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己○○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庚○○兼送達代收
陳芳珍
參 加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辛○○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壬○○
癸○○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徵收處分失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就該發回部分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甲○○、乙○○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丙○○、丁○○、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⑴參加人為興辦臺北縣板橋市文聖國小校地工程,申請徵收臺
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122 之1 地號等148 筆土地及地上物,合計面積1.3292公頃乙案,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77年7 月14日77府地四字第57363 號函核准徵收,經參加人以78年5 月10日77北府地四字第256576號公告徵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公告期間自78年5 月11日起至78 年6月10日止,並以78年6 月17日北府地四字第181379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等於78年6 月23日領取徵收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另對於當日未領價之業主再次訂於78年8 月14日、15日發放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費,惟因本件多數所有權人仍未受領補償費,參加人另訂於79年8 月6 日、13日辦理發放作業,逾期未領者,則將該土地地價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待領。案內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均已發放及提存完竣,並於80年4 月16日辦竣徵收所有權登記。
⑵徐玉清等25人及原告主張該土地、建物之補償費未於公告期
滿15日發放,且遲至88年始完成地上物查估作業,致地上物之補償費未與地價補償費一併提存法院,違反核准當時土地法第215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視為未發給補償費,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77府地四字第57363 號核准徵收函關於渠等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處分無效或失效。嗣經被告以93年11月4 日台內地字第0930070982號函復,以本件經參加人查明已完成法定程序,且確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渠等領取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應無徵收無效或失效之情事。徐玉清等25人及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94年6 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4008484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徐玉
清等25人及原告不服,乃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78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民國77年7 月14日77府地四字第57363 號函核准徵收處分,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3 棟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民國78年6 月26日起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駁回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原告訴稱:⑴本件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61號判決所載之情形:
①系爭建物3 棟(即原告等5 人所有之建物,參本院卷p-55
:建物坐落板橋市○○街○○巷○○弄○○號,所有權人甲○○;同街巷112 號,所有權人乙○○;同街巷59弄3 號,原所有權人為陳鑫,繼承人為現共有人丙○○、丁○○、戊○○等3 人),於78年間參加人公告徵收後,並未依當時土地法查估。至87年間,即距提存土地補償費9 年後,參加人始進行本件土地上建物之補償費查估作業,迄至88年始完成該項查估作業,此亦有參加人工務局88年4 月22日及5 月15日88北工使字第F-2677及F-3072號函可稽。
②被告雖主張徵收當時係因地主抗爭致無法查估云云,並舉
文聖國小77年8 月17日77北縣文聖國小總字第973 號函載「本校徵收校地內地上物查估工作,因業主抗議無法進行,目前正協調板橋市公所協助」及所附「查估調查表」為證,惟究係何業主抗爭?全部或少數業主抗爭?未抗爭者何以未查估?文聖國小前揭函文及查估調查表均未載明,亦無其他照片或新聞資料以資佐證,則徵收當時是否確因多數業主抗爭致無法查估?被告參加人有無極盡查估之能事?已有可疑。此種因未確實查估,導致補償費未能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之風險,已難謂應由原告承擔。足認,原告及其被繼承人陳鑫並未抗爭,亦無無法依規定查估之情事。
③參加人雖主張業已通知住戶於78年6 月23日領取徵收土地
地價及地上物補償,然當日卻以建物補償僅為概估非查估而拒絕發放,此由參加人86年1 月22日86北府地四字第17
476 號函載明:「....經查本案刻由需地機關文聖國小辦理撤銷作業中,建築物因無拆除之事實,自無發給補償費之由。」,明確揭示迄86年1 月22日函示止,仍未發放建築物補償費。參加人遲至7 年後之85年12月間始完成複估(其實就是查估),複估完成後,不能發放補償費之原因已經消滅,仍未於原因消滅後之15日內發放補償費,直至
2 年6 個月後之88年5 月29日始通知原告於88年6 月14、
15、16日領取補償費。足證,補償機關雖完成系爭建物之查估,惟並未於查估結果確定日後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系爭建物補償費。
