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99年4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訴訟代理人 戊○○
潘正芬律師陳修君律師
參 加 人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己○○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環署訴字第09300729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5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7月16日以98年度判字第77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及參加人之代表人原依序為鄭永金及丁○○,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丙○○及己○○,業據丙○○及己○○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7日向被告申請開發新竹縣橫山鄉與關西鎮交界處坐落於新竹縣○○鄉○○○段80小段
21、21-1、21-3及沙坑段443、443-1、445地號等89筆土地,提出「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設置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送審。經被告先後於92年3月11日辦理現場勘查、召開初審會議(下稱初審會議)、同年4月7日召開第2次審查會議(下稱第2次審查會議)後,認可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下稱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結論,並於92年4月8日以府授環綜字第0920038414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5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7月16日以98年度判字第772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謹就上訴審判決之發回意旨第3項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1、系爭公告係被告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7條規定暨第2次審查會議辦理,惟系爭公告僅將審查結論之有關開發單位應辦理事項,加上「11、本計劃如經許可,開發單位應於施工前依環評法第7條第3項規定,至當地舉行公開說明會。12、應於施工前依環說書內容及審查結論,訂定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劃,並記載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如委託施工,應納入委託之工程契約書,該計劃或契約書開發單位於施工前應送府備查。」並無遵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對於審查之結論,應有綜合評述之內容包括在內之記載。
2、根據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之記載,審查委員提出之審查意見共41項,其中結論第10項為:「委員意見…修正後,再送所有委員確認後才得通過」,被告理應遵守之,並取得所有委員確認參加人針對該41項審查意見所為之補充說明後,始得公告,惟被告除未提出系爭公告前,讓所有委員確認該補充說明外,亦未提出參加人提出「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設置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下稱環說書(定稿本))前,讓所有委員確認該補充說明之任何證據,足見其程序有嚴重瑕疵。
3、被告主張「經檢送環說書(定稿本)第2次修正與對初稿仍有意見之七位委員」,似未送所有委員確認,應請被告提出所有委員之確認資料。又其中陳士賢委員同意定稿處係打叉,而非打勾。另被告主張陸續轉送說明書與諸委員,並請委員於期限內傳真被告所屬之環境保護局,「逾期將視同已確認審查無誤」之做法,顯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08號判決意旨不符,程序有重大瑕疵。
4、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五款情狀僅為審查結論之分類,並未具有「綜合評述」之實質意涵,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特別規定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時,其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即課予主管機關應於公告中一併敘明通過環評審查、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應續行第二階段環評或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否則「綜合評述」將形同具文。
㈡、原告謹就上訴審判決之發回意旨第4項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1、由被告之環評審查委員會所做成之會議紀錄(特別是初審會議及第2次審查會議),得發現有諸多事項符合行為時(下同)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規範之具體事項,則依環評法第8條規定,應續行第二階段環評,而被告卻公告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明顯違反環評法第8條規定。
2、原告就符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規範之具體事項,除於行政爭訟中已具體提出相關事證外,其他具體事項如下:
⑴、本案美其名為最終處置場,實係垃圾掩埋場(借焚化灰渣掩
埋之名),所掩埋之垃圾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外,尚包含「垃圾焚化灰渣」,該灰渣包含「底渣」及「飛灰」,均含有高量之重金屬及其他有毒物質,包括鉛、鎘及戴奧辛等,嚴重損害人體之健康,易導致癌症及中樞神經失常等,其中「飛灰」依規定更須固化處理,獨立設置掩埋,俾日後追蹤處理;而一般事業廢棄物通常含有不詳之化學物質,較一般垃圾更難掌握其污染可能性,故應與灰渣受更嚴格之控管,因此確實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之「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之虞」。
⑵、根據參加人提出之環說書(定稿本)附錄D生態調查D-12,
除畫眉是不普遍留鳥,紅尾伯勞係屬普遍冬候鳥外,大冠鷲、鳳頭蒼鷹、松雀鷹、領角鴞、黃嘴角鴞均為普遍留鳥,而本案場址面積遼闊,對本地區之上開保育鳥類影響頗深。另D-14載明保育兩棲爬蟲類有第2級之莫氏樹蛙,於環境差異分析報告書附錄E-36~38保育類鳥類則增加白尾鴝、臺灣紫嘯鶇、鉛色水鶇、臺灣藍鵲;保育兩棲爬蟲類則增加貢德氏赤蛙、臺灣草蜥、雨傘節、龜殼花,依其環境差異分析報告書附錄E-45開發行為各影響層面所及分析所載,本案之開發行為將造成生育地毀滅、原生動植物減少、種歧異度減低等不利生態環境保育,因此確實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之「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之虞」。
⑶、本案場址在鳳山溪水域之上游,設置垃圾掩埋場,將嚴重污
染關西及新埔鎮之飲用水,且本案場址位於鳳山溪流域水污染管制區內,將影響「沙坑村簡易自來水廠」、「大平地簡易自來水廠」、「關西渡船頭自來水廠」、「新埔寶石橋自來水廠」之取水口,影響人數將多達20餘萬人,因此確實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之「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之虞」、「對當地眾多居民之權益,有顯著不利之影響之虞」、「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之虞」等情形。自來水公司於96年7月5日以台水三操字第09600073440號函覆被告之意見有三:①因目前關西鎮及新埔鎮皆飲用鳳山溪地面水,本案開發鄰近之新城溪位於鳳山溪流域上游,若開發所產生之污水污染該溪流域時,因應措施為何?②若本案於營運過程發生災害時,開發單位承諾事項為何?因應措施為何?③本案因開發位置距離關西取水口僅約4公里、新埔取水口距離約10公里,若河川水質遭污染,自淨功能無法發揮時,即影響下游飲用水源水質之安全。又因前述二取水口無其他可替代水源來供應新埔鎮、關西鎮百姓飲用水,故水源及水質安全必須確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爭環保署)於97年9月18日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第4次審議會議中,建議掩埋場排放廢(污)水對於自來水水質影響,請再予審慎評估,又廢水排放口位置,為減輕影響及避免疑慮,建議以專管排至取水口下游為宜,開發單位(即參加人)98年5月21日於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254次審查會中,承諾放流水將採專管排放至新埔寶石大橋下游約1公里處,再排入鳳山溪,顯然依參加人所提出之環說書,其廢水之排放確實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之「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之虞」。
⑷、場址附近地下水水質大腸桿菌群和總菌落數偏高,有受污染
之虞,確實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之「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之虞」、「對當地眾多居民之權益,有顯著不利之影響之虞」、「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之虞」。
⑸、觀諸參加人98年8月31日提出之補充答辯狀之附圖6,場址附
近之簡易自來水廠有三處,「福興簡易自來水廠」之取水口雖在系爭場址之上游,惟「沙坑村簡易自來水廠」、「大平地簡易自來水廠」之取水口,均在系爭場址之下游,而經由新城溪,往下之鳳山溪,尚有「關西渡船頭自來水廠」、「新埔寶石橋自來水廠」之取水口,影響人數將多達20餘萬人,確實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之「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之虞」、「對當地眾多居民之權益,有顯著不利之影響之虞」、「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之虞」。
⑹、本場址涵蓋多種敏感區位,包括有溼地、保育類動物、地質
構造不穩定區、水污染管制區、山坡地保育區、開發面積50%以上之面積為超過40%之坡度,且開發面積範圍中約84%為山坡地保育區,尤其該場址係位於斷層帶,又位於新竹縣重要河川之上游,加以坡度陡峭、雨量豐沛等因素,一旦雨量增加、地震、斷層位移而有所滲漏,則不僅原生長於此之多種稀有保育動物將因開發而受到影響,當地居民甚或新竹縣居民亦受有重大影響。另本場址位於「沙坑簡易自來水廠」、「大平地簡易自來水廠」之上游,且該掩埋場所計畫處置之廢棄物包括焚化後之垃圾灰渣,具有強烈毒性,將嚴重影響當地居民飲用水及灌溉水安全,對當地居民健康或安全,有明顯不利之影響,可見本件環評實已達環評法第8條所規定應續行第二階段環評之要件。
㈢、原告謹就上訴審判決之發回意旨第5項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1、本院審酌原告於行政爭訟中具體提出之參加人提出錯誤不實資訊之具體事項之相關事證後,即可知本案因參加人提出錯誤不實資訊,供環評審查委員會審查,導致環評審查委員會錯誤做成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結論,而非做出應續行第二階段環評或認定不應開發之結論,系爭公告之結論自不足採,爰請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三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之見解,依法對系爭公告為適法之判斷。
2、原告謹就上訴審判決之發回意旨,補充意見如下:
⑴、參加人委託四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製作之區域地質圖、基地
地質圖顯示石門斷層、軟橋斷層直接通過系爭基地,石門斷層附近有潛在地質危險區,楠湖背斜及馬武督斷層亦在系爭基地附近。至於參加人提出之補充答辯狀之附圖2所示斷層為竹東斷層、新竹斷層,並非石門斷層、軟橋斷層。又參加人於系爭環境影響說明過程中,得自營建署之網站下載所有其向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提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設置計畫土地使用計畫(第8次修正本)」之相關資訊,其中原告補充理由(二)狀中提呈附件7之第1頁來源為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下稱中央地調所),出版日期為77年,附件7之第2頁來源為中國地質學會於88年所繪製之內灣地質圖。顯然附件7之第1頁及第2頁,係參加人提出系爭環境影響說明前已可取得之資訊,參加人自應依法據實陳述,惟參加人卻僅提出如被告答辯(二)狀提出之附件17之說明。又「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中第17項為:「是否位經地質構造不穩定區(斷層、地震災害)或海岸侵蝕區」,並無要求參加人僅就「活動斷層」揭露,參加人對該第17項之答覆為:「是,經現場查勘及地質鑽探資料核對,僅知大平地斷層穿越基地西側,並未其他地質構造不穩定區」,並未揭露石門斷層、軟橋斷層直接通過系爭基地之事實,且部分地區有順向坡與楔型坡之潛在災害,明顯違反忠實揭露義務。況依中央地調所92年11月5日經地工字第09200280370號函顯示:「在該基地有石門斷層及軟橋斷層通過。部分地區有順向坡與楔型坡之潛在災害」,並非如參加人所稱「僅知大平地斷層穿越基地西側,並未其他地質構造不穩定區」,且參加人本應行文中央地調所查詢,卻未行文查詢,顯然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載之故意;而被告身為審查主管機關,竟未要求行文查詢,嗣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時,營建署本於職權行文中央地調所查詢,始得知該資訊;現參加人依上開內容作差異分析,詳如差異分析報告書2-8頁所述「鄰近範圍內之主要地質構造則包括石門斷層、軟橋斷層、大平地斷層、楠湖背斜及馬武督斷層…」,參加人向營建署提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設置計畫土地使用計畫(第8次修正本)」,亦顯示中央地調所上開函內容屬實。由此可證,參加人於環境影響說明階段確實提供不實資料,且該場址內有石門斷層、軟橋斷層穿越其內,其屬破碎地形,而掩埋場之不透水布係用搭接方式處理,掩埋場所產生之廢水一定會滲漏地底下,屆時廢水將隨斷層之破碎地帶加速滲漏而污染地下水及土壤,倘若再發生地震或地層滑動之情形,將撕扯不透水布等設施,則毒物將直接滲入地下,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另根據環保署於74年1月7日公告之「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置規範」,其中適用範圍為:「將垃圾或其焚化殘渣等一般廢棄物加以衛生掩埋之陸地最終處置場」,掩埋場位置之選擇應注意:「必須遠離住宅區、學校、醫院、水源、取水口、古蹟、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等設施,並考慮周圍散住居民之生活環境所受影響」、「避免水源或取水口上游」、「避免地層滑動地帶、崖崩危險地帶」、「避免雨水集水區過大之地帶,或可能發生洪水、淹水之地區」、「應收集掩埋場及其附近之詳細地質圖或地形圖,作為工程設計及防止二次公害之參考」、「附近地區之日降雨量資料及降雨量分布圖」、「附近地區之水文(流域面積、河川、湖泊、湧泉、蒸發量、逕流、量、地下水高水位等)及水質資料」、「水井利用狀況及水質(包括pH、BOD、C
