準(0.05wt% 以下)規範,非僅供車輛使用時才以高級柴油之標準規範,原審判決所提相關人員之陳述及被告95年4 月26日以經授能字第09520081230 號函向本院補充資料之說明,已足證明原告銷售之柴油係供陸上使用,故以高級柴油之國家標準規範,當無違誤。原告為石油管理法第16條所規定之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是其所銷售之石油製品自應符合國家標準,若不符合國家標準,則應由主管機關(即被告)依石油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及「石油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罰鍰裁量基準」之規定課處罰鍰。
⒉查原告所屬滿豐漁船加油站將漁船用柴油加注於無船籍編
號或專門載油之漁船銷售予仲介者以供非船舶使用,即原告於明知之情況下,將漁船用柴油銷售予仲介者以供非船舶使用,案經屏東查緝隊前於92年2 月7 日查獲,並將該滿豐漁船加油站內銷售之油品取樣檢驗,經送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原告所銷售之柴油其含硫量為0.66wt% ,不符高級柴油含硫量不得超過0.05wt% 之國家標準,且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定含硫量0. 035wt% 之標準。
是原告確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依同法第46條第1 項課處其罰鍰。又按依「石油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罰鍰裁量基準」之規定,行為人為故意者,應課處罰鍰600,000 元。本件原告為汽、柴油批發業者,於明知之情況下,將含硫量不符合高級柴油之國家標準之漁船用柴油銷售予仲介者供非船舶使用,是其行為顯有故意,故被告課處其罰鍰600,000 元,自屬合法有據。
⒊原告將漁船用柴油銷售予仲介者供非船舶使用之事實說明:
⑴原告係兼具汽、柴油批發業者(得銷售高級柴油供非船
舶使用)及經營漁船加油站業者(得銷售漁船用柴油供漁船使用)2 種身分。有關漁船加油站之經營,依「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係以供售領有漁業證照及配(購)油手冊之船舶等為主;另依當時之「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15條之規定:「設有漁船加油站之地區,漁船主所申購之漁船用柴油,須直接裝入漁船油槽,不得駁裝或裝入陸上油桶」,是以漁船加油站僅得將漁船油銷售予領有漁業證照及配(購)油手冊之漁船,並直接裝入漁船油槽。上開規定即係避免漁船用柴油銷售至陸地使用,其原因除漁船用柴油與陸地上使用之高級柴油品質接近(惟漁船用柴油含硫量偏高)外,另漁船用柴油免貨物稅及營業稅,且有政府之補貼,故與高級柴油存有價差,原告於明知之情形下,仍透過其所經營之漁船加油站,違規將漁船用柴油加注於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非該次核配用油之船舶)之漁船,銷售予收購業者供銷售至陸上使用,上開行為屬汽柴油批發業者經營批發業務之行為,故以其銷售油品不符合高級柴油之國家標準予以處分(依「石油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處200,000 元以上1,000,
000 元以下罰鍰),至上開銷售行為之過程亦違反「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處100,000 元以上500,000 元以下罰鍰,同法第53條規定處罰權責機關係屬地方政府),應屬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從一重處罰,並無違誤,此有司法院大釋字第503 號解釋參照。
⑵查屏東查緝隊前於92年2 月7 日查獲,本件原告所屬滿
豐漁船加油站之漁船用柴油,並未全部加至領有漁業證照及配(購)油手冊之漁船,剩餘核配量暫時存放置漁船加油站油槽內,伺機再將油品加注於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非該次核配用油之船舶)之漁船,以銷售予仲介者供非船舶使用。究其原因,係因漁船油與陸地上使用之高級柴油品質接近(惟含硫量偏高),而漁船用柴油除有補貼外,並免貨物稅及營業稅,故與高級柴油有價差,因此原告乃有將漁船用柴油銷售予仲介者供非船舶使用之誘因,且原告確已為此等行為,此有屏東查緝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仲介業者、加油員及船員之調查筆錄及照片為證。
