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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更一字第 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98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家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國95年6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50028533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4 月30日95年度訴字第2799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18日98年度判字第665 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1年間向建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益公司)購買坐落桃園縣○○鎮○○段水尾小段175、176-2 、176-3 地號3 筆土地,嗣於88年12月30日協議解約,因未取得所有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歷年利息資本化之合計數新台幣(以下同)50,986,815元列報為其他損失,另申報利息支出14,842,464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未依合約所定付款辦法取得土地過戶證明文件即支付款項,且違約時已付之訂金亦未遭沒收,顯不符一般交易常情,認定並無實際交易且該已付款項屬無息貸放款,乃核定其他損失為0 元,並依原告本期平均借款利率7.592 ﹪設算利息6,832,800 元,併同其餘調整項目,核定利息支出為7,527,770 元。原告不服,主張其購置系爭土地之事實,早經被告核定在案,且自81年起至87年止均已依法利息資本化,各該期因而增加所得乃鐵之事實,檢附相關銀行往來紀錄,證明系爭損失確因土地交易解約所致,請准予追認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後,略以原告提示之81年度日記帳、總帳、94年度總分類帳暨銀行存摺、送款簿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僅能佐證81年度購置系土地,確已預付9,000萬元,惟系爭土地至今所有權人仍為建益公司,且原告迄未提示88年度股東往來之帳簿憑證(含明細帳),致未能證明88年12月30日協議書所載:「…乙(原告)、丙(建益公司)雙方與甲方(甲○○-原告及建益公司負責人)協商承接乙方定購丙方土地案(系爭土地),即日由甲方付給乙方新台幣7,000 萬元正(由甲方債權抵充,00年00月00日生效),尚有2,000 萬元正之定契定金款,俟甲方與丙方完成土地過戶手續完畢後,甲方付清乙方尾款2,000 萬元正…」之協議內容為真,尚難認定甲○○確有承購原告系爭土地,亦不足證原告讓售土地之損失業已實現,原核定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第1 項規定,否准認列是項損失,並無不合為由,以95年4 月1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20499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4 月30日95年度訴字第279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18日98年度判字第665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關於其他損失部分:

⒈原告購置系爭土地之第1 期款即為90,000,000元,訴願決

定認原告交付之90,000,000元乃第1 、2 期款且於未取得過戶文件即交付云云,並非事實:

⑴查原告和建益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曾簽立2 份合約

,其一為原處分卷第106 頁所示,標的為桃園縣○○鎮○○段水尾小段175 、176-2 、176-3 地號等3 筆土地,面積4,118.55坪,總價160,000,000 元。嗣因該等土地為袋地,建築有困難,遂重行訂約,增加標的土地為同上段175 、176-2 、176-3 、175-2 、175-1 、176-

4 、176-5 、177 地號等8 筆土地,面積10,432.04 坪,總價312,960,000 元,此合先敘明。⑵依據本案訴願卷宗第41-47 頁即原告訴願書所附附件一

之買賣契約書所示,其中買賣價款及付款辦法之記載為(見訴願卷第43頁)記載:「…總價參億壹仟貳佰玖拾陸萬元整,(每坪參萬元整)。付款辦法:一、本契約成立甲方(原告)應付給乙方(建益公司)定金新台幣玖仟萬元整。二、第二次付款時間:俟乙方備妥過戶土地證明文件等時,再付乙方價款新台幣壹億貳仟萬元整

三、尾款…。」⑶又原告當初提起行政訴訟時,亦同訴願書之陳述,並再

次提出前揭買賣契約書主張所交付之90,000,000元乃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定金,此可參前審卷宗其中「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第1-4 頁。

⑷依照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90,000,000元乃原告

依約應於簽約時交付之第1 期款;惟訴願決定先認該90,000,000元乃第1 、2 期款之累計數,而認原告不應於未取得建益公司於收到第2 期款時應交付之過戶文件即交付款項,並進而認為斯時建益公司應已違約,原告竟未主張建益公司違約應加倍退還所收價款,原告之處置顯違常理云云,訴願決定上開認定除與事實不符外,亦與卷證資料不符。

⒉又系爭事件於查核階段因會計師提出之憑證有誤致被告為

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惟至原告提出訴願時,已提出正確之買賣契約書為憑:

⑴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於查核時係函請記帳之會計師提出相關憑證,而

因會計師提出之憑證有誤,致被告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惟至原告提出訴願時,已提出正確之買賣契約書為憑(參訴願卷第41-47 頁),然被告對買賣契約書完全棄置不論,按卷內既有2 份買賣契約書,原告復一再主張定金數額為90,000,000元,而非25,000,000元,且實際上得主張違約沒收價金者係建益公司而非原告,依法被告即應審慎查明,而非棄置不論。且此乃對當事人有利之之事項,被告尤無不查明處理之理。

⑶又被告未依職權調查,原告於訴願書提出之買賣契約書

有何不能採用之處,且原告確實係依據約給付定金90,000,000元;被告即率爾認定原告之付款與常情有違,並有應要求建益公司加倍返還價款而不為之失,訴願決定機關未依職權亦未依原告主張審酌調查對原告有利部分,顯有未合。

⒊再者,甲○○承接原告和建益公司間之系爭買賣,甲○○

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係以原告應付但未付予甲○○之土地價款債權抵充,有相關財務報告為證:

