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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更一字第 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己○○

辛○○庚○○被告參加人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代 表 人 丁○○(鎮長)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輔助參加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壬○○林國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2 月2 日院臺訴字第09300806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04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按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坐落於宜蘭縣○○鎮○○○段拔雅林小段2-10及2-31地號二筆土地之行政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459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余政憲,93年4 月9 日變更為蘇嘉全,95年

1 月25日復變更為李逸洋;被告參加人宜蘭縣政府代表人原為劉守成,94年12月20日變更為丙○○;被告參加人頭城鎮公所代表人原為林安彬,95年3 月1 日變更為丁○○,茲均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下稱頭城鎮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體育場工程,需用坐落包括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鎮○○○段拔雅林小段2-10及2-3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31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由參加人宜蘭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77年7 月21日77府地四字第69530號函核准徵收,計畫進度為「預定自民國77年12月份起分期分段開工至92年11月底完工」,經行政院77年8 月5 日台(77)內地字第622735號函准備查,交由參加人宜蘭縣政府以

78 年3月1 日78府地用字第17106 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8年

3 月2 日起至78年3 月31日止。嗣原告自90年5 月28日起,迭次以系爭土地被徵收後,並未按原定計畫興建體育場,卻於89年在體育場預定地興建頭城國中,原相鄰之頭城國中第二預定地則於88年興建體育場,顯與原徵收計畫不符為由,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向參加人宜蘭縣政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經宜蘭縣政府以91年12月17日府地二字第0910139965號函復,以參加人頭城鎮公所於83年2 月發包整地,興建400 公尺跑道,85年申請建造體育教室,89年申請建造體育館,系爭被徵收土地於依法徵收後已照計畫使用完畢,為增加徵收土地使用效能,為其他無違原徵收目的及用途之使用,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情形有別,擬不准予聲請收回等由,報經被告92年7 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20064521號函同意不予發還,參加人宜蘭縣政府並以92年7 月29日府地二字第0920092051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命宜蘭縣政府及頭城鎮公所參加訴訟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按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坐落於宜蘭縣○○鎮○○○段拔雅林小段2-10及2-31地號2 筆土地之行政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9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78年3 月1 日經被告核准徵收,原徵收計畫係作體育場之用,惟自徵收迄83年間,閒置5 年,被告參加人頭城鎮公所皆未開始實施相關工程,而任由原土地所有人實施耕作,顯有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情事(現行土地法第219 第1 項第1 款)。又目前徵收之土地已供頭城國中使用,校區內之教室、體育館均非民眾所得使用,而系爭2-10地號土地實際作為頭城國中校區範圍內之教室使用,系爭2-31地號土地則大部分作為頭城國中校區範圍內之大門、守衛室、專科教室及道路使用,少部分為體育館坐落基地,本件顯有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事(現行土地法第219 第1 項第2 款);頭城國中向上級所爭取之興建校舍經費,卻違法興建於體育場用地,頭城鎮公所向上級所爭取之興建綜合體育場經費,則違法興建於國中用地上,相關失職情形嚴重;內政部92.2.21 台內地字第0920069417號函表達:「本案頭城國中遷址於體育場用地設校,與都市計畫使用管制規定不合,請確實改進」,已說明宜蘭縣政府、頭城鎮公所及頭城國中已違法使用體育場用地,系爭土地業已該當收回之要件,被告否准原告收回,自有違誤。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按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坐落於宜蘭縣○○鎮○○○段拔雅林小段2-10及2-31地號2 筆土地之行政處分。另按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排除土地法第219 條一年期限之規定,則關於是否未開始使用或是否未依核准計劃使用,均應視徵收計畫期限內使用之結果予以判斷,是以,關於5 年收回權行使期限,殊無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算之理,而應自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開始起算,原告並未逾越5 年之收回權行使期限,最高行政法院97年2 月份、97年10月份及97年11月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最後,本件收回權性質與民法上買賣之「買回權」相當,系爭土地整體上已全部作為頭城國中校地之用,其法定地上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係就系爭土地之整體而言,故不應切割供作建築之基地或非供建築使用之土地而予以分開認定,是以,本件收回權之行使自不發生公益受有重大損害之可言,故仍無情況判決之適用餘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按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坐落於宜蘭縣○○鎮○○○段拔雅林小段2-10及2-31地號2筆土地之行政處分。⒊第一審及更審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 項司法院釋字第236 號解釋、以及行政院56年5 月

