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98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
8 月9 日府訴字第0958489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洪勝堃變更為乙○○,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本件緣起於訴外人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新建工程,前以民國(下同)89年3 月13日府警後字第8902080400號公告有關用地範圍內地上改良物辦理拆遷事項,嗣於89年8 月16日以府警後字第8906924700號函通知上開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物所有權人配合於90年6 月30日前或工程施工前自行將建築物拆除完畢,並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給予補償。嗣原告於92年10月間主張坐落上開工程範圍內之台北市○○○路○○巷8 之12號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建)為其所有,檢具電費收據、戶籍謄本等資料向被告申請發放拆遷補償費,案經被告審查後以無法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為由,於92年11月21日以北市警後字第09243973000號函請原告於92年12月1 日前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證明以辦理拆遷補償。原告不服,多次向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陳情,迭經被告復函請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證明,或循司法、行政救濟證明其權利。原告遂向本院訴請臺北市政府給付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983,723 元,經本院94年3 月29日93年度訴字第755 號判決以臺北市政府並未作成同意核給拆遷補償費之處分,原告並未對臺北市政府取得何等公法上之債權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乃95年4 月12日委請得耀法律事務所具函向臺北市政府市長室請求准予核發拆遷補償費,案經市長室轉交被告辦理,被告審查後以原告尚未提出系爭房屋產權證明文件為由,於95年4 月28日以北市警後字第09533928400 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96 年5月3 日95年度訴字第329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6 月25日98年度判字第689 號判決廢棄前程序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就原告申請給付拆遷補償費乙案作成給付原告983,723 元之行政處分。
(一)本件原告為系爭違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所有權人。88年間訴外人臺北市政府為新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建工程」之需,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案號為84年度重訴字第603 號),嗣於92年間雙方就該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詎料系爭違建經臺北市政府拆除後,被告卻遲遲未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拆遷補償暨違建處理辦法)規定及臺北地院84年度重訴字第603 號和解筆錄,將其已核定應給付原告之拆遷補償相關費用共1,052,184 元,扣除訴訟費25,350元及不當得利43,111元後,將補償費餘額983,723 元發放予原告。
(二)前揭拆遷補償暨違建處理辦法為行政院以80年8 月31日臺80內28696 號函准予備案,臺北市政府以80年9 月9 日80府法3 字第80061860號令公布,具有法規之效力。而拆遷補償暨違建處理辦法第7 條第2 款明定違章建築應查明:
戶口遷入或門牌編釘證明。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此款規定係因違章建築未經保存登記,無法依地政機關所有權登記名義認定所有權人,故依上開事項來認定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本件系爭違建除因政府未就該違建核稅而無該條第2 目之稅籍資料外,原告業已依該規定提出第l 目及第3 目之證明。本件新建工程案之其他拆遷戶以前揭證明均已順利領取補償費完畢,被告依該規定於原告備齊前開證明後,亦應核發補償費予原告,才符依法行政之旨。
(三)原告業已舉證證明有系爭違建所有權,惟被告未能提出確實之反證,證明原告非系爭違建之所有權人,即遽予拒絕核發補償費予原告,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有重大違誤之處。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次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及「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及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2、本件被告爭執原告曾於72年3 月12日將系爭違建賣予第三人莫加盛,故認系爭違建之所有權人有所疑義,故暫不發放該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等補償費云云,惟被告前開辯詞顯屬無據,理由如下:
(1)系爭房屋既係由原告所建築,原告自已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雖因該建物係屬違章建築,原告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然參諸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觀之,前開情形仍無礙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2)雖訴外人丙○○提出乙份原告曾於72年3 月12日以4 萬元將系爭違建賣予第三人莫加盛之買賣契約,姑且不論該買賣契約是否真正(惟原告否認該買賣契約為真正),惟參諸民法第758 條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縱該買賣契約為真正,然因系爭房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訴外人莫加盛亦未登記為系爭違建之所有權人,職此,訴外人莫加盛從未取得系爭違建之所有權無疑,換言之,系爭違建之所有權人自始即係原告,縱訴外人莫加盛曾以4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惟渠所購得者,乃係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並非所有權,訴外人莫加盛在未登記為所有權人前,根本非系爭違建之所有權人,因之,系爭違建之所有權確屬原告,根本毫無疑義,被告據此主張有疑義云云,實屬無稽。