l、T-N、COD、S.S等)資料」,防止土崩等之措施應注意:「選擇掩埋場時,即應避免地層破碎地帶、斷層地帶及不安定地帶等。山谷掩埋時應是實際需要設置積石、擋土牆等,預防因山林採伐及闢山取土等導致山腹裂崩,及降雨量過大時,發生土砂流出、地層滑動等之危險現象」。
⑵、參加人除於環說書第4-4頁為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
訊外,第1次審查委員審查意見第36項指出:「P6-39第2段地屬丘陵…幾乎不見人為建築等陳述,有違調查之宗旨,本地住戶有否意見,希望能調查訪問」,參加人答覆為:「至於最近之敏感點為福興村,距離尚有『500m』」,惟查:
①、該距離係以掩埋場中央起算,而非以掩埋場之週邊起算,事
實上福興村緊鄰基地南端,尚有部分民舍在基地範圍內,非如參加人所稱距離尚有500公尺。
②、參加人所提出之地籍圖(環說書第4-4頁)顯示計畫場址附
近似乎並無建地,無人居住,惟位於計畫場址三面包夾之處,即前開地籍圖中央,地號田22-4之左側緊臨計畫場處,為一數十年歷史之民宅古厝建築,而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亦顯示該處確有建地473-5、473-11至473-16等,參加人提出地籍圖竟故意將該等建地之資料塗銷,造成人煙罕至之假象,審查委員雖曾質疑參加人所稱「幾乎不見人為建築」等陳述,參加人竟答稱最近之敏感點為福興村,距離尚有約500m。
但事實上,該建築距離計畫場址僅約50m,並受該基地三面包圍。
③、基地東南側尚有吳姓民宅距離基地僅約100公尺(依內政部
區委會開發單位提供之資料,假設擋土設施喪失正常功能時,則牆背之回填土層及掩埋層將隨之崩塌,並向谷口移動,勢必對下游地區造成影響…云云,爰此,可知該吳姓民宅將成為第一個受災戶。)
④、沙坑村距離基地西側亦僅數百公尺。
⑶、水質調查未依環評法規調查,並說明本計畫對於鄰近之沙坑
村大平地聚落及沙坑聚落水源(公共用水)所產生之影響。查參加人於「東大平橋」與「福興村活動中心前」作調查,該二點均為放流口之下游處,其放流口之上游處及放流口下游之重要取水口(沙坑、大平地簡易自來水廠之取水口)處均未調查,環評審查委員於第1次審查意見第21項質疑「地下水現況之了解不足,流向為何?當地居民使用情形為何?」意見第14項質疑「有關地下水敘述過於粗略,本場址之地下水流向未見說明,亦未見說明日後開發營運期間對地下水衝擊之影響」,參加人答覆為「當地居民係利用地下水作為簡易自來水水源,但其取水點位於場址上游,故基地開發應不致影響其既有使用情形」;第2次審查意見中委員再度提出質疑,其中第7項「P8-12說明福興村所使用之簡易自來水水源為地下水,而經『詢問』其水源位於計畫之上游,此點相當關鍵,不能以詢問結果一筆帶過,應以專業及科學方法證明設置位於該水源之下游,且不會對該水源造成水質及水量任何影響」,但參加人仍無視委員所提問題,僅以福興村不受影響迴避問題,現參加人依據原告所提內容作差異分析,詳如差異分析書2-20頁所述「本基地附近並無自來水系統,故目前鄰近村落居民均使用取自地下水之簡易自來水,於基地附近之簡易自來水取水口共有三處,其中一處福興取水口位於竹26線之福興二號橋附近,為地下5公尺之淺井,因位於本場上游,故不受本案開發影響;另二處取水口分別位於沙坑東沙橋附近及太平東大平橋附近,其位於本案下游」,由此可證,參加人所提供之資料確實不實,本案開發廢棄物掩埋場是否位於簡易自來水廠之上游,是否會影響簡易自來水廠之水質及水量,是否會影響當地居民飲用水、灌溉水安全,應為環評委員審查之重要考量點,但參加人故意以不實資料矇蔽委員,以遂其通過環評審查。又經由新城溪,往下之鳳山溪,尚有「關西渡船頭自來水廠」、「新埔寶石橋自來水廠」之取水口,影響人數將多達20餘萬人,這部分之事實,參加人所製作之環說書中也未揭露,明顯提供不完全之資訊,導致環評委員作出不正確之結論。
3、參加人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第2項記載:「是否位經河口、海岸瀉湖、紅樹林沼澤、草澤、沙丘、沙洲、珊瑚礁或其他溼地?」參加人答:「否」,且說明為:「本基地非位於海岸或河口區」,惟參照參加人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設置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計畫場址位置圖」,可知基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底灰掩埋區」內有一大型溼地,該池塘長約140公尺以上,寬約20公尺以上,池塘面積約有2,800平方公尺之大,其水域生態極為豐富,有為數眾多的魚類、蝦類,螃蟹、兩棲類、水生昆蟲及水生植物等。
4、「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第9項記載:「是否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珍貴稀有之植物、動物?」參加人答:「否」,另於表10-1「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之「生態類」「陸域」中亦表示「據調查計畫場址內並無保育類之動、植物…」,惟參照參加人之生態調查報告D-12頁載明,該預定場址內共有七種保育類鳥類,包括大冠鷲、鳳頭蒼鷹、松雀鷹、領角鴞、黃嘴角鴞係屬普遍留鳥,畫眉係屬不普遍留鳥,僅有紅尾伯勞係屬普遍冬候鳥,非如被告所稱均為冬候鳥或過境鳥,另D-14頁載明保育兩棲爬蟲類有第二級之莫氏樹蛙。
5、「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第16項記載:「是否位經河川行水區域、地下水管制區、洪水平○○○區○○道治理計畫用地或排水設施範圍?」參加人答:「否」,惟依被告92年8月13日府建水字第0920084611號函所示「本基地座跨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及灌溉排水區域」,證實本基地位於區域排水設施範圍。
6、有關斷層部分,第1次審查委員審查意見1.「本計畫位於多項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其中大平地斷層穿越基地西側形成地質構造不穩定區,加上鳳山溪水污染管制區、山坡地形等問題最為嚴重」,參加人答覆為:「穿越基地西側之大平地斷層離主掩埋區尚有700公尺距離,且其屬第二類活動斷層,由其歷史資料可知其活動性並不高,應不致對開發主體造成嚴重破壞」,惟依其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設置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圖6-6所示,大平地斷層距離場址僅為為300m而非700m,另該場址內尚有石門斷層、軟橋斷層(詳圖6-5)穿越其內,破碎地形將導致廢水加速滲漏污染地下水及土壤,參加人明顯以不實資料誤導環評委員。
7、水體部分,「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設置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第6-10頁僅提及鳳山溪關西渡船頭大橋以下為「乙類水體」,卻隱瞞鳳山溪發源地至關西渡船大橋以上屬於「甲類水體」之事實:
經查「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設置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第6-10頁僅提及鳳山溪關西渡船頭大橋以下為「乙類水體」,卻隱瞞鳳山溪發源地至關西渡船大橋以上屬於「甲類水體」之事實,依「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第4條規定:「甲類水體:適用於一級公共用水、游泳、乙類、丙類、丁類及戊類。」所謂「一級公共用水」依據同法第2條規定:「一級公共用水:指經消毒處理即可供公共給水之水源。」鳳山溪為新竹縣重要飲用水及灌溉水水源,供應橫山、關西、新埔近20萬人之飲用水及灌溉水,其水源、水質均須符合自來水法之「自來水水質標準」、飲用水管理條例之「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飲用水水質標準」及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之「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方可供應使用,查本案掩埋場之放流水僅將符合一般放流水標準,即所謂之掩埋場廢水放流水標準,其排放之項目多為環保署91年8月30日環署水字第0910059901號修正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且排放標準值多超過上開甲類水體、飲用水、自來水標準值,已然違反上述法規,將嚴重影響人民健康安全,本案之廢水係不得放流至甲類水體,一旦放流即刻污染飲用水及灌溉水,亦將觸犯刑法第190條之妨害公眾飲水罪。
8、參加人所規劃之「飛灰掩埋區及行政管理區」內,有新城溪之支流自開發區外匯集廣達近十餘公頃的土地的水逕流至計畫區內,而參加人之環說書內規劃,該支流之河道被攔截並整地填○○○區○道路、飛灰掩埋區及行政管理區,但卻未見有任何排水、防洪等設施,該區外廣達近十餘公頃的土地的水居然可憑空消失,該水究竟如何排出?
9、雨量部分,「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設置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6-4頁:「本開發區鄰近之主要氣象站為中央氣象局新竹測候站,近十年來平均年降雨量為1704.4公厘」,且業者將之採為廢水處理廠之設計基準(環評5-6頁),此為不實說明,廢水處理廠所引用之數據不實,導致其所算出之廢水處理量僅為229.22CMD,明顯偏低。查離本基地最近之雨量站,除橫山雨量站外,尚有竹東雨量站。其環說書P7-8提及「經查水土保持技術規範,鄰近本基地之雨量站為竹東雨量站,年平均降雨量為2035.8公厘」。查二測候站之年平均降雨量相差達330公厘以上,業者應採較近的竹東雨量站,甚至應採當地橫山之雨量站作為廢水處理廠滲出水量之設計基準,橫山當地因屬山地地形其降雨量又較竹東降雨量為高,參加人引用新竹測候站之雨量,顯然以不實數據來降低廢水處理場之處理規模,根本無法處理暴雨所產生之廢水量。
、徵收部分,「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設置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P6-44之:「附表6環境品質現況調查明細表」,其中類別為:社會經濟,參加人對於:「徵收、拆遷之土地、地上物及受影響之人口」稱:「本案土地無須徵收拆遷」,但現在卻又要政府代為徵收聯外道路部分土地。查「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設置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期間,對於徵收之土地範圍、徵收之對象人數、徵收之費用及其他影響,均未據實調查並提供給委員知悉,將嚴重影響委員之判斷。現參加人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設置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通過後,才提出徵收之計畫,明顯於審查階段提出不實之資料。
、有關時程緊迫部分:
⑴、第1次審查委員審查意見第31項提出:「本案之環境影響說
明會,昨日(92年3月10日)才接到,未能有充分的時間審閱,爾後類似案件請提供較充裕的時間」。
⑵、第2次審查委員審查意見第3項指出:「原審意見第22點請補
齊」,參加人之回覆為:「本案件係依環保局於91年12月之預公告,並規定於92年5月15日以前完成招商手續,惟招商之先決條件則需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於時程上較為急迫」。
⑶、第2次審查委員審查意見第13項指出:「P6-6地面水流量變
化為何?枯、豐流量為何?」參加人之回覆為:「本計畫案因時程較為特殊,經環保局於91年12月預公告,並於92年5月15日前需完成申請作業,又申請先決條件為環境影響評估需先通過,故於時程上相當緊迫,無法量測水量於枯、豐期的變化,請委員見諒。未來營運期間將繼續觀測地面水變化,屆時一併將資料陳報環保局參考。」
⑷、第2次審查委員審查意見第25項指出:「P7-7放流水體之DOC
增加0.01mg/L,SS增加0.03的基準為何,換言之此時河川水量為何,若為枯水期該增加濃度應該是多少?」參加人之回覆為:「本計畫案因時程較為特殊,經環保局於91年12月預公告,並於92年5月15日前需完成申請作業,又申請先決條件為環境影響評估需先通過,故於時程上相當緊迫,無法量測水量於枯、豐期的變化,請委員見諒。未來營運期間將繼續觀測地面水變化,屆時一併將資料陳報環保局參考。」
⑸、第2次審查委員審查意見第45項指出:「P7-6總廢水量190C
MD是否低估,請進一步說明,基地位於水污染防治區內,且附近河川水質污染小,放流水水質對承受水體的衝擊請進一步說明(包括承受水體之枯豐期的流量)」,業者回覆「因本案申請時程較為特殊,經環保局於91年12月預公告,並於92年5月15日前需完成申請作業,又申請先決條件為環境影響評估需先通過,於時程上相當緊迫,故無法量測承受水體枯、豐期流量。」
⑹、綜上所述,既然枯豐期水量無法量測,審查委員如何據以判
斷對下游之自來水廠不會有污染之虞?枯豐期水量之量測為環評法規所規範應調查項目之一,何以參加人得以時程緊迫為由規避調查呢?