⑴按「股東往來」帳乃股東與公司間資金往來情形之記載

。而股東對公司之債權除借款外,尚有其他可能,諸如租金債權、公司和股東交易未付之款項等等均是。

⑵查原告於前審起訴狀中已詳為敘明甲○○據以抵充之債

權,乃原告於81年1 月18日向甲○○購買坐○○○鎮○○○段69-8、69-12 地號等2 筆土地應付未付之價款債權。上開土地於81年當時,為因應原告推出坐落該土地上之預售建案而於當年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惟原告尚有土地尾款129,131,300 元未付,且因該預售建案銷售不佳、原告未順利增資等因素,原告上開應付未付之款項遲遲未為給付,一直掛在原告「其他應付款」之帳上。

⑶查甲○○承接系爭買賣契約,並以其對原告之債權抵充

一節,乃係以上開原告前於81年間向甲○○購置坐○○○鎮○○○段69-8、69-12 地號土地中尚積欠之129,131,300 元價款中之90,000,000元抵償。原告就上開主張並提出前審起訴狀所附證據五即原告之財務報告為證,主張原告之「其他應付款」確實自87年12月31日之124,976,000 元,減少90,000,000元,而降為88年12月31日之34,976,000元(參前審起訴狀之陳述及前審卷宗其中之「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第16頁以下)。

⑷查原告一再陳稱甲○○係以對原告之他筆土地價款債權

抵充承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付之款項,該等土地價款債權因係購買土地應付未付之帳款,並非原告向甲○○之借款,故在原告之公司帳上並非列於「股東往來」項目之帳上;且原告亦從未主張乃以甲○○借貸予原告之借款債權抵償。訴願決定卻以原告未提出股東往來帳有甲○○70,000,000元之債權,且「其他應付款」之帳目亦非得證明原告此購買土地款項全部來自於甲○○,而認甲○○對於原告確有債權抵充難認屬實。訴願決定上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⑸綜上,甲○○承接原告和建益公司間之系爭買賣,甲○

○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係以原告應付但未付予甲○○之土地價款債權抵充,確有相關財務報告為證。

⒋原告自81年起至87年間止,因籌措系爭預付款9,000 萬元

而介入款項支付利息乃實際發生之利息支出,非「設算利息」:

⑴原告81年至97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均係委由會計

師簽證處理,上開年度間之利息支出確係實際支出,並非設算利息。

⑵原告確係實際支出一節,被告亦肯認之,此在被告98年

8 月11日寄出之補充答辯狀第14頁第10行以下所載(可見,上開資本化之利息支出,應為實際發生之利息支出中相當於因籌措系爭預付款9,000 萬元而借入款項支付利息金額,尚非「設算利息」)可證。

㈡按原告購置系爭土地,因之於81年起至87年止支出之利息均

已依法利息資本化,各該年度因而增加所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已解約,原告將歷年利息資本化之數額列報為損失並無不合:

⒈查原告購置系爭土地並已給付9,000 萬元之事實,早經被

告核定在案,自81年起至87年止歷年支出之利息亦業經被告於各該年度為利息資本化之核定,原告各該年度之所得並因利息資本化之結果,所得數額因之增加確實屬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⒉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確已於88年間轉由甲○○承接,原告

前已付9,000 萬元價款之利息損失即已實現,原告因之將81年起至87年止歷年利息資本化之合計數50,986,815元列報為其他損失即無不合。

⒊被告肯認原告81年~87年度確因預付土地款支出利息,卻

於原告88年度解除契約將以資本化之利息支出列報為其他損失時,主張土地交易未能證明而否准,被告之處分顯為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示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⑴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

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依序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歷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均係經由客觀公證之

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被告核定,至於被告係以書面核定抑或係實地查核後核定,此乃被告職權之行使,惟原告確係已完成依法申報並經被告核定之程序。

⑶就原告於81年起至87年止,歷年因預付土地款所支出之

利息,業由簽證會計師依規定將之列報為「資本化之利息支出」,而增加原告各該年度之所得,並經被告核定,已使原告得善意信賴被告就原告81年度之土地交易及81~87年度之利息支出均已無疑義。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因已將系爭土地交易轉由董事長個人承擔,自無可能將該年度前已支出之利息為「資本化」之處理,而將之列為利息支出,同時將歷年來以資本化之利息支出轉為其他損失,此本為正確之帳務處理。⑷孰料被告竟謂原告之交易不實,除否准將歷年「資本化

之利息支出」列報為「其他損失」之外,甚且反餘歷年利息支出屬實之核定,主張係無息借款,而設算利息核減利息支出。

⑸查被告上開處分,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並有違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

㈢訴願決定否准原告認列利息支出7,314,694 元之主張,並無理由:

⒈查訴願決定係「原告購置系爭土地支付價款90,000,000元

,其既未收取相對賠償,該年度亦未就系爭土地之借款予以設算利息資本化,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應調減本期利息支出。」云云。依據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被告若認無法證明甲○○確有於88年12月30日承接原告系爭土地之合約者,自應使該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於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前,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下稱查核準則) 第97條第9 款前段之規定,於88年度繼續列為原告之資本支出(利息資本化),而無同上準則第97條第11款設算利息規定之適用,方屬前後一致。被告適用法規尚有不當。

⒉又,被告就原告於81年度購置系爭土地,確已預付9,000

萬元一節並不爭執;而原告自81年起至87年止,每年均將購買系爭土地支付9,000 萬元價金之利息設算利息資本化,且均經被告核定,足證原告確有支出借款利息,過往年度之支出亦均經被告核定,訴願決定無隻字片語論述過往年度利息支出有何不當,亦未見有任何證據佐證原告於本年度已將借款清償,卻遽認本筆9,000 萬元價金乃無息貸放款,顯無理由。