3、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正:
(1)按前開買賣契約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且原告於台北地院84年度重訴字第603 號案件和解筆錄所簽署之字跡,明顯與系爭買賣契約上之「甲○○」3 字不同,足證系爭之買賣契約書絕非原告所簽署。
(2)台北市政府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之台北地院84年度重訴字第
603 號案件審理時,系爭違建坐落之台北市南門裡里長丙○○於85年11月13日法院調查時,曾提出新建工程案土地之現住戶調查表乙份,其中序號34號建物屋主欄內係載「甲○○」(即原告),至於訴外人莫加盛則係填載於現住戶欄,並蓋有原告及莫加盛之印文,且於備註欄上載為「羅新輝、莫加盛借住」,此有現住戶調查表可稽。且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莫加盛的印章是他自己蓋的,他們蓋章時,於調查表註記部分,均已記載(他們均識字)…」。茍訴外人莫加盛果於72年3 月12日即向原告購買係爭違章建築者,何以當初丙○○於前開現住戶調查表中將原告記載為屋主,將莫加盛記載為借住,莫加盛不但未表異議,反而於其上蓋章,茍莫加盛持有前開買賣契約者,其何以於丙○○調查現住戶時,卻未提出以證明其權利,足證莫加盛根本未持有前開買賣契約,且其亦絕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疑。雖莫加盛於台北地院84年重訴字第
603 號案件審理時陳稱:「現住愛國西路20巷8 之12號,我與被告羅新輝同住,我們2 人一起住了20多年,沒有其他人同住,我們沒有讓別人寄戶口,我只有向被告甲○○買房子沒有買土地,我在65年以4 萬元向甲○○買系爭房屋沒有簽任何契約」,惟莫加盛前開陳述或非事實,或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自不得率斷採為對原告不利之證據,蓋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觀之,原告乃設籍於系爭房屋,且稱謂為戶長,至於莫加盛、羅新輝則為寄居,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足徵莫加盛陳稱伊未讓別人寄戶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依系爭之買賣契約觀之,該買賣契約係於72年3 月12日簽訂,惟莫加盛卻陳稱伊係於65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違建,且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如是又何以有前開買賣契約之存在,足證莫加盛於另案之陳述及前開買賣契約均有可疑之處,實不得遽為採信甚明。
(3)證人丙○○固證述:「到89年底、90年初時,莫加盛來找我說,系爭房屋是他的,我要他提出證明文件,但那時候他提不出來,後來3 月開庭時,莫加盛於開庭時,向法官陳述說系爭房屋是他所有,開庭後,莫加盛、甲○○2 人就一直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爭執,回到里內後,我看到他們2 人出去了,後來莫加盛回來後,他手上拿出一份讓渡書給我看,我將該讓渡書護貝並影印一份,我告訴莫加盛,請他好好保管讓渡書,我會把資料轉給警局,再請警局將之轉給法官,但那時候,我的調查表已經做好了」、「這買賣契約書莫加盛拿給我的,是開完庭的當天,甲○○、莫加盛一路爭執回家後,2 人又出去,後來莫加盛回來,就拿該契約書給我看,我就將之護貝,並將影本轉給警局,並請警局將之轉給法院,過2 個月後,莫加盛過世,他過世後,我請榮服處的人來清理他的遺物,清理時,我有看到該契約,並將之收起來…」云云,惟查,前開證詞實不足以證明系爭之買賣契約係屬真正,理由如下:
①證人丙○○既謂前審卷第39頁之現住戶調查表中莫加盛之
印文乃係莫加盛親蓋,莫加盛於蓋章時,該調查表之備註欄上「羅新輝、莫加盛借住」等字業已記載,則衡諸常情,若系爭房屋確屬莫加盛所有者,伊于蓋章時即應對丙○○表示系爭違建乃伊所有,豈有事後始突然再去找丙○○表示此情之理?此乃疑點一。
②按證人丙○○所述,莫加盛第一次對其表示系爭違建乃伊
所有時,丙○○曾要求伊提出證明文件,惟伊卻表示無法提出,且莫加盛於台北地院84年度重訴字第603 號案件90年3 月7 日審理時,亦陳稱沒有簽任何契約。既莫加盛於90年3 月7 日尚自承並無任何買賣契約書,則系爭買賣契約書究從何而來?是否果於72年3 月12日訂立?此乃疑點二。
③再者,按證人丙○○證述:「這買賣契約書莫加盛拿給我
的,是開完庭的當天,甲○○、莫加盛一路爭執回家後,
2 人又出去,後來莫加盛回來,就拿該契約書給我看…」云云觀之,似指系爭之買賣契約書乃90年3 月7 日開完庭當天始簽訂。惟按,苟證人丙○○前開證述屬實者,原告於90年3 月7 日開完庭後曾與莫加盛一路爭執回家,其爭執之內容自係原告認莫加盛於法庭謂系爭房屋係伊向原告購買乙事不實,既原告因此與莫加盛發生爭執,則原告自無於當日再與莫加盛補簽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可能。職此,苟證人丙○○確曾於當日見得系爭買賣契約書者,則該買賣契約書是否為原告與莫加盛合意簽訂,自不無有疑。此乃疑點三。
④綜上所述,證人丙○○就系爭買賣契約書發現之過程,及
莫加盛對伊表示曾與原告買賣系爭違建等情之證述,有諸多不合常情之疑點,亦有自相矛盾之情形,職此,證人丙○○之證詞實不足以證明系爭之買賣契約書係屬真正。
4、再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0年8 月23日對系爭違建所有權人進行第3 次調查報告,認系爭違建所有權人係莫加盛,當時則由羅新輝居住云云。惟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0年
8 月23日調查時,莫加盛業已亡故,是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究係依何證據認定莫加盛為所有權人?是在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前,前開調查報告自不得作為原告非系爭違建所有人之證據。
5、另依原告之電費繳納收據觀之,系爭違建拆除前之電費始終係由原告所繳納,且原告所購置之電視機、冷氣機、電冰箱及其他日常用品等,於系爭違建拆除前仍置放於該處,苟原告曾於72年3 月12日將系爭違建出售予訴外人莫加盛者,何以原告仍須代莫加盛繳交系爭違建之電費?何以莫加盛會同意原告將私人用品置於系爭違建內?凡是種種均足以證明原告始為系爭違建之所有人,系爭之買賣契約絕非真正。
6、末查,證人丙○○之證述除就系爭買賣契約書發現之過程及莫加盛對伊表示曾與原告買賣系爭違建等情,有諸多不合常情之疑點,及自相矛盾之情形外,已如前述,且伊陳稱原告及莫加盛、羅新輝居住於系爭違建之時間,亦與事實不符。蓋依戶籍謄本所示,原告、莫加盛及羅新輝顯均係於60幾年間即已設籍於系爭違建,且莫加盛於臺北地院84年度重訴字第603 號案件90年3 月7 日審理時,亦表示伊于系爭違建住了20多年,職此,原告、莫加盛及羅新輝均無可能係於80幾年始居住於系爭違建,惟證人丙○○卻證述渠等3 人係於80幾年間始搬到系爭違建,與事實已有不符;再按證人丙○○證稱:「…莫加盛過世,他過世後,我請榮服處的人來清理他的遺物,清理時,我有看到該契約書,並將之收起來,現場陳舊的電器、傢具用品分送左右鄰居,都清理乾淨,並將我辦公室辦理活動的器具,放在系爭房屋之內,我想說該處既然有這份資料,則該房屋是莫加盛的,我有告訴榮服處的人、警局的警員,我表示我不是侵佔該房屋,我只是寄放物品而已,我放入物品後,就將之上鎖,之後我於辦活動時,會去取用物品,直到該房屋遭拆除後,都沒有人來告我,為何沒有人來告我,那是因為大家、左右鄰居都知道該房屋是莫加盛所有的,如果這個房子是甲○○的,那麼他應該會出面來請我搬走,但他從來沒有出面請我搬遷」云云觀之,系爭違建所有權歸屬何人,對證人丙○○而言,實有利害關係(蓋按證人丙○○之證述,其似乎認若原告係系爭違建之所有權人,原告會因此對伊提出侵佔告訴,是伊主觀上希望原告非系爭違建之所有權人,亦屬人情之常。實則,證人丙○○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清理後,始主動告知原告,原告雖感不滿,亦只能無奈接受,並非如丙○○所述係因自認系爭違建非伊所有,而未表示任何異議云云),準此,證人丙○○之證述自不得盡信之。