④退一步言,縱可認當時確係因多數業主抗爭致無法查估,
參加人亦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概估」之補償費,才符合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所謂「儘速發放補償費,以彌補被徵收人特別犧牲」之意旨。然依參加人提供之「板橋市文聖國小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建築物、農作物補償費清冊」之備註欄註記:「本件暫以概估核算,俟查估正確後再行核發補償費」字樣,已表明不依「概估」金額發放補償費,而參加人於78年6 月17日、78年7 月28日發放補償費之通知上,並要求建物部分必須提供所有權狀或合法證明文件(如1.使用執照,2.都市計畫公告前Ⅰ、接水電證明。Ⅱ、戶口遷入證明。Ⅲ、該建築物完納稅證明。Ⅳ、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亦要求被徵收人自行舉證其有權利,始發放補償費,參加人顯然將自己應於徵收前職權調查之責任,轉嫁於被徵收人,並藉由查證被徵收人權利憑證之手段,規避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費之期間,縱被告參加人有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亦難謂原告等已處於「隨時可領補償費之狀態」,被告參加人自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費。
⑤參加人於88年5 月29日88北府地四字第200206號函:「本
縣板橋市文聖國民小學:本案地上建築物經工務局認定合法部分補償費計新台幣:1 億568 萬7378元正,請於文到
5 日內將該補償費款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本縣板橋市加速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補償費專戶)以備辦理發放,並請當日派員協助辦理。」,足證建物補償費乃於88年5 月29日最遲至88 年6月3 日始解繳至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板橋市加速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補償費專戶,並準備於88年6 月14日至16日發放,時距本件徵收處分,已近10年,從而本件建築物補償費並未合法發放,自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補償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系爭建物補償費完竣之情事。
⑵本件徵收處分已自公告期滿15日後失其效力:
參加人既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費,「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土地法第227 條第1 、2 項訂有明文,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日為78年5 月10日,公告期間為30日。故公告期滿日為78年6 月10日,該徵收處分即自公告期滿日(78年
6 月10日)後第16日(即78年6 月26日)起失其效力。從而,兩造間就如系爭建物之徵收關係,自78年6 月26日起,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自明。
⑶被告及參加人於本件所提出之相關附件,大部分曾於前審94年度訴字第2683號提出,茲就未提出之證據表示意見如下:
①參加人提出之臺北縣板橋市文聖國民小學77年7 月11 日
徵收土地地上物查估協調會議記錄及文聖國民小學用地土地所有權人聯合函77.6.26 北板龍聖地聯字第001 號、中國時報80年7 月20日星期五14版新聞,係因系爭徵收案件因公告土地現值與土地市價相差懸殊,地主乃決議應以合理價格補償,並於77年7 月11日召開系爭徵收土地地上物查估協調會議,並非抗爭;且參加人於77年8 月26日即與原告甲○○、乙○○及其他地主,就系爭土地提供部分無償捐贈學校用地事宜,召開協調會,原告甲○○、乙○○與其他地主依參加人之指示,提出捐贈土地同意書。該案並經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80年5 月22日第407 次會審議通過,將學校用地變更○住○區○○○○道路,並決議將住宅區興建房屋安置現有合法住戶;案經被告80年7 月30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44 次會議記錄,決議:「二:..變更編號十部分『文小一』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及機關用地,准照台灣省政府申覆意見通過..」。原告甲○○、乙○○與其他地主乃於85年5 月4 日向參加人申請成立「文小一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惟遭參加人85年7 月15日85北府地五字第244041號函表示:「..本案板橋市『文小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尚未完成撤銷徵收手續,權屬仍登記為『台北縣』,因此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核准重劃籌備會之成立。」,並稱:「惟為符合擬定板橋都市計畫(配合文小一變更案),細部計畫說明書第9 節開發附帶條件規定「撤銷徵收手續應與市地重劃同步辦理」之規定,並加速自辦重劃之進行..」。參加人進而再於85年7 月
25 日 以85北府地五字第258927號函表示:「說明二、..現文聖國小校地工程用地撤銷徵收土地計畫已於本年7 月
10 日 以85北府地四字第238594號函報台灣省政府核准撤銷徵收中。」,足證本件捐贈2 分之1 土地,辦理自辦市地重劃,與撤銷徵收手續持續進行,則被告提出之中國時報80 年7月20日所載:「協議徵地設校,政府被指失信於民,板橋市文聖國小預定地(文一)業主,原與縣政府妥協所有土地一半捐獻,另一半變更為住宅區,但都市計畫變更案遭內政部駁回,縣政府只好辦理公告徵收..業主自治委員會拒不領取補償費」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②參加人提出之91年3 月18日北府地用字第0910118342號函
及91年7 月17日北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訴外人陳葉百合、陳鑫雖分別於78年7 月19日及79年9 月19日領取補償費,然均已逾78年6 月25日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則該已失效之徵收程序,並不因事後二人之領取補償費而繼續有效。又參加人雖主張業已通知住戶於78年6 月23日領取徵收土地地價及地上物補償,然當日卻以建物補償僅為概估非查估而拒絕發放,此由參加人86年1 月22日86北府地四字第17476 號函載明:「....經查本案刻由需地機關文聖國小辦理撤銷作業中,建築物因無拆除之事實,自無發給補償費之由。」足稽。況陳葉百合、陳鑫之領取日期均非78年6 月23日,更足證78年6 月23日當日並無人具領補償費自明。