2 日台(56)內字第3263號函釋觀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所謂未依計畫開始使用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係指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目的及計畫使用者而言,倘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畫使用,或正使用中另為增加徵收土地之使用效能,復在原土地上為其他無違原徵收目的及用途之使用者,即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有別,則其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縱令嗣後對該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均屬土地所有權行使之範疇,不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問題。系爭土地於77年核准徵收後,頭城鎮公所於83年就「全部體育場用地」發包整地,並興建400 公尺田徑場,興建完成即開放民眾使用,並於該用地上舉行多項體育活動(例如數度舉行全民運動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之,顯已於計畫期限內依照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原審判決亦認本案就徵收範圍之整體而論,已依計畫開始使用。基於上開事實,再參照前述解釋意旨,其法定要件既已具備,後續頭城鎮公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由宜蘭縣政府興建體育教室,以及該公所自行興建體育館等,亦難否定體育場用地早已為整體使用之事實,且興建體育教室及體育館等係屬在原土地上為無違原體育場目的及用途之使用,與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有別,又該使用屬於土地有權之行使範疇,要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按本件既就徵收範圍之整體已依計畫開始使用,即屬就全部徵收土地已作符合徵收目的之使用,原審判決卻又認興建40

0 公尺跑道並於其上舉辦全民運動會,尚難證明就土地之使用全貌符合徵收計畫,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且與司法院釋字第236 號解釋認應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意旨相牴觸。本件土地既已依徵收計畫使用,要不發生原告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問題,被告92年7 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20064521號函同意宜蘭縣政府不予發還之意見,於法並無違誤,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所稱「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之情形,不生是否適用情況判決之情事。

五、參加人頭城鎮公所則以:按司法院釋字第236 號解釋意旨,徵收土地是否依原計劃使用,不能單就某筆土地判斷,須就徵收土地之全部整體觀察,如徵收土地已依原核准計劃漸次使用,即與未依核准計劃使用有別。本件用地機關即參加人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自83年起即接續施作田徑場、體育教室、體育健身中心工程,應認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已符原徵收計畫之目的與用途而為使用,並無未依原核准計劃使用之情事。再者,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270號判決之意旨,系爭土地中,僅將其中一部借予宜蘭縣政府興建體育教室,仍併同田徑場、體育教室及健身中心,均開放一般民眾使用,殊無違於徵收計畫所定興辦「教育學術事業」之性質,洵非屬未依核准計劃使用之情形。尤其,本件宜蘭縣政府興建之體育教室,符合本件土地徵收興辦事業性質,且其基地面積僅占全部徵收土地面積之十分之一,比例亦微,就被徵收土地整體利用而言,殊難指係未依核准計畫使用。況頭城鎮公所已然依照原核准計畫使用,則縱嗣後對該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即均屬土地所有權行使之範圍,不生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問題矣。關於時效,都市計畫法第83條僅對於被徵收土地使用期限部分,排除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第1 款之一年期間,至於收回之要件、行使收回權之期間並未排除土地法第219條之適用,宜蘭縣政府係於78年4 月18日發予原告完竣,本件原告並未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1 年之次日起5 年內提出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聲請,原告請求按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自屬無據。關於情況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關於情況判決雖僅規定於撤銷訴訟,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本件應有類推適用情況判決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輔助參加人宜蘭縣政府則以:系爭體育場用地徵收案之徵收補償早於83年間即發給完竣,原告復一再主張參加人宜蘭縣政府及頭城鎮公所早於82年間即有交換用地之決議,並依該決議為後續之開發使用,而原告之住處即位於原訂體育場用地旁,原訂體育場用地若有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原告不能諉為不知,卻遲至90年5 月28日始提出照價收回之聲請,不論係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或「原告知有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為其5 年之收回權行使期限之起算點,本案均已逾5 年之時效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2 項規定,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退萬步言,為免造成公共利益之重大損害,如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被徵收土地,頭城國中將面臨無地可遷之窘況,嚴重影響該校學生依憲法所享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權利;原訂體育場用地投入用以整地及興建體育館之經費,加上將來遷校所需費用,全部經費恐逾10億以上;一旦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頭城地區即無任何體育設施可供頭城地區民眾使用,對於國民體育運動健身之推展影響重大。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關於情況判決雖僅規定於撤銷訴訟,惟於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怠為或拒為行政處分,且須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是其性質與撤銷訴訟並無不同。若行政法院認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收回,符合收回權之法定要件,准予收回,則徵收後行政機關所施作之建設,勢必拆毀,就人力、物力及其他人民對該設施之使用而言,對公益有重大損害,是以「申請收回之課予義務訴訟」殊有類推適用情況判決之必要。本件如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被徵收土地,對公共利益將造成如上所述之重大損害,相較之下,原告已依法領取各項徵收補償款,未受有損失,又系爭土地及其旁之其他土地均已列為公共設施用地,縱由原告收回,亦將無法為建築等使用,且難有脫售機會,顯然不具交易價值,此外,復未見原告有任何損害之證明,二相比較,當不宜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徵收土地。因此行政法院作出的情況判決應認係具有正當性與合理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兩造之爭點:頭城鎮公所是否按照原徵收計畫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體育場、原告請求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是否逾請求期限以及本件有無情況判決之類推適用?本院判斷如下:

㈠、頭城鎮公所是否按照原徵收計畫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體育場部分:

⒈ 查系爭土地係被告參加人宜蘭縣頭城鎮公所為辦理都市計書

體育場工程所需用,而由被告輔助參加人宜蘭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但查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徵收範圍內所有土地(體育場用地),目前已闢為跑道、體育館、教室,無建物坐落部分則為停場位、草皮、通路等,跑道邊豎立「宜蘭縣立頭城國民中學公告」公告民眾使用時間,其中第1點載明「上課日上午8 時至3 時開放民眾與教學共同使用」、第2 點載明「上課日下午3 時至4 時因校隊訓練及教學需要不開放社區民眾使用」,另面對復興路之一側築有圍牆、大門及警衛室,圍牆上標示「宜蘭縣立頭城國民中學」,體育館外圍牆垣嵌有「頭城鎮體育館」之字樣,現場建物位置規模大致如原處分卷第70頁配置圖所示(即本判決附圖)。

另相鄰之文中二用地緊臨火車鐵道,勘驗當時適逢火車經過;用地上已闢建為兒童遊樂區、游泳池、籃球場及公園綠地等,為一綜合休閒場所,勘驗時有學生在籃球場上打球,籃球場邊亦豎立「宜蘭縣立頭城國民中學公告」公告民眾使用時間,其中第1 、2 點之內容與前述跑道之公告大致相同;此外,綠地上豎立有禁止車輛進入維持清潔之告示牌,靠近馬路矮牆邊矗立「頭城鎮立運動公圍游泳池」之指示牌。此經本院於95年6 月6 日赴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並攝有現場照片20張附於本院前審卷二第105-120頁,另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會同時拍攝之現場照片15 張 附於本院前審卷二第202-209 頁可憑。另經在場之警衛(替代役男)陳禕宏證稱體育館及400 公尺跑道部分可以對外開放,但伊擔任警衛一職約1 個月間,僅見下課後有少許民眾在跑道上運動,體育館則僅有一樓為學校跆拳道社所使用,平日下課後教室部分建物均會放下鐵門並啟動保全。又本院勘驗時適遇被告參加人宜蘭縣政府社會局約聘人員林其政到場,證稱其為運動公園及體育館之管理員,體育館地下室部分歸社會局管理,民眾如欲使用可以向社會局提出申請,體育館

1 樓則由頭城國中管理,該國中持有鑰匙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另佐以原告於聲請收回時提出之現場細部照片(附於原處分卷第76-106頁),教室大數部分已規劃為學校行政單位如校長室、人事室等;分科教室如理化、美術等教室;及各班級教室所使用。