(四)再者,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原告誤植為被告)於90年2 月1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603 號案件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觀之,臺北市政府認原告乃為系爭違建之所有權人,為有處分權之人,故請求原告拆屋還地,認莫加盛係屬佔用之人,故請求莫加盛自系爭房屋遷出;雖莫加盛於90年月7 日當庭表示伊曾向原告購買系爭違建,惟臺北市政府仍於90年3 月12日以原告為系爭違建所有權人之身份與原告於臺北地院做成和解筆錄,足證臺北市政府於臺北地法84年度重訴字第603 號案件中承認原告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疑。詎被告卻反於本件訴訟主張原告非系爭違建之所有權人,顯已違反禁反言原則而不得再為主張,且亦有違誠信原則,自非法之所許。
(五)又拆遷補償暨違建處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估定合法建築物補償價額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用,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二、違章建築:1.戶口遷入或門牌編訂證明。2.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
3.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查違章建築本無所有權狀足以證明產權,是以拆遷補償暨違建處理辦法始規範其認定依據供主管機關參考,茍當事人已依規定提出相關證明,主管機關即應予以認定。本件除因政府未就系爭房屋核稅而無前開第2 款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外,原告業已依前開拆遷補償暨違建處理辦法提出第1 、3款之證明,是按88年6 月24日修正之「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31條規定,及88年10月13日訂定之「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規定,被告自應依法作成給付原告補償費983,
723 元之行政處分,始符法制。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被告計畫以臺北市所有之臺北市○○區○○段5 小段
40、40之1 、40之2 、40之3 、40之4 及40之5 地號等6筆土地,做為交通警察大隊新建工程用地,因上開土地遭違建房屋佔用,共計佔用房屋門牌戶數為96戶。訴外人臺北市政府遂對佔用戶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訴訟中為期早日收回市產並顧及現住戶權益,決定依照拆遷拆遷補償暨違建處理辦法對違建戶辦理拆遷補償,並與無權佔用人達成訴訟上和解。
(二)原告主張拆遷補償範圍內之臺北市○○○路○○巷8之12 號房屋為其所有,並以戶籍資料及繳納電費收據等文件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惟查系爭違建位於臺北市南門里,該里里長丙○○於里民莫加盛(原住系爭房屋內)死亡時,會同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人員清理莫加盛遺物時,發現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現在該買賣契約書原本由丙○○里長保管。依據買賣契約書記載,原告甲○○業於72年3 月12日以4 萬元將系爭違建出售給莫加盛,而莫加盛已於90年間過世,生前未有配偶及子女,無人得為繼承。雖原告以系爭違建為其所有請求被告發給拆遷補償費,惟因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存在,為求慎重,被告將發現買賣契約書一事告知原告,並請原告提出房屋產權證明文件,然而原告未能提出。經被告送請臺北市政府法規會研議後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書應屬真實,認為原告已非建物所有權人,即使係爭房屋之電費係以原告名義繳納,仍不應發給拆遷補償費。
(三)拆遷補償暨違建處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所定各項文件綜合判斷認定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等補償費之發放對象,惟拆遷補償暨違建處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所定之各項文件僅係提供查估機關認定違章建築所有權誰屬之例示文件,查估機關如因其他具體客觀事實發生或因其他證據,足以認為提出文件之人是否即係該違章建築所有人已有疑義,為確保實際違章建築所有人之權益,自不得率爾發放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等補償費。經肉眼觀察核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原告印章,與其在調查表上所蓋用的印章相同,可以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準此,原告既然已經將系爭違建出售給訴外人莫加盛,其已喪失系爭房屋之權利,無權領取拆遷補償費。
(四)系爭房屋係依照拆遷補償暨違建處理辦法認定為53年之後(57年12月6 日門牌初編)興建之建物(拆遷補償暨違建處理辦法第3 條第2 款第2 目),惟被告否認原告為原始起造人。系爭房屋於86年6 月17日經台北市長裁示核准依拆遷補償暨違建處理辦法補償,而被告為系爭公共工程用地機關,故由被告負責編列預算、發放補償費。
(五)系爭違建補償費金額計算方式及依據說明如下:
1、拆遷補償或處理費132,615 元:⑴法令依據: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及附表一。⑵計算式:21㎡(房屋面積)×12,630元/ ㎡×50%=132,615 元。
2、拆遷獎勵金79,569元:⑴法令依據:拆遷補償暨違建處理辦法第12條。⑵132,615 ×60%=79,569元。
3、人口搬遷費120,000 元:⑴法令依據:拆遷補償暨違建處理辦法第13條及附表二。⑵120,000 元。
4、安置費720,000 元:⑴法令依據: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⑵720,000 元。
(六)