(二)原告主張本案尚涉及刑事案件,調查筆錄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一節,查被告之所以處以原告行政罰鍰,僅係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6條課處罰鍰,單純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與原告負責人及其員工等另受刑事法律規定之偵查與訴追,並無案件之牽連關係,且於證據之證明力判斷上,亦因待證事實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認證。檢察官就原告負責人等違反刑事法律規定,以貪污治罪條例及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並不影響本案更審前,法院就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行為之審認裁判。復查,被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認定,其就事件之認定係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被告對原告違法之行政處分,係綜整相關人員之陳述以及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三)有關原告主張其加油員並未陳述有為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之漁船加油之情事一節,經查原審判決書第6 頁第8 行至第9 行(原告會計林宜君筆錄)、第6 頁倒數第8 行至第7 頁第1 行、第7 頁第9 行至第12行及第17行至第21行、第8 頁第4 行至第14行及第20行至第25行、第9 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9 行、第10頁第15行至第22 行 之記載,以及屏東查緝隊92年2 月7 日在原告所屬加油站及其前方港區水域照片暨搜加油站等照片,可資證明原告確於明知之情況下,違反規定將漁船用柴油加注於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脂漁船,銷售至陸上使用。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明知其加入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船隻之漁船油,係由收購業者轉銷供陸上車輛使用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1月20日環署空字第0910079981號函、88年8月2 日環署空字第0051690 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4月1 日農授漁字第0921207429號函、屏東查緝隊刑事案件移送書、92年2 月13日執行「加強防杜漁船優惠用油流用行動計畫」事宜會議紀錄、原告與屏東縣政府90年2 月20日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書、原告代表人92年2 月7 日於屏東查緝隊搜索筆錄、訊問筆錄、92年2 月7 日蔡文菁、林宜菁、林慧玲、潘亮佑、郭春桔、張振吉、蘇金堂、許朝荃、陳志男、邱水騰、吳智凱、鄭茂松、陳建龍、吳國樑、吳明田、洪金龍訊問筆錄、92年2 月8 日張清水、方榮耀、陳宗信、林傳增、林大智、陳智榮、吳玫蓉、孔信淵、洪金龍訊問筆錄、洪金龍92年2 月9 日、2 月25日、2 月26日、3 月4 日、3月7 日、3 月9 日、3 月11日、潘亮佑92年2 月13日、2 月17日、3 月4 日、郭春桔92年2 月13日、2 月17日、3 月4日、3 月14日、鄭聰德92年2 月19日、2 月25日、鄭茂松92年2 月19日、趙玉智92年2 月24日、林宜君92年2 月26日、林福國92年2 月25日、2 月27日、洪勝福92年2 月25日、2月27日、吳國樑92年3 月4 日、3 月6 日、吳明田92年3 月
4 日、3 月6 日、吳玫蓉92年3 月4 日、3 月10日、林慧玲92年3 月4 日、3 月10日、蔡文菁92年3 月4 日、3 月10日、蕭曉屏92年3 月4 日、3 月10日、洪佳瑜92年3 月6 日、
3 月10日、楊賢從92年3 月10日、甲○○92年3 月11日、林大智92年3 月4 日、孔信淵92年3 月4 日、3 月11日、邱水騰92年3 月4 日、3 月11日、陳建龍92年3 月4 日、3 月11日、林傳增92年3 月4 日、3 月12日、陳智榮92年3 月4 日、3 月12日、方榮耀92年3 月4 日、3 月12日、陳宗信92年
3 月4 日、3 月12日、洪昭源92年3 月12日、吳智凱92年3月4 日、3 月13日、蔡東熾92年3 月4 日、3 月13日、陳志男92年3 月4 日、3 月13日、張振吉92年3 月4 日、3 月13日、蘇金堂92年3 月4 日、3 月13日、楊啟村92年3 月13日、張清水92年3 月4 日、3 月13日、許朝荃92年3 月4 日、
