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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更一字第 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55號

98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耀總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本院前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06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95年1 月11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51001281號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3年12月8 日,委由偉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報運進口舊車乙批(報單第AW/D2/93/300A /0506 號),於93年12月

9 日押款新台幣(下同;美金除外)923,925 元放行。嗣被告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4 月12日驗估處總驗一二字第0941001285號函示,本件涉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情事,來車第1 項按實際交易價格FOB USD 26,500/UNT、第2項按實際交易價格FOB USD33,900/UNT 核估,並依法核處等語,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以94年8月18日094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570,820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557,694 元(包括進口稅516,014 元、貨物稅872,578 元、營業稅168,282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820 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5 倍之罰鍰計2,413,100 元,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2.5 倍之罰鍰計232,6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5年1 月11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51001281號復查決定(即本件原處分),變更原處分關於處偷漏關稅額之罰鍰部分為557,330 元;處追徵所漏進口稅費部分變更為1,537,333 元(包括進口稅509,269 元、貨物稅861,172 元、營業稅166,083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809 元);處偷漏營業稅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227,100 元;處偷漏貨物稅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2,356,100 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0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95年1 月11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51001281號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被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重行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95年1月11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51001281號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與Auto Enterprises SalesInc.(下稱AE公司)間確

無買賣關係,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3號裁定,以AE公司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因而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可稽。AE公司同時向原告及Auto Gary Driver索討賠償,AE公司並提供予被告不實之銷售合約。是以,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

㈡經查,本件系爭交易買賣,係由原告向加拿大商Auto

Gary Driver 所購車輛,再由Auto Gary Driver委託AE公司出貨予原告,係屬三方貿易結構,應符合關稅法第30條第4 項及第6 項,是以,海關課稅基準依法應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且依關稅法第32條之規定,海關應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㈢系爭交易如被告所言,被告所核定系爭貨物之合約,因無

雙方簽名或蓋章,經原審法官不認該合約為真正;被告事後又經由AE公司之委任律師,取得具有原告簽名之合約,作為系爭貨物之價格依據,足證兩份合約之相異云云。

㈣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7 號判決、原告與Auto

Gary Driver 之email 、原告與Auto Gary Driver之往來對帳表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最高行政法院以:「…觀諸該賣匯水單上之記載,均為『

已進口之貨款』,受款人亦均為『AE公司』,其匯款方式亦均為『電匯』,則以此等資料觀之,是否仍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已就其向AE公司購買之貨物付款? 是否仍不足以認定其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似非無探求之餘地…國際貿易採L/C 方式者,固通常於賣方向銀行領款時,須交付發票、提單等交易文件(實際上需依L/C 上之記載為準);惟貿易方式除L/C 外,尚有其他多種方式,本件依賣匯水單記載,係於貨物進口後,由買方即被上訴人以電匯直接匯款予AE公司;又原處分卷所附合約,其記載模糊不清,原審並未查明是否有L/C 交易方式之記載,仍需由賣方持L/C 、發票、提單等交易文件向銀行領款,即逕認本件違反國際貿易常態,亦嫌速斷,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為由,廢棄原判決,惟查:

⒈為使當事人能最大限度行使其私法自治權,由之引申之

契約自由,原則肯認締約者之方式自由。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中之方式自由,就契約內容論,只要當事人雙方獲得合致之意思表示的範圍達到民法第153 條所規定的程度,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原則上得以任何方式為之,不但書面或口頭皆可,而且原則上也不必踐行任何儀式。只有在例外的情形,為提醒締約人慎重其事,為保存與締約有關之證據方法,法律始對於一些契約類型規定法定方式(例如民法第422 條之「字據」、第531 條之「文字」、第166-1 條之「公證」或第982 條之「公開儀式及一定數目以上之證人」)為之。本件AE公司之銷售合約(Sale Contract) 末端當事人欄,僅有原告大、小章及代表人英文簽名在「ACCEPTED BY THEPURCHASER 」,「ACCEPTED BY THE VENDOR」(即出賣人AE公司)一欄則全為空白,縱然屬實,惟依前揭法律規定觀之,本件銷售合約之真實性,殆無疑義。