1、原告主張拆遷補償範圍內系爭違建為其所有,並以戶籍資料及繳納電費收據等文件,以及主張屋內留有原告購買之家電及日常用品,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云云。惟系爭違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依原告提出之電費繳納收據,或可證明原告為系爭違建使用人,但是否為違建所有人或處分權人,仍有疑義。
2、原告雖否認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及印章為其所有,惟經肉眼觀察核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原告印章,與其在調查表上所蓋用的印章相同。且里長丙○○與原告或莫加盛並無親誼或嫌隙,亦無偽造契約書之理。
3、莫加盛在臺北地院84年度重訴字第603 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中,於90年3 月7 日到庭陳稱,「我有向被告甲○○買房子沒有買土地。我在六十五年以四萬元向甲○○買系爭房屋沒有簽任何契約。」,莫加盛有關系爭房屋買賣價金
4 萬元的陳述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價金4 萬元相同,雖買賣的時間一為72年,一為65年,惟莫加盛出庭時距離書面買賣契約所載的日期已有18年之久,或因記憶模糊而導致陳述的買賣時間及有無簽訂書面契約等事項有所差異,亦有可能。惟現因莫加盛已經過世,無法向其求證確認。但不可僅以莫加盛陳述的買賣時間,與買賣契約記載的時間有所差異,即遽以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書非真正。
4、拆屋還地訴訟期間,臺北地院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協助調查住戶實際居住情形,由該分局通知南海路派出所指派員警丁○○查訪,丁○○於90年8 月23日進行查訪製作查訪表、房屋所有權人及現住戶調查表(本次查訪並非由被告指示中正第二分局或丁○○查訪,特此陳明)。
5、系爭違建並無所有權登記,其處分權人之認定仍須參酌相關事實,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603 號事件和解筆錄,雖然將原告列為當事人,並和解由原告拆除系爭違建返還土地,但如上所述,系爭違建並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適用。而系爭違建之處分權既因系爭買賣契約書致有爭議,系爭補償費屬於公法上之給付,並非民法之給付義務,被告機關仍得依據事證認定受領補償費之權利人,不受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之拘束。
(七)按依拆遷補償暨違建處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所定各項文件綜合判斷認定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等補償費之發放對象,惟該辦法第7 條第2 項所定之各項文件僅係提供查估機關認定違章建築所有權誰屬之例示文件,查估機關如因其他具體客觀事實發生或因其他證據,足以認為提出文件之人是否即係該違章建築所有人已有疑義,為確保實際違章建築所有人之權益,自不得率爾發放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等補償費。經肉眼觀察核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原告印章,與其在里長丙○○之調查表上所蓋用的印章相同,證人丙○○證稱:「…而甲○○有聽說要蓋章,他就將印章拿到我辦公室蓋章,並蓋在調查表上。」。原告出庭時陳稱:「…我住的比較遠,我就曾把我的身分證、印章交在莫加盛保管以方便警察來臨檢之用,契約書上的印章就是當時我交給莫加盛保管的印章,契約書上蓋用的印章是我的,我不知道是不是莫加盛自行將我的印章蓋用在契約書上,我也不知道是否由他人蓋的。」。準此,原告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為其所有的印章所蓋用,則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足堪認定。雖然原告又稱該印章是交由莫加盛保管,不知道是不是莫加盛自行將印章蓋用在契約書上云云。然依證人丙○○證稱,「有的,他有將印章領回。(問:甲○○用章於調查表後,有無將印章取回?)」。可見,原告之印章都是自行使用保管,並非交由他人保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陳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蓋原告之印章,係屬真正,原告雖稱:不知道是不是莫加盛自行將我的印章蓋用在契約書上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而原告既然已經將系爭違建出售給訴外人莫加盛,其已喪失系爭房屋之權利,無權領取拆遷補償費。
五、經查,本件下列各情,有後述之件證資料可資證明,洵堪認定。
(一)訴外人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建工程」,前以89年3 月13日府警後字第8902080400號公告有關用地範圍內地上改良物辦理拆遷事項,並以89年8 月16日府警後字第8906924700號函通知上開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物所有權人配合於90年6 月30日前或工程施工前自行將建築物拆除完畢,並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給予補償。系爭違建(台北市○○○路○○巷8 之12號)坐落於上開工程用地範圍內一節,有臺北市政府89年3 月13日府警後字第8902080400號公告、89年8 月16日府警後字第8906924700號函附訴願卷第103-106 頁可參。
(二)訴外人臺北市政府為維護市產,前於84年間對前揭工程用地內96戶違章建築占用戶(含原告)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84年度重訴字第603 號)。
1、臺北市政府就系爭違章建築以原告為被告請求其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84年5 月16日民事起訴狀附84度重訴字第603 號案卷㈠參照)。
2、南門里里長丙○○於前揭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經臺北地院命其就前揭工程用地內96戶違章建築所有人及實際占有人為初步調查,其於85年11月13日提出調查表記載「34.愛國西路二十巷八之十二號:屋主甲○○,備註:羅新輝、莫加盛借住」,臺北市政府遂於90年2 月19日追加羅新輝、莫加盛為被告,請求渠等自系爭違章建築遷出(85年
7 月2 日勘驗筆錄、8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臺北地院84年度重訴字第603 號案卷㈠第156 、157 、205 、20
6 、194-198 頁、民事準備書狀附該案卷㈡第133-141 頁參照)。
3、嗣莫加盛於上開臺北地院84年度重訴字第603 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於90年3 月7 日到庭主張系爭違建早經其以
4 萬元向原告購買,僅由其與羅新輝同住等語。其後莫加盛旋即死亡,並於90年3 月9 日辦理除戶,臺北市政府乃於91年1 月7 日撤回對莫加盛之訴訟(90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臺北地院84年度重訴字第603 號案卷㈡第195頁、戶口名簿附本院95訴字第3290號案卷第30頁、民事撤回狀附臺北地院84年度重訴字第603 號案卷㈡第432 頁參照)。