㈣、系爭公告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部分:
1、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明文規定。因為行政行為中,最為重要的單方行政行為(如法規命令、行政處分等),乃是由行政機關片面建構與人民之間的法律關係,其內容如不明確,將使法律關係限於不安定之狀態,在行政機關具有對人民相對強勢的情況下(例如行政處分具有自力執行力等),人民將處於不利之地位,其立法理由略謂:「行政權之行使攸關人民權益,其內容應求其明確,便利相對人遵循,或尋求救濟。」
2、最高行政法院就系爭事件之具體意見為:「且觀其所附條件『一、檢討廢水處理廠設施地點是否合理』、『五、檢討活性碳設置之必要性』,對於究竟要檢討到什麼程度,檢討的結果如認為不合理或不必要時,應如何處置,均無規範。此種條件似不具明確性,亦不知其規範目的何在,核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亦不相符。」原告認為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至為正確,爰請本院卓參。
3、謹提呈環保署自98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公告之五件「有條件通過環境評估審查」之內容,爰請本院審酌其條件之用語均為:「應」、「不得」等明確指示。
4、至於被告答辯:「『檢討廢水廠處理設施地點是否合理』、『檢討活性碳設置之必要性』為主管機關之附帶建議事項」部分,由於廢水廠處理設施為掩埋場之重要設備,而活性碳設置亦屬於廢水廠處理設施重要之一環,均為環評審查之重點,怎麼可以用「附帶建議事項」方式處理?在審查委員均質疑其合理性時,應再開審查會確認,而非以「附帶建議事項」先通過再以補正方式處理,由此可見被告審查程序之不合法。
㈤、其他理由:
1、系爭公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
⑴、系爭公告中僅表示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而未依行政程序法
第96條之規定指明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開發單位為何,亦未就開發場址、開發範圍、基地面積以及開發內容等事實加以說明。本案之處分相對人及事實均不明確,且已達到無法辨識之程度,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
⑵、本件訴願決定中另以93年8月12日環署綜字第0930055733號
函為依據,認為審查結論之公告係屬程序行為。然而,並未說明審查結論之公告係屬程序行為,與行政處分所應記載內容為何,二者間有何關聯?且本案審查結論之公告並未併同環說書一起公告,單就該一公告完全無法了解該處分相對人及開發行為究竟為何?查行政處分之公告,係行政處分對外發生效力之要件,而公告之內容即係對外發生效力之內容。公告之內容自須明確表示出該行政處分之內容。行政處分若未依法記載應記載之事項,該行政處分即可能為無效或得撤銷;行政處分若未依法公告,則對外不發生效力。故二者雖皆關係著行政處分之效力是否發生,惟事實上係屬二事。又由環評法之規範目的可知,環評之公告,主要目的即係使受到該開發行為影響之當地居民得有知悉該一開發行為之內容,以評估、了解該一開發行為所可能帶來的衝擊。該公告省略所有重要之訊息,至幾無實質內容之程度,單就該一公告完全無法了解該開發行為究竟為何,也無法知悉該一開發行為對當地之影響。且由其他地方政府依據同一法律所為之同種公告內容觀之,此一公告內容之簡略,實非常態。縱不論其是否為刻意隱匿相關事實,此行為已嚴重違反環評法立法之精神。顯見系爭公告有嚴重之程序上瑕疵,自應依法予以撤銷。
2、系爭公告程序違反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0條之規定:被告92年4月8日府授環綜字第0920038413號函僅函請被告所屬行政室、橫山鄉公所、環境保護局於該機關之公告欄張貼15日,並未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於所列之適當地點張貼,故當地居民於當時根本不知該開發案,直至93年7月始知該開發案,才提起訴願,本案之行政處分未依法公告,對外係不發生效力,系爭公告有嚴重之程序上瑕疵,自應依法予以撤銷。
3、行政機關在行使判斷之權限時,若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之因素做為考量,或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即構成判斷濫用,而屬判斷瑕疵之一種。此種判斷瑕疵之行政處分,即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以撤銷。查系爭公告之作成,不僅被告所依據之調查資料有多項錯誤、不實及缺漏,且被告於作成審查結論時亦漏未就多項重要因素加以考量,原處分已構成判斷之瑕疵。參加人提出之環說書中,有明知不實而記載之事項,依環評法第20條規定尚須負刑事責任,就其違法之事證,說明如下:
⑴、據以作為判斷基礎之資料有顯而易見之錯誤、不實及缺漏:
被告就本件環評所為審查結論,係依據參加人即「一般事業廢棄物(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BOO(興建、營運、所有)案之開發單位所提供之環說書所做成。若該等資料有錯誤、不實及疏漏,則以之為基礎所做成之審查結論即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而作成,而構成違法。系爭公告所依據之環說書,內容有諸多錯誤、不實及闕漏不足之處,列舉如下:
①、「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有多項係明顯提供不實證明及記載事項:
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開發行為環評作業準則」)第5條規定可知,「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為環評委員審查之重要參考依據,亦為被告判斷之重要考量點,其內容是否完整詳實極為重要。然而,參加人故意以不實之說明及不齊全之公文資料,企圖矇混被告,使被告依此做出錯誤之判斷,而被告身為專責機關,竟未深入調查即予審查通過,其顯然有重大違法,茲將參加人提供不實、不完整資料列舉如下:
、本表項目2「是否位經河口、海岸瀉湖、紅樹林沼澤、草澤、沙丘、沙洲、珊瑚礁或其他溼地?」參加人答覆「否」。查本基地雖非位於海岸或河口區,但仍屬於「溼地」之一種,查「溼地」係指陸地與水域的過渡地帶,包括林澤、草澤、泥沼、水塘、低漥積水區及潮汐灘地等區域,參照參加人之「計畫場址位置圖」,可知本基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底灰掩埋區」內有一大型水塘,查該池塘長約140公尺以上,寬約20公尺以上,池塘面積約2,800平方公尺,其水域生態極為豐富,有為數眾多的魚類、蝦類,螃蟹、兩棲類、水生昆蟲及水生植物等,其應屬於本項之「其他濕地」,應列入敏感區位,參加人就本項為不實說明。
、本表項目9「是否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珍貴稀有之植物、動物?」參加人答覆「否,新竹縣政府91年11月8日府農銷字第0910125269號」。查環說書之附錄D-4「生態調查」部分已明白提及保育等級-合計兩次調查共發現七種保育鳥類,其中大冠鷲、鳳頭蒼鷹、松雀鷹、領角鴞、黃嘴角鴞與畫眉是屬於珍貴稀有的二級保育類,而紅尾伯勞則是屬於三級保育類。蛙類部份則有莫氏樹蛙屬於二級保育類。按被告91年11月8日府農銷字第0910125269號函僅表示「目前尚未指定公告為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獵捕區、垂釣區」,本項經自救會行文被告查詢上開文號得否作為無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珍貴稀有之植物、動物之證明,經被告以93年8月12日府農銷字第0930105574號函表示「前開文號不得作為無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珍貴稀有之植物、動物之證明,業者應自行委託學者專家或保育團體進行調查研究工作」,參加人就本項明顯為不實證明。
、本表項目16「是否位經河川行水區域、地下水管制區、洪水平○○○區○○道治理計畫用地或排水設施範圍?」參加人答覆「否,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91年11月15日經水工字第09150534660號函及新竹縣政府91年11月6日府建水字第0910125707號函」。查水利署91年11月15日經水工字第09150534660號函僅證明非「地下水管制區」及「洪水平原管制區」,而被告91年11月6日府建水字第0910125707號函亦僅證明非「地下水管制區」;至於「河○○○區○○○○○道治理計畫用地」及「排水設施範圍」均未予證明,參加人未依水利署公文所示,再向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及被告行文現勘查證,而擬以魚目混珠方式欺騙過關,由此可證參加人就本項明顯為不實證明。
、本表項目21「是否位經軍事管制區(含軍事飛航管制區)或要塞地帶或影響四周之軍事雷達、通訊、通信、放射電波等設施之運作?」參加人答覆「否,新竹縣政府工務局91年12月2日91工建字第32801號」。本項經自救會行文被告查詢該號函得否作為證明文件?被告以93年8月23日府工建字第0930109821號函復:「查本府工務局91年12月2日91工建字第32801號函,係函轉相關文件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查詢相關事項。應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復後,始可證明是否屬位經旨揭限制範圍與否。」由上可證,該號函明顯不得作為證明文件,本項亦明顯為不實證明。
、本表項目27「是否位經特定農業區或山坡地保育區(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參加人答覆「是,本基地部分位於山坡地保育區」。依據參加人所提之土地清冊,可知本基地84%為山坡地保育區,該基地絕大部分為山坡地保育區,非如業者所稱「部分」位於山坡地保育區,且5級坡及6級坡(平均坡度大於40%)之面積,即佔開發面積53.37%,參加人就本項明顯為不實說明。
②、生態調查未依相關環評法規調查且內容有隱匿、不實及缺漏之情事:
、按「開發行為環評作業準則」附表6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規定,生態調查之頻率應為六個月進行二次,但調查區域具季節性之重要生態特性,如候鳥季節等,調查時間則應含括其季節性。又環保署於91年3月28日公告之「植物生態評估技術規範」之「植物生態背景調查」,亦規定應比較季節性之變化。由上開規定可知生態調查至少應包含兩季節以上,其之所以有此一要求,乃係因動植物生態環境受到季節性影響頗大,物種亦往往隨季節之變換致有所變化。然觀諸該環說書中之生態調查報告,其係分別於91年12月中旬及92年1月中旬進行,此二次調查時間僅間隔1個月,又屬同一季節之冬季調查,顯已違反前二開生態調查之法定頻率規定,其調查內容自難涵蓋該一場址完整之生態,有偏頗之虞。
、參加人上揭調查幾乎未依照上開規定內容做調查,如生態氣候圖、植被與地質土壤調查、溼地、飲用水取水口、調查地點及路線圖、季節變化調查、開發行為對生物的影響預測表等等重要事項都未繪製圖表或做調查,舉例來說,依據「植物生態評估技術規範」之「植物生態背景調查」有關「水生植物」範圍之調查規定:「水生植物之調查範圍應於預定開發區之上游和下游水域各選取採樣點,以進行採樣調查。預定開發區內有河川、溪流、池塘、水庫、海域、沼澤等不同類型之水域時,應分別選取具代表性之水域以進行調查。」按參加人在生態調查內表示計畫區內的水域主要為新城溪與排水溝渠,故僅在新城溪的東沙橋及計畫區內的排水溝內進行水域生態調查,並於該調查報告第5點之水域生態部分,說明:「本計畫區內的小型排水溝由於已完全水泥化,加上其流量極小,因此並未發現魚類。」查該計畫掩埋區內並無水泥化之排水溝,卻有一大面積之池塘,該池塘長約140公尺以上,寬約20公尺,池塘面積約2,800平方公尺,此可由空照圖中明顯觀之,其水域生態極為豐富,且該池塘之魚類、蝦類、水生昆蟲、水生植物等種類眾多,其調查報告中之排水溝究指何處,實令人費解。且依上開規定開發單位應於預定開發區之上游和下游水域各選取採樣點,並於開發區內找代表性之水域作調查,為何業者不對該大型池塘作調查呢?另查該區域參加人擬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底灰掩埋區」,參加人豈有不知之道理,顯然是刻意隱瞞並為不實之說明。另依附件2之「壹、陸地植物」「一植物種類調查」「
(一)採集及鑑定」規定:收集調查區域近年來之相關文獻,再配合現場採集工作,進行全區之植種調查,包含原生、歸化及栽植之種類。調查時沿可行之路線進行採集及記錄工作,並參照Flora of Taiwan(1978,1993,1994,1996&1998)、圖鑑及標本館資料,逐一鑑定核對,以確定種類無誤。調查之地點及路線需於地圖上標示出來,查參加人對於上開重要的「植物及植被調查路線及樣區分佈圖」亦未製作,由上述可知參加人之植物生態調查根本不符合規定,所提供之調查資料明顯不實,且參加人其他未依「植物生態評估技術規範」作調查。
、該生態調查報告中指稱該預定場址內共有七種保育鳥類,然本環說書「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中第9項以及第10-1頁之「預防及減輕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中竟均表示:「據調查計劃場址內並無保育類之動植物。」其前後矛盾,至為顯然。且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其他利用。而廢棄物最終處置場之興建勢必嚴重騷擾甚至破壞該等稀有保育動物之生活及生存,參加人以前後矛盾之資料,誤導被告做成該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該調查係於冬季進行之短期調查,何能就該場址所有之爬蟲類、水生昆蟲、蝶類等之生態,等作完整之觀察?又,其既係於冬天完成之調查,何以竟可發現夏季生長之作物如絲瓜、苦瓜等?此外,該地村民常見之野生動物如野兔、果子狸、臺灣藍鵲、藍腹鷴等,何以皆未於文中提及?此等明顯之疑問,一般未經生態相關領域專業訓練之人皆可知之,是該生態調查報告之草率可見一般。查前述僅係列舉生態調查報告中若干調查未依法定之評估作業方式為之及明顯可見之錯誤而已,此一生態調查報告闕漏錯誤之處甚多,令人懷疑其若非係調查者未親至現場觀測,即恐係以不實之說明企圖矇混被告,使被告依此做出錯誤之判斷。
③、水質調查未依環評法規調查,並說明本計畫對於鄰近之沙坑
村大平地聚落及沙坑聚落水源(公共用水)所產生之影響,被告亦怠於調查且未斟酌此一關係重大之因素:
、依「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設施設置規範」第3章3.4場址勘選之考量項目(C)環境(C1)地面水:場址附近水源灌溉取水口或河川等受污染之虞,考慮其距離及流向。依據「開發行為環評作業準則」附表6「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規定水質調查應於「放流口上游未受影響段至少一點、放流口至少一點、放流口下游10公里內或影響段內及重要取水口至少一點」。查參加人於「東大平橋」與「福興村活動中心前」作調查,該二點均為放流口之下游處,其放流口之上游處及放流口下游之重要取水口(沙坑、大平地簡易自來水廠之取水口)處均未調查,另依據「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規定「於雨季(5月-10月)及旱季(11月-4月)各至少一次流量調查」,查業者未依規於雨季及旱季進行流量調查。有關集水區特性、流速、水體利用(水權分配、用水情形)也都未依規定調查。綜上法規規定,參加人應針對公共用水作詳細調查,並評估是否對該公共用水會造成污染。