③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15日
內一併發給之,然參加人先為捐贈土地,變更住宅區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之行政行為,卻另於78年5 月10日以77北府地四字第256576號公告,以辦理板橋市文聖國民小學校舍工程之行政目的,徵收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之徵收處分,嗣卻以補償費僅為概估非查估,且以本件刻由需地機關文聖國民小學辦理撤銷徵收作業中為由,明示拒絕發放補償費,足證78年6 月23日當日參加人確實拒絕發放徵收地價及建物補償,從而被告以原告等人已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主張依法完成發給(或提存)補償費,顯不足採。
⑷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78年間參加人公告徵收後,並未
依當時土地法查估,且參加人通知原告或其被繼承人領取系爭建物補償費,卻以其係「概估核算,俟查估正確後,再行核發補償費」為由,而拒不發給,致未依法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系爭建物補償費,則本件被告參加人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系爭建物補償費完竣,系爭建物之徵收關係自78年6 月26日起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自明等情。因而聲明:「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民國77 年7月14日府地四字第57363 號函核准徵收處分(由參加人於78 年5月10日77北府地四字第256576號公告)就原告等所有(如原告訴稱⑴之①所示)之建物3 棟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78年6 月26日起因徵收處分失效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及參加人則以:⑴就本件建物是否即依當時土地法查估,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曾
否抗爭,致無法依規定查估乙節,蓋為辦理臺北縣板橋市文聖國小校地工程之徵收地上物查估工作,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派員於77年6 月27日至30日進行查估作業時,因部分業主抗爭阻撓無法進行(有文聖國小77年8 月17日北縣文聖國小總字第973 號函及77年12月15日北縣文聖國小總字第1744號函可稽),文聖國小復於77年7 月11日邀集擬徵收用地範圍之原地主召開徵收土地地上物查估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載業主報告事項(10)「業主一致心聲,認為合理補償辦法政府未確定公布實施前,請政府先不要實施地上物查估工作。」,原告乙○○即參加該會議(有77年7 月11日臺北縣板橋市文聖國民小學徵收土地地上物查估協調會議記錄參照),本件因業主抗爭無法實地丈量及精確估算出應發給之徵收補償款,參加人乃以概估補償金額辦理公告。
⑵有關參加人是否以本件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備註欄上「本件暫
以概估合算,俟查估正確後再行核發補償費」為由,而拒不發給乙節,蓋參加人於徵收公告期間屆滿後,即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物所有權人等於78年6 月23日(公告期滿15日內)領取徵收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另對於當日未領價之業主再次訂於78年8 月14日、15日發放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費,而第2 次發放補償費時有訴外人陳鑫(即原告丙○○、丁○○及戊○○之被繼承人,係當時本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陳葉百合等2 人領具概估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足證參加人已有依建築改良物概估價額發價之事實,有關訴外人陳鑫、陳葉百合等2 人領具之概估建築物改良物補償費,參加人於複估完竣確認補償費後,亦曾追繳該2 人溢領之建築物補償費,此有參加人91年3 月18日北府地用字第0910118342號函及91年7 月17日北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可證補償清冊內備註欄所載之「本件暫以概估核算,俟查估正確後再行核發補償費」字樣,其真實意思係暫以概估金額發放,俟查估正確後再行追繳溢領補償費或再行發放不足之補償費。
⑶本件是否於查估結果確定日後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系爭建築
物補償費乙節,蓋臺北縣板橋市文聖國小再委託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複估完竣,經參加人工務局88年4 月22日88北工使字第F-2677號函及同年5 月15日北工使字第F-3072號函相繼認定合法建物,參加人即通知所有權人訂於88年6 月14、15、16日及7 月12、13日至臺北縣板橋市公所領取建築物補償費,未具領者於88年10月7 日提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待領。
⑷有關參加人是否依法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原告或其被繼
承人領款,使渠等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有無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其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給系爭補償費完竣乙節:
①「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
15日內發給之。」為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所明定。再者,「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 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以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②本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經參加人78年5 月10日77北府地四
