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更一字第 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98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丙○○被 告 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丁○○(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連企訴字第09500142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96年2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朱金寶,於訴訟進中變更為丁○○,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5日以收件號連地登總字第000120號登記申請書,檢具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四鄰證明書、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坐落福建省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總登記。經被告派員赴現地會勘結果,系爭土地現係北竿航空站航道用地管制範圍,並無任何建物,遂以原告所提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及未有占有事實,與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不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作成94年12月26日連地所字第094000315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經本院以於96年2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後,經該院於98年4月10日以98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符合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1.按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民法第770條及同法第9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土地舊名為「鐵拳山」,係原告之曾祖父於清光緒23年間向訴外人陳成貴所購得,自此之後,系爭土地即一直由原告之父祖所占有,在其上耕作、種菜、放養牲畜,惟因馬祖地區係於83年間才開始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總登記,致無從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50年代,軍方開始在系爭土地旁興建軍事機場(即現今連江縣北竿機場之前身),供軍方偵察機起降之用,60年軍方在系爭土地上建立軍事陣地並管制人員進出,原告之父林波波因而被迫放棄系爭土地之占有。直至戰地政務解除後,原告始得再次回復系爭土地之占有。

3.次查,金馬地區係於81年解除戰地政務制度,開始實施地方自治,還政於民。而為解決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金馬地區許多民地被軍方或公家機關無償占用之問題,乃於83年5月11日公布增訂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該條第2項即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乎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故原告乃於83年間向連江縣政府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系爭土地,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料,85年4月5日國華航空的民航機在北竿發生空難事件,造成6人死亡,交通部民航局為改善北竿機場之飛安問題,決定炸平機場跑道旁邊之鐵拳山(即系爭土地),用以遷移並延長機場跑道。因此,為取得上開北竿機場用地,乃由連江縣政府及北竿鄉公所出面邀集相關單位與原告協商,於85年7月16日達成協議,由原告先將系爭土地交由民航局北竿航空站使用,待原告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後,再由民航局向原告辦理價購,以免延誤改善飛安問題之時程。是以,系爭土地現今雖係由交通部民航局北竿航空站所直接占有,但揆諸上開協議內容,其應僅係暫代系爭土地真正之權利人而為占有,是依民法第941條間接占有之法理,仍應視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仍繼續和平占有系爭土地。

4.綜上,自原告之曾祖父起,系爭土地一直係由原告之父祖所占有使用,期間雖因戰地政務之緣故,曾被迫中止占有,然戰地政務解除之後,原告又重新回復占有系爭土地,且目前僅係先暫時交由民航局北竿航空站為直接之占有,原告仍為間接占有人,並未中止占有。是以,依前揭民法第94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主張其之占有與其父祖之占有合併,並可依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之規定,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二)被告以原告現已中止占有系爭土地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有違誠信原則。

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如上所述,85年7月16日為改善北竿機場之飛安問題,原告始在連江縣政府及北竿鄉公所主導之協調會上,同意先將系爭土地交由交通部民航局使用,以改善飛安問題。無論是被告或訴願機關連江縣政府,均有派代表參加上開會議。換言之,原告可謂係在被告、訴願機關及地方各級民意代表之勸說下,才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交通部民航局北竿航空站使用。被告現竟以系爭土地為北竿航空站航道用地之管制範圍,原告並未繼續占有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及訴願,無異係欺騙人民先讓出土地之占有,進而以其未繼續占有,不符合民法時效取得之要件為由,駁回人民之申請。此等行為顯有違前揭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行政行為應遵守誠信原則之要求。

(三)從被告98年6月12日行政訴訟理由補充答辯狀答辯內容,已足窺見原處分嚴重違法之肇因。謹分陳理由於後:

1.關於原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而於60年間完成占有時效之時,馬祖地區有無設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登記機關部分:

⑴被告98年6月12日答辯狀第四段雖檢附連江縣政府早於

65年(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尚未設立之前)即已核發之土地權狀,據以辯稱:「連江縣政府早在(45年)實施戰地政務之前即已成立,因此於原告符合民法第769 條及第770條之規定時,在連江縣政府已經成立之情形下,自應向連江縣政府申請時效取得之登記,而無行為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意指連江縣政府早於45年之前,即已設立登記機關,原告等斯時即應申請時效取得之登記)。惟參酌連江縣政府最近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號」案件,提出於連江地方法院之民事答辯(1)狀,第2頁第二段內容,即知被告上開答辯內容顯不實在。茲具體指駁於後:

①連江縣政府就馬祖地區何時設立登記機關乙情,於前

揭民事答辯(1)狀第2頁第2段明確指出:「查連江縣自45年實施戰地政務至81年11月7日終止戰地政務,其間僅65間辦理第一次土地總登記外,遲至82年始正式設立地政事務所,因65間辦理之第一次土地總登記,其公告未符程序,乃續行補辦土地總登記。」②從連江縣政府上開民事答辯書(1)狀所載內容,明顯可見被告98年6月12日答辯不實之處:

A.連江縣自45年至81年11月7日實施戰地政務期間,僅65年間辦理過一次土地總登記外,遲至82年4月9日設立地政事務所後,方始續行辦理土地總登記。

B.連江縣政府因65年間辦理之第一次土地總登記,公告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故遲至82年4月9日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設立後,方始續行辦理土地總登記。

C.事實上:

a.連江縣政府65年間辦理之第一次土地總登記,根本不是土地法或土地登記規則所稱之土地總登記。

b.而是連江縣政府委請工兵署測量隊就軍方未占有之有限地區,實施地籍測量,由非專業之連江縣政府民政科辦理登記。

c.且連江縣政府65年間辦理之該次土地登記,既非全面辦理(如軍方占有或列為禁區之土地即排除在外),受理登記之土地面積亦不到全縣應受理辦理登記面積之十分之一,而公告程序非僅違反法律規定,更為「人治色彩」濃厚,准駁欠缺公信力情形下之產物,難謂為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登記機關。

d.足見被告所謂:「45年之前,連江縣政府既已成立,原告等斯時即應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辯詞,顯不實在!⑵從而可見:

①馬祖地區至少於65年之前,確實尚未設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登記機關。

②原告曾祖父林洙洙於光緒23年間即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由原告等祖父林亦芬繼承,有不動產買賣契約、3年福建省財政廳籌備處發給原告祖父林奕芬之契單附於前審卷可稽。此後原告等父親林波波及原告兄弟等3人亦持續占有系爭土地,至60年始因軍方將之劃為軍事用地而被迫喪失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此係北竿鄉年長鄉親均知之事實,亦有北竿鄉塘岐村年長鄉親陳仔仔等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附於前審卷可稽,足證原告等至少於28年至60年期間,即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完成取得時效。

③是原告等既於60年間完成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之占

有時效,而時效完成後,除自行捨棄時效利益者外,即不生時效中斷問題,則60年時,馬祖地區仍未設立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登記機關,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3號判例要旨,原告等於得申請登記系爭土地之日,即發生應被視為所有人之效果。

⑶是觀之被告98年6月12日行政訴訟理由補充答辯狀第四

段之不實答辯內容,再參以連江縣政府委任文鐘奇律師最近就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提出於連江地方法院之民事答辯(1)狀,坦承連江縣係於65年間方始辦理過一次公告程序不符法律規定之土地登記等情以觀:

①本件既顯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及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003號判例之適用,被告即應依序以:原告等是否為原所有人?如果不是,是否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條件,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有無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所定「視為所有人」效果之適用?加以審查。

②乃被告竟徒以原告第94年5月5日向其提出申請時迄今

,並未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由,認定原告等不符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而前審不察,竟亦維持被告違法處分,自有漏未調查事實及不適用行為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之重大違誤,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明揭之立法宗旨,自應將嚴重違法之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發回被告更為適法之處分,以維護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