、環評審查委員於第1次審查意見中曾提出質疑「有關地下水敘述過於粗略,本場址之地下水流向未見說明,亦未見說明日後開發營運期間對地下水衝擊之影響」,參加人答覆「當地居民係利用地下水作為簡易自來水水源,但其取水點位於場址上游,故基地開發應不致影響其既有使用情形」,第2次審查意見中亦有委員提出質疑「P8-12說明福興村所使用之簡易自來水水源為地下水,而經『詢問』其水源位於計畫之上游,此點相當關鍵,不能以詢問結果一筆帶過,應以專業及科學方法證明設置位於該水源之下游,且不會對該水源造成水質及水量任何影響。」可見本案開發廢棄物掩埋場是否位於簡易自來水廠之上游,是否會影響簡易自來水廠之水質及水量,是否會影響當地居民飲用水、灌溉水安全,應為環評委員審查之重要考量點,然該環說書第8-10頁水質部分之說明,就地下水水質之說明,僅及於福興村,指稱該村之水源來源係位於該預定場址之上游處,本最終處置場之設置將不致有所影響。
、然查,該一預定場址鄰近處尚有「沙坑村簡易自來水廠」及「大平地簡易自來水廠」二取水口,前者僅距離預定場址僅約4百公尺,後者更僅距離2百公尺,且皆位於預定場址之下游,該地區之居民日常飲用之地下水及簡易自來水皆由此而來,若於此地設置廢棄物之最終處置場,必將對於該等水源造成嚴重之影響。此由場址之空照圖及地下水流向研判圖即可明顯看出。更何況此廢棄物之最終處置場尚設有「飛灰固化掩埋場」,恐有毒性物質之滲透!此外,該最終處置場之下游尚有關西鎮之渡船頭、新埔鎮寶石大橋自來水淨水廠二大自來水廠取水口,是故,該一最終處置場之設置,其影響絕非僅沙坑村與福興村之居民而已,而係將近20萬名之民眾!被告身為水質監測之主管機關,且該等簡易自來水廠、取水口皆有列冊定期檢驗並上網公告監測結果,被告實無不知其重要性之道理,此應為被告考量之重點。
、另依「開發行為環評作業準則」第28條規定開發單位應評估開發行為在施工與營運期間,對周遭環境之文化資產、文化景觀、人口分布、當地居民生活型態、土地利用型式與限制、社會結構、相關公共設施包括公共給水、電力、電信、瓦斯與排水或污水下水道設施之負荷、產業經濟結構、教育結構等之影響;並對負面影響提出因應對策或另覓替代方案。依上開規定,參加人應就下游之「沙坑簡易自來水廠」、「大平地簡易自來水廠」做調查,但參加人僅就上游之「福興村簡易自來水廠」做調查及說明,縱經環評審查委員數度提出質疑,並要求參加人應以專業及科學方法證明該場址係設置位於該水源之下游,且不會對該水源造成水質及水量任何影響。」參加人仍惡意隱瞞,僅以福興村不受影響迴避委員所提之問題,可證參加人確實係提供不實說明。
、此一重要考量因素,雖亦曾有環評審查委員於第2次審查意見中提出「承受水體鳳山溪下游之渡船頭及新埔寶石大橋均有本處之取水口,為維護飲用水水質安全,除依相關規定辦理處理水質監測外,應明列水質監測異常時之通報系統,以及時通知下游本公司淨水廠取水口採取必要因應措施」,惟開發單位僅粗略以「遵照辦理,請參閱說明書P.8-29」等寥寥數語帶過。而詳閱該說明書P.8-29,則其中根本未敘及此一問題,更遑論其解決方法,可見參加人態度之輕忽草率!被告依據此等闕漏不全之資料作成之審查結論,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依法撤銷。
⑵、應審酌之重要事項漏未斟酌:
①、本件開發案預計處理之廢棄物處理量遠遠超過實際之需求量
,由系爭環說書中之資料即可知之,被告竟全未就此加以考量。
②、參環說書第6-27頁之表6-24「新竹縣事業廢棄物90年申報量
統計表」所示,90年度新竹縣內產業需要委外處理之廢棄物量全年總計為38,298公噸(包含「委託或共同」及「廠內暫存」),換算為每日廢棄物量則為每日105公噸,與本件開發案所規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量每日280公噸差距甚大,顯較需求量高出太多。顯見新竹縣內產業需委外處理之廢棄物需求量遠低於本開發案規劃之處理量,本案實無開發之必要。蓋此種廢棄物最終處置場之設置,所需耗費的不僅是國家公帑,更是環境資源以及居民種種權益之犧牲等社會成本,主管機關在決定是否要准許開發時,自應就該種種成本、因素綜合考量,以做出最妥適之決定。然本開發案既有前述之問題存在,其是否有興建之必要、該開發行為是否符合需求性及合理性,以及該案是否合乎整體之規模與經濟效益,皆為被告應予考量者。然被告未就此加以審酌,遽爾草率做出系爭公告,該審查結論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③、本件計畫處置之廢棄物包括焚化後之垃圾灰渣,然灰渣往往
具有強烈毒性,並非開發單位以「均無毒害」一詞即可輕率帶過,被告係廢棄物處理之專責機關,對此應有深入之了解,竟昧於該等事實而怠於進一步調查,聽信開發單位片面之說明即作成審查結論,其判斷即有瑕疵,該行政處分違法。
④、本處置場開發案涉及多種敏感區位,又在「沙坑簡易自來水
廠」、「大平地簡易自來水廠」之上游,處置之廢棄物尚包括焚化後之飛灰及灰渣,被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加調查,致未依法作出應續行第二階段環評之決定,該行政處分亦有違法:
、按環評法第8條規定,被告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續行第二階段環評。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本法第8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係指左列情形:…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三、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者。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且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2條第1項並規定:「行政機關為了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基此,主管機關就環評為審查、判斷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時,即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要求,依職權切實調查證據,若認為有必要時,並得至現場實地勘驗,以求獲得充分之了解及充足之證據,並依此做出適當、合法之行政處分。
、本件最終處置場預定設置之場址涵蓋多種敏感區位,包括有溼地、保育類動物、地質構造不穩定區、水污染管制區、山坡地保育區、開發面積50%以上之面積為超過40%之坡度,且開發面積範圍中約84%為山坡地保育區,尤其該場址係位於斷層帶,又位於新竹縣重要河川之上游,加以坡度陡峭、雨量豐沛等因素,一旦雨量增加、地震、斷層位移而有所滲漏,則不僅原生長於此的多種稀有保育動物將因開發而受到影響,當地居民甚或新竹縣居民亦皆受有重大之影響。另本場址位於「沙坑簡易自來水廠」、「大平地簡易自來水廠」之上游,且該掩埋場所計畫處置之廢棄物包括焚化後之垃圾灰渣,具有強烈毒性,將嚴重影響當地居民飲用水及灌溉水安全,對當地居民健康或安全,有明顯不利之影響,可見本件環評實已達環評法第8條所規定應續行第二階段環評之要件。然而被告明知系爭場址涵蓋敏感區位甚多,且會影響當地居民飲用水及灌溉水安全,對環境之影響深遠,竟未能履行其應負之責任,依職權進行調查,而逕依參加人所提供不實、闕漏、錯誤百出之資料,作成審查通過之結論,顯屬違法。且參加人提出之環說書中,諸多錯誤闕漏係顯而易見者,身為主管機關之被告對此實無未能發現之可能,而若雖已知悉,卻仍未依職權調查,反逕予通過審查,其所為之審查結論自屬違法。
4、被告將原應於做成該審查結論時予以審查之重要事項,列作該行政處分之附款,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4條之規定,亦違背行政處分內容明確性之要求:
⑴、本件審查結論係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並要求開發單位仍應
辦理之事項包括:「一、檢討廢水處理廠設置地點是否合理,並說明處理功能、廢水量、處理流程、設計參數及排放方法式,另廢水處理至放流水標準,並加設緊急不排放設施。…三、A○○○區○○○道路開闢。…九、檢附地下水水文觀測數據。…」然查,該等所謂之「條件」事實上皆為決定該一環評是否應予通過之重要審查事項。依照開發單位原提出之環說書,早已設定該廢水處理廠之位置,亦已於該A集水區設定要開闢緊急聯外道路,是故,無論是廢水廠或緊急聯外道路,二者皆係該一最終處置場設置之重要規劃內容,而地下水文觀測數據,依據「開發行為環評作業準則」規定應事先調查並評估是否對公共用水造成影響,今若欲改變該廢水處理廠之設置位置,或改變該一緊急聯外道路之開闢位置或地下水文數據呈現對環境有不利影響,皆恐將致使該計畫之本身發生變更,進而使該計畫所造成之可能影響有所不同,而需重行進行環評之審查。被告何能將該等重要要件做為行政處分之附款條件?此外,該等事項之變動事實上影響及於該一環評是否得以通過,以此列作附款,無疑係將該審查結論之效力及內容交由未來不確定之事實。此種作法或可簡化審查過程之處理程序,加速審查之過程,但此種做法亦恐使被告之職責未能徹底履行,使進行環評之美意與目的破壞殆盡,亦置該地全體民眾權益於不顧。
⑵、原告於提起訴願後更得知被告於訴願審理過程中曾發函參加
人,就於A集水區設置緊急聯絡道路乙節,要求參加人依環評法第16條及施行細則第37條之規定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送其審核。惟查,A集水區本屬不得設置道路之區域,開發單位既早於環說書中即在該區域規劃緊急聯外道路,若欲變更計畫,則屬系爭開發計劃之重要變更,被告自應待開發單位變更計畫後,進行通案審酌,確定對環境無重大不利之影響,方得做出審查通過之決定。被告草率任其通過,而將此重要事項列於處分之附款,實已嚴重違法。今又於訴願程序中指出此一瑕疵後,企圖以要求參加人做差異分析報告來矇混補正系爭公告之瑕疵,更突顯出該事項之重要性,以及對於整個開發計畫之影響重大,否則何以需要補做差異分析?被告之行為顯屬可議,而原處分之違法更屬顯然。
⑶、被告於前揭要求參加人補作差異分析之府授環綜字00000000
00號函中尚表示,其所依據者係環評法第16條及施行細則第37條。然環評法第16條係對於已通過之環說書,必須經過主管機關之核准方得變更。於本案中,參加人本已計劃於該處設置緊急聯外道路,被告本已知悉,且由環說書I-7頁第2次審查意見補正第3點可知,縱經委員決議「○○○區○○○○道路開闢」,參加人仍執意為之,被告竟仍予以通過審查,而致該重要之事項淪落隱蔽至附款中。此與環評法第16條所欲規範之狀況顯不相當,自無該條之適用,而被告事後發函要求進行差異分析,亦不足以補正原處分之瑕疵。原處分既具有無法補正之瑕疵,自應依法撤銷。
⑷、從環說書之定稿本可以發現參加人最後還是違背審查結論,
藉此規避環評委員會之審查,茲將參加人違背審查結論部分列舉如下:有關「一、檢討廢水處理廠設置地點是否合理,並說明處理功能、廢水量、處理流程、設計參數及排放方法式,另廢水處理至放流水標準,並加設緊急不排放設施」:查在附錄I-26頁「審查意見回覆」第2次修正審查意見補正時,委員已要求開發單位:「p5-5依Q=CIA計算,C=0.6,修正為244.13mm/月或8.14mm/日,A=44,400㎡,Q=217CMD=220CMD,建議修正,p7-6內容亦建議一併修正。」參加人亦答覆:「遵照辦理,經重新檢核飛灰掩埋區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底灰)掩埋區面積約為42,950㎡,降雨強度為8.14mm/日,C=0.6,推估滲出水量Q=209.8CMD,再加上員工生活污水4.8CMD,洗車廢水10.5CMD,雜項用水污水4.12CMD,總廢水量為229.22CMD(設計量為230CMD)。相關章節內容亦併同修正。」惟查,參加人之附錄J「廢水處理廠工程計畫書」內相關所有參數之設計,其C仍以0.5計算,總廢水量仍以200CMD為設計值,開發單位根本未依委員意見修正附錄J「廢水處理廠工程計畫書」之廢水量、設計參數及加設緊急不排放措施。關於「三、○○○區○○○○道路開闢」:查開發單位仍自行認定係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則第26條」規定進行道路開闢。又「九、檢附地下水水文觀測數據」:參加人未依「開發行為環評作業準則」附表6「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規定作調查,其水文觀測數據不全,另地下水位觀測集中在91年12月底及92年1月初,皆屬旱季之調查,雨季則完全未調查。本案審查結論諸多項目都未完成,被告仍審查通過予以定稿,顯見被告確實違法。
5、系爭公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之規定:
⑴、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棄置
」垃圾或其他污染物。其所謂「棄置」應包括「丟棄」與「堆置」二行為,掩埋場之開發行為應屬前開之「堆置」行為,且該垃圾或其他污染物,無論為經處理或未經處理,亦不論係直接或間接污染水源皆在禁止之列,顯見其立法之初即已認知到水源保護之重要,舉凡可能造成水源污染之行為皆予以禁止,以預防任何可能之危害。
⑵、依環保署91年7月31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臺
灣地區除淡水河系以外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河川之水污染管制區」,已明列水污染管制區之管制目的:為改善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活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並規定前開主管機關指定之沿岸規定距離係指河川主管機關劃定之河川區域(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安全管制地),查原處分所涉之開發案開發場址係位於鳳山溪流域水污染管制區內,且該開發案之場址已在行水區域內,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得建置廢棄物最終處理場,以避免造成水源之污染。更何況該一最終處置場不僅將處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尚包括焚化爐燃燒後之灰渣,依前開規定,自當在禁止之列。然被告竟未考量該等規定,完全忽略水污染管制區之管制目的,仍任其審查通過,其違法之情甚明。而訴願機關更罔顧此一明顯違法情事,訴願決定對於此一問題隻字未提,顯見其輕忽縱容之態度。系爭公告違法應予撤銷,實已顯然。
6、被告及訴願機關辯稱系爭公告之作成,係經專業之人員之審查,具專業性而應予尊重。然而,形式上之專業性不足作為證明實質上是否踐行其審查責任之證據:
⑴、被告於形式上雖以具有專業背景之成員審查本件環說書,然
實際上無論環說書之內容或其審查之過程皆盡疏漏草率之能事,而未能盡其依法審查之責任,實不足以作為推諉責任之藉口。於本案中,被告所依據做為審查決定之資料多有不實、缺漏及錯誤,若干與本開發案密切相關之因素未予考量,而應予調查之證據未加詳實調查,其處分違法之情顯然。此由原告委請環境工程方面之權威即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針對本案環境影響評估之內容深入評析,而做出之評析意見即可知之。其評析意見中所舉有明顯疑問者包括:掩埋區推估使用年限與雨量估算之不足;推估污水量所採方式之不合學理;掩埋物之性質即有害性資料欠缺致無法確定掩埋物質是否確屬無害;本開發案擬處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及性質皆未予以概估,致無法推衍其影響之嚴重性;如何防範不透水布不致發生掩埋場常見之狀況,即於短期內破損滲漏;本開發案與新竹縣竹北拔子窟垃圾掩埋場興建計畫相互間影響性之評估;未就本開發案規劃處理量與實際事業廢棄物量,評估有無興建之必要;採用之空氣污染量所採用之模式未配合該預定場址之地形,至推估結果恐不精確。
⑵、前揭評析意見所指出有明顯疑問者,多係與本案應否予以審
查通過、該地是否適宜興建廢棄物處置場、開發單位是否翔實進行檢測評以及是否提供充足之資訊供被告參考,有密切之關係。更可見被告強要以其審查成員具有一定資格為由,即謂此屬專業領域而應予尊重,難以令人甘服。以被告之專業,就該等如此重大之缺漏或不合理,何以竟未能發現?
