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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更一字第 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89號98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會計師)複 代理人 何嘉容(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7 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5003222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337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上訴後,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有關利息支出部分認列金額少於新台幣臺億肆仟貳佰陸拾玖萬陸仟臺佰肆拾臺元者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154,594,819 元,經被告初查以其9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列其他應收款325,203,327 元,其中應收房地款250,000,000 元(下稱系爭應收款)係其與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業永公司)於86年12月22日簽訂土地、房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房地契約),已於90年12月30日雙方同意解除契約,惟原告已繳款金額截至91年底計250,000,000 元,仍無法收回,經雙方協議欣業永公司應無息返還原告等由,原告顯有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情事,乃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就相當貸出款項按其91年度平均借款利率8.13 %計算利息支出20,325,000元(250,000,000 ×8.13% ),予以調減,核定91年度利息支出為134,269,81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4 月1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5222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前審提起行政訴訟,惟經本院前審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系爭應收款250,000,000 元係肇因預購房地產慘跌,原

告避免減少損失,解除預定買賣契約,並同時另訂協議書,另購同額資產抵換而產生,本質上仍屬購置資產價款,非屬原告貸予出售人款項,被告以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核減原告利息支出,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⒈原告係以經營百貨公司為主要業務,經營考量上為多方取

得營業據點,乃向欣業永公司預購天空之城1 至4 樓房地及地下1 層停車位,雙方於86年12月22日簽定系爭買賣房地契約,總價額為1,450,701,500 元,原告依約預付簽約款250,000,000 元,分別帳列預付購地款127,500,000 元、預付工程款116,666,666 元及進項稅額5,833,334 元,此有買賣契約書及支出傳票等相關證明文件可稽。

⒉系爭買賣房地契約於簽約時,該等房地尚未興建完成,而

簽約後多年適值經濟不景氣,房地產慘跌至少2 至3 成,造成原告預購房地產重大損失。又依據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原告未履約時,欣業永公司有權解除契約,並將系爭應收款250,000,000 元沒入作為違約金。但房地產慘跌結果,欣業永公司亦已發生財務危機(此可參照該公司於92年1 月10日向臺北市商業會申請許可破產和解,及92年3 月12日、5 月12日召開之債權人會議紀錄),衍生能否依約完成交付房地之疑義。從而雙方合意於90年12月30日訂立協議書,解除系爭買賣房地契約,並約定欣業永公司應將系爭應收款款無息返還原告,暨另於同年月日訂立補充協議書,約定欣業永公司應返還原告之款項,由該公司自行指定其帳列之資產抵償之。根據上開協議辦理結果,原告無庸承擔以較高之預購價格購入房地之損失;而欣業永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縱無現金可供返還,但仍可自行指定帳列資產償還,且無庸擔心未履約衍生之其他問題,嗣後欣業永公司因財務危機影響日深,並未依據上開補充協議約定指定財產返還系爭應收款,但原告無法收回系爭應收款之損失,仍小於以預購價格購入之損失,故原告亦屬獲利之一方,此種商業雙贏之考量,實為一般商業經營常態,足資採認。

⒊況查欣業永公司分別於90年11月21日及91年1 月9 日委請

仰德法律事務所謝家健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履約繳納未付價款13億59萬元,否則將解約,以已繳價金作為違約金等催收程序在卷。故被告稱:「……惟查該房屋雖於86年間尚未興建完成,但已於89年5 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在案。依合約第四條規定該等房屋以合格完工,並無原告所訴欣業永公司無法交屋情形,……欣業永公司亦未積極要求原告付款或行使催收程序,亦有違一般交易常情,……。」顯與事實不符,應無足採。

⒋準上,本件系爭應收款無論原始86年12月22日簽定系爭買

賣房地契約,或90年12月30日訂立補充協議書,約定欣業永公司應返還原告之款項,由該公司自行指定其帳列之資產抵償,其事物本質均屬原告向欣業永公司購置資產之價款,而非原告貸出款項予欣業永公司,至為灼明。被告誤認系爭應收款250,000,000 元為原告將資金貸予欣業永公司而未收取利息,逕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核減原告利息支出20,325,000元,顯有誤解事物之本質,適用法令違誤,應予撤銷。