⒊且原告一再陳稱,甲○○乃以對原告之他筆土地價款債權

抵償,且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額為31,296萬元;簽約金即定金9,000 萬元。未為過戶實因原告無資金給付第2 期及以後之款項,有違約之虞者實為原告而非建益公司。訴願決定卻以原告之股東往來帳無法證明甲○○之債權,並以原告未收取違約賠償等,而認交易有疑非真實,進而認定該款項乃無息貸出款而減除利息支出,實有未合。

㈣被告所為處分,未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與行政程序法規定不符:

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⒉查原告經營興建住宅出售業務,受大環境景氣之影響甚鉅

,81年間,原告推出坐落於○○鎮○○○段69-8、69-12地號土地上「明日之星」之預售房屋建案,本期待順利出售後得續行下個建案,故規劃買受系爭土地,此為一般建設公司常態之作法,孰料預售狀況不佳。而外在大環境之不景氣,一般均以為只是短暫現象,景氣應該會在短期內復甦,然不景氣之現象卻一直持續。84年10月間,原告上開「明日之星」之建案完工領到使用執照,但因受房地產不景氣之影響,房價跌價甚多,原告之營造利潤已損失殆盡,每年之賦稅及利息支出均係原告沉重之負擔。

⒊87年間,中信票券公司了解原告之財務結構狀況後建議原

告是否由董事長承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合約。而以原告之立場而言,當時房地產之景氣尚未復甦,原告負債已然沉重,實無力再行舉債給付系爭土地之後續款項,故如董事長個人願承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合約者,原告一則無須再支付系爭土地預付款之利息,再則可降低原告帳上之其他應付款數額,此對原告抑或原告之債權人而言,均無不利之處。況且,當時原告董事長個人對原告確實尚有約1.25億元之債權存在,以真實之債權承受他件真實土地買賣契約,並無被告所稱非真實交易之情形存在。

⒋查被告為行政機關,在為行政處分前本應就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然被告在系爭處分之形成過程中,對上開有利於原告之處均未予注意及考慮。按稅收之徵取,必係有營業人之存在始有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徵取,若營業人已不存在,何來稅收之有?原告所為系爭土地合約之移轉乃為使原告得永續經營,且係由董事長個人以其原已掛帳多年之原告公司應付款來抵充價款,被告就該等情形未予以注意及考量,其處分顯不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範。

⒌又如前述,原告向金融機構之借款,幾乎均係由原告董事

長個人提供其名下之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各銀行;而原告明下之資產除原證四編號7 所示外,均未設定抵押權予銀行,原告之代表人係以如此之方式經營公司,無做不實交易之可能。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其他損失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或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查核準則第62條所規定。

⒉依本件原告委託簽證會計師之簽證報告,原告81年度向建

益公司購買坐落桃園縣○○鎮○○段水尾小段175 、176-

2 、176-3 地號3 筆土地,預先支付價款90,000,000元,惟嗣後無法支付尾款,於88年12月30日雙方協議解約,因未取得所有權,乃於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歷年利息資本化之合計數50,986,815元列報為其他損失;被告初查,以系爭損失非因土地買賣所發生,乃否准認列,核定其他損失為0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遞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18日98年度判字第665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⒊本案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理由,提出補充答辯如下:

⑴本案系爭重點在於「土地買賣交易」是否屬實?原告主

張其曾與建益公司簽訂兩份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 份之買賣標的即系爭桃園縣○○鎮○○段水尾小段175 、176-2 、176-3 地號3 筆土地,總價1 億6 千萬元(下稱第1 份契約,見原處分卷第106-102 頁),嗣因該等土地為袋地,建築有困難,遂重行訂約,增加標的為系爭

3 筆地號及同段175-1 、175-2 、176-4 、176-5 、17

7 地號,合計8 筆土地,總價3 億1,296 萬元(下稱第

2 份契約,即原告起訴狀證1 )。因被告於查核時係函請記帳之會計師提出相關憑證,然會計師提出之第1 份契約書有誤,致遭不利之認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時已提出正確的買賣契約書即第2 份契約書為憑,最高行政法院亦以原審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原告之第2 份契約書恝置不論,為本案發回更審之理由。經查:

①受原告委任代理其所得稅簽證申報之葉國隆會計師,

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14條規定,回覆被告調查函並檢附原告與建益公司訂定、解除買賣契約之相關文件及所支付之價金、利息支出等相關憑證供被告查核(附件3 即原卷第067 、022 、129 及11

3 頁),會計師代理提示之相關憑證均源自原告,依民法第103 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原告對會計師之代理行為僅選擇性的否認其與建益公司所訂之第1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核無足採。

②原告所稱第2 份契約書並未具體訂明過戶時間,顯與

交易常情有違,再查原告所提示之81年度日記帳頁影本,9 月5 日、7 日、9 日及10日所載「預付土地款」摘要均寫「向建益購地(水尾段)175 、176-2 、176-3 」(即原處分卷第169 頁),起訴狀證5 財務報告第7 頁(即附件5 )所載「預付土地款:係向建益公司購置坐落桃園縣○○鎮○○段水尾小段175 、176-2 、176-3 地號土地,面積13,615平方公尺……合約總價160,000,000 元,截至87年12月31日已支付之價款為90,000,000元……」;另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會計師簽證申報查帳報告書第19頁(附件6 即原處分卷第4 頁)「其他損失」科目之說明亦雷同,載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3 筆土地,合約總價160,000,