2.被告於最高法院明揭發回意旨後,竟仍罔顧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而於98年6月12日行政訴訟理由補充答辯狀第三段強行辯稱:

⑴原告等主張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本件已發於得申請之日,視為所有人」之效果,然查:

①原告等對於其曾祖父如何向訴外人陳成貴購得系爭土

地及贖回條件等……經審查其所檢附之古契及契單並無連貫,且亦無明確四至界址,原告只憑無法證明四至界址之資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②則在欠缺可證明原告之曾祖父與其後代子孫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的情形下,應無從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審認本件是否已發生「於得申請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之效果。

③且依最高法院65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要旨,原告等亦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而已。

⑵惟請本院明查被告上開答辯內容嚴重謬誤之處:

①關於原告曾祖父如何向訴外人陳成貴購得系爭土地及贖回條件等部分:

A.參酌光緒23年原告曾祖父林洙洙與賣主陳成貴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可知:賣主陳成貴係因經濟拮據乏用,方始托中人「振柱」引介至原告曾祖父林洙洙處,賣出系爭土地。

B.被告質疑3年1月11日福建省國稅廳籌備處發給原告祖父林亦芬之契單,與光緒23年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間並無連貫,惟觀前揭買賣契約書首開說明:「財政部行劃一契紙章程內開本章程施行以前成立之不動產舊契,無論已稅契約、未稅契約,均應一律限期呈驗,逾期不呈驗者,於訴訟時不能作為憑證,一併函知司法機關認真辦理,以為匿驗者戒……」,及該買賣契約書係發給原告祖父林亦芬等情,已徵原告祖父林亦芬於3年,確實有持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福建省國稅廳繳交不動產買賣契稅,作為買賣憑據之事實,怎說舊契與契單間無連貫性?已徵被告顯有調查證據未盡之嚴重違失。

C.再者,「不動產之買賣,如經當事人表示意思一致,並已訂立書據者,除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區域外,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為有物權法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37年上字第672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等曾祖父於光緒23年與訴外人簽訂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民法物權編尚未施行,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6號判例要旨:「質權之設定,既在13年,自係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所發生之物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自不適用該編之規定,在民法物權編雖無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該質權設定在民法施行前者,自應認其成立。」,並參酌原告等曾祖父林洙洙光緒23年與訴外人陳成貴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至60年間仍未能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等情以觀,光緒23年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已於簽訂當時發生物權法上移轉之效力,即應承認原告祖父林亦芬、父親林波波及原告等人先後繼承曾祖父之遺產,確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是被告疏未依職權認真對原告等極為有利之部分審酌,自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至於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贖回條件則更單純,蓋因賣主陳成貴倘真依限於10年期滿後贖回土地,原告曾祖父豈有不將契約正本返還賣主陳成貴之理?而原告等祖父林亦芬又如何得據以向福建省國稅廳籌備處繳交契稅?此觀之原告等至今仍持有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及3年1月11日福建省國稅廳籌備處契單之原本等情即知賣主陳成貴並未贖回土地。

②被告辯稱:「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明確之四

至界址,原告等只憑無法證明四至界址之資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亦彰顯被告從不自我檢討過失以求改進之心態:

A.參酌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首開載明之四至範圍:「立賣契陳成貴承父 分份下有柴埕壹對,住在燕裡東坡地方,東至溪仔、西至三木柴埕、南至大坑、北至買主柴埕。」可知: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四至範圍所指之地名,均為清光緒23年時,當地居民以習慣俗成之福州話稱呼之界址(如燕裡東坡地方,即原告等曾祖父林洙洙於光緒23年間即已起造之祖厝),四至界址至為明顯。

B.是83年4月20日,原告等既已依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四至範圍檢附舊契及契單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書,而85年10月2日,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亦依調查測繪結果,依法繪製成系爭土地略圖,並編定為104地號供原告申請登記,怎說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四至界址不夠明確?

C.尤有甚者:依時效取得地上權(所有權亦同)登記審查要點第六點之規定,土地四鄰證明人應親自到場。則原告等申請登記系爭土地時,既已檢附北竿鄉塘岐村年長鄉親,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原告等確實於38年至60年間,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即應向四鄰證明人查明光緒23年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四至範圍之確實界址,乃被告依職權應為而不為,臨訴時方始辯稱光緒23年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四至範圍不夠明確,其辯詞已難採信,是基於真實發現原則,本件自應發回被告,確實查明光緒23年土地買賣契約書確實之四至界址。

(四)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依法陳報「圖解清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四至界址」,並回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等實地調查系爭土地界址後之回函事:

1.系爭清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四至界址,實即86年剷平前之「鐵拳山」全部及「鐵拳山」西側「風山」一部分之土地。為期使本院迅速發現真實,爰以北竿鄉公所94年12月發行之「北竿鄉志」對北竿機場完成前之圖文介紹(內含剷平前之鐵拳山彩色照片)對造90年11月18○○○鄉○○○道東移完成後(東移工程即利用剷平後之鐵拳山土地作為第二跑道),連江縣政府風景管理處攝製發行之彩色文宣照片,圖解清光緒23 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四至界址。

2.緣因清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四至界址:「有柴埕壹對,住在燕裡東跛地方,東至溪仔、西至三木柴埕、南至大坑,北至買主柴埕」,或為古地名(如住在燕裡東跛地方),或為他人管領土地之界址(如北至買主柴埕、西至三木柴埕),或為界址之特徵(如東至溪仔之溪仔、南至大坑之大坑),且「西至三木柴埕」,實包含鐵拳山西側「風山」土地之一部分,故有逐一闡明其定義之必要。謹陳述於後:

⑴有柴埕壹對:壹對係指鐵拳山之全部,及鐵拳山西側「

風山」土地之一部分。50年軍方尚未於鐵拳山西側興建軍用小型偵察機機場跑道之前(見北竿鄉志第229頁所示尚未剷平前之鐵拳山),鐵拳山西側之山腳與風山東側之山腳原本連在一起,形成二山間共有之「山腰」現象。50年間,軍方將風山西側之一部分剷平,用作只能搭載三人之偵察機起降之跑道(嗣民航局於83年間將該軍用機跑道擴建為民用客機跑道,再於86年間將鐵拳山剷平作為北竿機場之第二跑道)。故清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有柴埕壹對」,係指當時賣主所出賣之柴埕,包含鐵拳山之全部及風山一部分之土地。

⑵住在燕裡東跛地方:國土測繪中心向北竿鄉公所民政課

洽詢,證實「燕裡」確為北竿鄉之古地名。北竿鄉古地名「燕裡」,實際包含國土測繪中心98年9月4日測籍字第0980600241號函檢附之相片2~4所示之大坑及原告等祖厝週圍(不包含現○○○鄉○○村街道)之土地。故「住在燕裡東跛地方」係指賣主陳成貴清光緒23年時住在北竿鄉「燕裡」東邊靠山坡之地方而言。

⑶北至買主柴埕:係指鐵拳山北側臨海之土地,屬買主即

原告曾祖父林洙洙所有之柴埕。馬祖地區早期並未植樹,滿山遍野均為芒草覆蓋,早期當地居民收割芒草晒乾後,用作一年四季之燃料,為可以出售而具有經濟價值之草類,故當地居民將生長芒草之土地(山坡地)稱之為柴埕。清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之前,鐵拳山北側之土地即早為原告曾祖父林洙洙占有用作收割芒草之柴埕,因而清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四至中之北至,載明為北至買主柴埕。又,鐵拳山之三側(東側、南側及西側)均為賣主陳成貴所有之柴埕,何以唯獨北側臨海之處會是買主即原告曾祖父林洙洙占有之柴埕?係因:

①承前所述,50年之前,鐵拳山西側之山腳原本與「風山」東側之山腳連接。

②清光緒23年原告曾祖父林洙洙與賣主陳成貴簽訂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本即占有「風山」北側臨海之處,該處與鐵拳山北側臨海之處相通,故占有之。

⑷西至三木柴埕:原告等先父林波波在世時,即常向原告

等談起,「三木」係清光緒23年同樣住在北竿鄉「燕裡」之年長者的名字,民國初年即已舉家遷回故鄉福建,且馬祖地區早期未設立戶籍登記機關,現已無從查證「三木」之年籍或其後代行縱。原告等先父林波波曾提起先祖林亦芬說:「三木柴埕」之位置大約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檢附之照片2所示「大坑」週圍之山坡地。亦即「西至三木柴埕」,係指鐵拳山西邊一直到名為「三木」者管領之柴埕而言。

⑸南至大坑:如前所述:50年軍方尚未於鐵拳山西側興建

軍用小型偵察機機場跑道之前(見北竿鄉志第229頁所示尚未剷平前之鐵拳山),鐵拳山西側之山腳與風山東側之山腳原本連在一起,形成二山間共有之「山腰」現象。而清光緒23年起至38年國軍部隊進駐北竿鄉之初,鐵拳山之西側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檢附之照片2「大坑」處,即有一斜深約4至5米,寬約3至4米呈狹長型之大坑(或為山溝)向東延伸至鐵拳山南側山腳下之大坑存在。嗣於50幾年間,軍方將鐵拳山西側「風山」之一部分剷平,興建軍用小型偵察機起降之跑道時,即將該跑道(緊臨風山)起至鐵拳山南側山腳下止之大坑填平,嗣民航局又於86年間剷平鐵拳山,作為現今北竿機場第二跑道,鐵拳山南側山腳下之大坑,自此更不見痕跡。00年出生,及至50年間居住於北竿鄉塘岐村之居民均能作證,50年之前,鐵拳山之南側確有一大坑存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第二頁第三行起,之所以誤指:「契約書南『大坑』位於機場跑道西邊,而當事人指界南『大坑』與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似有不符。」實因:

①98年8月25日實地調查系爭土地界址之日,原告甲○

○、丙○○二兄弟雖引導測繪中心人員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檢附之照片2所示之大坑處,並向該中心人員解說:早期該處大坑係向東延伸至鐵拳山南側山腳下止,嗣於50年間,軍用跑道至鐵拳山南側山腳下之大坑因軍方興建軍用跑道填平而不復存在。

②然測繪中心人員既未詳聽原告等上開解說,亦疏未向

北竿鄉公所或當地長者確實查證,以致誤將「南大坑」錯解為跑道西邊之大坑。

⑹東至溪仔:所謂「溪仔」,非指一般溪流而言。緣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清光緒23年簽定至86年間鐵拳山被剷平之前,鐵拳山之東側即存在一自山頂至山腳下自然形成之裂隙,每逢下雨時,就會有一道雨水從山頂順著裂隙流向山腳下,平時則有微量的山泉在裂隙潺潺而流,早期北竿鄉尚未興築水庫時,當地駐軍曾圍築小型水槽儲藏裂隙流下之雨水或少量山泉。故清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四至記載為東至溪仔。

⑺綜上所述,並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圖解說明可知:系爭清

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四至界址並非不夠明確,其四至範圍實即包含86年間尚未剷平之鐵拳山之全部,及鐵拳山西側直到三木柴埕為止之山坡地。至於系爭土地,雖包含86年間尚未剷平前之鐵拳山之全部,但不包含鐵拳山西側直到三木柴埕為之之山坡地,係因:

83年4月20日原告等申請系爭土地測量時,考量鐵拳山西側直到三木柴埕止之山坡地,其中相隔北竿機場第一跑道(即50年興建之舊軍用機場前身)而未一併申請。

(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連江縣北竿鄉公所及連江縣政府98年8月25日實地調查後之覆函,亦顯有調查未盡之重大違誤而難採信。謹陳述於後:

1.關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9月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函之實地調查意見部分:

⑴關於「燕裡」地方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向連江縣北竿鄉

公所民政課查詢,證實「燕裡」確為北竿鄉古地名。⑵98年8月25日實地調查系爭土地界址之日,原告甲○○

、丙○○二兄弟雖引導測繪中心人員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照片2所示之大坑處,並向該中心人員解說:早期該處大坑係向東延伸至鐵拳山南側山腳下止,嗣於50年間,軍用跑道至鐵拳山南側山腳下之大坑因軍方興建軍用跑道填平而不復存在。然測繪中心人員既未詳聽原告等上開解說,亦疏未向北竿鄉公所或當地長者確實查證,以致誤將「南大坑」錯解為跑道西邊之大坑。

⑶關於清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四至界址中之「北

至、南至及東至」,該函第二頁第三段雖謂:「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供北竿機場尚未擴建前之85年6月測製地形圖所示,系爭土地『約在機場尚未擴建前鐵拳山範圍』之東邊、北邊及南邊皆為海洋,西邊為舊有機場跑道。」然查:

①系爭清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明之北至買主柴埕、西至三木柴埕及東至溪仔之界址已如前述。

②乃國土測繪中心人員竟疏未查證,僅敘明86年間鐵拳

山剷平後編定為系爭土地之東邊、北邊及西邊皆為海洋,揆諸前揭說明,自非適法而能採信之實地調查報告。

⑷尤有甚者,86年鐵拳山剷平後編定為系爭土地,既已成

為北竿機場第二跑道,則鐵拳山既已不復存在,內政部國土測繪人員依法即應積極於當地查訪清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四至界址,是否即為86年間剷平前之鐵拳山之全部,且該中心人員一再拒絕原告等進入北竿機場第二跑道指界之請求,遽認原告等實地無法確切指界相關位置,尤非適法可信之實地調查報告。

2.連江縣北竿鄉公所、連江縣政府實地調查後之覆函內容亦非適法可予採信之調查報告。

⑴連江縣北竿鄉公所實地調查後之覆函(即福建省連江縣

北竿鄉公所98年8月13日北民字第0980003430號函)毫無否認系爭土地即清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界址之證據價值:

①85年7月16日,連江縣政府即已召集北竿鄉公所、連

江縣地政事務所等各級機關及原告等,於北竿鄉公所老人會館就民航局價購系爭土地事誼進行協議,北竿鄉公所並非不知原告等係系爭土地地主。

②然北竿鄉公所竟疏未確實向北竿鄉塘岐村長老查訪,

且明知86年間剷平後之鐵拳山編定之系爭土地,現況為北竿機場第二跑道而不能比對,故福建省連江縣北竿鄉公所98年8 月13日北民字第0980003 430 號函既有上開重大瑕疵,當然無證據價值。

⑵連江縣政府實地調查後之覆函(即福建省連江縣政府98

年9月3日連民地字第0980030219號函),則更加彰顯原處分之違法:

①依連江縣政府函登載之發文字號「連民政字第098003

0219號」可知,該函係由被告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簽辦而以連江縣政府名義發文。

②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明知86年間「鐵拳山」剷平後之現

況為機場用地,仍於其所示之實地調查覆函,以系爭土地目前為北竿機場第二跑道之現況,認定與清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四至範圍不符,而其覆函之荒謬竟與原處分駁回申登之荒謬理由如出一轍!①83年4月20日原告等三兄弟檢附光緒23年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及3年之契單,就原告等曾祖父林洙洙光緒23年間向「陳成貴」買受之「鐵拳山」,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地籍調查之申請書。