⑶、訴願機關亦未盡其責,未能切實審查原處分之作成是否有不
當或違法之情,甚至強調:「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之環評會議辦理開發案件之審查事項、審查程序及審查結論等權責,為具專業性、技術性、獨立性之特性,遍查環境影響評估法之條文並無上級機關介入變更之規定」云云,然查,一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首應由行政機關內部進行審查,若有違法或不當則應予撤銷,以使行政機關有自行矯正之機會,並減輕行政法院之負擔,此為訴願法所由設之基礎。訴願機關竟以上級機關無法介入變更之荒謬且違背訴願法規定之論點駁回原告之訴願,其論據由何而來,實令人費解。
7、被告於95年7月3日召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設置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第1次專案小組初審會,開發單位即參加人送審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書內容,有多項係依據原告所指摘不實內容作修改更正,更證實參加人原所送之環說書確實未依法調查並提供不實資料。按開發單位本應就開發場所事先做詳實調查,始能擬訂環境影響對策,然而參加人事先應調查而未調查,現卻以環境影響差異分析的方式補充之,更彰顯其違法及不實之處,茲將參加人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書配合原告所指摘不實事項作修改更正部分,臚列如下:
⑴、參加人違背環評審查結論「三、A○○○區○○○道路開闢
」。查本件審查結論係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要求開發單位仍應辦理之事項包括:…三、A○○○區○○○道路開闢。查A集水區本屬不得設置道路之區域,參加人既於環說書中即在該區域規劃緊急聯外道路,若欲變更計畫,則屬系爭開發計劃之重要變更,被告自應待開發單位變更計畫後,進行通案審酌,確定對環境無重大不利之影響,方得做出審查通過之決定。被告草率任其通過,現又要求開發單位做差異分析,而開發單位依據上開內容作差異分析,詳如差異分析報告書1-1頁所述「由於本計劃原環境說書審查結論第三點述明A○○○區○○○道路開闢,但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26條規定,基地開發需有至少二條聯絡道路,故參加人於原環說書定稿本中補充說明A○○○區○○○○道路開闢,惟承諾僅作緊急通路使用,不供日常運輸通行,並獲委員同意後完成定稿程序,卻造成環評審查結論與報告書定稿本不一致之現象,故本次提出變更說明,以修正環評審查結論,使與報告書定稿本相符」,由此可證參加人確實違背審查結論,而被告違法審查通過環評。
⑵、「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第17項為不實
說明本表第17頁-是否位經地質構造不穩定區(斷層、地震災害)或海岸侵蝕區,開發單位答覆「是,經現場查勘及地質鑽探資料核對,僅知大平地斷層穿越基地西側,並未其他地質構造不穩定區」,但原告嗣後查出,依中央地調所92年11月5日經地工字第09200280370號函示「在該基地有石門斷層及軟橋斷層通過。部分地區有順向坡與楔型坡之潛在災害」,非如參加人所稱「僅知大平地斷層穿越基地西側,並未其他地質構造不穩定區」,按開發單位應行文中央地調所查詢,卻未行文查詢,並企圖以本身不實調查資料提供審查,顯然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載之故意。而被告身為審查主管機關,竟未要求行文查詢,嗣後於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時,營建署本於職權行文至中央地調所查詢,始得知該資訊,現參加人依據上開內容作差異分析,詳如差異分析報告書2-8頁所述「鄰近範圍內之主要地質構造則包括石門斷層、軟橋斷層、大平地斷層、楠湖背斜及馬武督斷層…」,由此可證,參加人確實提供不實資料。
⑶、水質調查未依環評法規調查,並說明本計畫對於鄰近之沙坑
村大平地聚落及沙坑聚落水源(公共用水)所產生之影響。查參加人於「東大平橋」與「福興村活動中心前」作調查,該二點均為放流口之下游處,其放流口之上游處及放流口下游之重要取水口(沙坑、大平地簡易自來水廠之取水口)處均未調查,且環評審查委員於第1次審查意見中曾提出質疑「有關地下水敘述過於粗略,本場址之地下水流向未見說明,亦未見說明日後開發營運期間對地下水衝擊之影響」,參加人答覆「當地居民係利用地下水作為簡易自來水水源,但其取水點位於場址上游,故基地開發應不致影響其既有使用情形」;第2次審查意見中委員再度提出質疑「P8-12說明福興村所使用之簡易自來水水源為地下水,而經『詢問』其水源位於計畫之上游,此點相當關鍵,不能以詢問結果一筆帶過,應以專業及科學方法證明設置位於該水源之下游,且不會對該水源造成水質及水量任何影響。」但參加人仍無視委員所提問題,僅以福興村不受影響迴避問題,現參加人依據原告所提內容作差異分析,詳如差異分析書2-20頁所述「本基地附近並無自來水系統,故目前鄰近村落居民均使用取自地下水之簡易自來水,於基地附近之簡易自來水取水口共有三處,其中一處福興取水口位於竹26線之福興二號橋附近,為地下5公尺之淺井,因位於本場上游,故不受本案開發影響;另二處取水口分別位於沙坑東沙橋附近及太平東大平橋附近,其位於本案下游」,由此可證,參加人所提供之資料確實不實,本案開發廢棄物掩埋場是否位於簡易自來水廠之上游,是否會影響簡易自來水廠之水質及水量,是否會影響當地居民飲用水、灌溉水安全,應為環評委員審查之重要考量點,但參加人故意以不實資料矇蔽委員,以遂其通過環評審查。
⑷、生態調查未依相關環評法規調查且內容有隱匿、不實及缺漏
之情事。按「開發行為環評作業準則」附表6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規定,生態調查之頻率應為六個月進行二次,但調查區域具季節性之重要生態特性,如候鳥季節等,調查時間則應含括其季節性。又環保署於91年3月28日公告之「植物生態評估技術規範」之「植物生態背景調查」,亦規定應比較季節性之變化。由上開規定可知生態調查至少應包含兩季節以上,惟參加人於91年12月中旬及92年1月中旬做調查,係屬冬季調查,且幾乎未依照「植物生態評估技術規範」規定內容做調查,如生態氣候圖、植被與地質土壤調查、溼地、飲用水取水口、調查地點及路線圖、季節變化調查、開發行為對生物的影響預測表等等重要事項都未繪製圖表或做調查。另參加人在生態調查內表示計畫區內的水域主要為新城溪與排水溝渠,故僅在新城溪的東沙橋及計畫區內的排水溝內進行水域生態調查,並於該調查報告第5點之水域生態部分,說明:「本計畫區內的小型排水溝由於已完全水泥化,加上其流量極小,因此並未發現魚類」等等,現開發單位依據原告所提內容作差異分析,詳如差異分析書附錄E補充生態調查成果所述「水、陸域生態調查範圍、方法內容及報告之撰寫係依據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動物生態評估技術規範』及『植物生態評估技術規範』進行…生態實地調查於95年5月2日至5日(夏季)完成…水域生態則於預定地附近之承受水體新城溪流域中選定福興五號橋、東沙橋、東大平橋及開發預定地內一處魚池共設立四處採樣點進行調查…」,由參加人所提補充生態調查成果觀之,該調查內容完全參照原告所提問題作修改,由此可證,參加人確實未依「植物生態評估技術規範」作調查,且生態調查資料不實。
8、被告所稱要求參加人提出環評差異分析僅為修正環評審查結論,並使其與報告書定稿本相符云云,實係包庇參加人:
⑴、原告質疑參加人為規避環評法之責任,欲以環評差異分析之
方式,修正於環評階段所提出之不實資料,被告竟表示:「除為符合『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另開發二條聯絡道路外,並無其他更動。」
⑵、但事實上,參加人所提出之變更,除前述者外,更包括修正
道路線形,路寬加寬、加設避車道四處、飛灰固化物掩埋區容量自20,000m3增加至35,881m3等等,姑不論路寬加寬,加設避車道,掩埋區容量增加75%,則依等比例計算,該變更之污染量,自也是增加75%,是以原相關設備、計劃,能否承受此倍數之改變,亦是未知數,而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更是有不利影響,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5款規定,當然須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對於參加人以假環評差異分析之方式夾帶其他須重做環評之變更,並將原告於訴訟中主張其記載不實之事項予以修正,被告身為主管機關,豈可違法袒護。
⑶、雖已通過之環說書,得申請變更部分內容,但所變更者,應
為開發之內容,如參加人所提之二條聯外道路,但若為就環境調查等涉及事實之不實記載,則非得以申請差異分析之方式變更之,否則開發一旦遭人發現記載不實,便主張變更內容,則環評法第20條之規定,豈非形同虛設。
⑷、參加人除提出二條聯外道路之差異分析報告外,更在內容中
夾帶修改前所提供之不實資料,被告為環保專業單位,安能讓參加人為所欲為?
⑸、A集水區道路,被告亦自承參加人未依程序擅自變更。按內
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178次會議紀錄「有關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公告事項三、A○○○區○○○道路開闢之內容與核定環說書定稿本圖文不符,依新竹縣環境保護局說明,有關前開說明書審查結論與定稿本圖文不一致部分,因環說書審查結論公告內容甚為重要,且係一行政處分,故應以該公告內容為準,業已函請開發單位按環評法規定辦理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含聯絡道路)」。查被告於該會議內已自承參加人未依環境影響評估變更程序,擅自變更A○○○區○○○道路開闢之審查結論,而其也確實違法通過環評定稿本,足證原告所主張者,並非虛構,參加人主張「A集水區並非本屬不得設置道路之區域」,並無實益,確屬不實之陳述。
9、原通過環過環評之處分明顯違法,再提差異分析也無實益:
⑴、被告一再以參加人事後所提之差異分析,欲合理化其原環境
影響評估程序違法通過之情事。然所謂差異分析,被告亦非常清楚,係指「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今參加人於差異分析程序即被告所稱「環評委員會就上開變更內容進行審核中,尚未作成最後決定」之程序,所提出之變更,除「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外,還包括其先前所記載之不實事項,然而環評法並未規定開發單位就違反該法第20條之不實記載,得以差異分析之方式變更之。顯而易見,被告就此質疑一直多所迴避,卻主張「實體面之判斷有無瑕疵亦言之過早」,實是不知所云。是以原通過環評之處分已明顯違法,依法又不可能變更不實記載之部分,再提差異分析又有何實益?若差異分析通過,只是被告再為另一違法之處分,待利害關係人主張撤銷而已。
⑵、原告之所以將參加人所提之環境差異分析報告書列為證物,
主要該報告書內容確實有多項係依原告所指摘違法不實事項予以修改更正,例如原告指摘其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內謊稱無「溼地」一節,參加人即將基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底灰掩埋區」內之池塘列入差異分析報告書附錄E補充生態調查成果內之調查地點;原告指摘其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之「地質構造不穩定區」有不實說明,參加人即於差異分析報告書2-8頁更正說明為「鄰近範圍內之主要地質構造則包括石門斷層、軟橋斷層、大平地斷層、楠湖背斜及馬武督斷層…」;原告指摘生態調查未依「植物生態評估技術規範」規定做兩季以上之調查,參加人即於差異分析報告書附錄E補充生態調查成果內增加夏季之調查;原告指摘生態調查未依「植物生態評估技術規範」規定內容,如生態氣候圖、植被與地質土壤調查、溼地、飲用水取水口、調查地點及路線圖、季節變化調查、開發行為對生物的影響預測表等等重要事項繪製圖表或做調查,原告即於差異分析報告書附錄E補充生態調查成果內予以補充;原告指摘未依「開發行為環評作業準則」第28條規定調查公共給水並故意為不實之記載,參加人即於差異分析報告書2-20頁更正說明為「本基地附近並無自來水系統,故目前鄰近村落居民均使用取自地下水之簡易自來水,於基地附近之簡易自來水取水口共有三處,其中一處福興取水口位於竹26線之福興二號橋附近,為地下5公尺之淺井,因位於本場上游,故不受本案開發影響;另二處取水口分別位於沙坑東沙橋附近及太平東大平橋附近,其位於本案下游」等等。原告上述所指摘之事項均為原本已存在之事實,該事實至始至終均未改變也未變動,故根本無變更之問題,如開發單位藉由差異分析之機會,企圖修改原所提出不實之記載,本案因參加人未依規定調查並為不實說明,事後以差異分析方式來使其合法化,更證明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證實參加人確實違法。
、參加人提供不實說明,也未對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詳予評估及研訂因應對策,被告如何綜合考量、如何裁量作成合情、合理、合法之審查結論:
⑴、從「開發行為環評作業準則」第5條、第27條及第28條規定
觀之,法律課予開發單位應負誠實調查及說明之責任,並預測、分析及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事後亦要求開發單位應依環說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並明文規定開發單位所提之環說書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載,應課予刑罰之規定,若開發單位事先未依環評相關法規作調查,且故意提供不實說明,則環評委員如何對開發場所預測、分析及提出環境管理計畫?