㈡原告與欣業永公司90年12月30日訂立補充協議書,非單純由

欣業永公司將原告已繳價款250,000,000 元無息退還原告,而係約定由原告另向欣業永公司購買不動產,以原告應付價款中之相同數額加以抵銷。該抵銷標的物確認程序,因後續欣業永公司財務危機,人員更迭而斷斷續續協商,逾年未果。難謂原告僅於93年11月6 日及94年2 月22日向該公司催討履約還款,推定原告容許該應收款之拖延,認定就經濟實質而言,與借款與他人之行為並無不同,而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調減利息支出,顯有誤解事實,應予撤銷。

⒈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利息:……十一、

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探其規範意旨,乃是將「營利事業在營業活動中實質上並無必要之利息支出」予以剔除。換言之,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則其借款實難全部認定為營業上所必要,蓋既有多餘之款項可無息或低利貸予他人,則當初即可減少借款,或將該筆款項充作營業上使用,或用以償還借款,而無另行舉債而支付利息或利差之必要。因此如果營業人並無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之情形,而確實係因買賣契約解除,致有已付貨款應收回者,其當初既均非因貸款而交付款項予買賣契約相對人,故除非其解約後未及時收回貨款之行為,另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否則尚難遽將其未及時收回貨款推定為無息貸款行為。

⒉證諸原告與欣業永公司90年12月30日雙方訂立之補充協議

書載明:「一、雙方同意甲方(即欣業永公司)應返還乙方(即原告)新臺幣貳億伍仟萬元,由乙方另向甲方購買不動產之同額價金抵銷。二、前項買賣之不動產依甲方帳列資產由甲方指定,其買賣契約內容條款由雙方另訂之。

三、第一項乙方之價金返還請求權,乙方不得轉讓第三人,並其返還之方式及時期,悉與第二項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乙方應付價金同時履行。」等語,可知系爭買賣房地契約解除之條件,並非單純由欣業永公司將原告已繳價款250,000,000 元無息退還原告,而係約定由原告另向欣業永公司購買不動產,以原告應付價款中之相同數額加以抵銷。雖然新買賣的標的物由欣業永公司指定,但其價格(可能大於250,000,000 元)及標的物之位置、品質等,仍需徵得原告滿意,始可能簽約(買賣契約內容條款由雙方另訂之),衡情非於短期內所能完成。加上欣業永公司於嗣後因本身財務危機越加嚴重,人員更迭而斷斷續續協商,致遲延於解約後1 年仍未簽訂新買賣契約以抵銷系爭應收款項,難謂原告僅於93年11月6 日及94年2 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予欣業永公司等情事為由,認定原告係容忍系爭應收款之拖延,就其經濟實質而言,與無息借款給他人之行為並無不同,逕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調減原告利息支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等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亦違背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7年度判字第2335號判例:「稽徵機關調查課稅事實,應斟酌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事實,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不顧,否則即違實質課稅原則。」及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適用法令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㈢按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提供之

消費者買賣房屋須知一、(三)購買成屋注意事項、8.付款方式:「付款方式亦應在契約中訂明。一般都分成4 段付款:⑴簽約時付一部分價款。⑵出賣人備齊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並就有關書表證件交給雙方所指定之地政士(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或律師時,再交付一部分價款。⑶繳清一切稅費及增值稅後付一部分價款。⑷辦妥移轉登記,買受人領得所有權狀,並點交清楚後,再交尾款。」至於付款方式及比率,網站資訊亦揭露:「一般買賣付款方式即以買賣契約總價中雙方所合意之價格,再依總價以目前付款習慣分四次付款。第一期簽約款:約占總價款之10-20%(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擬定付款方式、交屋期日等)。第二期用印款:約占總價款30-40%(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第三期完稅款:約占總價款30% (土地增值稅、契稅稅單、查欠稅)。第四期交屋款:約占總價款20-30%(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交屋)。」查本件原告與欣業永公司86年12月22日簽定系爭買賣房地契約買賣總價額為1,450,701,500 元,預付簽約款250,000,000 元(含進項稅額5,833,334 元),其中預付購地款127,500,000 元及預付工程款116,666,66

6 元,占總價款16.83%,符合上開一般買賣付款方式預付比例約占總價款之10-20%,難謂系爭買賣房地契約付款條件不合常情。

㈣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適用,係指無息貸放之資金,由借入

資金部分為準,屬營業人自有營運資金之來源部分,自無設算減除利息支出。本件買賣資產價款縱依被告所認定仍有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適用,系爭預付房地款250,000,00