②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理並詳閱上開權利文件後,通

知原告等於85年4月20日親至當時尚未炸平供作北竿航空站航道使用之「鐵拳山」現場指界,而現場指前數日,原告等即已於北竿鄉公所領取塑膠樁,依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四至範圍,埋設於「鐵拳山」四週。

③而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調查人員亦於85年10月2日,

依照調查結果實地測量出「鐵拳山」四至範圍之略圖呈請上級核批,而調查之結果亦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主任朱金寶、連江縣民政局局長陳傅立決行,則該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己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該所於核駁原告等對該土地所有權提出之登記申請,即有受該調查證據之結果所拘束之義務。

④詎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竟罔顧85年間原告等係為北鄉

飛安著想,方始同意先讓民航局炸平鐵拳山作為北竿航空站航道使用之事實,竟於86年間鐵拳山炸平後,將嗣後編定○○○鄉○○段○○○○號之土地通知陳報人等據以申請登記,再以下列匪夷所思之理由駁回申登:

A.陳報人申請登記之範圍,現況為北竿航空站航空道,其上並無建物或植物。

B.且與原告等陳稱之鐵拳山使用情形不同。⑶綜上所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等機關實地調查之結果

,均顯有調查未盡、且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並非清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界址之嚴重瑕疵,而原處分亦顯有足影響於處分之重大違法。

(六)被告98年9月25日補充答辯狀第1頁第1段雖聲明其尊重本院函囑實地調查之各機關回函而對各該機關之認定無意見,並辯稱原告所述界址應為片面之詞云云。惟查:

1.關於清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四至界址,除「西至三木柴埕」,因年代久遠,且先父祖均已仙逝,原告雖難以指出其確切界址,但「西至三木柴埕」含蓋86年之前尚未剷平之鐵拳山西側山腳下之範圍,則無庸置疑。至於另外三至之界址,如「北至買主柴埕」、「東至溪仔」、「南至大坑」均有事實根據,被告空言泛指係原告片面之詞,已見其顯有未盡調查責任之重大違失。

2.事實上,98年9月4日實地調查之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即曾當場向原告等抱怨謂:清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四至界址,因鐵拳山於86年間已剷平作為北竿航空站第二跑道使用,其確切界址之認定,應屬熟悉北竿鄉人文、地理之連江縣地方政府依職權方能查明之權限,責令對北竿鄉人文、地理全然生疏之該中心人員實地調查,確有難以發現真實之困擾,是98年9月4日參與調查之各機關所為之調查,不僅未盡調查能事,且多有謬誤,以作為適法可信之實地調查結果,被告基於卸責之心態,對於各該機關之回函,當然樂於表示尊重。

(七)本件顯有發回被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另為適法處分之原因:

1.83年4 月20日原告等三兄弟檢附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3 年之契單,就原告等曾祖父林洙洙光緒23年間向「陳成貴」買受之「鐵拳山」,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地籍調查之申請書。

2.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理並詳閱上開權利文件後,通知原告於85年4月20日親至當時尚未炸平供作北竿航空站航道使用之「鐵拳山」現場指界,而現場指前數日,原告等即已於北竿鄉公所領取塑膠樁,依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四至範圍,埋設於「鐵拳山」四週。

3.而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調查人員亦於85年10月2日,依照調查結果實地測量出「鐵拳山」四至範圍,之略圖呈請上級核批,而調查之結果亦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主任朱金寶、連江縣民政局局長陳傳立決行,則該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己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該所於核駁原告等對該土地所有權提出之登記申請,即有受該調查證據之結果所拘束之義務。

4.詎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竟罔顧85年間原告等係為北鄉飛安著想,方始同意先讓民航局炸平鐵拳山作為北竿航空站航道使用之事實,竟於86年間鐵拳山炸平後,將嗣後編定○○○鄉○○段○○○○號之土地通知原告等據以申請登記,再以下列匪夷所思之理由駁回申登:

⑴原告等申請登記之範圍,現況為北竿航空站航空道,其

上並無建物或植物,與原告等陳稱之鐵拳山使用情形不同。

⑵俟鐵拳山86年間剷平後,方於94年駁回通知指稱原告等提出之權利文件四至不明確。

(八)最高行政院98年度判字第370號發回意旨亦明確指出被告顯有下列應發回另為適法處分之重大違失:

1.本件被告係依據土地法第48條、第49條規定,於94年5月2日以連地所字第1114號公告,自94年5月5日至94年7月5日止受理系爭土地及其他5筆土地之總登記事宜,包括原權利人及符合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條件之占有人,均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原告乃檢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清光緒23年土地契約書、3年福建省國稅廳契單、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四鄰證明書等文件,於94年5月5日以被告同日收件連地登總字第000120號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總登記。揆其申請書內容並未明僅請求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且其檢附之文件包括試圖證明其祖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因契約取得土地所有權、其父親和其本人於馬祖地區之登記機關設立以前因繼承事實取得土地所有權,及其因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之書面資料,被告本應依序就其是否為原所有權人?如果不是,則是否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條件,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有無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所定「視為所有人」效果之適用?加以審查。

2.然被告卻僅以原告申請時的占有事實狀態不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條件,而駁回其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漏未審酌其是否為原所有權人或視為所有人而得為土地所有權之總登記,已有未洽。迨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經前審法院兩度予以闡明,其委任之複代理人雖陳明本件申請事項是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或稱本件只依據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為主張,但有無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所定「視為所有人」效果之適用,本質上仍屬因時效完成而取得所有權問題。且揆諸原告於當初申請土地總登記時所檢附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既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波波於38年開始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未登記之土地,且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至60年間因國軍占用而中止等語,並於起訴理由狀載明:系爭土地舊名為鐵拳山,係原告之曾祖父於清光緒23年間向訴外人陳成貴所購得,自此之後,系爭土地即一直由原告之父祖所占有,在其上耕作、種菜、放養牲畜,惟因馬祖地區係於83年間才開始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總登記,致無從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50年代,軍方開始在系爭土地旁興建軍事機場(即現今連江縣北竿機場之前身),供軍方偵察機起降之用,60年軍方在系爭土地上建立軍事陣地並管制人員進出,原告之父林波波因而被迫放棄系爭土地之占有。直至81年戰地政務解除後,原告始得再次回復系爭土地之占有等語,足見原告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主張其於60年以前已完成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取得時效,且當時於馬祖地區尚未設立登記機關等基礎事實,則依前揭說明,前審即應依職權審酌其主張是否屬實,及是否當然發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所定「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之效果,而得為所有權之總登記。

3.然前審徒以原告自94年5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時迄今,並未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由,認其不符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而維持被告否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申請之處分,容有漏未調查事實及不適用行為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之瑕疵。

(九)本件兩造爭點整理如下:

1.兩造不爭執部分:⑴被告係於81年間馬祖地區解除戰地政務後,方始於次年

之82年4月9日設立,並於馬祖4鄉5島第一次全面辦理土地法所稱之土地總登記。連江縣政府雖於65年間,就軍方未無償強占之有限地區委請工兵署測量隊實施地籍測量,並由非專業之連江縣政府民政局辦理土地登記,惟因公告程序不合法而未續辦。

⑵連江縣政府曾於83年元月間公告於83年2月1日起至83年

4月30日止,於連江縣北竿鄉受理該鄉居民辦理地籍測量之申請,而依土地法38條:「辦理土地總登記,應先辦理地籍測量」之規定,上開地籍測量之申請,即為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在程序上之開始。

⑶83年4月20日原告三兄弟依限檢附清光緒23年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及3年福建省國稅廳發給原告等祖父林奕芳之不動產買賣完稅契單,就系爭土地向被告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書。

⑷85年10月2日,原告等請土地四鄰證明人共同至當時尚

未剷平之「鐵拳山」指界「鐵拳山」四至界址,被告機關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測量,繪製出鐵拳山四至界址之略圖,該略圖並經地政事務所主任及民政局長核稿、蓋章判行。