4、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92年4 月2 日與原告就系爭違章建築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願將系爭違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臺北市政府。原告並願給付臺北市政府訴訟費25,350元及不當得利43,111元,且同意臺北市政府得自發給原告之拆遷補償費中扣除上開金額(臺北地院84年度重訴字第
603 號和解筆錄附訴願卷第80-92 頁參照)。
(三)原告於系爭違建遭臺北市政府拆除後,於92年10月26日以電子郵件於市長信箱主張伊為系爭違建之權利人,經被告於92年10月31日電子郵件回函請原告提出系爭違建之所有權證明,另於92年11月21日北市警後字第09243973000 號函復原告,請其於92年12月1 日前提出系爭違建所有權證明,以便辦理拆遷補償,原告不服,多次向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陳情,迭經被告函復原告請其提出系爭違建之所有權證明,或循司法途徑或行政救濟證明其權利。嗣原告對臺北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臺北市政府給付拆遷補償費983,723 元,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55 號判決以臺北市政府並未作成同意核給拆遷補償費之處分,原告並未對臺北市政府取得何等公法上債權為由,駁回其訴(原告、被告往來電子郵件附原處分卷第34-37 、39-43 頁、被告92年11月21日北市警後字第09243973000 號函本院93年度訴字第755 號判決附原處分卷第33、50-53 頁)。
(四)嗣原告委請得耀法律事務所以95年4 月12日良(95)字第0412號函向臺北市政府市長室陳情請求准予核發拆遷補償費,經臺北市政府市長室轉交被告辦理,被告則以95年4月28日北市警後字第09533928400 號書函復知該事務所並副知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貴事務所受甲○○君委託請求准予給付本局『交通警察大隊新建工程』用地內原愛國西路20巷8-12號房屋拆遷補償費乙案,…說明:…二、本案因甲○○君尚未提出系爭房屋產權證明文件,致所請給付礙難同意辦理,另建請甲○○君循行政爭訟請求救濟。」否准原告之申請(得耀法律事務所以95年4 月12日良(95)字第0412號函、市長受理民眾陳情案件交辦單、被告95年4 月28日北市警後字第09533928400 號書函附答辯卷第113 、118-121 頁)。
(五)本件系爭違建如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可得確定,則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人可得領取之相關處理費等款項共計1,052,184 元〔明細如下:⑴系爭違章建築處理費132,615 元〔21㎡(房屋面積)×12,630元/ ㎡×50%=132,615 元,拆遷補償暨違建處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目及附表一參照〕。⑵拆遷獎勵金79,569元〔132,615 ×60%=79,569元,拆遷補償暨違建處理辦法第12條參照〕。⑶人口搬遷費120,000 元(拆遷補償暨違建處理辦法第13條及附表二參照)⑷安置費720, 000元(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參照)〕(原告起訴狀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90號案卷第5 頁背面、被告答辯狀二附本院卷第88、89頁參照)。
六、至於兩造爭執原處分否准原告關於核發前揭各項違章建築處理費、拆遷獎勵金、安置費、人口搬遷費之申請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甲、違章建築處理費、拆遷獎勵金、安置費部分:
(一)按「二、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㈡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物處理費百分之六十之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本府代為拆除時,有關建築材料及室內物品,所有人應自行搬離。否則如有毀損滅失,不另予賠償。」、「建築物全部拆除,應先建後拆,如須遷移既有住戶時,其合於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得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規定辦理者,本府應於有安置拆遷戶之建築物供其遷入時,始得拆除。」為拆遷補償暨違建處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12條、第37條所明定。次按「本應行注意事項所稱既有住戶,係拆除建築物全部之所有權人。」、「(第1 項)拆除建築物之全部,應對所有權人以下列方案安置。㈠對合於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者,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規定優先辦理承購、承租國宅,或承購、承租其他建築物。但無法於拆除建築物前完成配售或配租作業供其遷入而須等候者,發給安置房租津貼。㈡放棄前款承購或承租國宅或其他建築物者,發給安置費用。㈢對不合於國民住宅條例資格者,發給安置費用。…」,而合於國民住宅條例資格放棄承購、承租國民住宅或其他建築物者、不合於國民住宅條例資格者,每一建物所有權人安置費用72萬元,則經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第4 、8 點揭明。
(二)次按違章建築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其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無法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未經辦理登記之原始起造人,如將該建物出賣他人,並為移交,應認為其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是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如經轉讓,出讓人已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拆除建物之權限,僅受讓人始有使用及拆除該違建之權限,不待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86年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違章建築處理費、拆遷獎勵金既係獎勵對積極配合政府執行公共建設的拆遷戶之額外給付、安置費則係為安頓建築物遭全部拆除之所有權人生活而發給,則請領違章建築處理費、拆遷獎勵金、安置費者,自以對系爭違建有事實上處分權者,亦即有權拆除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限。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益,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實體上權利發生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申請發給系爭違章建築之違章建築處理費、拆遷獎勵金、安置費、人口搬遷費,如權利發生之事實(如系爭違建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實際居住之事實等),倘有不明,自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先此敘明。