3 月14日之訊問筆錄、臺灣地區漁船油配油手冊、高雄市漁船油配油手冊、配油紀錄、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滿豐加油站每日核配紀錄表、累計試桶量表、漁船執照、滿豐漁船加油站涉違反詐欺罪及石油管理法案現場蒐證照片、中國石油煉製研究所化驗報告、高級柴油國家標準、被告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油量計檢定檢查表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063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381 號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所銷售之漁船油,係由收購業者流用供作非船舶使用,經中國石油煉製研究所化驗報告結果含硫量(
0.66wt% )過高,不符合高級柴油國家標準,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處罰,其理由無非為:「查原告所屬滿豐漁船加油站將漁船用柴油加注於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之漁船銷售予仲介者以供非船舶使用,即原告於明知之情況下,將漁船用柴油銷售予仲介者以供非船舶使用,案經屏東查緝隊前於92年2 月7 日查獲,並將該滿豐漁船加油站內銷售之油品取樣檢驗,經送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原告所銷售之柴油其含硫量為0.66
wt %,不符高級柴油含硫量不得超過0.05wt% 之國家標準,且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定含硫量0. 035wt% 之標準。是原告確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依同法第46條第1 項課處其罰鍰。」「查屏東查緝隊前於92年2月7 日查獲,本件原告所屬滿豐漁船加油站之漁船用柴油,並未全部加至領有漁業證照及配(購)油手冊之漁船,剩餘核配量暫時存放置漁船加油站油槽內,伺機再將油品加注於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非該次核配用油之船舶)之漁船,以銷售予仲介者供非船舶使用。究其原因,係因漁船油與陸地上使用之高級柴油品質接近(惟含硫量偏高),而漁船用柴油除有補貼外,並免貨物稅及營業稅,故與高級柴油有價差,因此原告乃有將漁船用柴油銷售予仲介者供非船舶使用之誘因,且原告確已為此等行為,此有屏東查緝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仲介業者、加油員及船員之調查筆錄及照片為證。
」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已訂定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始得輸入或銷售。」同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輸入或銷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其經營許可執照或勒令歇業。」上開條文中所稱之國家標準,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88年1 月25日修訂公布之國家標準總號1471、編號K5024 柴油規定:「……⒉種類:本品分為普通柴油(工業用為主)及高級柴油(車輛用為主)兩種。」「……⒊品質:應符合表一之規定。……含硫量,wt.%最大值:普通柴油1.0 ;高級柴油0.05(實際含硫量百分率容許0.01之偏差值。」此即本件行為時有關石油製品「柴油」應適用之國家標準,其僅區分為高級柴油及普通柴油,故柴油若非屬高級柴油,在論理解釋上,即應適用普通柴油的國家標準;又其中高級柴油含硫量最大值為0.05wt.%,而普通柴油則為1.0wt.%(實際含硫量百分率容許0.01之偏差值)。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年6 月28日環署空字第0041861 號函所公告自88年7 月1 日起,臺灣本島除軍用戰鬥車輛及船舶內燃機外,均不得使用含硫量超過0.05wt% 之柴油,則專指以車輛用為主之高級柴油而言,而工業用為主的普通柴油則不在此限。