⒉經查,原告於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時,進口報單所申報之

國外供應商為AE公司,檢附之報關發票亦為AE公司所開立,故本件之國外實際供應商為AE公司,自屬無誤。另依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所提供原告於該行之賣匯水單資料所示,有多筆匯出款之國外受款均為AE公司,足見AE公司與原告間就銷售契約已獲得合致之意思表示(即契約已成立),並進入履約階段。又AE公司出具之銷售合約之所以僅有原告大、小章及代表人英文簽名在「ACCEPTED BY THE PURCHASER 」,「ACCEPTED BY THEVENDOR」(即出賣人AE公司)一欄則全為空白,係因AE公司對原告之交易上信賴,故未再另為署名於銷售合約上,並由雙方各自保留合約原本。

⒊AE公司與原告間有無締結銷售合約,就銷售關係之設定

,雙方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以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之合意,並於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及報關發票等證據,足堪認定。倘若AE公司與原告間無銷售關係,原告又何須偽造AE公司開立之COMMERCIAL INVOICE,並持以繳驗報關。

㈡原告所引據參考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7 號判決

,係因原處分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計算錯誤,且未於復查、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予以更正,因而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本件原處分時雖亦有完稅價格計算錯誤之情事,惟該錯誤於復查程序時即予以更正,故本件案情與原告所提判決尚有未合,不宜援引。

㈢經查原告所爰引之關稅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條第2

項第6 款,惟查,本件賣雙方並無特殊關係之情事,自無前開關稅法第30條之適用。

㈣原告主張其與Auto Gary Driver之email 往來,證明AE公

司同時向原告及Auto Gary Driver索討賠償,AE公司並提供予台灣關稅局不實之銷售合約云云。經查,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其內容僅敘明原告與Gary公司均遭AE公司控告或索賠,並未提及系爭貨物交易價格或AE公司所提供給海關之銷售合約內容真偽,原告據此主張AE公司提供海關不實之銷售合約,核無足採。

㈤經查原告所提其與Auto Gary Driver之往來對帳表之文件

內容,其並未記載文件名稱、日期及編號,亦無任何簽署,無法查證其真實性,亦無足採等語。

五、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 項及第44條前段各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 倍至15倍罰鍰:

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設有規定。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定有明文。且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各設有規定。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即系爭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及本院前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本院前審案卷及最高行政法院案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稅款之違章情事:

㈠經查,本件原告於93年12月8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舊車乙批

(報單號碼:第AW/D2/93/300A /0506 號,計2 輛),被告以原告檢附之報關發票經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電文回復向國外供應商AE公司查證結果(原處分卷附件12),AE公司稱僅開立銷售合約(SALE CONTRACT ),未曾開具任何Commercial Invoices 或Invoices,原告所檢附之報關發票交易價格明顯偏低,非該公司所簽發等語,原告即涉有繳驗偽造發票之情事。又該電文所附本件系爭進口舊車之銷售合約,有原告公司代表人(MichaelYu即甲○○)之簽名(原處分卷附件12SALE CONTRACT 2紙),價額分別是USD 26, 500 /UNT、USD33,900/ UNT,被告乃以其所載價額為實際交易價格,並非無據。且參以買賣契約之訂立並不以書面為必要,上開原告公司代表人簽名之銷售合約,縱無AE公司之簽署,然而該合約書係由AE公司所提供,已詳載系爭標的物、價格等契約之「必要之點」,其經原告公司代表人在銷售合約上簽名,客觀上應認雙方已有締結契約之合意;且原告於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時,進口報單所申報之國外供應商即為AE公司,檢附之報關發票亦記載為AE公司所開立;又依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所提供原告於該行之賣匯水單資料所示,有多筆匯出款之國外受款均為AE公司(原處分卷附件11);再者,AE公司於96年2 月13日應駐外單位即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要求,亦以書面再次聲明系爭貨物確為AE公司售予原告(前審卷第81頁,第8 、9 項),故被告核認本件系爭貨物之國外實際供應商為AE公司,應屬無誤。準此,AE公司既為本件系爭貨物之實際供應商,其所提供具原告簽署之銷售合約所載之價格,即為系爭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本國應付之價格,依據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該價格即為本件之實際交易價格,並應以該價格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原先處分係以FOB (不含運費、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嗣被告復查決定改以CIF (含運費、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是以本件原告既有繳驗偽造發票,低報交易價格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情形,被告因認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稅款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