⒉ 綜合上述運動場用地及文中二用地之現況,可知運動場用地

上之建設大部分為學校所需,除體育館之地下室及跑道於部分時間可供民眾使用外,其餘均已為頭城國中師生所用;而文中二用地上之建設,則屬綜合休閒設施,除籃球場於部分時間為頭城國中學生使用外,其餘悉為民眾休閒運動之用。亦即系爭運動場用地已作為頭城國中所使用,其主要用途即為學校,至於該用地上固有體育館之地下室及跑道於部分時間可供民眾使用,惟此相較於學校之主要使用,應屬增加效能之附帶使用,一如一般學校之公共區域於假日可開放供民眾打球、跑步,校內體育館也可對外收費使用之情形一樣,只是擴大學校之使用功能而已。被告及參加人抗辯體育館及跑道仍供民眾使用,而教室基地面積0.497034公頃,僅佔全部徵收土地面積4.3456公頃之10分之1,比例甚微,且教室原設計為「體育教室」取得建照、使照,嗣該部分移作學校使用只是增加效能,無礙系爭土地已符徵收計畫作運動場使用云云,顯然未由土地實際使用情形予以究明,有意忽略學校使用不僅止於教室而已,尚有屬於校區範圍內之其他公共空間等事實。

⒊ 次查,本件徵收範圍之右側部分,固經被告參加人頭城鎮公

所於83年發包整地,興建400 公尺跑道,並於85年及88年在跑道上舉辦全民運動會,雖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運動會之活動照片(外放)可憑。惟此僅是徵收土地之部分使用,尚難據此證明被告參加人頭城鎮公所就土地之使用全貌符合徵收計畫。又被告輔助參加人宜蘭縣政府教育局於82年11月3日召開一場「頭城鎮體育場與第二國中預定地施工興建研討會」,主要係為研議國中第二預定地過於靠近鐵路,興建完成後仍將與原有頭城國中一樣為鐵路噪音所苦,如何在法律所許可下,將國中第二預定地與體育場用地完整規畫,以免重蹈覆轍;與會者有被告輔助參加人宜蘭縣政府財政科、建設局、頭城鎮公所、頭城國中等相關單位,結論載明「一、依行政院56年5 月2 日台56內字第3263號令『徵收土地增加使用效能而無違原徵收目的用途者無土地法第219 條之適用』,…故徵收土地如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則其法定要件即已具備,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圍…二、現有體育場用地在設置田徑場及週邊整地後,將餘地規劃為國中校舍,因其餘地面積約達2 公頃左右能配合學校往後校舍規劃。三、另目前為國中預定地(文中二),為達使其與體育場用地交換而不違法之目的,應儘速展開施工,唯其施工項目可考慮其與日後變更為體育場用地後之設施不相違背(如球場…),以免造成浪費」,此有該次會議紀錄暨簽到冊等附於本院前審卷一第27、28頁可憑,足證在前述跑道施工前之82年11月

3 日,被告輔助參加人宜蘭縣政府、頭城鎮公所已經發現文中二用地緊臨火車鐵道,並不適合作為學校用地,該徵收案未盡妥適,因而有文中二用地與體育場用地交換使用之議。是在跑道完工後,被告參加人頭城鎮公所接續就土地其餘部分之使用,係於86年11月28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被告輔助參加人宜蘭縣政府編列預算,分二期興建「體育教室」,分別取得89年6 月8 日建管使字第252 號及第253 號使用執照,此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等附於本院前審卷一第139-150 頁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本件徵收係基於興建體育場之目的而為,體育場內設置體育教室,已與一般體育場之規模未盡相符;且體育教室一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非但從未提供民眾充作符合體育目的之教室使用,反而立即供頭城國中遷校作為教室、行政單位辦公室之用(體育教室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頭城國中隨即遷校至該用地上,此經被告輔助參加人宜蘭縣政府於本院95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中陳述甚明),足認所稱「體育教室」實係配合頭城國中而建。另被告參加人頭城鎮公所自行編列預算以「體育教室」為名,興建一棟地上2 層、地下1 層之體育館,取得93年5 月11日建管使字第197 號使用執照,此有該使照附於本院前審卷一第151 頁,而其地上2 層部分亦提供頭城國中使用。反觀文中二用地需地機關為被告輔助參加人宜蘭縣政府,卻交由被告參加人頭城鎮公所分別於88年1 月26日、5 月12日、5月18日,11月30日發包予訴外人在該用地上施作簡易健康體能檢測設施、溜冰場、兒童遊樂設施、游泳池等新建工程,所有工程名稱皆冠以「頭城鎮運動公園」之名義,此有文中二用地之徵收公告(即被告輔助參加人宜蘭縣政府94年6 月