(二)次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應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而所謂明確性原則,係強調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事項,須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使人民可事先預見,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人民權利保障之要求。又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以同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一)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二)對案件事實之認定。
(三)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四)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本件原處分固以書面記載「主文」(即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並認定「被處分人(按指原告)於92年2 月7日為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查獲於所屬漁船加油站內,將柴油加注於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之漁船銷售予仲介者以供作非船舶使用,而被處分人為本部登記之汽柴油批發業,復依化驗報告該銷售之柴油含硫量過高不符合國家標準。」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46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600,000 元。惟有關石油製品「柴油」應適用之國家標準,可區分為高級柴油及普通柴油,其含硫量最大值分別為0.05wt.%及1.0wt.% (實際含硫量百分率容許0.01之偏差值),原處分僅記載原告銷售予仲介者(應係指收購業者)「以供作非船舶使用」,然究係充作以車輛用為主之高級柴油使用,抑或係以工業用為主的普通柴油使用,則未認定明確,蓋二者所應適用之含硫量國家標準並不一樣,若充作高級柴油使用,本件銷售之漁船用柴油其含硫量0.66wt% 固然不符0.05wt% 之國家標準,然若係充作普通柴油使用,則其含硫量顯未超過最大值1.0wt%的國家標準,顯見原處分對案件事實之認定及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均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
(三)再者,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將漁船用柴油加注於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之漁船,銷售予仲介業者以供陸上車輛使用(原處分書雖係記載「供作非船舶使用」,然非船舶使用柴油之用途甚廣,除供車輛用為主之高級柴油外,亦可供作工業用為主之普通柴油,本件漁船用柴油含硫量雖不符車輛用之國家標準,但仍符合工業用之國家標準,已如前述,故此處所稱之「供作非船舶使用」,應係指供陸上車輛使用而言較有意義,被告之答辯意旨亦有此意)等情事,係以屏東查緝隊於92年2月7日在滿豐漁船加油站及其前方港區水域之查獲結果為其論據。依被告於行政救濟程序中之理由補充,其主要證據包括滿豐加油站會計林宜君等人於屏東查緝隊之陳述,及原處分卷所附屏東查緝隊92年2 月7 日上午6 時至11時在滿豐漁船加油站及其前方港區水域照片暨搜索滿豐漁船加油站等照片等。其中關於證人之證詞部分,經過濾其要者,有:
⒈滿豐加油站會計林宜君92年2 月26日接受屏東查緝隊第2
次訊問陳述:「(問:正常貴公司開出加油三聯單會有記載漁船船名,為何本隊於今(92)年2 月7 日至貴公司搜索所查扣加油三聯單,有空白情形仍可加油,且亦將所加油之油量載運出去?)我不清楚,我僅負責登記櫃臺小姐送給我加油數量及核算金額工作,這種空白加油單及油量賣出之平衡符合與否,需問甲○○先生,因為右述這些都是他負責控管。」此有偵訊筆錄(編號9-33)附於原處分卷2 (即原編為「不可閱覽卷宗」者,下同)可參。
⒉滿豐加油站加油工潘亮佑92年2 月17日於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第1 次偵訊陳述:「(問:照片上這些無船籍及船籍不明的船筏所停靠的加油站是否就是你們滿豐加油站?)照片上所示的加油站是我們滿豐加油站沒有錯。」「(問:你眼睛既然沒有問題,為何警方提示之蒐證照片在在證明有無船籍的儲油船及漁船停靠你們滿豐加油站加油,你為何還說不知道,你是否在推卸刑責?)我還是說我不知道。我沒有推卸刑責。」「(問:蒐證照片第3 頁編號(二)、(五),第4 頁編號(三),第6 頁編號(二)、