⑵、參加人為隱瞞該計畫場址旁有居民居住之事實,篡改地籍圖
,按參加人所提出之地籍圖(環說書第4-4頁),計畫場址附近似乎並無建地,應是無人居住。但事實上,位於計畫場址三面包夾之處,即前開地籍圖中央,地號田22-4之左側緊臨計畫場處,為一數十年歷史之民宅古厝建築,而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亦顯示該處確有建地473-5、473-11至473-16等,參加人提出之地籍圖竟然將該等建地之資料塗銷,造成人煙罕至之假象,審查委員雖曾質疑參加人所稱「幾乎不見人建築」等陳述,但參加人竟答稱最近之敏感點為福興村,距離尚有約500m。事實上,該建築距離計畫場址僅約50m,並受三面包圍,如何能將之視而不見?被告依該遭篡改之地籍圖,如何能作出一合理、合法之審查結論。此舉顯忽視當地居民之權益。
⑶、參加人於審查時確實係提出不實及不正確之公文作證明,已
如前所述,而事後也證明開發場址確實位於各項之敏感區位,而被告竟不察,依參加人所提出之不實資料即通過環評審查,參加人已構成環評法第20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載者之違法事實,縱使其於審查後試圖補充環說書,仍無法掩飾其違法事實。參加人既於審查時提供不實說明及證明,也未對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詳予評估及研訂因應對策,如此審查委員如何據以作出正確的判斷。被告辯稱縱使參加人未能遵守該作業準則,被告仍有綜合考量作成審查結論之裁量權,顯然不足採信。
⑷、被告依據上開不實調查及資訊所作之審查結論,當然違法,
其非但不以人民之公益為依歸,反以要求參加人提出差異分析之方式,試圖維護參加人之私益並遮掩其違法事實,並且以參加人提出審查結論公告後始查詢之公文,為其合法化、正當化其先前之違法行為,更證實參加人於審查時所提出之公文確實不實,被告之違法情事,昭然若揭。
⑸、參加人辯稱已據實記載所得調查結果如84%位於山坡地,生
態調查得保育類鳥類等,按參加人既已調查得84%位於山坡地及保育類鳥類,那為何在「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內表示「本基地部分位於山坡地保育區」及無保育類動物呢?可證參加人確實係惡意隱瞞,並提供不實說明,企圖矇騙審查委員,而委員也確實不查通過環評。
⑹、另參加人亦自承區域/灌溉排水區域(新城溪)則係因主管
單位事權不明,致造成未取得明確證明文件,按參加人既未取得明確證明文件,即應繼續查詢,豈可隨意取用不相關的公文來做證明?此已明顯涉及違法。
⑺、誠如參加人所言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查詢之目的,
在於提醒開發單位及審查單位注意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較敏感處,此調查若不屬實,則會嚴重影響到審查委員之判斷及心證,甚至會影響到審查委員是否做出應續行第二階段環評,惟參加人於本調查表內有多處提供不實公文及不實說明,確實也影響到審查委員未做出應續行第二階段環評之判斷,系爭公告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被告提出一簡單之會議記錄,即以中央政策合法化其違法事實,不足採信:
⑴、被告聲稱係配合中央政策,決定興建灰渣場,然觀之被告所
提,亦僅是環保署之科長與新竹縣市之環保局長開會討論之結論,未見環保署任何正式會議或公文,如何以此證明其為「中央政策」?而原告早於94年3月起訴,被告與所謂「中央」開會時間為95年1月27日,根本不可能以此會議決定灰渣場之興建,足認其開會之目的根本是為配合本件訴訟所為。事實上,所謂「中央政策」,依行政院94年3月9日臺環字第0940008504號函核定「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渣再利用廠及最終處置設置計畫」之內容:「依行政院92年12月4日臺環字第0920063196號函核定『垃圾處理方案之檢討與展望』之內容明示,未來焚化灰渣處理應以『再利用為主,掩埋為輔』為原則,本署爰調整本計畫推動方向,再度修正計畫內容,以鼓勵設置灰渣再利用廠為主…以達到垃圾焚化灰渣100%妥善處置之目標。」「依本署『零廢棄』政策,不再鼓勵設置最終處置場…」,足知中央政策早在92年即不主張興建灰渣掩埋場。
⑵、前述計畫更規定「…對於最終處置場設置…有下列情形者,
本署將停止補助,並終止該計畫繼續推動。…(二)已簽訂合約者:興建營運公司未於合約規定期限內動工,或簽訂合約二年內未動工者。…」益證中央政策完全不鼓勵興建。
⑶、被告執意通過環評,實是為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
之獎勵金。被告之所以一意孤行,而縣長更違背對當地居民之承諾,實是因環保署於二年前曾針對興建灰渣掩埋場撥下5,000萬元之獎勵金,並強調不執行就收回(參自由時報95年5月18日報導)。被告為順利取得該5,000萬元獎勵金,不得不興建灰渣掩埋場,上開報導中亦質疑「環保署日前才宣布停建新竹縣的焚化廠,沒有焚化廠燒垃圾,哪來的灰渣要埋?」雖被告於當庭辯稱是縣市合作,送至新竹市焚燒之垃圾,要自行處理灰渣。然查,各焚化廠興建之初皆已被要求須有處理灰渣之管道,且送去焚燒已給付費用,豈有再自行處理灰渣之理?被告以此辯解,不足採信。
⑷、退萬步言,縱被告所稱興建灰渣掩埋場是配合中央之政策云
云屬實,則其說法更突顯原處分之瑕疵,蓋被告受中央指示,不得不通過興建之決定,則被告之環評委員豈非橡皮圖章。是以為達此一政策,環說書中竟可皆係不實之記載,甚且篡改地籍圖。而「變更說明,以修正環評審查結論,使與報告書定稿本相符」,益證參加人確已違背審查結論,而被告更係違法審查通過環評。
、被告主張「開發單位已自陳有斷層通過基地情形下,自無再函詢其他機關之必要」等語,實是推託責任:
⑴、被告表示若參加人蓄意隱瞞基地有斷層通過,當不至於答覆
「是」(經地質構造不穩定區)。問題在於,參加人表示「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第17項「是否位經地質構造不穩定區」係委託專業公司針對基地進行較詳細之地質鑽探及調查,故該公司憑其專業能力應可調查出該地區確實有其他地質構造不穩定區,但是參加人卻於調查表內表示「僅知大平地斷層穿越基地西側,並未見其他地質構造不穩定區」,事實上卻隱瞞了石門斷層、軟橋斷層、大平地斷層、楠湖背斜及馬武督斷層等。地質構造和生物種類之調查不同,生物物種可能會一段時間未曾出沒,所以未經調查到,但地質構造是固定的,且各專家學者的報告資料非常多,大部分之斷層應早就被發現。而參加人應是查詢相關研究報告,不可能至現場查看有無斷層。因此可得知,參加人在環說書送審時,早就知道基地有諸多斷層通過,而答覆時竟表示「僅知大平地斷層穿越基地西側」,更謊稱「並未(見)其他地質構造不穩定區」,被告僅以參加人答覆「是」經地質構造不穩定區,即認為「無函詢其他機關之必要」,根本係為自已審查不周之事實強辯,推託責任。
⑵、被告又表示:「至於有斷層通過之基地是否適合進行本案之
開發行為,乃委員會全體委員依其專業素養及豐富審查經驗,審酌各重要事項後之合議裁量行為,不應遽指為違法處分。」然問題在於,委員會所依據之事實為「僅知大平地斷層穿越基地西側」之不實資料,如何依其專業素養及豐富審查經驗審查?依據不實資料之環評結論當然為違法。而真正的事實是有石門斷層、軟橋斷層、大平地斷層、楠湖背斜及馬武督斷層等。
、參加人所論述環評差異分析部分,並無法掩飾其就環說書所為不實之記載:
⑴、參加人一再以事後所提之差異分析,欲合理化其原環評程序
違法通過之情事,然所謂差異分析,參加人亦非常清楚係指「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今參加人於差異分析程序所提出之變更,除「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外,還包括其先前所記載之不實事項,環評法並未規定參加人就違反環評法第20條之不實記載得以差異分析之方式變更之。
⑵、原告之所以將參加人所提之環境差異分析報告書列為證物,
主要該報告書內容確實有多項係依原告所指摘違法不實事項予以修改更正,按原告所指摘之事項均為原本已存在之事實,該事實至始至終均未改變也未變動,故根本無變更之問題,本案因參加人未依規定調查並為不實說明,事後以差異分析方式來使其合法化,益證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證實參加人確實違法。
⑶、參加人於原環說書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
查表」內所檢附之公文證明文件,清楚可辨識係無法當作證明文件之不實公文,參加人逕以不實公文列為證明文件,而被告及環評委員復未逐一查對公文是否屬實,而逕為核准環評,是應予以撤銷。
⑷、參加人於95年11月環境影響差異分析第2次修正本就民眾意
見:「原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有多項提供不實公文及不實說明,應配合更正修改,並重新做環評」,回覆說明表示:「有關原環說書有所疏漏或誤繕處,特此致歉」,並另就民眾意見:「本案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生態調查、公共給水、附近住家調查不實事項」,回覆表示:「有關原環說書之疏漏或不足處,於本次環差報告可配合部分已盡量補充,以釋眾疑」,雖避重就輕迴避民眾之問題,然而如無更是承認原環說書確有不實之記載,何需向民眾致歉?而該等就事實部分之不實記載,已違反環評法第20條規定,且並非得以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之方式彌補,原環評結論所依據者為虛偽之事實,當然應予撤銷。
㈥、綜上所述,爰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略以:
㈠、本案被告審查系爭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具體而明確,且已涵括綜合評述及要求開發單位應辦理事項,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規範,應無上訴審判決指摘之疑慮,爰補充事實說明如下:
1、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所稱之「綜合評述」,即係指該條五款之情狀,本案審查結論之綜合評述即為該條第2款之「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依該綜合評述之性質,審查結論亦包含要求開發單位應辦理事項(包括有條件通過之「條件」、建議事項及部分法令之重申),內容具體而明確。
⑴、按「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作成之審查結論
,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其分類如下:一、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二、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三、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四、認定不應開發。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為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所明定。
關於該條之闡述,環保署業已於98年9月25日環署綜字第0980085863號令為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有關綜合評述之補充說明,略謂:「核釋『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有關綜合評述之補充說明如下:本條所稱之『綜合評述』係指『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認定不應開發』、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俾使結論明確。」
⑵、次按「訂定主管機關審查結論綜合評述之分類。(細則第43
條)」為環評法施行細則於84年訂定時總說明關於第43條部分所示。
⑶、再按「修訂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審查結論
之綜合評述,將『接受開發』及『有條件接受開發』改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及『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修正條文第43條)」為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於87年修正時草案總說明所示。
⑷、就前述規定及立(修)法總說明觀之,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
條所稱之「綜合評述」,即係指該條五款之情狀,至於獲致該「綜合評述」審酌之考量等,則係體現於審查結論中要求開發單位應辦理之事項以及修正定稿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中。
⑸、就本案而言,審查結論之綜合評述即為該條第2款之「有條
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被告並依該綜合評述之性質,於審查結論要求開發單位應辦理事項(包括有條件通過之「條件」、建議事項及部分法令之重申),內容具體而明確。
2、行政處分是否明確,宜由「相對人是否知其所以然並據而主張權益」、「處分機關是否善盡說理義務」等標準加以觀察,若為公告形式,則可由公告內容加以判斷,本院多則判決業已揭明斯旨,本案系爭處分依該等標準判斷實屬具體而明確,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情事:
⑴、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5號、第1094號及第1189號等判決
意旨,本案系爭處分業已列明處分之依據及審查結論之綜合評述(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並於審查結論要求開發單位應辦理事項,大方向上業善盡機關說理之義務,包括詳列有條件通過之「條件」(如開發單位應辦理事項六)、建議事項(如開發單位應辦理事項一前段、五)及部分法令之重申(如開發單位應辦理事項十一、十二),細節上且鉅細靡遺要求開發單位依委員意見修正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中(如開發單位應辦理事項十),相對人(開發單位)對處分及其附款應得知其梗概並據而主張權益,利害關係人(如本案原告等)亦得依此提請相關救濟,並無因處分不明確致影響其認知或訴訟上攻擊、防禦之處,故實質上並無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情事。
①、審查結論中要求開發單位應辦理事項,諸如「檢討廢水廠處
理設施地點是否合理」、「檢討活性碳設置之必要性」等嚴格而言並非有條件通過之「條件」,亦非學理上所稱之「附款」,而係被告身為環境主管機關所為之附帶建議事項。
②、就該等建議事項,開發單位業已於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定稿本
具體回覆,並無上訴審所稱檢討結果認為不合理或不必要之問題,且建議開發單位考量該等事項並無違背原處分之目的(原處分並未強制要求調整廢水廠處理設施地點或認定不應設置活性碳),故縱未有強制力或法律效果規定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③、至於其他屬有條件通過之「條件」及部分法令之重申之要求
開發單位應辦理事項,則可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未來追蹤、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執行情形之主要依據(環評法第18條可資參照),以確保開發行為不致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
④、故綜觀本案系爭之處分,業已列明處分之依據及審查結論之
綜合評述(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並於審查結論要求開發單位應辦理事項,實質上並無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情事。
3、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處分(公告形式之一般處分)理由未盡鉅細靡遺,亦屬法所容許:
本件系爭處分,對原告等而言,係屬公告形式之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4款規定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尚得不記明理由,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理由記載縱認未盡鉅細靡遺,亦屬法所容許。
㈡、本案審查結論要求開發單位應辦理事項中,第10點「委員意見…修正後,再送所有委員確認後才得通過」之真意應為「附解除條件之通過」,解除條件為「委員未確認」,惟本案業經所有委員確認,解除條件未成就而仍具效力,應無上訴審判決指摘程序具瑕疵之疑慮。
1、本案審查結論公告後,被告陸續轉送開發單位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初稿、定稿本初稿第2次修正予諸委員,並請委員於期限內傳真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逾期將視同已確認審查無誤。
⑴、被告於92年4月25日以府授環綜字第0920044539號函檢送開
發單位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初稿予十九位委員。七位委員於期限內傳真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審查意見(其中李俊福委員與章裕民委員回傳表示無意見),另十二位委員未回復視同已確認審查無誤。
⑵、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即於92年5月12日將委員審查意見傳真開發單位要求其答覆說明。