0 元,其中103,664,800 元來自原告營業活動之自有資金,無設算減除利息支出適用,被告漏未減除致溢額減除利息支出8,427,948 元,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⒈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應設算減除利息支出之範

疇,係指無息貸放之資金,由借入資金部分為準,因此,屬營業人自有營運資金之來源部分,自無設算減除利息支出之問題,應甚明確。且該查核準則亦無自有資金來源應明確列分為指定用途之專案借款、專款專用之限制。本件系爭預付房地款250,000,000 元,係於86年12月23日自臺灣省合作金庫忠孝支庫(帳戶:44437-1 )匯款予欣業永公司,而該忠孝支庫(帳戶:44437-1 )之資金,其中包括來自營業活動之資金計103,664,800 元部分,原告業於94年10月14日安建(94)稅(一)字第00923D號補充說明函,提示檢附相關帳載明細分類帳及收入支出傳票等相關證明文件附卷供核,足堪認定原告自有營運資金來源支付,難謂為借款支付款項,無設算減除利息支出適用。

⒉另查原告系爭86年度長期負債1,300,000,000 元,雖較85

年度長期負債550,000,000 元,增加750,000,000 元,但原告其他短期借款及應付票據則較85年度減少。該增加長期負債款則專款用於支付原告86年度增加營業用之土地、房屋設備款401,069,000 元(分別增加199,882,000 元及201,187,000 元),以及長期投資股權價款616,104,000元(=1,114,843,000 元-498,739,000 元)之一部分。

而本件原告與欣業永公司86年12月22日簽定預訂買賣契約買賣預付簽約款250,000,000 元(含進項稅額5,833,334元),其中預付購地款127,500,000 元及預付工程款116,666,666元共計244,166,666 元,則歸屬原告預付設備款,兩者資產所運用之資金有別。

⒊退一步言,本件買賣資產價款縱依被告所認定,有查核準

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適用,應設算減除利息支出,則其設算利息之基礎,自應扣除上開來自營業活動之資金103,664,800 元,亦即本件應設算減除利息支出之基礎最多應以146,335,200 元(250,000,000 元-103,664,800 元),設算減除利息支出應該為11,897,052元(146,335,200 元×8.13 %),而非被告以250,000,000 元為基礎,設算減除利息支出20,325,000元,溢額減除利息支出8,427,948元。被告及訴願決定均疏未究明系爭資金之來源,逕予悉數設算應減除之利息支出,顯與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不合,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查系爭房地係原告於86年12月22日與欣業永公司簽訂房屋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預購欣業永公司規劃興建天空之城1-4樓房地及地下1 層停車位,總價額為1,450,701,500 元,原告預付簽約款250,000,000 元(一般為按約定工程進度支付款項),迄天空之城89年5 月29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止,原告皆未對系爭房地產有任何其他法律上權利之主張,有違一般常情。原告雖於更審主張其預付款占總價16.83%,符合一般買賣付款方式預付比例占總價10-20%之間,惟查按該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 條付款辦法規定:「甲方(指原告)應按附件一『房地買賣價款分期付款表』所示期別、金額,於乙方(指欣業永公司)通知繳款期限內繳款。」原告所訴本案係屬「工程零付款」案件,核不足採,縱如原告所訴係屬「工程零付款」案件,亦未見原告於系爭房地產使用執照完成後配合辦理過戶手續,又欣業永公司於90年度係將系爭房地產列於其房地產及建築明細項下,而非列於存貨,足資證明系爭房地產係欣業永公司自用,難認系爭交易為真實交易。

㈡原告對欣業永公司之債權從86年12月簽約至今,僅提示93年

11月6 日及94年2 月22日之催收存證信函,並無對其債權積極催收或為其他法律上權利之主張,縱如原告所訴欣業永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原告更應積極對其債權進行催收行為,另原告提示之92年5 月12日台北市商業會召開欣業永公司債權人會議資料,係為處理欣業永公司債務,卻未見原告債權列示其中,可知原告容忍系爭應收款(即預付房地款250,000,

000 元)之拖延,長久不予積極催討,無異係將鉅額資金積壓供他人運用未收取利息,就其經濟實質而言,與無息借款給他人之行為並無不同,已符合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之規定。