(四)、(六)那些人你是否認識?)我只認識第6 頁編號(二)、(四)、(六)照片內我們公司員工,編號(二)右上方為員工陳志男,中間者為張振吉,左側者為許朝荃3 人我認識,編號(四)我也只認識他們3 人,其他的我不認識,編號(六)右一是張振吉,中間黑衣服的是我,左側是蘇金堂,我所認識的都是公司員工。」「(問:為何無籍漁船、船籍不明或沒有核配油手冊的漁船會靠站加油?)我不知道,無籍船加油都是會計拿加油單給機房人員,機房人員叫我們給無籍船加油,我們就拉給無籍漁船加油。那是聽機房人員的指示。」「(問:無籍儲油船、船籍不明或沒有核配油的漁船靠站加油,加油站負責人或管理人有無出面制止或同意此種加油行為?)我不知道,我都是聽機房人員指示加油,但是我上班1 年10個月以來,沒有看見過加油站的負責人或管理人出面制止過這些無籍儲油船或船籍不明及沒有核配油手冊的漁船加油過。」此有偵訊筆錄(編號9-27)附於原處分卷2 可參。
⒊柴油收購業者林福國92年2 月27日接受屏東查緝隊第1 次
訊問陳述:「(問:你目前任職何職?薪資多少?受僱何人?)專門收購漁船用柴油,月薪為新臺幣5 萬元左右,受僱於高雄市○○路附近的『洪揚雄』男子,平常都是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洪揚雄』男子會提供資金來購買漁船柴油,我們再將柴油轉賣油罐車,其利潤將與洪揚雄分攤利潤。」「(問:該昇金滿號漁船是否依核配油申請規定辦理申請?)沒有依規定申請。」「(問:你們至滿豐加油站加油作何用途?將油載往何處?)將油載至塩埔漁港,再轉運至油罐車運出去販售。」「(問:油灌車要將用油載往何處?販售何人?)載往何處及販售何人我不知道。」「(問:請你詳細敘述與東隆、滿豐加油站合作、勾結及收購漁民的漁船柴油方式為何?油款如何支付?)……滿豐加油站亦不會將我所收購的漁船用油,加入來申購的漁船上,亦是用我本身漁船昇金滿號,到滿豐加油站,將我所收購的漁船柴油,載回塩埔漁港販售。……」「(問:你在滿豐加油站是以何種方式將購得漁船柴油載運出去?)是以空白的加油三聯單放置加油槍的計量機上,再將柴油打入我的漁船上。」「(問:這
2 家加油站員工是否都知悉你所加的漁船柴油是要載運至塩埔漁港販售?)都知道。」「(問:東隆及滿豐加油站,你所付款予何人?如何付款?)東隆加油站交由林麗英小姐及陳振長經理負責收款及記帳。滿豐加油站是由會計林宜君負責收款及記帳,均是以現金交易。」此有偵訊筆錄(編號9-35)附於原處分卷2 可參。
⒋豐佳財號漁船船員吳國樑92年3 月6 日接受屏東查緝隊訊
問陳述:「(問:你是否為『豐佳財』號漁船的船長?你於92年2 月7 日當天是否駕駛該艘漁船前往滿豐漁船加油站加油?共申購多少漁船柴油?價格多少?)我是『豐佳財』的船員,船長是吳明田,我和吳明田在當天有開船前往滿豐漁船加油站加油。那一次是申購98粒半(1 萬9 千
7 百公升),但是剛加34粒(6 千8 百公升)時,就被你們查獲了,就沒有再加了,油款多少我不知道,錢都是我兄嫂(吳登轉、豐佳財船主之妻,……)繳的。」「(問:你們駕駛豐佳財號漁船前往東隆或滿豐漁船加油站加油時,有無依照正常的申購漁船用油手續向加油站辦理申購手續?為何會有1 天數次在東隆及滿豐加油的情形?這種情形正常嗎?)我們辦油的時候都有拿報關簿和核配油手冊在加油站辦手續,但是1 天加好幾次是因為塩埔港的林福國叫我幫他載油,所以會有1 天2 次的加油情形,其中
1 次是載我們自己的,另1 次是載林福國的,加我們自己的漁船用油的時候,手續是正常的,但另1 次載林福國的漁船柴油時,就沒有依照正常手續了。」「(問:你們在東隆及滿豐加完油後,將漁船柴油載往何處?如何處理?)我們加完油後,就把漁船柴油載往塩埔漁港,在塩埔漁港內停泊,之後林福國就會來處理了。林福國會叫無籍油筏過來將漁船柴油抽出,由無籍油筏將漁船柴油再交給油罐車,以後的事我就不知道了,他以多少價格賣往何處我也不知道。」「(問:豐佳財在滿豐漁船加油站的情形如何?是否也像在東隆一樣用試桶的方式將漁船柴油抽走?在滿豐加完油後,處理的情形,是否也跟在東隆加油時一樣?)都一樣,在滿豐加油時也是以試桶的方式將漁船柴油載走,加完油以後,也是在塩埔港交給林福國處理。」「(問:豐佳財在滿豐加油時,是否也是滿豐加油站的工人幫你們加油的?)是的。」「(問:東隆、滿豐漁船加油站的員工是否知道你們這艘豐佳財號漁船是專門在幫『油蟲』載運收購自其他漁船的漁船柴油,也知道你們載往塩埔漁港後如何處理?)他們都知道,我們這艘豐佳財每次去加油,他們就知道怎麼幫我處理了,但是我們載過去塩埔以後,我不確定他們知不知道我們怎麼處理。」此有偵訊筆錄(編號9-37)附於原處分卷2 可按。
⒌豐佳財號漁船船長吳明田92年3 月6 日接受屏東查緝隊訊
問陳述:「(問:你是否為豐佳財號漁船的船長?你於92年2 月7 日當天是否駕駛該艘漁船前往滿豐漁船加油站加油?共申購多少漁船柴油?價格多少?是否為你付油款給滿豐加油站的會計人員?)是的,我是豐佳財的船長,我在92年2 月7 日當天有駕駛豐佳財前往滿豐加油站加油,當天是要加98粒半的(1 萬9 千7 百公升),但才加34粒(6 千8 百公升)時,就被你們捉到了,這次的油款多少我不知道,是我兄嫂謝麗雲付的。」「(問:你駕駛豐佳財在滿豐加油站申購漁船柴油時,有無依照正常合法的購油手續申購油料?是否用試桶的方式將『油蟲』所收購的漁船柴油載走?)我去加油時都有按照正常的手續攜帶報關簿去滿豐加油,我駕駛豐佳財去滿豐加油時,如果要載林福國的油時,就用『試桶』的名義,從滿豐漁船加油站加油,將漁船柴油載走,用這種方式加油時我不知道有沒有照正常手續辦,這都是吳國樑和林福國交涉的,我只管開船而已。」「(問:豐佳財在滿豐用試桶載林福國所收購的漁船柴油時,油款是否都是林福國支付?你為林福國載油有多少代價?)是的,都是林福國付錢的,林福國給我們每粒(200 公升)10至15元的代價做為載油的費用。