⑸94年5月間,被告將85年10月2日連江縣北竿鄉實地測量

調查表所示「鐵拳山」尚未剷平前之四至界址,編定成福建省連江縣○○鄉○○段○○○○號,並通知原告等據以申請登記。

⑹94年12月23日,被告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058號土地登

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等對系爭土地之申請(系爭土地即86年之前尚未剷平之鐵拳山)。而上開駁回理由卻僅下列聊聊數語:

①3年福建國稅廳籌備處之契單尚無法確認台端所主張之土地範圍。

②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時效核與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意旨不符。

⑺被告5年後之98年6月12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第1

項理由一仍依上開聊聊數語之駁回理由,擴大主張:①原告於94年5月5日以收件號連地登總字第000120號登

記申請書,檢具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四鄰證明書、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總登記。經被告派員赴現地會勘結果,系爭土地現係北竿航空站航道用地管制範圍,並無任何建物,遂以原告所提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及未有占有事實,與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不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作成94年12月26日連地所字第094000315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

②原告對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或管領之力無爭執,

經勘查目前該地屬於民航局北竿機場航道用地管制範圍,原告並無實際之管領力(民法940條),依照審查規定自難認原告有占有之事實及依法應予登記情事。

⑻被告98年9月25日「補充答辯狀」第3頁第四段亦仍於事後擴大主張:

①有關民法物權篇施行法,原告申請為登記請求權部分

,登記機關成立與否有土地法第39條規定甚詳,並有連江縣政府函文表示。

②至原告遲至83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方申請且並無占有

之事實,睽諸土地法、民法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所示,原告請求核與登記要件不符,被告所為處分,及訴願決定,洵無違誤。

2.兩造爭執部分:⑴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經

查:被告於本件行政程序所為之下列兩造不爭執部分所述之行政行為,有無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有無致使原告等合法權益受損等情形?自屬作為本件應否撤銷原處分,發回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之判決基礎:

①被告94年12月23日作成所示之原處分時,有無確實調

查清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四至界址,是否即為現今系爭土地之界址?②被告作成原處分,及98年6月12日、98年9月25日之兩

次答辯內容,有無積極或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769條、同條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⑵本院函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連江縣政府及連江縣北

竿鄉公所依清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四至界址實地調查是否即為系爭土地之界址後,所為之函覆內容,是否具有作為判決基礎之價值?

(十)支持原告主張之理由及證據方法:

1.從98年10月16日辯論意旨狀檢附之被告94年12月23日駁回原告等申登系爭土地之原處分聊聊數語內容,論述原處分嚴重違法之處:

⑴原處分聊聊數語駁回申登之理由只有二點:

①3年福建省國稅廳籌備處之契單尚無法確認台端所主張之土地範圍。

②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時效核與民法第769、770條意旨不符。

⑵被告上開聊聊數語之駁回理由,實已嚴重違反法律規定:

①關於3年福建省國稅廳契單之證據證明力部分:

A.83年4月20日原告等向被告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書時,並非僅檢具3年福建省國稅廳籌備處發給原告等祖父林奕芬之完稅契單,尚有更重要的清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縱認3年之契單尚無從確認系爭土地之範圍,然清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四至範圍至為明確,被告即便不採,亦應於駁回理由詳載不採之理由,乃被告竟無視該清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存在,已有處分不備理由,及漏未就重要證物審酌評決之重大違法。

B.況且,85年10月2日原告等偕同四鄰證明人共同至當時尚未剷平之鐵拳山,指認鐵拳山之全部即清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四至範圍,而被告當時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測量,繪製出鐵拳山四至界址之略圖,而該略圖並經地政事務所主任及民政局長核稿、蓋章判行。則縱認清光緒2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四至界址,並非鐵拳山之範圍,亦應於鐵拳山剷平前敘明不採之理由及時駁回之,原告亦得於鐵拳山未剷平前及時藉由訴願程序訴請連江縣訴願審議委員會派員現場履勘平反之。詎被告卻於94年12月24日鐵拳山已剷平8年,清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四至界址,即鐵拳山四至之特徵早已不復存在而難以對證時,置85年10月2日被告自己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測繪之系爭土地略圖,及清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不顧,徒以次要之3年福建省國稅廳之契單尚無從確認系爭土地之範圍,作為駁回申登之二點理由之一,寧非欺人太甚?是上開聊聊數語之駁回理由,既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自屬構成本件應發回被告更為適法處分之原因。

②被告徒以「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時效,核與民法第76

9、770條意旨不符」之聊聊數語,作為駁回申登之惟二點理由之一,亦顯有處分內容不明確、處分不備理由,及消極或積極不適用法規而嚴重影響於處分之重大違法。謹呈明理由於次:

A.除援用原告98年7月14日送呈本院之準備書(一)狀第7頁第四段起所述:「從被告98年6月12日答辯內容,已足窺見原處分嚴重違法之肇因」,並補強說明原處分嚴重違法之處於下:

a.馬祖地區至少於65年之前,確實尚未設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登記機關。而馬祖地區依土地法規定,全面於馬祖四鄉五島辦理前所未有之第一次土地總登記,亦係於馬祖地區81年解除戰地政務,回歸憲政體制次年之82年4月9日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設立後方始初次辦理。

b.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所以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係因完成占有時效之人,因登記機關於其符合條件時尚未設立,對其權利之行使不無妨礙,而賦予其於得申請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之效果,即不因暫時性之中止使用而使占有時效消滅,此與登記機關設立後,始具備民法第769 條或770條規定之條件而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者,必須該占有人自提出申請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有其適用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70號發回意旨就此闡明甚詳。

B.是以下情觀之:

a.被告僅以「四鄰證明書主張時效核與民法769條、770條意旨不符」之聊聊數語駁回申登,卻不說明何以與該法條意旨不符之理由,至少已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

b.而被告98年6月12日答辯內容,更是構成本件絕對應發回被告更為適法處分之原因:被告94年12月23日駁回申登,竟遲至5年後之98年6月12日,方始於「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以下列荒謬理由說明「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之時效,何以不符民法第769條、770條之意旨」:原告於94年5月5日檢附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四鄰證明書、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總登記。經被告派員赴現場會勘結果,系爭土地現係北竿航空站航道用地地管制範圍,並無任何建物,遂以原告所提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載之使用狀況(與現況不符)及未有占有之事實,與民法第769條、770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不符,而駁回原告之申請。

C.足見被告無視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之法律見解,而於本件答辯堅持其一貫荒謬之主張。謹臚列理由於次:

a.原告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既已載明:「原告甲○○之被繼承人林波波於38年起,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未登記之土地,耕作、種菜、放養牲畜,至60年間始因軍方占用而中止使用,縱為通常一般之人亦能輕易理解,該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之占有使用情形,係指38年至60年間鐵拳山尚未剷平之期間而言。

b.乃被告明知鐵拳山係於86年間原告等為顧念北竿鄉飛安而同意先由民航局剷平,作為北竿航空站第二跑道使用,86年之後,跑道上根本不可能再有建物或植物存在之事實,竟強辭奪理的以其94年間派員赴現場會勘結果,系爭土地現係北竿航空站航道用地範圍,並無任何建物或樹木,藉詞土地四鄰證明書填載之38年至60年間之使用狀況與現況不符,作為掩蓋其處分不備理由之藉口,豈是依法行政之公務機關應有之行事準則?是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已屬顯然!

c.尤有甚者,被告竟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70號發回意旨明確闡明:「法律既賦予其『視為所有人』之效果,時效利益即不因暫時性之中止而消滅。」仍無視最高行政法院法律見解之拘束力,於98年6月12日答辯強行辯稱:「原告94年間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時,既未有占有之事實,與民法第769條、770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不符」,若不將其嚴重違法之處分撤銷,行政訴訟之立法宗旨豈非形同具文?