(三)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違建之原始起造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之電費收據、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或可證明繳納電費及設籍之事實,惟不足以證明房屋建造之事實;另系爭違建於57年12月16日門牌初編,而原告係64年
2 月始以自己名義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裝表供電(台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書函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90號案卷第34頁參照),另南門里里長丙○○證稱:「…61年左右我還在讀書,當時住在系爭房屋的人並不是甲○○、莫加盛、羅新輝,因為我上學經過,還會跟住戶打招呼…」(
98 年11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157 頁參照),是原告設籍系爭違章建築地址前,該建物顯已建造完成多年,且由他人居住使用甚明,而原告就此亦自承除電費收據、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外,並無其他房屋建造合約、給付造屋價款、購買原物料等資料可證明其為系爭違章建築之原始起造人(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第202 頁參照),從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違建之原始起造人云云,要無可採。至於里長丙○○調查表之記載乃表彰丙○○於85年間製作該表時對系爭違建屋主、實際使用人之主觀認知,前揭記載係依原告之說詞而為,並無相關佐證(98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154 頁參照)、臺北地院84年度重訴字第603 號和解筆錄亦僅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生拘束該案當事人之效力,無從據以判斷系爭違建實際之原始起造者為何人,是原告執之欲證其為原始起造人(所有權人)云云,自嫌不足。
2、又原告與訴外人莫加盛、羅新輝雖同於65年11月15將戶籍遷往系爭違建之址,並以原告為戶長,莫加盛及羅新輝則登記為寄居(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90號案卷第30頁參照),惟戶籍登記中關於遷徙戶籍(管轄區域變動之住址變更)、住址變更(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等登記,為戶籍行政之一環,或可輔佐證明住址變動之狀況,惟因住址變動原因非僅取得建物所有權而遷入居住一端,尚有因使用借貸、租賃等其他原因遷入使用建物之可能,是無從執戶籍登記逆推其住所建物所有權(或處分權)之歸屬。另當事人住所狀況變更,基於個人考量,亦必即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尚難僅依戶籍登記判斷當事人之居住狀況,是原告、莫加盛、羅新輝之戶籍登記雖以原告為戶長、莫加盛、羅新輝登記為寄居,惟查本件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違建之址,該處僅莫加盛、羅新輝二人居住(詳如下述),從而,原告、莫加盛、羅新輝之戶籍登記顯不足以反應渠等真實之居住情形,不足以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再查,系爭違建業經原告以4 萬元之價款售予訴外人莫加盛一節,業據莫加盛陳稱:「現住愛國西路20巷8 之12號,我與被告羅新輝同住,…我只有向被告甲○○買房子沒有買土地,我在65年以4 萬元向甲○○買系爭房屋…。」(臺北地院84年度重訴字第603 號案卷㈡第195 頁參照),且有買賣契約書附原處分卷第13頁足憑。而上開契約書上蓋印之「甲○○」印章確為原告所有一節,則經原告親自到庭陳述屬實(98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
166 頁參照),另審諸原處分卷第13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90號案卷第58頁買賣契約書上「甲○○」印文與原告親自用印於丙○○製作之調查表上之「甲○○」印文,二者均為1.2 公分,字形亦屬相同(臺北地院84年度重訴字第603 號案卷㈠第195 頁調查表原本、丙○○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154 頁參照)參照),足徵契約書上原告印章確屬真正。而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上開買賣契約書上所蓋原告之印章係屬真正,既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即應推定該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業將系爭違建出售予莫加盛,其已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即屬有據。進而被告以原告尚未提出系爭房屋產權相關證明文件,系爭違建之所有權歸屬尚有未明,否准原告發給違章建築處理費、拆遷獎勵金、安置費、人口搬遷費等之申請,於法自無不合。至於原告另稱:「…當時因警察要檢查戶口、臨檢之便利,但是我不住在上揭系爭房屋…,我就曾把我的身分證、印章交在莫加盛保管以方便警察來臨檢之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就契約書上蓋用的印章係遭人盜蓋一節為具體主張及證明,捨印章不論,徒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為,爭執買賣契約之真正,自難憑採。
