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聲 請 人 丁○○
丙 ○上 一 人送達代收人 黃郁盛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原告贊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丙○(Z00000000000000000號)於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原告贊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為原告贊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行政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行政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贊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贊盛建設公司)與相對人間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因贊盛建設公司經主管機關限期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27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惟屆期仍未改選,其董事、監察人均已當然解任,致無法定代理人,為免因無法定代理人而不能合法遂行訴訟,損及公司權益,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丙○為聲請人贊盛建設股份公司之股東,亦曾擔任董事長職務,係屬利害關係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丙○或其他適當人選為贊盛建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贊盛建設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4年2 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057720
0 號函復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詢贊盛建設公司前董事長丙○當然解任事由等事項函文等件為證,贊盛建設公司雖未解散,惟既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93年5 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303502100 號函限期命該公司於93年8 月27日前完成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而未遵期辦理,致其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當然解任,且贊盛建設公司迄今仍未完成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堪認贊盛建設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為免本案訴訟事件久延遲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贊盛建設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丙○原為贊盛建設公司之董事長,對公司業務應屬熟悉,且其亦為該公司之股東,由其擔任贊盛建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該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爰選任丙○為贊盛建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