2.歸納前開所述,再參以前述(一)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70號發回意旨,益見原處分實已無可維持,應發回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3.本院雖函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連江縣政府及連江縣北竿鄉公所實地至系爭土地現場調查,清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四至範圍,是否即為86年之前尚未剷平之鐵拳山全部範圍?是否即為系○○○鄉○○段○○○○號土地之全部範圍?惟上開各機關所為之函覆內容,實是有調查等於沒調查,完全不能作為判決之基礎。謹呈明理由於後:

⑴承前所述,鐵拳山已於86年間剷平作為北竿鄉航空站第

二跑道使用,清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四至界址特徵:「北至買主柴埕、西至三木柴埕、南至大坑、東至溪仔」早已不復存在(否則飛機如何起降?)。

98年8月25日實地調查系爭土地之日,原告等一再請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進入北竿航空站第二跑道,讓原告等現場指認清光緒23年記載之四至界址,於鐵拳山尚未剷平前之確切位置。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即以「鐵拳山已剷平,如何得見柴埕、大坑、溪仔?」、「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已於85年10月2日鐵拳山尚未剷平前,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測量,繪製出鐵拳山四至之確切範圍,並編為系○○○鄉○○段○○○○號。」為理由,拒絕進入北竿航空站第二跑道實地調查。足見被告於86年間鐵拳山剷平後,方始遲至8年後之94 年間以聊聊數語駁回申登,實為造成今日清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四至特徵,早因鐵拳山之剷平而消滅,實為今日難以藉該四至特徵之指界而確實發現真相之肇因。

⑵是清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四至特徵,早已

因為86年間鐵拳山之剷平而不復見,相信本院函囑各機關實地調查之初衷,應為囑託各機關於北竿鄉查訪當地年長鄉親,以明瞭鐵拳山尚未剷平之前,其東、西、南、北,是否確有清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四至特徵,圖此不求,即無從發現真實。

⑶則98年8月25日各機關既未實地於北竿鄉查訪當地年長

鄉親,亦疏未確實就原告於現場不厭其煩的之解說、指述確實查證,自難期調查結果有何正確性可言。茲列舉關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9月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函之實地調查意見,不足採為判決基礎之理由於後:

①關於「燕裡」地方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向連江縣北竿

鄉公所民政課查詢,證實「燕裡」確為北竿鄉古地名。

②98年8月25日實地調查系爭土地界址之日,原告甲○

○、丙○○二兄弟雖引導測繪中心人員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9月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函之實地調查意見之照片2所示之大坑處,並向該中心人員解說:早期該處大坑係向東延伸至鐵拳山南側山腳下止,嗣於50年間,軍用跑道至鐵拳山南側山腳下之大坑因軍方興建軍用跑道填平而不復存在。然測繪中心人員既未詳聽原告等上開解說,亦疏未向北竿鄉公所或當地長者確實查證,以致誤將「南大坑」錯解為跑道西邊之大坑。

③關於清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四至界址中之「

北至、南至及東至」,該函第二頁第三段雖謂:「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供北竿機場尚未擴建前之85年6月測製地形圖所示,系爭土地『約在機場尚未擴建前鐵拳山範圍』之東邊、北邊及南邊皆為海洋,西邊為舊有機場跑道。」,然查:

A.系爭清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明之北至買主柴埕、西至三木柴埕及東至溪仔之界址已如前述。

B.乃國土測繪中心人員竟疏未查證,僅敘明86年間鐵拳山剷平後編定為系爭土地之東邊、北邊及西邊皆為海洋,揆諸前揭說明自非適法而能採信之實地調查報告。

④尤有甚者,86年鐵拳山剷平後編定○○○鄉○○段○○

○○號之土地,既已成為北竿機場第二跑道,則鐵拳山既已不復存在,內政部國土測繪人員依法即應積極於當地查訪清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四至界址,是否即為86年間剷平前之鐵拳山之全部,且該中心人員一再拒絕原告等進入北竿機場第二跑道指界之請求,遽認原告等實地無法確切指界相關位置,尤非適法可信之實地調查報告。

4.退萬步言,縱認清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四至特徵,已早因鐵拳山被剷平而不復見,難以認定該古契約記載之四至界址是否即為系爭土地之全部,然此顯有不能歸責於原告等之原因存在,已如前述。但依前所述事實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70號發回意旨,亦應認定原告等人合併先父林波波之占有時效,早於38年至60年間即已完成民法第769條規定之時效,而60年間馬祖地區亦確實未設立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所訂之法律登記機關,而有礙原告等權利之行使,依同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自已發生得於申請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之效果。

()綜上所述,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94年5 月5 日之申請事件作成准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3.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土地屬未登記土地,為兩造所不爭。

(二)按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1條規定:「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更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取得時效中斷。」民法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而「所謂『和平繼續占有使用其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7年度判字第893 號判決可參。從而,土地占有人就未登記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訴所有權登記者,自以符合上開相關規定為要件。

(三)本件系爭土地,經兩造於94年10月19日共同會勘,其地貌因87年北竿機場跑道東移工程剷除而變更,該址現況為北竿航空站航道用地管制範圍,無任何建物。核與原告所述:原告祖厝,迄今仍在土地上云云不相符合,亦即原告現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外,本件四鄰證明所載:自38年開始至60年止,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作農地雜糧耕種及取材用地使用等語,縱令屬實,由於原告於94年5月5日提出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時,以及94年10月19日會勘系爭土地時,原告均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因此,足認原告所主張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因其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原因不能繼續,而與登記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訴願決定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洵無不合。

(四)至原告另主張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及第14條之1第2項等規定,可申請登記云云,亦有誤會。安輔條例於83年5月11日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時,始增訂第14條之1等條文,亦即自83年5月13日起,始有安輔條例第14條之1之施行及適用。而安輔條例施行至87年6月24日,再經總統明令廢止。原告於94年5月5日提出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時,既非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提出申請,且當時安輔條例第14條之1業經廢止,原告實無從主張其係依是項規定辦理,至為顯然。況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係適用於馬祖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之土地,而系爭土地迄今仍屬未登記土地,自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係適用於馬祖實施戰地政務期間,「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之未登記土地,參諸本件四鄰證明所載:自民國38年開始至60年止,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作農地雜糧耕種及取材用地使用等語,亦不屬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規定情況。安輔條例於83年5月11日頒佈於87年6月24日經總統明令廢止在案,依原告所陳及檢附資料顯示申請之地號自述於戰地政務期間或更早其至因政府擴建機場跑道均未再使用占有,究其原因實可依該條例申請歸還或時效取得,唯本件申請案詳細查明後實無從依該條例辦理之根據。由於原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原為軍方設施現並以為北竿機場跑道使用為不爭之事實。

(五)原告於94年5月5日以收件號連地登總字第000120號登記申請書,檢具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四鄰證明書、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總登記。經被告派員赴現地會勘結果,系爭土地現係北竿航空站航道用地管制範圍,並無任何建物,遂以原告所提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及未有占有事實,與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不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作成94年12月26日連地所字第094000315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對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或管領之力無爭執,經勘查目前該地屬於民航局北竿機場航道用地管制範圍,原告並無實際之管領力(民法940條),依照審查規定自難認原告有占有之事實及依法應於登記情事。