」「(問:你們駕駛豐佳財每日進出東港、塩埔之間,曾有1 日數次的記錄,也有1 日兩次在東隆及滿豐加油的情形,像這情形,你們也有照正常手續申購油料嗎?東隆和滿豐也同樣會讓你們1 天加兩次油嗎?)都有,我每次加油都有依照手續加油,東隆和滿豐也都會讓我加油,我1天加兩次時,是1 次載自己的油,另1 次載林福國的油,東隆和滿豐加油站審核我的船的申購資料有沒有詳實我不知道,這都是林福國去跟東隆、滿豐的人員交涉的,我不知道。」「(問:是否你們在東隆和滿豐都是用試桶的方式載運林福國的油?)是的,方式都一樣。都是林福國和這兩家加油站的櫃臺人員辦手續繳錢的,也都是這兩家加油站的工人幫我們拉油管加油的。林福國叫我們過去那一家載,我們就會開去那一家加油。」「(問:東隆和滿豐兩家加油站的員工,都知道你這艘豐佳財是專門幫林福國載油的嗎?)都知道,每次我們去加油,林福國也都會過去。」此有偵訊筆錄(編號9-38)附於原處分卷2 可按。
⒍益聖發號漁船的船主兼船長楊啟村92年3 月13日接受屏東
查緝隊訊問陳述:「(問:你是否為益聖發號漁船的船主(長)?你在92年2 月7 日當天,有無駕駛該船前往滿豐漁船加油站加油?當天申購多少油量?油款多少?)是的,我是船長兼船主。有的,當天申購92粒(1 萬8 千4 百公升)的漁船柴油,錢我不知道。」「(問:為何你當天在滿豐申購1 萬8 千4 百公升的漁船柴油,但經本隊會同中油公司和你本人在當天登船共同丈量你船上的油時,卻有2 萬9 千2 百公升的漁船柴油?是否多加了1 萬零8 百公升的漁船柴油?這些油是要載給『茂仔』的嗎?)當天我船上本來就有2 萬9 千多公升的漁船柴油,這些油是我以前用剩下的,本來就有的。但是這些申購的油量並沒有加到我的船上,滿豐加油站的工人有把油管拉到我船上,但是實際上並沒有把油送過來,等到加油的時間差不多夠了,他們就會把油管抽起,我就把船開走了。」此有偵訊筆錄(編號9-63)附於原處分卷2 可按。
⒎柴油收購業者鄭聰德92年2 月19日接受屏東查緝隊偵訊陳
述:「(問:你與東隆滿豐漁船加油站合作為東港漁民代辦購油的工作(收購漁船之漁船柴油)有多久了?)有1年多了,從91年初至現在。」「(問:你與東隆、滿豐兩家漁船加油站和被你所收購的漁船(含膠筏)之漁民如何瓜分利益?)我先跟漁民買得漁船柴油的所有權,以每粒(每粒200 公升)150 元的代價購入,我取得這些漁船柴油的所有權後,這些漁船柴油就會先寄放在東隆、滿豐漁船加油站內,像東隆以『全回』的方式,就是漁船柴油都沒有加入漁船內或只加入少部分的漁船柴油。在滿豐的部分有是這樣,但我的方式,就大部分都加到漁船上,再由『無籍油筏』開至港區中央水域,靠近漁船後,再把漁船柴油抽走,『無籍油筏』抽滿漁船柴油後,再駛往後寮溪,轉交給油罐車抽走,運出去。以現金的方式給付,由滿豐加油站的會計林宜君負責收取。我與漁民的結算油款的方式也是以每粒150 元的代價算給漁民,也是以現金的方式給付,當場在加油站算清,拿給漁民。(我與加油站結算油款的方式是以公告油價的價格與加油站結算的,於隔天結算前一日所購油款的金額,以現金給付的方式與林宜君結算)加油站會再結算每個月我所收購的漁船柴油總數量,以每粒20元的代價回饋給我,在每個月的月初會結算上個月的金額,以現金的方式給我。東隆加油站會用信封袋先裝起來,滿豐的話則是直接拿現金。兩家加油站的利益在那裡我就不清楚了,這是他們自己的事,他們也不會讓我知道。」同日補訊陳述:「在東隆、滿豐那邊都是利用白天5 、6 點漁船較少時,有新造的『無籍漁船』靠站加油或利用夜間6 、7 點以後趁夜色黑暗沒有巡邏人員時靠站加油的,『無籍油筏』較不敢直接靠站加油,都是趁『無籍漁船』加完油後,退至加油站前方港區中央水域,由『無籍油筏』與其併靠,抽取漁船柴油,『無籍油筏』抽滿漁船柴油後再駛往後寮溪作業,抽給油罐車。」92年
2 月25日第2 次接受屏東查緝隊偵訊陳述:「(問:你與滿豐漁船加油站合作勾結收購漁民的漁船柴油的行為有多久了?)有1 年多了,從滿豐漁船加油站開站開始就有了。」「(問:你在滿豐漁船加油站,收購漁民的漁船柴油時,如何將你所收購得的漁船柴油,運送至地下柴油市場?你的利潤如何?)被我所收購的漁民,駕駛他們的漁船至滿豐加油站加油時,他們會把漁船柴油加到漁船的油槽內,然後再利用夜間加至我的『無籍油筏』,我有一艘『無籍油筏』現在正停泊在後寮溪段的河道內。『無籍油筏』會再把從漁船上抽起的漁船柴油運送至後寮溪河道的末端,再轉交給油罐車運送出去,我的實際利潤,扣掉給工人的損耗及工錢只剩每粒(200 公升)40元的利潤。」「(問:被你所盜賣出去的漁船柴油都銷往何處?)銷往何處我不知道,我都是當場賣斷賣給油罐車司機的,油罐車司機要把油賣到哪裡去我就不管了,我只負責:如果在東港鎮內被抓到的話,我會出面幫忙處理,油罐車上了雙園大橋以後被抓,那就是油罐車司機自己的事了。」「(問:你有沒有利用新造的無船籍編號的『儲油船』或船籍編號不明的『儲油船』前往滿豐漁船加油站加油?)我自己並沒有利用這些船來加油,但是我有看過這種無籍的『儲油船』在滿豐及東隆這兩家加油站靠站加油。」「(問:你如何支付這麼龐大的油款給滿豐加油站?由誰領款?)我是分兩個星期以現金付給滿豐加油站的,以前錢都是林宜君收的,現在是其他的會計小姐收的。」此分別有偵訊筆錄(編號9-29、9-32)附於原處分卷2 可按。