4、再查,南門里里長丙○○於臺北地院84年度重訴字第603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雖製作提出調查表乙份,惟85年間調查表關於系爭違建部分之記載,丙○○係依原告之陳述而為一節,業據里長丙○○證稱:「…製作調查表的當時我沒有遇到甲○○。…因當地屬大雜院情形,我是里長,有新搬來的住戶,我會去訪查,而甲○○有跟我說過,系爭建物是他的,故我就將之記載在調查表上,而甲○○有聽說要蓋章,他就將印章拿到我辦公室蓋章,並蓋在調查表上。…系爭調查表上記載的房屋使用情形,我是聽甲○○跟我說的,甲○○自始就沒有跟我提出相關文件。」等語,並證稱:「到89年底、90年初時,莫加盛來找我說,系爭房屋是他的,我要他提出證明文件,但那時候他提不出來,後來3 月開庭時,莫加盛於開庭時,向法官陳述說系爭房屋是他所有的,開庭後,莫加盛、甲○○2 人就一直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爭執,回到里內後,我看到他們2 人出去了,後來莫加盛回來後,他手上拿出壹份讓渡書(即本件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給我看,我將該讓渡書護貝並影印壹份,我告訴莫加盛,請他好好保管讓渡書,我會把資料轉給警局,再請警局將之轉給法官,但那時候,我的調查表已經做好了。…」(98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154 、155 頁參照)等語屬實,從而,該調查表前雖經原告、莫加盛蓋章,惟該表關於系爭違建部分之記載既全依原告之片面陳述而為,原告未曾向里長丙○○提出其確實有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明資料,而利害關係人莫加盛事後就此予以爭執,且另行提出買賣契約書證明原告轉讓系爭違建之事實,則該調查表所載內容自不足以執為判斷系爭違建權利歸屬之依據。
5、再查,本件系爭違建之使用情形為莫加盛住一樓、羅新輝住樓上閣樓,原告並未居住於該處一節,業經原告陳稱:「…我不住在上揭系爭房屋,我住得比較遠…」等語(98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166 頁參照),核與里長丙○○亦證稱:「他們3 人是戶籍一起遷過來,真正住在戶籍地的僅有莫加盛、羅新輝。」、「(甲○○、莫加盛、羅新輝他們3 人是否同住一處)不是的,莫加盛住在一樓、羅新輝住在樓上閣樓,而甲○○不住在戶籍地址內。」、「製作調查表時(即85年間),他沒有住在系爭房屋內,當時甲○○好像住在板橋、中和附近,只是剛開始時,甲○○曾經住過一陣子,但我不記得他到底住了多久,差不多住了1 、2 年左右。」等語、管區員警丁○○證稱:「…我知道系爭建物住了2 人,其中一人我確定為羅新輝,…另一人我就沒有什麼印象,我不知道是叫什麼名字…」、「…於系爭房屋我有作訪查調查表,我一家一家的去核對,當時我去查訪的現況,所有權人死亡了,該房屋只剩羅新輝1 人居住。」(98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154 、155 、158 頁參照)等語,莫加盛所稱:「現住愛國西路20巷8 之12號,我與被告羅新輝同住,我們二人一起住了二十多年,沒有其人同住…」等語(90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臺北地院84年度重訴字第603號案卷㈡第195 頁參照)相符,洵堪認定。此外,而原告另自承並無證據資料可證明系爭違章建築內之電視機、冷氣機、電冰箱等用品為其所有(98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167 頁參照),是其空言主張:伊居住該處至該建物拆除時止,僅將部分面積借與莫加盛、羅新輝居住,伊所購置之電視機、冷氣機、電冰箱及其他用品等,於該建物拆除前仍置放於該處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6、另台灣電力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之締定,不以建物所有權人為限,電力費用之繳納亦不以原始電力裝表供電申請人為限,是電費收據僅得證明電費繳納之事實,無從證明用電場所(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是上開表彰用電情形之電費收據僅得佐證系爭違建供人使用之時期,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違建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人。況查,本件系爭違建之電力裝表供電年月為64年2 月(93年2 月18日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書函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90號案卷第34頁),而原告所提之繳納電費收據為90年7月、9 月、91年3 月、5 月、7 月、9 月、92年5 月等期(原處分卷第23頁、95年度訴字第3290號案卷第30-36 頁參照),均為莫加盛死亡(90年3 月9 日除戶)後之繳費記錄,至於系爭違建電力裝表供電(64年2 月)後至拆遷公告、莫加盛死亡期間,則未據原告提出相關電力繳費資料證明伊有住於上址,且為莫加盛、羅新輝繳交電費之事實,從而,原告執莫加盛死亡後之繳納電費收據主張:伊截至臺北市政府89年3 月13日府警後字第8902080400號公告有關用地範圍內地上改良物辦理拆遷事項時止有居住於系爭違建地址,且繳納電力費用之事云云,亦無足取。
7、復按拆遷補償暨違建處理辦法第7 條規定估定違章建築處理費用,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查明:㈠戶口遷入或門牌編訂證明。㈡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㈢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旨在究明案關違章建築確切之建物起造期間,用供判斷該建物是否為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53年至77年8 月1 日合於77年8 月1 日府工建字第261378號公告修正「台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81年1 月10日廢止)前之違章建築,俾使判斷其是否屬拆遷補償暨違建處理辦法規範之範圍,而非以用確定案關違章建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此對照台北市政府為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處理舊有違章建築所訂之臺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本辦法所稱舊有違建係指民國五十二年本市全面普查拍照列卡有案之違建及攤棚。(第2 項)未經普查拍照之違建,如所有人能檢附左列證件之一,證明於民國五十二年以前所有者,以舊有違建論。一、戶口遷入或門牌編訂證明。二、民國五十二年以前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三、房屋產權謄本或建物登記證明。四、繳納自來水費、電費收據或證明。」規定即明。亦即戶口遷入或門牌編訂證明、52年以前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房屋產權謄本或建物登記證明、繳納自來水費、電費收據或證明等資料之提出,係為證明案關違章建築為『舊有違建』。從而,本件原告縱能提出拆遷補償暨違建處理辦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之部分資料,以證明系爭違建為53年至77年8 月1 日合於77年8 月1 日府工建字第261378號公告修正「台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惟因其未能證明其確為系爭違建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空言主張:伊除未能提出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外,已依拆遷補償暨違建處理辦法第7 條第2 款第1 、3 目規定提出戶口遷入證明、電費收據,被告即應作成給付原告違章建築補償983, 723元之行政處分云云,揆諸首揭說明,自屬誤會。