000 元,截至87年12月31日已支付之價款為90,000,000元;最重要的是原告主張上開購置之系爭土地於88年12月30日由其負責人甲○○君承受,原告與建益公司81年所訂之買賣契約同時廢止,參照本案重要證據起訴狀證3 (附件7 )即甲○○(甲方)、原告(乙方)與建益公司(丙方)三方88年12月30日所訂協議書所載:「緣因乙方於民國81年間與丙方購買坐○○○鎮○○段水尾小段175 、176-2 、176-3 、17 6-7、176-5 等地號土地5 筆,面積……總價款新台幣160,000,000 元正。契約時乙方給付丙方定金新台幣9,

000 萬元正,截至87年12月31日已支付之價款為90,000,000元………茲乙、丙雙方與甲方協商同意承接乙方定購丙方土地案,即日由甲方付給乙方新台幣7,00

0 萬元正(由甲方債權抵充,00年00月00日生效),尚有2,000 萬元正之定契定金款,俟甲方與丙方完成土地過戶手續完畢後,甲方付清乙方尾款2,000 萬元正…」③綜上,依卷附原告所提帳簿及會計師簽證之財務、稅

務報告暨88年蔡君承受協議書所載內容,均與原告所提示之第2 份契約不符,在在顯示原告於訴願階段方主張並提示有利於己之「第2 份契約書」矛盾不實,顯不足採。

⑵審酌前揭88年12月30日甲○○承受原告與建益公司81年

所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協議書:①標的土地5 筆與第

1 份契約書所載3 筆土地及第2 份契約書所載8 筆土地均不符。②並未訂明過戶時間,且原告已付款之9,000萬元如數移轉給蔡君承受,系爭7 年之利息支出均未見考量評估,亦有違一般交易常情。③參酌原告起訴狀第7-9 頁(附件8 )所載「迄87年原告……資本額僅新台幣6 仟萬元,與負債實在不成比例,中信票券公司放款部蔡敦文襄理向原告家豐公司負責人甲○○說董事長你個人因家豐公司尚有應付給你的土地款124,976,000 元為何不將其應付款轉購建益窯業公司土地的頭期款9 仟萬元,如何接受承購,蔡襄理說董事長你只接受將你家豐公司應付給你的應付款,請會計師處理轉帳抵充9 仟萬還你董事長的應付土地款,家豐公司的債務就減少9仟萬元,銀行審查家豐公司的債務比較好看。因此甲○○同意請會計師將原告家豐公司購買建益窯業公司的土地讓與甲○○個人承受手續,而於88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時作處理。甲○○接受建益窯業公司之土地因為申請中信票券公司貸款8000萬元申請案,由該票券公司建議調整原告家豐公司負債與資本額比例之需要……係為減少原告的債務以爭取8,000 萬元的貸款。準此,本案甲○○自然人的人格已完全和原告公司法人人格緊密結合,而有別於企業所有和企業經營分離的理念。」,該項協議訂於88年12月30日,距今已接近10年,再查98年7月24日「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系統,相關地號桃園縣○○鎮○○段水尾小段175 、176-2 、176-3 地號3筆土地及同段175-1 、175-2 、176-4 、176-5 、177地號,合計8 筆土地,均已因地籍圖重測變更地號依序為頂湖段183 、185 、181 、286 、182 、288 、349及346 地號,且所有權人仍為建益公司(附件9 ),迄未依約過戶;另依該項協議書所載「……尚有2,000 萬元正之定契定金款,俟甲方(甲○○)與丙方(建益公司)完成土地過戶手續完畢後,甲方付清乙方(原告)尾款2,000 萬元正……」,經查原告主張其「其他應付款」自87年12月31日之124,976,000 元減少9,000 萬元,而降為88年12月31日之34,976,000元,並提示財務報告書為證乙節,顯與協議書付款辦法不符,原告同為會計師撰寫之88年度財務報告書及稅務簽證報告書所載88年12月31日「其他應付款」金額不符,前者為34,976,000元,後者為54,976,000元,相差2,000 萬元,87年12月31日「其他應付款」金額則同為124,976,000 元(附件10,即原告起訴狀證5 第1 頁及第11頁暨原卷第22-2

1 頁及第11頁)換言之,原告之「其他應付款」88年底較87年底減少金額,依財務報告書為9,000 萬元(124,976,000 元-34,976,000 元),依稅務簽證報告書為7,

000 萬元(124,976,000 元-54,976,000 元),顯有矛盾,是否稅務簽證報告書配合上開協議書,因尚未完成土地過戶手續,尚有2,000 萬元尾款不能付清,88年12月30日由蔡君債權抵充7,000 萬元供被告查核,財務報告書則9,000 萬元全數由蔡君債權抵充,降低負債向銀行貸款用?即非無疑,原告88至90年度銀行借款均為0元,91年度則增為212,000,000 元,有原告88至91年度資產負債表可資參照。(附件11)綜上,顯見原告所提88年蔡君承受協議書係美化財務報表行為,難認為真實交易,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⑶本件經查原告主張,如以81年9 月1 日原告與建益公司

所訂契約而論,迄今接近17年,如以88年12月30日所訂蔡君承接協議書而言,迄今亦已近10年,系爭土地均仍在建益公司名下,另原告與建益公司兩公司之負責人同為甲○○,且股東名單大同小異(附件11-1),上開三份買賣契約書均不足採,不言而諭。