⑶、經開發單位修正定稿本後,被告復於92年6月12日以府授環
綜字第0920063896號函檢送開發單位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第2次修正予前次仍有意見之五位委員。
⑷、其中方委員與陳委員皆傳真勾選同意定稿(至於所謂勾選依
委員個人習慣或採打勾方式或採打叉方式不一而足,原告恐有誤解),江委員傳真勾選修正後定稿(經查開發單位業已修正),另二位委員未回復,視同已確認審查無誤。
2、故前揭程序業已該當本案審查結論要求開發單位應辦理事項中,第10點「所有委員確認」,原解除條件未成就而仍具效力,應無上訴審判決指摘程序具瑕疵之疑慮。
3、退步言之,縱認該點應辦事項為「附停止條件之通過」,亦因「所有委員確認」之條件成就而發生「通過」之效力。
㈢、被告於適用環評相關法令作成審查結論,對於法律概念之解釋等,尚無違背解釋法則,且無應涵攝而不涵攝因而牴觸環評法立法意旨之處,原審判決認定實屬妥適,上訴審判決指摘似有誤解,容補充事實說明如下:
1、按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評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為環評法第4條第2款所明文揭示,並無孰始為實質「評估」程序之區別,蓋不論第一階段或第二階段環評皆係主管機關組成專業之委員會進行實質判斷俾決定審查結論,個別開發行為是否進入第二階段環評仍須視開發單位所提書件及評估、規劃是否完整與得否以相應條件進一步確保預防並減輕環境之不良影響而定、與其規模之大小並無相關。
2、次按環評法第8條所稱「前條『審查結論認為』有重大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係指委員會經合議作成「審查結論」時所為之判斷,並非個別委員於初審時或審查時(且未經開發單位回覆說明)之個別意見,上訴審判決於事實認定似有誤解(初審意見…有四項明示…,委員審查意見…其中二項明示…,經核似已該當環評法第8條…),否則依該方式解釋條文,如僅有一位委員表達形式外觀上(事實上亦難認定)該當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任一款要件之意見且持續堅持時,該開發案皆需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如此一來將使環評審查合議制、賦與環評委員會決定審查結論權限(包含通過環評、有條件通過環評、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等○○○區○○○○段及第二階段環評之精神全部蕩然無存,應非立法者本意。
3、再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例示之七款「重大影響事由」,均需符合「『顯著不利』之影響」之要件始足當之,顯見如非「顯著不利」影響,即不構成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然是否「顯著不利」?是否「重大」?既取決於具體個案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並應經合議確認),而為具有高度屬人性、專業性及特殊經驗性之評定,此已超出單純之法律層面考量,司法由於未親身經歷該事項,亦未必具有該特殊專業知識與經驗,理當不宜以自身之判斷,取代其判斷,而應尊重就系爭事項具備專業能力之審查委員所為之決定,亦即存有「判斷餘地」,而就其判斷應採取較低之司法審查密度,此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所涉及之國家考試評分、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涉及之教師升等評審,以及釋字第553號解釋所涉及之地方自治事項等等均揭櫫此旨足參。
4、查本案於審查過程中,上訴審判決所指摘諸項個別委員之初審意見及審查意見是否該當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例示之七款「重大影響」(顯著不利)事由已非無疑,況該等意見除經開發單位逐一回覆說明,業經委員會確認同意得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自保依專業判斷認定,對於法律概念之解釋等,尚無違背解釋法則,且無應涵攝而不涵攝因而牴觸環評法立法意旨之處。
5、況依環評法第8條所稱「前條『審查結論認為』有重大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之法旨解釋,甚至應認審查結論認為有重大之虞時,本可裁量決定「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或「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以附條件之方式避免造成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風險),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始須續依環評法第8條進行相關程序。
㈣、故上訴審判決所提委員審查意見(非審查結論),核似與環評法第8條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重大影響之虞恐係誤解,依序說明補充如下表:
┌───────┬──────────┬────────┐│最高行政法院判│說明一 │說明二 ││決所指審查意見│ │ │├───────┼──────────┼────────┤│32. 本案之申請│開發單位回覆說明,詳│後續本府環境影響││ 雖美名為最│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環│評估委員會並無提││ 終處置場,│境影響評估(第一次)│出相關問題。 ││ 但可確定的│審查意見補正p.I--5中│ ││ 是垃圾掩埋│Q.23及審查意見回覆。│ ││ 場(借焚化│(附件13) │ ││ 灰渣掩埋之│ │ ││ 名)。 │ │ │├───────┼──────────┼────────┤│33. 本案場址面│開發單位回覆說明,詳│一、本議題後續於││ 積25.5 公 │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環│ 環境影響評估││ 頃面積遼闊│境影響評估(第一次)│ (第二次)審││ ,對本區之│審查意見補正p.I--5中│ 查會時,委員││ 大冠鷲等(│Q.24及審查意見回覆。│ 要求具體提出││ p6-38 )保│(附件13) │ 鳥類棲息環境││ 育鳥類影響│ │ 之替代方案之││ 頗深遠,請│ │ 階段性具體作││ 考慮設場之│ │ 法,開發單位││ 必要性。 │ │ 回覆說明,詳││ │ │ 本案環境影響││ │ │ 說明書環境影││ │ │ 響評估(第二││ │ │ 次)審查意見││ │ │ 補正p.I--13 ││ │ │ 中Q.20及審查││ │ │ 意見回覆;(││ │ │ 附件13 ) ││ │ │二、後續並無委員││ │ │ 提出相關意見││ │ │ 。 │├───────┼──────────┼────────┤│34. 本案場址為│開發單位回覆說明,詳│後續本府環境影響││ 鳳山溪水域│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環│評估委員會並無提││ 之上游,設│境影響評估(第一次)│出相關問題。 ││ 置垃圾掩埋│審查意見補正p.I--4中│ ││ 場,對關西│Q.19及審查意見回覆。│ ││ 及新埔鎮的│(附件13) │ ││ 飲用水嚴重│ │ ││ 污染。 │ │ │├───────┼──────────┼────────┤│35.A-5 說明顯 │開發單位回覆說明,詳│後續本府環境影響││ 示(四)位 │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環│評估委員會並無提││ 於鳳山溪流 │境影響評估(第一次)│出相關問題。 ││ 域水污染管 │審查意見補正p.I--4中│ ││ 制區內。 │Q.20及審查意見回覆。│ ││ │(附件13) │ │├───────┼──────────┼────────┤│7.P.8-12說明福│開發單位回覆說明,詳│後續本府環境影響││ 興村所使用之│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環│評估委員會並無提││ 簡易自來水水│境影響評估(第二次)│出相關問題。 ││ 源為地下水,│審查意見補正p.I--10 │ ││ 而經「詢問」│中Q.6 及審查意見回覆│ ││ 其水源位於計│。(附件13) │ ││ 畫之上游,此│ │ ││ 點相當關鍵,│ │ ││ 不能以詢問結│ │ ││ 果一筆帶過,│ │ ││ 應以專業及科│ │ ││ 學方法證明設│ │ ││ 置位於該水源│ │ ││ 下游,且不會│ │ ││ 對該水源造成│ │ ││ 水質及水量之│ │ ││ 任何影響。 │ │ │├───────┼──────────┼────────┤│39. 場址附近地│詳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後續本府環境影響││ 下水水質大│環境影響評估(第二次│評估委員會並無提││ 腸桿菌和總│)審查意見補正p.I--1│出相關問題。 ││ 菌落數偏高│6 中Q.38及審查意見回│ ││ ,有受污染│覆。(附件13) │ ││ 之虞,附近│ │ ││ 居民是否使│ │ ││ 用地下水,│ │ ││ 應確實瞭解│ │ ││ ,預防及告│ │ ││ 知。 │ │ │└───────┴──────────┴────────┘
㈤、關於本案區域是否位經地質構造不穩定區或海岸侵蝕區,依「開發行為環評作業準則」第5條,開發單位應先查明開發行為之基地…,並應檢附有關單位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研判資料等文件…。因此,開發單位依據實地調查、資料查詢以及現場地質鑽探結果,已於環說書P6-20中,二、地質構造已敘明鄰近範圍內之主要大平地斷層、石門斷層、楠湖背斜及馬武督斷層…等內容,提供給委員會進行審查如I-1二、委員審查意見1.,其後續審查會議已無委員再提出相關意見,因而有關地質斷層之相關意見,委員已可做出專業的判斷;此外依「開發行為作業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附件一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及書件內容確認項目一、說明書:3.為「『開發範圍』圖未標明土地使用現況」,已敘明土地使用現況係針對開發範圍,故「另幾乎不見人為建築…」,依環說書內容P6-42第2段內容,確實係敘述基地範圍內之現況。因此並無環評委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在不完全之資訊下作成審查結論之情事。
㈥、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略以:
㈠、何以未明列石門斷層及軟橋斷層:依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所出版之「臺灣活動斷層分布圖」,可知石門斷層及軟橋斷層非屬中央地質調查所判定之活動斷層。另參考國立中央大學應用地質研究所工程地質與防災科技研究室之臺灣活斷層查詢系統(同環說書P6-23),亦可知前述兩斷層非為活動斷層,故於調查表僅述明屬活動斷層之大平地斷層,並無不實或欺瞞之處。再者,大平地斷層距場址為0.307公里,較石門斷層及軟橋斷層2.535及5.354公里為近,參加人就較近之活動斷層已經明示,衡之常理,實無欺瞞較遠之非活動斷層之必要。
㈡、散居戶與基地間有山稜阻隔之圖示說明:基地西側之民宅,距離雖近,但與基地間為山稜所阻隔,與基地內部互不通視,集水方向及進出道路也不相同(詳航照圖、3D立體地形圖,可較易看出山稜狀況),另本案於規劃時已考量基地與周邊之緩衝隔離空間,於場區地界處設置10公尺緩衝空間,以此處為例,由基地地界往內有10公尺緩衝帶及○○○區○道路(依環說階段規劃內容)等作為隔離,可降低對其之可能影響。
㈢、基地是在福興村水源之上游或下游:基地附近有三處簡易自來水,其中福興村所使用之「福興簡易自來水」係在基地上游。
㈣、有無大冠鷲保育鳥:本案原環說生態調查時,記錄有大冠鷲等七種保育鳥類,均據實記錄(詳報告P6-41及附錄D-4),於審查階段曾有關於本案開發對大冠鷲影響之審查意見,開發單位亦有因應措施之規劃,並獲委員同意後通過本案環評(參見第1次審查意見第24點,第2次審查意見第20點,詳報告附錄I-5及I-13)。由上述說明可知環評報告本文之生態章節均明述基地內之保育類動物調查狀況,且相關生態內容亦經審查確認,足證敏感區位調查表第9項勾選「否」,係屬繕打錯誤,為報告校稿未盡嚴謹所致,並無刻意記載不實之情事。
㈤、環評審查委員會係對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程度及範圍進行審查,故環說書內文敘述,當以對環境有影響之活動斷層為評估說明。參加人環說書中P6-22圖6-5區域地質圖,確實有石門斷層及軟橋斷層通過該基地,已證明並無故意欺瞞或隱匿,更不可能造成委員會之判斷錯誤,而影響本案之審查結論。
㈥、無論環說或許可所附之區域地質圖,參加人均取自「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之圖幅,該所為國內最具公信力之地質研究機構,且依「開發行為環評作業準則」附表6之「地質及地形」項目之可能資料來源,第一個機構即為中央地質調查所,其地質圖幅(含說明)則為公開之文獻資料,故本案環說報告之地質圖並非開發單位自行繪製,而是引用中央地質調查所之圖幅,亦無任何塗改,圖上亦清楚可見石門斷層及軟橋斷層之構造線,而評估時則針對開發影響較大之活動斷層進行說明,亦屬工程評估之合理作法,何來故意欺瞞或隱匿之說。
㈦、原告亦自承參加人所提地質圖已明白顯示石門及軟橋斷層,足證參加人並無「故意欺瞞或隱匿」。參加人就上開二斷層未予特別說明,係因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不認上開二斷層為活動斷層之故。
㈧、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92年11月5日函,雖說明有石門與軟橋斷層經過,但未明示有何顯著危險,說明三更說明除順向坡與楔型破壞等無關斷層之潛在災害外,「無其他重大地質安全問題」,亦可證石門與軟橋斷層無安全問題。
㈨、綜上,參加人所提供資料並無不實或故意欺瞞,原告所提意見亦經環評委員會本於專業考評後,作出結論,原告任意指摘,顯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查:
㈠、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成績評定、公務員考績、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三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可資參照。
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保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第1項)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第2項)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七、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八、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九、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十、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第1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2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50日為限。(第3項)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第1項)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一、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二、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不得少於30日。三、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所、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地點。(第2項)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會。」、「前條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見者,應於公開說明會後15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於公開說明會後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開發單位應參酌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團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初稿,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第1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30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公聽會,於30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第2項)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之。」