字第256567號公告徵收後,參加人即以78年5 月10日北府地四字第256576號函通知參加人教育局將公告補償之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共計357,235,591 元,解繳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以供發放,迄徵收公告期滿(公告期間自78 年5月11日至78年6 月10日),參加人復以78年6 月17日北府地四字第181379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物所有權人等領取補償費,該函主旨已明確載明:茲訂於78年6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至12時0 分),在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2 樓發放板橋市立文聖國小徵收土地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請按時前往具領。故本件於78年6 月23日首度發價,未逾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之公告期滿後15日之發價期限,當時土地補償費已計算完成,地上物補償費額則因地主抗爭而以概估方式完成初估,並作成發價通知,依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板橋市公共設施保留地補償費待發專戶支存2407-6帳戶」之存提明細表,載明截至78年6 月22日該帳戶內尚有1,083,267,652 元之餘額,顯然超過本件所需之補償費額357,235,591 元,足以支應翌日發放補償費作業,即本件已於法定期限內備妥補償費額,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之狀態。
③而事實上部分業主未受領,乃渠等不滿意地價加成成數拒
絕受領(參臺北縣板橋市文聖國民小學用地土地所有權人聯合函77.6.26 北板龍聖地聯字第001 號、中國時報80年
7 月20日星期五14版新聞標題:縣府徵地設校糾紛無獨有偶),自屬不可歸責於參加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見解,本件即生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又鈞院90年度訴字第5193號判決(參判決理由貳、實體部分二-B -4-b )略以:以概估方式決定建築物之徵收補償款,徵收補償處分本身固然有所瑕疵,不過該等瑕疵並非重大,尚未到達使原處分無效之程度,原告本可循土地徵收所特有之行政救濟程序提起異議(土地法第227 條第3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
1 項參照),或依一般訴願救濟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但當其未在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原處分是否失效之判斷,還是要以在徵收補償處分中所決定之補償款是否備妥為其標準。但與補償款金額之認定有無錯誤(即徵收補償處分本身有無瑕疵)並無關聯性。
⑸至有關原告所稱參加人於發放補償費之通知上要求建物部分
必須提供所有權狀或合法證明文件,顯然將自己應於徵收前職權調查之責任,轉嫁於被徵收人,藉由查證被徵收人權利憑證之手段,規避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費之期間等語云云,蓋被告74年編印之「土地徵收作業手冊」內第3 章土地徵收之補償規定:「有關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領取拆遷補償費,如建築改良物已完成第一次登記者,其應備文件與領取地價補償費之情形,除土地所有權狀改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取代外,其餘均相同。但如建築改良物未完成第一次登記者,因其權屬無法根據地政機關建物登記資料認定,應檢附稅藉證明、保證書或設有戶籍之證明文件等」。本件參加人依據被告上開規定於補償費通知上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提供所有權狀或合法證明文件,僅係為更進一步確認前來領款之人確為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以常理判斷,真實權利人才能檢具建物所有權狀),以保障真實權利人,另依被告92年12月29日訂定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仍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物所有權人等於領取徵收補償費時,應備權利書狀等相關證明文件,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上開辦法核發補償費時,亦無發生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無法領具之情形。故本件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確實於法定期間內準備妥適,亦通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於法定期間內領取,故是日只要能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確認其領款人確為建物所有權人,即可領取概估之補償費(徵收當時原告丙○○、丁○○及戊○○之被繼承人陳鑫即已領取補償款在案),並無原告等所稱規避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費之情事。
⑹綜上,被告及參加人以參加人既已於78年6 月17日北府地四
字第181379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物所有權人於78年
6 月23日發放補償費,且已於法定期限內備妥補償費額,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之狀態,原告等既未前往領取,已有拒絕受領之事實存在,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又本件雖以概估方式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費,惟係因本件查估當時地主抗爭阻撓無法進行,致使不得不以概估方式辦理徵收,不可歸責於參加人。從而,本件並無徵收失效之情形,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兩造之爭執:
①參加人為興辦臺北縣板橋市文聖國小校地工程,申請徵收