⑷原告所主張81年9 月1 日與建益公司訂立之第2 份土地

買賣契約書,矛盾不實,顯不足採已如前述,另原告所提示相同日期與建益公司訂立之第1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已經原告否認在案,且經查原告所提示之相關帳證,其並未於取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之文件,即給付建益公司第2 期款6,500 萬元,其付款9,000 萬元之資金流程,與第1 份契約書亦無法勾稽,綜上,難認該系爭9,000 萬元為預付土地款,僅能證明原告81年付9,000萬元供建益公司使用,未收取利息,從而其系爭9,000萬元之利息支出即無查核準則第97條第9 款資本化之適用,亦無本件於88年度將81年度至87年度利息資本化合計數50,986,815元列報為其他損失之理,原告81年度至87年度,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應對相當於該貸出款項9,000 萬元之利息支出不予認定,原告主張系爭9,000 萬元自81年起至87年止歷年之利息支出,均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予以資本化調減,所得數額因之增加云云,應係誤解,該項利息支出係借予關係企業款項,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應不予認定,是所得數額應無二致。從而本件被告否准認列系爭讓售土地之其他損失50,986,815元並無不合。

⑸另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核課,稽徵機關採選案查核

及書面審查二種方式,經查依目前被告電子檔上資料,原告83年起至87年止,4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件12,82年以前尚無電子檔)所載,原告該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採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且均係採「書面審查」,依申報數核定。原告自81起至87年止系爭之利息資本化係自行申報,並非被告調整核定,亦不能因此要求本件88年度案作錯誤之核課,併予敘明。

⑹有關自81年起至87年止,原告有無因籌措系爭預付款9,

000 萬元而借入款項支付利息,或僅係「設算利息」乙節,依代理其所得稅簽證申報之會計師91年4 月4 日補充說明函所檢附86年度利息支出帳頁影本(附件13即原卷第113 至109 頁),86年度帳載利息支出合計20,388,925元(銀行利息支出15,633,115元+ 民間借款利息支出4,755,810 元),同年度稅務簽證報告書第10頁(附件14,即原卷第083 頁)記載:利息支出總計20,389,798元(帳載利息支出20,388,925元+ 押租金設算息873元),並以減除系爭購買土地過戶前之借款利息轉列資本支出10,730,638元後之餘額9,659,160 元,列報利息支出,可見,上開資本化之利息支出,應為實際發生之利息支出中相當於因籌措系爭預付款9,000 萬元而借入款項支付利息金額,尚非「設算利息」。

㈡利息支出部分

⒈按「利息:一、……九、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

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十一、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為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第11款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利息支

出14,842,464元。被告初查,以原告購置桃園縣楊梅鎮土地支付價款90,000,000元,原告無法合理證明有實際交易之情事,乃依實質課稅原則,按其本期平均借款利率7.59

2 ﹪【利息支出14,842,464元/ (期初借款191,000,000+期末借款200,000,000 )÷2=7.592 ﹪】設算利息6,832,

800 元,併同剔除憑證遺失481,894 元,核定本期利息支出為7,527,770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遞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18日98年度判字第665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⒊本案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大院更為審理之理由,提出補充

答辯如下:本件尚不足以證明系爭9,000 萬元為預付土地款,僅能證明原告81年付9,000 萬元供建益公司使用,未收取利息,已如前述,則被告認定上開9,000 萬元係屬無息借款,並依前揭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予以設算利息6,832,800 元,核減本期利息支出,併同剔除憑證遺失481,894 元,核定本期利息支出7,527,770 元,並無不符,應予維持。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與建益公司間,有無於81年9 月1 日,就坐落桃園縣○○鎮○○段水尾小段175 、176- 2、176-3 地號3 筆土地,面積4,118.55坪,成立總價160,000,000 元之買賣交易事實? 原告與建益公司間,有無於81年9 月1 日,就坐落桃園縣○○鎮○○段水尾小段175 、176- 2、176-3 地號、175-2 、175-1 、176- 4、176-5 、177 地號等8 筆土地,面積10,432.04 坪,成立總價312,960,000 元之買賣交易事實? 原告有無於88年將上開土地轉由其代表人甲○○以個人名義承購之交易事實?原告讓售系爭土地之損失(90,000,000元價款之利息,即81年至87年止利息資本化之總額計50,986,815元)是否已實現?被告否准認列系爭讓售土地之其他損失50,986,815元,是否適法? 被告核定本期利息支出7,527,770 元,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其他損失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以下同)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或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及「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71條第7 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94條之備低呆帳,第99條第4 款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復為查核準則第62條及第63條第1 項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建益公司間曾於81年9 月1 日,就坐落

桃園縣○○鎮○○段水尾小段175 、176- 2、176-3 地號

3 筆土地簽立買賣契約( 即第1 份契約) ,面積4,118.55坪,總價160,000,000 元。嗣因該等土地為袋地,建築有困難,遂重行訂約,增加標的土地為同上段175 、176-2、176-3 、175-2 、175-1 、176-4 、176-5 、177 地號等8 筆土地,面積10,432.04 坪,總價312,960,000 元(即第2 份契約) ,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47-51 頁、53-57 頁) 。惟查,第1 份契約記載:「…總價一億六千萬元整。付款辦法:一、本契約成立時甲方(原告)應付乙方(建益公司)定金新臺幣25,000,000元整。二、第2 次付款時間為俟乙方備妥過戶土地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公司印鑑及代表人印鑑等交與甲方指定專責辦理過戶土地手續人時,交付新臺幣65,000,000元整。三、尾款俟…。七、如乙方有不賣或其他違約等情事,則必須加倍退還已收價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原告應於其指定之專責辦理過戶土地手續人取得辦理土地所有權過戶之文件時,始須給付建益公司第2 期款,惟建益公司並未提供相關過戶文件予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亦陳稱: 「81-87 年間簽約之後權狀都在建益公司,原告後續的款項付不出來,81年原告推出預售屋的建案,預期如果銷售狀況不錯的話能解決這個狀況,但銷售狀況一直不好,這段期間建益公司沒有向原告催告,因為一催告原告就會陷入違約。」云云( 見本院卷第12