⒏滿豐加油站加油班長郭春桔於92年3 月14日接受屏東查緝
隊偵訊陳述:「(問:(提示查扣電腦內燒錄之滿豐漁船加油站電腦作業資料)為何你們公司的試桶量會如此之大,每日均在數十萬公升以上,你們公司的計量器跟發油量真的如此不準確嗎?流量不準的計量器還可以通過標準局的檢驗設站營業嗎?漁民真的都不信任你們公司的發油量,都會要求『試桶』嗎?不然何以來這如此大量的『試桶』量?還是『試桶』另有函義?你是否願意說出?)我不知道。」此有偵訊筆錄(編號9-66)附於原處分卷2 可按。
但查,林宜君僅陳述其不清楚「為何加油三聯單上,有空白情形仍可加油,且將所加油之油量載運出去」;郭春桔僅陳述不知道試桶之相關問題;吳明田亦僅略稱:「我駕駛豐佳財去滿豐加油時,如果要載林福國的油時,就用『試桶』的名義,從滿豐漁船加油站加油,將漁船柴油載走,用這種方式加油時我不知道有沒有照正常手續辦,這都是吳國樑和林福國交涉的,我只管開船而已。」「我每次加油都有依照手續加油,東隆和滿豐也都會讓我加油,我
1 天加兩次時,是1 次載自己的油,另1 次載林福國的油,東隆和滿豐加油站審核我的船的申購資料有沒有詳實我不知道,這都是林福國去跟東隆、滿豐的人員交涉的,我不知道」等語;楊啟村則僅係陳述:「這些申購的油量並沒有加到我的船上,滿豐加油站的工人有把油管拉到我船上,但是實際上並沒有把油送過來,等到加油的時間差不多夠了,他們就會把油管抽起,我就把船開走了」等語;潘亮佑至多僅陳述原告有加注漁船用柴油於無籍漁船上;林福國至多陳述原告有加注漁船用柴油於未經正常申請配油手續的漁船上,再轉交給油罐車運出去販售,油灌車要將用油載往何處及販售何人伊不知道,及「滿豐加油站亦不會將我所收購的漁船用油,加入來申購的漁船上,亦是用我本身漁船昇金滿號,到滿豐加油站,將我所收購的漁船柴油,載回塩埔漁港販售」等語;吳國樑至多陳述原告有加注漁船用柴油於未經正常申請配油手續的漁船上,再轉交給油罐車,以後的事伊就不知道了;鄭聰德至多陳述:「被我所收購的漁民,駕駛他們的漁船至滿豐加油站加油時,他們會把漁船柴油加到漁船的油槽內,然後再利用夜間加至我的『無籍油筏』,我有一艘『無籍油筏』現在正停泊在後寮溪段的河道內。『無籍油筏』會再把從漁船上抽起的漁船柴油運送至後寮溪河道的末端,再轉交給油罐車運送出去,……銷往何處我不知道,我都是當場賣斷賣給油罐車司機的,油罐車司機要把油賣到哪裡去我就不管了」等語,均未陳述原告有銷售漁船油供車輛使用。另卷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63號等起訴書,謂原告之負責人甲○○等人將其所銷售之漁船用油轉賣予南部乃至於中北部之地下油行或重機械用油使用者。足見依上開陳述,至多能證明原告係將漁船用柴油加注於未經正常申請配油手續之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之漁船,銷售予柴油收購業者林福國,或加注予有經正常配油手續(領有配油手冊)之漁船後,再轉售予柴油收購業者鄭聰德,至於渠等再賣給油罐車後,則無直接證據證明係轉銷供陸上車輛使用,反而有可能係供重機械使用或其他工業使用,原處分未指出其認定「供陸上車輛使用」之依據何在,遽認原告將漁船用柴油加注於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之漁船,銷售予仲介業者(應係中間收購業者),係供陸上車輛使用,似嫌速斷。又依上開關係人之陳述,原告既係將漁船用柴油加注於未經正常申請配油手續之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之漁船,銷售予柴油收購業者林福國,或加注予有經正常配油手續(領有配油手冊)之漁船後,再轉售予柴油收購業者鄭聰德。足見買賣雙方均以漁船用柴油作為交易客體,則縱使該中間收購業者有轉售供陸上車輛使用之情事,亦難如被告答辯意旨所謂原告係將漁船用柴油充當高級柴油銷售,進而以其銷售之漁船用柴油經化驗報告結果含硫量為0.66 wt%,不符合車輛使用之高級柴油國家標準,認其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四)另按,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三、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又行為時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9條第1 項規定:「漁船加油站之經營,以供售領有漁業證照及配(購)油手冊之船舶、舢舨、漁筏、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及漁業訓練船之船用燃料及附屬潤滑油脂為主,並以兼供經營娛樂漁業漁船、遊樂船舶及其他經漁港或遊艇港管理機關核准入港之船用燃料為限。」同規則第10條規定:「漁船加油站為領有漁業證照及配(購)油手冊之船舶等配售船用燃料時,應依漁船油核配相關規定辦理。」