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122 之1 地號等148 筆土地及地上物,合計面積1.3292公頃乙案,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7年7 月14日77府地四字第57363 號函核准徵收(即本件核准徵收處分);而按土地法第215 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係指徵收土地應連同其地上改良物一併徵收,不可僅徵收土地,而置其地上改良物不問,以免土地所有權人遭受損害而言,而所謂「一併」徵收,並非指「同時」徵收,且本件核准徵收處分,本係就土地及其地上改良物一併核准徵收,有該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且「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為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所明定,就土地徵收應補償之地價,已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
378 號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僅就原告等所有(如原告訴稱⑴之①所示)之建物3 棟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發回本院審理。故本案爭執之範圍,僅為「上開核准徵收處分就原告等所有之建物3 棟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是否因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而失效不存在」。②原告之主張略以:本件徵收處分(應指限於系爭建物部分
)已自公告期滿15日後失其效力,參加人提出之91年3 月
18 日 北府地用字第0910118342號函(本院卷p-46)及91年7 月17日北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p-47),訴外人陳葉百合、陳鑫雖分別於78年7 月19日及79年
9 月19日領取補償費(本院卷p-78及其背面),均已逾78年6 月25日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則該已失效之徵收程序,並不因事後二人之領取補償費而繼續有效。且本件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備註欄上「本件暫以概估合算,俟查估正確後再行核發補償費」,顯屬拒不發給;況要求建物部分必須提供所有權狀或合法證明文件,顯然將自己應於徵收前職權調查之責任,轉嫁於被徵收人,藉由查證被徵收人權利憑證之手段,規避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費之期間。又參加人以本件刻由需地機關文聖國民小學辦理撤銷徵收作業中為由(參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83號卷,P-148 之原證13 ) ,明示拒絕發放補償費,足證78年6 月23日當日參加人確實拒絕發放徵收地價及建物補償;且原告或其被繼承人並未參與任何抗爭,從而被告以原告等人已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主張依法完成發給(或提存)補償費,顯不足採。被告答辯略以:參加人既已於78年6 月17日北府地四字第181379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物所有權人於78年6 月23日發放補償費,且已於法定期限內備妥補償費額,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之狀態,原告等既未前往領取,已有拒絕受領之事實存在,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而本件雖以概估方式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費,惟係因本件查估當時地主抗爭阻撓無法進行,致使不得不以概估方式辦理徵收,不可歸責於參加人。
⑵上開核准徵收處分(就原告等所有之建物3 棟所形成之徵收
法律關係),是否因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而失效不存在。
①參加人乃以概估補償金額辦理公告者,確實導因於辦理臺
北縣板橋市文聖國小校地工程之徵收地上物查估工作,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派員於77年6 月27日至30日進行查估作業時,部分業主抗爭阻撓無法進行(有文聖國小77年8 月17日北縣文聖國小總字第973 號函及77年12月15日北縣文聖國小總字第1744號函可稽,參本院卷p-67、p-68),至於就本件建物依法查估,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曾否參與抗爭,並非重心,而是無法進行查估,亦有文聖國小復於77年7月11日邀集擬徵收用地範圍之原地主召開徵收土地地上物查估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載業主報告事項(10)「業主一致心聲,認為合理補償辦法政府未確定公布實施前,請政府先不要實施地上物查估工作(參本院卷p-70背面)」,故本件因業主抗爭無法實地丈量及精確估算出應發給之徵收補償款,參加人乃以概估補償金額辦理公告,應堪認定。
②就本件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備註欄上「本件暫以概估合算,
俟查估正確後再行核發補償費」,是否為拒不發給補償者。因參加人於徵收公告期間屆滿後,即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物所有權人等於78年6 月23日(公告期滿15日內)領取徵收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參本院卷p-76),而78年
7 月19日有訴外人陳葉百合領具概估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本院卷p-78背面),另對於當日未領價之業主再次訂於78年8 月14日、15日發放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費(參本院卷p-77),其後79年9 月19日亦有訴外人陳鑫(即原告丙○○、丁○○及戊○○之被繼承人,係當時本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領具概估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本院卷p-78),顯見建物補償費是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而訴外人陳葉百合、陳鑫等2 人領具之概估建築物改良物補償費,參加人於複估完竣確認補償費後,亦曾追繳該