、「(第1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條之勘察現場紀錄、公聽會紀錄及評估書初稿送請主管機關審查。(第2項)主管機關應於6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並將審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送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第3項)前項評估書經主管機關認可後,應將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並刊登公報。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60日為限。」及「(第1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第2項)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第3項)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得與主管機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分別為環評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3條及第14條所明定。次按「本法第8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係指左列情形之一者: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者。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三、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者。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七、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及「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其分類如下:一、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二、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三、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四、認定不應開發。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分別為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及第43條所規定。準此,依環評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應實施環評之開發行為,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實施第一階段環評,由開發單位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並提出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於環說書記載該條規定之所應記載之事項後,依同法第7條規定,檢具該環說書向目地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許可開發行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據以審查開發行為對環境有否重大影響之虞,應否進行第二階段環評。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在此之前,當地居民並未參與,而公開之說明會亦僅係在使開發單位得以闡釋其計畫及構想,並與當地居民溝通,以減少日後實施開發行為的阻力,此對照同法第11條規定即知,當地居民之意見對開發單位並無任何效力。
主管機關如認為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評後,依同法第8條規定,開發單位應將環說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並於新聞紙刊載環說書陳列或揭示地點等,使當地居民知悉、可得參與;而後由開發單位舉行公開說明會,使當地居民得於公開說明會陳述意見,並要求開發單位說明;依同法第9條規定,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見者,應於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應參酌彼等所提意見,編製評估書初稿,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依同法第12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公聽會,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3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勘察現場紀錄、公聽會紀錄及評估書初稿送請主管機關審查,由主管機關於法定期限內作成審查結論;依同法第14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此之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由此可知,相較於主管機關於第二階段環評踐行縝密、公開之程序,主管機關於第一階段環評僅是審查開發單位提出之環說書所記載之各該事項,審查認定其開發行為對環境有否重大影響之虞,則開發單位所提出之環說書所記載之事項自應確實、完全,不得提供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又環評法第8條既是規定「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非「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且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就環評法第8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有例示規定,故只要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例示規定之情形之一「之虞」,即為環評法第8條規定之「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評。
㈢、參加人提出之環說書提供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如下:
1、系爭場址如位經地質構造不穩定區(斷層、地震災害),且其所使用之不透水布係以搭接方式處理,又發生地層滑動或地震,撕扯不透水布,則其產生之廢水將隨斷層之破碎地帶滲入地下,污染地下水及土壤,對環境自有重大影響之虞。觀諸本院卷附之77年中央地調所繪製之臺灣(竹東)地質圖、88年中國地質學會繪製之內灣地質圖,足見石門斷層、軟橋斷層直接通過系爭基地,楠湖背斜及馬武督斷層在系爭基地附近,且參加人得自營建署網站取得上開資訊,另依本院卷附之中央地調所92年11月5日經地工字第09200280370號函略謂:「…基地內有石門斷層及軟橋斷層通過…。本基地除部分地區有順向坡與楔型破壞之潛在災害外…」等語,此情參加人得於提出環說前向中央地調所函詢取得,竟未為之,而於本院卷附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中第17項開發區位欄「是否位經地質構造不穩定區(斷層、地震災害)或海岸侵蝕區?」雖圈選「是」,惟於相關證明資料、文件欄註記「經現場勘查及地質鑽探資料核對,僅知大平地斷層穿越基地西側,並未其他地質構造不穩定區」,與實情不符,此情由參加人於95年6月提出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第2-8頁記載「鄰近範圍內之主要地質構造則包括石門斷層、軟橋斷層、大平地斷層、楠湖背斜及馬武督斷層…」,暨98年4月提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設置計畫土地使用計畫(第8次修正本)」第貳-2-9頁至第貳-2-11頁有關石門斷層、軟橋斷層、大平地斷層、楠湖背斜及馬武督斷層之說明等情,益證環評審查委員係依參加人所提供之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審查系爭開發行為對環境有否重大影響之虞,應否續行第二階段環評。
2、依本院卷附之參加人提出之計畫場址地籍圖(環說書第4-4頁),顯示系爭場址附近似無建地,無人居住,惟原告既主張位於系爭場址三面包夾之處,即前開地籍圖中央,地號田22-4之左側緊臨系爭場址處,為一數十年歷史之民宅古厝建築,而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亦顯示該處確有建地473-5、473-11至473-16等,參加人提出之地籍圖竟將該等建地之資料塗銷,造成人煙罕至之假象,審查委員雖曾質疑參加人所稱「幾乎不見人為建築」等陳述,參加人竟答稱最近之敏感點為福興村,距離尚有約500m。但事實上,該建築距離系爭場址僅約50m,並受系爭場址三面包圍等語,並檢附照片、地籍圖及地籍謄本等為證,而本院卷附之初審會議紀錄之附件初審意見第36項確實記載有環評審查委員質疑參加人於環說書所為之「幾乎不見人為建築」等陳述,原告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場址東南側約100公尺處尚有吳姓民宅,沙坑村距離系爭場址西側亦僅數百公尺等情,是參加人提出之地籍圖與實情不符,則環評審查委員係依參加人所提供之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審查系爭開發行為對環境有否重大影響之虞,應否續行第二階段環評。
3、依本院卷附之上開初審意見第14項記載有環評審查委員質疑「有關地下水敘述過於粗略,本場址之地下水流向未見說明,亦未見說明日後開發營運期間對地下水衝擊之影響」,第21項質疑「地下水現況之了解不足,流向為何?當地居民使用情形為何?」暨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之附件第2次審查意見第7項記載有環評審查委員質疑「P8-12說明福興村所使用之簡易自來水水源為地下水,而經『詢問』其水源位於計畫之上游,此點相當關鍵,不能以詢問結果一筆帶過,應以專業及科學方法證明設置位於該水源之下游,且不會對該水源造成水質及水量之任何影響」各等語,足見參加人提出之環說書未以專業及科學方法證明地下水流向,致系爭開發行為對地下水水質及水量之影響不明。另依參加人提出之上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第2-20頁記載「本基地附近並無自來水系統,故目前鄰近村落居民均使用取自地下水之簡易自來水,於基地附近之簡易自來水取水口共有三處,其中一處福興取水口位於竹26線之福興二號橋附近,為地下5m之淺井,因位於本場上游,故不受本案開發影響;另二處取水口分別位於沙坑東沙橋附近及太平東大平橋附近,其位於本案下游」等語,益證訴願卷附之環說書第6-9頁計畫場址地下水流向研判圖過於簡略,則環評審查委員係依參加人所提供之不完全之資訊審查系爭開發行為對環境有否重大影響之虞,應否續行第二階段環評。
4、依本院卷附之參加人所提出之「表3、橫山垃圾掩埋場計畫位址及其附近鳥類資源」第D-12頁記載系爭場址及其附近共有七種保育類鳥類,就遷移習性而言,大冠鷲、鳳頭蒼鷹、松雀鷹、領角鴞、黃嘴角鴞屬普遍留鳥,畫眉屬不普遍留鳥,紅尾伯勞屬普遍冬候鳥,詎參加人於上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中第9項開發區位欄「是否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珍貴稀有之植物、動物?」圈選「否」,另於「表10-1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中生態類別陸域項目內採行減輕或避免對策欄記載「據調查計畫場址內並無保育類之動、植物…」,與實情不符,足見環評審查委員係依參加人所提供之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審查系爭開發行為對環境有否重大影響之虞,應否續行第二階段環評。
5、依本院前審卷附之被告92年8月13日府建水字第0920084611號函略謂:「…本案基地座跨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及灌溉排水區域…」等語,足見本基地位於區域排水設施範圍。詎參加人於上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中第16項開發區位欄「是否位經河川行水區域、地下水管制區、洪水平○○○區○○道治理計畫用地或排水設施範圍?」圈選「否」,與實情不符,足見環評審查委員係依參加人所提供之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審查系爭開發行為對環境有否重大影響之虞,應否續行第二階段環評。
6、綜上,本件環評審查委員審查系爭開發行為對環境有否重大影響之虞,應否續行第二階段環評,既係出於參加人提出之環說書所提供之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則所作成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結論,而非應續行第二階段環評之結論,揆諸首揭解釋理由、不同意見書意旨及說明,本院自得予以審查,核認該審查結論於法不合。是被告及參加人辯稱參加人提出之環說書並未提供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供環評審查委員審查系爭開發行為對環境有否重大影響之虞,應否續行第二階段環評云云,委無可採。
㈣、觀諸卷附之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及系爭公告,足見系爭公告除照登上開審查結論所附十項條件(僅對第1項之文字稍有增刪)外,另增加:「十一、本計劃如經許可,開發單位應於施工前依環評法第7條第3項規定,至當地舉行公開說明會。十二、應於施工前依環說書內容及審查結論,訂定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劃,並記載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如委託施工,應納入委託之工程契約書,該計劃或契約書開發單位於施工前應送府備查。」揆其內容僅簡略記載「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及其條件要旨,並未涵括綜合評述,核與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審查結論之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之規定不符。且觀諸該審查結論所附條件:「一、檢討廢水處理廠設施地點是否合理…」、「五、檢討活性碳設置之必要性」,則究竟應檢討至何程度,檢討結果如認為不合理或不必要時,應如何處置,均無規範,此種條件不具明確性,亦不知其規範目的何在,核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不符。另該審查結論所附條件:「十、委員意見(如附)修正後,再送所有委員確認後才得通過」,並附有委員之審查意見計41項,則在參加人依該41項審查意見修正其環說書,並送所有委員確認之前,系爭環評審查尚未通過,自不得公告。被告雖主張曾函送參加人提出之環說書(定稿本)初稿予十九位委員,七位委員將審查意見於期限內傳真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另十二位委員逾期未回復,應視同已確認審查無誤云云,惟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08號判決意旨:「環評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核其立法旨趣,實因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所由設,旨在對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之影響程度及範圍,進行事前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環評法第4條第2款參照),故特設兼納多數專家學者之委員會,作為審查之組織,藉以確保環評之專業性及公正性。因此,對於環境影響評估之結論,審查委員係主要決定權者,全體委員之意見,應以書面為之並具簽名,始得確認委員意見之真實性及委員責任之明確化,從而僅以電話詢問或當面詢問之簡易程序,已難謂已踐行嚴謹之正當程序,遑論未待其有任何形式之回覆,即將其視為同意。」足認本件環評審查委員作成上開審查結論既附有「委員意見(如附)修正後,再送所有委員確認後才得通過」之條件,則被告自不得逕以「逾期未回復,將視同已確認審查無誤」代替「所有委員確認」,而置環評法特設專責組織獨立認事之立法意旨於不顧。是該審查結論雖經被告公告在案,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惟因參加人依上開41項審查意見而修正之環說書未經所有委員確認,其程序上顯有瑕疵。而被告及參加人辯稱本件審查結論之內容已涵括綜合評述、且具明確性,審查程序亦無何瑕疵云云,殊無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告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結論之行政處分存有諸多瑕疵,顯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發回被告重為適法之處分。至於原告所指之其餘各節,亦請被告一併查明,併此敘明。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