及依行為時尚有效施行之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民國96年3 月7 日廢止)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設有漁船加油站之地區,漁船主所申購之漁船油,須直接裝入漁船油槽,不得駁裝或裝入陸上油桶。」本件原處分既認定原告有將漁船用柴油加注於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之漁船銷售予仲介業者,被告於行政救濟各個階段(包括訴願、行政訴訟及上訴)的答辯意旨亦均強調:原告係經營漁船加油站業者,有關漁船加油站之經營,依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9 條第1 項及第10條之規定,係以供售領有漁業證照及配(購)油手冊之船舶等為主,且為領有漁業證照及配(購)油手冊之船舶等配售船用燃料時,應依漁船油核配相關規定辦理。另依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15條之規定:「設有漁船加油站之地區,漁船主所申購之漁船用柴油,須直接裝入漁船油槽,不得駁裝或裝入陸上油桶」。是漁船加油站僅得將漁船油銷售予領有漁業證照及配(購)油手冊之漁船,並直接裝入漁船油槽。屏東查緝隊前於92年2 月7 日查獲,本件原告所屬滿豐漁船加油站之漁船用柴油,並未全部加至領有漁業證照及配(購)油手冊之漁船,剩餘核配量暫時存放置漁船加油站油槽內,伺機再將油品加注於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非該次核配用油之船舶)之漁船,以銷售予仲介者供非船舶使用等情在卷,則本件至多僅能認定原告違反前揭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0條規定,而應該當於行為時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之處罰要件。被告在未查明原告確有將系爭漁船用柴油銷售並供陸上車輛使用之情形下,遽依石油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加以處罰,在採證方面顯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漁船用柴油係供陸上車輛使用,及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漁船用柴油確係供陸上車輛使用,本件自難認其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而得以同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處罰。
(五)末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明定。依其反面解釋,若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或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即屬違法,應予撤銷。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採認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係將漁船用柴油加注於未經正常申請配油手續之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之漁船,銷售予柴油收購業者林福國,或加注予有經正常配油手續(領有配油手冊)之漁船後,再轉售予柴油收購業者鄭聰德,至於渠等再賣給油罐車後,則無直接證據證明係轉銷供陸上車輛使用,反而有可能係供重機械使用或其他工業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猶認定原告將漁船用柴油加注於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之漁船,銷售予中間收購業者係供陸上車輛使用,證據即嫌不足。依照前揭說明,被告作成原處分,自有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之情形,已屬違法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其認定事實之過程既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且欠缺對案件事實之認定及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已如前述,訴願決定即應予糾正,其未糾正並撤銷原處分,顯有未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