(六)有關協調會之會議記錄,並非意思表示一致的契約行為所做成,且也不符合民法第941條之「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故並無間接占有之適用,其參與協調會者,僅是主張自認有所有權者,該協議記錄第5點協議情形(協議事項為土地協議價購金額問題)另有因申請人存證信函,福建省連江縣政府85年5月25日85連建工字第04885號文說明四記載:「經查北竿鐵拳山及風山均系未登記土地……,確認產權之歸屬」自該協議記錄及連江縣政府函全文觀之,並非認定原告是地主,有該協議記錄及函文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於該次協議時承認其為地主。期間被告並有請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對重大工程建設登記占有疑義處理方式,獲內政部95年7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7983號函釋示在案。

(七)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96年3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600037761號令修正為第9條)之規定「視為所有人」,但原告對於其曾祖父如何向訴外人陳成貴購得系爭土地及贖回條件等……,經審查其所檢附之古契及契單並無連貫且亦無明確四址,原告只憑無法證明四址之資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在欠缺可證明原告之曾祖父與其後代子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的情形下,應無從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視為所有人」。且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96年3 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600037761號令修正為第8 條)亦僅取得登記請求權而已。

(八)按「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39條亦有相同之規定,因此,辦理土地登記者應為各縣市政府,並由該縣市政府內部之地政機關執行之(檢附原由縣府辦理核發之土地權狀供參)。然查,連江縣政府早在實施戰地政務之前即已成立,因此於原告符合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時,在連江縣政府已經成立的情形下,自應向連江縣政府申請時效取得之登記,而無行為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適用。

(九)有關原告訴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函與本案相關機關查明事實與狀況,並有回函交本院參酌,其相關內容被告均予以尊重,故就其認定並無意見,但原告所述界址位址應為片面之詞,被告謹得請求本院詳查。

(十)經再查明本案申請土地測量申請時間為83年4月20日乃是依據連江縣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公告所載依據土地法第48條之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次序:一、調查地籍部份,申請人需符合土地法第54條規定辦理申請事宜。由此可知本案之申請應依土地法之規定且需符合該時效取得時限之規定並應有事實管領與占有方能成立,查原告自述並檢附北竿鄉志第228頁當可論其於50年已遭興建機場使用另其檢附像片觀之當更可證明原告並無占有事時,座落山頭之建物為當初軍方建築物,此可說明系爭土地前已遭到軍方強占,就算原告先祖亦無法進入管領,況原告更加無法依民法遂行管領之力,本案應符合民法第771條規定取得時效中斷之事實。

()關民法物權篇施行法,原告申請為登記請求權部份,登記機關成立與否有土地法第39條規定甚詳,並有連江縣政府函文表示,至原告遲至83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方申請且並無占有之事實,睽諸土地法、民法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所示,原告請求核與登記要件不符,被告所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洵無違誤。

()土地登記地政機關,依據土地法第3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已有明文規定,連江縣政府為土地登記機關。戒嚴時期確實沒有登記機關,是否有視為所有權人,由原告檢附古契約,被告無法確認土地範圍,先前準備程序原告請求確認土地界址,本院已有國土測繪中心查明,但仍無法確認土地位址。本件是在83年4月間原告申請申請總登記,馬祖地區因戰地政務在63年有做過一次土地總登記,人民也可以申請登記。被告先前答辯狀中有附該筆土地登記資料。請參酌補充答辯狀之65年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事實上連江縣從63年就有受理登記之申請,65年即有登記資料。

原告是在83年4月20日以所有權人身分,依據土地法第54條申請登記。63年間原告確實可以申請,但原告並無提出。系爭土地原告主張是原告先祖買的,但被告無法確認古契約之四址。系爭土地已由中央主管地政機關查核後,仍無法確認四址,因為年代太久了。系爭土地在鐵拳山,是軍事基地,原告沒有在安輔條例期間內提出申請。依據土地法第48條規定關於土地總登記程序,第一步是調查地籍。而且如果在安輔條例施行期間申請時,被告會以安撫條例處理,目前被告都以便民、利民考量,但原告申請時間是在安輔條例施行前,依該條例第14條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故本件無法適用安輔條例。

()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4年5 月5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94年9 月28日土地四鄰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林洙洙)、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印鑑證明、民航加改善北竿機場飛安工程價購土地協議記錄、有關甲○○等土地協調會議紀影本、土地複丈申請書影本、土地地籍測量調查表、開會通知單、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曾祖父林洙洙與賣主陳成貴簽訂)、3 年福建省國稅廳發給原告祖父林奕芬不動產買賣完稅契單、被告94年7 月26日連地所字第0940001776號函及被告土地登記案件94年7 月26日連地所登補字第000096號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原告95年1 月25日訴願書、被告95年2 月24日連地所字第0950000294號函及原告83年4 月20日土地測量申請書、連江縣北竿鄉公所85年4 月13日會議記錄、福建省連江縣政府85 年5月25日85連建工字第04885 號函、內政部95年7 月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7983號函、連江縣政府辦理土地登記核發之土地權狀、連江縣政府於連江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 號案件提出之答辯(1 )狀、85年10月2 日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依原告等指界之範圍繪製系爭土地略圖、福建省連江縣政府98年

8 月12日連民地字第098002 6360 號函、連江縣政府65年3月9 日(65)連地字第0686號公告、連江縣文獻委員會地政資料、連江縣民國49 -82年軍事補償專案計畫情形表、被告98年8 月13日北民字第098000 3430 號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8 月12日測籍字第0980 0076801號函、福建省連江縣政府98年9 月3 日連民地字第0980030219號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9 月4 日測籍字第0980600241號函連同兩造實地指界會勘照片8 張及北竿機場尚未擴建前地形圖、北竿鄉公所94年12月發行之北竿鄉志彩色封面、北竿鄉志對「北竿機場」完成前後圖文之介紹(第228 至229 頁)、北竿鄉志刊登之北竿機場啟用初期,尚未剷平之「鐵拳山」彩色照片(第222 頁)、依北竿鄉志「北竿機場完成初期」之放大彩色照片(第229 頁)及圖解系爭清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四至範圍、依北竿鄉志所刊登,尚未剷平前之「鐵拳山」放大彩色照片及圖解系爭清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四至範圍(第222 頁)、依90年11月18 日 北竿機場跑道東移完成後之彩色照片及圖解系爭清光緒23 年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四至範圍、85年10月2 日連江縣北竿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實地測量調查表、被告94年12月26日連地所字第0940003158號函及94年12月23日連地所登駁字00005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前審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於提出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是否仍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是否為間接占有人? 被告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原告之曾祖父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是否因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之父親及原告於馬祖地區之登記機關設立以前,是否因繼承事實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告有無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 條所定「視為所有人」效果之適用?原處分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更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取得時效中斷。」、「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769 條、第771 條及第94