㈢原告主張支付系爭應收房地款之來源,有部分係來自各地營

業所之資金計103,644,800 元,應予重核乙節,經查營利事業資金來源有二:一為自有資金(增資款、營業收入等)另一為借入款,而資金之運用,除非專款專用,流程明確,否則基於企業整體資金之不可分性,支付時無法分辨究係來自那一來源,且本件原告來自其豐原分公司營業收入882,100元、永和分公司29,052,700元及租金收入73,710,000元,如不支付系爭應收房地款,則可用於償還借款,即可無相對利息支出。另依原告86年度資產負債表分析,原告自有資金即淨值(含股本及盈餘)為1,905,083,000 元,已不足支應營業上所需之土地1,077,543,986 元及房屋及建築淨額1,043,215,362 元(總額1,155,180,245 元減累計折舊111,964,88

3 元),益證原告系爭房地產之資金係來自借入款,否則無法支應,又原告既未能提示其整體資金來源及運用情形之相關文件,證明係屬專款專用情事,被告就相當貸出款項250,000,000 元按其91年度平均借款利率8.13% 計算利息支出20,325,000元,核減本期利息支出,核定利息支出134,269,81

9 元並無不符。㈣原告雖主張其增加長期負債款則專款用於支付原告86年度增

加營業用之土地、房屋設備款及長期投資股權價款之一部分,與系爭應收款資金有別,惟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之規範意旨,係將「營利事業在營業活動中實質上並無必要之利息支出」類型予以具體化。換言之,當納稅義務人於借款之同時卻將資金無息貸與他人,則其借款實難認定為營業上所必要,蓋既有多餘之款項可無息貸與他人,則實可將該筆資金充作營業上使用,而無另行舉債之必要。所以基於稽徵經濟之考量,以法規範明定直接剔除其所生之費用(利息)支出。而在上開規範意旨下,對應收帳款不積極催收或為其他法律上權利之主張,也未進行評估認列壞帳,反而不顧信用風險繼續與買受人長期來往,這點顯然有違日常經驗法則。從實質課稅原則之角度觀察,容認應收帳款之拖延,就其經濟實質而言,與借款給他人之行為並無不同,已符合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之規定,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646 號判決可參。而本件原告既未提示86年至91年間曾為何積極催討,行使權利行為,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怠於向欣業永公司行使催討前述應收款250,000,000 元,致其未能償還向銀行所借款項,另方面尚需承擔鉅額之利息支出,導致資金排擠效果,就該逾期未收取應收款範圍內,原告另行發生之利息支出,本於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即非其營利事業所必要之支出,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㈠本案爭訟內容之確定:

⒈二造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內容:

⑴針對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計算,原告列報之利息支出金額為154,594,819 元。

⑵而被告基於以下之理由,將上開金額調整為134,269,81

9 元。①事實基礎:

A.原告當年度資產負債表帳列其他應收款項下,有系爭應收款250,000,000 元。

B.而該應收款之產生原因則是:原告與欣業永公司於86年12月22日簽約購買房地而陸續支付上開價款,其後雙方於90年12月30日合意解約,並約定上開價款之返還,可由欣業永公司指定不動產,並經原告同意後抵償。

C.但至上開資產負債表制作基準日(91年12月31日)為止,原告未自欣業永公司獲償分文。

②在上開事實基礎下,被告認上開價金返還請求權,因

為原告長期不行使,已轉換為原告對欣業永公司之貸款,而引用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之規定(即「利息:... 十一、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將上開貸款,按原告91年度平均借款利率8.13 %計算利息支出20,325,000元(250,000,000 ×8.13% ),自原告上開申報之利息支出扣除,調減原告當年度之利息支出為134,269,819 元。

⑶但上開由價金返還款轉化為貸出款之250,000,000 元貸

款本金,原告在付款予欣業永公司時,其原始資金來源可分為以下二部分,即:

①因向他人借貸而取得之146,355,200 元。

②因自身營業活動而取得之103,644,800 元。

⒉在上開客觀事實基礎下,二造間產生以下之爭議:

⑴在事實認定層次上,原告主張:「針對上開價金之返還

,原告並無拖延,而容忍欣業永公司長期不返還價款,因此也就沒有價款轉化為借款之事實存在」。至於為何其無拖延情事,理由則是:「欣業永公司需指定代償之不動產,並經原告同意,而這個過程非一蹴可及,而需耗費時日」。被告則否認其事。