2 人溢領之建築物補償費,此有參加人91年3 月18日北府地用字第0910118342號函及91年7 月17日北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參本院卷p-79、p-80),足以顯示補償清冊內備註欄所載之「本件暫以概估核算,俟查估正確後再行核發補償費」字樣,其真實意思係暫以概估金額發放,俟查估正確後再行追繳溢領補償費或再行發放不足之補償費。原告以之為補償金領取之限制者自無足採,原告認為訴外人陳葉百合、陳鑫等2 人領具之時間均在78年
6 月23日(公告期滿15日內)之後,此正係「隨時可領款之狀態」之證明,原告所稱當無可憑。
③就要求建物部分必須提供所有權狀或合法證明文件,而有
規避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費之嫌者。本案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確實於法定期間內準備妥適,亦通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於法定期間內領取,故是日只要能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確認其領款人確為建物所有權人,即可領取概估之補償費(徵收當時原告丙○○、丁○○及戊○○之被繼承人陳鑫即已領取補償款在案),並無原告等所稱規避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費之情事。且徵收作業中「有關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領取拆遷補償費,如建築改良物已完成第一次登記者,其應備文件與領取地價補償費之情形,除土地所有權狀改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取代外,其餘均相同。但如建築改良物未完成第一次登記者,因其權屬無法根據地政機關建物登記資料認定,應檢附稅藉證明、保證書或設有戶籍之證明文件等」,亦屬權利歸屬證明之相關文件,此為補償費發放查核之必要程序,原告稱之為限制而主張為規避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費期限者,當無可信。
④至於,原告另主張參加人以本件刻由需地機關文聖國民小
學辦理撤銷徵收作業中為由,明示拒絕發放補償費者。經查:
1.參加人於77年8 月26日即與原告甲○○、乙○○及其他地主,就系爭土地提供部分無償捐贈學校用地事宜,召開協調會,原告甲○○、乙○○與其他地主依參加人之指示,提出捐贈土地同意書(參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83號卷,P-143 之原證10)。該案並經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80年5 月22日第407 次會審議通過,將學校用地變更○住○區○○○○道路,並決議將住宅區興建房屋安置現有合法住戶(參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83號卷,P-145 之原證11);案經被告80年7 月30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44 次會議記錄,決議:「二:..變更編號十部分『文小一』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及機關用地,准照台灣省政府申覆意見通過..」(參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83號卷,P-146 之原證12),均無疑義。
2.原告甲○○、乙○○與其他地主乃於85年5 月4 日向參加人申請成立「文小一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惟遭參加人85年7 月15日85北府地五字第244041號函表示:「..本案板橋市『文小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尚未完成撤銷徵收手續,權屬仍登記為『台北縣』,因此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核准重劃籌備會之成立。」,並稱:「惟為符合擬定板橋都市計畫(配合文小一變更案),細部計畫說明書第9 節開發附帶條件規定「撤銷徵收手續應與市地重劃同步辦理」之規定,並加速自辦重劃之進行..」(參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83號卷,P-147 之原證12)。因應這樣的情形,參加人於85年7 月25日以85北府地五字第258927號函表示:「說明二、..現文聖國小校地工程用地撤銷徵收土地計畫已於本年7 月10日以85北府地四字第238594號函報台灣省政府核准撤銷徵收中。」(參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83號卷,P-148 之原證13),因此,本件徵收作業,事後(85年間)發展成由需地機關文聖國民小學辦理撤銷徵收作業,並非(78年間)拒絕發放補償費,而是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80年間)審議通過,將學校用地變更○住○區○○○○道路,並決議將住宅區興建房屋安置現有合法住戶(參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83號卷,P-145 之原證11)所導致,原告以事後變化之情節來推論徵收補償之拒絕,自屬無可憑採。
⑶本件系爭建物,確實於78年間參加人公告徵收後,因業主一
致心聲,認為合理補償辦法政府未確定公布實施前,請政府先不要實施地上物查估工作(參本院卷p-70背面),而原告乙○○亦列名其內(參本院卷p-74背面),以致情勢造成無法及時依當時土地法進行查估,此與原告及其被繼承人曾否抗爭,致無法依規定查估並無關聯,況補償清冊內備註欄所載之「本件暫以概估核算,俟查估正確後再行核發補償費」字樣,其真實意思係暫以概估金額發放,俟查估正確後再行追繳溢領補償費或再行發放不足之補償費,當不至於因無法進行查估,而影響受領建物補償人之權益。而參加人確實於徵收公告期間屆滿後,即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物所有權人等於78年6 月23日(公告期滿15日內)領取徵收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參本院卷p-76),也確實有建物所有權人訴外人陳葉百合因該通知而於78年7 月19日領具概估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本院卷p-78背面),上開核准徵收處分(就原告等所有之建物3 棟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因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而失效不存在,應堪認定。原告徒執前詞,訴請確認該徵收關係失效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