8、至於莫加盛於臺北地院84年度重訴字第603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雖稱:「我只有向被告甲○○買房子沒有買土地,我在65年以4 萬元向甲○○買系爭房屋沒有簽任何契約」等語,惟查買賣契約書乃契約當事人以文字記錄雙方合意之契約內容,而契約內容原得經當事人合意變更,契約雙方於訂定買賣契約書面及記載買賣日期,非不得變更原始買賣契約成立之日期,另行約定。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取得之情形及期間,業經里長丙○○陳明:莫加盛向伊主張買受系爭違章建築,原無法書面契約可資提出,嗣於臺北地院84年度重訴字第603 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中,始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書(98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154、155 頁參照),是莫加盛顯係於90年3 月7 日始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書。承上所述,本件莫加盛既未主張65年即訂定買賣契約書,而買賣契約成立日期復非不得變更,則莫加盛既於90年3 月7 日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之原告印章復屬為真正,即足證原告確有讓與系爭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予莫加盛之事。莫加盛於取得買賣契約前於臺北地院所稱伊於65年買受系爭房屋、沒有簽任何契約之事,既因90年3 月7 日買賣契約書之訂定而生變動,自不得執其就90年3 月7 日前事實狀態之陳述與新發生之事實有別,逕謂新訂定之系爭買賣契約書非屬真正,是原告就此之主張並無可取。
9、末查,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與原告間拆屋還地事件,雖於92年4 月2 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同意將系爭違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臺北市政府、並願意給付臺北市政府訴訟費25,350元及不當得利43,111元,且同意臺北市政府得自原告可得領取之拆遷補償費中扣除上開金額(和解筆錄附臺北地院84年度重訴字第603 號案卷㈢第175-190 頁參照),惟該和解筆錄僅載明原告同意臺北市政府得自其可得領取之拆遷補償費中扣除訴訟費及不當得利,至於原告可否領取拆遷補償費及補償費數額多寡,則未經臺北市政府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是該和解筆錄於被告作成准否發給系爭違建違章建築處理費、拆遷獎勵金、安置費之行政處分時自不生拘束效力。況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與臺北市政府達成訴訟上和解前,已於91年11月13日表明系爭違建之實際查核情形、有關原告部分是否符合拆遷補償費發放要件,仍應由被告與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共同商議認定等項,簽報市長核定一節,有被告簽稿附原處分卷第15、16、19頁可參照),故被告自始即未認原告為系爭違建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另原告就其未居住於系爭違建之址,該建物已讓與莫加盛,被告迭請其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為系爭違建之權利人其均未提出等情,知之甚詳,再者,臺北市政府於前揭拆屋還地事件縱以非建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權利人訴請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並取得勝訴判決或和解筆錄,僅生判決無法執行之結果,勝訴判決或和解筆錄尚無從令非權利人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執臺北市政府以其為系爭違建所有權人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被告竟認其非所有權人,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據上,本件原告所提相關件證,尚無法證明伊為系爭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以其審查後以無法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而原告又未提出系爭房屋產權相關證明文件為由,否准原告關於系爭違建違章建築處理費、拆遷獎勵金、安置費之申請,於法自無不合。
(四)人口搬遷費部分:
1、按拆遷補償暨違建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是人口搬遷費之發給,須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系爭違章建築之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且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始得為之。
2、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新建工程用地,經臺北市政府以89年3 月13日府警後字第8902080400號公告有關用地範圍內地上改良物辦理拆遷事項,嗣於89年8 月16日以府警後字第8906924700號函通知上開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物所有權人配合於90年6 月30日前或工程施工前自將建築物拆除完畢;而查,本件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系爭違章建築地址設有戶籍者,僅原告、莫加盛、羅新輝3 人一節,有原告所提之戶口名簿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90號案卷第30頁可憑。又原告雖於上址設有戶籍,惟其僅剛開始時在系爭違建住約1 、2 年,其後並未居住於該址一節,則據南門里里長丙○○、管區員警丁○○到庭證及經原告自承屬實,已如前述,據此,原告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早無於系爭違建地址居住之事實,是其請求被告發給人口搬遷費核與前揭拆遷補償暨違建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要件,即有未合(原告所提相關件證及主張,不足採取之理由詳如前述,不另贅述),原處分否准原告此部分之申請,於法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申請發給系爭違建之違章建築處理費、拆遷獎勵金、安置費、人口搬遷費,惟未能舉證證明伊為系爭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及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實際居住於系爭違建之址等事實,從而,原處分否准所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