15 日 狀附證13)、各該工程合約(即被告參加人頭城鎮公所94 年6月15日狀證4 )可憑,即該文中二用地上無一校舍建築,且現況除籃球場同時提供頭城國中學生使用外,其餘均為開放空間供民眾休閒之用,足以證明文中二用地自始即朝運動公園之方向規劃,從未有何學校使用之建設。對照以觀,並由前述82年11月3 日會議已有土地交換使用之議,並體育場用地於跑道完工後,改由被告參加人宜蘭縣政府進行教室之興建,及文中二用地闢為球場、游泳池等,與會議結論二、三之內容相符,並目前實際已有交換使用之結果,堪認本件體育場用地始終即以作為頭城國中使用之方向規畫。本件興辦事業之內容已有變更,其中教室部分之興建尚有變更興辦事業主體之違誤,本件被告參加○○○鎮○○於○道建設完成後,即將系爭土地興建頭城國中校舍,在呈准之計畫期限內即有未符原預定計畫之使用目的,已違反其應依徵收計畫使用土地之義務,本件頭城鎮公所未依核准計畫使用之事實,足堪認定。至於被告輔助參加人宜蘭縣政府雖抗辯前述82年11月3 日會議決議僅具研議性質,並無拘束力,體育場用地上之規畫施工均合乎徵收計畫,係嗣後呼應地方民意反應,方彈性運用體育場用地上之建設供作學校使用,此舉為增加土地之效能,乃屬所有權行使之範疇云云,顯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是否逾請求期限部分:⒈按89年2 月2 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

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另78年12月19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

「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即當時並無收回權行使期間之規定。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則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之次日起5 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用者」,即已明文規定收回權行使之期限。又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 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是都市計畫法第83條僅係對使用期限,明文規定排除土地法第219 條1 年之規定,而對土地法第219 條其他規定之事項,如收回之要件、行使期間等規定並未予排除。準此,本件為臺灣省政府77年7 月21日77府地四字第69530 號函核准徵收,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自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 條之規定。又因本件原告於90年5 月28日向被告輔助參加人宜蘭縣政府所提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申請,距土地法第219 條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已逾5 年,且系爭徵收土地業於78年4 月18日發給原告徵收補償完竣,有頭城鎮公所提出之印領清冊及撥款單附本院卷可稽,則原告苟欲合法行使其收回請求權,自當於84年4 月18日前為之,詎原告遲至90年5 月8 日始向宜蘭縣政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顯已逾請求權之時效,要無疑義,合先敘明。

⒉ 次按我國法制有關收回權之規定,旨在需用土地人於徵收完

成後,不依原來核准徵收目的事業使用,或徵收完成後,一定期間內不實行使用時,使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以保障其權益。是收回權之行使,係請求原徵收核准機關廢止原徵收處分之意。該權利之性質,屬從財產權保障觀點,基於土地徵收關係所衍生出專屬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其5 年之行使期限,應屬時效之性質,而與除斥期間無涉。

⒊前揭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規定原

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照徵收價額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一依「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之次日起5 年內」為準,並無區別第1 款「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1 年,未依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或第2 款「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用者」之情形。且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依該法規定徵收之土地之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 條之限制,可知,本件原告亦無主張依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收回之餘地。至原告主張按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排除土地法第

219 條1 年期限之規定,關於是否未使開始使用或是否未依核准計劃使用,均應視徵收計畫期限內使用之結果予以判斷,本件原告未逾越5 年之收回權行使期限云云,殊屬無據。

另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7年2 月份、97年10月份及97年11月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分別為:「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

237 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未因此失其效力。」、「土地法第219 條第3 項規定【第

1 項第1 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所稱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固指行使收回權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而言。】惟不能開始使用徵收土地係因可歸責於同一徵收計畫之其他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而與行使收回權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者,若市、縣地政機關未會同有關機關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1 年內,依土地法第215 條第3 項規定逕行除去改良物,亦未依同法第23