㈡原告雖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下

稱系爭民事判決,附本院卷)為證,主張其與AE汽車公司間無買賣關係,並無本件之違章情事云云。按「普通法院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結果,固無當然拘束行政爭訟之效力,…」,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判決依調查所得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事實,自不受系爭民事判決之拘束。況且,系爭民事判決附表所載汽車,編號6 、7 車身號碼固與本件系爭貨物之車身號碼同,惟查該判決理由係以「原告(AE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與被告耀總公司間有買賣關係,被告耀總公司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而為該事件原告敗訴之判決理由(判決書第6 頁),可知系爭民事判決主要係以AE公司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而為論斷,核屬證據充足與否之判斷,其與本件行政訴訟係綜合本件調查所得事證而為認事用法之論斷,仍不衝突。本件依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認為原告向供應商AE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報運進口,涉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稅款之違章情事,其認事用法,並不受系爭民事判決之拘束。是以本件原告依系爭民事判決主張其與AE汽車公司間無買賣關係,並無本件之違章情事云云,核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交易買賣,係由原告向加拿大商Auto

Gary Driver 所購車輛,再由Auto Gary Driver委託AE公司出貨予原告,係屬三方貿易結構云云。經查,原告雖主張係向Auto Gary Driver訂購系爭車輛,並依該公司之指示匯款至AE公司,惟依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提供之原告賣匯水單等資料,匯出款之國外受款均為AE公司(原處分卷附件11),且原告並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證明係受AutoGary Driver 指示匯款至AE公司,即難憑該匯款資料而認Auto Gary Driver為系爭車輛之供應商。又原告雖提出其與Auto Gary Driver之email 往來資料(本院卷第36頁),主張AE公司同時向原告及Auto Gary Driver索討賠償及AE公司提供被告係不實之銷售合約云云。然而,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其內容僅敘述原告與Gary公司均遭AE公司控告或索賠,並未提及系爭貨物交易價格或AE公司提供被告銷售合約內容之真偽,原告據此主張AE公司提供被告者係不實之銷售合約云云,並不足採。再者,原告雖提出其與Auto Gary Driver之往來對帳表為證(本院卷第37頁),惟觀諸該文件內容,並未記載文件名稱、日期及編號,亦無任何簽署,尚無法採認其為真實。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且與前開調查之事證不符,核不足採。

㈣此外,AE公司既為本件系爭貨物之實際供應商,其所提供

具原告簽署之銷售合約所載之價格,核係系爭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本國應付之價格,依據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該價格即為本件之實際交易價格,並應以該價格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即無不合。原告另據上開主張,訴請依關稅法第30條、第32條等規定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云云,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八、被告重核所為變更罰鍰及所漏進口稅費之復查決定,核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稅款之違章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570,820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557,694 元(包括進口稅516,014 元、貨物稅872,578 元、營業稅168,282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820 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5 倍之罰鍰計2,413,100 元,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2.5 倍之罰鍰計232,600 元。嗣經原告申請復查,被告遂以95年1 月11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51001281號復查決定〔原處分卷附件7 ,原先處分係以FOB (不含運費、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重核之復查決定改以CIF (含運費、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變更原處分關於處偷漏關稅額之罰鍰部分為557,330 元;處追徵所漏進口稅費部分變更為1,537,333 元(包括進口稅509,269 元、貨物稅861,172 元、營業稅166,083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809 元);處偷漏營業稅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227,100 元;處偷漏貨物稅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2,356,100 元,核無違誤。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稅款之違章情事,其重核所為變更罰鍰及所漏進口稅費之復查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0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