9 頁) ,原告竟分別於81年9 月5 日、7 日、9 日及10日給付建益公司土地預付款25,000,000、30,000,000、10,000,000 、25,000,000元,有原告所提示之81年度日記帳頁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 ,是原告未依合約約定,逕行給付建益公司1 、2 期款共計90,000,000元,已與交易常情有違。次查,原告81年的資本額僅有60,000,000元,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44 頁) ,並為原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130 頁) ,其何以有資力購買總價高達1 億6 千萬元及3 億1 千2 百96萬元之土地? 本院請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明,答稱: 「原來預期預售屋銷售及股東增資,81年間原告推出明日之星預售房屋建案,孰料預售狀況不佳,( 問: 今日所提書狀第4 頁都只有文字敘述沒有證據?) 是。」云云( 見本院卷第138 頁及原告準備書狀第4 頁附本院卷第141 頁)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有資力支付,尚難採信。況原告係建設公司,就第1 份契約之土地係袋地,不能建築使用,應知之甚詳,即原告董事長甲○○亦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從建益公司地籍圖上來看,三筆土地如何能蓋房子,都有登記,景氣不好,土地又不能用,怎麼過戶。」等語在卷甚明( 見本院卷第168 頁) 。原告於81年9 月1 日簽約後,隨即發現無力給付,益認原告在土地不能建築使用及資力不足之情況下,仍簽訂第1 份契約,顯有可議之處。

本院再質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建益公司為何未向原告催討?答稱: 「兩家公司是關係企業,股東結構大致上相同,因為催討下去原告就倒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 頁) ,可見,原告與建益公司是關係企業,2 家公司之代表人均為甲○○,股東7 人中有5 人相同( 見本院卷第143 、14

5 頁) ,建益公司其他2 名股東周醒吾及李明珠之股數均只有1 股,甲○○、蔡宗翰、蔡宗衡、蔡宗龍及蔡李芳惠對公司之營運具有絕對控制權。綜合以上系爭土地是袋地,不能建築使用、原告之財力狀況、第1 份契約約定內容、資金交付流程及原告與建益公司組織結構等情相互以觀,被告辯稱第1 份契約不足採,原告與建益公司並無土地買賣實際交易,堪以採信。

⒊嗣原告主張其所交付之90,000,000元乃係第2 份契約之定

金」云云( 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⒉點及第⒊點) ,而查,第2 份契約僅載明: 「第二次付款期間: 俟乙方( 即建益公司) 備妥過戶土地證明文件等時,再付乙方價款新台幣壹億貳仟萬元整、三、尾款辦妥土地過戶完畢結清。」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 ,並未具體約定土地移轉登記時間,已與交易常情有違。再查,原告所提示之81年度日記帳頁影本,9 月5 日、7 日、9 日及10日所載「預付土地款」摘要均載明「向建益購地(水尾段)175 、176-2 、176-3 ,25,000,000、30,000,000、10,000,000、25,000,000」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及原處分卷第169 頁),與第2 份契約之買賣標的「桃園縣○○鎮○○段水尾小段17

5 、176- 2、176-3 、175-2 、175-1 、176- 4、176-5、177 地號等8 筆土地」不同,是該9,000 萬元預付土地款是否確係支付第2 份契約之預付土地款,已有可議之處。另原告財務報告載明「預付土地款:係向建益公司購置坐落桃園縣○○鎮○○段水尾小段175 、176-2 、176- 3地號土地,面積13,615平方公尺……合約總價160,000,00

0 元,截至87年12月31日已支付之價款為90,000,000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63頁) 及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會計師簽證申報查帳報告書第19頁「其他損失」科目之說明亦載明: 「本公司於81年度向建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購○○○鎮○○段水尾小段175 、176-2 、176-3 地號迄87年12月31日已預付90,00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及原處分卷第4 頁),土地地號、土地面積及買賣總價均不相符,尚難認原告迄87年12月31日止預付之90,000,

000 元,係向建益公司購○○○鎮○○段水尾小段75、176-2、176-3 地號、175-2 、175-1 、176-4 、176- 5、

177 地號等8 筆土地所支付之款項。參以原告(乙方)與其董事長甲○○(甲方)、建益公司(丙方)於88年12月30日所訂協議書所載:「緣因乙方於民國81年間與丙方購買坐○○○鎮○○段水尾小段175 、176- 2、176-3 、176-7 、176-5 等地號土地5 筆,面積……總價款新台幣160,000,000 元正。契約時乙方給付丙方定金新台幣9, 000萬元正,截至87年12月31日已支付之價款為90,000,000元………茲乙、丙雙方與甲方協商同意承接乙方定購丙方土地案,即日由甲方付給乙方新台幣7,000 萬元正(由甲方債權抵充,00年00月00日生效),尚有2,000 萬元正之定契定金款,俟甲方與丙方完成土地過戶手續完畢後,甲方付清乙方尾款2,000 萬元正…」等情( 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原告與其董事長甲○○、建益公司於88年12月30日簽訂協議書時,確認原告給付建益公司之款項9,000 萬元係為總價160,000,000 元之契約所支付,並非為總價312,960,000 元之契約所支付。綜合以上原告81年度日記帳、會計師簽證之財務、稅務報告暨原告董事長甲○○承受協議書記載之內容觀之,均與第2 份契約之賣賣標的「桃園縣○○鎮○○段水尾小段175 、176- 2、176-3 地號、175-2 、175-1 、176- 4、176-5 、177 地號等8 筆土地,面積10,432.04 坪」及契約總價「312,960,000 元」無法勾稽,自無從認定原告與建益公司間,確有於81年9 月