⑵在法律適用層次上,原告復主張:「依上開法規範調減

利息支出時,在計算應扣減利息金額時,其本金部分亦應扣除自有資金部分之金額」。被告則採取「大水庫」理論,認為應依總有償借款與總無償貸款之金額來做比較。

㈡本院對上開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⒈本案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

260 條第3 項(即「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之規定,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33 號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即使最高行政法院針對類似案件已有其他不同見解者,亦同),爰在此先行敘明之。

⒉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59 號判決針對前開爭點,則表示以下之見解:

⑴在事實認定部分:

①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之規範

意旨,乃是將「營利事業在營業活動中實質上並無必要之利息支出」予以剔除。換言之,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則其借款實難全部認定為營業上所必要,蓋既有多餘之款項可無息或低利貸予他人,則當初即可減少借款,或將該筆款項充作營業上使用,或用以償還借款,而無另行舉債而支付利息或利差之必要。

②如果營業人並無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

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之情形,而確實係因買賣契約解除,致有已付貨款應收回者,其當初既均非因貸款而交付款項予買賣契約相對人,故除非其解約後未及時收回貨款之行為,另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否則尚難遽將其未及時收回貨款推定為無息貸款行為。

③如果原告及欣業永公司間確因指定抵償之不動產需時

協商,則原告於解約後1 年仍未簽訂新買賣契約以抵銷系爭應收款項,即可以正常理解,似難謂雙方有何異常(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

④因此指示本院查明「原告為何於解約後1 年內仍未簽

訂新買賣契約以抵銷系爭應收款項?」,並具體指明調查下列事項:

A.原告於93年11月6 日及94年2 月22日正式以存證信函催促欣業永公司履約之前,是否曾以口頭或其他方式進行協商?

B.欣業永公司是否由於本身的財務危機,致使其遲延與上訴人協商簽訂新買賣契約?

C.雙方有無協商不成之紀錄?⑵法律適用部分:

針對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之適用,不採取「大水庫」理論,而表明「設算扣除利息支出金額之本金基礎可扣除來自營業活動之資金103,664,800 元」(故指摘本院前審判決「未加比對究明上開帳載明細分類帳與收入、支出傳票之關連性,徒以上訴人所提供之資金來源證明,並無法明確劃分為有指定用途之專案借款、專款專用,且無資金流程等語,即推論原告有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情事,理由尚屬不備」)。

⒊在上開有個案拘束力之法律見解基礎下,本院爰為以下之判斷:

⑴有關上開價金返還請求權,是否因為原告長達一年不行

使權利(自返還協議翌日之91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基準日止),而溯及地轉換為無償貸款之待證事實部分。經查:

①原告並無法依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發回判決之指示,提

出證據方法,證明其在上述一整年之期間內或後續之期間內,有與欣業永公司為催告行為(見本院卷第9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自然也不會有協商不成之紀錄存在。

②又依原告提出之相關書面資料,欣業永公司是在92年

1 月間才因經營困難,向台北市商業會聲請和解,並在同年5 月12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洽商和解事宜,而原告對欣業永公司所為之催告行為(支付命令)亦均在92年間。

③則由以上之相關事證足以推知,欣業永公司實際上應

至92年間起才陷入財務困境,然而原告在91年整個年度內未積極行使其權利,依此情事客觀判斷,足認其在本案所涉及之稅捐週期內,有容忍欣業永公司遲延返還價款之意思,而有無償貸款予欣業永公司之客觀事實存在,符合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之規定。

⑵有關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之規定,計算應扣除之利

息支出時,其計算基礎之本金應否扣除原告自有資金部分。此部分本院依上開說明,自應遵守上級審法院已表明之法律見解(即不採取大水庫理論,不以當期有償借款總額與無償貸款總額相比較,來決定「有償借款又無償貸款」之本金數額),而認定應予扣除。扣除後之餘額依原核定之利率計算,原告應調整之利息支出金額為11,898,678元(146,355,200*8.13%=11,898,678),扣除後其當年度應認列之利息支出金額為142,696,141 元。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有關核定原告91年度利息支出金

額,其少於142,696,141 元之部分,尚有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處分在142,696,141 元範圍內之利息支出認列,其規制性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規制性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帥 嘉 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