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和平繼續占有使用其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本件申請土地測量申請時間為83年4 月20日,乃是依據連江縣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公告所載,依據土地法第48條之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次序:一、調查地籍部份,申請人需符合土地法第54條規定辦理申請事宜。由此可知本件之申請,應依土地法之規定,且需符合該時效取得時限之規定,並應有事實管領與占有方能成立。經查:系爭土地經被告與原告於94年10月19日共同會勘,其地貌因87年北竿機場跑道東移工程剷除而變更,該址現況為北竿航空站航道用地管制範圍,無任何建物,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前審卷96年1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原告祖厝,迄今仍在土地上云云不相符合,亦即原告現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外,本件四鄰證明所載:自38年開始至60年止,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作農地雜糧耕種及取材用地使用等語,縱認此部分之主張屬實,由於原告於94年5月5 日提出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時,以及94年10月19日會勘系爭土地時,原告均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因此,足認原告所主張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因其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原因不能繼續,而有時效中斷之事實。是原告自94年5 月5 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時迄今,並未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堪予認定。次查:原告自述並檢附北竿鄉志第228 頁(見本院卷第159 頁),足見系爭土地於50年已遭興建機場使用,另觀諸其檢附相片(見本院卷第160 頁),更可證明原告並無占有事實,座落山頭之建物為當初軍方建築物,此可說明系爭土地前已遭到軍方強占,就算原告先祖亦無法進入管領,況原告更加無法依民法遂行管領之力,本件應符合民法第771 條規定取得時效中斷之事實。足見原告自94年5 月5 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時迄今,並未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有時效中斷之事實,原告自難以時效取得為由,而得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連江縣政府及北竿鄉公所於85年7 月16日,邀集相關單位與原告協商,達成協議,由原告先將系爭土地交由民航局北竿航空站使用,待原告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後,再由民航局向原告辦理價購,以免延誤改善飛安問題之時程,仍屬間接占有云云,並提出民航局改善北竿機場飛安工程價購土地協議記錄乙件附於前審卷為證(見前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按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 條有明文規定。惟查:該協議記錄協議結果固記載: 「⑴甲○○、丙○○、乙○○君同意民航局先行使用土地『鐵拳山及部份風山』⑵雙方同意按每平方公尺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價購標準⑶甲○○、丙○○、乙○○君完成土地所有權取得後即配合民航局辦理移轉手續⑷完成土地移轉予民航局所有後即予給付價金」等文字,惟被告辯稱: 「當初在炸山擴建機場時,是和所有主張權利的人都有協調過,不只有原告」等語(見前審卷96年1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當時參與協調會者,僅是主張自認有所有權者,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無從確認。原告與民航局間就系爭土地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為占有,亦無從認定。本院於前審言詞辯論時質之原告如何成立間接占有,答以: 「原告確實是以所有權的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撥給民航局使用,就是間接占有的證明」云云(見前審卷96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未說明是否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並非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承認其是系爭土地之地主,現在又翻臉不承認,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查:當時參與協調會者,僅是主張自認有所有權者,已如前述,參以該協議記錄第五點協議情形(內容)記載:「本協議之土地目前屬未登記土地,甲○○、丙○○、乙○○君稱係屬其所有...」云云,及福建省連江縣政府85年5 月25日85連建工字第04885 號函「……說明……四、經查北竿鐵拳山及風山均係未登記土地,基於改善飛安需要計畫剷除,為顧及真正權利人權益及機場施工急迫性,經本府向地政事務所查詢未登記土地申請人資料,並據以通知申請人到場協調,期能順利動工,俟完成登記確定權屬後辦理價購補償。目前該用地有多人申請,在未完成所有權登記前尚難確認產權之歸屬」,此有該函文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故自該協議記錄及連江縣政府上開函文全文觀之,尚難認被告承認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五)原告再主張: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1 項及2 項等規定,可申請登記云云。按安輔條例於83年5 月11日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時,始增訂第14條之1 等條文,亦即自83年5月13日起,始有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之施行及適用。而安輔條例施行至87年6 月24日,再經總統明令廢止。經查:

原告於94年5 月5 日提出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時,既非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規定,提出申請,且當時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業經廢止,原告實無從主張其係依是項規定辦理,至為顯然。況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適用於馬祖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之土地,而系爭土地迄今仍屬未登記土地,自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適用於馬祖實施戰地政務期間,「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之未登記土地,參諸本件四鄰證明所載:自38年開始至60年止,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作農地雜糧耕種及取材用地使用等語,亦不屬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2 項「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規定情況。足見本件並無安輔條例第14條之

1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原告之祖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因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之父親及原告於馬祖地區之登記機關設立以前,因繼承事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視為所有人」之適用云云,並以清光緒23年土地契約書、3 年福建省國稅廳契單及遺產分割協議書附於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0、61頁)。按「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 條固有明文。經查:觀諸原告所檢附之清光緒23年土地契約書及3 年福建省國稅廳契單(見原審卷第14頁及第15頁),其中就土地界地及範圍之記載並無連貫性,且本院就原告之曾祖父林洙洙與訴外人陳成貴於光緒23年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記載:「……有柴埕壹對住在燕裡東跛地方東至溪仔西至三木柴埕南至大坑北至買主柴埕」,上開四界址是否為系爭土地?曾函請內政部、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北竿鄉公所、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民政局等3 機關派員調查,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8年9 月4 日以測籍字第0980600241號函查覆:

「……本案業經本中心派員於98年5 月25日會同兩造前往實地會勘,並由兩造當事人實地指稱契約相關位置,茲就貴院囑查事項說明如下:(一)查旨揭契約略以:『……有柴埕壹對住在燕裡東跛地方東至溪仔西至三木柴埕南至大坑北至買主柴埕』,其中『燕裡』地方,位於連江縣北竿鄉,經甲○○及林佃書先生帶至指稱所有之祖厝位置(詳如附件會勘照片3 及照片4 ),並向連江縣北竿鄉公所民政課洽詢,有關『燕裡』地名,據公所人員表示,『燕裡』為古地名,實地範圍位置無法明確說明,亦無相關書面資料提供。(二)有關契約中南至『大坑』,甲○○及林佃書先生實地指界位置,詳如附件會勘照片5 及照片6。契約中東至『溪仔』、西至『三木柴埕』、北至『買主柴埕』,當事人實地無法確切指界相關位置。北竿機場跑道係南北向,契約書南『大坑』位於機場跑道西邊,而當事人指界南『大坑』住置與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似有不符。

(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供北竿機場尚未擴建前之85年

6 月測製地形圖所示,系爭土地(約在機場尚未擴建前鐵拳山範圍)之東邊、北邊及南邊皆為海洋,西邊為舊有機場跑道。……」等語,此有該函文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1頁至第146 頁);經福建省連江縣北竿鄉公所於98年8 月13日以北民字第0980003430號函查覆:「……說明:一、案內清光緒年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略以『……有柴埕壹對住在燕裡東跛地方東至溪仔西至三木柴埕南至大坑北至買主柴埕』等土地界址描述,上開柴埕、溪仔等均為先民生活用語,並非明確地理名稱,實無法據以調查比對是否為系爭土地。」等語,此有該函文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經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於98年9 月3 日以連民地字第09 80030219 號函查覆:「主旨:……經於本(98年)8 月25日會同甲○○與本縣地政事務所赴實地調查(如附簽到簿),本案土地現況為機場用地,東、北方臨海、西、南向均為機場跑道,與本案買賣契約書所載四至『燕裡東跛地方東至溪仔西至三木柴埕南至大坑北至買主柴埕』,似有不符,請查照。」等語,此有該函文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足見原告所檢附之清光緒23年土地契約書及3 年福建省國稅廳契單,並無連貫,且原告亦無法確切指出該土地契約書中之四界址,致無法據以調查比對該土地契約書所載四至「燕裡東跛地方東至溪仔西至三木柴埕南至大坑北至買主柴埕」,是否即為系爭土地。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該土地契約書所載四至「燕裡東跛地方東至溪仔西至三木柴埕南至大坑北至買主柴埕」即為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就此部分之事實,原告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確認,並於取得民事訴訟之確定勝訴後,再向被告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職是,在目前尚無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所檢附之清光緒23年土地契約書及3 年福建省國稅廳契單中所記載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之情形下,自難認原告之曾祖父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因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之父親及原告於馬祖地區之登記機關設立以前,因繼承事實取得系爭之土地所有權,足見本件並無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 條所定「視為所有人」效果之適用。次按「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 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

39 條 亦有相同之規定,因此,辦理土地登記者應為各縣市政府,並由該縣市政府內部之地政機關執行之。惟查:連江縣政府早在實施戰地政務之前即已成立,因此於原告符合民法第769 條及第770 條之規定時,在連江縣政府已經成立的情形下,自應向連江縣政府申請時效取得之登記,亦無行為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規定之適用。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請求被告應就原告94年5 月5 日之申請事件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