8 條規定代為遷移改良物,開始使用土地;需用土地人於上開期間內復未依徵收計畫之使用目的提起必要之訴訟,以求救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意旨,行使收回權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始得聲請收回其土地。」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之【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應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聲請收回土地,非謂需用土地人就欲興辦事業之工程,於該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尚未全部完工,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可聲請收回土地。」均核與本件事實及適用法令情形不同,殊無適用之餘地。原告此項主張,殊不足採。

㈢、本件情形有無情況判決之類推適用部分: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關於情況判決雖僅規定於撤銷訴訟,

未及於課予義務訴訟,係因我國行政訴訟法之立法過程,行政訴訟之種類,原僅規定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3種。課予義務訴訟係在立法院審議時,始行增列。但未對相關條文之規定配合一併修正,致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關於情況判決之規定,於課予義務訴訟,是否亦有其適用,發生疑義。按課予義務訴訟,如係單純否准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申請,少有因該否准處分之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情況。惟於中央或地方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怠為或拒為行政處分,且須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是其性質與撤銷訴訟並無不同。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就課予義務訴訟之訴之聲明之第1 項亦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文字,顯示承認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行政機關否准行為即為行政處分。且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亦受2 個月期間之限制,亦是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關於撤銷訴訟起訴期間之規定。

⒉次按從收回權之性質而言,係使被徵收土地重歸原土地所有

權人所有,行政機關准予收回,係屬廢止原徵收處分。若行政法院認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收回,符合收回權之法定要件,准予收回,則徵收後行政機關所施作之建設,勢必拆毀,就人力、物力及其他人民對該設施之使用而言,對公益有重大損害,是以「申請收回之課予義務訴訟」殊有類推適用情況判決之必要,始能就公益維護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再做權衡。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書並指出:「又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涉及之土地經徵收後,如依本解釋意旨,得聲請收回其土地時,若在本解釋公布前,其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者,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惟得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云云,更明其理。又按土地徵收乃國家為公共利益之需要,挾其強大之公權力對於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予以全部或一部之合法剝奪,故所徵收之土地如未依徵收之目的使用,依法得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其性質雖與「買回權」相當,然而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被徵收當時,並非出於其本意而移轉土地所有權,土地被徵收後如因需地機關使用土地之結果,肇致土地利用價值遽降或利用方法受限,則原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收回權已無從達其收回土地之目的,亦與收回權之立法意旨有違。從而,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第1 項「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雖僅明文及於撤銷訴訟,但應得類推適用課予義務訴訟。

⒊查系爭2-1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為0000000 元,而興建其上

之頭城鎮體育教室造價為00000000元;另2-3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為0000000 元,而興建其上之頭城體育館、田徑場造價為000000000 元,此有頭城鎮公所所提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及所附證物可憑,經本院提示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對於上開價額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又因系爭土地並非全部作為建築基地使用,若系爭土地遭原告收回,除體育教室及體育館所在基地以外之土地並非均當然有法定地上權或租賃關係存在,而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性亦遭破壞,對原告及宜蘭縣政府、頭城鎮公所而言,同受其害,於公益亦難謂無重大損害。從而,即便本件頭城鎮公所有未依照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但綜合原告所受損害、防止方法(已興建完成,無法防止)及其他一切情事(系爭土地上業已興建,欲拆除回復原土地狀態,於公於私均屬有害)等,本院認為本件之情形,即使原告未逾越行使收回徵收土地之請求權之時效,亦仍有情況判決之適用必要。

綜合上述,本件原告既已逾土地法第219 條行使收回徵收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其請求自屬無據;退而言之,即便原告請求收回徵收土地未逾越請求權時效,因系爭土地上業已興建頭城國中及體育館、田徑場,而耗費鉅資完竣,斟酌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所規定斟酌事項,亦有類推適用情況判決之必要。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聲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按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坐落於宜蘭縣○○鎮○○○段拔雅林小段2-10及2-31地號2 筆土地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第2 項雖規定「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但本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主要理由,為原告聲請照原徵收價額回收被徵收土地已逾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規定之期限,而非逕類推適用情況判決為判決理由,爰不另為上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日期:200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