1 日,就坐落桃園縣○○鎮○○段水尾小段175 、176-2、176-3、175-2 、175-1 、176-4 、176-5 、177 地號等8 筆土地,面積10,432.04 坪,成立總價312,960,000元之土地買賣交易事實。

⒋原告董事長甲○○、原告及建益公司間之88年12月30日協

議書(見本院卷第65頁)記載:「緣因乙方於民國81年間與丙方購買坐○○○鎮○○段水尾小段175 、176-2 、176-3 、176-7 、176-5 等地號土地5 筆,面積……總價款新台幣160,000,000 元正。契約時乙方給付丙方定金90,000,000元正,簽約後因景氣不好,建築業業務不振,因此乙方未能續付尾款,拖延至今無法完成過戶手續。茲乙丙雙方與甲方(甲○○,即原告及建益公司負責人)協商同意承接乙方定購丙方土地案,即日由甲方付給乙方新臺幣70,000,000元正(由甲方債權抵充,00年00月00日生效),尚有20,000,000元正之定契之定金尾款,俟甲方與丙方完成土地過戶手續完畢後,甲方付清乙方尾款20,000,000元正。…乙方與丙方買賣契約手續於88年12月30日同時廢止。…」等語。惟查,甲○○個人名義以90,000,000元於88年12月30日承接系爭土地,並以所謂甲○○對於原告之70,000,000元債權抵充,未能提示其88年度股東往來之帳簿憑證(含明細帳)及其他具體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原告雖主張:其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之其他應付款欄(見原處分卷第72頁)所載,即原告欠甲○○之土地款124,976,000 元云云,惟依88年度查核報告書,會計師說明「其他應付款」54,976,000元係「上期結轉之應付未付土地款」(見原處分卷第11頁),亦未能證明原告此購買土地款項全部來自於甲○○,自難認甲○○對於原告確有70,000,000元債權足供抵充屬實。

⒌再依協議書約定「……尚有2,000 萬元正之定契定金款,

俟甲方(甲○○)與丙方(建益公司)完成土地過戶手續完畢後,甲方付清乙方(原告)尾款2,000 萬元正……」,可知,甲○○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後,始須給付原告尾款2,000 萬元。惟查,相關地號桃園縣○○鎮○○段水尾小段175 、176-2 、176-3 地號3 筆土地及同段175-1 、175-2 、176-4 、176-5 、177 地號,合計8 筆土地,均已因地籍圖重測變更地號依序為頂湖段183 、185 、181 、

286 、182 、288 、349 及346 地號,所有權人仍為建益公司,並非甲○○,有被告查調土地建物網路資料申請單及98年7 月24日「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系統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0-87 頁) ,建益公司迄未完成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為原告所不爭,而原告主張其「其他應付款」自87年12月31日之124,976,000 元減少9,000 萬元,而降為88年12月31日之34,976,000元,有財務報告書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0頁) ,何以在甲○○尚未給付原告2,000 萬元之情形下,原告「其他應付款」自87年12月31日之124,976,000 元減少9,000 萬元( 按應該僅減少7,000 萬元) ,而降為88年12月31日之34,976,000元,二者顯有矛盾。

⒍參以原告自承: 「迄87年原告……資本額僅新台幣6 仟萬

元,與負債實在不成比例,中信票券公司放款部蔡敦文襄理向原告家豐公司負責人甲○○說董事長你個人因家豐公司尚有應付給你的土地款124,976,000 元為何不將其應付款轉購建益窯業公司土地的頭期款9 仟萬元,如何接受承購,蔡襄理說董事長你只接受將你家豐公司應付給你的應付款,請會計師處理轉帳抵充9 仟萬還你董事長的應付土地款,家豐公司的債務就減少9 仟萬元,銀行審查家豐公司的債務比較好看。因此甲○○同意請會計師將原告家豐公司購買建益窯業公司的土地讓與甲○○個人承受手續,而於88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時作處理。甲○○接受建益窯業公司之土地因為申請中信票券公司貸款8000萬元申請案,由該票券公司建議調整原告家豐公司負債與資本額比例之需要……係為減少原告的債務以爭取8,000 萬元的貸款。準此,本案甲○○自然人的人格已完全和原告公司法人人格緊密結合,而有別於企業所有和企業經營分離的理念。」等語( 見本院卷第67-69 頁) 。而原告同為會計師撰寫之88年度財務報告書及稅務簽證報告書所載88年12月31日「其他應付款」金額不符,前者為34,976,000元,後者為54,976,000元,相差2,000 萬元,87年12月31日「其他應付款」金額則同為124,976,000 元(見本院卷第88-95頁)。換言之,原告之「其他應付款」88年底較87年底減少金額,依財務報告書為9,000 萬元(124,976,000 元-34,976,000 元),依稅務簽證報告書為7,000 萬元(124,976,000 元-54,976,000 元),顯有矛盾,稅務簽證報告書顯有配合上開協議書,因尚未完成土地過戶手續,尚有2,000 萬元尾款不能付清,88年12月30日由甲○○債權抵充7,000 萬元供被告查核之情,財務報告書則將9,000 萬元全數由甲○○債權抵充,降低負債向銀行貸款用?原告88年度銀行借款為200,000,000 元,91年度則增為212,000,000 元,有原告88至91年度資產負債表可資參照( 見本院卷第96-100頁、122 頁) ,顯見原告所提88年甲○○承受協議書係美化財務報表行為,難認為真實交易。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質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因,答稱: 「( 問:

為何董事長沒有辦理過戶?)原告在81年推出一個建案『明日之星』,這是預售,但預售狀況不好,當時沒想到會有預售狀況不好,所以買了土地,因為預售狀況不好,沒有能力支付後續款項,到84年完工,銷售狀況還是不理想,又因為景氣不好,本來想說一兩年就會好一點,沒想到景氣一直持續低迷。」云云( 見本院卷第138 頁) ,僅說明原告之財務狀況,未能合理說明甲○○未完成土地過戶之原因,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本件不能證明原告與建益公司間有實際買賣系爭土地交易及甲○○以個人名義承接系爭土地之事實,自難謂原告讓售系爭土地之損失業已實現。

⒎原告所主張81年9 月1 日與建益公司訂立之第1 份及第2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矛盾不實,不可採信,已如前述,另第1 份契約,已經原告否認在案,綜上,難認該系爭9,00

0 萬元為預付土地款,僅能證明原告81年支付9,000 萬元供建益公司使用,未收取利息,故系爭9,000 萬元之利息支出即無查核準則第97條第9 款資本化之適用,亦無本件於88年度將81年度至87年度利息資本化合計數50,986,815元列報為其他損失之理。原告81年度至87年度,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應對相當於該貸出款項9,000 萬元之利息支出不予認定,原告主張系爭9,000 萬元自81年起至87年止歷年之利息支出,均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予以資本化調減,所得數額因之增加云云,應係誤解,該項利息支出係借予關係企業款項,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應不予認定,是所得數額應無二致。本件被告否准認列系爭讓售土地之其他損失50,986,815元並無不合。

⒏另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核課,稽徵機關採選案查核及

書面審查二種方式,經查依目前被告電子檔上資料,原告83年起至87年止,4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05-109 頁,82年以前尚無電子檔)所載,原告該4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採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且均係採「書面審查」,依申報數核定。原告自81起至87年止系爭之利息資本化係自行申報,並非被告調整核定,亦不能因此要求本件88年度案作錯誤之核課,併予敘明。

⒐綜上,被告以系爭9,000 萬元之利息支出無查核準則第97

條第9 款資本化之適用,亦無本件於88年度將81年度至87年度利息資本化合計數50,986,815元列報為其他損失之理,原告讓售系爭土地之損失(定金利息,即81年至87年止利息資本化之總額計50,986,815元)未實現,依查核準則第63條第1 項規定,核定其他損失為0 元,並無違誤。

㈡利息支出部分:

⒈按「利息:一、…九、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

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十一、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為查核準則第97條第9 款、第11款所明定。按營利事業在稅法上欲認列利息支出,除該利息支出之發生應具有真實性外,仍須考量其支出是否係經營本業所發生,亦即,該利息支出仍須是企業為經營本業所發生,始得認列。而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之規範意旨,係將「營利事業在營業活動中實質上並無必要之利息支出」類型予以具體化。換言之,當納稅義務人於借款之同時卻將資金無息貸與他人,則其借款實難認定為營業上所必要,蓋既有多餘之款項可無息貸與他人,則實可將該筆資金充作營業上使用,而無另行舉債之必要。此等另行舉債之活動必然涉及某些難以明言之非常規交易,而非常規交易所取向或所欲規避之稅捐目標則是稅捐稽徵機關所難以直接查明者,所以基於稽徵經濟之考量,以法規範明定直接剔除其所生之費用(利息)支出,核與所得稅法之規定並無牴觸,得予適用。

⒉經查,本件不能證明系爭9,000 萬元為預付土地款,僅能

證明原告81年支付9,000 萬元供建益公司使用,未收取利息,已如前述,則被告認定上開9,000 萬元係屬無息借款,並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按其本期平均借款利率7.59 2﹪【利息支出14,842,464元/ (期初借款191,000,000+期末借款200,000,000 )÷2=7.592 ﹪】予以設算利息6,832,800 元,併同剔除憑證遺失481,894 元,核定本期利息支出為7,527,770 元,揆諸首揭規定,亦無不合。

⒊有關自81年起至87年止,原告有無因籌措系爭預付款9,00

0 萬元而借入款項支付利息,或僅係「設算利息」乙節,依代理其所得稅簽證申報之會計師91年4 月4 日補充說明函所檢附86年度利息支出帳頁影本(見原處分卷第113 -

109 頁),86年度帳載利息支出合計20,388,925元(銀行利息支出15,633,115元+ 民間借款利息支出4,755,810 元),同年度稅務簽證報告書第10頁(見原處分卷第83頁)記載:利息支出總計20,389,798元(帳載利息支出20,388,925元+ 押租金設算息873 元),並以減除系爭購買土地過戶前之借款利息轉列資本支出10,730,638元後之餘額9,659,160 元,列報利息支出,可見,上開資本化之利息支出,應為實際發生之利息支出中相當於因籌措系爭預付款9,000 萬元而借入款項支付利息金額,尚非「設算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否准原告列報其他損失50,986,815元,核定利息支出為7,527,770 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